搜尋結果:國民法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蔡琪婷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琪婷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2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以及量刑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姚○○(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姚童) 雖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並經鑑定證人張鈺孜認定係遭 外力扭轉所致,然姚童耳朵瘀傷僅限於耳廓處,其他部位均 未見有破皮、紅腫、瘀傷等傷害,足見其傷勢顯非上訴人以 外力扭轉所致,此觀另名鑑定證人祝利燦認定該傷勢並非外 力造成,鑑定證人張鈺孜亦認可能係外力撞擊所致,故不能 排除係姚童自行跌倒或其他照顧者疏失造成,無從逕認係上 訴人故意行為所致,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辯 解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有過失傷害致死犯行,然經 鑑定證人到庭證述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此部分犯 行不諱,且上訴人僅係間接故意,原判決自應就第一審判決 量處之刑度再予減輕,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未 予斟酌,顯僅重視一般情狀,輕忽犯罪情狀,而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亦願 意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縱未能達成和解,亦願意先給付 一筆相當金額,原判決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表達無和解意願 ,即審結此案,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告知及闡 明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目的,使其等知悉並自主決定是否聲請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 刑之決定,顯屬違法。㈣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規定,及南非憲法法庭判決,因家長 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應考量量刑對於被告受撫育兒童 所受影響,盡可能選擇非監禁替代方案,且應保障兒童表意 參與及主體性,必要時亦應委由跨學科人員團隊協助評判兒 童最佳利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量刑毋庸將上訴人罹患自 閉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減輕量刑因子考量,亦屬違 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 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 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逕以 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及其立法理由、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300條規定可資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大多 數人或特定專業領域公認應該如此之定則;又所謂「論理法 則」,則係指合於邏輯、無邏輯錯誤之推理。具體言之,第 一審判決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未 綜合全體證據予以整體評價,或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包 含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雖已調查但漏未予以斟酌評 價),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即屬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須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始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 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撤銷之要件。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 係指若無此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則有與既有判決 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如關於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 、既遂或未遂、正犯或從犯、有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有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等判斷,倘除去前開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後,有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者,方屬 之。是若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業已斟酌各項重要 證據,並綜合各項重要證據整體評價後為事實認定,並無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於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之 情,即難謂有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 人即姚童之父母、鑑定證人張鈺孜之證言、卷附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姚童右手大拇指放在耳朵 部位之照片、鑑定證人祝利燦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而不予採取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5至9頁), 核無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 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 評價之情,原判決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雖指鑑 定證人張鈺孜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認姚童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 可能係外力撞擊所致,不能排除係姚童自行跌倒或其他照顧 者疏失造成云云,惟鑑定證人張鈺孜係證稱:「所謂的扭轉 就是抓著扭轉的意思或捏的意思,所以要看她施力在那個地 方,她的確不會整個範圍的轉,這個跟她耳朵哪裡比較脆弱 ,哪裡比較明顯會有關係,所以在扭轉當中,有些地方會受 傷,因為耳朵是軟骨,可以被扭被轉,每個轉的地方會是不 同的,但我沒有說她一定是扭轉,只是她扭轉是其中一個, 最常看到會像這樣子。」「我上面說她可能是外力撞擊或扭 轉,這兩個都有可能,但我沒有辦法現在明確去排除一定是 哪一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38頁),第一審判決綜 合前述各種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 童之犯意,以外力撞擊或扭轉姚童耳朵方式傷害姚童,即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所為審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對於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 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 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 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 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 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 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 」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 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 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 。而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 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其坦承犯 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 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斟酌其坦承 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 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 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 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 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 、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作為被告一般情狀之量刑因 子。又兒童之主要照顧者倘需入監服刑,恐將造成兒童被迫 與該主要照顧者分離,對於兒童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環境可能 造成重大之影響甚至危害,西元1989年第44次聯合國大會通 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 ild,「CRC」)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亦謂「對於刑事案(中略),因家長觸 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 反面觀之,犯罪行為人若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若犯罪行 為人能受到對於兒童負有照護義務之責任感拘束,亦可期待 發揮預防其再犯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為一名以上兒童之主 要照顧者時,經綜合斟酌兒童之人數、年齡、身心狀況、經 濟與生活環境、現有無其他主要照顧者、有無其他可替代之 照顧者、犯罪行為人與兒童之關係、犯罪行為人有無潛在不 利於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危險因子等情事,認確有於量刑時 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必要者,自得將之列為一般情狀之量刑 因子。綜上,犯罪行為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行為人 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之兒童最佳利益,均為與特別預防、 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亦得資為量刑因 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惟如前所述,量刑時仍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輕重為前提,再於責任輕重所劃定之幅度內,以前述 減輕因子具體決定宣告刑,方可謂罪責相當。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 ,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係為保障 被害人權益而設,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自應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 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行調解等,並無違法可言。 六、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係在反映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故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量刑,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 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而致量刑之認定不當;或 所量處之刑違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或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者,而致量刑之裁量不當者;或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者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宜予維持。 且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 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 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參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 銷與否之要件。而國民法官案件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包括第一審法院誤認、 忽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復 考量前述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並非逕以第二審法 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進行比較, 而應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 ?若有逸脫,第一審判決是否有以具體且具說服力之理由說 明必須如此之理由?資為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或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是否進而 「影響於判決」,而應撤銷第一審量刑之判斷標準。又所謂 「適法量刑幅度」,於實然面,可參考過往類似案件之量刑 所累積形成之量刑區間;於應然面,則得以「犯罪情狀」所 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 一定之上下限幅度作為參考依據,以維量刑之妥當性與公平 性。是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審判後所為之量刑,縱有誤認、忽 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然經第二審斟酌上開量刑重 要事實,並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 復考量前述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認為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而予維持,即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七、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之手段、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 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對 姚童犯傷害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無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間 接故意(未必故意)為之,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訴人應係間 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進而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 係僅重視一般情狀,輕忽犯罪情狀,而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 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等旨(見原 判決第7頁),核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時期、情境 、動機等情事,對於何以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亦已 提出具體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有利之情狀未予斟 酌,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 雖認上訴人子女之生活、身體健康情狀、是否因兒童父母犯 罪致使兒童需與父母分離等,實難認係屬足以影響上訴人科 刑之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而與前揭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尚有未合,惟 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最小的孩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先生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已 據第一審判決於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時列為量刑因子(第 一審判決第37頁),且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無逸脫一定 之適法量刑幅度,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應予維 持,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向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告知及闡明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目的,使其等知 悉並自主決定是否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係屬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認上 訴人犯後態度不好,且孩子生命無價而無意與上訴人談和解 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且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於最後一 次審判期日仍陳稱無意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表達無和解意願,即 審結此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告訴人既無 和解之意,原審斟酌告訴人之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 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 行調解等,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個案 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案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87-20241205-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 物件。   理 由 一、相關機關宜致力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 告於審判期日得穿著端莊整潔之個人服裝或其他不具識別其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裝出庭,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7條 第3項所明定。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 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 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對象、範圍及期 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 二、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 2時30分行審理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前經本院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仰賴親友提供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使其得於審判期日 穿著不具標籤性、識別性之個人服裝出庭,本院審酌受刑人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仍得監視或檢閱之,實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親 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機會勾串共犯、證人,本院認被告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爰解除上開部分之限制,以符合比 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5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205-12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 鏡及菜餚)。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怡如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移審後由本院法官訊 問,又經本院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 、處理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 :本件已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而本件刑事裁定為依法須公開之裁判文書,為免本裁定 於審判外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 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原生家庭仍有親人在泰 王國(被告係歸化自泰王國之公民),其非無在境外謀生及 生活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既有動機又有能力逃亡境 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足認其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再依偵查中被告先 後供述之內容(亦不詳載)與偵查階段調查之過程,足使法 院懷疑被告仍存在滅證、串供之高度可能性,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 形。又基於被告仍有滅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是亦堪 認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但因羈押 中被告之受授菜餚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而有防止於食物、日用品中夾帶與本 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 認被告仍能藉由受授食物、日用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 ,且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金錢可 方便被告依相關規定採辦生活用品,且其送入亦有一定程序 ,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自不影 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就此部分 並無禁止之必要。故除此部分物件外,其餘物件之受授仍應 禁止。爰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 、眼鏡及菜餚)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 形,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鏡及菜 餚)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舊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限制接見、通 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 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國審強處-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劉益亨 鄭名良 黃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益亨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鄭名良、黃偲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劉 益亨、黃偲維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共同犯私行拘禁,鄭名 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益亨部分: 其因被害人林宏霖過於吵鬧,為使之安靜,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多打了被害人2、3下,然其發現被害人無反應狀況, 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試圖挽救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以其使用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 害人頭部,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實屬率斷。 ㈡鄭名良部分:   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於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有關其等所犯遺棄屍 體部分,將於另案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調查,若於本案將 該行為進行科刑事項之調查,即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其於第一審審前協商程序中,已 主張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調查,惟 第一審審判長逕予裁定駁回,並要求國民法官忽略此部分, 顯有違誤。 ㈢黃偲維部分: 1.其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宿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所 為壓制被害人,係避免被害人反抗、掙扎及喊叫,並未出手 或執任何器械攻擊被害人,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至多該當重 傷害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與共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連番攻擊頭部致死,與鑑定 證人即法醫師許倬雲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不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3.其曾趁劉益亨未發覺之情況下,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 「抓人」及控人之影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黃冠璋偵查佐,並打開手機定位標註所在位置,確認黃 冠璋已讀後,立即刪除訊息,卻遭劉益亨發現並取走手機, 案發時,其因不清楚手機下落,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手機數位 採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直至從同案被告任睿麟(已判處罪刑 確定)民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始知該手機為任睿麟 持有並遭警方扣押,乃於原審聲請將查扣之手機,就其與黃 冠璋之LINE紀錄進行數位採證,經原審以不符國民法官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非因其 過失所致,且如不許其聲請調查,顯失公平,原審逕予駁回 其聲請,自有違誤。  4.其確實曾發訊息向警方求援,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後,其 並無手機可以對外聯繫甚至求助,足見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不察,顯然於量刑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 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 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 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 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 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 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 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 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 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 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又因本法未就第三審上訴設有特 別規範,則依本法第4條適用刑訴法之結果,仍應依刑訴法 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審酌第二審本於事後審之判斷,是 否有誤,然縱有違誤,倘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應仍予維 持。   原判決本於事後審之立場,已敘明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及同案被告任睿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 楊○○、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扣案球棒1支、腳鐐1副、沾 有被害人血跡之手銬1副,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被害人係遭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 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 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黃偲維 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的行為等事實,併依調查所得,載敘 :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在遭受上訴人等非法拘禁期間 ,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而攻擊被害人致 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 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顯與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 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 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 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 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 揭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旨,乃論以上揭所載共同重傷害致 人於死、私行拘禁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益亨、黃 偲維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未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 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且絕大多數從事各行各業,縱 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不可能耗費大量時 間參與審判,且難以期待其等對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能輕易 理解或不受偏見、預斷事證之不當干擾。為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 之過重負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法院將與犯罪事實不 具關聯性之證據,或可能導致不公平之偏見、混淆爭議,或 費時、拖延等證據加以排除,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違法。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聲請之證據,第 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 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 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 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 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 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 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 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 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黃偲維曾經聯絡 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乙節,已說明:縱認黃偲維曾經 為上開舉措,然其案發後仍繼續留在原處(即B點)從事強 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 會可以離開該處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 不為,直至同年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被查 獲,顯見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 堅定,縱使調查,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等旨綦詳。核其程序尚無不法 。黃偲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鄭名良、黃偲維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 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 由。另載敘: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 列為科刑事項調查,而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重傷害致死罪之保 護法益侵害評價上不同,且由其等犯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 ,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 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 顯屬二事,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就鄭名良、黃偲維分 別科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偲維所犯私行拘 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鄭名良所犯重傷 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 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乃屬妥適,應予維持,復敘明黃偲維何以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 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劉益亨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鄭名良、黃偲 維之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貳、劉益亨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益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76-2024120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呂冠蓉 被 告 周豐碩 闕勤府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00分,在本 院民事庭(含花蓮簡易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續行審理之 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04

HLEV-113-花小-605-20241204-1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ELASCO MARK DA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 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 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 法官處理。 二、被告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前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之 法官訊問後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於 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7 日、113年10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賴金增、瑞根等人之證述 ,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被 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為規避檢警 查緝而另行起意毀壞被害人之屍體,並將被害人部分肢體丟 棄在他處,顯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 以及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203-3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黃清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清敏(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坦認全部起訴事實,已為 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 亦喬達成民事調解,其等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衡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冗長,勢必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一再回 憶親人死亡結果,而被害人家屬既盼訴訟程序能盡速終結落 幕,以早日回復日常生活,若行國民參與審判,恐將導致媒 體高度關注本案,而侵害被害人家屬之名譽、隱私之情形, 亦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是倘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應係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共識, 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准許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㈡又該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 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固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第168頁),然本案起訴事 實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致死,因本件之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衝擊甚大,被 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否 原諒被告,而係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應如 何避免暴力事件所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此由國民法官秉其 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具 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而具有相 當程度之公益性,縱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本案仍 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    ㈢再者,被告固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本院於113年12月 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時,被 害人家屬已表明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不欲到庭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68頁),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諸如調查被 害人被害過程之相關證據、就被害人家庭關係之說明等等可 能會造成被害人家屬悲痛情感之程序,在上開被害人家屬將 選擇不參與之狀況下,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 。且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逾1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 各個刑事案件,是否會如制度甫施行一般均受媒體高度關注 ,誠屬有疑,何況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 有相當之新聞價值,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均有可能受 媒體報導,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正當理由。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關注嚴重影響被 害人家屬受創心靈等語,當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 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3

SCDM-113-國審訴-1-20241203-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一立 顏伊秀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顏一立、顏伊秀二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 被害人顏文堂已經死亡,聲請人顏一立、顏伊秀二人為被害 人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 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等情, 有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二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 參與訴訟並無意見(參國審重訴字5卷),本院再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二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PDM-113-國審聲-13-20241130-1

國審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洪玉菁 洪其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洪四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TNDM-113-國審附民-2-20241129-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江孟儒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址設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4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沿新 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由寶山往新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147巷口前時,江孟 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淑 玲行走至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江孟儒果因酒後注 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 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之陳淑玲,致陳淑玲先碰撞江孟儒所駕駛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因此受 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嗣後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41 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詎江孟儒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警員於同日21時10分獲報到場處理,復於翌日(即20日 )3時許,至江孟儒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查 看,發現江孟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明顯碰撞痕跡,並於同 日3時20分許對江孟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淑玲之子女盧禹瑋、盧亭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江孟儒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當日偕同參與飲宴之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李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胞弟江柏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前夫盧民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上開「海水屋」餐廳內暨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㈦警員至被告住處查看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酒類商品畫面 2張。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 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㈩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地圖3張 、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陳淑 玲遭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55張、證物清單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389 號鑑定書影本1份。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師112年12月19日開立之普 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 勘(相)驗筆錄、112年度竹檢云甲字第1121220-4A號法醫 檢驗報告書、112年12月20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相驗照片27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 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撤銷後,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證據顯示有 致人成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 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第93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歷經上開偵審、追訴處罰程序,其 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行為確為我國明文禁止之行為,惟先前之 刑罰,尚不足以杜絕其選擇酒後駕車之可能。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後,依證 人江柏樺、鍾志承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36頁、第439 頁、第445頁),或被告供稱:我公司所在地方叫車,還不 算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頁),足見其尚可委請 家人、女友或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並非受迫現 實、無從選擇;再被告復供稱:當時沒有急需要回家照顧胞 弟,就只是時間到想回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亦顯示當下並無特殊情事,被告僅因貪圖方便 、未曾多想,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 屬重大。  ⒊再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行走至 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之被害人陳淑玲,致其碰撞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 ,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巨大。  ⒋是縱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2頁),被害人陳淑玲斯時出現在該處,在車道上 站立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淑玲或與有過失,及事後被告確 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賠 訖全部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 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附卷可參,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於審理中表示:事發當下因為我們家屬心情 不太好,以為被告本人不願意來,是希望從重量刑,後來才 知道被告是被羈押,且事後被告家人有前來探視,所以我希 望能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至第34頁),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此部分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淑玲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 損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8頁至第327頁),此次之撞擊 力道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型破裂、右前 葉子板、保險桿破裂脫落,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 之物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案發當 天我從涵洞出來,往前有看到1個影子在路中央,我有用方 向盤往左邊閃一下,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不能確認撞到什 麼東西,因為當下喝酒無法正常反應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 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  ⒉再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地點於斯時沒車時就沒什麼人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且依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 線地圖、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7頁、第293頁 至第300頁),該肇事地點於案發時間確較為偏僻,是被害 人陳淑玲受他人救護可能性較低,而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陳淑玲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2次撞擊、傷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 節同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公司聚餐、飲用威士忌,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未曾多想」而逃逸 離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 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該路口雙 黃線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淑玲,致被害人陳淑玲彈飛而自高 處墜落、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 、甚至未下車查看,而該處地處偏僻卻逕行逃逸,其各該犯 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唯 一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淑玲對該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  ㈢被告與被害人陳淑玲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肇事逃逸,致被害人陳淑玲喪失寶貴生命,對 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等均為難以承 受之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被告僅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 錄,於本案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上開各該紀錄距本案 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此間被告又別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 是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證人江柏樺、證人即被告同事鍾志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29頁至第441頁、第441頁至第458頁) 及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本院審理卷三第110頁至第112頁),可知被告已穩定在大 理石加工公司工作約10餘年,均擔任石材成型之師傅,有專 門之技術,固定上下班,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其中提出5,0 00元作為阿公、阿婆之生活費用,平日與被告胞弟即證人江 柏樺同住,偶爾運動、看球賽,或每週2、3次與家人、朋友 小酌,在外小酌時多為其女友接送離去等情,足見被告應無 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堪 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4頁) 。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辯稱: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 是撞到狗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旋即坦承 本案各該犯行,惟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被告坦認犯行 後,在母親及女友各出70萬元、30萬元之協助下,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達成和解,現已賠 訖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全部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其 對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所生之損害 ,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均知悉各該來 源,並有意償付,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到庭後更表示:希望能 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在在顯示其犯後態度應 屬良好、應有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女友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二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復有足以傍身之專業技能,被告之家人、朋 友等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母親、女友並於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 功能正常,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陳 淑玲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陳淑玲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