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5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52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之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坐落重
測前新營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6地號土地)全
部,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重測前8
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
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故租用王公廟段86、86-49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廠房。被告之配偶沈世賢後於88年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因土地租約將於88年10月30日屆期,為能持續於原地經營
事業,原告乃與被告洽商購買土地,故兩造於88年8月2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由於原告租用之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須先與他共有
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原告於前開租期
屆至前,又與被告(並代理他共有人)續訂租約,使原告得
續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土地。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顯係故意不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為此原告乃於1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
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完成土地分割手續,被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然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甚至於112年10月
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表示租
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要收回原告承租之土地,堪認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2月2
日地籍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就東站段1214(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1215(面積1,082.56平方公尺)、1216(面積11,381
.17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仍為共有人,應有部份
各3分之1。原告興建之廠房位於東站段1214、1215地號土地
之上,被告就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1,573.05平
方公尺,就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60.85平
方公尺,合計大於兩造土地之買賣面積1,600平方公尺,兩
造買賣面積經扣除被告所有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分之1持分面積後,尚餘26.95平方公尺,爰先位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其所有之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及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履
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則因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於112年10月24日遲延,原告復於1
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履行契約;或認為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始於上開
存證信函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起20日即112年10月26日,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20日內,第2次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無論以上開期日之何時為給付遲延認定之日,被
告迄今皆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
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因被告未履約所損失之利益9,689,68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地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委由代書陳
美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豈辦理過程竟發現原告在未事先告
知被告之情下,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違章之地上物
,須先補辦使用執照後方可辦理土地分割,故系爭買賣契約
之遲延給付責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嗣後於沈坤池建築師事務
所也公開宣布不再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可認為
原告已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並解除契約。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計算面積為買賣,
並約定每坪價格為5萬元,豈原告嗣後反悔,並屢次要求被
告降低售價。被告遂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一、如有意承購則須前後併購前
段每坪為台幣參萬伍仟元後段每坪貳萬捌仟元正。二、如願
續租每年租金暫訂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按原契約所訂各條款
依法履行。三、如無意承購或續租本人亦有意收回土地敬請
依契約履行回復原狀懇請於租期屆滿前提前告知本人」等語
,原告接獲該函後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4年10月31日以新店
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雖表示願承
購或續租,但均無實現承諾,故被告拒絕出賣或續租土地予
原告,並擬收回土地,原告應於租約屆滿日將土地騰空返還
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4年10月間即拒絕繼續出賣或出租
土地予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2日始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回應:雙方言明租金每年72萬元,但被告沒來續
約;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而無下文
,故請求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並賠償100萬元及還清之前利
息等語。被告復於94年11月10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
證信函反駁:未同意降低租金為72萬元,且其餘之共有人皆
不同意續租等語。迨租約於94年10月31日屆滿時,原告始稱
無力購地,足認原告多年來之購地意願均為虛構,故被告依
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
地。原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未表示否認,亦未再表示要購
買土地,僅於94年11月16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土地新租約每年72萬元整,若否,則請被告寬
限期間以利原告遷廠,原告亦已另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
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可知兩造渠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已無繼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況從兩
造最後簽訂租賃期限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明文約定:「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等語,亦徵兩造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0、11月間即因原告對買賣價金事後反
悔,及原告遲未能配合辦妥違章建物之合法登記致未能完成
分割事宜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故意不辦理土地分割,逃避履行移轉土地所有
權義務云云,即屬無稽。
㈢又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
前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原告,同時歸還已收受之定金,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係向被告提出「請求」,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上開請求自89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另依上開
108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從在
113年1月23日起訴主張因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259條、1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8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之配偶沈世賢與他人共有。重測
前86地號土地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沈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土地於112年12
月2日因地籍重測,86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86-49地號改編為同段1215地號;86-8地號改編為同
段1216地號;86-15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95地號;86-19地
號及86-50地號土地合併改編為同段900地號,重測後土地面
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下合稱重測後土地)。被告現為1214
、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727.63平方公尺。
⒉1214、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地界相連。1214地號土地
鄰接新營區東山路,1215地號土地次之,1216地號土地距離
東山路較遠。
⒊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沈世賢及其他共有人承租重測前86
地號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
止。原告於重測前86、86-8、86-49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2楝
,分別為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使用執照: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1387號)、門牌臺南市○○區
○○里○○路00000號(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
工使字第2569號)。原告並自84年間起於138號廠房經營甲
種汽車修護廠,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代辦大型汽車定期
檢驗業務迄今。
⒋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汽車修理工廠並
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資格,應取得至少面積1,6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
止;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97年11月1日起
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自108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
⒍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
產標示: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
日期:買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
權狀計算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
訂金100萬元支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
給據。」、「⒊其餘價款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
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
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
行貸款後全部付清」,原告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
⒎兩造於租賃期間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
契約第21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不續租時,應提前一
年前告知乙方(即原告),甲方無異議。」;於租賃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
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
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
地買賣」。
⒏原告曾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要改以每坪3萬5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緊鄰新營市○○路○000號廠房所在及周邊範圍
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⒐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互寄下列存證信函:
⑴被告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
⑶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⑷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
⑸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
⑹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
證信函。
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告寄發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⒑兩造前約定以89年7月1日作為「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歸屬
之分算基準日期」。
⒒重測後土地於91年6月17日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
複丈;同年7月2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
線指定;同年9月3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就坐落
86、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並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1年9月13日九一工管字第1
3357號函核准。嗣被告與沈朝松等6人向渠時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發138號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91年10月11
日取得使用執照。
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前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1年11月1
1日進行指定分割,並由訴外人即陳美菊代書申請並交付2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
⒔重測後土地於91年3月5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以91年3月29日九一公管字第3465號函文表示: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部分包含保留地,惟原告在申請取得84年4月1
1日之(84)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核准配置圖說時
並未將保留地納入基地法定空地計算,故保留地部分不得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又擬分割出建物部分,三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一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用執照,兩照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位置皆不同,故不可將兩照合併分割。另84年南工使
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一處建物與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
用執照之建物分屬不同使用執照,故申請分割出法定空地,
不可包含不同使照之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買
賣契約履行時點?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否,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有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重測前86地
號土地全部,租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沈
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重測前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則自8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續訂過7次租約。原告於重測前王公廟段86、86-8、86-
4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及138-1號。原告以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
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經營上開業務依法律規定需取得至少
面積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兩造於88
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分
割後計算面積,每坪5萬元,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委託陳美菊
代書及沈坤池建築師辦理分割事宜,91年3月5日被告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於84年申請使用執
照時未將保留地納入法定空地計算、擬分割出部分之建物分
屬不同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皆不同,需補辦使用
執照為由拒絕該次之分割申請。91年6月17日系爭土地由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複丈,同年7月2日被告委由沈
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同年9月3日就坐落86、
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並於同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復於同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進行指定分割。
原告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改以每坪3萬5千元購買13
8號廠房及周邊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被告曾於94年間寄發數次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調整買賣
價金為前段每坪3萬5千元後段每坪2萬8千元,惟因原告未承
諾可否,嗣後即表示拒絕出賣及出租土地,並請求原告於租
約到期後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被告後於112年10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土地。原告則曾於94年11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否則應
返還定金及利息,並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若不願繼續出租土地,請求寬限搬遷日期,原告已另尋地點
遷廠。最後原告又於11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
文到20日內辦理分割。兩造於94年簽立之租賃契約中曾約定
若被告不同意續租,需提前1年通知原告,108年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第22條則約定若土地有出售機會,原告願無條件搬
離等節,上開事實有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84)南工使字第1387、2569號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
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臺南縣○○○鄉○○○○○
○○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府成都字第0910117469號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縣工務局九一
工管字第3465、13357、14978號函、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60、67-121、143-161、271-
307、337-3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
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
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
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
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
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經查,兩造於88
年8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產標示:
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買
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
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支
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價款
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
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
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
(本院卷一第67頁),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可知欲實
現該契約之目的,並非兩造一次性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即可完成。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先辦
理分割系爭土地,雙方再計算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面積、範
圍,並約定原告需於91年8月22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支付300
萬元完畢,及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尾款,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上開程序皆進行完
畢,系爭買賣契約始告完成。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須
持續一定期間,且由契約雙方分別完成階段約定,始能完成
訂約目的之契約,核屬繼續性契約。
⑵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又契
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
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示;且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繼
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終止者,略有單方終止與合意終
止二種態樣,其中前者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預先約定,賦
予一方當事人依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之權利,後者則係基於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使原有之契約關係消滅,性質上
屬於另一契約行為。是契約當事人對他方行使終止權,或對
他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二者之法效意思顯屬不同,如其意
思表示屬於終止之要約,而未獲他方承諾,仍不能當然視為
終止權之行使。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22日訂立,
契約成立時原告並同時給付100萬元之定金,被告亦曾委託
代書及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分割及補辦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
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該繼續性契約業已持續
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
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解
除契約。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不欲出賣土地且不願續租土地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向原告表達欲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要約,原告復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
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參以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原告欲購買向被告承租之系爭
土地,以原地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
業務,而被告明確表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
未就被告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然從其
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
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
語,細譯該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顯見原告既同意搬離承租
之系爭土地,堪認其已不欲於原承租土地上經營汽車修護及
定期檢驗業務,亦即不願再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
而同意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4年11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
約為承諾,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況從兩造
在最後一次簽訂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特別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本院卷一第115頁)
,依該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既同意被告可自行就系爭土地再
另尋買受人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於被告另尋他人出售
系爭土地後無條件搬離原地,足徵兩造於108年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前早於94年11月1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無
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否則原告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得
就系爭土地另覓買方,此舉將造成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係不影響契約過去之效力,而使契約關係向將
來消滅。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1月16日間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消滅,業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除不得再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外,另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早於94年11月16日間即經合意終止
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所給付之
100萬元定金,其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兩造
買賣契約既早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更無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備位
請求主張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9,689,68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早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備位聲
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重訴-3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