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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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汪千琇 被 告 蔡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10,000 元(訴之聲明第1項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0,000元,訴之聲明第 2項之金額為810,000元,合計共7,6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6,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8

TNDV-113-補-1254-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永順 林秀雲 林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林英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陳忠敬 陳敏玉 陳敏綢 陳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 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計算 為新臺幣(下同)4,352,400元(計算式:46,800元/m²×93m²=4, 352,4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91,67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4,070元(4,352,400元+791,6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 繳49,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69-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陳維政 法定代理人 陳品佑 鐘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酌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五內容,堪認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重訴-303-20241213-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黃初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晉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萬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0

CYDV-113-重訴-55-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周莉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迄辯論終結止,其訴之聲明均為:㈢ 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 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即聲請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 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宣示判 決,該判決主文係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明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為 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之記載,已由本院另裁定更正之),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項、第六項已詳予論述,並無聲明事項或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0

PCDV-111-訴-990-20241210-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陳嘉雄 邵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14至15行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2日 2 第3頁第12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3 第3頁第2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4 第4頁第29行 系爭雙方段 系爭雙峰段 5 第6頁第1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6 第7頁第2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7 第9頁第7行 新竹市寶山鄉 新竹縣寶山鄉 8 第9頁第3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2024-12-09

PCDV-112-重訴-178-20241209-3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龍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義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大伯鄧OO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戴OO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0年7月2 日分割出同段7**-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 時鄧OO已交付價金,惟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 ,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戴OO名下。嗣戴OO死亡,由訴外人戴OO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意此借名登記,並於108年1月8日,戴O O以經認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除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外,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過戶,指定系爭土地應移轉或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予 原告,原告亦為前開遺囑之執行人等語。戴OO於1**年間死 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然拒絕履行前開約定,甚至欲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乃以本件書狀之寄送,作為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給付 契約,原告亦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公證遺 囑亦明白表示戴OO欲以遺囑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履行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將來」並無確定期限,惟因當 時鄧OO及戴OO係約定只要原告有經費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故 「將來」即是指簽署同意書後的未來任何一天。又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已罹逾時效之部分,因戴OO已承認,且雙方亦約定 將來有資金時得辦理過戶手續,或以遺囑贈與之方式過戶, 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雖系爭公證遺囑上載明係以遺贈 之方式給付,但是戴OO內心之真意仍係為履行債務,故本件 亦無特留分之適用。爰依:1.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之規定。2.民法第269條之規定。3.遺囑贈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實情,蓋其大伯鄧OO 若曾向伊祖父戴OO購買系爭土地,則豈有未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顯不合常情。且鄧OO既有錢購買系爭土地,又怎會沒錢 辦理過戶。且戴OO、戴OO在世時,鄧OO皆未請求辦理過戶, 反而於1**年1月8日由戴OO於OOO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實違常情,顯非真實。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謂「將來」,並 無確定之條件、期限,亦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所載「百年後」 不符,且僅能看出戴OO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在其上建 屋,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主張鄧OO曾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亦僅係戴OO 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已,不得據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既戴OO已於**年3月*日死亡,二人間即便曾訂立買 賣契約,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公證遺囑部分,縱認該 公證遺囑具形式真正,被告即訴外人戴OO既為戴OO之繼承人 ,伊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鄧OO與戴OO曾於1**年1月*日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OOO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 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同意書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時, 指定移轉予原告,系爭遺囑則記載系爭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 予原告,原告亦系爭公證遺囑之執行人。而戴正明已於1** 年間死亡,被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公證人事務所113年**月*日(11 3)花院民O字第1131007***號函及所附認證請求書、系爭同 意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分別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9頁至第108頁)。而由上揭系爭 同意書內記載:「本人(戴OO)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鄧OO向我父親(戴OO)購買的,當時 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尚未移轉所有權予鄧春治。鄧OO 向我表示前述土地將來如移轉所有權時,指定移轉予鄧龍祥 ...」、同日公證之戴正明公證遺囑內容:「遺囑人戴OO向 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戴OO,民國參拾*年生,本 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遺贈予鄧龍祥,並指定鄧龍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上述土地是鄧龍祥的大伯鄧OO向我的父親戴OO買的,但是 當時沒有錢辦理過戶,一直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繼承 了,所以我百年後將上述土地遺贈給鄧OO指定的人(鄧龍祥 )名下。我自己有其他的財產會分配給我的子女。...」。 由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鄧OO向戴OO所購買,僅因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是鄧OO與戴OO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鄧OO與戴OO間並無買 賣等語,均不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 承鄧OO係於6*年間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108年*月*日既戴OO之繼承人戴OO已書寫系爭同意書 表示系爭土地係鄧OO向戴OO所購,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甚且 於同日所公證之遺囑內敘明,若其死亡後將遺贈予原告,核 均係向鄧OO表示承認鄧OO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主 張此為戴OO之承認,被告即戴OO之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 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 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 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3-原訴-27-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蕭孟安 被 告 蘇江蘭英 上列聲請人因辧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2 月9日宣判。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然本院審酌被告 寄居於戶籍址,或有可能與被繼承人蘇萬金同住,為求慎重 ,本院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 論(兩造應自到,不另再寄開庭通知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6

KLDV-113-訴-530-20241206-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聖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丁印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重再更一-1-20241204-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潘英華 潘含笑 被 上訴 人 林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潘英華、潘含笑為被告,請求潘英華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潘含笑,再由潘含笑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潘英華、潘含笑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潘英華提起上訴,形式 上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潘含笑,則前開上訴之效力自應及 於潘含笑,爰將潘含笑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潘含笑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與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於同年5月13日付清全部價金 ,上訴人潘含笑亦已將土地交付予伊占有使用迄今。前開所 有權應有部分係上訴人潘含笑之夫潘春長出面向上訴人潘英 華之父潘石園購買,潘石園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過世, 其後潘春長亦死亡,以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前 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潘英華繼承取得,並辦畢繼承 登記。上訴人潘含笑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前開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潘含笑、潘英華各自繼承潘 春長、潘石園間基於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權利及 義務,上訴人潘含笑得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履行移轉登記之義 務,詎上訴人潘含笑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之債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得代位 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並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前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潘英華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 ㈡上訴人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潘英華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潘含笑於原審則陳稱:伊有出售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潘英華迄 未過戶予伊,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潘英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上訴人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潘英華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潘石園 生前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上訴人潘含笑 或其夫潘春長,縱使確有該事實,潘春長之繼承人或上訴人 潘含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含笑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成立買賣契約,則與伊無關,對伊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 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於法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補充略以:潘石園自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予上訴人潘含笑後,已將其占有使用部分交付上訴人潘含笑 ,且未曾阻止上訴人潘含笑占有使用,嗣後上訴人潘含笑將 前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交付伊占有使用,上訴人潘英華 亦未曾阻止伊占有使用,足見潘石園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潘含笑。又伊共向上訴人潘含 笑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分兩次買受,其中 應有部分6分之1係上訴人潘含笑向潘石園所購買部分;其餘 應有部分6分之1則係原登記於上訴人潘含笑名下部分(購自 潘榮標),價金亦為26萬元,此部分因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未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其次,伊於103年 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土地迄今尚未逾15年,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潘英華對上訴人潘含笑及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為異議或制止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潘英 華默示承認其對上訴人潘含笑所負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是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 尚未完成。再者,上訴人潘英華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從而,伊請求上訴人潘英 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再 由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潘含笑於本院補充略以:伊 確有向潘石園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金為 10幾萬元,業已付清,且潘石園亦已將其占用部分交付伊占 有使用,僅係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又伊於同一期 間,先後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上訴人 ,其中原登記在伊名下部分,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 6分之1因仍登記在上訴人潘英華名下,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伊已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加禮、潘閂、潘朝、潘石園(應有部 分各6分之1)及潘榮嘉(應有部分6分之2)所共有,潘石園於7 5年8月23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由上訴人潘英華繼承取得 ,並於76年3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潘加禮及潘朝之應有部 分各6分之1則分別由潘榮標、林潘怨因繼承而取得;林潘怨 、潘榮標各於75年4月30日及75年9月1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6 分之1,售予林順福及上訴人潘含笑,並分別於75年5月21日 及75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林順福於79年8月 7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黃秀霞,於79年8月24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秀霞又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陳錫勳, 於94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榮嘉之應有部分6分 之2,於96年5月23日由潘奕翰、潘清勳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 6分之1,並辦畢登記,潘清勳又於100年12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6分之1售予潘奕翰,於100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後上訴人潘含笑與陳錫勳各於103年5月8日、103年5 月27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 上訴人,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再將其應有部 分6分之2贈與林聖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潘閂、上訴人潘英華(應有部分各6分之1)、潘奕翰、 林聖博(應有部分各6分之2)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 0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 潘英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 ,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茲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 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 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潘英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固視同自認,惟其於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追復爭執,前開視同自認 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2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潘含笑係向潘石園買 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潘石園因前開買賣,對 上訴人潘含笑所負移轉前開應有部分之義務,由上訴人潘英 華所繼承。惟查,潘石園於75年8月23死亡,已如前述,則 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潘含笑及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 華(繼承潘石園而來)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之債權,均屬存在,自75年8月23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 (即112年12月19日)止,已有37年之久,如無中斷時效之事 由,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土地,迄今尚 未超過15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潘含笑對上 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要與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含笑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又主 張:上訴人潘英華對伊及上訴人潘含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均未曾異議或制止,已默示承認上訴人潘含笑之債權請求權 ,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潘含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尚未完 成云云。然而,單純對他人占有土地之事實沉默,尚與同意 他人使用土地有別,況且上訴人潘含笑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前,其等本得按各自之應有部分,對於 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難認上訴人潘英華未制止 上訴人潘含笑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默示承認 上訴人潘含笑之債權請求權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有何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事由,則縱使上訴人潘含笑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 權確實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縱使確實存在, 上訴人潘英華因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 辯,拒絕履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謂係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代位 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於法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予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   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法院固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惟仍以該認諾 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該當事人所得處分 者為限。上訴人潘含笑雖於原審同意原告之請求,惟關於被 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乃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上訴 人潘含笑既無法登記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則其對被上訴人所 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義務,即屬給付不 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潘含笑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債權 雖仍存在,僅其內容已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 之給付為標的,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 記予潘含笑,並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4

PTDV-113-簡上-6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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