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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曾柏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瑞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96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原告得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80萬2,85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00萬元。 200萬元 2 利 息 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77萬8,192元 3 執行費用 至聲請停止執行時已支出之執行費用2萬2,665元(計算式:執行費2萬2,000元+地政規費320元+戶政規費345元=2萬2,665元) 2萬2,665元 4 裁定費用 裁定費用2,000元。 2,000元 合計 280萬2,857元

2024-12-31

TNDV-113-補-1143-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黃上昇 相 對 人 黃佐龍 法定代理人 莊月芬 相 對 人 黃淑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佐龍、黃淑苹各應給付聲請人黃上昇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含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法定應繼分1/3)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計算書所載除民國112年11月23 日所支出之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5元,非由法院通知命 補正,而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聲 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6,639元與兩筆地政規 費共120元,合計為46,75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 誤。則相對人二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5,586元【計算式:46,759÷3=15,5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家聲-162-2024123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陳貞夙即三華生態民宿 王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及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是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 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實體內容仍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 字第6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 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援引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且未定各相 對人分擔之比例,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而聲請人主張其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00 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自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 各負擔4,100元。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各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附表編號3至 4部分,係於起訴前之支出,非屬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 之費用,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應予駁回。 三、另相對人陳貞夙具狀主張非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聲 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所產生之訴訟費用與其無關云云,惟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陳貞夙既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自 應與相對人王三華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而相對人王三華則爭 執地政規費過高,惟土地勘查複丈費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並 繪製測量圖,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地政事務所是否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而收取費用,非確定訴 訟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況本件非僅就土地為鑑界,尚須 測量其上地上物之佔用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亦難認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有何過高之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7年9月21日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7,2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8年7月31日 3 鑑定界址複丈費 20,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7年5月9日 4 地籍圖兩份   40元 電子謄本交易憑證 107年8月17日 合    計 28,24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4-12-31

CYEV-113-嘉司簡聲-36-202412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許士元 相 對 人 葉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4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 二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 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其中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諭知第二 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除確定、縮減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519元,第一審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複丈 費、謄本費)4,230元,共62,749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49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陳述本件訴訟標的價格 為1,813,180元,一審僅需繳19,018元,溢繳部分不應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惟各審級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所核定者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其 與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有異,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5,80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8,519元,是相對人此部分 容有誤解,附此敘明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31

CHDV-113-司聲-441-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錢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68號之珮荷蕾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 區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68號5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分之171,然被告 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11年3月8日以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系爭 社區公共交誼廳之對外「唯一」出入通道,擋住社區會議室 門口,使住戶無法進入,而無權占用前開公共通道,嗣經原 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位置範圍之結果,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 為1.32平方公尺(詳如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 位置),因系爭土地鄰近石牌捷運站,位於天母生活商圈, 附近有學校、商家、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 活動頻繁,步行約3分鐘可通達捷運站、公車站,交通便利 ,附近亦無嫌惡設施,顯見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 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且因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僅請求被告 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開範圍而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6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長期占用系爭社區公共交誼廳之對外通道 ,僅偶爾一、二次臨時停放,原告應就被告長期占用之事實 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雖曾於前揭期間停放機車於該處,然 非24小時停放該處,僅為暫時停放,而系爭社區住戶亦非僅 其停放機車於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內長期停放機車占用系爭位置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將機車停放於 系爭位置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為證,然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 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依其主張所 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或擷圖,部分並非系爭位置之照片或影 像,且非原告所指占用期間之照片,則此部分之現場照片或 擷圖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 依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僅足以認 定拍攝該現場照片之際於系爭位置有停放車輛之事實,尚無 從得悉車輛停放系爭位置之時間久暫及停放之頻率,自難認 前揭期間內被告有何確定及繼續性支配系爭位置之行為;另 依上開非系爭位置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非僅將機車停放 於系爭位置,尚停放於系爭社區內他處,顯難認被告就系爭 位置確有排除其他社區住戶使用之意,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位 置有何持續且排他之支配關係;至原告雖就其所主張占用期 間提出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偵 查案件所出具之陳述書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引用之陳述書 內容所示,被告僅稱原告於該十年間曾擔任過主委,未曾提 出機車及腳踏車不能停放在公共空間之主張,並曾於原告使 用系爭社區大廳時向其詢問是否妨礙其進出之事,顯難據此 認定被告於該偵查案件已自承於原告所指前揭期間確有排除 他人干涉而使用系爭位置之狀態,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內系爭位置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位 置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該當前開「占有」之要件,則原告 所為前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 雖聲請本院函查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名下機車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系爭位置所停放之機車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待證事實尚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628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528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 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 72500元 58000元 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 67900元 54320元 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 67200元 53760元 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 69800元 55840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06年3月9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合計298日 58000×1.32×10%×171/1000×298/365=1069 1069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合計2年 54320×1.32×10%×171/1000×2=2452 245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合計2年 53760×1.32×10%×171/1000×2=2427 2427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3月8日止 ,合計67日 55840×1.32×10%×171/1000×67/365 =231 231元 總計 6179元

2024-12-31

SLEV-113-士小-1115-20241231-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何棟欽 相 對 人 何宜岱 楊漢森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何僊海(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地政規費92,510元、戶 政費用45元,共計117,01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 請人提出之規費收據正本可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 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何棟欽   2/9 26004 何宜岱   1/9 13002 楊漢森   5/54 10835 何僊海  連帶負擔1/9 連帶負擔13002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10835 康茂守   5/54 10835 康茂能   5/54 10835 楊乃嘉   5/162 3612 楊永在   5/162 3612 楊乃誠   5/54 10835 柯月梅   5/162 361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30

CYDV-113-司聲-74-2024123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邱紹發 相 對 人 邱博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35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 決,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即聲請人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0,000元,並繳納訴 訟費用6,0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嗣 聲請人具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32,750元(一審卷第217 頁及第218頁),應徵訴訟費用為2,540元,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溢繳之金額3,52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該部 分並因而確定。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土地複丈費用8,28 0元,有聲請人所提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影本附卷足參。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 (二)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聲請人已 繳納第一審訴訟費2,540元、土地複丈費用8,280元及第二 審訴訟費3,315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 4,135元(計算式:2,540【一審未確定而由相對人負擔部 分】+8,280元【土地複丈費用】+3,315【二審判決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14,135)。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135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聲-109-20241230-1

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關明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如計算 書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 二、查債務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具狀就本件民國113年12月2日 之確定執行費用額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已於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次查異議意旨略為原 裁定計算書編號1所載之執行費,業於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4 89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112年11月13日製作)列 載並交債權人收取受償,原裁定就該部分為重複計算,該部 分應予刪除。上開事項經調卷查核無誤,前揭裁定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撤銷,並另為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 1 地政規費 4,000 彰化地政地政規費收據1紙。 2 警員旅費 400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112年6月9日履勘期日到場兩名警員旅費。) 3 開鎖費用 600 收據1紙。 合計 5,000

2024-12-30

CHDV-113-司執聲-20-2024123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施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市○○0○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 00號5樓1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及土地上之同段9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5樓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無法清償系 爭房地之第二順位貸款及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提議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以清償 前述債務,並由被告按月繳納房貸金額。嗣被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而貸款金額清償前述債務後,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87萬元,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繼續使用,每月租金17,600元即被告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租 期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然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 簽立書面契約,仍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已擬制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前案)民事 判決認定在案,因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於113年8月 22日郵寄存證信函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 ,並請求被告於上開期日搬遷,惟被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當初是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被告借名登記前 的負債,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地之二胎貸 款及原告借款,被告於110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以其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505萬元後,扣除需繳納之房貸壽險保費41萬元 及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400萬元,餘64萬元償還原 告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數十萬元,兩造並於110年7月7日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簽立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被告 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後,現仍由被告占有,作為住宅使用 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10年房屋稅繳款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法道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收到登記 單回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 1日至113年3月27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前案卷第9至21、27至39、61至91、113至179 頁), 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7月7日之簽訂契約如附表所示,業已 載明:買方(即原告)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 出售時並應得賣方(被告)真實同意。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 ,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等語明確,應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係附有2年內買回之約定。又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5 日至111年12月1日LINE通訊紀錄之對話內容,原告一再陳稱 :你看看妳有沒有人要買回妳的房子回去,順便把欠我的還 我,我最近很緊,每個月一直幫你繳2萬多我繳不太出來了 ,及表明其要帶人去看房子,或要賣掉大同路的房子,限你 一個月叫你兒子搬離等語(見前案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 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再簽立協議 書達成被告日後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地確有移轉所有權真意,非屬借名登記,否則何須簽立協 議書,確保被告在2年內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雖提 出兩造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的對話錄音光碟,原告固然於錄 音檔10分48秒、11分、12分05秒,對被告表示:「你只是借 我的名義,這間房子你可隨時拿回去」、「最好的方式就是 做高買賣,我把整個金額抬高,我用我的信用去跟你買房子 ,你要自己去繳自己去住」、「你就是借我的名去貸款而已 ,你隨時要拿都可以」,惟上開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買 回系爭房地的權利」以及「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等 節並無扞格,且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的 法律關係。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成立保留買回之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乃屬有效,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認。 (三)依兩造前述協議書,如附表約定事項㈠之內容,顯示係由被 告(賣方)向原告(買方)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萬7,6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被告應於 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倘被告 逾期未付,原告得請求終止租約並搬遷。而系爭建物現仍由 被告作為住宅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 爭房地租約於112年7月6日屆滿後,雙方雖未再簽立書面契 約,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則系爭房地租約已擬制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前案判決亦 同此認定。 (四)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1.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固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土地法第100條亦規定出租人非因該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收回房屋。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法之特別法,出 租人欲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 款之限制。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 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 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 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並 以113年9月30日作為前開租賃關係之終止時點,而該存證信 函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審酌原告已預留逾1個月之期間先期通 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即已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179條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兩造約定內容(見前案卷第53頁) 於110年7月7日買賣双方約定事項: ㈠賣方向買方承租本買賣標的,每月租金$17600元正,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賣方應於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買方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倘賣方逾期未付,買方得請求賣方終止租約並搬遷。 ㈡買方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出售時並應得賣方真實同意。   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

2024-12-30

CYEV-113-嘉簡-893-2024123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1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 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 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 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 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 ,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應徵裁判費50,005元,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3,861元(計算式:50,00 5-46,144=3,861),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就漏未補徵之3,861元部分,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確 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3,861元。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3月18日提出本院之 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山黃麻、雜木、雜草、鐵架棚等地上物(約18,949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橄欖、水泥通道等地上物(約9,5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138,5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192元。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水池、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棚架,與土地範圍內之山黃麻(面積20,711平方公尺)均除去騰空,並將32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36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20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橄欖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91,76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215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㈠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1,36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600元(計算式:21,360×160=3,417,600)。聲明㈡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200元(計算式:9,520×160=1,523,200)。聲明㈢部分:此不當得利部分,仍為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計算式:3,417,600+1,523,200=4,940,800),應徵裁判費50,005元。聲請人僅預納46,14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補繳予本院計3,861元(計算式:50,005-46,144=3,86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1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555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3,861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二、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第一審地政規費 5,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68,244元

2024-12-29

NTDV-113-司聲-178-202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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