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姚台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智慧型
行動電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1分許起至9時4分
許止,持智慧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
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於旅館之淋浴間內無故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淋浴之過程,
已侵害告訴人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見偵卷第27頁)
,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見偵卷第29-35頁),暨其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見
偵卷第11頁),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
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簡-426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