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甲○○為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母丙○○之婚生子女,抗告人與丙○○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親
權人,嗣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親權人,惟未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致抗告人不定時
、不定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而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現
均為未成年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臺東縣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抗告人應與丙○○平均
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聲明: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12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9,72
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7年1月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9,72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
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相對人之母
丙○○共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據
此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而依抗告人於110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3,000元、456,600元及447,6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價值20萬元之投資,丙○○於110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22,000元、330,00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認抗告人與丙○○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
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
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元,則相對人2人,各對抗告人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015元×1/2=
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故裁定抗告人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分別給付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原審主文
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萊爾富擔任店長,因店裡業績下滑
,一個月薪資從37,000元不等下降至每月固定領30,000元,
家裡和祖母亦需抗告人扶養和支出電費、雜費,如扣除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17,000元,則每月收入已低於臺北市生活標
準19,649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
度而扶養子女。抗告人雖以每月薪資減少、扶養祖母等理由
抗告,然即使超商業績下滑致抗告人薪資減少為真,亦無證
據資料顯示此為常態性或長久趨勢。而抗告人之父輩親戚均
尚健在,自以親等近者為祖母之扶養義務人。無論如何,即
便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先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後,低於臺北市
生活標準,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2人之父,其與抗告人之母丙○○
於111年6月17日離婚,於112年5月19日約定由丙○○單獨擔任
相對人之親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對於相對人皆負有扶養義務,並衡酌
二人工作及收入狀況,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再審酌二人名下財產及歷年收入,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2,429元,因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
元,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
015元×1/2=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故抗告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分別給付相對人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當。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祖母須扶養,且因店裡業績下滑,月薪
資從37,000元下降至30,000元,如依上開數額給付扶養費,
則每月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19,649元云云。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優先。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未提出其祖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
證,復未證明其祖母已無其他親等近者之卑親屬,而有由抗
告人負扶養義務之必要,則其此一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再
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
,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
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復參以民法第1118條但書雖未將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列為不得免除之對象,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既同樣係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且觀以民法第1118條之
1第3項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於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則本
於前述規定之同一法理本應為相同解釋,父母自不得主張免
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縱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
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
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
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抗告人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相對人,是以,
抗告人以其薪資有所調降,如扣除扶養相對人費用,則每月
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云云,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甲○○8,50
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
為亦已到期,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TTDV-113-家聲抗-1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