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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母即原告丁○○自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結婚, 於107年8月31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 告丙○○,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惟事實上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有親子鑑定 報告可確認此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丙○○ 確實不是我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 告乙○○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與被告乙○○離 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 告丙○○推定為被告乙○○所生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乙節,則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為憑,依上開報告內容略以:受鑑定人為林○良、丙○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良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CPI值=197971.6 PP值=0.0000000000等語 ,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3年8月 28日出具之分析報告、報告單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既於實 務上已驗證為原告與訴外人林俊良所生之子女,則不可能同 為被告乙○○所親生,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一節相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 報告為113年8月28日所出具,原告最早應係於收到該報告後 確知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 內即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章之戳章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之訴,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2人,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 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24

TYDV-113-親-64-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甲○○為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母丙○○之婚生子女,抗告人與丙○○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親 權人,嗣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親權人,惟未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致抗告人不定時 、不定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而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現 均為未成年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臺東縣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抗告人應與丙○○平均 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聲明: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12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9,72 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7年1月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9,72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 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相對人之母 丙○○共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據 此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而依抗告人於110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3,000元、456,600元及447,6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價值20萬元之投資,丙○○於110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22,000元、330,00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認抗告人與丙○○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 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 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元,則相對人2人,各對抗告人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015元×1/2= 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故裁定抗告人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分別給付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原審主文 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萊爾富擔任店長,因店裡業績下滑 ,一個月薪資從37,000元不等下降至每月固定領30,000元, 家裡和祖母亦需抗告人扶養和支出電費、雜費,如扣除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17,000元,則每月收入已低於臺北市生活標 準19,649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 度而扶養子女。抗告人雖以每月薪資減少、扶養祖母等理由 抗告,然即使超商業績下滑致抗告人薪資減少為真,亦無證 據資料顯示此為常態性或長久趨勢。而抗告人之父輩親戚均 尚健在,自以親等近者為祖母之扶養義務人。無論如何,即 便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先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後,低於臺北市 生活標準,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2人之父,其與抗告人之母丙○○ 於111年6月17日離婚,於112年5月19日約定由丙○○單獨擔任 相對人之親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對於相對人皆負有扶養義務,並衡酌 二人工作及收入狀況,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再審酌二人名下財產及歷年收入,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2,429元,因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 元,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 015元×1/2=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故抗告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分別給付相對人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當。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祖母須扶養,且因店裡業績下滑,月薪 資從37,000元下降至30,000元,如依上開數額給付扶養費, 則每月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19,649元云云。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優先。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未提出其祖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 證,復未證明其祖母已無其他親等近者之卑親屬,而有由抗 告人負扶養義務之必要,則其此一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再 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 ,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 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復參以民法第1118條但書雖未將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列為不得免除之對象,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既同樣係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且觀以民法第1118條之 1第3項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於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則本 於前述規定之同一法理本應為相同解釋,父母自不得主張免 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縱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 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 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 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抗告人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相對人,是以, 抗告人以其薪資有所調降,如扣除扶養相對人費用,則每月 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云云,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甲○○8,50 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 為亦已到期,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23

TTDV-113-家聲抗-19-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己○○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蔡喬涵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丙○○、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甲○○、 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等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 嗣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陸續受理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於109年6月19日,相對人甲○○稱其與相對 人己○○離異後,平日由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庚○照顧未成年人 等,相對人甲○○則外出工作,近日因庚○受傷而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因需照顧未成年人等,無法外出工作 ,致相對人甲○○無法負擔未成年人等之就醫、購買尿布等生 活必需品之費用;於109年6月29日,相對人甲○○稱其原從事 百貨公司展場佈置工作,但於108年9月因車禍致無法外出工 作,又與相對人己○○離異,致其需於家中照顧年幼案子女, 暫無法外出工作,庚○年事已高,家中無經濟收入;於110年 8月20日,相對人甲○○於110年8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入監服刑,庚○白天照顧未成年人等,夜間需外出工 作,而將未成年人等獨自留在家;於111年9月6日、同年月1 6日,相對人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等與庚○同住,因庚○ 夜間需外出工作,故未成年人等晚上需獨自在家,庚○雖表 示有將住家鑰匙交給鄰居,鄰居會幫忙照看未成年人等,但 未成年人乙○○表示並不清楚是否有鄰居會來家裡關心;於11 1年12月12日,未成年人等之主要照顧者庚○近日因心肌梗塞 離世,相對人甲○○入監服刑、相對人己○○不知去向,故未成 年人等目前無人照顧,而有安置需求。又未成年人等之伯父 辛○○於11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 12年12月31日;相對人甲○○於112年9月出獄,並向聲請人申 請自113年1月1日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13年12月31日。而 聲請人之社工介入處遇期間,相對人甲○○雖於112年9月假釋 出獄,並向社工稱其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人等,惟其未有 具體行動、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未穩定接受諮商,且未成 年人丙○○抗拒返家,故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於113年度第8次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延長安置未成年人, 並經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等之親權 。  ㈡相對人甲○○於108年曾從事展場佈置人員,但自108年9月因車 禍受傷後即中斷就業,且於109年6月間因無力負擔未成年人 等就醫及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費用,而向聲請人之社會處求助 ,復於111年5月入監服刑,並於112年9月假釋出獄後從事電 焊工作,然其自陳收入不穩定,遂於113年1月間轉職路邊停 車收費員,113年6月中旬離職,迄今未有穩定收入,聲請人 雖已補助未成年人等之113年度三分之二安置費用,相對人 甲○○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之安置費用即每月17,333元,惟相對 人甲○○仍需向未成年人之伯父借貸始能繳納,且僅繳納三個 月份後即未再繳納,且經調閱相對人甲○○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申報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是相 對人甲○○之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能否負擔養育未成年人等 之費用,顯有疑義。相對人甲○○雖稱有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 願,惟相對人甲○○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縱聲請人已與其 討論未成年人等返家後之照顧資源,給予工時調整、安排課 後安親班等具體建議,相對人甲○○仍未能依討論結論採取行 動,且相對人甲○○雖自112年10月開始不定期申請未成年人 返家,惟未成年人等返家期間,相對人甲○○未能提供未成年 人等穩定餐食、敦促未成年人等完成課業,亦導致未成年人 丙○○擔憂返家後恐再度陷入不穩定之生活,而抗拒返家與相 對人甲○○同住,另聲請人已為相對人甲○○安排心理諮商,相 對人甲○○並與心理師約定每月進行2次諮商,但相對人甲○○ 未能依照約定如期進行,是相對人甲○○客觀上顯無照顧、教 養未成年人等之能力,亦未能積極改善其親職能力。相對人 己○○則自離異後,即未曾與相對人甲○○、未成年人等聯繫往 來,亦未曾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面,而相對人己○○行方不明 ,其戶籍地設於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之社工無 法訪視評估其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及能力,且經聲請人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詢相對人己○○之112年度所得 收入資料,其未申報收入,名下無財產,故相對人己○○之經 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  ㈢綜上,相對人甲○○、己○○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 渠等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等 適當之養育,而未成年人等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 復無其他同居之成年兄姐,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及能力,故為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甲○○、己○○對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併聲請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選定聲請人轄下社會處社會 工作督導員蔡喬涵擔任未成年人等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等之父母,而相對人等對未 成年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聲請書、家庭會議會議紀錄、相對 人甲○○心理諮商簽到單、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未成年人 丙○○信件、113年度第8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 個案資料、紀錄、相對人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人等到庭陳述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復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略以:未成年人丙 ○○、乙○○為相對人甲○○與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兩人離婚 時約定由甲○○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 人自父母離異以後便因家境困頓致使受照顧狀態不穩定,嗣 於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全由年邁祖父承擔起照顧之責, 隨著祖父去世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兩未成年人便 於111年12月19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調查時甲○○雖不同 意停止其對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卻未能正視自身親職知能不 足之處,迄今仍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亦無親 屬支援系統可為協助,113年1月也遭發現仍有使用毒品並遭 判刑確定,在此情況下,若使兩名未成年人返家,恐使未成 年人再度暴露於風險之中,由甲○○繼續行使親權顯然對未成 年人不利。再者己○○於離婚後即不曾善盡親權之責,有長期 都未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應認 相對人兩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 親權之必要性。衡諸未成年人丙○○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 ,未成年人乙○○則仍為年幼孩童,兩人在生活起居上都需借 重監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甲○○與己○○有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 皆已歿,其他親屬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鑑於基隆市政 府安置兩名未成年人兩年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 生活狀況穩定,身心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 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等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由相對人甲○○ 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惟未成年人等受照顧狀況不穩,且 因相對人甲○○入監服刑,而由未成年人之祖父承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甲○○復於113年1月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相對人 己○○則於離婚後,行方不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等或承擔扶 養責任,故相對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 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等情,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 確(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復無與未成年人等同居之 手足或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願。而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少年之照顧 、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少年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 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參以未成年人等 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等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同上 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 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 導員蔡喬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未 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蔡喬涵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蔡喬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3

KLDV-113-家親聲-253-2025012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丙○○) 代 理 人 丁○○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1年2月21日結 婚,嗣於101年9月18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 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司 法鑒定意見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乙○○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附卷可憑,觀諸上揭司法鑒定意見 書所載略以:「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親及外源干擾的前提 下,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徐风光是乙○○的生 物學父親,從遺傳學角度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足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應屬真實。  ㈡相對人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示,相對人乙○○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而聲請人在113年7月31日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 現在都還不確定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復於 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公證書,可認 聲請人提起本件,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 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相對人乙○○非其生母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 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此實不 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 公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家調裁-11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A0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自原告A00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生母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然被告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足認 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與被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 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 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 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時,甲○○已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有甲○○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生存者為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惟原告不知 被告何時出生且登記為其子女,原告自被告出生迄今從未與 其聯繫,被告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 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自幼與原告均無互動 ,被告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於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之受胎期間在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被 告為原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並提出長庚安醫事檢 驗所依據博微生物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出具之親子鑑定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上揭鑑定證明書,顯示原告 與被告之鑑定結果為:「其DNA STR系統之D18S51、TH01、F GA、D5S818、SE33、D1S1656、D12S391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 型別不相符,所以A001(即原告)與A02(即被告)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2.0000000000E-013,PP值=2.00 00000000E-013」等內容,衡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率既已達 客觀可信之程度,足以作為血緣關係存否之判斷依據,依上 開鑑定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非為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甲○○自原告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 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2

PCDV-113-親-3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乙○○(TR00 T00 D00)之女 法定代理人 乙○○(TR00 T00 D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TR00 T00 D00)之女非原告之母乙○○(TR00 T00 D00)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TR00 T00 D00)之女(下稱原告)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在臺灣出生,惟原告受胎期間之生母乙○○ (TRAN THI DEP,下稱乙○○)與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故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乙○○ 自106年間來臺後即未再返回越南,故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 並無血緣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12年5月23日委由台 大醫院基因醫學部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實際上之 生父為丙○○,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真實生父為中華 民國國民,且其在臺灣出生,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乙情,有出 生證明、訴外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子女與父 母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越南婚姻庭法第88條第1 項亦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育或受孕的子女 ,為夫妻共同子女。」)。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之日期所示),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護照、乙○○與被 告之結婚狀況認證書、離婚決定(均影本)、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則原告確受有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依 前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載:「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TR00 T00 D00之女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17;親子 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 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 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2名生父,原告既為丙○○之親生女,堪 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⒊承上,原告受胎及出生時間既均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則原告依法即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 告於法定期間內,均訴請確認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2

TCDV-113-親-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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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芷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工作結識,相對人明知其有配偶 仍執意追求聲請人,聲請人不堪相對人之花言巧語,乃於民 國107年2月9日允諾與其交往,相對人於交往期間表示不希 望聲請人繼續工作,並以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條件作為聲請人放棄工作之對價,聲請人遂同意其提議。隨 著兩造情感日漸升溫,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讓聲請人搬至條 件較優渥之租屋,且提高每月生活費數額為7至8萬元,於此 期間相對人又不斷遊說聲請人與其生育子女,雙方因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 嗣於108年12月認領乙○○,並承諾日後會持續支付聲請人母 子之生活費,詎相對人其後外遇生子之情事遭其配偶發覺後 ,相對人竟背棄前開承諾,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起初相對 人仍持續支付每月7萬元之生活費至109年2月,其後減少給 付數額為每月5萬元並支付至109年5月,自109年5月至7月間 則分毫未付,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姊連繫後,相對人片面將 生活費用變更為每月1萬5千元並支付迄今,惟相對人仍拒不 與聲請人母子聯繫,遑論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為數 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其與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 偶名義購置內湖豪宅,相對人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 具,相對人及其家屬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以相對人前開資力,其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至7萬 元不等,然兩造幾經商討,相對人卻只願將每月扶養費數額 再提高3,000元,並要求聲請人須簽立不得對其提起訴訟或 另為請求之協議書,聲請人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聲請。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需要特別精心 照料,然聲請人為26歲之單身女性,平日須上班,僅能仰賴 保母照料幼兒,單憑一己之力,實無法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而乙○○既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應與相對人與配偶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地位相同,自應受有相同受扶養及受教之權利, 為求公平待遇及避免未成年子女乙○○遭受一切形式歧視及懲 罰,故聲請人認為依照公平原則及依相對人丙○○之資力,其 每月應給予乙○○5至7萬元之扶養費,並應於乙○○生日當時陪 同慶祝,讓未成年子女乙○○能於生日當天享有本應得到之父 愛。又父母對於子女之義務並非僅是扶養而已,尚應包括教 養與保護在內,而所謂探視亦係一體兩面,同時是父母之權 利,亦為其義務,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履行探視、保護及教養 乙○○之義務。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探視未成年子女只是權利 並非義務,則請准許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109年6月起至128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 ,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相對人應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盡其陪伴教養義務;備位聲明:㈠聲請人 交付乙○○與相對人扶養。㈡聲請人得於每週對乙○○行使探視 權,並得將乙○○帶回過夜;另於週間每逢週一、三、五單日 准許聲請人於晚間7:30分至8:30分探視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8日、 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匯款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予聲請人,109年因新冠肺炎影響相對人投資之餐飲 業,自109年9月23日改匯1萬5千元迄今,聲請人請求自109 年6月起計算扶養費為無理由,而相對人經營之茗香園乃與 他人合資,並非1人設立,且相對人僅有茗香園中山店之投 資,其他分店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並無不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情事,相對人因長女出生,目前包含未成年子女乙○○在內 ,共有三名子女須扶養,故只能負擔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 數額,起相對人資力僅中等非富裕,否認原證10為相對人居 所,且乙○○異位性皮膚炎醫囑未有特殊需求,毋須特別增加 扶養費,相對人願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2點至聲請人家中 或指定處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5點送回乙○ ○住處或指定處所,然而相對人尚有一關係尚未修復完成之 家庭,相對人與配偶之子女分別為7歲及3歲子女,亦需相對 人照顧,無法將乙○○帶回家中,也不宜變更乙○○幼年生長處 所,備位聲明部分亦請求駁回等語。 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 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 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於108年9月11日認領乙○○,雙方約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首堪認定。兩造雖已約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雙方對於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惟其對 於乙○○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其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 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46元、0元、411,018元,名下無財 產;相對人於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49,215元、847,2 29元、523,2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9,840,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足認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偶名 義購置內湖豪宅,其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具,相 對人及其家屬平日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可見相對人資力豐厚,相對人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5至7萬元不等云云,固據提出住宅外觀照片、相對人 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照片、商品查詢頁面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37、205至225頁)。惟按,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 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 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 上開住宅外觀照片,至多僅能知悉該二建物分別坐落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等處(本院卷第7、37、225頁),惟無法得知該 二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從認定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遑論推斷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卷附之相對人 及其家屬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有穿戴與聲請人自行查 詢之商品頁面相似之手錶、包包、衣帽等物品,惟無從遽 予推論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為何,況依前開財產 所得資料內容所示,相對人年收入僅約50至80餘萬元不等 ,以其尚須扶養自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境況,應無法負 擔乙○○每月5至7萬元之消費水準,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憑其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 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5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乙節,雖 據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頁面、「茗香園」關鍵字網站查詢 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203頁),參考相對人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確有「茗香園冰室」之合夥投資, 惟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即4萬元(本院122-5頁),每年 度之所得多自「茗香園冰室」之營利所得,佐以卷附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 茗香園冰室」為相對人與其他合夥人出資成立之商號,並 由相對人作為負責人,該商號經營業務為飲料店業、食品 什業及飲料零售業(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固主張有5 家分店,惟相對人否認之,並稱僅有中山店營業收入等語 ,經核,相對人之所得來源為扣繳單位00000000號,僅有 茗香園中山店,有財政部國稅局函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283、267頁),則相對人辯稱僅有 中山店等語,尚非無據,則無證據認相對人為中山店以外 茗香園分店投資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真正。至聲 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教養費用數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每學 期學費數額等事項,然本院審酌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既為相 對人與其配偶所生,渠等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應由相對 人與其配偶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該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定之,與本件所應考量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二 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實際需要等事項 不盡相同,自不宜逕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扶養費數額 ,援引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基準。本院因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 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 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 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因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爰參酌前一年 度即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加計通貨膨脹因 素,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再 者,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對人目前擔任合夥商 號之負責人,且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較聲請人優渥,復考 量相對人除乙○○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以及聲請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事,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以1比2之 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22,000元(33,000×2/3=22, 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 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109年6月起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每月均有按 月給付扶養費不得自109年6月起給付等語(卷一第329頁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 則聲請人請求於109年6月至111年7月30日之扶養費共計26 個月,依前述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每月為22,000元,聲請人自得請求此26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總計為572,000元(計算式:22,000×26=572,000),扣 除相對人自109年6月5日、7月6日、8月7日支付各50.000 元、自109年9月23日、10月15日、11月6日、110年1月5日 、2月8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5日、 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6日、111年1 月4日、2月5日、3月6日、4月5日、5月5日、6月6月、7月 6日各支付15,000元(卷一第331至368頁、卷二第19至87 頁),總計此段期間相對人所支付扶養費為480,000元( 計算式:50,000×3=15,000元,15,000×22=330,000元,150 ,000+330,000=480,000元),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2,000元(計算式572,000-480,000= 9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本院雖未依聲請人等 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 等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 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 院審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未 有具體協議,本院考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等語,惟相對人則稱另有家庭,僅得於 每週六下午2點至5點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綜合考量 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爰依聲請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以符未成年子女乙○○利益。又聲請人先位請求既已允准, 備位請求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一、乙○○年滿8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週六下午2時起至接送地 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人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5時 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 ,交予聲請人。 二、乙○○年滿8歲、未滿15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起 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 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於乙○○學校 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 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5日及20日會面交往 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 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 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 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 午8時止,乙○○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 初三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單數年 (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 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乙○○ 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相對人如欲於學校寒暑假期間為乙○○安排出國行程,應提 前二個月告知聲請人關於旅遊地點及行程等相關事項,聲 請人則應配合辦理旅遊所需文件及程序。 二、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相 對人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乙○○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2025-01-21

SLDV-111-家親聲-43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結 婚,惟雙方婚後感情不睦,自109年6月30日起分居,其後被 告乙○○陸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丁○○,原告起初並不知悉被告甲○○、丁○○係被告乙 ○○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所生,於得知被告乙○○生育他人子女後 ,深感婚姻難以維持,雙方乃於113年7月19日在鈞院調解離 婚成立,其後為確定親子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偕同被 告等人前往臺北市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 果顯示,原告與被告甲○○、丁○○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等看過原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伊等同意 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 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 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 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即明,被告乙○○雖於114年1月7 日當庭認諾,惟依上揭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3月29日結婚,於109年6 月30日起分居,惟被告乙○○於分居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生 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原告與被告乙○○ 嗣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丁○○依 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2人事實上與原告均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略載 :「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 關係」、「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丁○○ 之親子關係」,足認被告甲○○、丁○○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8月29日偕同被告甲○○、丁○○辦理親子血緣鑑定,並於 收受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2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請求確認 被告甲○○、丁○○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3-親-40-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己○○(下稱其姓名)與被告於民國60年 00月00日結婚,於87年00月00日與被告離婚。原告丙○○則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2 人自出生該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己○○與被告間有婚姻 關係,原告固應推定為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 己○○與被告婚後於62年間因被告甲○○家暴等衝突,己○○即帶 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大女兒乙○○返回基隆娘家居住分居,自 此未再往來,原告2人實非己○○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直至1 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保護安置事宜,始經 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 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 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 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 告之婚生子,雖被告未到庭爭執,惟原告戶籍仍登記被告為 其父親,該戶籍登記事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更改,足見 兩造間之親子身分關係確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前段、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之母己○○與被告於6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87年00月00 日與被告離婚,而原告丙○○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 ○○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兩造與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回溯原告之受 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  ⒉證人即原告之舅舅戊○○、原告同母異父之姊姊乙○○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具結證述:「(原告二人是否為其母親己○○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的子女?)證人戊○○:不是被告甲○○所生 的子女。因為他們二人從出生起就住在外公外婆家也就是我 所住的地方,被告甲○○我從來沒有看過,我們家其實很少談 論到被告甲○○,後來我問己○○,己○○後來才說她之前在生乙 ○○的時候,因為被告對己○○有家暴,後來己○○長年在外面工 作,沒有跟甲○○聯絡。己○○很確定的跟我說原告二人並非被 告甲○○的子女。證人乙○○:不是。因為我從小出生就住在外 公外婆家,一直到我大概國中高中的時候有聽我外公說弟弟 妹妹跟我不同的爸爸,家裡面也不談論這個事情,而且我也 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準此,從原告丙○○於00年 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各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原告「受胎期間」,原告之母己○○與被 告間既無任何同居或連繫行為,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具 自然血緣關係,其訴請確認原告非其母己○○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堪予採憑。  ㈡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配合進行DNA鑑定以證明兩造間是否具自 然血緣關係,但卻又表明不知被告目前身在何處云云,可見 兩造顯難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行親子血緣關係 之鑑定,況否認子女訴訟既係在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即重 視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 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本院自得依憑上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裁判,併此說明。  ㈢且原告主張其其係直至1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 ○○保護安置事宜,始經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 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00日被告保護 安置事件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並經證人戊○○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 越「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的 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 告之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親子關 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 告所為,應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3-親-18-2025012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6號 原 告 陳芳尼 被 告 林康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1

PTDV-114-家補-4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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