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婷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0號 原 告 許悅耘(原名: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張耀天 陳守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周駿龍 劉芸志 謝維倫 葉桂榛 游勝宇 簡裕霖 楊明翰 陳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芸志、被告謝維倫、被告葉桂榛、被告游勝宇、被告 陳元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信任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蝦皮賣家帳號」 欄所示賣家所販賣各編號「購買包款」欄所示精品包(下合 稱系爭精品包)均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各編號 「付款日期」所載日期,向各編號「蝦皮賣家帳號」欄所示 賣家付款各編號「付款金額」欄所示付款金額以購買系爭精 品包,詎系爭精品包均為仿製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蝦皮 賣家帳號「071288cindy」、「bonnie813」、「halsey.198 7」、「31e118」、「31e188」既分別為簡裕霖、被告葉佳 榛、游勝宇、被告張耀天、周駿龍(下分稱其名,合稱簡裕 霖等5人)所註冊之帳號,且張耀天、周駿龍嗣後出借其所 註冊之前揭帳號,其等自應分別就伊因詐欺匯入該等帳號之 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劉芸志、謝維倫、被告楊明翰、陳 元凱均為伊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款項,嗣 後轉匯帳戶之帳號註冊者,劉芸志、謝維倫、楊明翰、陳元 凱均為出借訴外人即違反銀行法之袁明宇蝦皮帳戶之人,自 應就伊因詐欺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守基同為出借袁明宇蝦皮賣家帳號 者,亦應同負其責。是以,劉芸志、謝維倫、陳守基、楊明 翰、陳元凱(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芸志等5人)上開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所定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伊身心受創,則就伊所受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受損害,被告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耀天、周駿龍、劉芸志、謝維倫、葉桂榛、簡裕霖、陳守 基、楊明翰及陳元凱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耀天以:伊並未申辦蝦皮賣家帳號「31e118」,該帳號為 他人冒用伊身分證所註冊,伊亦無販賣仿製品予原告,原告 遭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匯入伊銀行帳戶,原告復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且原告 已於110年3月5日向員警報案並知悉伊本件請求遭詐欺所受 之損害,則其於113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㈡周駿龍以:伊未在蝦皮創設帳號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 」係遭他人盜用伊的個人資料所創設,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 。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之行為。  ㈢劉芸志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不知情袁明宇後續操作情形。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 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㈣謝維倫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沒有詢問袁明宇詳細內容。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 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㈤葉桂榛以: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並非伊所申辦,伊亦 無販賣精品包予原告,伊係因臉書辦理貸款而個資外洩等語 。  ㈥簡裕霖以: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並非伊所申設,伊 亦無出借過銀行帳戶,則伊既無提供帳號之行為,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㈦陳守基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73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且伊係因袁明宇稱:要做遊戲代儲及避稅生意等語方出借蝦 皮賣家帳號,且袁明宇確實係在經營販售遊戲點數之賣場, 伊未能預見袁明宇做地下匯兌之用,則袁明宇既未以伊出借 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仿製品,原告匯入款項亦未曾匯入伊所 出借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難認原告本件損害與伊之 行為有何關聯性,伊亦無不法性存在,退步言之,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  ㈧楊明翰以:伊係出借銀行帳戶予伊在嘉義認識綽號為「小穎 」之朋友使用,伊並未收到原告買東西的錢,且檢察官也已 就伊前揭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 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㈨陳元凱以:伊將銀行帳戶借予袁明宇做販售遊戲點數、避稅 之用,且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可言。 三、游勝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 、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 「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 」之註冊者,劉芸志等5人則因出借帳戶予袁明宇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簡裕霖等5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 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 ie813」、「31e118」、「31e188」之註冊者等語,然查,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5P號函附申設資料( KYC)-個人戶、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 、帳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 卷第16頁)、蝦皮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 02P號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9 頁)雖載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071288cindy」 之申設人及綁定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各為周駿龍、簡裕霖,而 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31e118」所綁定銀行帳戶 之所有人分別為葉桂榛、張耀天,且蝦皮賣家帳號「halsey .1987」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又上揭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簡裕霖等5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保密卷)所載相符,而該資料 所示銀行帳戶確各為簡裕霖等5人所有乙節,亦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 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 第407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429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㈠第447至471頁)可證,然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 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人並非簡裕 霖、葉桂榛、游勝宇、周駿龍(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9頁) ,0000000000亦與張耀天所自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並非相符,基上,前開證據所載資料 既與簡裕霖等5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全然相符,已難認原告主 張:簡裕霖等5人分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 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之 申登人等語屬實。再者,註冊蝦皮帳號須輸入1組手機門號 ,嗣由蝦皮公司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 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 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等情,業據蝦皮公司具體說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顯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對於蝦皮 帳號之註冊至臻重要,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方為前述帳號之 註冊人無訛,則簡裕霖等5人既非前揭帳號所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確為行動電話門 號之持有人,本院自難僅憑前述資料遽認簡裕霖等5人即各 為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之申設人。  ⑵又細觀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並未提領其等蝦皮錢包內之金額至 實體帳戶一節,亦有蝦皮公司113年4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430014P號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可佐,顯見該等帳 號均無將出賣所得價款匯入至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益徵本院 不得僅憑簡裕霖等5人為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所有人一情, 逕予推論其等即為上述帳號之申設人。至蝦皮公司113年5月 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02P號函雖稱:帳戶之身分證換 發日期為用戶拍攝身分證後系統自動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7頁),然個人資料乃至身分證照片外洩,並經坊間詐 欺集團挪為詐欺之用時有耳聞,自無以排除取得簡裕霖等5 人個人資料者擅將其等身分證照片翻拍以為帳號申請之可能 性,本院亦不得憑此認定其等各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 n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之申登人。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簡裕霖等5人為蝦皮賣家帳號 「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ie813」、「3 1e118」、「31e188」之申登人乙情屬實,其基此前提主張 簡裕霖等5人使用甚或出借該帳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簡裕霖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劉芸志等5人部分:  ⑴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袁 明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有新 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280號、第44836號起訴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第7、11至13 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可見袁明宇創設之蝦皮 賣場所經營者為國內外貨幣匯兌,而與販賣仿製精品包無何 關聯,自無以僅憑袁明宇遭起訴上開罪嫌,逕認其與經營蝦 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者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存 在,而就袁明宇就原告本件所涉損害涉犯詐欺罪一情,本院 遍尋全卷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臆測 之詞,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又劉芸志等5人係交付銀行帳戶予袁明宇經營上揭匯兌生意之 用,而原告未能證明袁明宇涉犯詐欺罪,亦如前述,無以憑 袁明宇使用劉芸志等5人銀行帳戶一節,認定劉芸志等5人該 當刑法所定之幫助詐欺罪,而原告所受損害為經營蝦皮賣家 帳號「halsey.1987」者諉以其所販賣之精品包為真品之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款至該帳號之蝦皮錢包,則原 告損害業已於給付價款之時發生,則該帳號使用人嗣後與袁 明宇進行交易之行為自與其損害結果無涉,益徵劉芸志等5 人交付帳戶予袁明宇用以匯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另就劉芸志等5人與經營蝦皮賣家帳號「halse y.1987」之人士間存在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劉芸志 等5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蝦皮賣家帳號 購買包款 付款金額 ㈠ 110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 halsey.1987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 57萬元 ㈡ 109 年12月31日、110年1 月1日、110年1月2 日、110年1月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霧面方塊鱷魚) 50萬元 ㈢ 110年1月1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奶昔白) 20萬元 ㈣ 109年12月14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T5) 24萬5,000元 ㈤ 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倒V鱷魚) 39萬8,999元 ㈥ 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 31e118 Hermes母子kellly(顏色:J9《兩件》) 42萬5,000元 ㈦ 109年12月31日、109年(原告誤載年份為110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31e11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37萬元 ㈧ 110年1月1日、同年月2日 31e18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40萬元 ㈨ 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31e188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藍黑/棕《三件》) 140萬元 ㈩ 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 31e188 HermesBK25(顏色:喜馬拉雅) 116萬元  110年1月14日 bonnie813 HermesMinikel-ly(顏色:灰/棕/黑) 39萬9,000元  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 071288cindy HermesBK30(顏色:棕)、ChanelJ12(顏色:錶)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㈠ 簡裕霖 財產上損害 30萬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㈡ 張耀天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㈢ 周駿龍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㈣ 葉桂榛 財產上損害 39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1,000元 ㈤ 游勝宇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㈥ 劉芸志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㈦ 謝維倫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㈧ 陳守基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㈨ 楊明翰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㈩ 陳元凱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2025-02-12

TPDV-112-訴-5530-202502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03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好YAUNG跨年晚會會場」 施放白布條及註明「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 徒手扔擲揮灑大量紙片。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滋擾公共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放白布條及註明 「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徒手扔擲揮灑大量 記載「我的兩歲女兒說在幼兒園被園長性侵攝影黃偉哲不給 家長看監視器,掩蓋證據。待會黃偉哲上台,拜託跟我們一 起大喊:監視器!交出來!祝大家新年快樂好人一生平安YT FB 脆 IG搜尋:方形&娜娜」紙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辯稱:我女兒2歲的 時候回家跟我說被園長性侵拍照,教育局長跟市長都答應我 可以給我看監視器,但從9月迄今,關鍵的監視器畫面教育 局還是不願意提供,看監視器畫面是我的權益,提供監視器 畫面給被害者家長看也是市府的義務,發生這些事情,身為 被害者家長已經傷心欲絕,卻還要受到政府的壓迫,公部門 的司法追殺,警察單位的過度執法,身為一個小小的市民, 情何以堪,我們只是表達我們的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 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查被移送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施放上開白布條、飛天氣球以及徒手扔擲揮灑上開 紙片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及紙 片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因女兒指稱遭性侵害一事 ,要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市長提供監視器畫面遭拒,始以 此方式表達訴求,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被移送人欲 取得其所稱之幼兒園監視器畫面,應依循規定按程序申請調 閱,或依規定進行申訴、救濟,其未循此管道處理,而於不 特定多數人以跨年為目的聚集之晚會活動公共場所,施放帶 有上開標語之飛天氣球及白布條,並在現場扔擲揮灑上開紙 片,縱係為表達自己訴求,依其行為時、地及方式,仍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藉端擾及公 共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 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EM-114-南秩-8-20250212-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胡美惠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1號),因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8 1號卷第15、85頁),堪信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 南簡補字第41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 ,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EV-114-南救-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德誠、楊宜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1

TNDV-114-補-133-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婷婷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4年1月16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4年 1月1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16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之 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 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十、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2-11

TTDV-114-消債更-1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童湘泠 被 告 王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92、56.9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前 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數額為斷,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2,425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3萬9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 .92+56.9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106萬9,758元}+{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30萬8,000元(依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2 9頁系爭房屋113年稅籍證明所示,該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率為50 000/100000,其課稅現值為15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總額應為30萬8,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10萬2,667元} =117萬2,42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元, 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上開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51萬2,425元(計算式:117萬2,425元+34萬元=15 1萬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1

TNDV-114-補-125-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梅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離去,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詳偵卷第33頁)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交訴卷 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梅兒)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B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0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與義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自後方撞上當時正行走在斑馬線上之行人劉湘君,致劉 湘君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距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明知已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劉湘君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對劉湘君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 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湘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告訴人劉湘君,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 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撞擊右腳,被告當時並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利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7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現場路況照片共計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計4張、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圖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NDM-114-交簡-31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翔 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 MEI2:000000000000000號)、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宥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以下簡稱暱稱「莊宥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收款人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及   付款單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再將該詐欺所得贓款放至指定地點,讓該詐騙集   團不詳收款人取走,其即可獲取該詐騙集團所應允每面交1   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其並提供自己大頭   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乙○○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下分別簡稱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   )及暱稱「莊宥翔」之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 年5 月23日起,分別以暱稱「蔡   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的名義,向甲○○推薦股票買   賣資訊,並佯稱:投資股票須下載「鴻利-PRO」APP 註冊會   員帳號,並儲值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   8 月13日9 時39分許,匯款5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後又於   113 年9 月2 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 號處之大茶壺竹北店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甲○○遭詐欺共55萬元部   分,不在本案乙○○被訴範圍內)。嗣甲○○發現遭詐騙,   於113 年9 月15日報警處理,而該暱稱「客服-婷婷 」之人   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甲○○,雙方約定於113   年9 月20日面交50萬元,乙○○則於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中   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欲向甲○○收取款項,待收得款   項後再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乙○○   乃依指示先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處之統一   超商內,列印姓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不   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及偽造「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不   實私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處之大茶壺竹北店內與甲○○碰面,出示前開姓   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暨印   有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劉鳳偉」署   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欲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劉鳳偉,惟經早在現場   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當場扣得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1 張、暨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禮正證券   工作證1 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萬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   見(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71、72、111至11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暱稱「莊宥翔」之人聯繫,有    依對方指示至位於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列印扣案之工作證及    收據等物,之後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碰    面,其有出示扣案之姓名「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印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    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欲向告訴人甲○    ○收取50萬元款項,嗣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    得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莊    宥翔」刊登的APP 廣告,我就打電話跟他聯絡,他說工作    內容是送文件、簽文件及收款,說收款1 次給2000元報酬    。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他有列印公司地    址、統一發票及證件給我看,但我看沒有幾分鐘,他就叫    我去工作,我就沒有仔細看,我才不曉得這是詐騙集團。    他用手機指示我去某個地方,收得款項後,把錢放在他指    定的地點,是在停車場的汽車輪胎下面,叫我人趕快離開    ,不然錢沒有人敢去收。我有跟莊宥翔說劉鳳偉不是我的    名字,但他說他有請示老闆,老闆說沒關係,叫我先用這    個名字,之後再更正回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不知    道這是在在做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事情,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3 年9 月間與暱稱「莊宥翔」之人聯繫,從事向    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而讓他人取    走之工作,每面交1 次可收取2000元報酬,其有提供自己    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又告訴人甲○○於如事實欄所述時    間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及交付如事實欄所述財物,該詐騙集團又以前述假    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並與告訴人甲○○約定於113 年9    月20日面交50萬元。被告嗣於同日依照該暱稱「莊宥翔」    之人指示,先至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內,列印姓名為「劉    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    憑證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位於如    事實欄所述地址之大茶壺竹北店內與告訴人甲○○碰面,    出示前開姓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暨印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鳳偉」    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欲向告訴人甲○○    收取5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事    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擔任    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每面交1 次之報酬為2000元,有    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113 年9 月20日當天確有    依照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先至超商內列印名字為劉    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劉鳳偉姓名之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暨其餘如事實欄所述工作證及收據    等,嗣有提示前述劉鳳偉姓名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予告訴人甲○○而行使,欲向其收取    5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在卷,並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3087 號卷第15至22頁),    復有警員林詠智於113 年9 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嫌疑人確認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被告與暱稱「莊宥翔」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48幀、告訴人甲○○與暱稱「蔡妤妍」、    「客服-婷婷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2幀    、扣案物照片9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其與暱稱「蔡妤    妍」、「客服-婷婷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1幀等附卷足稽(見偵    字第13087號卷第5、23至33、36至52頁),且有手機1 支    (含SIM卡2 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86    0000000000000 號)、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    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其係在手機上看到刊登之APP 廣告,因而與暱稱「莊宥翔    」之人聯繫,都是用電話聯絡,其只有在網路上應徵等情    (見金訴字第910號卷第117、119、120頁),暨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指該暱稱「莊宥翔」之人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住址、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所在地等詳細資料    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    暱稱「莊宥翔」之人及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斯時    ,對方係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全然不相識的陌生人,被告既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公司負責人為何、公司    營業項目及內容等細節、營業地點在何處、所指需要送及    簽之文件暨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緣由及內容等種種攸關其    所任職之工作是否合法暨所收取款項是否係違法所得之重    要事項均不確知,亦未深究,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    署任何關於工作內容相關文件等情況下,則被告又如何確    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係提供合法工作機會之人並因而依    對方指示提供大頭照及列印對方所提供資料後予以提示予    他人並因此收取款項?又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可知其每1 次    面交之作為係依指示列印資料後,至指定地點,再提示該    資料予對方觀看後收取款項,接著再依指示將所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即足,如此每次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可    見被告每次所提供勞務內容並不困難,未見有何繁瑣需耗    費大量心力之處,然被告卻可因此每次獲得2000元報酬,    顯然被告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取報酬間毫不相當。又查被告    提供自己大頭照予暱稱「莊宥翔」之人之目的係為製作工    作證,然被告並未在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任職,其姓名    非為劉鳳偉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    字第910 號卷第65、66頁),依本案為警查獲時所同時扣    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禮正證券工作證    1 張上所貼均為被告本人之大頭照且姓名均為劉鳳偉等情    觀之,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被告列印之後要用於提    示予告訴人甲○○觀看以表彰身分時所用之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 張斯時,被告    已然知悉要提示予告訴人甲○○觀看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    收據上之姓名均非其本名,而係虛假不實之劉鳳偉此姓名    ,是此亦已彰顯欲隱匿身分不可讓收款對象即告訴人曾雅    筠知悉真實姓名之不法意圖。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述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指定放置所收得款項之地點係    在停車場的汽車輪胎下方處,還要求其盡快離開,以免取    款人不敢出面取款等情(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118 頁)    ,更已充分凸顯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所指示其之作為顯    然極力避人耳目,唯恐遭人察覺。舉凡以上種種,均可見    有違常理之處。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有跟    莊宥翔說這個名字劉鳳偉不是我的…我說這樣會不會是詐    騙…正常情況下不會有人這樣交款,我有感覺這是不合法    的,但是他一直用電話催我離開等語(見金訴字第910 號    卷第118至120頁),顯見被告確實已知前開種種令人心生    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被告卻猶仍依該暱稱「莊宥翔」之    人指示而為前揭行為,益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    亦不知為詐騙云云,均難以採信。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復規定,    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    獲之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    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暨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避免遭檢警    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抑    或親自交付款項後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    付更多款項外,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    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提領、轉帳,暨以所提領或所收受款項迅速購買其他資    產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    帳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    車手提領或收取款項、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    管及轉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    之行為,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    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之詐騙    集團成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曾雅    筠施以詐術之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暨    與被告聯繫之暱稱「莊宥翔」之人等,雖被告不負責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擔任提示告訴人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欲向告訴人甲○○收取遭受詐騙後所    交付之款項,擬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讓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取走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    透過電信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款項、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收取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董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無從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劉鳳    偉」署押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    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向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蔡妤妍」、「客服-    婷婷」及暱稱「莊宥翔」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擬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    並置於特定地點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    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情形、尚未收得款項即    為警查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住院中、其身體狀況、前曾從事板    模、鷹架等技術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IMEI1:000000000    776514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    據1 張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禮正證券工作證1 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等物,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資料堪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117、118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金訴-910-20250211-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等待更生審理,於法院裁定前期 間須繳付租金、醫療及生活費,因收入不穩定若被強制執行 扣薪恐影響生活,也不想讓公司收到扣薪通知,怕失去工作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21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更生事件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 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核閱無訛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故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 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 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 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11

SCDV-113-消債全-25-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懷博商行即高懷博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悅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潔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揪愛Facebook團購系統建置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 條第7項,及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1至17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83至48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然其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核均係基於兩造間 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從事社團團購販售之業 ,為使社團使用軟體更便利,原告決定以原租用之團購系統 為基礎,建立新系統,經被告評估考量後認得以執行後,雙 方於111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以 原團購系統為藍圖之新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嗣後原告依 約給付第1、2期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於11 2年4月14日確認被告提供系統架構藍本製作之規格分析書, 依約被告應於提出規格分析書後60日內即112年6月13日完成 系爭系統開發。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聯繫原告,稱因 故不能達到雙方先前所約定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 社團會員」功能(下稱系爭通知功能),需變更通訊軟體為 LINE。然原告之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以MESSENGER作為通訊 系統,無法以LINE取代,且兩造接洽時被告亦未告知此情; 復因原團購系統租期將屆,倘被告未如期完成建置系爭系統 ,將造成原告經營事業無法順利銜接、影響擴展計畫,故原 告向被告表示須在112年9月30日前依據系爭合約及先前所約 定之規格分析書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建置,倘屆期仍未完成將 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款項等,而 被告之員工陳彥甫亦當場允諾。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仍未 完成系爭系統,復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願解除系爭 合約並願返還15萬元,經原告拒絕。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已支付之服務 費用,並賠償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系統所生之損害賠償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2月11日均回覆稱原告違反保密 義務、要向原告提出民刑事請求。  ㈡原告請求總金額102萬元:  1.第1、2期款項24萬元、3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7日時曾明 確向被告表示須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故系 爭合約係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承攬契約,然被告於112年9月 30日仍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 ,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已給付之款項共54萬元。  2.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遲延時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目 價金之10%為上限。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系統,故原告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即總價額80萬元之10%即8萬 元。  3.所受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元:因原告原租用之團購系 統將到期,且就被告所建置系爭系統工作完成後有預期之時 程規劃,故原告請被告承攬製作之系爭系統實有期限利益可 言,被告卻未能如期完成,致原告須續租該團購系統,租金 共10萬元。且原告預期系爭系統完成後,與親友一同發展6 個地區之團購事業,並向其等收取每人5萬元之系爭系統使 用權利金,共計3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條第7項,及民法第225 條、第266條、第179條、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系統的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串 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於 系爭系統中。原告於112年5月18日確認規格分析書後,被告 即開始開發,原告於112年3月8日曾詢問系爭系統完工進度 ,被告員工「彥甫」表示目前因「FB送審進度」致尚未完成 ,可證此時被告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被告 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嗣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 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因FB系統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對被告提出的 串接方式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 見原告係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系統的替代方式 ,原告於簽約之初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原告反 悔並拒絕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 期建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系爭系統,並稱因特定期限屆至而使 系爭合約失去一開始訂約的效果,其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受有無法將建置完成後的系爭系統提供予親友,以拓展 團購事業收取權利金3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惟依證人賴貞 云、高婷婷、洪嘉威、彭詩涵等人證詞,可知其等尚未與原 告成立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內容與金額均未合致,亦未有 何訂約期限存在,故原告謂以契約目的不達的狀況,逕自解 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退步言之,原告已收受被告就系爭系 統提出之規格分析書,不得謂以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顯然無據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某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 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計80萬元,原告已於112 年 1月3日、112年5月18日給付第1期、第2期款24萬元、30萬元 (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 ,迄今仍未完成(本院卷第31至69頁、第204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3029號 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系爭 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 (本院卷第71至83頁)。  ㈣原證1至35、被證1至9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 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 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 元,為無理由:  1.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 委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8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 、2期款合計54萬元。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原告乃於112年1 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 ,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 約建置之系爭系統應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被告否認。查:  ⑴本件被告對依約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一節 不爭執,主要以其已向原告多次提出FB系統能配合串接之情 ,請原告配合替代方案,被告始能完成工作,然原告堅持不 能變更,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作不能完成等語為辯(本 院卷第145頁),原告就此則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 販售業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 為通訊通知,故系爭系統需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原告與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 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  ⑵參酌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其發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已經屢次向言端告知,『FACEBOOK』更為 『META』後,已更改其服務方向,致使台端原依賴FACEBOOK提 供的MESSENGER系統改變,此與貴我契約成立時的基礎不同 ,除非『FACEBOOK』提出回覆作出調整,貴我雙方才可以依照 原契約履行,本公司也屢次為台端反應給『FACEBOOK』、『MET A』期盼能為台端解決問題。然而台端無視於本公司的協力溝 通,本公司也提出不同方案,期盼能解決『FACEBOOK』提供服 務的問題,期盼台端能協力給出回應,但台端始終不聞不問 ,仍然堅持FACEBOOK未曾改變系統,……」等語(本院卷第85 至86頁)。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訂立 系爭合約時,系爭系統確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否則不會 於FB系統對於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送審未回應,致系爭系統 進行受到阻礙時,被告提出以LINE系統為替代方案,遭原告 拒絕之情事。  ⑶本件綜上情形,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係以F 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開發一 節,應屬可取。  2.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原告 將被告之技術主管權限解除導致送審未通過、原告不同意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 未通過等情,已提出對話紀錄、FB公告可用的圖形API版本 推出日期及有效期間截圖、被告向FB歷次申請應用程式審查 紀錄、被告向FB詢問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1至154 、307至311頁)為證,雖為原告否認,然此部分已經被告提 出相關電腦紀錄,並為本院當庭勘驗與屬相符(本院卷第47 4、475頁),堪信為真正。再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亦對 原告表示:「從14號開始FB都沒有回應…有在詢問他們了」 ,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也對被告回稱:「……我知道FB審核較 麻煩,可是如果施那麼久了,我覺得你們這邊也出現問題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顯見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 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 送審未通過,並為兩造所共知,而持續等待FB審核通過後繼 續系爭系統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系統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 串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 於系爭系統中。其原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 被告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 。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 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云云,為原告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所載:被告人員稱:「對喔,他是我們技術主管,再幫忙處 理FB的那個問題,所以需要有他喔。(原告:這個沒有什麼 解決辦法嗎)這個如果他們不回覆跟不開放,其實沒有其他 方法可以繞過去耶…我們一直有在問他的回應,但是從14號 開始到現在他都一直不回應。我有再請技術主管再丟一次看 看。」原告:「如果都不行的話怎麼辦。」被告人員:「我 們換帳號送看看。(點名原告):麻煩不要把denise退掉… 這樣FB要重送。」原告:「抱歉我以為是那個亂加的,怕退 我的人。(針對被告人員所稱我們換帳號送看看。)我知道 ,只是真的怕,總要有個萬一,如果不過一直換帳號,等個 1、2年怎麼辦。」被告:「(點名原告)在麻煩幫我把社團 這個人denise加入社團管理員喔」等語(本院卷第155、157 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固有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 限之情事,然依其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6月14日即已將串 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但均獲未回應,而上開被告送審未獲 FB回應,究與原告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有何因果關係, 並未經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有關「 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一節是 否實屬,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系統不能完成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即不足取。   ⑶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 方案部分。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 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通訊 通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 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兩造訂立系爭合約 時,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 為開發等情,均如前述。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若改用LINE 系統,將可能喪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之原 有客群,抑或影響其開發系統之便利目的,是亦無從認原告 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係可歸責於原 告。惟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 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未通過,已如前述,是被 告就系爭系統不能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以FB系爭為基礎開發完 成,確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被告復辯稱:因FB系統至112年7月間對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 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見原告係 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的替代方式,於簽約之初 ,原告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料原告反悔並拒絕 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期建置,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①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已如前述。而 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中,其中需求項目第5項訂單管理固記 載:「……--需要有到貨通知(LINE及FB都需要有通知)……」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其上係載「LINE及FB都需要有 通知」,而非「LINE或FB需要有通知」,或可以LINE通知替 代FB通知。又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前磋商時, 原告在通訊軟體詢問:「我當初介紹的內容有甚麼無法做的 ?」被告人員稱:「基本上能呈現的功能都可做,不過屆時 可能需要協助提供一些帳號密碼等,也可能要配合做一些使 用上的開通之類的除非FB後來有調整規則設下一些限制,我 們會再給予一些建議,看到時要怎麼配合FB進行調整。」等 語(本院卷第247頁),僅就FB系統作陳述,均未提及LINE 系統之事,應可推認原告向被告述敘其系爭系統所需要的功 能時,係以FB系統為其介紹背景,故被告人員方會僅就FB規 則有所述敘。  ②又系爭合約第2條服務內容約定:「㈠乙方(即被告,下同) 依據甲方(即原告,下同)需求及根據乙方專業判斷,建置 甲方本專案系統,詳細需求如下:1.參閱附報價單及規格書 之規格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依兩造各自提 出之揪愛-系統分析書(本院卷第31至67、251至273頁), 即係以FB系統為背景所為設計之方案,此觀之該分析書多有 「FB/社團貼文」、「FB接收訊息」、「FB留言登記」、「F B到貨通知」(本院卷第37、53、55、254、263頁)。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履約時可能會碰到FB審核的風險,故願 以LINE到貨通知為備案,被告說明履約過程中需原告配合提 供帳號密碼,以及可能會有FB公司限制,屆時需要雙方調整 ,此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故報價單上才有「LINE到貨通 知」的備案。由此可知系爭合約內容不包含系爭通知功能云 云。然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約定以LINE系 統作為備案,或原告同意以LINE系統取代FB的系爭通知功能 。  ③被告人員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在通訊軟體對話稱:「我晚一 點跟你說喔,這兩天整天會議,目前是有想法改用LINE,細 節我晚點跟你說。」,原告:「沒辦法用LINE呀…用LINE的 效果很差。」被告:「不然就要串簡訊,但跟LINE一樣有另 外費用。如果一定要FB,就是只能走他們的規則。」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就系爭系統建 議原告改用LINE系統,但為原告所拒絕,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系統改用LINE系統。  ④綜上,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無從遽認原告有同 意以LINE系統替代FB系統作為系爭系統設計之基礎,被告辯 稱原告同意以LINE通知功能替代系爭通知功能,尚屬無據。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及依民法第502條、第 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及損害,均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準時完成承攬之 系統建置勞務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成果,導致延誤本專 案之進行期限,則每逾1個工作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合約 服務尚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一,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 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 、「倘甲、乙任何一方無法履行本合約內容,亦或彼此對於 委託標的或服務內容認知差異存有爭議,導致甲、乙雙方無 法順利履行合約致本合約解除或終止時,……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導致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者,乙方應退還已收取之 相關費用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3頁)。按違約金 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所謂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 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得請求違 約金者,自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為其前提。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既約定違約時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可歸責於契約一方當事人 為前提;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亦係以可歸責於被告為 要件,而被告就系爭系統未完成係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被告已收取之54萬 元,均屬無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 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上開規定,均需以可歸 責於承攬人或債務人為其前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 害10萬元及所失利益30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 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 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 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完成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系爭系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亦免為對待給付。又系爭合約因不能完成系爭系統, 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前開規定雖免給付義務,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亦不可 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免對待給付 義務。惟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54萬元,而系爭合約既 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54萬元,即屬正當。  2.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 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萬元違約金云云。然得 請求違約金者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為其前提,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被 告未準時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而遲 誤期限,每逾1個工作天賠償原告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1 (賠償金額以未完成項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惟被告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本即免給付義務,自無遲延賠償或應給付遲 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言,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 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 萬元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 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 失利益30萬元,為無理由。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 於兩造,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 免給付責任,原告亦免其對待給付。原告既已給付被告54萬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54 萬元,即屬正當,至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0

TPDV-113-訴-1787-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