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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用新臺幣13,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12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 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 ,及於同年11月11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及自11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乙○○(00年00月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於教育 觀念及相處頗有意見相左之處,且二名子女與被告亦常有爭 執,原告與二名子女長期遭受被告施以精神、言語及肢體上 暴力行為,其等因被告個性上之情緒控管問題,長期生活在 恐懼中,須視被告之心情臉色戰戰兢兢,且被告對於其不滿 意之事,即不斷叫原告與二名子女檢討並處罰,被告要求子 女及原告一同罰跪,還須自打巴掌,被告方會原諒原告,致 原告及子女身心俱疲,子女甚至因此有傷害自己之行為。  ㈡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將次子丙○○之鼻骨打斷,嗣於111年8 月15日,被告與長子乙○○爭執後再度發生家庭暴力,並造成 乙○○受傷就醫,原告乃與二名子女協議搬離住處,故原告自 111年9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於112年8月19日,被告於 原告住處再次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傷,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29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綜上,原告及二名子女對被告之暴力行為甚感恐懼,原告對 此有莫大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並因此就醫,足見兩造間就 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 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 之希望,又被告曾表示同意離婚,後來卻反悔,稱財產要算 清楚才願意簽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生活與學習等相關照顧與費用支出,   多由原告照料與負擔,且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對未成 年子女施加暴力,且與子女返鄉時,一直要求子女對本件訴 訟表示意見,經子女拒絕後,竟要求子女於交流道處下車, 所為均未見對子女有何照護。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計 ,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㈤兩造自111年9月1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與原告同住, 皆由原告負擔扶養之責並支出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4,663元,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 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 為49,326元【24,663÷2(人)x4(月)=49,326】。原告於1 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 【26,226÷2(人)x22(月)=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 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  ㈥未成年子女丙○○已處於高中就學時期,其以及日常生活除需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教育費用外,尚處於極須被照顧之階 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分析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6,226元,若以現時生活機能 狀況言,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與教育生活等費用, 每人每月約需花費2萬多元,被告任職體育老師已久,每年 收入頗豐,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為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0 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的家暴時間不具體,不知如何回應。雖然兩造因子 女問題而有所衝突,但僅是生活上的衝突。110年9月24日是 因為未成年子女丙○○辱罵兩造,被告制止時將丙○○推出家門 ,在推擠過程中夾到門板,並非對其施以暴力,此由丙○○的 傷勢只有一處也可得知。111年8月15日乙○○右手撕裂傷送醫 ,起因應是被告對乙○○深夜玩手機之事不滿,二人起爭執, 乙○○因此砸手機,當下被告就看到乙○○手流血,故乙○○的傷 勢是因遭手機玻璃割到,亦非被告對其施以暴力。  ㈡兩造與子女原同住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107、108年間 搬至新北市○○區住處,原告因上述事件,始於111年8月31日 帶二名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故原告乃無預警離去 住所,在此之前兩造並無爭執。  ㈢112年8月19日,兩造已未同住,然因長子乙○○於同年8月18日 即在工作場所情緒失控,兩造一同帶乙○○前往精神科就醫, 19日乙○○再次情緒失控並失蹤,原告請被告至其住所處理, 最終乙○○跟隨其表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家,被告在該處 主臥室與原告溝通並生爭執,然該名表姊卻拿起手機拍攝, 被告表達不滿並欲制止,而原告也因此心生不滿而來制止被 告,被告因此將其表姊趕出家門,可能在此爭執過程中,被 告有將原告推開,原告因此受傷。  ㈣被告初始並未要求原告下跪及自打巴掌,是原告自行陪同子 女下跪,亦即原告將自己行為模式化。例如112年8月19日為 找尋乙○○,原告不斷指揮被告,使被告心理不舒服,被告因 為情緒曾說要原諒原告,原告就下跪,被告希望原告應該要 柔性的讓子女瞭解,然原告沒有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也沒 有聽到被告的需求。  ㈤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不斷發訊息給原告,被告並提出婚姻 諮商的建議,然原告始終未回應。被告重視家庭完整性,兩 造確實溝通不良,且有認知上的差距,被告無意造成原告恐 懼,然生活中難免有衝突,被告亦努力排解原告與子女間的 衝突。又被告否認曾同意離婚後反悔,反是被告試圖與原告 溝通,遭原告拒絕,故本件婚姻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係可 歸責於原告。  ㈥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給付子女的教育費用,是原告不讓 被告與子女生活,影響被告的親權,卻要被告給付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理由。  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不想與被告生活,被告認為若未成年子女 不與被告生活,被告無法接受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況子女也是試圖激怒被告,製造被告施加暴力行為之情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每月扶養費13,000元,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2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再綜合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固否認其曾對子女乙○○、丙○○施 以暴力行為,亦否認曾對原告為暴力行為,然觀諸子女丙○○ 於110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可知丙○○於該時所受傷勢非輕;又乙○○於111年8 月13日亦因受有右手第3、5指各0.5公分之撕裂傷而就醫, 並自述系因與父親起爭執所致(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於 兩造家庭生活中,被告與二名子女間確實因多次意見歧異而 有衝突,且該些衝突曾致子女身體受有傷害。而本件姑不論 子女受傷之原因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指述被告多次於教養子 女過程中,要求子女下跪並自打巴掌,且原告亦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打巴掌乙節,並不爭執,僅陳述此係原告自願為之, 且是原告將該行為模式化所致云云,然夫妻互為配偶,人格 乃各別獨立,不復有夫權存在,被告忽略伴侶應是合作與協 商的關係,於家庭成員產生衝突時,原告多次以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賞巴掌之模式化解衝突關係,已屬拋棄自我尊嚴所為 之行為,然被告僅稱此為原告將此行為模式化,而未能顧及 二人平等,足見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原告之精神壓迫,且未能 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繼之,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19日兩造又生衝突,且被告對其為暴力行為,並經本 院核發保護令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2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固辯 稱其當日僅是推阻擋在前之原告一下,並非施以暴力行為, 然原告提出當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當日受有左大腿挫傷之情。是綜合 上情,足認兩造無論於子女教養或生活相處,已難以溝通, 況自111年9月1日起,兩造業已分居迄今,兩造在此期間對 於婚姻維繫或再度共同生活等情,並未有任何溝通,可認兩 造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亦無跡象可認將改善相處模式, 是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有可歸責被告事由等情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7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9月1日後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訪視被告,被告表 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檢具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是本件 原告雖婉拒社工進行訪視,然依子女丙○○年紀,其已具相當 自主性,且原告亦具親職能力,又原告攜同子女離家後,已 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原告應深知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又觀諸原告之客觀環境及經濟能力,足認原告足以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是原告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再據上開被告訪視報告,雖被告希望由本院明訂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然本件未成年子女業已17歲,將屆成 年,已具自主性,當可依據其與兩造間之關係,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應可尊重並衡量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約定會面時間及方式,是本院即不再 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 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 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⒉查原告於投資公司任職,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374,544元、2,266,891元、1,588,912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擔任教師工作,於109年度至1 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38,073元、1,271,265元、1,399, 195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78頁),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均等。另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平 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26,226元,以 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 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元之部分,應屬 有據。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 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 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 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 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 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 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 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 算原告代墊之金額,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並考量兩造之收入、資力 、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被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111年、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4,663元及26,226元作為上開期間扶養子女之費用, 且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合理標準。是原告於111年9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49,326元【24,663÷2 (人)x4(月)=49,326】,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26,226÷2(人)x22(月 )=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 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37,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答辯未成年子女既未與其同住,其無給付扶養費之義 務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答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000元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7,812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2-婚-65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11 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款復有明定。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 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 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 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 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 離婚之事由。查:   1、兩造於97年9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 告已於112年9月30日報案被告失蹤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影 本為證(調字卷第9頁),而警方至今未能尋獲被告乙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3日南市警營 防字第1130564003號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婚字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境乙情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 並非單純失蹤,而確有離家不回,並躲避行蹤使警方、被 告無法找獲被告之行為,除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健康狀況尚可,但有抽菸、喝酒、嚼檳榔 之習慣,經濟部份雖有穩定工作,但因自身需求較多,因 此聲請人母親會協助負擔2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就學費用。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少有互動,僅維持 基本的日常招呼,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同睡一房,但父 子倆人會各自使用手機,少有交談,聲請人雖與2未成年 人同住,但親子關係略顯疏離,少有互動。3.照護環境評 估:聲請人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並依照 兩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進行調整,評估聲請人住所皆無不 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因相對人(即 被告)已離家近一年,亦無返家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 請人及其母親可提供2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照顧,因此聲 請人爭取單獨行使2未成年人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可依照學制,讓2未成年人穩定就學,保障2未成年 人的就學櫂益。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 人1-乙○○,即將升讀國中2年級,未成年人2-丙○○,即將 升讀國中一年級,2未成年人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一般常 模,知悉親權之意涵,願意簡短回應自己的想法。⑵2未成 年人皆表示習慣目前的生活狀態,若有問題會與聲請人母 親討論,不會與聲請人討論,但與聲請人維持基本的互動 關係。⑶未成年人1表示與相對人偶爾會透過電話聯繫,但 不清楚相對人現在的近況,先前有聽相對人大姊表示相對 人可能在嘉義生活,但無法證實。⑷2未成年人皆表示對於 親權由何人行使並無意見,但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 並無搬家或轉學之意願…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住居所, 可以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的照護環境,聲請人母親亦為良好 的支持糸統,可協助處理2未成年人之生活、就學等各項 事宜,亦可協助2未成年人之花費,據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自112年9月離家後,至今未歸,亦未返家探視2未成年 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皆無法得知相對人的近況,考量 2未成年人後續的生活安排,雖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尚有疑 慮,但聲請人母親可協助照顧2未成年人,整體而言,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但因本會僅與聲請人 進行訪視,不確定相對人之狀況,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 後逕行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9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46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丙○○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丙○○之照 顧並無何疏失之處,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婚-1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惟被告 自110年11月15日起無故離家,且於同日出境,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3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 子女丁○○現與原告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併 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3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無故離家,且於同日出境, 迄今不曾入境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 告自110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長期未返國,兩造因此分居逾3年乙情為真實。另證人即被 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兩造附近,我女兒要離 家之前1、2個月有回娘家住,因為當時我女兒跟她婆婆為了 小孩有爭執,原告在上班也不清楚狀況,所以我女兒說要回 來住,我也沒有拒絕,當時被告也正常上下班。但在110年1 1月15日在小孩放學時間,被告傳訊息給我,要我幫忙去接 小孩,也要我接被告跟前夫生的另一個小孩,並告知我健保 卡等證件都在她的機車後座裡,我覺得被告的訊息不對勁, 後來當天晚上就報警了,還有手機衛星定位,但警方說被告 手機定位已經不在臺灣了。當天晚上我有一直聯繫被告,過 幾個小時她的LINE就突然通了,我有用語音留言罵被告,被 告有讀,但沒有任何回應。當下我也很生氣,丟著兩個小孩 跟她先生就離開。從當日後,我就沒有辦法聯繫被告,但我 跟原告平常都還是會因為小孩的事見面,我也沒聽原告說他 有聯繫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核證人上 開證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且於離家後未再與原 告聯繫,迄今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失聯已久,其與被告間已長期未同住,兩造 間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判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丁○○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7歲,為未成 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 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主要 照顧,小孩目前上小二,原告都在上班,主要都是原告媽媽 幫忙照顧,我有時候1、2週見一次,有時候1個月見一次未 成年子女,主要是原告帶來給我看,原告將未成年子女照顧 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於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 原告為其主要照顧者,而依未成年子女丁○○之年齡、性別、 人格發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受照顧情形並無 不妥,而被告已多年未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依上開各項情 形,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3-婚-10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養用各16,442元。核離 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 費用,合計應徵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 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8

PCDV-113-婚-54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 關,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未補繳,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 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8

PCDV-113-婚-424-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相 對 人即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中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518號、113 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中,主文第三項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2-婚-518-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乙○○ 相 對 人即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中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518號、113 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中,主文第三項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婚-112-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交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於112年3月間不告 而別離家出走,長達1年未返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置 之不理,未給付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且上情亦為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情形之一,加以被告離家出走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 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其先後與張君寶、陳嘉 蓉穩定交往、同居之訊息,兩造並自112年3月間分居至今 ,已無夫妻之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被告上開種種行為 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日常生活苦不堪言,已足妨害婚姻 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 度,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有上開使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 重大事由,不僅對兩造婚姻造成嚴重傷害,亦難以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表率,更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偏差,使其 身心無法健全發展,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參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且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 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往往較 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尤其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 亟需母親在旁照顧日常生活,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又被告從事粗工,每月 薪水至少50,000元以上,名下財產、薪資較原告為多,考 量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實屬不易,應由被告負擔四分 之三之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15,000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15,000 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3至75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臉書社群網站列 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7至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姻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斟酌該情形,認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 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自 得請求判決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斟酌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持續照顧,被告離家後,被告又對 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 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 告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111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21,704元計算,然被告月薪僅50,0 00元至60,000元、原告僅30,000餘元,經查詢渠等財產資 料,名下又均無財產(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9頁), 而兩造每月合計收入最多僅90,000元左右,卻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若按21,704元計算, 顯然不切實際,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合計90,000元左右之總 收入需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再斟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 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 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負擔三分之二,而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 ,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 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 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 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婚-23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甲○○(○○○○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國民,被告曾來臺辦理 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 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臺南市,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 共同住所地,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為○○○○國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認識並交往,於103年3月20日結婚,000年0 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脾氣暴躁且情緒起伏大 ,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與原告有爭執、也曾對原告家人 咆哮、辱罵,原告顧慮被告可能因隻身在臺灣,心情無法 調適,出於體諒被告之心,遂與被告商量後,於106年5月 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乙○○搬至被告父母位於○○○○霹靂州太平 市之住處居住,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脾氣仍未收 斂,常常工作結束後就出門喝酒,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對 原告咆嘯、辱罵,且因兩造教育、成長背景有差距,被告 經常用聖經話語拘束被告,當原告的思想觀念與被告不同 時,被告總以原告所述不符聖經真理為由拒絕溝通「婚姻 ,人人都當尊重,床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 要審判。」、「台灣是踐踏婚姻的國家」、「你也如此一 樣犯罪」,「這不是基督徒看的,直有不跟神的看的,根 本沒有聖經的依據」、「無知」、「耶穌回答說:那起初 造人的,是造男造女,並且說: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 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經你們沒念過嗎?既然如此 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所以,神配合的,人不 可分開。」、「只是我告訴你們,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 ,這人心裡已經與他犯奸淫了」、「犯罪的,動心的,無 論男女,都是從肉眼開始的,聖經如此說,因為神給我們 看到什麼是聖潔,很多的異性婚外情都是這麼來的」、「 盜賊來,無非要偷竊,殺害,毀壞;我來了,是要叫羊( 或譯:人)得生命,並且得的更豐盛」、「你們是出於你 們的父魔鬼,你們父的私慾你們偏要行。你從起初是殺人 的,不守真理,因他心裡沒有真理。他說謊是出於自己; 因他本來是說謊的,也是說謊之人的父。」、「你連教會 也沒」、「也沒讀神的話」、「你若明白神的話,你會愛 主也會順從主」、「如今你跟主耶穌基督的關係都隔絕了 」、「因為你沒有謙卑來到主前,你一直四處找人,事, 物唯答案」、「你好好看經」、「原來,神的憤怒從天上 明顯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上,就是那些行為不義阻擋真 理的人」、「因為他們不認識上帝是設立婚姻的主,人的 心因為有罪,一直要這種自由,這是在抵擋神的。婚姻是 聖潔的,是要被保護的,只有心像魔鬼的都會要破壞婚姻 ,離婚」、「是人的心剛硬」、「只有在基督裡你會找到 主賜給你的新生命。因為他是創造我們主,主認識我們每 個人」、「你已經迷失的基督教徒」、你已經被魔鬼牽著 走」;又被告有傳統大男人主義觀念,於對話中提及:「 因為丈夫是妻子的頭,如同基督是教會的頭」、「教會怎 樣順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樣凡事順服丈夫」;而被告母親 於同住期間,也因傳統思想觀念摩擦,讓原告在異鄉無法 繼續生活,此從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言:「對不起,你在 太平時,我媽媽傷害可(應為了之誤)你」、「我沒有一 次認同她」、「常罵人」、「我常常跟她吵」、「她也是 我最討厭的人」;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觀念、作息之差距 ,於108年6月1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灣居住,自此兩 造分居兩地,未再同住。 (三)因被告控制慾極強,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時常於深夜或凌 晨密集撥打電話,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不要在夜間、凌晨或 原告上班時間頻繁撥打電話,以免影響原告作息及工作, 惟被告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再者,原告不思索造成兩造 分居之原因,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夜,致原告精神 飽受困擾。 (四)綜合前述,兩造因成長環境、教育背景不同,思想存在巨 大鴻溝,而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在○○○○同住,終因觀念不 同,無法長期共同生活,導致原告搬回臺灣;兩造分居, 迄今將近5年,未再共同生活,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夫妻 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期間雖搬至○○○○居住, 又遷回臺灣,然仍係由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與原告感情深 厚;而原告與原告母親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肄業,現任職台南市○○○○○短期補習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 ,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乙○○現於忠義國小 就讀,亦同時於原告任職的○○補習班補習適應良好,綜合 上開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異國未共同生活逾5年乙情,除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己○○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居異國兩地未共同生活逾5年,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 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依 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如日常起居、課業指導、就 醫看護等,聲請人雖與家人同住,然未成年人事務仍多以 聲請人親力親為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個性尚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 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於分居前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 盡到扶養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依聲請人工作時間及休假現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親屬協 力分擔未成年人的照顧需要,平日聲請人可投入陪伴未成 年子女的時間與一般家庭相比差異不大。除了未成年人就 學時間之外,聲請人皆親自陪伴未成年人,關注未成年人 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規劃、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教 育環境及假日娛樂,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 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 願評估: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於子女 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 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有實際行動及關注未成年人之學習 狀況並可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養觀念正向,評估聲請 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無,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尚未告知未成年人關於兩造 將結束婚姻關係之事,故未成年人僅就目前被照顧經驗以 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描述之,與相對人(即被告)之聯 繫則以視訊為主。另,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 好…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 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 活居住事實,願履行親職,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 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 不妥之處;另,相對人現居國外,無法進行訪故僅有聲請 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 斟酌各種情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111-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9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 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 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 補繳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6

PCDV-113-婚-50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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