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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43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第5601號、第580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 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 第5601號、第5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 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第5601號 、第5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 報告在卷可查,是其顯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8.22公克,驗前淨重7.5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7.5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LL180)(見111毒偵5601卷第107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6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6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LL221)(見111毒偵5800卷第105頁)

2024-12-06

TYDM-113-單禁沒-737-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黃建維 陳宥蓁 彭采婕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建維、陳宥蓁、彭采婕、黃耀霆對被告邱 榆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附民緝-54-2024120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3 年3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9 日晚間10時15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 行所載「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證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彩藍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應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10月23日入 所執行起至111年11月2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 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另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其前揭 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徐彩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檢體編號0000000U0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原簡-194-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儒 楊子勲 章瑋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威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KLA-0832」號車牌2面均沒收。 楊子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章瑋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 業經申請停用,為使該車繼續行駛於道路上,竟仍取得偽造 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情節(被告章瑋倫負責取得 偽造車牌並交付與被告吳威儒,被告吳威儒指示被告楊子勲 懸掛車牌後駕駛該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所生損害, 兼衡其等素行(被告吳威儒無前案紀錄,被告楊子勲、章瑋 倫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LA-0832」號車牌2面,為被告章瑋 倫交付與被告吳威儒,被告吳威儒指示被告楊子勲懸掛於本 案車輛上,可認於本案犯行時前開車牌應為被告吳威儒所有 ,並為供被告3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等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59號   被   告 吳威儒 年籍詳卷         楊子勲 年籍詳卷         章瑋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儒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並登 記為俊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所有後,再將該車 交楊子勲駕駛。嗣因前開車輛之車牌經俊清公司於民國112 年10月間取回,並於同年月23日,向交通部監理站申報停駛 而繳回註銷。楊子勲發覺上開大貨車車牌遺失後,隨即報告 吳威儒。吳威儒即與章瑋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章瑋倫於同年月17日,委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不知 情廣告公司,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後,吳威儒、 章瑋倫再與楊子勲間共同基於行駛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吳威儒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前揭大貨車上,楊子勲再 將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大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車籍之正 確性。嗣於112年11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楊子勲駕駛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5公里 處,與鄭仁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威儒、楊子勲及詢據被告章瑋倫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另被告章瑋倫於警詢亦不諱言,其偽造車牌係為 供營業大貨車繼續行駛之用,益徵其不唯有偽造之主觀犯意 ,且亦有行使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大隊)偽造文書照片黏 貼紀錄表、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12年12月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 1120033269號函在卷足稽,暨扣案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 威儒、章瑋倫偽造行為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吳威儒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威儒、楊子勲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然查,被告2人於前開營業大貨車行 駛上路所產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均予繳納,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總發字第1130000464號函等在卷可 查;至車輛所衍生之稅務等,雖因車輛申報停駛並繳回車牌 註銷而未予繳納。然繳回車牌之行為並非被告2人所為,自 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以圖得不法利益可言,自難認其等有 何詐欺得利之作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壢簡-1640-20241206-1

刑補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涂邵瑋 上列請求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部分撤銷發回(113年度台覆字第8號),本院 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22日,除已確定部分(即原 決定准許補償新臺幣121,000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新臺幣269 ,400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106年10月3日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於107年1月31日停止羈 押出所,是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羈押121 日,而請求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人因羈押處分而承受身心折磨,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羈押及 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 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 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 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 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 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 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判決無罪之法院, 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原決定「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已確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總額為600,000元,本院已於112年10月15日 以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下稱原決定)准予補 償其中「121,000元」,其餘請求則遭駁回。因請求人不服 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 字第8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 餘請求」部分撤銷,至於「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則未 經撤銷而確定。因此本院僅應就撤銷部分重為決定。  ㈢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121,000元部分外),   准予再補償269,400元  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前揭案件,於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有本院押票、106年度偵聲字第49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請求人受拘提之時間 為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前揭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 ,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證據 證明補償請求事由乃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請求刑事補償。   ⒊而請求人於106年10月2日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 官認請求人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罪嫌重大,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犯上開之罪嫌疑 重大,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多有維護共犯之情,共 犯間之供述亦不相符,且該案共犯人數眾多,仍有部分共犯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請求人經檢 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於106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證人之供述、有其餘證人出面 頂罪、仍有共犯在逃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 存在,另認請求人亦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 97號裁定請求人自106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 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 之必要,當庭諭知請求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各 該裁定、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是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 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另查無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 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  ⒋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除人身自由之喪失,亦使心理上造成 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 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於審酌請求人受損失之程 度,應綜合判斷其人身自由受干預之程度、期間及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 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24歲、身心健 全,可認羈押除對其人身自由造成最強烈之侵害,亦使其喪 失工作維生之能力,對於其經濟、家庭生活顯有重大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均非淺;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遭羈押前從事洗車業,當時收入約每月40,000至60,000 元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49至50頁),然請求人於受羈押之 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請求人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共計122日,依現存事證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 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另參酌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2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390,400元(計算式:3,200 元×122日=390,400元)。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 之金額121,000元,應再補償269,400元(計算式:390,400 元-121,000元=269,400元),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刑補更一-1-2024120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致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致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1年9月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5年1月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23-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新光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仲介業 務員,緣被告因不動產買賣而結識告訴人許梓秦,並自民國 104年4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95,000 元(借款未還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每次借款時均會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擔保,並在本票背面註記 「此票僅做向告訴人借款用」、「此票利息已扣3個月」等 文字,以示票據開立原因。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多筆借款未 清償,已無資力投資購地,亦無在宜蘭買賣土地投資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月6日,在上開新光公司營業處所,向告訴人佯稱其已尋 得買主願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冬山鄉珍珠一段253、255地號,下稱本案 土地),邀約告訴人出資1,800,000元合夥投資本案土地, 購地後1個月內即可轉手獲利,並表示購買本案土地不可讓 新光公司知悉,以免公司抽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交付 1,800,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紙發票日104年7月6 日、面額1,800,000元之本票(本票背面註記「此票僅做購 買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投資用,不做其他用途 。期限內不得超過7天。104.7.6黃國權立」等文字)予告訴 人擔保。詎被告取得投資款後並未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本案 土地之用,事後亦未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且於104年9月間 離職後失聯,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YDM-113-易-1528-20241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李維 具 保 人 盧智弘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第2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經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前往拘提未果,另經本院 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18日使被告遵期到庭,然被告及 具保人仍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點名單暨 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880號函 暨其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 保人现均非在监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爰依法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金訴-940-2024112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8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後補充:「 卯○○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在旁圍觀,未下手實施而在 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二第347至350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55至378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41 至457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 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 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核被告寅○○所 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卯 ○○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認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本院亦未認定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丑○○、甲○○ 、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癸○○、庚○○、丁○○、許濬程、丙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 告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 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 體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 要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被告寅○ ○、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 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供 稱所持用之兇器為同案被告丑○○所攜帶,且其並未指示丑○○ 攜帶兇器,此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可認被告卯○○於本案犯行時起初並 無持兇器之犯意,又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 跟被告卯○○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 輛,車上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 鐵棍追砍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 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卯○○等人雖持前揭兇 器追打被害人,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卯○○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 人,案發地點為快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 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 各情,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觀被告寅○○、乙○○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 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 寅○○、乙○○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妨害公務、秩序之 時間非長,又其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之手 段為以人數優勢向前推擠,並未持任何器械,遭員警以辣椒 水制止其等犯行後即陸續退走,可認被告寅○○、乙○○客觀上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惡性亦非重大,然其等所犯刑法 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相衡之 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 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卯○○復又召集同案被 告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夥同被 告寅○○、乙○○在內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更以人數優 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被告寅○○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 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77頁 、第457頁、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YDM-111-原訴-153-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無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8號、第3979號、第3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無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汪無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 下之金融帳戶內,又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他人, 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 與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 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之人(下 稱「豪」),而「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 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台新帳戶,再由汪無雙依「豪」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或提領金額」之金額自台新 帳戶內轉匯至「豪」指定之帳戶或領出後交付與「豪」,以 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無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原金訴57卷第111至112頁、第120至123 頁,113原金訴58卷第37至43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 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後 ,分別旋即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或提領行為均分 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 轉匯或提領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以交付與該人,不僅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更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原 金訴57卷第123頁,113原金訴58卷第79頁),另衡酌其於本 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欲與各該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審理期 日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原金訴57卷第101至 103頁,113原金訴58卷第57至59頁),復參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間關聯性、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非難程度及 矯正必要性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係透 過網路投資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該 人,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 項以交付與該人,被告雖屬正犯,然其涉案情節相較於實際 實施詐術之人相對仍較輕,可認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應非難之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展現調解 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雖其餘告訴人部分因 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此部分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 損害賠償),惟審酌前述上情,仍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或提領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詩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咪」、「旻豪」之人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詩晴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高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 ⒈告訴人高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958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高詩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9587卷第13至29頁) ⒊告訴人高詩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9587卷第31至37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6,000元 ⒉8,000元 ⒈轉匯6,000元 ⒉轉匯23,985元(含告訴人高詩晴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入之8,000元) 2 蔡幸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蔡幸芸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⒈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8163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蔡幸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8163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蔡幸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8163卷第23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50,000元(含告訴人蔡幸芸所匯左列款項) 3 曾婉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貓-Cternal宓妃」之人以LINE向曾婉萍佯稱:可安排其擔任遊戲代練員以獲取報酬等語,復向曾婉萍佯稱:因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更正資料才能從事遊戲代練員等語,致曾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 ⒈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434卷第7至16頁) ⒉告訴人曾婉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4434卷第39至46頁) ⒊告訴人曾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434卷第47至48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000元 轉匯50,000元 4 涂珮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uni服飾批發代購」之人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涂珮倪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涂珮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⒊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⒊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 ⒋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 ⒈告訴人涂珮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6508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涂珮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偵36508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涂珮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6508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6,000元 ⒈轉匯30,000元 ⒉提領20,000元 ⒊提領10,000元 ⒋轉匯12,000元(含告訴人涂珮倪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入之6,000元) 5 邱旻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宓妃妃」、「晴伊」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邱旻禎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邱旻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 ⒉112年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⒈告訴人邱旻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5474卷第97至98頁) ⒉告訴人邱旻禎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55474卷第15至55頁) ⒊告訴人邱旻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5474卷第67至6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元 ⒉27,000元 轉匯44,000元(含告訴人邱旻禎所匯左列款項) 6 鄭姍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單助手」、「Light湯湯2.0」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鄭姍妮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鄭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 ⒈告訴人鄭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31至39頁) ⒉告訴人鄭姍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43頁、第153頁、第165至175頁) ⒊告訴人鄭姍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41頁、第177至18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100,000元(含告訴人鄭姍妮所匯左列款項) 7 雷淑靜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兒服飾鋪」、「eternal樂咪正妹」、「eternal旻豪」、「DEFI交易管理中心」之人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雷淑靜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成為手遊的代練員賺錢,並參與投資活動云云,致雷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 ⒈告訴人雷淑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雷淑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91至211頁) ⒊告訴人雷淑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183頁、第213至21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00元 轉匯30,000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汪無雙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詩晴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高詩晴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杜詩偉;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幸芸新臺幣(以下同)貳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蔡幸 芸指定帳號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戶名:蔡明峰;000-00 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婉萍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婉 萍指定帳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帳戶(戶名:黃世緯;000-00 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旻禎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邱旻禎指定帳號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燕鑾;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凃珮倪新臺幣(以下同)陸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凃珮倪指定帳號郵局帳戶(戶名:凃珮倪;000-0000000000 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 高詩晴                2. 蔡幸芸                3. 曾婉萍                4. 邱旻禎                5. 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5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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