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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治 住屏東縣○○鎮○○路0號之9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8月 17日19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18日7時許」、第7行「 於同日19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7時35分許」;另 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國道三號,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 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陳坤治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治甫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13年8月17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9時35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南向211.7公里處(霧峰入口匝道) 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0-07

TCDM-113-中交簡-1381-202410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黃子容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見發查 卷第11、67至73頁)」外,餘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1頁),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偵詢到案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曾治皓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9894號   被   告 黃子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容於民國112年4月26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由臺灣大道向公益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美村路1段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直行, 適有曾治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街 由中美街往中興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治 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扭傷、左拇指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治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容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治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孫開來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函覆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 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車輛之行為,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07

TCDM-113-中交簡-1007-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德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5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 應向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 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雖係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5號提出聲明異議,惟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實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108年度訴 字第919號判決審理程序之問題,然聲明異議之事項以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已有明文,本件異 議事項既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又受刑人於107年8月17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 於108年5月7日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 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受刑人 就上開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109年7 月15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前,依同條例第 35條之1第2、3款規定,僅於前開規定施行時尚在審判中之 案件,始得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為已確定判決,則均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受刑人上開2案件即應適用109年7月15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為論斷是否應 予觀察、勒戒之毒品處遇依據,先予敘明。 五、再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緝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附卷可稽。受刑人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非屬109年7月15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其於107年8月17日、107年3 月21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分別 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10月、9月,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認應裁定 送觀察、勒戒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等語,難認有據。 六、末查,本院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20日傳喚受刑人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受刑人亦均到庭接受訊問,並承認 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9號、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9號卷第47至50、53至5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 號卷第49至52、55至59頁),受刑人空言指摘其未參與上開 審理程序,司法程序顯有錯誤,檢察官應停止執行處分等語 ,顯無理由。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未合,實 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聲-141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科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科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科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邱科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 部分)、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 民國113年9月3日中院平刑捷113聲2878字第2878號函、送達 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一 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8日 112年2月22日 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得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118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7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05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7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869號 編 號 4 (空白) (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自109年間某日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罰金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870號

2024-10-07

TCDM-113-聲-2878-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晨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因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應更正為「因與他人發 生肢體衝突,而手持手指虎欲嚇阻對方,嗣為警盤查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晨於本院訊問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7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 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 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 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 定,法定刑亦較一般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 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本案被告係攜帶手指虎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依上揭說明,自屬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二)核被告黃彥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 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使被告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止,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 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 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 械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手指虎另為其他犯罪使 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長約14公分,金屬塊製成, 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相片 (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   被   告 黃彥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晨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工作處所,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同事交付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登記表及扣案之手指虎1支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 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07

TCDM-113-中簡-1715-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稀 釋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 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74號前,因神色慌張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至59、123至125頁、本院 卷第67至70、73至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61至65、77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報 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9至71 、7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999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院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 5、53、57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 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已具體敘明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可認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於員警 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前,經警發現被告口袋藏有可疑衛生紙,被告自行取出 後,將該衛生紙包覆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並坦 承該注射針筒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嗣被告於未採尿 送鑑驗前,坦承其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大里橋下某處施 用海洛因1次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53、57頁),是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工地拾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 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案持以施用 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69頁),然卷內並無該注射針筒送請鑑驗之報告,是該 針筒內是否含有海洛因等情尚難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易-2049-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測得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另補充「 被告古文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18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於113年 間亦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多次涉犯 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前案之刑度尚 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再參本次被告受測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古文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 後,又自翌(1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裕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0-04

TCDM-113-交簡-603-20241004-1

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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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鑫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鑫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鑫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 顯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同卷第40頁偵 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蔡鑫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鑫旺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4000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7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 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翌(1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上班。嗣於同年月14日6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年 月14日6時38分許,對蔡鑫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鑫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128-20241004-1

中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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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叡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叡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叡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 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 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 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並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87號   被   告 高叡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叡彬自民國112年12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近3時許止,在臺 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14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黎明 東街63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失控自摔。嗣高叡彬因傷送醫 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高叡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叡彬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04

TCDM-113-中原交簡-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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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中文名:農明恬)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更正為「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 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 (史瓦濟蘭國籍,中文譯名:農明恬 )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8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中文譯名:農明恬)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20時至22時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 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因跨越槽化線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之查駕駛暨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攔查照片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2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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