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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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077條第1項、第1138 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麗惠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麗惠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 於民國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且確定,經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養父賴引周(11 3年6月14日死亡)、養母蔡秀春(113年1月12日死亡),均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尚生存且無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 參。揆之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養父母均未拋棄 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4-司繼-2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家合 相 對 人 李克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克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48年9 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克泉(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 人李家合(58年生)之祖父,於41年9月16日遷出至日本國 神戶市,此後未有音訊,迄今無任何消息,為此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 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 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 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 生效力。」「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佐,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113年10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93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亦無任何紀錄 在案,此有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依法 裁定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無任何人陳報相對 人生存與否或知其生死者,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30日陳報狀 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查無相對人現仍 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依卷附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所示,相對人之戶政記事欄 記載「民國叁貳年肆月貳壹日遷出日本神戶市民國肆壹年玖 月拾陸日由戶長申請」,可知相對人原住所戶長(李丁山, 即相對人之兄)於41年9月16日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相對人 於32年4月21日遷出至日本神戶市乙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沒看過相對人,相對人在我父親(李進城, 25年生)大概3、4歲左右去日本,這是我聽長輩說的,我爸 爸小時候就是給我的伯公養,當時相對人還有從日本寄錢回 來,但在我小時候,我有印象聽到家人說相對人在日本過世 了,我們都沒有去找過相對人等語,可知相對人初至日本時 尚有寄錢回臺,其後方與在臺親屬失聯,核與上開戶籍資料 所示內容無牴觸之情,堪認相對人最遲於41年9月16日與在 臺親屬失聯,而可認係於41年9月16日失蹤。  ㈢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41年9月16日失蹤時未滿80歲,計 至48年9月16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 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依法宣告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3

TYDV-112-亡-60-2025020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戶政事 務所○區辦公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95年8月7日無 故離家失蹤至今,全無信息,爰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失蹤人乙○○之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等資料 ,亦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而失蹤人乙○○尚 未尋獲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0 日南市警歸防字第1130789147號函附卷可考,自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亡-2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國勇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葉木元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木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於民國85年1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父,相對人失蹤 前最後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相對人於民 國78年11月5日上午自家中騎腳踏車外出後,便不知去向迄 今,經相對人祖父葉錦清斯日至警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 獲、亦無音訊。聲請人經戶政事務所通知應辦理死亡宣告而 為聲請,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再相對人查無收入、勞保及健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 、戶籍登記或請領社會補助等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 保資料、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239 7號回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桃社綜字第113002 9693號回函附卷可稽。復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提供失蹤人之協尋結果,該局函覆並檢附查訪紀錄表一張 ,聲請人受訪表示相對人因有身心障礙,並為啞巴,從78年 騎車外出後就再也找不到人,可能凶多吉少等語,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6762 號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為佐,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78年11月5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78年11月5日失蹤,計至85年11月5日屆滿 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 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3

TYDV-113-亡-8-20250123-2

亡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失蹤前籍設:桃園縣○○鎮○○里0鄰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亡字第5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 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縣○○鎮○○里 0鄰0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93年12月6日自桃園縣○○鎮○○里00鄰00號之5住處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後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10年以上,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之父丁○○於113年家聲抗字第12號案到庭陳述 :最後一次見到乙○○係於失蹤前2天,伊與乙○○係經法院判 決離婚,京宣公司係伊子丙○○任職之公司,是健保局要求伊 子將乙○○投保在伊子任職之公司,因為乙○○與伊已無關係等 語明確,且就上開抗告審法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 第45號民事判決觀之,可證乙○○因自93年12月某日獨自離家 未歸後,即行方不明,而經法院判決其與丁○○離婚在案;嗣 經本院112年亡字第55號及113年家聲抗字第12號等案依職權 查詢乙○○之在監在押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健 保投保紀錄、手機門號申辦資料、105年度至111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社會福利津貼資料、殯葬紀錄等結果,均查無乙○○ 最新相關活動紀錄,雖其中健保投保資料顯示乙○○於110年3 月1日於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有加保紀錄,惟依卷附乙○○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並無乙○○於該公司任 職之薪資所得資料,而上開健保之在保紀錄係乙○○之子丙○○ 於任職之京宣公司為乙○○加保,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繳明細表 及受理保險對象異議轉介單在卷為佐。在丙○○為乙○○加保之 前,於105年10月至110年2月間乙○○健保投保情形均為中斷 狀態,另就乙○○之E化健保WebIR系統資料以觀,乙○○自100 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益徵多年來乙○○無本人使用健 保之行為甚明。又聲請人之父丁○○曾於94年1月3日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申報相對人失蹤,申報之發 生日期為93年12月6日,前經本院112年亡字第55號案向楊梅 分局函查相對人之協尋結果,據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無尋獲 紀錄,有該局112年10月11日楊警分防字第1120042056號函 可稽。由上開調查之事證可知,相對人於93年間離家後,至 今近20年均未再與家人聯繫,且經本院窮盡各種方法均無法 查知相對人目前之實際行蹤所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 蹤多年,音訊全無,至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以上乙情,應堪 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12月6日失蹤時為33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本院於1 13年5月8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 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21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 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聞 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93年12月6日起失蹤,計至110年12月6日 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亡更一-1-20250122-2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承翰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1時31分許,其行經中山路5段58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3至86公里 超速(其行向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王秋水騎乘 腳踏自行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腳踏自 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 段穿越道路而違反之,嗣王秋水行駛至道路中央時,李承翰 見狀煞車不及,於上址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秋水受有頭部損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惟到院前 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2時30分宣告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ILDM-113-交訴-4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董惠屏 相 對 人 董志昌 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一)失蹤人董志昌失蹤前之最後住所係在屏東縣○○ 鄉○○村0鄰○○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二)雖聲請人董惠屏於聲請狀陳明失蹤人於 民國94年間因腿傷而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 區,下稱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與聲請人同住,而於同 年10月3日自行離去,經聲請人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 出所)辦理失蹤人口協尋,並記載失蹤發生地為桃園市○○區 ○○街0巷0號3樓,而認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係失蹝人之 住所地,惟尚難僅憑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地之記 載遽認失蹝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 3樓,而認該址即為失蹝人之住所地。(三)綜上,本件自 應專屬失蹤人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1

TYDV-114-亡-2-20250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陳明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浩熏 失蹤前籍設:桃園縣桃園市正光街3巷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浩熏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浩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   桃園縣○○市○○街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浩熏之母親,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縣○○市○○街0巷0號,然相對人於民國 88年5月29日出境赴美攻讀碩士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5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且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出入境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0至112年度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 ,相對人確實於88年5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查 無足以彰顯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其他紀錄,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5月29日失蹤,且 生死不明已逾25年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88年5月29日失蹤時為28歲,失蹤迄今既已 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0

TYDV-113-亡-50-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令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令嫻(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1年 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令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令嫻(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符資 料,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骨灰罐,惟無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可供核對確認。失蹤人 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 ○○○○○○113年8月21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80歲 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列為失 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0月00日移署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日新北 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 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骨灰罐照片、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 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11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月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 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 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 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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