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玉華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0號 原 告 黃意惠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王沅浩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王 沅浩為舊識,明知王沅浩為有配偶之人,竟長期、密集與王 沅浩交往幽會,並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30日間在多 處旅館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 與王沅浩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王沅浩訴說長期遭妻子冷暴力對待,心生 同情,方與王沅浩各取所需而發生肉體上關係,被告並無介 入或使王沅浩離開家庭之意;且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知悉遭王沅浩拍攝私密照片、影片,精神亦受有極大痛 苦。又被告每月薪資約七萬餘元,除欠信用貸款二百多萬元 外,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㈠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沅浩於97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明知王沅浩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王沅浩多次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裸身照片、私密處影片、被告與王沅浩 性交影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開照片、影片,可知被告 與王沅浩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30日間至汽車旅館休 憩,裸體同處一室,且有相互撫摸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 口交及性交等行為,其與王沅浩所為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嚴重破 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本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伊並無拍攝及傳送私密照片及影片誘使王沅浩私通之 舉,伊與王沅浩係各取所需,無意使王沅浩脫離家庭云云。 惟私密照片及影片為何人所拍攝、被告與王沅浩發生性行為 之動機、目的為何,均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無涉,無 礙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亦非得以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王沅浩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王沅 浩發展婚外情,甚而有肌膚之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 破壞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 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8

TPDV-113-訴-5170-202411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游懿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原 告 林佳樹 林佳靜 林英信 林英吉 林麗雲 周榮泉 周鍊洲 陳游錦秀 陳錦花 游錦 張游錦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日治時期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番之1、206番之2、207番之1 土地(下分稱系爭153-1、206-2、207-1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原為游許鴻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 原所有權人游許鴻所有,游許鴻死亡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6-2、207-1番地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 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店測 數字第168200號、113年3月1日店測數字第27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分稱附圖一、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153-1 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 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 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341頁、第34 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確認浮覆地所有 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佳樹、林佳靜、林英信、林英吉、林麗雲、周榮泉、 周鍊洲、陳游錦秀、陳錦花、游錦、張游錦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153-1番地、權利範圍1/3及系爭20 6-2、207-1番地為游許鴻所有,於昭和10年間因淹沒成為河 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既已浮覆,游許鴻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游許鴻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番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53-1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提出游許鴻之日治時期戶口登 記簿所示,游許鴻之生父、母分別為許清楊及林氏桃,於「 續柄欄」亦記載前戶主游烈鐘之甥,可知游許鴻並非系爭20 6-2、207-1番地業主游烈鐘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法不得繼 承其戶主地位而取得游烈鐘就系爭206-2、207-1番地之應有 部分。又新店地政審查原告申請浮覆複丈結果,以110年11 月10日新測補字第000313號通知記載「本案土地僅存登記簿 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且查大坪林段新店小段153地號原 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內尚無浮覆之土地」,足見 系爭206-2、207-1番地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尚未浮覆 編定地號。況原告提出之臺帳平面圖均屬「淡水河支川-新 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僅圖籍編號不同,並非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或其所屬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亦非水利主管機 關管有之河道套繪平面圖,不得作為測算土地位置及面積之 依據;且系爭206-2、207-1番地經複丈後之面積與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記載不同,應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就系爭番地於我國存在且已浮覆 之事實並未舉證,亦查無系爭206-2、207-1番地之原始地籍 圖;且原告提出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應係早期 民眾團體私人所繪供自己開墾灌溉之用,並非任何政府機關 所繪,其上也無比例尺或測量對照點,原告片面依此指界而 由地政機關繪製出附圖一、二,其面積及位置均屬高度不確 定,無從檢驗,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 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 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 地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 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游許鴻所有,前 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番地已 浮覆且為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登 記簿謄本、其主張自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 平面圖第二一七號、第二三四號(下分稱第217號、第234號 平面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43頁至第 53頁、本院卷㈡第439頁、本院卷㈢第83頁)。經查,系爭番 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亦未經測量、登錄,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遭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番地無原始地籍圖,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尚無浮 覆之土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 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22號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7頁)。又原告於審理中聲 請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番地與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套繪至現況地籍圖,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 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866號、113年3月20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3607486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5頁、第9頁、第139頁、第141頁)。  ㈢惟本院就附圖一、二套繪成果之重要依據即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其來源、用途、座標系統、比例尺、製作機關為 何、與現今地籍圖可否進行套繪、其正確性如何等節函詢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分 據: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以113年9月23日農水瑠 公字第1138956183號函覆表示:「本處現存圖資年代久遠無 從稽考,關於來文所列事項歉難提供相關資訊。」;⒉經濟 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以113年9月23日水規河字第11307027 100號函覆表示:「經調本署檔管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 面圖,無從判別旨揭貴院所詢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11頁至第413頁)。復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9 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6686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所詢 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相關疑問,經查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典藏網(網址https://collections.nmth.gov.tw) ,『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凡例』為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水利課( 或土木課水利股)製作二千五百分一『河川附近地圖』之圖式 ,其內容包含地籍圖最重要的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水 、田、畑、店、原、池、窪等)、水利相關地圖的蛇籠、石 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 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 等36種,日治時期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主管單位製作 此圖以進行管理。前開地籍圖本中心無存管亦未經管相關 資料,其所載資料及其與地籍圖相關疑問,本中心礙難提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頁、第410頁),足見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 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其上雖載有地籍圖會有之土地利用 登錄地目及地番(地號),然主要內容為與水利相關之蛇籠 、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設施,以及各級行政 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 線、道路等36種,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 、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 ,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且國土 測繪中心未留存或經管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相關資料,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 對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亦無從稽實,顯難以判斷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之憑信性,則以第217號、第234號平面 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所得之附圖一、二即無從確保合 於真實及其套繪結果之正確性,自無由認定依第217號、第2 34號平面圖套繪後之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 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番地。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附 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 具有同一性,復未能就系爭番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 後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 爭番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應回復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153-1番地即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06-2、207-1番地即 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8

TPDV-111-重訴-447-2024110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款項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200,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48,000元/平方公 尺×25平方公尺=1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84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7

TPDV-113-訴-2623-2024110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和盛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暐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劉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SUZUKI、型號GRANDVITARAV 62.5 LJLX、 西元二000年一月出廠)移除,並將前開車輛占用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範圍騰空返還予和盛逸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移除第一項車輛、返還 第一項土地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松隆路110 號之和盛逸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 廈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由原告管理 維護。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如 附圖所示範圍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原告多次張貼公告 要求被告移除車輛,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返還系爭空地予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 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系爭車輛(廠牌SUZ UKI、型式GRANDVITARAV 62.5 LJLX、出廠年月日2000年1月 、顏色銀色)移除,並將地下一樓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移除、返還義務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 ,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 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空 地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並未畫設停車位,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之一部分,屬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原 告係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 成,揆諸前揭規定,屬共用部分之系爭空地為原告負責管理 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空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本於管理 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空地,即具有訴 訟實施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空地為系爭大廈地下一樓未畫設停車位部 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車位,而係系爭大廈之共 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 乙情,業據被告於其涉犯竊佔案件偵查中自承:我想說該處 沒有人使用就停放在那邊。我沒有開走,現在應該還在該位 置,都沒有再使用系爭車輛,因管委會主委要跟伊收取200, 000元,伊覺得無理取鬧,遂賭氣不開走,且停放的時間久 ,要發動車輛時沒電了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57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5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9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復未 就其對於系爭空地之使用、收益,已經規約或徵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或其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 爭車輛,並返還系爭空地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 屬有據。至原告聲明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廈地下一樓,然 被告占有範圍僅於系爭空地,原告就除系爭空地外之地下一 樓其餘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礙難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 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 地迄今,致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系爭空地而 受有損害,被告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 本於其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權限,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雖主張113年1 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加倍請求租金,故113年 2月起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云云,惟審諸原告曾將系爭空地 以每月租金4,500元出租他人,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1頁),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認定占有系爭空位每月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原告所主張以每月 9,000元為計算基礎並無根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000元(計算式:4,500元/月×10月+ 4,500元/月×20/30月=48,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將占用之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 移除系爭車輛、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5

TPDV-113-重訴-831-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原名:李采純)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09155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支 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故聲請本院 於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事件受理在案,然 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其受訴法院為桃園地院,有起訴 狀在卷足憑,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5

TPDV-113-聲-64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77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4

TPDV-113-補-257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KEVI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本院11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 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 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可資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 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林瑋桓法官,於民國112 年4月21日拒絕審判即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伊提起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因林瑋 桓法官於原裁定所載理由,伊認為難以期待林瑋桓法官爾後 執行職務不會有偏頗之虞。再者,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先 後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開庭,此乃憲法及 民事訴訟法賦予伊之訴訟權及聽審權,林瑋桓法官竟違法不 准許伊視訊開庭,且均未事先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益徵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此外,伊業於系爭事件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林瑋桓法官為被告,其既為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不 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林瑋桓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對 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其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仍由林瑋桓法官承審等情 ,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林瑋桓法官於 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為認定,未 涉對實體有無理由之論述,要難因原裁定經廢棄即認林瑋桓 法官對系爭事件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主張林瑋桓法官違法不准許其視訊開庭,且未事先 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足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 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之審理是 否以視訊設備遠距進行,需以法院認為適當為要件,即承審 法官對此本有裁量權,且就此聲請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 系爭事件113年8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林瑋桓法官固未以 視訊設備進行,此本為承審法官裁量權之行使,況林瑋桓法 官於當日已就聲請人之視訊審理聲請,依前揭規定徵詢相對 人之意見,並請兩造釋明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 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所定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 進行遠距審理所應審酌之事項,足見林瑋桓法官係就聲請人 所提遠距審理之聲請進行調查,並非無由斷然拒絕聲請人之 聲請,自不得據此認定林瑋桓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 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 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㈣聲請人復以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追加 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狀追加林瑋桓法官為系爭事件之被告, 主張林瑋桓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予迴避事 由而不自行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揭追加訴請林瑋桓法 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承辦股別:光),有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法 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 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上開追加部分既已另 行分案由其他法官處理,即非與系爭事件屬同一訴訟事件, 林瑋桓法官要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1款所定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林瑋桓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4

TPDV-113-聲-479-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黃思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崇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75,39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9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4

TPDV-112-訴-3573-20241104-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原 告 王寶忠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先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系爭A車臨停在車道上,妨害伊通行之自由 權,其後下車持球棒步行至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 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新北分中心)所有、由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旁,明知伊 當時乘坐於系爭B車駕駛座內,若貿然攻擊擋風玻璃極可能 導致玻璃破碎割傷伊之身體,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球棒敲 毀系爭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伊亦因擋風玻璃之 碎片飛濺至車內,受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榮民新北分中心對系爭B車之所有權 及伊之身體權、自由權,致榮民新北分中心受有系爭B車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損害,致伊受有5日無法開 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榮民新 北分中心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萬5,975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繕費用7,000元及因5 日無法開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時,與駕駛系爭B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自 系爭A車下車,持球棒步行至系爭B車旁,明知原告坐在系爭 B車駕駛座內,仍以球棒敲打系爭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系爭 B車前擋風玻璃破碎,玻璃碎片飛濺至系爭B車內,致原告受 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卷第17至22頁)  ㈡系爭B車為榮民新北分中心所有,榮民新北分中心業將系爭B 車因被告毀損行為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予原 告。(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修繕費用7,000元及原告 因5日無法開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3 、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其以球棒敲碎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原告因而受有 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其對系爭B車所有權遭侵 害所受損害7,000元,及原告身體權遭侵害所受損失8,975元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不爭執,又榮民新北分中心業將就系 爭B車所受損害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975元( 計算式:7,000元+8,975元=15,975元),自屬有據。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1 4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與駕駛 系爭B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 之犯意,將系爭A車臨停在車道上,妨害原告通行之自由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傷害等案件審 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90頁), 並經前揭刑案判決認定犯強制罪確定,此亦有該判決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原告因被告妨害其通行自由 後,旋即下車持球棒敲碎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之玻璃飛濺而 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 及身體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告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被告僅因 行車糾紛,率爾阻擋原告通行及持球棒敲毀系爭B車之前擋 風玻璃,造成原告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之情節,再衡酌 原告自陳商專畢業、退休後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現入監服刑,原做粗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限閱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堪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9頁),自 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5,975元(計算式:15,975元+50,000元=65,975元),及自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范紹蘭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簡瑞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簡瑞發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伊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15時36分許搭乘簡瑞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 口,因簡瑞發未提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均坐穩站妥,即於停等紅燈後猛然起步之過失, 反應不及而跌倒,撞擊系爭公車地板,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 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16 6元、就醫往來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5萬7,500元、營 養品費用3萬8,13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簡瑞發係過失不 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伊35萬2,196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就簡瑞發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與簡瑞發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臺北客運公司係提供公車運載服務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 之運輸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確認駕駛員按步執 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然簡瑞發未遵循臺北客運 公司自定「時常提醒坐扶妥、減速慢行不急煞」之行車規範 ,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 業程序」所定於起駛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 ,且簡瑞發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 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可 見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此外,臺北客運公司疏於選任駕駛員,又未確實監督駕駛遵 循行車規範、事故發生之標準通報程序等職務規定,罔顧乘 客乘車安全之企業態度,欠缺一般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程度, 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後段規定,另請求臺北客運給付相當於伊財產上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5萬2,196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2,196元本息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 付35萬2,19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瑞發並無於綠燈起步時需一再廣播提醒乘 客小心之義務,又系爭公車內已四處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上訴人本可透過觀察其他車道車輛動態或直 視車輛前方號誌變化以了解號誌之變換,更應注意自身安全 ,且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起步時,車速緩慢,車內 其他乘客均無異常狀態,顯難認簡瑞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或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毋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臺 北客運公司每月均定期對駕駛作安全講習,明確告知駕駛起 步須注意路況及車內乘客動態,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提供之運輸服務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對系爭事故亦無重大過失,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非 有據。此外,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就交通費 用提出之單據金額僅2,290元,其中與就診日期相同部分之 金額僅765元,其餘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15萬元 無法認定訴外人張喜生確有照護之事實;營養品未經診斷證 明書記載,並非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2,1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2, 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8頁)  ㈠簡瑞發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1月19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42至43秒間,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9頁)  ㈢臺北客運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因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情節重大,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 之責,且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系爭 事故有重大過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85萬2,196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過快,致其因作 用力過猛而跌倒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車內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之錄影及車速翻拍畫面檔案,系爭公車於15時36 分41至42秒起步時,除站立於門邊之乘客腳有略為往後移動 1、2步外,車內其他站立之乘客並無明顯晃動,且系爭公車 於15時36分42至50秒間時速變化依序為每小時0、0、3.0、8 .0、12.0、11.0、11.0、12.0、12.0公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3至129 頁),可知當時車內其他乘客反應與一般受作用力影響之反 應無違,且於簡瑞發綠燈起步期間系爭公車之最高時速不超 過每小時12公里,足認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綠燈起步時並無猛然起步、車速過 快之情。  ⒊上訴人另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前,未廣播請車 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起 步,致其未能更加握緊扶手而跌倒等語。經查,觀諸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經本院函詢後提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所定 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該指引係針對公車駕駛於公車進 、離公車站前後應循之程序為規範,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公 車行駛路中停等紅燈後起駛之狀況有別,且上開指引第5點 規範:「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 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用 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移 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等語,亦僅規範公車駕駛於 公車離站起駛前可適時利用廣播提醒乘客,尚未要求駕駛必 需廣播提醒乘客握緊扶手後方得離站起駛,衡以乘客上、下 公車之期間,因乘客仍在移動,係於搭乘公車過程中最容易 因車輛起駛而跌倒之時刻,上開指引就此期間已未強制要求 公車駕駛應為前揭內容之廣播後方得起駛離站,更難認公車 駕駛於市區路段號誌頻仍之行駛期間,負有於每次停等號誌 後再開時均需廣播提醒車內乘客車輛即將起駛,並確認車內 所有乘客均站穩後方得起駛之義務,是難認簡瑞發未先廣播 即起駛有何過失可言。況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握緊扶手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 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0頁),可見上訴人亦知悉於搭乘公 車之過程中應隨時握緊扶手,尚無待駕駛廣播而異其抓握之 力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簡瑞發於綠燈起步前有無廣播提 醒間無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並無綠燈起步車速過快之過 失,亦無必需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車輛即將起駛、握 緊扶手之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簡瑞發未為前揭內容廣 播間並無因果關係,簡瑞發要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 北客運公司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 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亦分有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 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 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 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 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 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臺北客運公司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臺北客運公司聘僱之駕駛員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 前廣播請車內乘客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 方起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 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因認臺北客運公司提 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語。然查系爭公車在 窗戶及車門邊均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語 (見原審卷第90頁),參酌該等警語張貼之位置及字體之大 小,搭乘系爭公車之乘客並無注意之困難,足見臺北客運公 司業以易於辨識之方式提醒乘客於搭乘公車期間應隨時緊握 扶手。再衡以市區○○○○○○號誌數量等情,公車於進離站外之 行駛途中停等再開頻繁,此亦為搭乘公車之人均知悉之事, 臺北客運公司既以文字標語提醒乘客路況多變、應隨時緊握 扶手以注意安全,難認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 即屬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上訴人既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握扶桿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卷第12頁;原審 卷第130頁),則簡瑞發於綠燈起駛前有無廣播提醒乘客車 輛即將起駛、應握緊扶桿,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簡瑞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將系爭公車 駛至南京西路4段與寧安街口停放並通知救護車到場等節, 業據簡瑞發陳明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50號卷第8頁),難認簡瑞發有何未依規定通報之情, 況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置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 此部分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85 萬2,196元,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並無 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公司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更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臺北 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案卷並再次函詢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是否 修改為「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何時修改、修改理由為何,證明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定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定有公車駕駛員於 起駛前應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之規範。惟本 院業函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 19日適用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作業指引」,經該 處函復提供「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 指引」,並無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作業指引內容,已如上述 ,又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事件所涉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月 7日,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事 件所涉事故發生日則為110年11月12日,分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間隔5年、1年2月餘,縱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曾定有「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仍無從以斯時之作 業指引規範認定簡瑞發、臺北客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注意義務或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運輸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 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簡上-18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