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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間為舅甥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丙○○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丁○○核發通常保護令,經 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丙○○、丙○○之配偶溫瑞蘭 、長子陳奎璋、長女陳品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 為;丁○○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陳奎璋及陳品喬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段00 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通常保 護令內容於112年7月10日家事法庭法官訊問時,即經法官當 庭告知丁○○,丁○○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在該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 5時25分許,進入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 號之餐飲店即陳奎璋、陳品喬之工作場所內欲借錢,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工作   場所,惟辯稱:伊不認識字,伊看不懂保護令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工作場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頁背面 ),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37頁正背面),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及被告 遭逮捕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3 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乃對被告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11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遵守上開保護 令內容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本院家事法庭法 官於112年7月10日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通常保護令 內容,被告並在訊問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嗣後該保護令業 已向被告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亦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未 遠離上址工作場所,漠視上開保護令之效力,欠缺遵守法紀 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㈢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之遠離令,實因 對保護令之認知不足,因上訴人年邁、無收入,現為低收入 戶,實無力負擔罰金,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上訴後仍未坦 承犯行,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後, 雖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心寬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請求從輕量刑, 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10

TNDM-113-簡上-203-2024121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0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係指「宣告刑」 而言,所謂「宣告刑」,乃裁判上實際量定宣示之刑罰。即 裁判者就特定犯罪,在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定一定 之刑罰,而為科處之宣示者,與數罪併罰中,就各罪之宣告 刑合併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罰之「執行刑」不同;故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然每1罪之宣告刑皆未逾6個月,仍 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8、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各別故意所犯之罪經判處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 徒刑6個月,所定執行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是被告並不 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 自無理由。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夫妻離婚時,始得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且兩造所生 之子乙○○業已成年,則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婚-251-2024121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0

TNDV-113-家補-343-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陳冠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榮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榮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文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0

TNDV-113-司繼-4940-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與被告乙○○○等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乙○○○之特別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乙○○○等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因被告 乙○○○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有被告乙○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丙○○於調解 時亦表明被告乙○○○無法出席,且無委任行為能力等語(詳 見調解卷第105頁),是堪認被告乙○○○業已喪失訴訟能力, 又被告乙○○○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應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 別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繼訴-9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婚-269-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爰   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衛-9-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徐江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徐敏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路000號)之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敏盛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敏盛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09

TNDV-113-司繼-4908-2024120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蔡李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補-3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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