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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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各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收受本院所核 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未依指定 之時間、地點前往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26號、 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合計24次,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10月24日、113年2月26日、113年 5月9日,先後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406653、1123424011 、1133366167、1133374585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及地點 執行處遇計畫,其均未出席,而未完成保護令所規定之加害 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30日新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406653號、112年10月24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2 3424011號、113年2月26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366167號 及113年5月9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374585號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26、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李○欣處 遇計畫執行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EM-113-士簡-167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婆媳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竟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恐嚇 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 小畢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   被 告 甲○○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婆婆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0號5樓之8乙○○與其夫黃子平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 口角,除以台語向乙○○辱罵稱「破機掰」、「爛貨」、「出 一個機掰給人幹」等語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 手作勢要毆打乙○○巴掌,以上開方式恫嚇乙○○,使乙○○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黃 子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錄音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 碟)及譯文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1-21

TCDM-114-中簡-11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晏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晏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本案保護令,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動機、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8頁),與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劉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豪與蔡忬涵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劉晏豪曾對蔡忬涵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劉晏豪應 於112年11月13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6個月,每週至少1次,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劉晏豪於上開保護令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 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經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904500號 函、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19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 11134255100號函,112年4月14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6 4000號函,112年5月26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830600號 函,112年6月21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176400號函,112 年9月20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343200號函,通知其應於 該函指定之日期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之迦 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參加上開精神治療及前往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參加上 開認知教育輔導,仍未參加任何場次,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晏豪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卻未參加任何場次之教育輔導之事實。 2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該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12年11月13日前完成犯罪事實所列之處遇計畫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904500號函、111年11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及證人即被告祖母林玉珍之警詢陳述 證明左列函文已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證人即被告祖母林玉珍代簽收並告知被告其有法院文書之事實。 4 個案匯總報告 證明被告均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1-21

PTDM-113-簡-1857-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9、38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於11 3年1月15日12時遷出並遠離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居所(下稱本案處所),該保護令自裁定核發時起生效,有 效期間為2年;員警並於112年12月9日14時46分許約制甲○○ 有關保護令主文內容。詎甲○○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9日18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將乙○○懸掛於家中牆上之衣物全部推落,並揮舞衣架(有 不慎揮打到乙○○,惟有無成傷未明,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以腳踩乙○○右腳大腿,又徒手攻擊乙○○之左眼,並以酒精 噴灑乙○○之左眼,致使乙○○受有大腿瘀青、眼窩紅腫之傷害 ,並以粗話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且未 遠離本案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為攻擊之犯行,衡其情節,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 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 、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 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 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 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 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 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 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 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 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 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 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 、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 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 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 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遠離 被害人住居所地100公尺之規定,方屬適法,則縱被害人同 意被告回來居住,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擔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第4款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同時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 上開行為,均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各僅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所為係接續實施 ,而僅應論以一罪,容屬誤會,又本院審理審判之對象乃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律 評價,屬法院職權,並不受檢察官引據之起訴法條或罪數認 定之拘束,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並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補充論罪法條而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379、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 行為,應於113年1月15日12時遷出並遠離乙○○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處所),該保護令自裁定核發 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年;員警並於112年12月9日14時46 分許約制甲○○有關保護令主文內容。詎甲○○知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 113年1月9日18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將乙○○懸掛於家中牆上之衣物全部推落,並揮舞衣架(有 不慎揮打到乙○○,惟有無成傷未明,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又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 發生口角後,以腳踩乙○○右腳大腿,又徒手攻擊乙○○之左眼 ,並以酒精噴灑乙○○之左眼,致使乙○○受有大腿瘀青、眼窩 紅腫之傷害,並以粗話辱罵乙○○,以此方式接續對乙○○實施 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 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戴佳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地方法 院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5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21

PTDM-113-簡-161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及效力,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周亦庭為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僅破壞告訴人不 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 ,且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場 目睹家庭暴力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右、第11頁左),違反 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其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人),從事手工藝,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8頁右、第2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逢吉)與周亦庭前為配偶(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兩 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周亦庭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周亦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 輔導教育。詎甲○○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 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 13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騎 車故意衝撞周亦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車身(斯時周亦庭剛下車未久),致該車左側車身板金凹陷、 迎賓踏板掉落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 即以此方式對周亦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周亦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 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車損照 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 有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本 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21

PCDM-114-簡-9-20250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玠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林○   鈞」更正為「丁○鈞」、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上午8時39分許 」更正為「上午8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及   其內容,竟仍違反保護令之誡命內容,法治觀念淡薄;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NTDM-114-投簡-39-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TPDM-114-審簡-18-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王碩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 日終止),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明知本院於112年7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5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下稱A保護令),甲○○亦知本院於112年7月18 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B保護令)。 二、乙○○與甲○○於A、B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言語爭執, 甲○○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 乙○○起身後,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抓甲○○之 生殖器,2人互相拉扯,甲○○接續跨坐在乙○○身上,徒手揮 打乙○○、將乙○○之頭部壓在地上,甲○○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及 無名指擦傷約0.2公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1公分、左側鼠蹊 部及左側大腿內側上方有發紅及表淺性擦傷之傷害,乙○○受 有左側顴骨、臉頰輕微腫痛壓痛及發紅、左側耳後頭皮部分 輕微腫痛壓痛及發紅、左側口內臉頰黏膜破皮約0.2×0.2平 方公分、左膝下外側表淺性擦傷、右手小指及左手大拇指指 甲刮擦及小部分斷裂、左上胸壁疼痛之傷害,乙○○即以上開 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A保護令;甲○○以上 開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B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甲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其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甲○○在我起身時就對我 動手,我只有環抱自己,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攻擊甲○○。甲 ○○受傷不代表是我用的,也不知道是否他本來就有傷,是甲 ○○壓著我打我的臉,我想要起來就把甲○○往上推,不知道是 否抓到他的下體云云。經查:  ⒈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知悉A保護令內容,並於 A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與甲○○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經乙○○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72頁),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見警卷第15-25頁,113偵2687卷第35-37頁、第77- 78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A保護令影本 與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5頁、第59-61頁 、第65-67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68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甲○○之生殖器,2人互相拉扯 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25 頁,113偵2687卷第35-37頁、第77-78頁),前後一致,亦 與乙○○於警詢時自承:我和甲○○起口角,甲○○推我一把,我 要他道歉,我們又再次起口角,甲○○出拳攻擊我,我本來要 用腳踢他下體逃脫,但是踢不到,所以用手抓甲○○下體來反 擊、保護自己等語(見警卷第5-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覺得甲○○揍太嚴重,我一開始想踢他踢不到,才會抓他的生 殖器想逃走等語(見113偵2687卷第35-37頁)互核無違,甲 ○○所為指述應屬可信,足認2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有 徒手抓甲○○之生殖器之行為。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2-154頁、第162-163頁、第175-181頁、第184-185頁):   ⑴乙○○於畫面時間(下同)09:19:55和甲○○交談,甲○○持手 機拍攝雙手抱胸、朝其走近之乙○○,並向後退至牆邊,乙○ ○於09:20:03以左手臂推甲○○之右手臂。甲○○於09:20: 04雙手推乙○○,乙○○往後跌、蹲坐在地。乙○○起身走向甲○ ○,朝甲○○腰部伸出右手、身體貼近甲○○,2人身體影像重 疊。   ⑵甲○○於09:20:08推開乙○○,2人拉扯,乙○○走向甲○○、推 甲○○,甲○○後退,2人之動作因乙○○背對拍攝鏡頭、甲○○被 乙○○遮擋而無法辨識,在場之女子(下稱甲女)在2人中間 阻擋。   ⑶乙○○於09:20:15蹲下,甲○○徒手揮向乙○○頭部,乙○○身體 向後傾,然2人之動作因被建築物樑柱及甲女遮擋而無法辨 識。   ⑷乙○○蹲在甲○○腰部位置,無法確認其動作,甲○○接續舉手揮 打乙○○,乙○○坐在地上。甲○○接續抓住乙○○頭部、推乙○○ ,乙○○仰躺在地上,雙腳上下、左右擺動,甲○○仍抓住乙○ ○頭部,乙○○坐起身。嗣甲○○跨坐在乙○○身上,徒手抓乙○○ 頭部敲擊地板、將乙○○之頭部壓在地上,並於乙○○09:21 :22坐起身後,徒手抓乙○○頸部將其頭部壓倒在地。   ⑸保全人員於09:21:46到場,甲○○於09:21:54起身、後退 與乙○○交談。   由上可見乙○○與甲○○原先無劇烈肢體衝突,而乙○○被甲○○推 倒在地並起身後,確有靠近甲○○、徒手伸向甲○○腰部,即接 近男性生殖器部位之動作,2人係自斯時起互相拉扯,彼此 間肢體衝突趨於激烈,亦可以佐證甲○○指稱乙○○抓其生殖器 且與其拉扯等語為真。  ⒋本院復勘驗甲○○錄製之現場影像,乙○○與甲○○間對話內容如 附件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4-162頁、第181-183頁)。相互對照上開監視器影像及 附件所示2人對話內容之順序,可知甲○○一開始屢屢要求乙○ ○與其保持距離,乙○○被甲○○推倒在地而起身、走向甲○○, 朝甲○○腰部伸出右手、身體貼近甲○○至2人身形重疊後,甲○ ○即開始接續多次質問乙○○抓其下體之原因、向在場之第三 人或到場之員警表示疼痛感受或反應其遭乙○○徒手抓下體, 前後時間緊密相續,衡諸常理,甲○○應係於斯時突然遭人攻 擊下體,才會突然爆發上開反應,益徵乙○○於上開時間、地 點,確有徒手抓甲○○之生殖器之行為。至乙○○於甲○○之情緒 因上開情事轉趨激烈後,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面對甲 ○○之質詢予以否認之反應,並無悖於常情,且與乙○○嗣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有抓甲○○之下體等語不符,仍無法執此 為乙○○有利之認定。 ⒌又乙○○與甲○○之衝突持續至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甲 ○○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偕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起至下午12時7分許止,在該派出所接受調查,經員警拍攝 其傷勢照片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 驗傷,經醫師檢查出其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約0.2公 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1公分、左側鼠蹊部及左側大腿內側 上方有發紅及表淺性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職務報告書、甲○○ 之調查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甲○○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甲○○之傷 勢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5頁、第35-36頁、第45 -49頁),可見甲○○離開事發地點後,旋依序前往派出所、 醫院,時間緊密;甲○○所受傷勢均與其所述雙方拉扯、遭乙 ○○徒手抓生殖器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之受傷結果相吻合, 足認甲○○之傷勢係遭乙○○以上開方式所造成,二者間有因果 關係。 ⒍乙○○於事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護 理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 乙○○對於生殖器屬於脆弱、敏感之人體部位,如施力抓握可 能使男性備感疼痛,且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時,容易造成對 方受傷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而依2人當時處於發生衝突、 情緒激動之狀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行為動機,及 甲○○之受傷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乙○○為上開傷害行為時應有 施加相當力道,當可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甲○○受傷之結果, 亦知如此將違反A保護令之規制內容,仍於明知A保護令之誡 命之情形下,執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同時違反 A保護令,乙○○主觀上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應可認 定。  ⒎依據前揭各項事證,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徒手抓甲○ ○之生殖器、與其拉扯之方式,傷害甲○○成傷,同時違反A保 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 以首揭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上揭關於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1頁, 113偵2687卷第35-37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乙○○之國 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 及其截圖照片、乙○○之傷勢照片、B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頁、第37-45頁、第51-57頁、第71-79頁,監視器 影像置於113偵268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 163頁、第175-185頁),足認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所為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及甲○○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規定固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第3條之修正 對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一事並無影響,第61條僅增訂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將違反法院就被害人 之性影像所為禁止或指定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 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序 文,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均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  ㈡乙○○及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乙○○、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渠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同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處。  ㈢乙○○、甲○○個別出於傷害他方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傷害他方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乙○○、甲○○個別以傷害他方之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成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甲○○均明知民事暫時 保護令之存在,卻未採取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糾 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約制,貿然對他方訴諸肢體暴 力,造成他方受傷,同時違背民事暫時保護令防止家庭暴力 事件再發生之目的,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事發過程及前因後 果、雙方行為手段之輕重與雙方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節 ;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乙○○無意調解而未成立,雙方均 未彌補個人行為對他方造成之損害。並考量乙○○、甲○○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55-57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及渠等個別 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甲○○固然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惟斟酌全案情節,甲○○明知B保 護令之存在,仍於雙方發生言語衝突時,徒手將乙○○推倒在 地,又出於遭抓痛生殖器而不滿之情緒,以上開激烈手段傷 害乙○○,造成乙○○受有較嚴重之傷勢,同時違反B保護令; 甲○○犯後初始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迄今未與乙 ○○和解或得其諒解等一切狀況,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甲○○及其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乙○○與甲○○間對話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9鏡頭拍攝乙○○雙手抱胸,與甲○○對話。2人就此部分之言語爭執與本案無關,略) 甲○○:阿妳不要一直靠近我喔。 乙○○:我沒有,我只是。 甲○○:我有保護令喔。 乙○○:我要你。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我只是要你。 甲○○:妳不要再用我嘍,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喔(向後跌坐在地後起身)。 乙○○:你為什麼推我(往甲○○方向走)。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你為什麼推我(往甲○○方向走)。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你不要推我(哭泣聲)。 (影片時間00:01:32至00:03:34畫面晃動、全黑) 甲○○:我已經跟妳講。 女聲:好了好了好了。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女聲:你不要弄他。 甲○○:我剛剛已經跟妳講嘍。 女聲:你不要弄他。 甲○○:幹拎娘。 乙○○:哪有,他推我。 甲○○:妳為什麼要拉我。 乙○○:你為什麼要推我,我需要你道歉。 甲○○:妳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乙○○:我沒有。 甲○○:幹拎娘,妳為什麼抓我下體(碰撞聲)。 乙○○:你打我。 甲○○:妳為什麼抓我。 女聲:你不要弄他啦。 甲○○:妳為什麼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弄他。 乙○○:你為什麼打我。 女聲:你不要用他啦。 甲○○:妳為什麼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你不要用她啦,欸你不要用她。 甲○○:她抓我下體欸。 女聲:那你不要用她啦,你不要用她,拜託你。 甲○○:幹拎娘勒。 女聲:我拜託你不要用她,我拜託你不要用她,你不要用她啦。 甲○○:那她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甲○○: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甲○○:我很痛。 女聲:寶貝你不要用她,寶貝,寶貝寶貝。 甲○○:幹。 女聲:寶貝,寶貝你不要用她,寶貝我拜託你,你看在我的面子上    你不要用她,好不好。 甲○○:妳不要再用我嘍。 女聲:好,我拜託你,看在我的面子上你不要用她。 乙○○:恩,恩(喘息聲)。 甲○○:放開我。 女聲:看在我面子上,你不要用她,我叫你不要用她。 乙○○:啊(尖叫聲)。 女聲:我叫你不要用她。 乙○○:啊(尖叫聲)。 女聲:我叫你不要用她,我叫你不要用她。 甲○○:放開我。 女聲:你冷靜一點好不好。 乙○○:(模糊辨識不清)啊(尖叫哭聲、碰撞聲)。 女聲:你冷靜一點。 乙○○:啊(尖叫聲)。 女聲:幫我報警。 男聲一:要報警嗎。 女聲:119。 乙○○:啊(尖叫聲)。 女聲:110、110。 甲○○:放開我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男聲二:欸,你們在幹嘛。 女聲:他們在打架,你不要用她。 甲○○:妳要幫我把她拉開,不然她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乙○○:(聲音模糊不清)。 女聲:我的包包在這裡喔。 男聲二:你們要不要先離開。 女聲:我的包包在這裡喔。 甲○○:我有錄影,幹拎娘勒。 女聲:我包包在這裡。 女聲:寶貝你起來,你快點起來,寶貝寶貝你起來,你乖你起來。 甲○○:我有錄影,他媽的。 女聲:寶貝你乖。 乙○○:(聲音模糊不清)。 甲○○:幹拎娘勒。 女聲:你起來。 甲○○:我有報警了啦,操。 男聲二:欸,先離開啦。 女聲:好,好,你冷靜一點。 男聲二:先離開啦。 甲○○:我有報警了,不好意思。 (影片時間00:03:39至00:05:00鏡頭拍攝乙○○坐在地上) 女聲:包包。 男聲二:先離開好不好。 甲○○:我有報警了,不好意思。 女聲:我包包拿好。 男聲二:沒有關係,那你們先離開再處理好不好,先離開一下,先     離開好不好。 男聲三: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幫你處理,我幫你處理,認識的(     模糊不清)。 甲○○:我有報警,我們本來就有官司問題。 男聲三:沒事啊,沒事沒事,好了好了好了,沒事啦。 甲○○:因為她拉我下體。 男聲三:沒事啦沒事啦。 乙○○:他打我。 甲○○:我沒有打妳喔。 男聲三:好啦沒事啦。 乙○○:門口。 甲○○:是不是妳拉我。 乙○○:是你打我。 甲○○:我們等警察來再講阿。 男聲三:好啦沒事啦。 甲○○:妳有保護令,妳不可以接觸我喔。 乙○○:你打我欸。 甲○○:我們有保護令,妳自己知道喔,幹拎娘勒。 乙○○:我也有你保護令阿。 甲○○:來阿。 乙○○:那你剛剛先打我。 甲○○:是不是我沒有接觸妳,是妳跑來過來接觸我。 乙○○:你打我欸。 甲○○:是不是妳接觸我的。 乙○○:是你打我欸。 甲○○:我們等警察來再講阿。 乙○○:對阿,你打我欸。 男聲三:我幫你處理,我幫你處理吼,沒事沒事。冷靜一下冷靜一     下,我幫你處理,他我老闆啦,他我老闆。 員警:有糾紛嗎。 甲○○:不好意思,我有保護令她還用我,她抓我下體。 員警:她有嗎。 甲○○:她有。 員警:她有保護令嗎。 甲○○:她有聲請,可是她一直跑過來追我,然後。

2025-01-20

TCDM-113-易-524-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施品卉為兄妹,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施品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7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甲○○應自該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下列 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 。甲○○知悉上情,然經嘉義市政府發函通知其應按期到場執 行處遇計畫,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從未到場接受認 知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市政府113 年3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5101057號、113年5月7日府授衛 心字第1135102037號、113年7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351039 99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資料 各1份;送達證書3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CYDM-114-嘉簡-1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綸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0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具親 屬關係,本應平和相處,被告竟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及言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辱罵告訴人,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堂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1樓房屋內,協助楊金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油漆房屋,丙○○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場後, 因不滿此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並將乙○○推 倒在地,致乙○○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後,又因 不滿楊金樹前來勸阻,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 」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與警詢時之供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樹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在上開住處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屬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強迫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等情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查,經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並未見到被告有以強暴或 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離開現場,縱使被告當時口氣不佳, 亦難認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復 於偵訊時自承:監視器沒有拍到,同案被告楊金樹也在另一 個空間沒有聽到等語,因此,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 之指訴,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丁○○

2025-01-20

TCDM-114-簡-9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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