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各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收受本院所核
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未依指定
之時間、地點前往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26號、
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合計24次,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10月24日、113年2月26日、113年
5月9日,先後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406653、1123424011
、1133366167、1133374585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及地點
執行處遇計畫,其均未出席,而未完成保護令所規定之加害
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30日新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406653號、112年10月24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2
3424011號、113年2月26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366167號
及113年5月9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374585號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26、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李○欣處
遇計畫執行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簡-167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