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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村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5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村禮係告訴人廖悅丞之 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之2內,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村禮因犯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悅丞與被告已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易-17-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第3至4行所載「民事通綜保護令」更正為「民事 通常保護令」、第4至7行所載「(1)對甲○○…100公尺」補充、 更正為「⑴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⑵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為跟蹤之行為,及⑶應遠離甲○○ 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第8 行所載「113年5月20日許」補充為「113年5月20日18時5分 許」、第15行所載「右前臂」更正為「左前臂」、第16行所 載「右脖瘀傷」更正為「左膝瘀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中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並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徒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綜保護令,命 其不得(1)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跟蹤,(2)對甲○○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3)遠離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永 興2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經員警於 113年5月20日許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然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0號2樓租屋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打巴掌,與甲○○ 拉扯後將甲○○摔倒在地上,甲○○因而受有左後腦疼痛、左頸 瘀傷1X1公分、右上臂瘀傷5×5公分、7×1公分、1×1公分、1× 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及9×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 及1×1公分、左大腿瘀傷4×1公分、右脖瘀傷1×1公分之傷害 ,幸甲○○趁隙逃出房間,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⑴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拉扯(惟辯稱:是甲○○誤以為伊要看她手機,她自己要搶手機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拉扯,受有上開傷勢。 4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為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7

MLDM-113-苗簡-135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琛與告訴人甲(原名○ ○○)前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 併左眼眶瘀青、頸部、雙側上肢挫傷(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 為雙側上之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 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 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7至39頁) ,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易-2309-202501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佐壽、古芳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葉佐壽與古芳玉因故發生爭執,葉佐壽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廠內(辦公室門外),徒手並使用掃 把毆打古芳玉,致古芳玉受有頭部血腫、臉部擦傷、身體瘀 青及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古芳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古芳玉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卷附由部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 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 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 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 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 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 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佐壽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 云云,另據其於警詢供稱:伊與告訴人互毆,又於偵訊辯稱 :在辦公室我們都有動手,我是徒手與古芳玉扭打一起,後 來到辦公室外面,我假裝要打古芳玉,結果沒打到,我還有 用拐杖,我有推倒古芳玉,(後稱)我忘記古芳玉有無倒在 地上,好像有,至於她為何倒在地上我忘了,我有拿掃把假 裝要打古芳玉,但沒有打到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走出工廠辦公室 ,在門的右側拿取掃把一支往在被告身後走出辦公室之告訴 人臉部揮打,告訴人隨即倒在地上,然後再站起來。」載於 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可憑。此外,告訴人亦已於警詢證 述其與被告爭執,嗣遭被告傷害之全部過程,並有由部立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 傷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 告上開辯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至被告當庭聲請調取監視器光碟片乙節,被告於113年11月4 日已合法收受庭期傳票,均未聲請拷貝監視器光碟片,已有 不當延滯訴訟之嫌,且本院已當庭勘驗如上,被告核無再聲 請調取監視器光碟片之理由與必要,該項聲請非屬被告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本院併予駁回之。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夫妻,其二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 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且於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並無愧悔之意之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曾於101年間涉持木棍傷害其該時之妻舅 而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6 9號判決可憑),仍未記取教訓而犯相同罪質之家暴傷害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易-2501-20250103-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 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27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及告訴人李○○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門前,告訴人持老虎鉗、被告持木條互相攻擊,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 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所涉傷害 罪嫌,業經被告撤回告訴,由原審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   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   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   ,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   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   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   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   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   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   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   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   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   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   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   告訴,以保障人權。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12   年11月2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簽立112 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第三點載明:「兩造願 撤回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之刑事告訴。」,嗣經本 院於112 年11月6 日核定等情,有上開經核定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參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卷第71至72頁),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 成立時即112 年11月2 日已撤回告訴,然原審於113 年6 月 27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翌日改分113 年度審簡字第88 1 號),並於同年7 月12日製作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再將原審判決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此經核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卷附相關文件可明, 則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送達生效前,曾在前開經核定之調解 筆錄內表明撤回刑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視為 撤回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於法不 合,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 項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主文第2 項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朱 學 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簡上-105-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同居」2字、第2、3行「住處」2字均刪除,第3、4行「徒手 毆打傅云」更正為「徒手毆打及口咬傅云」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融為警職人員,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卻 因細故與告訴人傅云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及口咬告訴人, 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與傅云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柏融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 細故與傅云生爭執,陳柏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 云,致傅云受有左上臂及肩部淤傷、頸部紅腫及右前臂紅腫 等傷害。嗣因傅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云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簡-437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30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 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罪嫌部分誤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爰更正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間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 度相待,被告竟不思以平和之態度解決紛爭,明知家事保護 令之內容,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僅因發生口角 爭執便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 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 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 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其等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復不滿甲○○一直在使用手 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掐住甲○○頸部,甲○○將其撥開 後,持手機朝乙○○錄影存證,乙○○心生不滿,上前搶下甲○○ 手機,嗣見甲○○欲打室內電話報警,竟將甲○○壓制在床上, 並與甲○○拉扯,上述過程中致甲○○受有頸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乙○○以前開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1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TNDM-113-簡-4336-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為前揭犯罪之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 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又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鈍挫傷」,應更正為「閉鎖性 骨折」。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拍告訴人甲○○這麼1下,現已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其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二、論罪科刑欄 二、㈡部分已詳載如後,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 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更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僅徒手攻擊告訴人1次,且告訴人傷勢輕微(僅有鎖骨鈍挫傷),犯後坦承己非,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2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悔悟,態度尚值肯定。且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如遽令其入監服刑,不僅可能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家庭成員關係,將來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犯罪責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可徵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考量本件係因 男女感情不睦之動機、源由、起因、手段係不問清楚源由之 粗莽、亦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098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 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 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 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 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 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 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 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 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 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 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 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 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 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 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 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 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 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 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 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打擾其睡眠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8樓2人同居之居所內,徒手攻擊甲○○之右 側鎖骨,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 年2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8號函暨告訴 人之病歷、X光資料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然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 其內載明:病患於112年2月1日4時9分許,因「右側鎖骨鈍 挫傷」求診等語,佐以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250031號函,內文略以:甲○○自述右鎖骨挫傷,經 X光顯示為陳舊性骨折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經診 斷受有骨折之傷勢,而係因過去不明原因導致右側鎖骨骨折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鈍挫傷」之傷勢,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3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持塑 膠鞋架及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 右手前臂、右手肘多處擦挫傷、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應更正為「持塑膠鞋架砸向乙○○,並徒手拉扯乙○○之 頭髮及搥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右手前臂 、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4證據名稱欄所載「、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稱:112年10月16日將近19時,被告在家中(即苗栗縣○ ○市○○里00鄰○○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客廳沙發坐著,我 小孩走到他面前喝水,被告就斥責我小孩並叫她走開,我制 止被告,被告就不太高興,就拿桌上的水壺丟我,我接住水 壺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拿起旁邊的鞋架往我身上砸,鞋 架是塑膠的,一下就破了,他便抓我頭髮,然後用手搥打我 的頭部跟身體,隨後我嫂嫂陳雯婷就把我們2個拉開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先拿小朋友的兒童 塑膠水壺丟我,我把水壺接住,就走過去問被告為何要丟我 ,被告就隨手拿塑膠鞋架往我身上砸,一下子就壞掉,之後 被告就拉我頭髮、搥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業已明確指 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朝告訴人丟擲水壺,再持塑膠鞋架砸 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徒手搥打告訴人等節甚詳。 又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雯婷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從外面喝 一點酒回來,跟我、我2個小孩、告訴人的小孩及告訴人都 在客廳,告訴人女兒客廳桌子前面喝水,被告大聲叫告訴人 女兒走開,告訴人就出來說小孩子在喝水,這麼大聲做什麼 ,被告就朝告訴人丟水壺,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起衝突、拉 扯,我之後整理鞋架時,鞋架好像是壞的,被告好像有拉住 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明確證述被告 係因小孩飲水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朝告訴人丟擲水 壺,再持塑膠鞋架砸向告訴人,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於112年10月16日有與告訴人互毆互打,是我先拿 水壺往告訴人旁邊丟,我有拉告訴人的頭髮、搥她等語(見 偵卷第55頁反面),亦自承其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搥打告訴 人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指訴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本 案住處內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用告訴人提出之漢林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認告訴人另受有「頸部、背 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前往漢林中醫診所就診之 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距離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傷害 之時間已有近10日之久,且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之「頸肩部欄」,並未記載有關頸部之傷勢;「胸腹 部欄」、「背臀部欄」則記載「無明顯外傷」,自難認告訴 人因遭被告傷害而另受有「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本案持塑膠鞋架砸向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 髮及搥打告訴人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案發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 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酒後與乙○○發生衝突,竟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鞋架及以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部、左肩、左手、右手前臂、右手肘多處擦挫 傷、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雯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丟擲水壺,後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鞋架照片1份 證明現場鞋架並非完好之事實。 6 警方到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於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10/16 20:07:37起,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持鞋架毆打、扯頭時,被告回稱:就垃圾阿,幹嘛不砸你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有情緒激動,嗣經警方管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告訴人眼鏡,涉有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扭 打時,被被告撞到,壞掉了等語;證人陳雯婷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告訴人有戴眼鏡,可能拉扯時掉下去等語,尚無法排 除係被告傷害過程中過失毀損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毀損物品犯意,已屬有疑,應認此部份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MLDM-113-苗簡-1195-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曜麟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牟柏澄已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6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予以被告一個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付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曜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牟柏澄為表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 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左 側膝部擦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 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牟柏澄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曜麟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牟柏澄發生爭 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牟柏澄並將其推倒,致牟 柏澄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牟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柏澄、證人牟桂芬(涉犯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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