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曜麟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牟柏澄已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6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予以被告一個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付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曜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牟柏澄為表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
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左
側膝部擦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
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牟柏澄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曜麟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牟柏澄發生爭
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牟柏澄並將其推倒,致牟
柏澄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牟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柏澄、證人牟桂芬(涉犯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TYDM-113-簡上-21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