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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吳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詹義豪律師 洪銘徽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育禹律師 劉 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嚮景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宇 即 參與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參 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惠美 參 與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江益 余真德 吳千瑜 參 與 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楊華龍 參 與 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李江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55、7777、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判決主文欄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第三人沒收 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即本案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第8項〔即本案判 決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沒收及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沒收 之判決〔下稱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即沒收判決附 表十二,下稱附表十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處刑者 ,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葉堂宇、楊月華(下稱被告5人)分別有如本案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楊月 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被告5人及參與人信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年吳家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 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 際公司,上開5公司合稱信固等5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匯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蜀都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尚鴻公司)、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上 開10公司合稱參與人信固等10公司)及王惠美為相關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宣告。其中關於附表甲所示沒收及附表十二所示 沒收及不予沒收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 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 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又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除兩者有 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得已由第三人取 得,並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對該第三人為 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 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判決載敘: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 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同案被告,已歿)均 擔任上開2公司董事,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 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見本案判決第69頁 第10行至第14行),李江益、吳千瑜與劉旭瀛(下稱李江益 等3人)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 李江益等3人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 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李江益等3人 及葉堂宇(下稱李江益等4人)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 元,賴嚮景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即1 億3,942萬7,289元-1,381萬元)、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 億3,891萬5,000元,即均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所指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或單獨犯罪所得等旨(見本案判 決第69、70頁)。倘若無誤,本案判決意指上開非法收受存 款之犯行,係李江益等4人及賴嚮景(下稱李江益等5人)分 別以信固等5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本件犯 罪所得之人,應為信固等5公司。然原審就信固等5公司所獲 取之財產,是否仍在信固等5公司之帳戶內,或轉至其他第 三人持有,或皆已移轉予李江益等5人取得,未詳予調查、 說明,一方面僅以李江益等5人分別為信固等5公司之負責人 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由,認上述本件非法收受存款全 額分屬李江益等5人個人犯罪所得,逕以李江益等5人為對象 ,諭知附表甲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見本案判決第3頁、第70 、71頁);另方面又以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財物為李江 益本件犯罪所得而分別由楊月華、吳千瑜取得(見本案判決 第72、73頁),附表十二編號2至9、13、14、16、20至31、 33至35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5人本件違反銀行法或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使信固等5公司及尚鴻公司、尚海公司取 得之犯罪所得,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財物係李江益、吳千瑜 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 後,再轉由蜀都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說明信固等5公 司、尚鴻公司、尚海公司、蜀都公司究各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何款情形而合於沒收之要件,遽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見沒收判決第3頁),容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欠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 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   本案判決載敘:賴嚮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與投資人 於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有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8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號調解筆錄可參,和解條件除確認投資人之債權,以及買 回部分債權外,賴嚮景、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賴玉霞等 人已給付ES專案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000萬元等旨(見本 案判決第66頁)。倘若屬實,鄭麗琪等53人因犯罪而生之請 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案判決未說明是否須將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逕 對賴嚮景就ES專案全部犯罪所得1億3,891萬5,000元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  ㈢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三之㈡記載A專案:李江益等3人另承前開犯 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 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於民 國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 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 湖段木屐寮小段(下稱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 之4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 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 管公司;李江益等3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 尚鴻公司擁有,以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 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 等情(見本案判決第5、6頁),似認上開不良債權為尚鴻公 司擁有,嗣並出售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惟附表十二編號33至 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 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等事實,似又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 華所擁有。事實欄三之㈡與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關於沒收 與否之說明」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又沒收判決 理由欄雖載敘依楊月華供稱:3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 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 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000多萬元購買等語,可知前述編號3 3至35部分,係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英得 利財管公司取得,再由不法資金轉化成由第三人尚鴻公司取 得之變形物等旨(見沒收判決第17、22頁)。然由楊月華上 開供述如何認定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已轉化由尚 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上開 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對於被告5人之罪刑固不生影響, 惟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及是否由第三人持 有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 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 關於參與人信固金等7公司、王惠美等沒收部分,雖未經其 等提起合法上訴,惟被告5人既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沒收判決(即參與人信固金等10公司、王惠美部分之沒 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此部 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為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矛盾, 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應 予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5人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刑(李江益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 楊月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李江益及被告5人分別為 如本案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9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理由 ㈠李江益部分略以:   本案係l01年9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 確定。原判決認李江益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時卻疏未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吳千瑜部分略以:  ⒈吳千瑜在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僅是掛名擔任董 事或董事長,實際上只有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 事務。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江益,公司對外與信固公司 、尚鴻公司、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的債權、不 動產擔保或其餘礦業之投資關係,皆是由李江益與賴嚮景等 人決定,吳千瑜均未參與,亦未掌控該2公司之核心事務而 有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之決策權。且劉旭瀛、楊月華、證 人李慧及梁景發等人均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就此等證 據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 利息利率,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規定,惟依臺灣股市資訊網站資料顯示,100年、101年間 上市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49.1%、27.47%,上櫃股票最高 殖利率分別為41.1%、35.16%。本案各投資方案是否取得超 過30%之獲利,取決於「抽籤」,並非「保證獲利」,與銀 行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且利率低於前開上市、上櫃股票 之最高殖利率,原審卻僅以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認定本 件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⒊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理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與「犯罪所得」相區別, 原判決仍依本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計算行 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無須扣除成本」, 「被告等人自己投資之金額,亦應列入計算」,「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無論事後有無返還,均應計入犯罪所得」,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雖一度懷疑其行為之違法性,但信賴 葉安勳、林媗琪、林金宗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查詢義務,且涉犯之銀行法非「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 」,縱有該當構成要件之可能,但其行為不含惡性,仍符合 刑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得阻卻 違法。  ⒌吳千瑜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亦有投入大筆資金, 同為本案之受害者,始終為無罪答辯,吳千瑜對於因信任其 而為本件投資之投資人深感愧疚,分別於106年4月12、18日 同意與300餘名投資人作成調解筆錄,調解賠償金額高達2億 多元,且本案投資受害者自救會成員感受到吳千瑜的誠意, 其中28位投資人與其就29筆投資金額達成和解,更同意免除 對吳千瑜就本案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情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卻認其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賴嚮景部分略以:  ⒈原審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 權利告知前,即對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楊月華為是否 認罪之訊問,進而取得部分被告認罪及事實之陳述。原審以 上開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 賴嚮景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賴嚮景實際負責之信固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及債權為主要業 務,推出D、ES專案前,均已自行評估,並經大華事務所進 行鑑價,D、ES專案每單位價值均高於投資人每單位購買金 額,為合法債權讓與及買賣,其係為籌措資金而以出售不良 債權方式向投資人融資,並未專供「放款業務」以賺取「存 、放款間的利差」之用,本件投資人購買債權係投資行為, 並非存款,投資人取得之獲利報酬亦與銀行定期存款不同, 本案係正當商業投資行為,而非違法吸金,原判決超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文義而為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⒊賴嚮景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 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定義)及大華 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有利證據,說明本件並非該等條文所規範 收受存款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賴嚮景之證據均不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欄內認為賴嚮景利用不知情之信固公司及信固金 公司員工,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惟事實欄內對於賴 嚮景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收受存款卻毫無記載。又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 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惟理由欄中就賴嚮景對余真德及 王惠美是否構成間接正犯未置一詞,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諸多缺漏,缺少附表編號二至五 ,諸多僅有名稱即「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而無編號,且「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 正錯誤表」,未經原判決引用並說明其意義,附表六匯入帳 戶欄記載之帳號不明,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則未記載 部分投資人之加入時間、組別、單位、金額,匯款時間及匯 款方式欄內均空白,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賴嚮景此前為履行本件「逸軒飯店債權案」,而以「不老溫 泉投資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 罪時間、投資人名單重疊,不法行為內容、投資模式、手法 及重要共犯均相同,且其營業模式係持續推出新投資方案, 維持初始吸收資金的目的,於D專案後,接續以ES專案支付D 專案投資人利息,再以前案資金支付ES專案投資人利息,兩 案屬集合犯,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僅引用前案事實,遽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犯行,而係 分別起意,未為免訴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吳千瑜、李江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賴嚮景更 重,原判決未對賴嚮景論處較輕之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葉堂宇部分略以:  ⒈原判決認E專案之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可見出資6萬元之投資 人,除投資每股5萬元外,另有再繳交1萬元用以預購百年吳 家公司的股票。但百年吳家公司係成立於l01年1月5日,本 案發生時,並未發行股票,並無股票出售予E專案投資人, 且卷內亦無E專案投資人購買股份或股票之書面證據資料。 原判決並未說明E專案每股投資款究係5萬元或6萬元,或係 部分投資人為5萬元,部分為6萬元,及就投資人係向何人購 買股份或股票等情,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有 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葉堂宇與李江益僅有數面之緣,並未參與製作E專案合作經營 合約書,亦未與E專案投資人接觸或參與公司業務推行、招 攬會員等行為,劉旭瀛於102年5月31日之證述可憑,葉堂宇 與李江益等3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葉堂 宇有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陳志宏、邱春梅、林准羽等人之供述,E專案投資人均加入 義文俱樂部、填寫入會申請書,始參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投資 ,亦即投資人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須先加入義文俱樂部並 填寫入會申請書,屬特定人,非原判決認定之「不特定多數 人」。然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楊月華部分略以:  ⒈起訴書認楊月華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第一審判 決諭知其無罪,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判決雖認定其係違反銀行 法之幫助犯,然均未告知其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及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幫助犯,突然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顯然違 背法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認定李江益經營A、C專案與D專案不同, 嗣採信李江益之證詞而認定楊月華主觀上知悉專案經營模式 ,改認定A、C專案及D專案之經營模式相同,理由前後牴觸 。又依李江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其未告知楊月華購買債權 、土地後續相關事項,楊月華無從得知上開標的被李江益等 3人規劃為A、C專案投資標的。且C專案之「土地共同開發契 約書-附件(包括木屐寮小段201、209之2地號土地)」係李 江益偽造,楊月華尚未將木屐寮小段209之2地號土地賣給李 江益,可證楊月華無從得知李江益會以該土地為C專案投資 標的。楊月華於100年11月25日以2,750萬元取得木屐寮小段 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李江益等 3人在此之前,於100年9月初即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名義, 就上開債權為投資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楊月華既未取 得上開債權,實無從預知李江益等3人會以上開債權為投資 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原判決僅援引具利害關係之李江 益審理時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楊月華具有幫助 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 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之「公司會」常態經驗之意義,非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亦非楊月華理解之「公司在跟『會仔』」意義,徒以楊 月華知悉李江益經營「公司會」,認定楊月華主觀上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法。縱認楊月華就A、C專案,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 確定故意,該幫助行為乃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原 判決於理由未為指駁,即認定楊月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 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既排除「前審及更一審判決引用之李江益供述證據」 ,內容卻與前審及更一審判決高度相似,卻未說明仍為相同 結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其他曾任職於英得利公司並實際參與之員工均經法院認定無 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卻認定對英得利公司毫無所 悉之楊月華有罪,實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 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 權利,俾符法意。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 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 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 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 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 ,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分別對被告5人踐行罪 名及權利之告知(見原審卷五第202、322頁,原審卷三第75 至76頁)。原審111年9月16日第1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詢問被告及參與人姓名等資料,並請檢察 官陳述起訴要旨及上訴要旨後,雖先詢問李江益、吳千瑜、 葉堂宇及楊月華是否認罪及上訴意旨後,方依同法第95條踐 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義務,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 憑。惟被告5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迭經受命法官為罪名 及權利之告知,縱於審判程序,審判長先詢問被告認罪與否 ,再為上開告知義務,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可採為判決 之依據。況原判決係綜合共同被告於偵查、歷審之供述暨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賴嚮景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之供述為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⒈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 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 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 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 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 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 ,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本件起訴書係以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之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 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等情,因認楊月華本件係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 審理後,認楊月華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楊月華係共同正犯, 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 引用該條規定。原審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楊月 華,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楊月華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 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原判決認定與檢 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且楊月華於原審亦提出111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其所為僅屬中性幫助行為等語而為抗辯,顯然無礙於楊 月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楊月華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原審踐 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案判決綜合李江益、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千瑜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劉旭瀛、吳吉祥(百 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應商)、黃貴榮(百年吳家公司總經理 )、陳原芳(百年吳家公司成立時之規劃者)之證言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李江益為英得利財 管公司董事長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擔任上 開2公司董事,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 長,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 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 責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均明知信固等5公 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分別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規劃如事實欄二、 三之㈠至㈢、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為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方式繳交款項,屆期領回附表一之1至一之4、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金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 六至十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資金,及賴嚮景承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規劃如事實欄四所示ES專案為投資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十一所示資金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 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即A、B、C、D、E專案) 部分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理 由,亦闡述綦詳。另敘明楊月華對於李江益當時購買不良債 權及土地之目的,如何知悉而構成幫助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名 義以A、C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由甚詳。並針對被告5 人所辯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葉堂宇所辯其並未參與E 專案,楊月華所辯其僅單純出售土地予李江益,並不知悉李 江益購地後之用途,主觀上不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如 何均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吳千瑜上訴意旨 ⒈、葉堂宇上訴意旨⒉、楊月華上訴意旨⒉、⒊所指判決理由矛 盾、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等情形。  ㈡本案判決已依憑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劉旭瀛之供述及 卷附D、ES專案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D、ES專案本 質並非單純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 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核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相符等 旨甚詳,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卷查,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 至五對應,附表一之4後依序為附表ES、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 更正錯誤表、附表六至十三。各該附表亦均據本案判決於事 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說明其各自對應之專案為何。且 附表六「證據資料」欄均有記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證據來源 ,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亦標註證據出處之卷證頁碼, 上開附表內記載行文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⒌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案判決關於E專案每股投資款金額一節,已說明依憑李江益 、吳千瑜、葉堂宇之供述及劉旭瀛、吳吉祥、黃貴榮、陳原 芳之證述,如何認定E專案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另再繳交1 萬元部分係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股票,應予剔除等情,詳 予論敘。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⒈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 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  ㈣原審已排除李江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採為裁判依 據,且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月華本件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僅憑李江益第一審證述為據,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要無楊月華上訴意旨⒋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 證違法等情形。  ㈤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 本案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 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 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 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 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本案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載明李江益、吳千瑜以英得 利國際公司名義、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名義,由英得利國 際公司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為由,招募如附表十所載之多 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形式 上雖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加入條件寬 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 存款之對象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等旨。 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⒊所 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一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八、本案判決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補充 解釋,目的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說明若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已足以吸引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並根據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 、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之內容,針對約定給 付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客觀上已較 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高,遠超過合法金融 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易吸收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或資金,何以足認該約定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準 收受存款之要件,已根據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論述。並就被 告所為前開各專案年利率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及D 專案獲利取決於抽籤而非保證獲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 由說明甚詳。況前述法律規範目的既在禁止非銀行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則是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構成吸收存款誘因,自應以相關「銀行存款利率」 為比較基礎,而與銀行或民間「放款」利率多寡無涉,本案 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定上開各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利息經核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條件相符,自無違法可指。並無吳千瑜上 訴意旨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 訴理由,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 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 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本案 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於理由欄說明吳千瑜參與共 同吸金總額,應以其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所示參與期間 及負責之專案,計算其分別與李江益、劉旭瀛、葉堂宇共同 吸收資金規模之論據,據以論處吳千瑜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其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⒊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說 明,指摘原判決計算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未扣除成本及其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 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吳千瑜之犯 罪事證明暸,並敘明不得非法吸金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並衡 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情節及媒體就相關違法吸金案件 之報導等,當無不知法律之理,亦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⒋仍以自己之說詞,爭辯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主張應阻卻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十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本案判 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千瑜、賴嚮景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並就賴嚮景所辯其所推出D、ES專案為正當商 業投資行為,並非違法吸金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詳予 指駁。吳千瑜上訴意旨⒈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可證明其 僅為橡皮圖章,並無實際控管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 際公司等語。然吳千瑜上訴意旨⒈所引該等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取款時需吳千瑜之印章,尚不足以認 定吳千瑜無實質參與上開2公司事務、決策之情,顯不能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吳千瑜之證據。賴 嚮景上訴意旨⒊雖謂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金管會銀行局函釋 、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然金管會銀行局函釋僅係針對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釋義,而大華事務所估價報 告亦不足以保證賴嚮景能夠獲得高於出售金額之利益,該 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對賴嚮景有利之認定。原審就前 開各項證據雖未特別說明,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無違法 可言,吳千瑜、賴嚮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十二、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二、四已載敘賴嚮景成立信固公司、信 固金公司,以上開2公司名義,分別推出D、ES專案之投資 方案進行募資,除D專案之投資人需繳納行政費用予英得 利財管公司外,D、ES專案之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交予 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等情,於理由欄亦說明賴嚮景除自 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行非法 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旨,前後記載一致,並無矛 盾之情,雖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略嫌簡略而有微疵,然尚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事實欄二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 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 」等語(見本案判決第4頁第6、7行),惟賴嚮景係基於 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本件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至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法收受存款行為無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敘有無間 接正犯關係,於法無違。賴嚮景上訴意旨⒋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原判決關於賴嚮景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免訴諭知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就賴嚮景前案犯罪之動機 、時間、方式、目的等節,如何認定賴嚮景於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行為有間,方式不同,且犯意各異,顯非同一犯行 ,詳予敘明,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⒍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 十四、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 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指摘原判 決關於本案部分違背法令。楊月華上訴意旨⒊執本件其他 涉案被告經法院認定無罪,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歧異之 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就吳千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吳千瑜上訴意旨⒌ 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 關於李江益、賴嚮景部分之量刑,均已依速審法第7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且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賴嚮景 上訴意旨⒎所指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量處刑 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李江益上訴意旨及 賴嚮景上訴意旨⒎部分,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本案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本案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496-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豐 許文育 林誠浩(原名林煌德) 陳詹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豐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育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誠浩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詹勛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陳雄」應 更正為「陳聰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參酌被告4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參與階層、分工 及程序、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其等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係供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此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物,分別係確保賭客出入安全所設置、或計算現場金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2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8萬4300元為本案之抽頭金,而依被告 洪正豐所述,其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抽頭營利方式為每個賭客 每小時抽2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自屬本案被告洪 正豐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聲請意旨固認本件另應予沒收之範圍,包含當場賭博所用 之賭資17萬5900元,然上揭賭資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所扣獲,客觀上更非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且上揭賭資 係由警方自現場賭客身上起獲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之函覆資料(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 憑,是本件並無從認定上揭賭客之隨身金錢屬刑法第266條 第4項所應沒收之物甚明,是聲請意旨認前揭賭資應一併依 刑法第266條之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本件聲請意旨似認前述賭客非屬犯罪行為人,其等所為屬 違序行為,因之敘明本案賭客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此觀聲請意旨記載甚明,則自前揭賭客身上起獲 之賭資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固均稱賭場一天薪水是3千元 ,然被告3人亦稱均尚未獲取薪資等語在卷,而依既有卷證 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3人業已獲取其等從事賭場工作人員 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應予沒收之物,經核卷內事證,均 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逕予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 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沒,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簽注夾子 20個 3 骰子 9顆 4 點鈔機 1臺 5 無線電 2支 6 抽頭金 新臺幣8萬4,300元 7 計算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鏡頭 4個 10 籌碼 1批 (包含左列賭客身上所查扣之籌碼) 賭客 數量 譚振 6張 阮呂學樑 10張 黃月雲 17張 鄭永祥 26張 郭香吟 34張 陳璿文 1張 高李美鳳 13張 王秀玉 26張 蔡金枝 100張 蔡蕙鎂 17張 蔡登雄 30張 劉家昌 126張 黃金順 2張 簡瑞仁 50張 黃清俊 42張 陳聰雄 50張 許媚菁 20張 鄒浚傑 14張 朱祐珉 70張 蔡佳宏 2張 魏崇朝 52張 黃李阿鑾 13張 共計 721張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7號   被   告 洪正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誠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詹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正豐自民國113年4月 24日起,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僱請許文育、林誠浩擔任荷官,負責發牌、 疊牌、收取抽頭金、清注;陳詹勛擔任車工,負責把風管理 出入之賭客、接送賭客前往上址以躲避警方查緝,而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 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把莊家及另3家閒家均拿4張 牌,每次下注金額至少100元,並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每 把輸贏由許文育、林誠浩負責清算賭客下注之賠付,洪正豐 則於每小時向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翌日(25日)凌 晨0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譚振㨗、阮呂學樑、黃月雲、鄭永祥、郭香吟、陳璿文 、高李美鳳、李浩維、王秀玉、蔡金枝、陳國銳、李惠琪、 陳永祥、蔡蕙鎂、黃楚喬、游志良、蔡登雄、劉家昌、賴文 達、黃金順、徐盛益、柯秋萍、簡瑞仁、黃景星、陳順源、 王長德、黃清俊、陳雄、陳珈怡、邱顯寶、游家福、許淇斌 、許媚菁、郭承欽、黃阿進、詹永吉、鄒浚傑、朱祐珉、蔡 佳宏、魏崇朝、黃李阿鑾等41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賭 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電子 遊戲機(含賭博機臺IC板)5臺、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 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及賭資17 萬5,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譚振㨗等41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 場照片6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 、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 及賭資17萬5,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惟查,被告等人並 未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外開放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 業據被告洪正豐等4人於本署偵訊具結證述甚明,況且於查 緝當下,並未發現有賭客使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情事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址,即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 、賭資17萬5,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及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洪正豐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8萬4,300元為被告洪正豐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0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呂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娟娟(下稱 被告)犯刑法竊盜罪,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超市臺 北敦化北店(下稱敦北店),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下 稱本案商品),證人黃美玲及敦北店店長鄭智明均未指認被 告有於案發時前往敦北店,或證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 碎花洋裝之女子(下稱A女)即為被告,員警亦未於被告住 處、交通工具或攜帶之包包內查獲贓物或與本案相關之事證 ,又監視錄影畫面中A女戴口罩、黑色長髮與身著碎花洋裝 ,顯與警方之被告資料照片為未戴口罩、短髮、淺色長袖外 套、深色上衣等特徵無一相同,原審僅以非常相似一詞遽行 論斷,率爾認定被告即為A女,違誤之處自不待言;㈡證人黃 美玲提供之產品標籤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4日,並非案發當 日(110年7月6日),且敦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A女 有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無從確認A女拿取何物,證人黃美玲 亦自陳並未負責清點遭竊物品,證人鄭智明雖證稱有依電腦 庫存資料查對,但未提供盤點或庫存資料,是不能以證人等 片面證述即證明敦北店確有販賣本案商品,從而推斷A女或 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㈢敦北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購物 車內物品放入黑色包包,原審未詳加比對勘驗筆錄附圖4、2 8、34、35內A女所攜帶黑色包包的狀況,即逕認A女將購物 車之物品放進黑色包包內,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A 女將推車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一串香蕉外,沒有任何商品 留在推車內,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4點39分56秒 ,A女推著購物車出現於畫面中間走道,A女所推的購物車內 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的塑膠袋包裝商品。【圖34】 畫面時間14點39分58秒,畫面可見A女所攜帶的黑色包包, 包身鼓起。【圖35】畫面時間14點40分31秒,A女於畫面右 上角的區域挑選商品。【圖36】畫面時間14點40分48秒,A 女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 區域,A女手上持有1袋香蕉。【圖37】」,勘驗筆錄並未記 載購物車僅有一袋香蕉,原判決認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有理由矛盾之處;㈣本案發生時為新冠疫情期間,A女進入敦 北店時,即依店員指示填寫實聯制登記單,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福公司)卻未能提供實聯制登記資料,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敦北店;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雖 證稱其查看貨架時有核對電腦即時庫存資料,家福公司亦未 能提出盤點紀錄或報告,本案卷證資料既然不足,被告罪嫌 顯不充分,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美玲於1 10年7月6日有到敦北店,因其為公司保安員,工作是到分店 暗訪,看有無竊盜事件發生,協助分店處理;當日證人黃美 玲看到一輛可疑的推車,她有權限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她會 先看過確認後,有問題再找我們去看,我看完監視錄影有前 往蛋糕區、熟食區等貨架查看;是去查看檯面商品的數量, 比對電腦系統的即時庫存;本案是清查比對庫存,且對照監 視錄影畫面後,才作出失竊商品的結論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核與證人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 公司,敦北店原為惠康公司經營,之後為家福公司併購)保 安專員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好在店裡,在賣 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有香蕉,覺得奇怪就去看監視錄影, 看到A女進來,我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就請店 長過來一起看,覺得A女怪怪的,從進來拿了一些東西,到 出去都沒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等語 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48至149頁),並有敦北店內監視錄影 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61至187頁 ,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內),足徵本案係因證人黃美玲至敦北 店巡查時發覺推車擺放位置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查看確 認A女形跡可疑,而由證人鄭智明依照監視錄影中A女拿取商 品之貨架位置,清查貨架檯面上之商品數量,比對電腦系統 即時庫存資料,始確認敦北店確有本案商品遭竊。  ㈡再參酌證人黃美玲證稱:(被告:影像中的人拿了,過了第 二天,員工去清點貨架補貨的時候發現又放回去,熟食、蛋 糕可能是報廢,其他商品如果後來發現,會如何計算呢?) 沒有被告所述的情形,如果有被告說的這種情況,家樂福員 工應該會跟我講,是案發後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 現就立即報案。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 監視器,店長也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 提有在其他貨架上發現任何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52頁), 佐以被告並非敦北店常客,在本案發生前證人鄭智明沒有印 象有見過被告或A女,證人黃美玲則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 等情,亦據證人鄭智明、黃美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 、易字卷第15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鄭智明、黃美玲並不 相識,與敦北店間亦無宿怨,證人2人當無甘冒刑責,虛捏 事實誣指被告於敦北店內行竊之必要。從而,敦北店確有於 110年7月6日遭人竊取本案商品一節,應堪認定。至於上訴 意旨指摘卷附商品標籤之時間並非案發當日,並質疑敦北店 於案發時已為家福公司併購,商品標籤卻仍蓋惠康公司印文 ,主張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並無本案商品遭竊云云。惟卷附商 品標籤是為證明遭竊物品之品名及販售價格,並非用以作為 敦北店確有商品遭竊之佐證,且依證人黃美玲上開所述,其 並非於遭竊當日報案,已可避免被告所質疑商品遭他人擺放 至其他貨架,嗣後才由員工清點歸位之狀況。又敦北店原係 惠康公司經營,嗣為家福公司收購整併,業據證人鄭智明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是難以證人黃美玲提供之商品 標籤仍蓋惠康公司印文,且非案發當日之標籤,即逕認敦北 店並無商品遭竊。  ㈢另依敦北店內監視器拍得A女進入後之行蹤軌跡為:A女背著 黑色包包帶著口罩進入敦北店(14:27:06圖1),進行實聯 制登記(14:27:10圖2),量額溫(14:27:32圖3),取用購 物車並進入賣場(14:27:47圖4),自貨架拿取1個透明盒裝 商品放入購物車(14:27:57圖5),自貨架上拿取1個黑色容 器盛裝商品(14:28:30圖6),再次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的 商品,此時可見A女手上有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14:28:33 圖7),將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42圖 8),再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並放入購物車內(14:28: 50圖9),自其右方玻璃櫥櫃內拿取某白色容器盛裝商品(1 4:29:14圖10),將白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 :19圖11),從購物車內拿出某樣透明盒裝商品,並將該商 品放回貨架(14:29:36圖12),從貨架內取出某透明盒裝的 商品並將該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9:40圖13),從畫面右 方離開監視器的拍攝範圍(14:29:47圖14),至畫面右上方 生鮮商品區挑選商品(14:30:51圖16),挑選兩樣塑膠袋包 裝的商品,隨後從畫面右方離開(14:31:39圖17、14:31:42 圖18),自畫面第二、三排貨架中間走道出現(14:33:00圖 23),從畫面第一、二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14:33:07圖24),佇足於貨架前物色商品(14:33:29圖32 ),彎腰並以左手拿取某樣商品,之後即自畫面上方(中間 偏右)之處離開畫面(14:34:34圖33),自畫面第二、三貨 架中間走道內出現(14:35:47圖25),從畫面右下方推著購 物車出現在畫面中(購物車上放有商品及A女黑色包包), 邊走邊看貨架上商品,隨後又推著購物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 (14:36:16圖44、45、46),從畫面左下方走道離開錄影畫 面(14:36:17圖26),從畫面左下方走回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14:36:27圖27),佇足於玻璃展售櫃前,物色櫃內商品( 14:36:47圖28),打開玻璃展售櫃門(14:36:57圖29),從 玻璃展售櫃內取出1樣白色盒裝商品(14:37:13圖30),從 畫面第五、六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4:37: 21圖31),推著購物車出現在畫面中間走道,所推購物車內 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14:39:56 圖34),所攜帶的黑色包包,包身鼓起(14:39:58圖35), 推著購物車出現在錄影畫面(14:40:01圖19),自貨架拿取 1包塑膠袋包裝商品,並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袋包裝的商 品放回貨架(14:40:18圖20、14:40:23圖21),於畫面右上 角的區域挑選商品(14:40:31圖36),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 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區域,手上有1袋香蕉( 14:40:48圖37),將購物車放置於原地,並手持1袋黃色香 蕉離開生鮮商品區,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均未返回購物車處 (14:40:49圖22),畫面可見A女已沒有推購物車,手持1袋 香蕉,從畫面左邊離開(14:40:57圖38),手持1袋香蕉, 在結帳隊伍後站立(14:41:22圖39),右手拿1袋香蕉,左 手拿著類似皮包的東西,仍站在隊伍後(14:41:51圖40), 將1袋香蕉放在收銀臺後,從畫面右邊離開(14:41:58圖41 ),將1袋香蕉放置於收銀臺後,隨即自非結帳之走道離開 賣場(14:41:59至14:42:04圖42、43),背著黑色包包離開 賣場,此時可見包身鼓起(14:42:08圖15),有上開原審勘 驗敦北店監視錄影之筆錄及附件截圖可考。可見A女進入敦 北店後旋於店內各區拿取商品,並於14:37:21(圖31)走入 監視器鏡頭外之貨架區,於14:39:56(圖34)再推著購物車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間走道,期間約有2分鐘時間,A女係在 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監視器未能拍到A女之行動,而A女進 入貨架區前,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係放置在購物車內,自貨架 區走出後,A女已將黑色包包揹上,所推之購物車內僅留有1 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應係圖17、18拿 取),之前拿取之黑色容器盛裝、白色容器盛裝、透明盒裝 及白色盒裝物品均不見蹤影,期間亦未見A女有將上開商品 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詳後述),嗣後更未結帳購買任何商 品即離開敦北店,再衡以A女離開敦北店時,肩揹之黑色包 包顯因包內物品將包包撐起而呈方形(圖15),與其進入敦 北店內時,黑色包包係呈現鬆垮情況(圖4、14)顯然不同 。基上各情,應可認定A女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甚明。  ㈣辯護人固指摘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A女未將拿取之商品放回貨 架,且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黑色包包內,難以推認A女有竊取本案商品云云。然A女於 14時27分57秒至14時29分40秒拿取透明盒裝、黑色容器盛裝 及白色容器盛裝之物品後(圖5至13),至A女於14時42分8 秒身揹黑色包包離開賣場(圖15)期間,均並未見A女有返 回該區(蛋糕熟食區),並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 ,證人黃美玲於原審亦證稱: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 時播放,我就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原審卷第1 48頁)。參以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車後,曾移動至監視 鏡頭外之貨架區約2分鐘,待其再進入監視器鏡頭時,購物 車內已無本案商品,堪認A女係於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將 本案商品放入隨身黑色包包內,縱使店內監視器未拍到A女 將本案商品放入黑色包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指摘原判決認定A女使用之購物車內所留物品, 顯與勘驗筆錄記載不一而有違誤,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 疏漏勘驗筆錄圖20、21所示「A女有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 袋包裝的商品放回貨架」之記載,亦非可採。  ㈤A女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敦北店,本案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平日由 被告使用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9至25、2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 2至103頁),本案並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將本 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一節屬實,足以認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取本案商品之A女確為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日 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亦未前往敦北店竊取本案商品等情, 均難採信。  ㈥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之實聯制登記資料 、盤點紀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店內全部監視錄影檔案等 事證,雖經家福公司函覆稱因相關資料久遠而無法提供;敦 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均已提出,已無留存,畫面約1個月就 會被覆蓋等情,有家福公司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523003、 20240912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01、107、145頁),惟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已有前 開事證可資認定,縱使未調得相關實聯登記或盤點、損失紀 錄,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本案商品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 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娟娟(原名王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公司所營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 北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輕乳酪蛋糕橢圓1盒、經典美 式辣雞翅翅腿2盒、芋泥黑糖丹麥(2入)1盒、香烤日式薄鹽 鯖魚1片、古早蛋(8入)1盒、桂冠起司海鮮飯1盒(市價總計 新臺幣【下同】593元)後即離開賣場。嗣因惠康百貨股份 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黃美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娟娟辯稱本案遭竊商品之價格標籤(偵卷第17頁)無 「證據力」,理由為「因為到現在為止無法釐清到底丟什麼 ,到底有沒有遺失商品,如果有遺失究竟是什麼」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154頁)。惟先不論被告所述並非法定無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所辯逕認前揭價格標籤無證據能 力;前揭商品價格標籤於本案之判斷主要係用以佐證遭竊商 品之品名與販售價格,並非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竊,是 被告以上開理由爭執前揭價格標籤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前揭價格標籤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停在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且平日為其所 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行為人不是我,我根本從來都不吃雞翅、鯖魚,也從來沒有 買過家樂福的輕乳酪蛋糕、黑糖丹麥,我也爭執家樂福是否 真的有失竊這些東西,證人只是採信當時店長交給她的清單 ,並不足以認定我或影像中的人有竊取這些商品。我記得在 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 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我有幫助流浪 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 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 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1名協助我針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 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案中我被告的時間,我非常確 定那天我把車輛借給這名叫「信隆」的男子,但是影像中出 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這個他案是不起訴,而且經 過回想,他案跟本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 駕駛我的車輛到家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的人把我 的車交給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 給我他調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 監視器材。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 他的真實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 次真實的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 這都無法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 請求鈞院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但是 結論是雖然車輛是我購買,但是我有把車輛借給其他人,唯 一可疑的就是「信隆」。因此110年7月6日到家樂福的人並 不是我。本案只有見到影像中的女子進入店內,從貨架上選 取商品,十幾分鐘後離開,告訴人就認定該名影像中的女子 把商品竊走,這是按圖說他們自己的故事,捕風捉影,影像 中完全沒有見到該名女子如何竊取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6日14時 26分許被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下車之人為1名 女性,該名女性隨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待到同日14時42分離開該店,並於14 時43分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該車 嗣即被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 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87頁) ,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7月6日擔任惠 康百貨股份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當天我剛好在店裡,我在 賣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面有香蕉,該推車放在擺香蕉的段 車旁,我覺得奇怪怎麼有推車放在這裡這麼久,我就去看監 視錄影畫面看誰進來,就看到影像中的穿花洋裝的小姐進來 ,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時播放,我就從她進來到出 去的影像都看一遍,我請店長過來一起看,就覺得影像中這 個穿花洋裝的小姐怪怪的,從進來拿一些東西,到出去都沒 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法院勘驗的 第一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名女子進來向左邊走,那區是麵包 、蛋糕區,右邊的區是熟食區,一開始她拿的是左邊開放櫃 ,會放一些蛋糕類或切盤水果,我們就看到她在挑那些東西 。店長拿給我看的東西跟該女子拿的東西很類似,就是輕乳 酪蛋糕橢圓1盒,盒子是半透明的。經典美式辣雞翅2盒是在 右邊熟食區,盒子底部是黑色,上面是透明蓋子,看得到熟 食,香烤日式薄鹽鯖魚1片也是放在熟食區。芋泥黑糖丹麥 放在前面開放櫃的冰箱那邊,不是在熟食區。該女子把她拿 的香蕉分別放在推車裡和收銀台上,沒有帶走,香蕉不算失 竊物品。在第三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女子有打開冷凍櫃,店 長有盤點冰箱,看冰箱的位置及東西大概是什麼,店長有說 那裡有缺了一個,認為應該是桂冠起司海鮮飯。古早蛋是放 在比較遠的前方,就是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蛋是放在那一區 。我交給警察的失竊物品資料(按即:輕乳酪蛋糕橢圓【價 值98元】、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2盒【價值240元】、芋泥黑 糖丹麥2入【價值45元】、香烤日式薄鹽鯖魚【價值69元】 、古早蛋8入【價值75元】、桂冠起司海鮮飯【價值66元】 ,總損失金額593元),是店長跟我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 店長自己到該女子拿東西的位置去查看,店長之後跟我說經 過他清查後少了這些東西,看過影像核對的結果是這些東西 失竊。案發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就立即報案。 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監視器,店長也 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提有在其他貨架 上發現任何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 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與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 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所示情形相符 ,且證人黃美玲與被告或監視錄影中所示拿取店內物品之女 子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顯無動機虛構犯罪事實入人於罪;又 證人黃美玲為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向警方報失竊案,是與其 工作有直接關聯之重大事項,非但使自己要負擔為公司報警 所需提出的相關文件、資料,並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配合 相關調查程序,且若有不實,將影響其是否能繼續在惠康百 貨股份公司工作,是難認證人黃美玲有虛構或隨意認定遭竊 事件而報警之可能。從而,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 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 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錄影顯示1名女子於14時27分進入 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後,推著推車走到上開證人黃美玲有提 到之蛋糕、麵包區、熟食區、開放式冰櫃、冷凍櫃、蛋區、 香蕉區等處拿取物品並放入推車內,最後將只放著1串香蕉 的推車留在香蕉區,手持1串香蕉前往收銀台,惟其站在排 隊隊伍後幾秒鐘,就將該串香蕉放在收銀台邊邊的台面上, 旋即未結帳任何商品而離開賣場,而其離開賣場時,所攜帶 之背包包身鼓起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6頁、第161至187頁 )。由上開監視錄影可看出上述女子有在店內各區拿取商品 ,且未見該女子有將所拿取之物均放回貨架上,其嗣將推車 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了1串香蕉外,也沒有任何商品留在 推車內,然其於離開賣場時卻沒有結帳任何商品,並從非結 帳走道離開賣場,離開時其背包有鼓起的外觀,已足可懷疑 上述女子有竊取賣場內商品之情形。而該店店長依監視錄影 所示情況去做清點,發現店內短少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商品 ,是上述女子確有竊取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如事實欄第一段 所示之商品,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錄影所顯示之上述竊取商品女子,然上 述女子之身形、長相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有警方所檢附之 被告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拒絕當庭拍照)。且案發前1分鐘時,上述女子將被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 旁,並走進店內,嗣於離開該店後即進入上揭車輛駕駛座並 駛離現場,可見案發當時駕車前往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行竊 之人是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之1名女性。被告固辯稱:當時 車輛是借給「信隆」,是「信隆」將車輛交給上述女子使用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我所有,平日是我在使用,110年有幾次車輛必須要借給 別人,但我不記得7月6日有無借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要處 理我的事情,我不會隨便借車給別人。我只記得我曾經在夏 天把車輛借給1個女生姓李,她養一隻狗,我是在河濱公園 認識她,當時我們分別遛狗而認識。我曾借車給我爸的學生 ,但是是男生,年紀很大,是教授。我也有借給我父親的女 性球員,對方是大學教授。好像還有1位女性,但我忘了對 方是誰,也忘了為何借車。我不願意提供這些人的個人資料 ;我於10月27日晚上11點有把車借給1位男生「信隆」,28 日凌晨3、4點他才還我車云云(見偵卷第77至79頁);嗣於 本院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把車子借給幾個家 裡認識很久的人,當時檢察官要求我提供這些人的電話號碼 ,檢察官要一位一位傳來,我當場拒絕,因為當時根據檢察 官表示這個案件是6月,我的印象中因為天氣很熱,我把車 子借給父親的學生,也是大學的老師,是要去替父親去新光 醫院領藥,再來,我還有印象的是我把車借給一位附近的鄰 居,請他去幫忙救援1隻流浪犬,我絕對相信這些人不可能 有竊盜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復於本院112 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記得在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 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 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另於 本院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改稱:當時正值炎夏,父親需 要辦理一些事務,因此有家中的友人協助,因此我將車輛借 給友人。我有幫助流浪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 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 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一名協助我針 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外一個 同一名檢察官偵辦的案件中,我被告的當日(按應係指該案 之案發當日),我把車輛借給這名「信隆」的男子,但是影 像中出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經過回想,他案跟本 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駕駛我的車輛到家 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是「信隆」把我的車交給 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給我他調 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監視器材 。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他的真實 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次真實的 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這都無法 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請求鈞院 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說自己不會隨便借 車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處理自己的事情云云,之後卻又稱 出借的目的是「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或「借給協助帶流浪 犬就醫的人」,且有時稱借給父親的學生,有時又稱借給「 3位朋友」,不但說法不一,且均未具體說出借車之人之姓 名,並拒絕提供這些人之資料讓檢察官調查,則被告以車子 曾借給他人使用為辯,其可信度已顯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 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才改稱本案案發時車子是借給「信 隆」,是「信隆」將車子交給上開影片中女子使用云云,然 又無法提出「信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甚至說自己不 知道「信隆」的真實身分,與被告自己所稱「不會隨便借車 給別人」一節有所扞格;且另案之案發時間為110年10月28 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隔3個多月,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 均確實有將車子借給「信隆」,應是借了2次,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卻稱在「信隆」借車不久後,其要求「信隆」交調 查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監視器材,其原本 要對「信隆」提告,但發現不知道「信隆」真實身分云云, 由此可推論被告借車給「信隆」之次數應是只有1次,則被 告之辯詞於此處又自相矛盾,顯難採信。據上,被告於案發 後數度辯稱車子是借給他人使用,然對於是借給何人、作何 用途,說法顯不一致且自相矛盾,又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 資料,其所辯僅有被告單方面空泛、不合理且前後不一又自 相扞格之說法,當非可採。綜上各情,足可認定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中所示之女性為被告。  ㈤被告雖聲請調查「他們指控遺失這些商品的包裝態樣」、「 是不是盤點的時候確實有缺這些商品」、「傳喚當時的店長 ,來確認他如何認定店內有這些商品遭竊」,惟本案係經家 樂福臺北敦化北店當時之店長依照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拿取 商品之處為清查盤點後,提供遭竊物品之品項、數量(即本 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供證人黃美玲報警處理等情,業經 證人黃美玲證述明確,且證人黃美玲與該名店長實無動機虛 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遭竊之事,其2人當時亦不知行竊之 行為人身分為何,自亦無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上開 監視錄影中所示行為人拿取之物品位置、包裝外觀,與告訴 人所述失竊之物尚屬相符,錄影中亦無行為人將所拿取之多 樣商品再放回貨架之情形,是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應確有遭 竊上開物品,已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 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商品,事證 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 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 登記為碩士畢業)、111年平均月收入16萬元、要撫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輕乳酪蛋糕橢圓 1盒 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 2盒 芋泥黑糖丹麥(2入) 1盒 香烤日式薄鹽鯖魚 1片 古早蛋(8入) 1盒 桂冠起司海鮮飯 1盒

2024-12-25

TPHM-112-上易-1195-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 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設立登記,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瑞傑地產公司),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閣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6 年7月27日止及107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王際 平、陳建閣、受雇瑞傑公司之廖振欽(自106年間起擔任執 行長職務)、吳勇峰(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 投資說明會之講師)、陳伯偉(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 107年11月間止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自瑞 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並自107 年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張明如(自106年3月 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劉家福( 任職期間: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 、吳竑霈(已歿,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 轉任講師)、侯逸芸(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 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楊燕婷(自107年2月間 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及邱慧娟( 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 間止,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於 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 別在瑞傑地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 業登記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 城大飯店旁)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 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吳竑霈等人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 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 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 」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至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 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 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 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9或10不等 之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 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 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 地產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 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 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 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陳建閣則在投資說明會現場 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而向參加說明會之 投資人說明泰國春武里府之房地產價值上漲及投資該建案之 報酬獲利可期等語,其等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 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 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 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詳如附表三所 示)。 二、甲○○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對價,受僱於瑞傑地產公司後,知悉瑞傑地 產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於受其主管 侯逸芸指示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客戶購買泰國瑞傑 花園建案業務後,即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 燕婷及邱慧娟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客戶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進行相關銷售行為,致其等分別 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及回買 回租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金額」欄所示之價 金,分別以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吸金總 額為3,218萬元(各該投資人、地區、銷售人員、完款日期 、棟別、編號、樓別、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且於上開任職期間領有30萬元之薪資報酬(計算方式詳後 述)。瑞傑地產公司則另因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 、邱慧娟等人各於其等前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 業務,而接待、服務、招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 ,總銷售金額為6億3,450萬1,303元【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之總額所示;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 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 婷、邱慧娟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下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分別 判處罰金新臺幣2億5000萬元、有期徒刑13年4月、10年、6 年、2年(緩刑5年)、5年、1年10月(緩刑3年)、4年6月 、1年11月(緩刑3年)、5年6月、1年10月(緩刑3年)、4 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 審理中】。 三、嗣瑞傑地產公司自108年第1季起,因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房 價折讓金之報酬,丁○○、乙○○、丙○○等各該投資人始察覺有 異,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348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348至359頁),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66、67、122至127、140、359頁),並經證人 丁○○(見K3卷第21、91、92頁)、乙○○(見K1卷第5-6頁) 及丙○○(見K2卷第171至197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 人丁○○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書 、回買回租協議書、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瑞傑地產公司 108年5月22日及6月19日公告、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解約協議 書、瑞傑地產公司107年6月、7月已完款統計表(見K3卷第2 7至79頁)、證人乙○○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買賣合約書、回買回租協議書、中信銀行匯款單、瑞傑 地產公司公告、收受折讓金之帳戶交易明細、甲○○為瑞傑地 產公司顧問之名片(見K1卷第7至39頁)、證人丙○○與瑞傑 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書、回買回租協 議書、客戶訂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租金投報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領取折讓金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印有邱慧娟為 瑞傑地產公司展銷總監、甲○○為該公司人員之中英文名片、 丙○○與甲○○、邱慧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K2卷 第31至143、201至203頁)、證人丙○○109年3月1日刑事陳報 狀暨附件:丙○○帳戶及匯款資料(見K2卷第199-203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截圖(見K3卷第23頁) 、瑞傑地產公司粉絲專頁截圖(見K3卷第25頁)、被告之台 灣大哥大申登人資料查詢(見K3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瑞傑地 產公司招攬之投資人及出售戶數總表(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 )、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不動產銷售金額統計表(9月已 完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一 「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其他非供述證據出處」欄及 「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等案件電子卷宗(下稱前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招攬對象僅限於附表一編號6、9、10、12及13部 分(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依瑞傑地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瑞傑公司統計表」欄所示統計表之記載,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8、11、14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人員,均有 記載被告(即「Vita」),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確 有參與此部分投資人之銷售行為乙情(見本院卷第347頁) ,是被告確有依另案被告侯逸芸之指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乙情,自足堪認定。至被告 雖另以瑞傑地產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即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為由,辯稱其於107年8月23日即自瑞傑地產公司離職云云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然上開投保資料僅為瑞傑地產公司依法為被 告辦理勞工保險期間之資料,尚無從作為被告實際任職瑞傑 地產公司期間之依據。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顯見被告於107年3月 至108年2月期間確於瑞傑地產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復酌以被 告於108年2月18日,經投資人丙○○詢問有關本案泰國建案相 關事宜時,非但未表示其已自瑞傑地產公司離職,甚且正常 回答投資人丙○○關於本案泰國建案投資相關問題,益徵被告 顯未於瑞傑地產公司為其辦理退保之107年8月23日即行離職 ,而係直至108年2月仍受僱於瑞傑地產公司乙情,至堪明確 。從而,堪認被告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確係107年3月至 108年2月止。是被告前揭辯解自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採信 ,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 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 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且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 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或因和解等原因而返還投資人所投資 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 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 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參酌另案被告侯逸芸於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等案件偵查中 陳稱:我當時是負責架設瑞傑地產公司的網站,透過網路或 免費客服電話詢問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的投資人,如果有投資 的話,會掛在我跟楊燕婷的名下,我會因此分得獎金或分紅 等語(見前案電子卷證A6卷第346頁);及另案被告楊燕婷 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當初王際平把網路廣告上所留電話由 我及侯逸芸負責接聽,我們再把客戶轉給行政人員處理等語 (見前案電子卷證A6卷第334頁),併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計表中,被告(即Vi ta)名義前方均記載另案被告侯逸芸(即筱楓),且多有以 記載「代」表明被告僅係代為處理之意,足徵被告所述其僅 係依另案被告侯逸芸之指示處理自行瀏覽網頁廣告後前來詢 問之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合約、投 資報酬等業務,且僅領有月薪乙情(見K3卷第152頁、本院 卷第41頁)尚非無稽,自難認其就受另案被告侯逸芸指示負 責銷售業務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 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再者,依據如附 表二編號1至368「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計表中 所載之銷售人員均非被告,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 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 ,從中朋分佣金、獎金(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時,應僅就其所參與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 收資金3,218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又上開資金 不論是否為被告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本案獲 取財物未達1億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 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 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 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 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 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瑞 傑地產公司推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並由該公司承 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 瑞傑地產公司買回,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瑞傑地 產公司,是以法人即瑞傑地產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被告雖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知瑞傑地 產公司非銀行,且亦知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 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所示投資人之銷售行為,其此部分行為,係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王際平、陳建閣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然因被告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業如前述,所為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構成要件未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亦已就此部分條文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4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前段之 罪。其與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 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 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 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 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四、減刑部分:   ㈠、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 ,已如前述,然其並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 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瑞傑地產公司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 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 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被告對 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 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 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 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 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 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 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坦承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丁○ ○購買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見K3卷第151、152頁) ,然係因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起訴被告參 與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20所示之投資方案部分 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 ,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 告承擔。復且,被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中除 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賠償12萬元完畢外,有調解筆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及汪美齡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18、131、331頁),復自動繳交剩餘之犯罪所得18萬元,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 告業將其全數犯罪所得即30萬元(詳後述)自動繳交或賠償 被害人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 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因另案被告 侯逸芸之指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閱覽瑞傑地產公 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後前來詢問之投資者進行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之銷售之行為,與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以瑞 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3,21 8萬元,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 其任職期間共計約1年,領得共計30萬元之薪資報酬犯罪所 得(詳後述),及其僅係參與銷售行為,並非擔任業務主管 、講師等管理業務等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暨已以自動繳交或 賠償投資人之方式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暨其於本院中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自承為高職畢業,目 前任職一般服務業與兼職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目前要 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65頁)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 案刑章,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俱為認罪之表示,復已與投資人乙○○達成調解,且依約 賠償完畢,再自動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知所悔 悟,本院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 其他法律於105年7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 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但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 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 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 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 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 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 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 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 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 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 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 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辯稱其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僅領得12萬5,000元之 薪水云云。然審酌被告自承其每月受雇瑞傑地產公司之薪資 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其任職瑞傑地產公司 期間係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且其於該段期間確 有為瑞傑地產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泰 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之情事,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其自 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確有從事瑞傑地產公司指派之 工作,是應認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均領有瑞傑地產公司核發之 薪資,始與常情相符。基此,應認被告因本案所領得之薪資 共計3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X12=30萬元)。然因被告 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乙○○12萬元,業如前述 ,是其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而扣除已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合 計12萬元後,犯罪所得為18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在被告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依前述,因被告已將獲取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完畢,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 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除其實際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部分外 ,亦應就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 等人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投資人 招攬、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吸金金額因而達1億元以上, 是其此部分亦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㈢、經查:  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 計表中所載之銷售人員均非被告,且被告僅係依另案被告侯 逸芸之指示處理自行瀏覽網頁廣告後前來詢問之客戶,說明 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業務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受另案被告侯逸芸 指示外,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瑞傑地產公司其他員 工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 他員工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之情事,是 就其未受另案被告侯逸芸指示負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 分,與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間 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確屬有疑。再者,依前 述,被告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既為107年3月起至108年2 月止,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16至27、29、32至34、37至43 、49、52至59、61至64、66至69、71至74、77至79、86、90 、91、93至112、115至117、120、122、125、127、130至13 6、138、140、141、143至155、158至172、174至180、182 、184至196、199至204、206、208、209、211、212、214至 217、219、220、223、226至229、231至242、245至257、25 9至269、276、278至280、283、284、286至291、300至302 、307至310、312至315、317、319、322、323、326至339、 342等非其任職期間之瑞傑地產公司其他員工之銷售行為, 起訴書既未敘及被告於受雇瑞傑地產公司前,有以何種方式 與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 援之主觀意思存在,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受僱瑞傑 地產公司前,與該公司員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依卷內資料所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任職瑞傑 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 燕婷、邱慧娟為共同正犯。  ⒉從而,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就其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所示之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犯行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瑞 傑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 楊燕婷、邱慧娟所招攬之投資方案,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 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亦難認其就瑞傑地產公司 整體之吸金規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未能 遽認其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惟如附表 二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除被告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投資方案銷售行為部分外,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代號 案號 K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876號 K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90號 K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446號 K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附表一、被告甲○○參與招攬之瑞傑公司銷售金額及出售戶數 附表二、被告甲○○未參與招攬之瑞傑公司銷售金額及出售戶數 附表三、依瑞傑地產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回買回租協議計算約定     年報酬率

2024-12-25

TPDM-113-金重訴-23-202412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力志誠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 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犬家福寵物館(下稱寵物館)購物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3,2 43元、25,730元、32,588元、13,838元,期數約定均為12期 。惟被告前兩筆僅繳納2期、後兩筆僅繳納1期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 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寵物館與原告間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12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27、20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彩卿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當初因車禍 失業,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見對方之貸款廣告,對方稱 可優化帳戶,使其便於申辦貸款,其相信對方,遂依指示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對方稱要辦理對保,但並未前來,其 遂前往報案,並未欺騙他人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不 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58張、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7月30日臺南營字第11 300039201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 字第0081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 控管報表、統一超商寄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取 貨進度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梁嘉彥與詐騙集團LIN 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慧勤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家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林麗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玉山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欣宜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1張、土地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謝黃秀指匯款之新港鄉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回條影本1紙、 謝黃秀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表一 編號6);告訴人陳玉滿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7);虎 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虎尾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鄭隆瑛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2張(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巫聖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張(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林炳賢與詐騙集團 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商品照片8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許秀 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黃佳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45張(附表一編號13);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2張、告訴人簡秀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附表一編號1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集團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集 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2);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附表二編號3)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掌 控,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曾向臺灣銀行辦理紓困貸 款,亦曾透過網路貸款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惟當時銀行及 貸款公司均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其雖害怕將帳戶及 提款卡交給他人遭詐騙集團做為不法用途,但因其急需用 錢,被錢逼急了,希望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且被告與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 者之LINE對話過程,曾提及:「我在思考為何要密碼,不 好意思我曾經被騙過,所以我看到要密碼我真的嚇一跳, 可以不要密碼嗎?」(偵17427卷第71頁),被告就此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曾因投資遭詐騙1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33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前曾有 向銀行及地下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已知無論向銀行或民 間借貸均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先前亦曾因 投資遭詐騙1萬元,當知無論如何均不得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全然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既稱擔憂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確 有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可能,然 因經濟窘迫,亟欲取得貸款,乃不顧此種可能,仍冒險一 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堪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臺灣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 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告訴人梁嘉彥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梁嘉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 1萬7,10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楊慧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楊慧勤兒子,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慧勤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楊慧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家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家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指定之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0分許 1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麗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許 3萬6,00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林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欣宜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6 謝黃秀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黃秀指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謝黃秀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 7萬元 7 陳玉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玉滿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玉滿,向其佯稱:因出國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曾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曾麗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冠虹」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曾麗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4萬8,000元 9 鄭隆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隆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隆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8分許 4萬3,1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0 巫聖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巫聖婷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平台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巫聖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18分許 3萬6,200元 11 林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炳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炳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12萬4,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 許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秀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3 黃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佳慧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3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14 簡秀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簡秀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簡秀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廖芷瑄,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續將由專人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0時4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9日1時8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1時6分許 7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楊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楊金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投資中國天目茶碗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7分許 12萬2,6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許永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許永松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雲策、摩根、美好創新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許永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2393-2024122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4 3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36-202412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蔡宗龍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謝佳蓉 陳彥亦 賴正坤 柴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店之櫃位,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8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租期為10年, 原告生意因疫情影響損失慘重,有意將承租之櫃位轉租與他 人,詎於111年1月3日上午,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要求,並私 自將原告承租之櫃位交與他人使用,使原告受有設備及裝潢 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觀諸兩 造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審重 訴卷第25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 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案之兩 造均為法人(原告係以流線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家福有限公 司簽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 條項本文所述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是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 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0

KSDV-113-重訴-25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及 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白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統一肉燥麵1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8號   被   告 孫白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白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地下1樓服務中心,徒手拿取食物銀 行捐贈區車籃內之白米1包、餅乾1包、統一肉燥麵1袋(價 值新臺幣78元),惟旋遭該處員工制止,孫白璟僅將上開白 米、餅乾放回車籃,而將統一肉燥麵1袋攜出賣場後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該統一肉燥麵得手,並食畢該肉燥麵。嗣該公 司安全課人員李哲維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負責人陳曉君委由李 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白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9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9

KSDM-113-簡-3659-202412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68 6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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