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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傑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 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交友結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經該成年女子介紹,而提供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予LINE暱稱「Bobby-小安」之人,再由「Bobby-小 安」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 思,形成縱與「Bobby-小安」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Bobby-小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經 「Bobby-小安」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 所,將20萬元轉換成虛擬貨幣,依「Bobby-小安」指示將虛 擬貨幣存至指定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7245號函暨被告於台新銀 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本案台新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亦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Bobby-小安」,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17日0時28分、29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Bobby-小安」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2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Bobby-小安」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632號卷(下稱立卷)第21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8至20、37、42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卷第28至36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4、15頁,偵卷第16頁)、被告113年1月17日提領畫面(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存入電子錢包。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名女生,她請我幫她操作虛擬貨 幣,操作完之後,她傳送一名「Bobby-小安」的LINE通訊軟 體聯絡方式給我,「Bobby-小安」有一個虛擬貨幣活動,說 我幫該名女生操作虛擬貨幣3萬,可以獲得新臺幣70萬元; 「Bobby-小安」問我有沒有想要做這個活動,我選擇參加, 投了3萬元,我匯款到對方提供給我的帳戶,帳戶及帳號我 都不記得,我們就進行一系列的操作,「Bobby-小安」說需 要一個88萬的財力證明,對方請我籌出88萬的財力證明,才 能領這300萬元獎金,對方請我匯款,我從台新銀行匯到對 方指定的帳戶40萬元,對方又請我追加從富邦銀行匯款6萬 元、從元大銀行匯款4萬元,對方克服跟我說需要銀行的流 動帳25萬元,我又從元大銀行匯款5萬元,剩下的20萬元對 方說會幫我處理等語(偵卷第8、9頁)。  ㈣又第三人白承諭、胡黃勛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112年 11月間,將其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號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Bobby-小安」之 人,使詐欺集團供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使用;而被告於 112年11月初,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身份不明之 人,依其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3時 23分許、同年月16日0時11分許,由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2萬元至白 承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12年12月15日由本案 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113年1月2日18時10分、11分許由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各轉帳5萬元、1萬元、113年1月4日14時40分許由其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4萬 元至胡黃勛之玉山銀行帳戶;白承諭、胡黃勛則因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元銀字第1130042503號函暨 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3至5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508號函暨被 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9699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 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5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83至95頁 )在卷可稽,被告經由網路交友認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再 輾轉與「Bobby-小安」聯繫並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方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Bobby-小安」及依 其指示領款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陳稱本案台新帳戶是提 供予「Bobby-小安」供其為自己處理流動資金20萬元等語,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基此,被告因誤信「Bobby-小安」可協助處理流動資金差額 一事,方於將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至白承諭、胡黃勛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依「Bobby-小安」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提 領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目的既僅止於讓「Bobb y-小安」協助領取投資獎金而已,自不得逕以推論被告得以 預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 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假投資 ㈠113年1月17日0時28分 ㈡113年1月17日0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025-01-21

SLDM-113-訴-107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 253、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 2、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均維(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9月,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騙集團上游,始終否認犯罪 ,危害甚鉅,且迄今未曾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和解 事宜,原判決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 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簡嘉宏於偵查中已自承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且簡嘉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之另案中,固提出所謂偷錄包含被 告在內之影像,然該影像之人乃同案被告張大偉(另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因上訴逾期,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借用帳戶有何關連性,且其 證言並無可採;又證人即簡嘉宏之女友左芳綺於另案時,證 述前後不一,可見此為附和簡嘉宏所為之不實證述;另同案 被告江澤森(經本院另行判決)乃張大偉好友,江澤森乃是 配合張大偉,方改稱有看到張大偉將錢交給被告,其等供述 顯然不實。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而無可維持,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 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覓得張 大偉及透過張大偉覓得江澤森、簡嘉宏以前述方式遂行對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分毫,亦未取得其等諒 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屬較上游成員, 犯罪參與及分擔程度較重,及其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品行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分工角 色情節、犯後態度等),而為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量定;復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以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失之過輕、量刑 不當之處。     ㈡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張大偉 參與本件犯行,且要求張大偉為其覓得江澤森、簡嘉宏等人 提供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及擔任提款手,及被告向證人 張大偉(江澤森則搭車一同前往)、簡嘉宏收水等情,分據 證人張大偉、江澤森、簡嘉宏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 22262卷第91至97頁;偵緝613卷第25至31頁);且證人張大 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嘉宏是我朋友,也是因為我介紹所 以才卡到案件等語在案(見原審210卷一第291頁);證人簡嘉 宏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向其借用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名 下帳戶,且其有至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 並於台北○○○○酒店與被告吃飯時,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222 號卷第9至13頁),又證人簡嘉宏聽信被告出借其名下帳戶, 並令其女友左芳綺與被告接觸而欲提供左芳綺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致證人左芳綺同遭偵辦等情,亦據證人左芳綺證述明 確(見偵12222卷第143至149頁);復被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4所示之簡嘉宏名下帳戶而共同詐欺案外人陳宏雄之另 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該另案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69頁),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簡嘉宏借用原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無誤,益徵證人張大偉、簡嘉宏前揭 證述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 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 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 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9號 原 告 蕭玉眉 王晨菲(原名王詩蘋)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晨菲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玉眉、王晨菲(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將施以一定助力, 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上述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 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 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許鶴齡訛稱其為虛擬貨幣的幣商,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賣幣予他人,伊因想學做虛擬貨幣生意, 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帳戶資料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伊與原告同為遭詐欺被害人, 且伊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應向許鶴齡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50、151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系 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使用。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匯 款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下稱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下稱第449 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 、王晨菲各10萬元、35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蕭玉眉、王晨菲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35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21時許,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據蕭玉眉、王晨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下稱第3904號】卷第8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下稱第15095號】卷第17至19頁),更有蕭玉眉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見第3904號卷第93至99、121頁)、Line對話記錄(見第3904號卷第125至207頁)及王晨菲之Line對話記錄(見第15095號卷第31至38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5095號卷第27頁)可據,被告亦不否認申設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8號【下稱第44888號】卷第5、6、49、50頁、第19號卷第112頁、第4498號第325、32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抗辯因想學做虛擬 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 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其與原告同為遭詐 欺被害人,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睿明證述:伊與被告為水產店的員工,被告與許鶴齡 原本不認識,是因為許鶴齡有一次找伊喝酒才認識,然後聊 到虛擬貨幣,許鶴齡說他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販賣泰達幣, 買幣者匯款給許鶴齡,因為進出金額太大,帳戶會被鎖,需 要借帳戶使用,許鶴齡說1個月會給提供帳戶者5,000元,有 簽訂1份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伊與同事想說可以 賺錢,大家把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伊也有提供伊所申設富邦 銀行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但2、3天後就發生問題,發生問題 後就找不到許鶴齡了,伊有下載虛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 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許 鶴齡還沒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就出事了等語(見第19 號卷第173至183頁);證人許鶴齡則證述:伊係與王睿明喝 酒時認識被告,有透過王睿明拿銀行帳戶資料,包括被告所 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提供帳戶目的是為了讓伊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每月可以領取5,000元,有簽 訂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當時沒有約定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教學之類的,但被告提供帳戶讓伊使用,在這個過程可 以學習知道這個模式,本來還會解釋伊在做的事情,但是2 、3天後帳戶出事就沒有教學了,被告沒有伊的聯絡電話, 亦未曾去過伊住處找過伊等語(見第19號卷第188至203頁) 。證人王睿明、許鶴齡所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 齡,約定每月可得5,000元,核與卷附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 租賃契約(見第44888號卷第45頁)約定許鶴齡每月給付被 告5,000元內容相符。且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因一次 喝酒機會經由王睿明認識許鶴齡,即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許 鶴齡,係為每月得領取5,000元目的,至於被告抗辯學習操 作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則不僅證人許鶴齡已證述未約定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證人王睿明亦證述其所下載虛 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 提供予許鶴齡之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等語,而被告亦無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情事,可見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非供被告自行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使用,而僅供第三人利用以獲取提供帳戶利益,實與其學 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況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許鶴齡, 實難據此習得虛擬貨幣交易知識,許鶴齡更已證述未約定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被告上述抗辯,實未可採。  ⑵且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 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 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 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 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 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之危險性,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時為37歲之 成年人,心智正常,且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產行 、違規車輛拖吊等工作,業據被告於陳述在卷(見第4498號 卷第340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且被告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吃飯之前,伊不認識許 鶴齡,也不信任許鶴齡,也沒有確認許鶴齡有無資格做虛擬 貨幣,也擔心淪為詐騙工具,但伊還是想藉由學習虛擬貨幣 交易賺錢,所以伊跟許鶴齡要求一個保障,許鶴齡說有租賃 契約,因伊公司裡面的同事也有把帳戶交給許鶴齡,所以伊 才跟著給,但是伊還是擔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7393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 時,不僅剛與許鶴齡認識,且自陳擔心系爭帳戶文件淪為詐 騙工具,又檢視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租賃契約(見第44888 號卷第45頁)內容,竟約定有:「第三條:乙方(即被告) 有權利於租賃開始三天後,向甲方(即許鶴齡)要求查看存 摺出入帳戶流水視頻,以確保甲方並無違法之使用。該帳戶 存摺、卡片,如有該行為發生,甲方有權收回該期租賃金」 、「第七條:乙方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戶問題,須配合警 方製作筆錄」內容,且證人許鶴齡證述:租賃契約係約定乙 方3天內沒有權利看交易記錄等語(見第19號卷第191、192 頁),上述租賃契約所約定被告3日內不得查看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租賃期間會遇到警示戶問題,需配 合警方製作筆錄內容,核與常情相違,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文件前,主觀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該帳戶 文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實有所預見,其仍選 擇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則其顯對於系爭帳戶文件縱 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已有幫助許鶴齡及詐騙集團利用 該帳戶文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可資確 認。  ⑶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雖經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第4498號刑事判決撤銷 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上述刑事案件被害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蔡誱澐、陳亭伃、施芊汝、詹雅棋、李 依蓁、鍾函穎、王欣等7人(下稱蔡誱澐等7人),上述被害 人遭詐騙情況,均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暱稱透過臉書、LINE群組陸續向上開被害人佯稱:依 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 誱澐等7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第4498號刑事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 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有第449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7至35頁)可據,且經本院調閱第44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是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騙工具甚明,證人許鶴齡證述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文 件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自非真實,被告所辯想學做虛 擬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系爭帳 戶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云云,自未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文件予許鶴齡,致系爭帳戶文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 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元、賠償 王晨菲3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 元、賠償王晨菲35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蕭玉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 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卷 第7頁,王晨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 6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卷第5頁) ,即分別自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玉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凌若慈」、LINE暱稱「薇薇NiNi」、「亞太地區金融執行長Avery」、「客服幣商人員」(LINE ID:usdtmoney)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蕭玉眉佯稱:依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蕭玉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王晨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策劃秘書芯琳」、「U幣盛客」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王晨菲佯稱:依指示向虛擬貨幣商即「U幣盛客」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王晨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1-21

TPHV-113-簡易-2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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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許誌中 被 上訴人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主張略以:   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以支應被 上訴人父親喪葬費用、希望上訴人代為給付款項給賣家等詞 為由,分別於112年1月15日交付現金3萬元、同年2月18日匯 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同年3月27日交付現金20萬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合計 出借被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20萬元=25萬 元),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迄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事後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如何還款乙事協商 之對話譯文,已足以顯示上訴人所述為真,兩造確實就上開 25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用現金或匯款方式多次交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有些是被上訴人想要買東西、上訴人同意代 為給付金錢給賣家,有些則是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父親之喪葬 費用,當時兩造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有清償義務、被上 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初均以為上訴人是本 於情侶關係自願給付,豈料上訴人事後臨訟主張為消費借貸 ,應與實情不符;上訴人當時是從事夜市生意,被上訴人雖 然有口頭答應去幫忙,但兩造從未約定好幫忙的時間,也沒 有在收受上開款項時約好要透過補班償還借款;另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上訴人曾提到要把6萬元給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不斷藉此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始為 如此之表示,要非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確曾陸續交付合計25萬元用以支應其父親喪葬費用、購物 花費等節未予爭執,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最終合意清償金額為2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 對話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3至31頁、第47至7 1頁,板簡卷第55至61頁,簡上卷第39至67頁,下合稱對話 紀錄及譯文),然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內容可知,除就 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之部分留有對話紀錄外, 其餘對話之時間顯均於112年1至2月間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 以後,要非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下對話, 自無從以資認定兩造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有何借款之意思 表示合致;即便是兩造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時之對話 紀錄,僅可見得被上訴人傳送自己之銀行帳號給上訴人,其 他部分則無從看出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見司促卷 第13至15頁)。  ㈢再者,綜觀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雖可見上訴人方面向被上 訴人表示「妳總共欠我25萬」、「妳當初預支薪水時有答應 我每個星期五要來上班嗎?」、「請你把跟我借的25萬還我 」、「妳為何拿我20萬元還對我這樣」、「拿我錢又不來上 班,也不來陪我,什麼都不願意做,那就請你把20萬元還我 」、「妳明天不是要給我6萬多了嗎」(見司促卷第9頁、第 51頁,板簡卷第57頁,簡上卷第39至41頁),惟被上訴人概 以「我不相信這25萬告的成好不好,那你就去備案」、「那 好,我補班,你之後別想我原諒你」、「你想要多少,你去 告吧,你要錢可以,那是不是要跟我談」等詞答覆,僅見兩 造為金錢來往而相互爭執、指摘之經過,未見被上訴人針對 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2年1至2月間借貸金錢乙節有所正面之 承認或表示,亦未見有關兩造討論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之詳 細內容,諸如當初約定之還款日期、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 式等等,相關涉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曾承諾會 清償借款等情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內 容,作為兩造確曾於112年1至2月間就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證據。  ㈣又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及譯文曾表示「我每次見面都要講我 已經很煩很累了,我突然覺得我沒有很缺這3萬,你把匯款 帳號給我,帳號?打什麼打,錢還你」(見司促卷第17頁) 、「我把錢給你,你就別再吵了」(見簡上卷第41頁),被 上訴人對此抗辯係因當時遭上訴人跟蹤,且上訴人前往其工 作、居住地及老家,影響其生活,其才會因害怕而這樣說等 語,並提出手機內被上訴人於112年3至5月間之未接來電通 知、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板簡卷第81頁),足示被 上訴人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5183號起訴書之內容,可見兩造於112年5月 間亦曾相約討論金錢糾紛而生衝突(見簡上卷第115頁), 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還款請求自始提出爭執,實難僅憑 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遽認可據此反推兩造曾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事後曾為承諾清償25萬元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借款 ,當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上訴 人雖另請求傳喚其友人鄭詠齡為證人,以證明兩造於112年4 月12日之擴音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曾承認要先清償6萬元, 而經該證人於上訴人旁邊親自聽聞乙情,經被上訴人否認知 悉該證人曾於兩造通話時在場聆聽,本院審酌該證人為上訴 人之友人,且於前審並未提出、於本審始為提及,又過往之 語音通話內容是否經擴音播放、並為他人同時見聞一事,客 觀上於事後無從詳加釐清,則證人所述縱然與上訴人所陳一 致,亦容有其證述是否據實之疑義,故認此部分殊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3-簡上-319-2025012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岳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條件 賠償陳惠萍、王從平。   事 實 蔣岳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為求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投資報酬 ,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Aim」收受,而容任「A 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楊遠程、陳惠萍、王從平,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40ll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562號函暨所附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3年 偵字5226號卷第14至15頁、第26至74頁、113年偵續字417號 卷第10至11頁、第25至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Aim」真實身 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被告取得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本案 告訴人楊遠程等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 萍、王從平分別以132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 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 示),對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遠程 112年7月間,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A」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10時4分許 16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告訴人楊遠程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楊遠程之匯款申請書2紙(113偵5226卷第7頁)  2 告訴人 陳惠萍 ll2年5月3l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雅」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可在 「德信操盤助手」軟體 內投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4日14時28分許 33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8頁至第9頁)   3 告訴人王從平 ll2年6月25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因 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 5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告訴人王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11頁) 2.告訴人王從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113偵5226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惠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惠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從平2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從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5-01-20

PCDM-113-金易-70-20250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0三九號案件合 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七八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撤銷 。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言俊」、「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茵 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傅宜靜、林儀璇、洪逸庭、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茵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檢察官上訴;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948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 9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 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 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 ,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自為判 決之論罪: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茵琪犯如判 決書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係由被告與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之帳號聯繫, 經「富利寶顧問網」轉介LINE暱稱「陳言俊」、「陳言俊」 再轉介LINE暱稱「吳逸書」等人聯繫被告,被告並依「吳逸 書」指示後,於提領款項後交給及「文傑」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況被告係依「吳逸書」分別以LI NE通話及訊息指示提領款項後後,再於提領款項後交給「文 傑」之人,依告所述之時間軸觀之,難由「吳逸書」與「文 傑」一人分飾二角,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情況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 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之約1小時內,利用通訊軟體分別向傅 宜靜、潘孟曉、林儀璇、洪逸婷、許佩鈺等5名被害人,偽 裝成買家、平台客服專員、郵局及銀行行員等人,接續施用 詐術詐騙5位被害人,確認款項,並再由「吳逸書」通知被 告取款,並指示由「文傑」到場向被告收款,在1小時內密 接且時間重疊之情況下反覆向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向提領 款項之被告取款,顯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原審認無證據 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 人,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4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案件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300條,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審訴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㈤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112年度審訴字第19號之論罪: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 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 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輕,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 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272號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 、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 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本 院準備程序再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案被 告亦與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2、2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告訴人林佳慧以陳報狀陳報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在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上訴,檢 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黃兆揚、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⒌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⒍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9,985元、 4,985元、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傅宜靜肆萬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彭呂秀鴦 李茵琪應支付彭呂秀鴦貳拾萬元,其中伍萬元當庭支付,其餘十五萬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二月于每月月底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 茵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 7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 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 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 後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 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等行為所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 GOOGLE搜尋民間借貸而加了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為好 友,後來LINE暱稱「陳言俊」的客服與伊聯絡,「陳言俊」 介紹LINE暱稱「吳逸書」的總經理給伊,「吳逸書」跟伊說 要幫伊操作一些數據,並以購入貨款名義匯款到伊的帳戶, 且指示伊將匯入款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文傑」,伊總共面 交3次,7月24日1次、25日2次,「文傑」24日戴鴨舌帽,穿 藍色連身外套,25日戴鴨舌帽,著淡綠運動上衣、灰運動褲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 過LINE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聯繫 ,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 ,就「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及向被告 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詐 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依現有卷 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 法條(見審訴卷第9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 容(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 偵卷第17至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 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 2 112年7月25日13時0分至4分許、同日13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2年7月25日13時46分至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許傅宜靜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李茵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為營造不實之財 力金流假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 「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李茵琪復依「吳逸書」之指示,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文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茵琪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 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之人,並依「吳逸書」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文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二) 1、告訴人彭呂秀鴦、   紀均潔、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   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 潔、林佳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被告與「陳言俊」、「 吳逸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李茵琪為營造不實 之財力金流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指示,提供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復依「吳逸書」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9487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陳言俊」、「吳逸書」、「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112年7月 24日11時37分至翌(25)日14時33分許間 17萬5,000元、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2萬6,000元 (※以上所提領 者包含告訴人洪逸婷於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被害款項4萬9,981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有罪】) 2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 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 元、4,985元、9,985元 3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171-20250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0三九號案件合 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七八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撤銷 。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言俊」、「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茵 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傅宜靜、林儀璇、洪逸庭、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茵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檢察官上訴;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948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 9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 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 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 ,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自為判 決之論罪: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茵琪犯如判 決書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係由被告與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之帳號聯繫, 經「富利寶顧問網」轉介LINE暱稱「陳言俊」、「陳言俊」 再轉介LINE暱稱「吳逸書」等人聯繫被告,被告並依「吳逸 書」指示後,於提領款項後交給及「文傑」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況被告係依「吳逸書」分別以LI NE通話及訊息指示提領款項後後,再於提領款項後交給「文 傑」之人,依告所述之時間軸觀之,難由「吳逸書」與「文 傑」一人分飾二角,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情況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 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之約1小時內,利用通訊軟體分別向傅 宜靜、潘孟曉、林儀璇、洪逸婷、許佩鈺等5名被害人,偽 裝成買家、平台客服專員、郵局及銀行行員等人,接續施用 詐術詐騙5位被害人,確認款項,並再由「吳逸書」通知被 告取款,並指示由「文傑」到場向被告收款,在1小時內密 接且時間重疊之情況下反覆向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向提領 款項之被告取款,顯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原審認無證據 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 人,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4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案件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300條,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審訴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㈤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112年度審訴字第19號之論罪: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 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 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輕,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 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272號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 、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 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本 院準備程序再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案被 告亦與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2、2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告訴人林佳慧以陳報狀陳報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在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上訴,檢 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黃兆揚、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⒌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⒍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9,985元、 4,985元、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傅宜靜肆萬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彭呂秀鴦 李茵琪應支付彭呂秀鴦貳拾萬元,其中伍萬元當庭支付,其餘十五萬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二月于每月月底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 茵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 7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 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 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 後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 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等行為所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 GOOGLE搜尋民間借貸而加了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為好 友,後來LINE暱稱「陳言俊」的客服與伊聯絡,「陳言俊」 介紹LINE暱稱「吳逸書」的總經理給伊,「吳逸書」跟伊說 要幫伊操作一些數據,並以購入貨款名義匯款到伊的帳戶, 且指示伊將匯入款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文傑」,伊總共面 交3次,7月24日1次、25日2次,「文傑」24日戴鴨舌帽,穿 藍色連身外套,25日戴鴨舌帽,著淡綠運動上衣、灰運動褲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 過LINE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聯繫 ,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 ,就「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及向被告 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詐 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依現有卷 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 法條(見審訴卷第9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 容(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 偵卷第17至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 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 2 112年7月25日13時0分至4分許、同日13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2年7月25日13時46分至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許傅宜靜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李茵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為營造不實之財 力金流假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 「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李茵琪復依「吳逸書」之指示,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文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茵琪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 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之人,並依「吳逸書」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文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二) 1、告訴人彭呂秀鴦、   紀均潔、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   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 潔、林佳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被告與「陳言俊」、「 吳逸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李茵琪為營造不實 之財力金流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指示,提供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復依「吳逸書」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9487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陳言俊」、「吳逸書」、「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112年7月 24日11時37分至翌(25)日14時33分許間 17萬5,000元、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2萬6,000元 (※以上所提領 者包含告訴人洪逸婷於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被害款項4萬9,981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有罪】) 2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 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 元、4,985元、9,985元 3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2025-01-20

TPDM-113-審訴-1039-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妤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參與由王俊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不詳詐欺車手集團,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 並提供其向友人蔡羽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王俊欽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於112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郭泰希 之女友紀念婷,佯稱因網路售出洋酒遭棄單,願意廉價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及其女友紀念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經雙方 約定於112年2月25日面交確認酒品後,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分、6時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張哲 維及使用人楊文玉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使張維哲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9 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 於同年2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陞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俊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欽郵局帳戶)內,使受上述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 王俊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王俊欽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 及轉帳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1名微信暱稱「baby」(按應係 「babe」之誤)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王俊欽,他要跟我叫 小姐,所以才有聯繫,但我傳給他小姐的照片他都不喜歡, 案發當時因為遇到過年,他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給他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中國信託帳戶 給他,他就匯入5萬元到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他跟我說 其中2萬或3萬元是訂金,另外的2萬或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 他說他喜歡我,所以我就收下來了,後來他又聯絡我公司及 我周遭的人說我騙他錢,不幫他找小姐,所以後來我就說要 把錢退給他,我就用我前男友的帳戶即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 把錢退還回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夜店 公關及派桌工作,遭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佯 以包紅包、訂包廂等名義,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被告因此 提供其友人蔡羽玥之帳戶,供王俊欽匯入該等款項,嗣因故 須退款時,又因被告與蔡羽玥之帳戶均有限額,不得已只好 使用其當時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被告前後 收受及轉出之金額均為5萬元,並無短少或從中得利,純粹 僅係商業上之收款與退款過程中,遭到王俊欽或暱稱「智希 zool」之人利用,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 五、經查:  ㈠王俊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身分不詳暱稱「智希z ool」之人),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女友, 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誤信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計15萬元至 上揭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其中5萬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及方式,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 嗣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6號被告為王俊欽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蔡羽玥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文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證人張哲維 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5號函檢 送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876號函檢 送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 89954號函檢送王俊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4月 26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15號函檢送張哲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暱稱「智希zool」之人IG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酒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相繩。況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即非逕列入刑事或行政處罰之範圍,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同旨)即明。經查:  ⒈證人王俊欽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跟被害人 面交的,我原本在網路上請微信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 之女子幫我找伴遊及短通,求職網之人將給我的薪水,拿來 支付伴遊,「黑桃A老子犟有事」從112年2月23日開始找, 後來於112年2月26日跟我說找不到,我就請「黑桃A老子犟 有事」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上開5萬元才再匯還到我的郵局 帳戶;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 被告聊天,我有說過年要包紅包跟訂金,叫他將錢退還的也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 之前要找陪酒小姐找不到,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陪酒小姐的 管道,我老闆才找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老闆講,請他 將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被告即可,錢給被告之後,本來她說 要幫我找看看,但她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到陪酒小姐,對我 的訊息也不回,我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匯我錢,我打 去她公司要找她,她公司的人去找她,我跟被告說轉帳給我 就好,所以他才會在匯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我所說的 老闆,就是暱稱「智希」或「菲」或「法鬥」之人,都是指 同一人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1、214至215、285、290頁)。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老子犟」)分別與其同事(暱稱「小碧夜店」)及其老闆 (暱稱「黑桃ABB.8」)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證人王俊欽確有透過其所謂的「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介紹,向被告要求要找伴遊或陪酒小姐(或 過年包紅包),因此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至被告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證人王俊欽 因與被告就上開約定找伴遊或陪酒小姐之交易未履行(證人 王俊欽主張被告找不到,被告則主張有找到但是證人王俊欽 不滿意)之商業糾紛,證人王俊欽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被告 才又依證人王俊欽指示如數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3年,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客人先打錢給被告要訂桌, 後來客人反悔要退款,當時我與被告正在高雄的瑞豐夜市, 因為被告帳戶已有限額,就是超過轉帳金額上限,所以被告 請我幫她轉帳至王俊欽郵局帳戶,在我們認識、交往期間, 被告就只有請我幫她轉帳給她客人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因當日 個人帳戶轉帳額度上限問題,未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匯款(退款)予證人王俊欽,因此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志陞商 借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將所收受之訂金匯款(退款)至 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⒊且查,由張維哲匯入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詐欺贓款, 被告或蔡羽玥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查詢起日為112年2月10日,查詢迄日為 同年3月15日,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即,該詐欺贓款之 金流軌跡仍屬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 贓款為異常之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而僅係單純地 透過友人蔡羽玥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持有上開訂金。衡以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該等 犯罪所得遭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者如將詐欺贓款隨即 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隨即將詐欺贓款再迂迴轉匯或 購買虛擬資產而分層化包裝,阻撓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上開 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或蔡羽玥有何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 等處置行為,直至翌日晚間才另以前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 帳戶退款,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所匯入之款項(訂金) 來源正當,且被告依約定亦需提供、付出相應之商業對價( 即找伴遊或陪酒小姐),因此對於該等匯入款項(訂金)並 未立即為任何處置行為,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證人王俊 欽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反 而應係遭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 人)利用而先後收受、退還該等款項(訂金)甚明。  ⒋基上,本案之詐欺贓款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日 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經濟上雖 均為被告所為,但實際上為不同金流)之事實,惟此乃證人 王俊欽或其所謂「老闆」(暱稱「智希」之人)與被告間之 商業交易活動所為(包含收取訂金及退還款項),自不能率 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之「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或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是否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32-20250120-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95號、第14433號、第16207號、第1680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左右(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家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坤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徐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 素萍委由丁筠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將帳戶借給以前的同事叫 作「吳承祐」,他說他阿姨要匯款給他,變成警示帳戶之後 ,我有跟「吳承祐」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遭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陳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可證,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之黃鎧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啟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張家祥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劉坤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徐姝涵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丁筠蘇(丁素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於警詢時 稱:「吳承祐」跟自己是打工的同事,但年籍資料均不清楚 等語,可見被告係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稱:「吳承祐」是稱自己的帳 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跟被告借帳戶,所以才將本案帳戶 借給「吳承祐」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審理程序 改稱:借的時候不知道「吳承祐」有沒有帳戶,「吳承祐」 的帳戶是在將「吳承祐」將自己跟被告的帳戶賣掉之後才被 凍結,被告有因為此事去報案等語,除供述前後不一之外, 亦可見被告對於「吳承祐」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要用 被告的帳戶乙事,根本毫不關心,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乃任由他人使用,且有預見可能使其該帳 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雖提出錄音,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做違 法使用,並稱事後有去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 乃從網路上下載,對於該錄音實際上的錄製時間、情境、對 話之人,均屬不明,已難認與本案確實相關;且錄音內容, 也是對話二人在帳戶已經遭凍結之後才有的對話,也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聲稱帳戶是遭騙走的所以有去 報案云云,然經檢察官向警察局查詢後,並沒有查到相應的 報案紀錄,亦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 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 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坤麟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劉坤麟佯稱:可透過「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坤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坤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丁素萍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丁素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素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丁筠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併辦意旨書 3 蘇啟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蘇啟偉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啟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徐姝涵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3日21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佛泰緣~廖助理」名義向徐姝涵佯稱:「福氣靈宮」老師認為其財運不佳要改運等語,致徐姝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4日19時5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家祥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張家祥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家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17

CHDM-113-金訴緝-6-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瑾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瑾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以每週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 ,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宇鈞」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藉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 楊宇鈞」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彭昶盛、林家慶、陳人豪、陳柏均、莊景淞、 李有維、陳佑竑、王志哲、謝佳妏、向苓美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瑾固不否認將其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每週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楊宇鈞」之不 詳人士,以便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其並已 取得4萬元報酬,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柔靚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款項並再 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112年底離職,雖然後來有 找到新工作,但中間有一個月沒有薪水支付包括銀行債務 協商分期還款等費用,所以想要小額貸款3至5萬元,透過 IG小額借貸廣告連結到「楊宇鈞」的LINE提出貸款需求, 但「楊宇鈞」表示因為我有銀行協商無法貸款,建議我提 供銀行帳戶給蝦皮廠商分散貨款就可以獲取報酬,我當下 因為急需用錢,加上自己信用狀況不好無法借款,「楊宇 鈞」也提出蝦皮合約書及其他客戶回饋給我看,我因為相 信「楊宇鈞」所以提供帳戶,認為我的帳戶是給蝦皮廠商 分散貨款,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我也 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楊宇鈞」 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4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楊宇鈞」,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柔靚等13人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 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及有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7 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9至8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82至83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 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楊宇鈞」之人表示本案4個帳戶是給蝦皮廠商分 散貨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楊宇鈞」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9至194頁)。然就其與「楊宇鈞」之對話觀之,「楊 宇鈞」起初係表示跟蝦皮廠商做配合幫他們逃稅,所以會 需要大量帳戶作假支出(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又表示 蝦皮一個月營業額如果超過8萬元要被扣稅,他們需要大 量帳戶幫忙分散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楊 宇鈞」就向被告租用本案4個帳戶作何使用前後不一;被 告並詢問:但是這個東西那麼好的話,怎麼沒有人去用、 是人頭戶的概念嗎、你沒有騙我吧、你真的不是詐騙?這 個真的沒有風險嗎?感覺沒有付出什麼就有錢,有點怕、 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我只是提供卡片,不會有危險吧,然 後真的有錢(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 26頁、第133頁、第134頁),足徵被告亦已預見未付出任 何心力、單純租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可能是詐騙、是 人頭戶,並非確信是幫蝦皮廠商分散貨款而遭欺騙;且被 告於對話中更主動詢問國泰銀行還有一個帳戶一張卡可以 租借嗎?還有一個數位帳戶可以提供、剩將來銀行、渣打 好像有、王道銀行也可以租借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第163頁),其於113年1月17日收到台新銀行簡訊告 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限後, 與「楊宇鈞」聯繫,得知是「楊宇鈞」這方的人未經同意 登入其台新網銀,亦表示「拿得到錢是最重要的」(見本 院卷第160至162頁),嗣再於113年1月25日收到台新銀行 簡訊告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 限,經與「楊宇鈞」聯繫,「楊宇鈞」要被告等下週領完 錢再重新申請網銀,被告亦表示好、成交(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凡此在在彰顯被告為了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報酬,而趨之若鶩心態。是被告對於「楊宇鈞」取得 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 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大學肄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看過「楊宇鈞」本 人,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文字訊息聯絡及很 短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與「楊宇 鈞」,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 基礎,其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楊宇鈞」,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 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 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楊宇鈞 」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 ,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告雖以其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 「楊宇鈞」提出刑事告訴等詞置辯,惟上開程序均係在本 件發生後方進行(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因無法查 知「楊宇鈞」之真實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故均不影響被 告在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4個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楊 宇鈞」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值 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 按比例給付給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見 本院卷第352頁),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4個帳戶涉及 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47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7、69、71、73、7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獲得4萬元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已將4萬元賠付予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 (見本院卷第35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柔靚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RM專員」向李柔靚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柔靚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 17時28分許轉帳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柔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被害人李柔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第94至114頁) 2 邱振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佩雲」、「華碩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邱振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華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邱振良錯誤。 113年1月26日 13時46分許匯款 1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2至126頁) ⒉告訴人邱振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2至133頁) 3 彭昶盛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佩瑤」向彭昶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昶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 18萬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昶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告訴人彭昶盛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46頁) 4 林家慶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M分析群」向林家慶佯稱:可投資博弈球板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3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家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5頁)  113年1月25日 19時14分許轉帳 3萬 5 陳人豪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old_bricks_888」向陳人豪佯稱:可協助辦理投資運動彩券出金云云,致陳人豪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9分許轉帳 4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 ⒉告訴人陳人豪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97頁) 6 陳柏均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48分許轉帳 2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陳柏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9頁) 113年1月26日 17時15分許轉帳 1萬 7 莊景淞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莊景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莊景淞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2時4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景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頁) ⒉告訴人莊景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9頁、第220頁) 113年1月25日 21時許轉帳 2萬 8 宋逸崙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RM」向宋逸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宋逸崙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轉帳 3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宋逸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頁) ⒉被害人宋逸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6頁) 9 李有維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哥RM」向李有維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有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6時37分許轉帳 5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有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李有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4至245頁、第246至248頁)  10 陳佑竑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你們的公主 佐伊」(ID:fairy_zoe818)向陳佑竑佯稱:可代客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佑竑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8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佑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陳佑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8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1 王志哲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向王志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哲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3時52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4至275頁) ⒉告訴人王志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 12 謝佳妏 (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向謝佳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4至286頁) ⒉告訴人謝佳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頁)  1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向向苓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苓美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0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向苓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12至313頁、第314至317頁、第319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8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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