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48(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其事實一㈠部分;
㈡其就事實一㈡部分所處之刑;
㈢諭知無罪部分。
二、郭菘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郭菘麟犯原判決事實一㈡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郭菘麟於民國111年3月2日0時許,在臺北巿○○區○○街00號○○
大飯店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代號AD000-A112048號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佯稱其係成
人網站○○之主持人,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內容為通
關遊戲,只要A女在5分鐘內可以使其勃起,便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獎金,且過程中不會碰觸A女,之後也會
為A女打馬賽克再上傳○○網站,A女將可分得更多報酬云云,
使A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郭菘麟先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街訪影片後,隨同進入臺北市○○區○○停車場1樓之殘
障廁所內,郭菘麟先取出手機架設於旁,再陸續對A女稱「
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
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就趕快拍完」,A女雖
認郭菘麟之要求已經超乎其原來所述遊戲內容而欲作罷,但
因郭菘麟上述言行,且值深夜時分,A女為求盡快結束,遂
配合郭菘麟繼續拍攝影片,郭菘麟乃假借上開詐術內容而違
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得逞,並拍攝上開性交行為過程與行為前、後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影片(拍攝中途因郭菘麟手機沒電,改以A女之手
機繼續拍攝,郭菘麟並於拍攝影片之後將以A女手機所拍攝
影片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給自己)。
二、郭菘麟明知上開影片並非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亦
未與任何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雖A女於郭菘麟以上開詐
術內容而為性交行為之後即封鎖其IG,郭菘麟仍以其他多個
不同帳號與A女聯繫,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
附表三編號1-1、1至12「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所示事由誆騙A女,致A女陷於錯誤,於「交付款項」欄
所示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郭菘麟或轉帳至其指
定之帳戶,郭菘麟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3,500元
。
三、郭菘麟在拍攝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後,除以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話術向A女詐得金錢以外,復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
以上開所拍攝之性交影片既然不能使用,要讓A女親自刪除
該影片為由邀約見面,於A女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影
城赴約後,將手機交予A女刪除其內影片,隨後另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向A女謊稱因刪除該影片,A女欠其一次,合約
的事情尚未處理完云云,A女迄該時仍誤認郭菘麟為○○所屬
公司人員,擔心若不順其意思,郭菘麟將不會協助處理合約
之事,乃同郭菘麟進入殘障廁所內,郭菘麟遂以上開詐術內
容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
四、郭菘麟向A女各接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至39所示款項
後(編號13至39部分,僅檢察官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後
述),食髓知味,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以繳納
罰金及犯罪所得、公司匯款需手續費為由向A女索要款項,
因A女不願再支付,郭菘麟竟惱羞成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四編號
1至4所示通訊軟體及暱稱傳送各該加害A女名譽之恫嚇訊息
共15則及影片截圖等予A女,使A女心生恐懼,於同年月13日
21時5分許將3萬3,000元轉帳至郭菘麟指定帳戶。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揆諸上開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
,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
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等語。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
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
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
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
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人因
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
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
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如何,應非
專以當事人主張為唯一認定之標準,仍應以其一部上訴時所
涉及之部分,是否在事實及法律上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
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得以分割時,方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否
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其有關係之部
分,認為亦屬上訴之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郭菘麟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二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111年3月20日
、112年1月13日)、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1
12年1月18日)、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等
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原判決事實一㈠、㈡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12、13至3
9),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一、㈢即
其附表四),並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8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甲、貳之四),復就其他被
訴強制性交、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恐嚇取財部分均為無罪
之諭知(理由乙)。
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告不服112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恐嚇取財罪提起上訴」,又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理由狀記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請鈞庭從輕量刑
」(本院卷47、49頁),被告亦自陳上訴狀並沒有寫到詐欺
部分(本院卷第209頁),是應認被告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㈢
即其附表四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主張亦有就原
判決事實一㈠、㈡之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乙節(本院卷188、384
頁),並無可採。
㈡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其
附表三、四部分、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1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
6頁),並陳明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210頁)。惟本院認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
該當詐欺取財罪,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成立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即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
2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為有關係之部分,此部分亦為
上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一併
辯論(本院卷第211頁)。
㈢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即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一㈠即其附表
三編號1至12、事實一㈢即其附表四、無罪部分之強制性交(
二罪)、恐嚇取財即其附表五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與沒
收等全部,以及原判決事實一㈡即其附表三編號13至39詐欺
取財之科刑範圍,而不及於其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與沒收。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8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未經檢察官表明不服(本院卷第190頁),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說明。
乙、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強制性交、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
壹、證據能力:
一、A女警詢中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A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
作證,惟就部分細節包括被告與其往來溝通之內容(例如11
1年3月2日當日被告如何逐步要求A女從撫摸其陰莖、口交、
陰莖插入陰道之過程、被告曾說有拍影片就是有合約等節)
、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之款項交付原因,或未予詳
述,或多稱不記得,而與其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本院
審酌A女警詢時,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且可立即回想反應其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或受外力污染,且其所述被告宣稱「公司會將其匯
入款項返還」等節,與被告坦承曾虛構公司、合約等相關事
由向A女索要款項情節吻合(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被告從未對該等借款事由為具體說明,相關對話
紀錄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已遭被告刪除,顯然已無從自A
女取得與其警詢相同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有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
據能力,A女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為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提示使被
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卷第385頁),自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辯護人為被告否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85頁),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A女警詢中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5至198、
211至215、385至38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另亦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另曾傳送如附表四所
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向其索討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都是經
過A女同意,沒有違反他的意願,而傳送各該訊息只是想要
嚇嚇A女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0時許,在臺北巿○○區○○街00號○○大飯店
前,以其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A女乃
允諾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訪影片,之後隨同被告
進入臺北市○○區○○停車場1樓之殘障廁所內,被告並取出手
機架設於旁,A女依被告指示逐一褪去衣物,被告則接續以
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拍攝中途因被告手
機沒電,改以A女之手機繼續拍攝,被告並於結束之後將以A
女手機所拍攝影片以IG傳送給自己,因此使A女被拍攝上開
性交行為與行為前、後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內容;另
有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影城殘障廁所內與
A女為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並有以附表三編號1-1、1至12
所示事由、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內容,向A女取得合計18
萬3,500元、3萬3,000元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或供
述在卷(偵卷第19至21、388至389、401至402、500至502頁
、原審卷一第63至67、69、70頁、原審卷二第153頁、本院
卷第192、389、395至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
分證述相符(偵卷第461至464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2、25
8、286頁),並有A女郵局帳戶111年3月1日至6月24日間交
易明細(偵8035卷不公開卷第97至101頁),及如附表四編
號1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至A女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在○○影城
時,被告亦有要求其先為被告口交乙節(原審卷一第257頁
),此部分與被告之供述有別,且A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
證述及此,應係A女因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案
發時已久,且被告另有如事實一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
之行為,而有所記憶混淆,應以A女警詢、偵查中所述為可
以採信,併予說明。
㈡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1、1至12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所拍攝影片並非被告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其
嗣後亦未與任何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惟被告卻以如附表
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由訛詐A女,所謂「對匯」只是話
術,就是轉帳,係用以欺騙A女說是要跟公司解約用的,而
使A女交付各該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原審卷一
第63、65、70頁、本院卷第191至194、388至389、398至399
頁),核與A女證述相符(偵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一第254
至258頁),另有A女與被告(暱稱000000)討論公司合約事
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8035卷不公開卷第160頁),均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㈢事實一、三強制性交部分:
⒈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
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
之。其判斷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
、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
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
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
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
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
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
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
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
、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
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
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
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
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A女證以:被告一開始叫我可不可以幫他一個忙,說他是街頭
主持人,是○○的人,我當時知道○○這家公司是做什麼的,被
告說只要跟他玩遊戲就可以拿獎金5萬元,他說只要讓主持
人有生理反應、性器官勃起就可以過關,過程中只有我可以
碰觸他,他不會碰觸我,過程會拍成影片,他會幫我臉部馬
賽克,他說他1天要拍5個人,今天只剩1個人就可以完成,
一直要我幫他,後來我有答應,加上他說5萬元獎金很吸引
我,我當時覺得被告說的是真的。在廁所裡,被告一直測試
我的底線,他先把手機開錄影放在旁邊換尿布的平台上,叫
我脫衣服,他說「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又說
「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
就趕快拍完」,後來我被他半推半就幫他口交,我只想配合
他把影片拍完,錄到一半他的手機沒電,換拿我的手機拍,
後來他的性器官進到我的陰道直到他射精為止;他有跟我說
會把我的臉打馬賽克然後上傳○○的網站,我有同意,他說影
片爆紅的話,會給我5萬元報酬,甚至更多錢;後來3月中旬
某天他傳訊息給我說,老闆說我那天拍的影片不能用,他必
須拿別人的來補,要求我補償他6,000元,我在3月20日晚上
用面交方式給他現金6,000元(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之詐
欺取財事實);後來3月的某天晚上7、8點左右,被告說他
要幫我刪除他手機裡的影片,約出來讓我親手刪除3月2日拍
的影片,我刪除後,被告說我欠他一次性行為,他一直盧我
,他說合約的事情還沒處理完,我想說我如果不配合他,他
就不會幫我處理合約的事,當下我想說配合他一次,結束這
一切,不想再繼續跟他有牽連,我就跟他進去○○影城的殘障
廁所,這次他性器官有進入我的陰道內,沒有射精。我沒有
跟被告簽過合約,都是他自己口頭說的,被告說3月2日那天
有拍影片就是有合約了,影片不能用就是違約。111年3月2
日那次,我心想反正被告也不認識我,我一心想把他封鎖,
裝作沒這件事,但後來被告還是有透過他在IG的其他小帳號
聯繫我跟我要錢(即上述詐欺取財部分)等情(偵卷第72至
75、79、462至464頁、原審卷一第246至254、256至258、28
0至281頁)。業已再三證述其一開始係相信被告為○○之人員
,是要拍攝大尺度影片,只要可以讓被告勃起即可以有5萬
元之高額獎金,過程中被告不會碰觸A女,若影片爆紅甚至
有更多報酬而受吸引、答應配合拍攝,在○○停車場殘障廁所
內一步一步的依照被告指示,進而讓被告以陰莖進入其嘴巴
、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後因為拍了性交行為之影片,相信
被告所說的拍攝影片就是有合約,可是因影片無法使用而有
違約問題,必須處理合約事宜,不僅交付金錢給被告,縱使
在刪除影片後,仍為了合約事宜的處理同意再次於○○影城殘
障廁所內讓被告以陰莖進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亦即A女
形式上雖有同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然此同意卻是建立
在上述相信被告所稱其為○○人員,正在拍攝大尺度影片,過
程中被告不會碰觸A女,拍攝影片可獲高額報酬,以及影片
無法使用而有違約事宜待處理等情節之基礎上。
⒊被告對於如何使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前後供述反覆,僅
係不斷強調是A女同意的云云,辯稱:○○停車場該次,我只
有以拍影片為由讓A女同意,沒有說是公司;我沒有說給5萬
元,是說給2至3萬;○○影城那次,我是說以後可能不會再見
面,才跟A女說再一次,我是用甜言蜜語讓A女答應;我沒有
用影片威脅他云云(原審卷一第70、63、65頁、偵卷第501
頁),惟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說想要,A女就要同意時,又
沉默不答(偵卷第502頁)。而被告既坦承以找女生拍攝大
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進而於111年3月2日為上開性交行
為,但該日所拍攝影片並非被告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
攝,嗣後也未與任何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被告卻以如附
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由訛詐A女,已如前「⒈、⒉」所
認定,被告復供稱:我有說讓我勃起可以拿5萬;(○○影城
那次,…你不是跟他說合約的事還沒處理完?)我是跟他說
影片刪掉了,『我大致上有提到合約還沒解決』等語(本院卷
第396頁、偵卷第501至502頁),均坦承先後確實有向A女佯
稱拍攝影片有5萬元報酬、合約的事情尚未處理完畢等詞,
被告更曾坦承其佯以公司為名向A女詐取財物之原因為:因
為我自己一個人拍沒有人相信我,沒有顯得自己的專業性,
所以我才用公司的名義跟A女說等語(偵卷第403頁),同理
可徵,被告與A女在本案之前既非相識,被告僅係素人,並
非有名氣之人,若無「公司」為名目,A女怎可能相信被告
會提供5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而且有專業技術可以在影片
上傳時遮掩其臉部畫面?復核以被告在○○影城對A女為性交
行為之前,已經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影片無法
使用,要求A女補償為由向A女詐騙6,000元款項得逞,更徵A
女確實始終相信被告為○○所屬人員,因為拍了影片,所以跟
該公司有合約存在等情。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
⒉」A女證述之話術內容為由,使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
⒋承上所述,本案事實一111年3月2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A女
與被告又素昧平生,A女先因受被告以○○所屬人員、拍攝大
尺度影片有高額報酬、過程中只有A女可以碰觸被告,被告
不會碰觸A女等事由詐騙而允諾拍攝使被告勃起之影片,卻
在過程中,被告一再以「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
,又說「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
邊了,就趕快拍完」等詞,使A女雖想離去又不敢擅自逕行
離開,為求儘速離去,只能依被告指示褪去衣物,使被告陰
莖進入其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此等過程顯然已經
超過A女一開始所預想只要使被告勃起之「遊戲內容」,A女
在該等夜半時分、僅其與陌生之被告同處公共廁所之情境下
,只能順從被告之意思,趕緊將影片拍攝完畢;而111年3月
下旬在○○影城該次,A女更是在誤認與○○公司有合約,且發
生違約之前提下,擔心不從被告之意,將無法善了違約事情
,在在足認A女係因涉世未深始受被告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
與其性交,且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已經使得A女判斷是否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原因與風險產生重大影響,顯然已經
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背其意願,該當刑法第221條
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被告徒以A女有同意與
其為性交行為,而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顯非可採。
⒌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在○○影城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與A女交付6,000元
是同一天云云(原審卷一第64頁),然此已為A女證述否認
(原審卷一第255頁);且依被告所辯:111年3月下旬該日
是A女去○○影城我上班的健身房找我,之後才到殘障廁所發
生該次性行為云云(偵卷第388頁),該地點以及雙方見面
之過程,顯然與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明顯不同,被告既然
與A女相約在臺北捷運○○站0號出口交付現金,A女又何以自
行前往○○影城找被告?是應以A女證述二次事件為不同日一
情,為可以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111年3月14日所拍攝影片及截圖(原
審卷一第157至161頁),辯稱:我後來詢問A女為何第一次
找他發生性行為,他就接受,A女稱因為我長得帥;另有與A
女自拍之影片云云(原審卷一第133、184頁),該等影片經
原審勘驗,111年3月14日影片中有1女子正在騎樓走路,過
程中有稱「我覺得你滿帥的」,惟該影片內容全長僅有5秒
鐘,而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之2秒鐘長度的影片、8時19
分照片,則似為被告與一戴口罩之女子自拍之影像、畫面,
有原審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83
至184、187至190頁)。然A女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1-2截圖
中數鈔票之人為其本人,另證稱:被證1-5照片是被告歸還
向其所借款項,雖然曾經與被告、被告友人孫豪一同用餐、
看電影,但我認為我與被告連朋友都稱不上;我有封鎖被告
,但被告有很多小帳號,他會透過小帳號聯繫我;被告要求
我匯款、拿錢都是說公司、影片有關等詞(原審卷一第253
、255、258、271至274頁),證人孫豪則到庭證述曾與被告
、A女一起看電影,但不清楚被告與A女之關係,也沒有特別
注意2人是否有牽手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89至294頁)
。而上述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內容均極為短暫,且無前後完整
內容可以確認當時之場景為何,自亦無從判斷A女所說「我
覺得你滿帥的」是針對何問題所為之回應;且縱使A女於本
案二次性交行為之後有與被告聯絡、曾經吃飯、看電影,甚
或有A女給予被告款項之金錢往來,但雙方聯絡之對話紀錄
中並未見有何情愫、曖昧之情,且其後A女實係因遭被告以
如附表三所示包括影片刪除、處理與公司合約之違約處理等
詐術內容而陸續交付款項,甚至在A女不堪其擾之後,被告
改以恐嚇之方式要求A女交付財物(如事實四)。亦即觀之
被告如事實二、四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對A女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事實,A女一直誤認有「公司」、「合約」等
事情存在。則在被告未以傷害A女身體、自由等嚴重的強暴
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下,A女又為了處理「公司」、
「合約」之事而保持與被告之關係,未悍然拒絕往來,且直
至案發後10個月因無法忍受被告持續恐嚇索要金錢,才前往
警局報案,並一併指訴其遭被告以前開事由為性交行為之過
程(偵卷第71頁),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事實四即附表四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自承A女於拍攝本案影片後,至多僅同意就如附表二編號
1之影片打馬賽克後上傳(原審卷一第66頁),而其傳送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訊息(包含該影片攝得A女臉部且未打馬賽
克之截圖),並特別強調不打馬賽克,其主觀上即係透過傳
達其有能力剝奪「A女不願因上傳該影片而遭揭露其真實身
分」之保護(不上傳或打馬賽克後上傳)而對A女施壓,衡
以我國目前社會風俗、對性議題開放程度,被告倘若為其前
述訊息所述之行為,自足以影響A女之名譽,而A女亦證述縱
令上傳者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片,其亦會感到害怕
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尤有甚者,被告於同年月16日
再次以虛構之公司手續費向A女索款遭拒時,其即於同年月1
8日接連使用其他帳號傳送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內容之訊
息,除故技重施強調原片上傳外,甚至再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2之攝得A女裸露上身之影片擷取片段,堪認被告傳送如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訊息,均係以欲公開A女性相關影片或照片
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而迫使A女依被告要求交付金錢
。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提及的影片並非性行為
而是街訪影片,我不知道A女會心生畏懼,不知道這樣恐嚇
到他,另如附表四編號2所傳送之訊息是氣話,我三不五時
吵架就會這樣講,我應該是不小心觸犯恐嚇取財,主觀上並
沒有故意云云(原審卷一第67至67頁)。惟:
⑴無論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暗示上傳之影片為本案影
片之何者,A女既已表明不願意在無遮隱之情況下被上傳,
且依我國目前社會風俗、對性議題開放程度,A女因本案影
片未遮隱上傳而被揭露身分,對其名譽顯非無影響,A女亦
證述確實會因此而感受畏懼,均如前述,被告徒以如附表二
編號1影片並未攝得A女隱私部位,即認上傳該影片對於A女
名譽並無損害、A女不致因此心生畏懼,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若微信、IG帳號遭封鎖,其於封鎖期間傳送任何訊
息,A女均無法接收,解除封鎖後亦無從回復,其傳送的訊
息只是要給自己看,A女不會看到,也不會因此覺得害怕云
云(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惟如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除偵卷第11至13頁之訊息外,均係自A女之
對話端取得,此觀各該對話紀錄呈現格式甚明,且A女於警
詢提告時亦證述確實接收該等訊息內容乙節(偵卷第80頁)
,堪認A女有接收到被告於同年月18日接連使用不同帳號傳
送如附表四編號2至4內容之恫嚇訊息,被告執前詞辯稱只是
寫訊息給自己看,A女不會收到訊息等詞,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二次以詐術而違反A女意
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詐欺取財
、如附表四所示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㈠論罪:
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事實一、三,以陰莖
進入A女嘴巴、陰道,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共二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說明:
⑴事實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明指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為「施用詐術」,然由其犯罪事實均已記載相關拍攝影片
、高額報酬、違約事宜處理等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此等各節為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⑵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1,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以先前影片不
能使用而要求A女賠償為由要求A女給付6,000元,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拍攝影片與公司合約等節本
屬被告虛構之事,此部分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
原雖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
斷,容有未恰,惟此部分罪名已經檢察官上訴主張(本院卷
第42頁之㈡),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論(本院卷
第39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⒊被告如事實一先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如事實二於如
附表三編號1-1、1至12「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
由詐騙A女,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事實四於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該所示通訊軟體及暱稱傳送各該加
害A女名譽之恫嚇訊息予A女,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強
制性交,及實施詐欺、恐嚇犯行而侵害A女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性交
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至A女於接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訊息後之112年1月13日21時5分許將3萬3,000元轉帳至
被告指定帳戶,其後雖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然被告接續恐嚇
取財行為仍因取得款項而既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恐嚇取財
既遂、未遂之數罪,容有誤會。
⒋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3即事實一、二、三):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及二次強制性交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
⑴原判決以A女於與被告二次性交行為後,另有與被告及其友人
外出用餐、看電影,且與被告之間往來對話亦未見曾經質疑
被告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疏未審酌被告係以前述詐術方式使A女同意為性
交行為,且其詐術內容已經足以嚴重影響A女對於是否同意
性交行為之判斷,而該當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等情,遽就此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尚屬率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亦係
假借簽署合約拍片上傳而向A女詐得6,000元,為被告自承在
卷,此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應為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原審僅說明被告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卻漏未審酌被告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之範疇,是原審誤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容有未恰。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附表
一編號1、2、3(即原判決事實一㈠【含沒收】及所諭知無罪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110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均曾為緩刑之宣告,嗣均經撤銷緩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又再犯本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先
前之偵審程序知所悔改,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假借實際存
在之○○公司人員拍攝大尺度影片、有高額報酬等名義、告知
A女不會碰觸其身體、處理違約事宜等事由,使A女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同意為性交行為,對A女為二次強制性交得
逞,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嚴重之身心受創;
又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虛捏情節向A女
索要金錢,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詐得之款項數
額為18萬3,500元;被告犯罪後僅就詐欺取財部分坦認在卷
,而就強制性交部分仍未自省面對己錯,且未積極彌補A女
所受損失,未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餐飲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但
有3歲、11個月之2子,由其與母親、女友共同照顧,平常與
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70歲之父親(本院卷第400頁),
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就科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403至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被告因事實二所示犯行,合計詐得18萬3,5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四恐嚇取財):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恐嚇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
取所需,於A女察覺其先前詐騙之詞有異出言質疑後,竟惱
羞成怒欲施加非法惡害迫使A女屈從,此部分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為3萬3,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且案發後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失,僅坦承部分行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其
先前諸多詐欺前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因
多次遭法院判刑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素行非佳
,暨衡以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
健身房、直播、貸款代辦送件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
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子女之生母照顧,需要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經核除原判決第11頁第8行、第12頁第12行之「附表『七』
」均應為「附表『四』」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被告此部分量刑,業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被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均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檢察官科刑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嗣於111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後,另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
編號13至39「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由誆騙A女
,致A女陷於錯誤,而於「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同列
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
因此共詐得31萬1,200元。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A女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貳、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財物達31萬1,200元
,數額非少,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彌補A女所受之任何
損失,未獲A女之諒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罪刑並非
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手段賺取所需,虛捏情節向A女詐騙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詐得之款項數額為31萬1,200元;被告犯罪
後僅就與公司、合約有關之詐欺取財事由的犯行坦認在卷,
且並未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失,未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
約5萬元,未婚,但有3歲、11個月之2子,由其與母親、女
友共同照顧,平常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70歲之父親(
本院卷第400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
就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
明:
審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其
中編號1、4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惟其在另案
入監執行出監後,再另犯編號4、5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
罪,此部分犯罪時間雖亦屬相近,然可見被告未知警惕,所
反應出對於遵循法律、自我要求之人格特性不佳,本案侵害
之被害人為1人,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
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9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 郭菘麟無罪。 郭菘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事實二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菘麟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無罪。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 郭菘麟無罪。 郭菘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㈡)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菘麟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四 郭菘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內容描述 數量 備註 1 郭菘麟街訪A女之影片 1部 拍攝地點在○○大飯店(址設臺北巿○○區○○街00號)至○○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間。 2 郭菘麟與A女性交前A女脫衣服之影片 1部 拍攝地點在○○停車場1樓無障礙廁所內 3 郭菘麟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 3部 4 郭菘麟於性交後詢問A女之影片 1部
附表三:
編號 施用詐術情節 交付款項 證據資料及出處 時間 事由 時間 金額 1-1 111年3月2日至20日間某時 公司表示先前拍攝之性交影片無法使用,必須補償拿他人影片來使用之費用。 111年3月20日 6,000元 1.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63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 1 右列時間前某時 處理與公司合約問題、配合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手續費 111年3月25日 20時58分許 25,000元 1.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6、463頁、原審卷一第255至258、28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頁) 2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5日 0時20分許 5,000元 5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16日 20時27分許 3,000元 4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0日 21時19分許 22,000元 5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2日 23時46分許 25,000元 6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6日 17時22分許 20,000元 7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8日 17時51分許 17,000元 8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6日 20時4分許 18,000元 9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9日 18時56分許 4,700元 10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18日 23時47分許 9,000元 11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21日 2時1分許 26,000元 12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30日 23時10分許 2,800元 13 右列時間前某時 繳罰金 111年11月20日16時56分後某時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59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4頁) 14 111年11月26日 22時18分許 繳罰金 111年11月26日 23時34分許 9,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0、282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頁) 15 111年12月1日 7時37分至22時28分間某時 繳罰金 111年12月1日 22時28分後某時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16 111年12月5日 9時32分至22時38分間某時 繳罰金、犯罪所得 111年12月5日 23時4分後某時 25,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8至139頁) 17 111年12月11日晚上某時至同年月16日20時41分前某時 公司作帳、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超時費 111年12月11日 21時19分後某時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3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至152頁) 18 111年12月12日 22時31分後某時 20,000元 19 111年12月14日 19時59分許 9,000元 20 111年12月16日 16時31分許 7,800元 21 111年12月16日 16時33分許 700元 22 右列時間前某時 公司新合約相關 111年12月18日 21時30分許 15,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0至162頁) 23 111年12月20日16時49分至21時19分間某時 111年12月20日 21時10分許 10,000元 24 111年12月20日 21時19分許 1,000元 25 111年12月25日22時15分至翌(26)日0時24分間某時 公司手續費 111年12月26日 0時24分許 2,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4至185頁) 26 111年12月26日 12時27分至16時6分間某時 繳罰金、保證金 111年12月26日 16時6分後某時 21,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至188頁) 27 111年12月27日 16時22分許 公司查帳、測試轉帳 111年12月27日 18時59分許 15,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4頁) 28 111年12月28日 16時51分至20時58分間某時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1年12月28日 20時58分許 17,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7至199、202至204頁) 29 111年12月29日 18時36分至22時39分間某時 111年12月29日 22時39分許 1,800元 30 111年12月30日 19時12分至23時1分間某時 繳罰金 111年12月30日 23時1分許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283至28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5至217頁) 31 112年1月2日 1時31分許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2年1月2日 2時25分許 1,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8至220頁) 32 112年1月2日 15時31分許 繳罰金 112年1月2日 17時12分許 23,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283至28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0至225頁) 33 112年1月4日 21時4分許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2年1月4日 22時9分許 4,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1至234頁) 34 112年1月4日 22時10分許 700元 35 112年1月5日 17時7分許 繳罰金 112年1月5日 18時8分許 21,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5至239頁) 36 112年1月5日 18時8分至21時14分間某時許 公司相關款項 112年1月5日 21時14分許 11,5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9至240頁) 37 112年1月6日 19時30分許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2年1月6日 20時35分許 8,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1至243、247至249頁) 38 112年1月6日 20時36分許 700元 39 112年1月8日 18時36分至23時21分間某時 112年1月8日 23時21分許 7,000元 備註:公訴意旨時間所指如有與上述不符者,均依卷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 被告使用之暱稱或帳號 恫嚇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112年1月13日 17時50分許 微信 ○ 「怎麼還沒轉」、「你要這樣嗎」、「影片還是照以前的上傳」、「我沒威脅你,是你那個片場合約沒處理好,還是只能用原片上傳啊」、「我那麼辛苦幹嘛,如果不想要再虧錢,你直接封鎖我,你的影片照常上傳,我等你等到6:25」,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片截圖數張 A女與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1至272頁) 2 112年1月18日 4時43分許、18時40分許 「明天沒回我妳會後悔一輩子你放心也不會再虧錢了」、「不是威脅是警告」、「要這樣封鎖我嗎」 A女與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至13、287頁) 3 112年1月18日 4時44分許 Instagram 000000 「沒關係,不用聯絡了」、「影片直接上片,好把錢給你」、「誰要在乎妳馬不馬賽克」、「明天就把你影片上傳」、「帳號給我,之後把錢匯給妳,我們也不用聯絡了」 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6頁) 4 112年1月18日 18時52分許、翌(19)日0時40分許 Instagram 000000 「帳號轉給我」,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影片 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7至258頁) 「去○○註冊會員,買鑽石,你就會看到你的影片」 備註: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如有與上述不符者,均依卷附對話紀錄逕行更正如上。
TPHM-113-原侵上訴-8-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