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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章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113年度 聲觀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 理中,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 請,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但前未曾實施毒品,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 象。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被告雖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 件遭偵查並起訴,惟本件是否即可認被告有合於妨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尚有調查之必要,亦即被告因該 運輸毒品案件,何時經判決有罪確定、何時須入監服刑, 依卷內資料及實務審判時程,均無從預料,不得逕以此推 論被告如受戒癮治療處分,可能因而中斷或有中斷之虞, 原裁定顯乏證據或經驗法則可得支持,乃基於錯誤之事實 或不合理之具體推論而為裁量,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 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及現階段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本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予以斟酌說明,復未就本案治療模式具體敘述其選擇裁 量之依據,且未加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原裁定 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 (二)原審於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 之聲請,然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 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始能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尚有疑義。又被告為醫美診所之負責人,且母 親罹癌,事業、家庭均倚賴被告照料,倘若被告因此進入 戒治所,當會中斷照料,影響甚鉅。原審未使被告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之理 由,而准予觀察勒戒,其程序上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蘭 夏會館內,以吞服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1粒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前揭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 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況被告自承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外,尚有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可認被告確有混和施用多種毒品之情形,顯 見其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是原審認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 請,自無不當。 (三)又被告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955、24176號提起 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 3年8月20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 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至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所需之時間,是 否短於其另案偵查、審理至判決確定之可能期間,核與是 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得出檢 察官應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論。  (四)被告雖以家庭及工作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行裁定觀察、勒戒云云,然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前是否有因施用毒品被觀察勒 戒過?)沒有」、「(有無其他補充?)我就上開行為相 當後悔,我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 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原審所得審酌,原審 經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含被告所陳述之意見),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固未再行傳喚被告或給予其意見 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已藉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 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 戒)為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經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裁量 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官 之裁量並無怠惰或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之未盡, 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裁定之結果,併此 說明】。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7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陳○澄(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蘇○儀(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霖(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哲及唐○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唐○哲及唐○卿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哲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另其與被告沈○志、陳○澄均因本件事件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愉、蘇○儀、陳○霖、唐○卿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澄(00年0月生)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訴字卷 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及共同被告鄭○元(由 本院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角色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進行 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同表 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即係由唐○哲領取),共計5, 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集 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現金 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被告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愉(沈○志之法定代理人)、陳○霖及蘇○儀( 陳○澄之法定代理人)、唐○卿(唐○哲之定代理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 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 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 ,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抗辯稱:對於被告 沈○志、陳○澄於112年12月13日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 ,066,900元,沈○志在一旁堅控一事不爭執,惟兩人均係於1 12年12月13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擔任車手及監控即係 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告本件 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沈○志及陳○澄2人 並無行為分擔,無從要求沈○志及陳○澄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沈○志及陳○澄2人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愉、陳○霖 及蘇○儀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沈○ 志及陳○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澄、陳○霖及蘇○儀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哲及唐○卿抗辯稱:被告唐○哲固曾擔任車手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收取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之現金5 0萬元,惟就原告其他受詐騙而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唐○哲並 無參與,原告請求唐○哲要就其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賠償,應 無理由。又唐○卿雖為唐○哲之法定代理人,惟唐○哲於高中 一年級入學後即休學,其為具行動自由之人,除非唐○卿將 其關於家中或隨時帶於身邊,否則無從透過加強監督來避免 被告社交生活均為正當,況法務部於112年開始擬修法刪除 父母懲戒權,僅能採取勸說方式,如何於未成年子女犯錯前 先行教導勸說?如何控制子女交友及子女行為?故唐○卿應 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連帶賠償 550萬元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 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 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 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 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 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1號少年保護 事件(被告沈○志部分)、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5 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鄭○元部分)、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3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陳○澄部 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⒊惟原告就被告沈○志及陳○澄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 行為一事,僅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 而被告沈○志及陳○澄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被告陳○澄部分,依被告陳○澄於他案警詢及少年事件 調查時所述:112年12月11日沈○志詢問我要不要工作, 但他都沒有提是何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他把我的te legram好友傳給巫承祐及「小鬼」;12月12日凌晨時暱 稱「小鬼」之人傳飛機問我要不要擔任車手,我說可以 ,當時沒有提到報酬,「小鬼」就拉我進去飛機軟體一 個面試的群組,該群組中一人再拉我進去一個名稱不詳 的群組,在裡面跟我確定資料,我就拍租屋處影片及證 件照片,並於當天加入,所以在12月12日晚上8時左右 從苗栗搭高鐵南下高雄,之後搭計程車投宿汽車旅館, 之後主要是「偵查隊之虎」對我發號司令,該人也在我 投宿的房間跟我碰面查驗我的身分。我是擔任外派專員 ,負責向客戶收錢及交付收據給客戶。隔天我在光華一 路遠傳電信門市附近與人碰面並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 及收據給我,我接到巫承祐用facetime打工作機給我, 電話中巫承祐、沈○志及鄭○元3人要我去向原告拿錢, 本件是我第一次做,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參附件所示 警1卷第22至24頁、警2卷第40頁、少1卷第14頁),再 參酌其遭扣手機上確有其於112年12月11日上傳身分證 與暱稱「泰植」之人的對話擷圖(參警1卷第29頁), 可認陳○澄確係於112年12月11日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    ⑵就被告沈○志部分,依被告沈○志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 時所述:詐騙集團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巫承祐, 是巫承祐在本件前一天跟我說要下去載陳○澄,說我幫 他這樣做一天會有2至3千元工資,我之前在工地打工, 一天1千5百元至1千6百元,昨天剛好是工地休息,我才 有空跟他們一起南下高雄;他有提到陳○澄南下高雄是 要做比較偏門的工作,他沒有很直接的說明,說陳○澄 是跟客人見面收款,我是之後聽到陳○澄與人通話時確 定是在做詐騙,當時已經沒辦法離開了;我只有去一次 而已,去第一次就被抓到等語(參警1卷第103頁、少1 卷第24至30頁、少6卷第13至15頁),再參酌訴外人巫 承祐於警詢時所述:本件是暱稱「小鬼」(本名陳彥余 )於112年12月12日用飛機聯繫我去載陳○澄,並幫他注 意週遭有無警察。沈○志及鄭○元都是要幫車手陳○澄監 控,他們也都知道,陳彥余有說會給我薪水由我轉交給 沈○志及鄭○元2人。我是在本月(112年12月)10日陳彥 余請我幫忙開始加入詐欺集團。陳○澄擔任車手收錢, 我與沈○志、鄭○元負責監控,陳彥余是我們的上手等語 (參警1卷第42至47頁),亦僅能看出沈○室係在本件事 發前1日方經巫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監控,尚 難認其在原告遭詐騙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 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    ⑶又本件就唐○哲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領款,該時 所扣得之收據,其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僅查得被告唐○哲之指紋,而 查無訴外人巫承祐、被告沈○室及陳○澄、共同被告鄭○ 元之指紋一節,亦有刑事局113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229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年事件警卷〕可證, 故亦無從證明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亦無從認沈 ○室及陳○澄就唐○哲領取原告款項一事有共同行為參與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沈○室及陳○澄於原告遭詐騙並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 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自無從認其2人就原告上開損 害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以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室及陳○澄連帶賠償,難 認有理由。又沈○室及陳○澄既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向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愉、陳○霖及蘇○儀請求連帶賠償 。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 蘇○儀連帶賠償5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5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唐○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一節,此據唐○ 哲自承在卷,堪信可採,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唐○哲賠償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唐○卿為 唐○哲之法定代理人,依前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唐○ 卿應就唐○哲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唐○卿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固有規定。 可知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唐○卿如要 抗辯其已盡其監督之責,則應說明及舉證其就唐○哲關於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守法紀等觀念,有何具體舉措而已 盡其監督之責。其所辯僅稱無法將唐○哲帶在身邊、無法 控制唐○哲交友、無法行使懲戒權所以不知道怎麼教小孩 云云,然上開方式本即非屬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監督之適切 舉措,且依唐○卿所述:事發當時因為我們吵架,所以唐○ 哲去他奶奶那邊住,我也不知道他的狀況等語(參訴字卷 第193頁),可知其對唐○哲之監督已有疏懈,是其抗辯其 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責,自不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唐○哲就其所受損害亦應全部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一節,亦僅稱唐○哲因其他車手案件被警察逮捕,在 其身上也有扣到景玉公司之工作證等語。惟依唐○哲在警 詢時所述:我是在112年11月有從事收款行為。於112年11 月中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一則貼文內容表示有收取債務款 項的工作,就加入對方在貼文內記載的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我便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他。加入後是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的工作。集團的人跟我說收到的錢中抽1%或2% 作為我的報酬等語(參士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0號少 年事件警卷第18至20頁、同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 年事件警卷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則僅能認定唐 ○哲係於11月中加入至11月底,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付被詐騙款項時間均為唐○哲 加入之前、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唐○哲已離開,自難 認唐○哲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另就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雖為唐○哲加入之時,惟並非唐○ 哲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復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唐○哲對 此部分有何共同行為分擔;又據唐○哲所述,其所領報酬 為其當日所領款項直接分成,亦未涉及集團其他成員所得 ,自難認其有享受到其他成員之成果;又自前引刑事局之 指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難認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 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唐○哲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就其他 部分亦請求唐○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又唐○ 哲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損 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法第18 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唐○卿請求連帶賠償。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原告50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哲及 唐○卿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 13年9月24日(參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2024-12-30

KSDV-113-訴-1013-2024123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汽車維修保養費,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八千四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佑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能力給付車輛維修保養費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中午 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原車牌為:000-0000),前往由陳淑真擔任店員、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新進汽車修配廠」,向陳淑真佯稱 其為車號「000-0000」號車主,該車需維修保養,陳淑真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答應維修保養上開車輛,經由店內員工 對上開車進行檢測維修、保養後,陳淑真透過電話與LINE跟 林佑儒報價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並通知取車,林佑 儒於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5分許,前往「新進汽車修配廠」 取車,並未支付維修保養費,且佯稱要試車並說車子有異常 聲音,進入上開車輛內,立即踩油門加速,陳淑珍發現有異 拍打車窗,林佑儒不予理會,踩油門加速將上開車輛駛離「 新進汽車修配廠」,林佑儒因此詐得上開之保養維修利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27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 貪圖小利,訛詐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 ,而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 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院多次安排庭期、聯繫, 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亦未具體提出和解、賠償方案,難認 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得作為減輕因子,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下修幅度有限。  ⒋被告之前有持有槍砲、三級毒品、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科素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請考量我有4個小孩要扶養,小孩與 我太太同住,我目前在監要執行到115年,我的學歷是高職 肄業,入監前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父親過世了,母親一個 人在宜蘭,父親過世對母親打擊很大,希望判輕一點,能儘 早回家陪伴母親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罪動機。  ㈢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詳如起訴書),但 此為被告之少年非行紀錄,迄今已經超過3年,依據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 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 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 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 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因此,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 ,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 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 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本案被告縱使有 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作為同一被告 於成年案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詐得之維修保養費利益為新臺幣4 萬8,4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目 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 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 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 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 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 可言,且本案詐欺之實際不法利益已經特定,亦無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 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 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 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原物已經不存 在,而直接諭知追徵價額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代理人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 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⒉上開車輛維修保養照片 ⒊車輛維修費用明細翻拍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告訴代理人提供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

2024-12-30

CHDM-113-簡-2309-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另案為警拘捕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2時1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於 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佐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亦釋明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中旬已回函原審法院, 並告知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有毒品吸 食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偵查中,請求兩案一併裁定 觀察、勒戒,然原審罔顧調查,逕自為本案裁定,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且違反憲法第7條、第170條至第172條及刑法 第50條等規定,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與士林地檢署之施 用毒品案件合併,裁定一併執行,以維護被告法律平等權等 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 第10頁反面、51頁),且其為警另案拘捕後於113年9月9日2 2時15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 請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 /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2)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8、39、65頁)。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 號函可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 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5年2月23日已逾3 年,依上開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 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於原審函詢 時表示不同意觀察、勒戒,要改以戒癮治療等情,惟檢察官 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 因另案羈押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認抗 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當屬有據。至抗告人於原審另 主張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見原審 卷第79頁),應合併裁定、執行,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然該案係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抗告人所稱 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故原審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以原審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任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10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甲○○所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 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 . 三、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 . 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故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尚無從另論以第319條之3 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 38條所指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本案被告上傳至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內之代號AD 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之影像圖檔,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 未經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數位影像之電子 訊號。又該影像係A 女全身無任何衣物遮蔽,全裸而完全露 出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影像,其畫面包含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影像,依其內容整體特性觀察 ,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範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疑。再被告將其取得之上開A 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以網際網路上傳至Messenger 群組,散發傳 布於眾,係將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置於上開社交平台內不特 定多數人可得直接觀賞、瀏覽之狀態,應屬「散布」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被告散布 A 女裸露數位影像圖檔電子訊號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 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 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 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 ,相較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並無 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 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具高度傳播性之網際網路,將A 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 布他人,使他人得瀏覽而窺得A 女隱私,對A 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之規範意旨,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並業已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貼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之本案猥褻 影像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電子訊號 傳送至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 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 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 A 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 0號之未成年女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 當時係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 軟體要求A女自拍並傳送予其之方式拍攝A女裸照2張,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得逞。 (二)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之猥褻 照片1張傳送至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影像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成年人,有以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自拍並傳送裸照2張之事實。 2、坦承其有將被害人之裸照傳送至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自拍並傳送裸照予被告,嗣發現其裸照遭被告散布在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二、按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 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 重在拍攝者,且該條例第36條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 年以外之人,況自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 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 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即應構 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 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 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法務部法檢字 第10504532130號座談會意見可參。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涉照片,雖係被害人A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 褻照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製造之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 後段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TYDM-112-審簡-1928-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某處路邊,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施用,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㈡ 、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 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 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559號裁定於92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92年1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合法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 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卻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可見被告戒癮治療難有成功之望,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 戒療處遇。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意間在家中發現未完全丟棄之用 具與殘留安非他命,一時鑄下大錯,並非故意購買。㈡、被 告居住在石碇山區,必須接送配偶上下班及載送母親就醫, 原裁定結果對被告之配偶與母親衝擊過大。再者,被告努力 覓得工作,一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來恐難以返回職 場;且被告在教會固定服事,對於個人生命有提升與支持, 一旦因觀察、勒戒而中斷,對被告將帶來重大打擊。㈢、法 律不外乎人情,希望再有戒癮治療機會,法院更可將緩起訴 期間延長。綜上所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 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 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 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 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112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年 (112年3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分別於113年3月21 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完成期程屆滿驗尿,其中1 13年3月28日與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毒品緩起訴戒 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藥毒物檢驗 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 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21號卷,第89頁;113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第23頁),抗告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8號駁回再議確定。 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 命令,足見其戒癮治療難有成效,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依法續為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 期距其本次施用毒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 請,不存在裁量濫用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實無違誤之處 。 五、抗告人既然擔憂個人、家庭與工作俱將因觀察、勒戒之機構 內處遇而受影響,本應珍惜戒癮治療機會,並嚴守緩起訴處 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斷難因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抵 抗毒品誘惑而逕自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反指 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存有違法或失當之處,抗告人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2-202412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U PRASETIYONO(中文姓名:巴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 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23 4pg/mg、安非他命745pg/mg,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3074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移工,隨時有逃逸或遭雇主解聘 之虞,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 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 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毒聲-124-202412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鄉 ○○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 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等情狀 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56-20241226-1

毒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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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許,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3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0時54分許,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91年7月10日釋放出所,至91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已 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即將撤銷假釋等情狀後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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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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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MIT KHWANCHAI(中文姓名:寬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 月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採集其 毛髮送驗,結果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是於112年9月上旬,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橋下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149pg/mg、安非他命濃度19 68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H245019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8時4 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現已出境等情狀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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