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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劉如豐 被 告 仁和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廚具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 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 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然被告未如期完成符合廣告品 質之工程,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被告 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完工,已逾期120日,依內政部103年12 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 以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計算,且該 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就其遲延責 任應賠償原告14,000元(計算式:14萬×10%)。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約定施作完成日與實際完工日差距120 日沒有意見,但其中包含行政的時間,因原告不願支付款項 ,被告才會暫停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9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 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 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業 據其提出廚具施作工程訂購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簽訂合約時支付工程總 價40%,工程款-貨物進場安裝時支付工程總額50%,尾款-經 買賣雙方驗收後7日內支付工程總額10%」(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在貨物進場安裝前,原告僅須支付被告訂金。而關 於訂金之總額,依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如豐與被告員工即訴 外人高玉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高玉玲於 113年7月16日向劉如豐表示:「劉先生不好意思,因為要做 備料程序,所以要跟您在收取至總額1/3的訂金我才能備料 ,再請您至我們門市刷卡喔,麻煩您了,感謝您,再麻煩您 補足35,000即可,謝謝您」等語,劉如豐並回以:「了解, 謝謝你」等語,亦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合意變更訂金數 額為45,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完畢,是被告即有依約於 8月2日完工之義務。嗣原告於被告施作時反映工程瑕疵,被 告同意安排協力廠商至現場處理,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2日 始完工,已逾期120日,被告既同意於工程施作前改善工程 之相關缺失,則其因遲未改善而無法履行,自具可歸責之事 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前開約定內 容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性質與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相當,是本院認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計算遲 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14,000元(計算式:14萬×10%),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0

TNEV-113-南消小-22-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設計尾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立中等間請求給付設計尾款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3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176-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王尚開 王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蕭莊美桂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尚開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尚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江河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江河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約定: 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購 回原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自強段1128、1138、1172及1137等 四筆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權利(即六分之 二之持分權利範圍,1千萬元由原告王尚開、王江河各自分 領5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由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發 票人為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昶升公司)每 月分期支付,分別自109年12月起開始簽發支票(於三年內 付清),票面金額及張數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年起每人每月 10萬元、第二年起每人每月15萬元、第三年起每人每月30萬 元,直至全部價金付清為止)。同時被告願意於簽發前開支 票同時開立按年利率2.5%計算之補貼支票予原告,如附件二 所示;被告若願意提前清償,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若被 告一次付清尾款時,原告則應將剩餘未提示之支票返還被告 ;如果被告提前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補貼利息之部分得重 新計算。但倘有一期未能如期兌現,視為被告違約,則其餘 未到期之票款與該未兌現之票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聲請 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得以未付款之全部金額按每日 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算至清償日止)要求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  ㈡被告各開立27張支票予原告王尚開、王江河二人,僅兌現16 張支票,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 2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跳票,經 被告取回,再開立發票日112年1月20日,支票號碼AG000000 0、金額4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換票,詎原告於112年1月30 日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後,發票日112年4月30 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票日11 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 票日11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金額256,250元之支票 亦皆退票,顯然被告已違約,其餘未到期與該未兌現之票款 依協議書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付款項各為3,112,50 0元,合計為6,225,000元,並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 性違約金(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併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3,112,50 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 式竊取被告日昶升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 升公司受有實際損失17,662,867元,原告王尚開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 竊盜案件起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10 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為無罪確定,然其無罪原因 係因接線者不明,無法讓原告王尚開定罪,惟原告王尚開不 否認其確實有利用電量與線路接通受有利益,被告日昶升公 司仍得向原告王尚開請求民事不當得利之返還。  ㈡再有,被告日昶升公司前與原告二人於80年9月間合資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地號土地),被告日昶升公 司持有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王尚開、王江 河各持有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二人僅共計持有2分之1應有 部分。又1086地號土地其上有搭建之鐵皮屋(270坪)與鋼筋 水泥房屋(50坪),起造當時被告日昶升公司與原告二人各對 於該等房屋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二人卻長期逾越 其應有部分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訴外人龍成銘 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 號土地道路導致無法通行,顯逾越原告二人持有應有部分之 範圍,而將1086地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對於被告日昶升公 司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鄰近地區即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土地之每坪每月租金為400元,而五年內就 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金計384萬元。  ㈢原告二人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共同經營龍成公司,而原告王 江河實際上為龍成公司之成員,與原告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龍成公司使用,均與龍成公司受有使用 土地、建物、短繳電費之利益,且原告二人均於另案桃園地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 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 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二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 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二人確實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 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 成公司使用,且與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被告 自得以前開因竊電不當得利之債權17,662,867元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384萬元對原告二人主張抵銷抗辯。  ㈣再者,姑不論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款項計622萬5,00 0元是否合法有據,惟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 」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可 知本件原告顯有向被告重複請求未付款項40萬元之情事,則 被告主張原告二人請求之未付款項僅餘582萬5,000元。併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7年間,以原告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 司之負責人,自82年5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其同意, 擅自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造成被 告日昶升公司損失1766萬2867元乙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竊盜案件起訴後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 無罪,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1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 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 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  ㈢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以竊電事由另對原告王尚開及訴外人龍 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案件請求連帶給付17,662,867元,業 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案業經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上訴 ,進行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 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 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 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 ,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 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 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 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   而被告抵銷之請求生既判力者,確定判決就抵銷債權法律關 係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 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就原告王江河部分  1.查上開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件已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對原告王江河主張以相當於電費及租金抵銷抗辯一節為 審理,就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一節業於判決書敘明: 「觀諸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上開刑事告訴之內 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 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均非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王 江河),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竊取上訴人 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14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 ,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便被上 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成銘版公司 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享 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相佐,上訴 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論被上訴人 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屬 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上 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並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 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 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 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 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上訴人既 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 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 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 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 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 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 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而就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則敘明:「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 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 牌,編號為D)』,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 無訛,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實非為了確 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 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 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 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 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 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 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 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 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 該廠房之所有權人,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 上訴人親自描述其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 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 以上開並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 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 難憑採。」、「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 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 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房屋不能脫離 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 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 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 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 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 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此有 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7-351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 決既已認定主張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抗 辯均屬無據,此二部分已生既判力,本院亦應受另案確定判 決所為抵銷主張無理由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 被告再以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 云,自無可採。  2.而原告王江河雖於另案確定判決取得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所開 立「票號AG0000000」之支票40萬債權,與本件原告王江河 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未給付票款3,112,500元部分,屬同一事 實原因,惟另案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支票),而本件為契 約關係(協議書)為請求,且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日昶升公 司需給付3,112,500元部分外,尚有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並 須與被告蕭莊美桂連帶給付,是本案就訴訟標的、金額請求 項目、請求範圍、被告等部分,均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須 扣除原告王江河重複請求4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就原告王尚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 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 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僅抗 辯被告日昶升公司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867元 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一節,為原 告王尚開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王尚開受有利益」、「受利益與受 損害間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而來」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2.就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就被告日昶升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被告日昶升公司雖指稱其受有損害17,662,867元等語,然 觀被告日昶升公司之用電資料明細表,該電表從98年2月 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 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 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形,顯有逐年下降之趨勢 。其中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 幅減少,然次(11)月又回升到5120度,接下去之同年12 月為4560度、翌(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月份為6960 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才續往下降 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106年、107年間,亦時有5、6千 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倘認107年10月龍成公司重建後 ,告訴人公司前開電表用電度數如實反映告訴人公司用電 情形,則前開指稱竊電期間5、6千餘度之用電情形,告訴 人公司豈無用電營運之需?是以,該電表用電度數之升降 與兩家公司電源相接與否,未有明顯關連,故被告日昶升 公司稱其受有電費17,662,867元之損害云云,尚難以採信 。   ⑵就原告王尚開是否受有利益    ①按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 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 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王尚開於刑事案件警詢及 偵查時自承是「公司老闆」、「電錶的電是我們在用」 、「我們兩間公司電表共用…我們電線都接在一起」, 可知原告王尚開業已自承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電能,與 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短繳鉅額電費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對外之 法律行為雖均由其代表,惟實際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 龍成公司,龍成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 便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龍成公司與原 告王尚開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尚不得以龍成公司受 有利益逕而認定原告王尚開為共同受有利益之人。    ②被告又指稱原告王尚開於另案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 測量筆錄(下合稱另案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 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王尚開確實為該 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如前述,該筆錄內容係為確認該 案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 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 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屬於先由電腦 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 有權人或使用狀況,雖上開以制式化方式記載「...所 有廠房」之筆錄已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簽名,惟以該案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均非為確認廠房之「所有權」,而係為 確認該案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該筆錄既 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原告王尚開親自描述其為該廠 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原告王尚開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尚無從以上開筆錄內容遽 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⑶就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是否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 而來     被告雖主張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式竊取被告日昶升 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升公司受有實際 損失17,662,867元等語,惟本件原告王尚開業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無罪確定,已於上述 不爭執事項敘明。再依被告日昶升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 吳明德於警詢時自陳:我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 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告訴人公司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 走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等 語,且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被告日昶升公司則設 立於89年10月31日,此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偵卷第167、169頁),並審酌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9年11 月底發現直指被告廠區之不明電線等相關照片(見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卷第63至81頁,下稱高院卷) ,此不明電線,係位於告訴人廠區內巨型機械設備下方地 下一定之深度(高院卷第63至64頁),並嵌於土石之間( 高院卷第67頁),顯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設,且非相當之 挖掘不可得知其線路走向及通往地點。而該不明電線既位 於被告日昶升公司之內,尚非戶外公開任何人均得接觸之 處,殊難想像能有人未經被告日昶升公司並察覺下,將該 不明電線埋設此處,並堂而皇之連結到被告日昶升公司指 訴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使用,則本件被告 亦無法證明係原告王尚開所埋設之不明電線,以竊取被告 日昶升公司電能。   3.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雖指稱原告王尚開長期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 房供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號土地道路 導致無法通行,已逾越其持有應有部分範圍,而將1086地 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並以上述原告王尚開於另案筆錄自 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 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 王尚開確實為該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本件無從以另案筆 錄內容遽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已於前述。    則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王尚開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1086地號土地上等節 ,然因被告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 有權人,則被告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 原告王尚開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 ,867元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其主張抵銷抗 辯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㈠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㈡原告王江河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2-重訴-395-202503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憲鴻 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諶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萬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亦列張家維(原名張雯維)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撤回對張家維之訴訟部分 ,且經張家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8頁),已生撤回對 張家維訴訟之效力,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家維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124號2樓 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406萬元,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出面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嗣因兩 造有爭執,經伊與張家維協商後,遂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屋 、張家維取得124號2樓房屋,但伊應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仍由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伊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703萬元出售予買受人即訴 外人林邑倩,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且買受人已繳付買賣價金,經扣除仲介費28萬 1,200元、土地增值稅5萬8,412元、代書費6,548元、履約保 證費2,109元,買賣價金扣掉清償銀行貸款408萬9,992元, 尚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下稱系爭款項)已由第一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 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461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開始即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有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至原告之女兒名下,伊只 知道當時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由其與訴外人張家維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嗣其與張家維協議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張家維取 得124號2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仍由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被告為名義出賣人,以703萬 元出售予買受人林邑倩,並由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買受人等情,有被告自承一開始是借名登記,後來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即 林邑倩)名下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保證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 稽(士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至92、94至100、114至118 、178至182頁),堪信為真實。嗣被告雖改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欺騙伊去當人頭云云,然 被告並未舉證其說,難謂可採,況被告既已自承其僅是人頭 ,亦足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參以張雯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後來原告要其過戶系爭房 屋給其,其有同意把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 足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明。另被告雖否 認原告與林邑倩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惟有原告所 提之上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 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 保證申請書為證,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僅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謂可取。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即( 剩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已於112年7月14 日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邑倩,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士司調卷第37 、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異動索引),且原告亦已調解 聲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等語,應為可採。  ㈢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以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為名義上之出賣人 出售予第三人林邑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3萬元,其中由 買方銀行代償408萬9,992元,另外由專戶收款項目即簽約款 10萬元及60萬元、用印款70萬元、尾款差額1萬元、買方銀 行貸償153萬8元(待買方入帳,始行支付予賣方),及利息收 入561元,專戶餘款為294569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8萬1,200 元、土地增值稅5萬8,142元,並再扣除待扣款項即賣方應付 履約保證費2,109元、代扣買方履約保證費2,109元、應付代 書費用及代支費6,548元後,賣方實收金額為259萬0,461元 即系爭款項,已由該履約保證專戶方第一建經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等情,有第一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賣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9555200號函暨檢送之查詢表、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第178至180、190、196頁、士司調卷第99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收到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款259萬461元經第一建 經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應為可採。而原告以本件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借用被告名義為買賣契約之 借名關係,且系爭房屋實際上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對價即買賣價 金,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係基於借 名登記(即委託關係)而取得該買賣價金剩餘款即系爭款項,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 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係於113年 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送達證書上誤載 為「起訴狀繕本一件」,應為「調解聲請狀繕本1件」,士 司調卷第131頁),則原告以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 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 4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0

SLDV-113-訴-1904-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吳俊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淳善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張惠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如原告以已到 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惠 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2,750元整,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第2項、 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以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 公司)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惠莉,約 定價格為285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款35萬元、第2 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50萬元,其中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應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現金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惠 莉於113年2月底向原告稱希望能先行裝修系爭房屋,而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攜同被告張淳善一同入住系爭房屋, 並請求延期至113年3月15日給付第3期款及延至同月25日交 屋,原告同意後,復與被告張惠莉簽訂「買賣不動產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詎113年3月15日被告張惠 莉未支付第3期款150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張惠莉給付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 5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張惠莉、張淳善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原告自113年5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00 元(計算式:1,425元×60日=85,500元,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所約定每日1,425元為計算基準)及遲延利息,並自原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50元(計 算式:1,425元×30日=42,75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張惠莉應 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支付第2期款後,原告未交付過戶及印鑑證明,且被告 張惠莉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而不可能給被 告張惠莉完稅證明,惟原告於付尾款前應先交付完稅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張惠莉分 3期給付285萬元之買賣價金,嗣經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另行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第3期價款150萬元之清償期延 展至113年3月15日,若被告張惠莉仍遲延未為給付,即須按 日支付1,425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得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支付之價金;又被告張惠莉給付前2期價款(35萬元、100 萬元)後,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3期價款,並經原告以113年4月16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 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113年5月14日汐止社后郵 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及系爭不動產現為 被告2人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 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第一建經字第1130137號函 、原告與被告張惠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因 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被告2人現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屬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除 去妨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㈢原告請 求被告張惠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 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至完成給付日);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 解除契約。…」。系爭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買方經 催告給付完稅款仍然延遲給付,賣方有解約本契約並沒收買 方已付所有價金之權利。」。  ⒉被告張惠莉雖辯稱:不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期款係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 入履保專戶,本件買賣未見核發稅單,是尚無庸給付尾款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出賣 之房屋,為違章建築者,買受於買受當時,雖已知悉其為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 人以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 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所出賣者為違章建築者 ,買受人於買受當時若已知其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出賣人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證人即經手 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蘇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就有說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沒有辦法貸款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 告張惠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張惠莉自無從主張原告就此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價金。  ⒊被告張惠莉辯稱:原告並未過戶,沒有給印鑑證明及完稅證 明,沒有看到稅單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為證,其上記載「第三期款(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 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惟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在「第三期款(完稅款)」、「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欄位上,另有手寫註記「113.2.29 前匯入」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證人蘇信安於本院證稱:所謂完稅款稅單核發 後5日內給付之稅單是指買方要負擔的契稅、印花稅;我們 簽完約之後就有去申報,稅單核發下來的時間113年2月21日 ,申報是113年1月23日,稅單核發後有以LINE通知被告張惠 莉。「(在第三期款上面有註記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為何 會這樣註記?)我們會問買方的付款條件,這是買方自己提 出他可以按照這些日期來給付這些款項,這是簽約當天就寫 上去。」、「(第三期款實際上應該是確定給付的日期,而 不是稅單核發後?)對。」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3 、4頁)。況原告與被告張惠莉於113年3月12日又簽訂系爭 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需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稅尾款 新台幣150萬元整及應繳稅費3萬元整」,有系爭增補協議書 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 定應以113年2月29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嗣改以1 13年3月15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而非以「稅單核 發後」或「過戶後」或「提出印鑑證明」作為支付第3期款 之前提條件。被告張惠莉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⒋準此,被告張惠莉未於113年3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已構 成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定10 日期間催告,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汐止社后郵局 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惠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現仍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 ,並無爭執,而本件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張惠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張惠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原告雖 主張以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買方(即被告張惠莉)若 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及應繳稅費)需負擔違約金每日1,425 元。」之約定,應以每日1,42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與租 金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認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 2,85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不合。準此,原告得請求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之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元(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 2月=28,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莉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50元 (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14,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4,2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0

KLDV-113-訴-603-20250310-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洪秀 相 對 人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69738)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據背面記 載「本票據為江福貞嘉南段土地購買尾款貳佰萬元之擔保, 本人代為清償,以此為據。鄭明宗」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 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33-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自訴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富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琁與同案被告馮千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雇於自訴人朱婉蓉所獨資經營 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相同種 類之行為而持有保管自訴人之財物,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者」之身分。同案被告馮千瑋與客人接洽後,竟為以下 犯行:(一)向客人收取高於店內定價標準之費用,收取費用 後,再使用「擦擦筆」將店內訂購單上金額或商品欄位部分 以橡皮擦摩擦後抹除,填上店內規定之價額後,藉此賺取「 差價」後並挪為己用。(二)與客人洽談訂製韓國客製化西服 後,填載金額與品項於店內之訂購單,請客人將訂金、尾款 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並將款項均挪為己用,未繳回予自訴人。 (三)將客人租用公司提供之西服或配件(背心、領結、領巾 等物)之費用私自挪為己用,並未繳回予自訴人。同案被告 馮千瑋以上述手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 告張富琁身為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職掌店內客戶消費 狀況及消費金額之監督管理義務,卻放任其同居男友即同案 被告馮千瑋多日來反覆實施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而不予以稽查 帳務及庫存,亦不予以舉發,係消極之不作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因認同案被告馮千瑋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富琁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5條之不作為 業務侵占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 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 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 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 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任被告張富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 處欄及附件所載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 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亦即有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 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如欲成立不作為犯,亦需滿足業務 侵占罪之成文要素均被實現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不 可能單憑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該罪之不作為正犯。  ㈡查被告張富琁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富琁對其所持有客戶貨款,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依其功能角色,負有避免自訴人因 商店經營、管理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符合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資格要求。然而,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當同案被告馮千瑋以上述「橡 皮擦抹除訂購單上填載金額、匯款入私人帳戶、費用私自挪 為己用」等方法,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已造成 財產損害,故同案被告馮千瑋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產生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此乃本案之因 果歷程,而一個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應在其可能介入、改 變因果歷程時,履行其保護或監督義務,若「能為而不為」 就會違反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然而,縱然被告張富琁事後 沒有向自訴人揭發此事,因法益侵害狀態已經實現,加以包 庇或容任均無從攔截已因他人的行為而先行啟動的因果進程 與既遂結果,且同案被告馮千瑋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無違法 存續狀態可言,是被告張富琁並無在事後主動積極排除現有 之違法存續狀態之義務,故「未揭發、告知自訴人」之行為 ,未引起、造成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的不法事實,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意義在於透過分工 合作來實行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馮千瑋之行為已能直接實現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富琁所為並無評價為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縱然對帳、結算、管理店員係店長 之義務,然其履行職務有無疏漏,並無法直接推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意,則被告張富琁未主動知會自訴人之心態雖有可議 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琁亦有參與侵占之 犯行,則其縱於發現款項短少而怠於匯報自訴人處理,僅能 認其於民事責任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善經 營商店與管理店員,尚難逕認被告張富琁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馮千瑋有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富琁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作為業務侵占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晨育 洪晨育於109年9月5日匯款31,1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2,580元予朱婉蓉。 18,6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48頁) 2 劉育銘 劉育銘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2,8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15頁) 3 楊修鳴 楊修鳴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3,800元予朱婉蓉。 9,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79頁) 4 劉李牧恩 劉李沐恩於109年12月1日匯款8,06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3,760元予朱婉蓉。 4,300元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1頁) 5 林彥明 林彥明於109年11月5日匯款5,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5,000元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2)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85頁) 6 劉冠宏 劉冠宏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34,280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109年12月9日僅繳回21,28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5)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9、230頁) 1,000元 7 劉東勳 劉東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0,00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8 邱彥淳 邱彥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6,900元予朱婉蓉。 8,1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9 劉佳憲 劉佳憲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1,0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7,000元予朱婉蓉。 4,080元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31頁) 10 洪煒忠 洪煒忠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3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1,360元予朱婉蓉。 1,94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49頁) 11 洪繼平 洪繼平於110年1月30日匯款30,4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5,200元予朱婉蓉。 15,2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53頁) 總侵占金額96,020元 附件: 證據清單明細 一、人證 (一)自訴人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自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頁) (三)自訴代理人王朝正律師 1、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書證 (一)本院卷一 1、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張富琁110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暨檢附:  (1)附件1:2020年8至12月、2021年1月、3月Thomas SUIT韓國訂製西服報表(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2)附件2:Allen 尚欠Thomas SUIT款項(本院卷一第31頁)  (3)附件3:客戶西服做錯明細、報價暨請款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4)附件4: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110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追加版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3、被告馮千瑋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4、被告張富琁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79頁) 5、自訴人與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6、自訴人與張富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二)本院卷二 1、被告張富琁112年9月1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113年1月17日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3、自證一:客戶洪晨育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自證二:客戶劉育銘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5、自證三:客戶楊修鳴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6、自證四:客戶劉李牧恩部分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7、自證五:客戶林彥明部分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8、自證六:客戶劉冠宏部分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9、自證七:客戶劉東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10、自證八:客戶邱彥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11、自證九:客戶劉佳憲部分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12、自證十:客戶洪煒忠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3、自證十一:客戶洪繼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三)本院卷三 1、113年3月18日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卷三第27頁) 2、113年11月21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檢附附表1:案件事實整理 (四)本院帳戶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477號函檢附被告馮千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帳戶卷第5至406頁) 三、被告 (一)馮千瑋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2、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4、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二)張富琁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2025-03-07

TCDM-112-自-1-2025030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廖花 蘇文壽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堅 被 上訴人 蘇震中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 0月11日向上訴人購買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亮、蘇大 貢所遺如附表「契約所載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經 重測後變更為「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 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先交付上訴人簽約 款及備證款5萬元。又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雖 屬被繼承人王亮、蘇大貢尚未分割之遺產,屬公同共有狀態 ,無法單獨移轉即處分各該上訴人之潛在應繼分權利,惟系 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經鈞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為分別共有,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 決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10年 11月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於函到後7日內,應交付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資料等,詎上訴人於111年4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自繼承登記日即107年11 月1日起至今仍未給付尾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18日寄 發律師函表明,於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應有部 分登記所需文件前,就尾款價金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 人雖辯稱原審係採信證人徐錦娥所為之虛偽證述而為判決云 云,惟證人徐錦娥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不符,仍需與卷內相 關文件互相勾稽,自不得僅以其所為證述不利於上訴人即認 為與事實不符。況印鑑證明自核發日起算有效期限為1年, 縱令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然不論於「107年辦妥繼承登 記」或「110分割遺產訴訟確定」時,該印鑑證明皆屬失效 狀態,是上訴人依約仍負有提供印鑑證明之義務,此觀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明。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經其解除云云。然上訴人雖 於107年間就系爭土地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多僅享有 潛在之應繼分,根本無法移轉登記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且依法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請求遺產分割。故 系爭買賣契約所指繼承登記日實應解釋為遺產分割訴訟後登 記之日(即110年11月12日收件樹資字第138060號),否則, 難以兼顧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退步言,被上訴人業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法律效果為溯及免除延遲責任,自不負遲延 之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而有違約情形,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亦非可採。爰依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 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審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之文 義,且兩造係於簽約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印鑑證明(過戶 用途)、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之行為,認知兩造係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移轉所有權(過戶),亦即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意為簽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 分行為契約(出售遺產之全部),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2項係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補繳證件、用印行為 之附隨義務,其相關手續(繼承間之訴訟)不一定會在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發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之文義即為 繼承登記,因而解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與第3條第2款之尾 款給付係為給付有先後現象(特殊型態)之雙務契約。因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寫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作究竟為 何,而上訴人當時認知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 本等文件已足可按手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代 書於110年11月前來電要求上訴人再次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 ,上訴人立即表示被上訴人未於107年繼承登記前先給付尾 款,待收到尾款及違約金後,會再次繳交印鑑證明等文件, 因雙方爭執並無結果,經上訴人查詢後始知公同共有土地無 法辦理過戶。  ⒉又原審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真意之判斷,係基於地政士即證人 徐錦娥之證言,惟觀諸證人徐錦娥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多次 否認簽約時收取印鑑證明等過戶之文件,與庭呈契約正本之 簽收不符,對於印鑑證明之過戶用途做虛偽陳述為出賣真意 ,且縱使證人可能記憶有誤,但對有無收取戶籍謄本(及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後證詞竟有不同答案,證人對十 年前案件明明不復記憶,卻因業務往來利益,故意對不同問 題回答可能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並偽稱於簽約時有和上 訴人說明契約條文及當時尚無法辦理過戶,且依內政部訂頒 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登記原因代碼「繼承(68)」和「 分割繼承(BH)」代表不同之意義,契約文字已寫明為繼承登 記,但其證言無法對收取印鑑證明事實及契約條文矛盾做出 解釋等情,顯見證人徐錦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 知不實或不記得,仍故意虛偽之陳述,已構成偽證之要件, 堪認其證言並不可採。證被上訴人與證人徐錦娥顯然係以訴 訟詐欺之手段,使原審做成錯誤且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 應予以廢棄改判。又鈞院應適度開示心證,若鈞院對證人徐 錦娥證言之心證不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將告發偽證,並提 出停止訴訟聲請,待刑事訴訟終結,再續行訴訟。  ⒊再者,上訴人本於信任司法體制、國家考試及格地政士及契 約自由原則,審閱契約時,依契約文義簽約並履行,但原審 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釋為遺產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買賣契約, 已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文義及相關事實有極大出入 ,其解釋之結果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亦即上訴人本 意係簽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契約(出售遺產 之全部),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繼承登記 」亦非分割繼承登記甚明。原審竟採信證人徐錦娥之一部證 言,併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而認簽約時因系爭土 地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需經由遺產分割訴訟後,才能 移轉應有部分,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 「繼承登記」應非「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係遺產分割 後,就個別繼承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登記等情,自無理 由。況系爭買賣契約係給付有先後之雙務契約,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未於完成繼承登記後30日內給付尾款,被上訴人 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經上訴人依書面催告後仍未給付 ,上訴人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甚明等語置辯。  ㈡反訴部分:   原審將系爭買賣契約將第3條第2款、第4條之約定,片面擴 大解釋為兩造係買賣「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因遺 產分割而取得之應有部分」,無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 、第4條第1項之契約文義,及依約履行在簽約時交付印鑑證 明(過戶用途)、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之行為,表 示契約真意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契約(出售 遺產之全部),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遺產不動 產之應繼分權利買賣契約,惟對於應繼分權利買賣,學說多 數見解仍採否定說,認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 況基於公同共有之本質,在法無明文規定繼承人得讓與應繼 分之前提下,應解釋為繼承人不得任意處分應繼分,其契約 亦為無效,併參照被上訴人所擬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由內政部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改而來,而該範本之真意為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買賣,則修改內容亦未達改變其真意,故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意應係出售遺產之全部,而非遺產不動產應繼分 權利買賣甚明。況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為遺產不動產之應繼 分權利買賣契約,且有效成立,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亦已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 爰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 還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 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變更於第一審所主張先、備位請求之次序,因 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自應准許。) 三、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⑵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約款 及備證款5萬元。⒉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⑵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 ,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以1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渠等繼承自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亮、蘇大貢所遺如附表「契約所載地號」欄所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重測後變更為「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先交付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 。嗣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家繼簡 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分別共有確定,已於110年11 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 應於其給付尾款5萬元之同時,各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因遲延給付價金經其合法解除 ,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還被上 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 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兩造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 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於其給付尾款之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 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 之規定即明。惟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 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 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 ,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標示及權利範圍:已 登記者應以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本買賣標的所有權人為 :王亮、蘇大貢之遺產)」。且在契約內所載地號如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記載為「0.5」、持分比例均 記載為「8/1020」;編號2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記載為「全 部」、持分比例記載為「8/510」;編號23所示土地之權利 範圍記載為「15/270」、持分比例記載為「15/8100」,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均為王亮、蘇大貢之 繼承人之一陳樣之再轉繼承人即陳樣次男蘇金水之繼承人, 而依被上訴人與陳樣其餘繼承人林瓊枝、林嘉弘、蘇金田、 蘇金畑簽立之承諾書所載附表,亦均載明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陳樣持分均為「8/204 」、陳樣子女個別持分均為「8/1020」;編號22所示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陳樣持分為「8/102」、陳樣子女個 別持分為「8/510」;編號23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27 0」、陳樣持分為「15/1620」、陳樣子女個別持分為「15/8 100」,有上開承諾書附表附卷可稽。且衡諸被上訴人亦為 王亮、蘇大貢之繼承人之一,此觀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 6號民事判決亦明,其何需同時買受自己繼承之部分。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實為上訴人依繼承應繼分比例之 應有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並非係民 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既均已明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認已成 立、生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 土地即遺產之全部,縱認係應繼分亦因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 分,而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足採。準此,上訴人反訴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 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否 有據?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 同意依下列約定,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交付賣方。一 、簽約款及備證款:新臺幣伍萬元整,雙方交付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各貳份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同時 支付現金,並簽訂契約。二、尾款:新臺幣伍萬元整,完成 繼承登記後,30日內支付。賣方收取此項價款時,應開立收 訖價款之證明交買方收執。」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 參。又系爭土地有關王亮、蘇大貢遺產部分,於107年11月1 日登記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 年4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家繼簡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 件判決為分別共有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以該確定判決完 成分割繼承登記,已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稱「繼承登 記」究竟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分別共有」之繼承 登記部分,兩造固有爭執,惟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亦 即經由全體繼承人間之訴訟,使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成為分別 共有,俾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既 係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僅登記為公同共有,仍不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實益,則被上訴人應無與 上訴人特別約定以繼承登記完成後30日內支付尾款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繼 承登記」,應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而係遺產分割後,就個別繼承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登記 。再證人即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約之地政士徐錦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擔任地政士,兩造買賣過程中 所簽立的,我都會跟雙方敘述條文內容,再請雙方簽名,這 一件簽約時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因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尚未辦 理公同共有的繼承,公同共有只能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能移 轉,公同共有人之間也不能互相移轉、也不能移轉給其他人 ,我會念一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給當事人聽 ,會提到這是公同共有繼承,大家的應繼分是潛在的應有部 分,所以沒辦法去辦過戶,也沒有辦法確定很明確的持分, 必須等到應有部分確定後,才有辦法辦過戶,但當事人是否 聽懂我就不清楚,另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也有講到「 (含繼承間之訴訟)」。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的時間很冗長 ,以流程而言一定是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我沒有辦法預先 知道後續會發生的事實,但第3條第2項繼承登記是指應有部 分確定的繼承登記等語。從而,本院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理 論上推求,認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指繼承登記完 成後30日之期間,自應從110年11月12日分割繼承登記成為 分別共有後起算。  ⒊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證人徐錦娥證述不實,其證言並 不可採,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闡明並開示對證人徐錦娥證詞之心證,若鈞院對證人徐 錦娥證言之心證不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將告發偽證,並提 出停止訴訟聲請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 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11年度台抗字 第7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兩造已就卷內之證據(含證 人徐錦娥之證言)為辯論,兩造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而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又法院就兩造舉 證所為之證據取捨所形成之心證理由,核屬法院職權之行使 ,均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規定之闡明範 圍,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於審理中應闡明並開示對證人徐錦娥 證言之心證云云,洵非有據。且按證人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然證人受限於個別記憶、言語表達 能力、語言表述與實際狀況間差異等情況,而待詳細斟酌取 捨。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一段期間後,始因案發而於訴訟中 為陳述,難免有主要事實以外細節之出入,或前後稍有參差 、矛盾之情事,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綜 合一切情形後定其取捨,尚不得僅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出 入、參差、矛盾,即予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再參以 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土 地登記時應以標準用語記載登記原因,以杜絕將來認定上之 爭議,而當事人間在私契上所使用之用語,尚不受上開「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之拘束,如有疑義,仍應依解釋契約原則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之依據。況證人徐錦娥與兩造均素無仇怨嫌隙,縱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然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以其為專業地政士,客戶非僅限於被上訴人,當無 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致失其身為專業地政士憑信性 之理,是證人徐錦娥在原審所為之證言,其間雖稍有出入、 參差、矛盾,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其對於所知實情有故 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再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 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無論上訴人有 無向檢察機關為偽證之告發,均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繼承登記」應係107年11月1日所為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有悖,自非可採。  ⒋再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完成繼 承登記後30日內支付尾款5萬元予上訴人,而該約定所指繼 承登記應係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仍 尚未給付尾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確 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惟並 非係上訴人所指自107年11月1日起算。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 4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 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 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 清償期,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 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 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 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 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 款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 印鑑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本件所有權(繼承)移轉登 記及相關手續(含繼承間之訴訟),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 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7日前通知,7日內 買賣雙方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要求任何補貼。」, 另依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及地政士徐錦娥於102年10月11日簽 收紀錄,固堪認上訴人已於簽約同時交付印鑑證明6份等物 (見原審卷二第93頁),惟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 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 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 證明」,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交付之印鑑證明為102年9月24 日核發(見原審卷一第531至535頁),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至110年11月12日始完成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自已逾地政機 關有關印鑑證明有效效期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以110年11月9日以金律字第110110901-1號律 師函催告上訴人交付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後,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雖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 及111年4月15日以中和郵局1055號、新北市政府郵局253號 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隨即於11 1年4月18日以金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上訴人應交 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有 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5至345頁) 。其後上訴人在原審始以111年10月17日答辯二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 卷一第403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既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登記(即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完成 後30日交付尾款5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須於受被上訴人 通知後7日內配合提出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 含繼承間訴訟)所需證件,是上訴人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即尾款之義務,二者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於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前,即於111 年4月18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未依約給付尾款之遲延給付責任,已 溯及免除,自難再究責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之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屬合法有據。準此,上 訴人反訴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 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 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亦均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於其給付尾款之同時,上 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成立買賣 契約,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完成分別共 有之登記,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 行給付義務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又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被上訴人負有 給付該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則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之上開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前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交付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後,經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就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5萬元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從而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於其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 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於其給 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 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 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 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命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同時,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反訴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為免證人構成偽證罪嫌, 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錦娥到庭作證,暨為免影響系爭買賣契 約真意之判斷,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簡 字第19號全卷、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全卷云云,於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民國102年10月11日契約所載地號 (以下均為新北市) 重測後地號 (以下均為新北市) 重測後面積 (平方公尺) 應移轉所有權之人 (即上訴人) 左列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三峽區礁溪段107號 三峽區永安段163號 18.5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 三峽區礁溪段107-1號 三峽區永安段164號 12.4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3 三峽區礁溪段107-2號 三峽區永安段168號 28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4 三峽區礁溪段107-4號 三峽區永安段167號 18.9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5 三峽區礁溪段107-5號 三峽區永安段147號 317.43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6 三峽區礁溪段107-6號 三峽區永安段162號 5.8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7 三峽區礁溪段107-7號 三峽區永安段161號 10.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8 三峽區礁溪段107-8號 三峽區長泰段53號 10.08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9 三峽區礁溪段107-10號 三峽區長泰段76號 三峽區永安段165號 96.39 58.0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1535號函 10 三峽區礁溪段107-11號 三峽區永安段166號 7.6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1 三峽區礁溪段108號 三峽區永安段158號 25.9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2 三峽區礁溪段108-1號 三峽區長泰段1028號 770.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3 三峽區礁溪段108-2號 三峽區永安段160號 16.42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4 三峽區礁溪段108-3號 三峽區長泰段54號 146.6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5 三峽區礁溪段108-4號 三峽區永安段159號 7.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6 三峽區礁溪段108-5號 三峽區長泰段77號 0.7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7 三峽區礁溪段108-6號 三峽區長泰段71號 78.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8 三峽區礁溪段108-7號 三峽區長泰段69號 16.88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9 三峽區礁溪段108-8號 三峽區長泰段52號 74.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0 三峽區礁溪段111號 三峽區長泰段55號 346.2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1 三峽區礁溪段111-1號 三峽區長泰段56號 689.1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2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38-2號 三峽區溪南段1470號 844.6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765、4/765、4/765 23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37號 三峽區溪南段1464號 2692.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1/1620、1/1620、1/1620

2025-03-07

PCDV-113-簡上-248-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熊麻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晶瑩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孟辰緯 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部分自民國114 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邱宜慧、邱 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孟辰緯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北簡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之 起訴,並擴張對孟辰緯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參加台北國際旅 展春季展聯合展覽,被告於展覽期間前往伊之攤位索取廣告 單並聽取伊之員工介紹後,由邱宜慧於同年月5日致電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伊之業務人員張雅惠接洽。 於張雅惠告知旅行行程細節、相關費用、臨時取消之效果後 ,邱宜慧表示確認參加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 間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邱宜慧、邱勢勛 、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及邱崟雟(下稱邱宜慧等6人) 及被告,每人團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因未滿周 歲,不占機位,團費為5,000元),內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 ,邱宜慧並自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 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 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 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 ,而與伊成立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詎伊於同年月8日替被告向訴外人駿樺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駿樺旅行社)購買機票6張(下稱系爭機票 )後,被告屢次拖延而未依約給付訂金及開票金,經伊限期 催告後仍未履行,伊遂於113年3月2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 以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機票一旦開立即無法退票,故伊仍 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予駿樺旅行社,為此受有共 計18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上開確認單簽名,惟伊認為系爭契約尚 未成立,縱系爭契約已成立,伊先前曾與原告訂立其他旅遊 契約,原告於本件亦應依先前契約約定,僅能請求伊賠償部 分款項,不得要求伊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與張雅惠接洽後,確 認參加原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間為113年4月 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每人團 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之團費為5,000元),內 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邱宜慧並自原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 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 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 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訂金及開票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邱宜慧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護照影本、航班確認單、訂房確認單、與被告訊息 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9 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及反面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 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我國民法雖未 明文定義何謂旅遊契約,惟參諸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八節之 一關於「旅遊」規定之第514條之2之立法理由已揭櫫:「為 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 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 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之旨,足見旅遊契約不以訂立書 面契約為必要,於當事人對旅遊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 致時,旅遊契約即已成立。  ⒉經查,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參加原 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且就旅客人別、旅行期間、相 關費用及住宿等細節,均已商議及確認完畢,被告並於翌日 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等節,業如前述,而觀諸 上開航班確認單內容,旅客名單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其 上並載有「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值 ,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以上機票訊息及注意事項,因 航空公司屬於即訂即開,已通知開票…(略)簽回後則代表 同意開票以及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上開 文字並以底色標記,被告則在該確認單末端載有「我已核對 上述規定,並確認名單」等語之「旅客代表簽名處」簽名, 此情有航班確認單1紙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67頁),佐以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係以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為旅客,而由邱宜慧先行出面商談,並就 前揭旅遊契約之重要細節均商議完畢後,再由被告確認旅客 名單、航班及住宿等內容無誤而簽立上開確認單,同意原告 進行機票開票作業並預定住宿,堪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3月 6日被告簽立上開確認單並回傳時,即已因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  ⒊至被告固辯稱:張雅惠表示須先傳送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 才能確認有無機位,且伊曾於電話通話中向張雅惠表示尚未 確定是否參團,伊認為要簽立正式契約,系爭契約始會成立 等語。惟查,觀諸邱宜慧與張雅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張雅惠係向邱宜慧表示「跟票務確認後還有位置哦~有 確認後再麻煩提供護照開票哦~」、「機位的部分只保留到6 點哦~」等語,邱宜慧對此則回覆「不好意思,因為朋友還 在開會,還沒能跟我商量,能在讓我緩一下時間嗎」等語, 嗣張雅惠又表示「剛剛跟票務確認位置跟費用,連假機票款 為3萬元」等語,邱宜慧則於確認金額後即傳送被告及邱宜 慧等6人之護照照片予張雅惠,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北簡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張雅惠係向邱 宜慧表示經確認後尚有機位,若欲成立系爭契約,須提供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以利開票作業等語,是被告前 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對於所辯稱曾 向張雅惠表示尚未確定是否參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斟酌,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況參諸被告與張雅惠間 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4年3月12日 至同年月14日不斷表示將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甚且表 示已進行相關匯款作業,惟於張雅惠一再表示仍未收到款項 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5日表示部分旅客可能未能配合旅遊, 嗣又表示其因身體狀況致其與邱宜慧等6人皆無法履行系爭 契約,惟願意支付合理範圍內之違約金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倘系爭契約 尚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殊難想像被告為何願意於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時即先行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嗣並於無法參 加旅遊後仍表示願意支付相當之違約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尚未正式成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6日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6日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張雅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同年月12日 間,多次詢問邱宜慧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之進度,惟未獲置理 ,嗣被告自行於113年3月12日傳送訊息向張雅惠表示「明天 中午前我拍匯款單給您」等語,張雅惠則回覆「好,我這邊 再跟公司爭取一下,明天再麻煩您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 以「沒問題,謝謝」等語,此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北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堪認兩造間已約定被 告負有至遲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之義務。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嗣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 項,張雅惠遂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應「於113 年3月21日下午5點前繳納機票款項共21萬元…(略)」等語 ,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張雅惠則於113 年3月21日20時53分許傳送「…(略)您仍沒有支付您行程及 訂機票的任何費用,惡意積欠機票款及行程費…(略)正式 通知您此趟旅程已解除」等語,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為 證(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85頁)。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未依約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被 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 傳送前揭訊息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於113年3月8日依約替被告 向駿樺旅行社購買系爭機票,因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 故其仍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共計18萬元予駿樺旅 行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班機搭乘證明、匯款明 細、駿樺旅行社尾款單、存摺明細、與駿樺旅行社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98 頁),堪信可採。而觀諸被告於同年月6日所簽立之航班確 認單已載明「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 值,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簽回後則代表同意開票以及 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 告於確認航班資訊及乘客名單無誤後,已同意原告購買系爭 機票,並對於系爭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一事知之甚詳, 惟其嗣仍因遲延給付訂金及開票金而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致原告因購買系爭機票而受有機票價金18萬元之損害。準 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8萬元,洵屬有 據。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兩造間先前其他旅遊契約之約定,不得 要求全額賠償,且伊早於113年3月20日即告知原告無法參加 本次行程等語,並提出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紙為證 (見桃簡卷第99頁)。惟查,被告既已自承:該契約非本件 相關契約,係伊先前參加原告其他旅遊行程時之契約等語( 見桃簡卷第94頁),自難認該針對國內旅遊所訂定之定型化 契約對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有何拘束力可言。又觀諸被告與 張雅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20日 向張雅惠表示:「…(略)昨日醫生告知身體狀況暫時不要 搭乘飛機,我有跟其他團員溝通,但他們說團費是我出,我 不去他們也沒有意願遊玩,我到現在還在協調」等語(見北 簡卷第75頁),可見被告已表明尚與其他旅客協調中,自難 認被告有何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又表 示將再確認其是否確實無法搭機,並諮詢其於本件情形應支 付之違約金金額等語,張雅惠則告知「明天沒收到款項,我 們就會動作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覆「您都這麼說後續我 還要跟您說嗎…我直接等您好了」等語,張雅惠遂於翌日(2 1日)傳送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此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益徵系 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21日始由原告所解除。而參諸交通部11 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6條約定:「甲方(即 旅客,下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 ,乙方(即旅行社,下同)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 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北簡卷第 20頁),本件被告既係因自身因素無法參加旅遊,且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仍怠於給付旅遊費用,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就其所受機票費用1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與前開範 本約定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將對 被告之請求自3萬元擴張至18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 中3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北簡卷第93頁),及就擴張之15萬元(計算式:18萬元 -3萬元=15萬元)部分,請求自擴張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158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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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劉錦煥 劉軍麟 劉宇峰 劉宇倉 劉仁勲 劉安倫 劉黃春香 劉安昌 劉安炫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依【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 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卷第31頁),而本件 買賣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土地,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 )及買賣特約事項(卷第27-37頁),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台元段68、68 -18、68-19、68-20、68-21、68-22、68-23、68-24、68-25 、68-26、68-27、68-28、85、87-3、87-4、87-5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使用履約保證專 戶,第2條第2項約定「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內。」被告即於同日簽發面額8,500萬元之本票1紙, 做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擔保(卷第39頁)。 ㈡、詎被告非但未兌現第一期款8,500萬元本票,且未依約於112 年8月12日前存入第二期款8,460萬元入履保專戶,原告即於 112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經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 署協議書,合意將買賣標的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按每 坪19.5萬元計算而減去價金3,405萬4,800元,契約總價減為 8億1,394萬5,200元,惟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第一、二期款金 額仍然不變,減少之價金於尾款中扣除,其餘權利義務仍依 契約書為準,被告並當場簽發以湧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 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 票日分別為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上 開面額8,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第一、二 期買賣價金之支付。詎2紙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卷第51-53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二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 3年2月27日受領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證(卷第55 -63頁)。   ㈢、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 務時…經賣方訂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 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 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 費用…。」。另者,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 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 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 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 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 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觀諸兩造簽訂之契約總價為8億4,800萬元,減去 87-3、87-4地號土地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200元,買賣 總價之15%即為1億2,209萬1,7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5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係屬可分債權,各原告於每筆土地之持分及面積不同,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5-109頁),14筆土地之 總面積為13,791.26㎡,茲以每位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 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如【附件】所 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訴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多項未解決之問題,始未履約,並 非因無資力而跳票或僅係欲從事無本生意等原因。系爭土地 上所存在問題,包括: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土方資源堆 置場,然該土資場遭新竹縣政府發現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 範圍,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形,有新竹 縣政府11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可參(卷第2 79頁);而系爭土地下,更掩埋有事業廢棄物並存有重金屬 汙染等問題(下稱系爭土地物之瑕疵)。然依買賣特約事項 各式條款,原告完全不用負責,彷彿原告早知一切情況,刻 意催促被告快點簽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價金給付遲延 。系爭土地之土壞經鑑定有遭受重金屬污染問題,被告即發 函請求原告委任之律師出面協商解決爭議,然未獲置理(卷 第167-169頁) ㈡、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自未給付任何價金。故原告 擬依契約第10條第2項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自不及於系爭支票票款。 ㈢、原告解除契約後,旋即於113年3月26日以8億1,950萬元將系 爭14筆土地(即不含已剔除之87-3、87-4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既已再行出售獲取利益,原告損害不大,請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署契約書含買賣特約條款, 被告以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6筆土地;嗣於112年9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於尾款以每 坪土地19.5萬元計算等比例減除,被告並當場簽發支票2紙 ,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 2月31日前給付第一、二期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 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受 領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及買賣特約條款 、協議書、竹北光明郵局第665號、第1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在卷可稽(卷第27-37、49、51-63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致契約解除,原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 款作為違約金,並按第一期款8,5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系爭支票 8,500萬元並未兌現,是否視為已給付價款?⑶違約金是否過 高?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緣以:  ⒈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紙,票面 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 ,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可稽(卷第51-53頁)。經本院詢問被告若因系爭土地 物之瑕疵發生爭議,何以不辦理假處分,而任由存款不足退 票?若被告有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請提出為證。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於112年8月9日雖有 餘額2,636萬餘元(卷第283頁),然仍不足以兌現支票2紙 中任何1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財產、存款、或資力證明以 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係因資力不足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並以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4 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為佐。惟查:  ⑴上開函文固有記載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土 資場,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範圍,入侵公有地或私有地, 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情。然核至兩造簽署 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一、二點,被告已明示同意概括承受現有 租約,系爭土地之範圍依謄本及地籍圖登載為準,系爭土地 如有占用或被占用之情況,兩造同意按現況點交,賣方無須 排除占用或被占用情事,無論占用或被占用之面積多寡,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買賣價金等。況且,承租人經營偌大土資 場,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對於承租人可能違規使用土地 乙節乃明知或可得可知,仍同意概括承受現有租約、無論占 用或被占用均不找補、按現況點交,被告自係已事先斟酌其 中利弊得失。甚者,兩造於112年9月1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亦係針對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占用公有地及 私有地爭議,所為補充協議(卷第49頁)。準此,被告臨訟 以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為由,辯稱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嫌 無據。  ⑵再者,兩造簽署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七點,明確約定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遭受重金屬污染以及掩埋事業廢土、建築廢土及 工程廢土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以及整治、清除之責任。為釐清 點交前土地有無遭受污染或掩埋廢土,兩造同意共同指定檢 測單位執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費用由原告支付,不論檢 測結果為何,被告均不得藉此向原告為減價之主張或為其他 請求(卷第37頁)。準此,被告既不得因檢測結果向原告主 張減價或為任何請求,舉輕以明重,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 可能遭受重金屬污染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為經營湧進有限公司之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配管、設備、起重等工程,依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資訊,與被告業務往來者包括台灣水泥、詮盛瀝青、鑫 益強營造等(卷第281頁),被告顯非無工商行業智識之人 ,對於契約書及買賣特約事項之意義,不能諉為不知。尤甚 者,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湧進有限公司早經主 管機關以102年0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23350094號函解散迄 今,被告竟以已解散長達10年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2紙作為買賣價金,故意違約之意圖彰彰在目。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系爭支票8,500萬元 縱使未經兌現票款,仍應視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已支 付價款」。緣以: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 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 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 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自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  ⒉買賣契約中買方最重要之義務即給付價金,若依被告所辯, 其簽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後,可任意拒絕兌現支票,嗣再以其 未實際交付價款為由而免受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之賠償 義務,則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即喪失殆盡,此絕非契約 書第2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 付之真意。       ㈤、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抗辯違約金過 高為有理由,依職權酌減5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之違約金共42,500,003元,詳如【附表】所示。 緣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⒉被告本應於112年10月31日兌現票款8,500萬元、於112年11月 30日兌現票款8,460萬元,截至原告113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為止,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上開資金之損失,8,500萬元無法 利用期間約4個月、8,460萬元無法利用期間約3個月,按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約為2,474,167元(1,416,667元+1 ,057,500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契約書約定於112年7月 29日給付第一期款、於112年8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惟上開 付款時程業經兩造簽訂協議書予以變更延後,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減去87-3、87-4地號土地後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 ,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土地減去87 -3、87-4地號土地後,仍經由同一仲介公司即台灣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陳**,總價款8億1,950萬元,可見原告就銷售總價 部分並未受有土地價值下降之損失。  ⒋兼衡被告竟以已解散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故意違約之意 圖甚明,若未課以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不足以遏制類似行為 ,及填補原告延滯約半年始重行與第三人簽約之勞費。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按8,500萬元之50 %計算,應為適當。  ㈥、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可分債權,14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3,791.26 ㎡,以各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如【附 件】所示比例應為可採。綜上,原告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 示金額給付各原告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詳如 【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違約金計算表(即卷111頁)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新臺幣) 各原告假執行 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訴之聲明金額 1 劉錦煥 10,481,657元 3,494,000元 10,481,657元 20,963,313元 2 劉軍麟 10,811,610元 3,604,000元 10,811,610元 21,623,220元 3 劉宇峰 3,300,861元 1,101,000元 3,300,861元 6,601,721元 4 劉宇倉 3,920,706元 1,307,000元 3,920,706元 7,841,412元 5 劉仁勲 1,099,229元  367,000元 1,099,229元 2,198,458元 6 劉安倫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7 劉黃春香 2,547,857元  850,000元 2,547,857元 5,095,713元 8 劉安昌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9 劉安炫 3,446,069元 1,149,000元 3,446,069元 6,892,137元 合計 42,500,003元 85,000,000元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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