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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9 299、9364、9449、9927、10500、1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志華(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登記在阮志 華所經營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委由其妻許雅玲〔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林楚謀、劉秐榛、 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行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阮志華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 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 喻欣、謝牧芸、張旻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阮志 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抗辯意旨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至多僅同意提供提款卡與第三人,係其配偶許雅玲自行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被告雖曾於一審表示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此乃係在被告欲向第三人申辦貸款之前,為使配偶許雅玲得便利提款作為工資、家用而為之便利措施,並非於本案同意許雅玲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等詞。 五、經查: 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 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 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 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騙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 思。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 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 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 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 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就其持有之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委由其配偶許雅玲提 供予詐騙集團,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如附表所示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但否認 有同意其配偶提供提款卡密碼),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 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因貸款所致 依被告與LINE名稱「陳曉玲」對話紀錄顯示,「陳曉玲」詢問被告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負債狀態、經常往來銀行等,並要求被告填寫要式表列個人資訊等,「陳曉玲」根據被告每月還款能力提供2種方案,被告於過程中回覆相應詢問並拍攝存摺內頁款項往來紀錄、提款卡及個人健保卡予對方,迨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被告撥打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至112年4月29日仍未獲回覆而始知受騙並破口大罵「陳曉玲」,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是以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為求貸款而聯繫「陳曉玲」並告知相關貸款需求、還債能力與個人資訊,並依「陳曉玲」要求而拍照傳送存摺內頁紀錄、提款卡及健保卡照片,尚未獲貸款額度與還款條件前即已遭斷絕回應,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係以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並無放任對方漫無目的或隨意交付使用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 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 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 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係為求貸款而應「陳曉玲」 以貸款額度與方案審查之需要而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 對話過程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是以單純提供提款 卡並未提供密碼,尚未達將金融帳戶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 之程度,並未增加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⑷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加LINE ,他說OK忠訓的貸款人員,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他說要我 傳存摺封面、存摺内頁,要看裡面入帳金額漂不漂亮,會幫 我做帳,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幫我做帳,我就跟對方說之後跟 我老婆許雅玲聯絡,之後我老婆就幫我就傳了合庫、玉山、 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給對方,傳之前我知道,對方說提款卡 也要寄上去,這樣做帳比較方便,當時我在老婆旁邊,我們 就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作帳比較方便,我當時覺得 怪怪的,想說貸款為何要用到提款卡,我也不是沒辦過貸款 ,有懷疑是不是會變人頭戶,但我跟我老婆討論還是決定寄 ,我請我老婆去萬金超商寄出合庫、玉山及郵局提款卡,為 何會是這三個帳戶寄出我不清楚要問我老婆,之後帳戶變警 示後我才知道我老婆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老婆沒跟我 說為何密碼會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 見被告雖經對方告知要幫伊做帳,但並未理解或知悉對方做 帳之方式。 ⑸再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許雅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告訴對方密碼的事情,我沒有先跟我先生(即被告)說,是列警示帳戶後,我才跟我先生說的,於提供密碼給詐騙集團前,事先沒有問先生也沒有講。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跟被告說要寄卡片,我不知道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我想說卡片裡面也沒有錢,我不知道對方可以做什麼,當時我們急著要有一筆錢下來,工人在等工錢。一開始是被告跟對方聯繫,被告叫我跟對方接洽並全權處理。我本來就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也負責提領這幾個帳戶款項,被告沒有說不同意提供密碼,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才會收。美化帳戶的事情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借款目的在工程周轉使用,因為被告有積欠債務,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及其他業者借款。是要寄出去時,對方才說要密碼。我向被告稱要提供提款卡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要提供密碼。被告給我密碼都是要提領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可見被告係全權授權其配偶許雅玲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以支應工程款項周轉使用,許雅玲經被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方便提領工程款項使用,堪認被告同意提供對方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本於本案帳戶使用於工程款項支應用途。 ⑹由上揭被告及其配偶之陳述可知,被告雖有意識到會否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變成人頭帳戶之疑問,但對於帳戶本身並未有 可能遭人詐騙使用之危機意識,且被告並不知悉因其配偶提 供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增加其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 ⑺再以被告亟需以貸款周轉支應工程款項之處境,經過與對方 對話過程所塑造貸款平台正常財務索資之客觀行為,在未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尚難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 被告同一處境,仍能及時認知實體帳戶之工具價值而察覺對 方為詐騙集團進而生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況以前 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且未意會到未提供密碼之帳戶本身亦可能供作詐欺犯 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予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⑻此外,參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 係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至112年4月11日0時18分止,並未 如一般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由詐騙集團跨連數日任意使用情 形,客觀上詐騙集團就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亦呈現不安定之 形式狀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而取得 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在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 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直言之,以被告本案行為不 僅未達原先貸款以支應周轉工程款項之目的,未獲任何利益 ,反招惹犯罪嫌疑,又未見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任意使用 之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 境,若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供貸款目的使用卻遭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 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楚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楚謀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楚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6,039元 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2 劉秐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秐榛謊稱:系統更新有誤,將提高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劉秐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1萬8,011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 3 李定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定洋謊稱:捐款作業因作業疏失將提高扣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李定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9,982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3萬0,123元 4 謝明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明璋謊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明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4萬3,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 5 劉喻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喻欣謊稱:扣款金額提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劉喻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手機通話明細、轉帳明細 1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 6 謝牧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謝牧芸謊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牧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1萬9,235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2,758元 7 張旻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旻淇謊稱:電腦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按月轉帳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張旻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3萬3,0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旻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7萬3,071元

2024-10-17

KSHM-113-原金上訴-31-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8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男與黃美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妹,而黃美玟之友 人樓恩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黃正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正男、黃美玟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及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在上址樓閣公司內,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復於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 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樓恩慧依黃美 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 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為「施工 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乙發票) 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 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正男、黃美玟均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 不詳之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正男指使 黃美玟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 後,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㈢、黃正男、黃美玟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 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㈣、嗣黃正男認楊義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於109年12月9日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對楊義賢提起詐欺告 訴,惟因甲工程合約書之名義人為樓閣公司,黃正男為合法 提起告訴,明知樓閣公司並未授權其對楊義賢提起刑事告訴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樓閣公司名義,偽造樓閣公司委託書2紙,內容分別謂:「 案址: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本案 工程款應收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案址:屏東縣○○ 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工程款0000000元整 明細如合約;本案工程款應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利潤 為工程結案後盈餘3:7分,公司3黃正男7」等語,並持上開 偽刻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在上開委託書2紙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38 分許提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2紙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員警並加以主張,致偵查機關據此偵辦楊義賢 涉嫌詐欺罪嫌一案(楊義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樓閣公司、樓恩慧、楊義賢。案經沈忠 信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正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 示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210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樓恩慧(下稱樓恩慧)、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美玟(下稱黃美玟)、證人即告訴人沈忠信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64卷第5至12、121至123頁; 他1587卷第77至79頁;偵8490卷第27至30、79至81、87至89 頁;調偵210號卷第19至23、29至30、37至39頁),並有樓閣 公司設計師「黃詩芸」(按:應指黃美玟)名片、樓恩慧分別 與被告、黃美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發票影本 、乙發票影本、財務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 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檢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 憑證明細、被告名片(上載五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擷圖、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影本、 甲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樓閣公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 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工程合約書 暨報價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沈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他264卷第 35、37、39至59、67、101至106頁;他1587號卷第9至25、2 7至53、55、81、83至91、93、95至97、123至130頁;偵849 0卷第33、93至143頁;調偵210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 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 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黃美玟偽刻樓閣公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及被告、 黃美玟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美玟各次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美玟、樓恩慧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美玟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先後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2罪,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罪,共計5罪,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供其 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 告之可責性較諸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沈忠信、被害人楊義賢 訂定工程契約,另以樓閣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楊義賢提起詐欺 告訴,所為足生損害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樓閣公 司及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忠信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 付10萬元,告訴人沈忠信表示對本案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被害人楊義賢亦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調偵210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 6、111頁),又被告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素 行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 犯罪模式雷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填補情形 、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 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甲發票、乙發票2紙,已由黃美玟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 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開發 票2紙已非被告、黃美玟及樓恩慧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乙工程合約書1 份、委託書2紙、黃美玟偽造之甲工程合約書1份,雖係被告 、黃美玟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黃美玟 分別交予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及偵查機關收執而為 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 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甲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樓閣室 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 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 予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甲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乙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2024-10-17

PTDM-113-簡-714-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儒因與告訴人游君毅有工程款項糾 紛,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0時21分許至0時3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之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其住處內,並以 手腳扔砸踢踹之方式破壞屋內之安全帽3頂、電風扇1台、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油漆1桶、鋼琴1台及 電視1台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案經告訴人發現上開情狀,遂報警處理,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獲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依法偵辦。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棄損壞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易-475-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莊睿綋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萬6 ,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2 頁),並於113年1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為放置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 所支出之房屋租金336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18至334頁,下 稱系爭租金損害),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1 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七第14至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及基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合約所生爭執 而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向業主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公司)承包之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下分稱 系爭彰化站、雲林站、台南站,合稱系爭三車站)月台增設 防風雨候車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8,500,000 元,另加5%營業稅,工期190日即自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5 月3日,工程款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系 爭雲林站、台南站工程業於107年4月間全部完成。系爭彰化 站工程則因該站地板結構於鑽孔時有滲水現象,及在月台地 面細砂層8到10公分處有泥沙質量不良等情形,如繼續施作 ,日後恐有安全疑慮,伊不得不暫停施工,並於107年5月2 日通知被告敘明該情及提出改善方案。且系爭彰化站工程施 作須由被告協力告知植筋深度及協力伊進入施作現場施作工 程,被告卻未為協力,迄107年5月11日始由訴外人喜利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發文提供伊系爭彰化站拉拔 測試報告書,指示改變鑽探深度從17cm至25cm,復未辦理追 加工程,致伊無從於107年5月3日完工。被告竟於107年5月1 3日來函以系爭彰化站工程自107年5月2日起擅自停工至同年 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且多次通知未改善為由,終 止系爭合約。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 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賠償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項 目、金額、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33,1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尚在系爭雲林站施工,可見原告 並非於107年4月即已完成系爭雲林站及台南站工程。系爭工 程係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報酬,而非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 完工而定。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報酬,原告須完成 系爭三車站全部工程及初複驗收改善、交付應付文件、保固 書及保固票,始可請求其餘工程款項,但被告未驗收,且原 告未將應備文件送審,不能認已完工,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 及雲林站之工程款。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 果,底座土壤之品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 關。本件植筋深度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 17cm變更為25cm之情事,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若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 如附表三、附表四)與之相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向業主高鐵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㈡系爭契約分四期付款, 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1,942,500元、106 年12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5,827,500元;㈢被告於107年5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 、306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付 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五第8至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第237、238頁)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 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系爭台南站、系 爭雲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 ),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 約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 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 其6,062,237元(含稅),應否准許?㈣被告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107年5月13日 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甲方(指被告)終止合約權:乙方( 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必須 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二)乙方於開工後無故停工 三天以上。」、第17條「乙方違約或怠於履行合約義務,甲 方得另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逾期未能改善,甲方得逕 行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五第11 頁)。被告以原告於107年5月2日即擅自停工不予進場,至5 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另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進場未 果為由,於107年5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 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 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復未辦理追加工程,致伊無從續行 工程,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月台候車亭大樣詳圖」,並未有 結構計算書,只能依其圖示之鋼構主體螺栓直徑M20須植筋 深度標準規範為17cm即符合其容許抗力結構,原告即依此標 準規範深度為工程估價,佐以系爭工程於系爭台南站、雲林 站進場施作前,有於107年2月2日送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進行施工前可行性試驗,系爭台 南站及雲林站化錨植筋深度17公分即可達到被告所提出之彰 化站結構計算書所應達到之「單支化學螺栓容許拉力至少4. 65噸」之結構標準,可見原告植筋之深度依契約為17公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標準規範文件、喜利得公司之Hvu化學藥 劑錨栓之植筋表、國立檢驗公司所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 000(雲林站)及Z000000000(台南站)之化學錨栓拉拔試驗報 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卷二第147頁、卷三第2 61、2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30頁), 堪信為真。  ⒊惟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在系爭彰化站鑽孔時即發現泥沙質量 不良,有卷附鑽孔時細沙照片及被告公司監工陳先生之Line 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 7日委託喜利得公司就系爭彰化站進行工地測試及拉拔測試 ,檢視該拉拔測試報告書內之說明「第7座拉拔測試(RE藥劑 )(鑽入深入25cm,測試壓力12.436T,錶壓讀值280kg/cm2) 」(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及證人張鴻文即高鐵公司 現場工地管理工程師證述「(問:當時高鐵要求彰化站對於 被告公司植筋深度的施工要求為何?)被告於107年4月27日 有表示要用M20的螺栓植筋深度25公分來做試驗,後來107年 5月11日試驗報告出來之後,我們就依檢驗的結果要求被告 全面施作。在雲林、台南站都有做二次試驗,第一次試驗都 是在站外施作,第二次施作的地點是在實際施工的地點進行 ,要進行第二次試驗之後,確定施工地點植筋的深度和藥劑 是符合結構技師計算的標準,才可以正式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可知在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 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栓 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況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 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增加工期20天,依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契 約第12條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92頁),證人 張鴻文證稱「(問:高鐵公司在工期結算時,有以彰化站配 合本公司施工方式調整調查工期24天?)我們每站進場都要 去調查現場現況,因為彰化站地坪的作法與其他兩站不一樣 ,所以我們會根據實際影響的工期,才會同意予以免計,因 為彰化站的錨深確實要比較深才能夠到結構層,為了要確認 整個結構的安全性,所以同意扣除調查的時間,不計入工期 24天,就是107 年4 月26日開始到拉拔測試報告出來後,且 在彰化站為了施工前確定植錨深度跟藥劑此段調查期間。」 (見本院卷四第419頁),顯見高鐵公司亦認為系爭彰化站 工地具有應再調查並調整施工方式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彰 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乙情,應屬 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對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五第10頁 )約定以觀,原告就工程數量之增加及新增工作項目,取決 於被告之指示及兩造之合意,原告並無單獨決定權限,則原 告於107年5月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 再於107年5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113至117頁),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原告未 能繼續施作,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所定 終止事由。  ⒋況高鐵公司因107年高鐵春節疏運,車站月台暫不施工,另配 合107年高鐵清明疏運,車站月台亦暫不施工,同意各不計 入工期11天、13天,合計24天,另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公司 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此部分共20天,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承攬人),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8月2日函、108年7月15日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灣 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下稱營造業公會)鑑定,認參照原 告在台南站及雲林站之施工經驗,台南站之施工日數為35天 ,雲林站為21天,因彰化站之玻璃才積比雲林站更小,故合 理之施工日數為18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八、(五)點, 第18頁)。被告更不爭執每站安裝工期僅需15日(見本院卷 三第205頁)。二者綜合以觀,原告雖於107年5月2日停工, 惟仍得於高鐵公司允增工期內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被告抗 辯原告係因不及完工,始以工地條件藉詞拖延完工時程等語 ,並不足取。  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定 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 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 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 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 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 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 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 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 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則抗辯其 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5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嗣後已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彰化站工 程,足見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所為表示之法效意思即在使 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果,並無使系爭契約發生不終止效果 之意思。參以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故意規避工程期限,已影響 其與高鐵公司履約進度乙情,可徵被告亦認無從期待原告繼 續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原告完成工作已對其無意義或利益 ,自應就其107年5月13日終止權之行使評價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始符兩造間當時對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行為終止之共 同認知,避免原告嗣後遭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反 失衡平。  ⒍是以,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構成民法第511條 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應屬 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說明二「目前工程內容摘要如 下:1.台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3月28日完工收尾...2. 雲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5月1日完工收尾...」(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足徵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已分別於1 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日完工,原告起訴狀記載上開二站 已於107年4月間完工乙節,固與事實不符,然此無礙於系爭 台南站、雲林站已分別於前開時點完工事實之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均已完工,其得請求該二站 之工程報酬等情,仍為可採。又,依營造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工程減價前之總價為18,938,988元(未稅),系爭工 程減價後之總價為18,500,000元(未稅),系爭台南站、雲 林站、彰化站、「6+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依工程 慣例應比例調整為4,035,751元、3,859,795元、3,791,128 元、6,813,326元(均未稅),系爭工程雖屬固定總價契約 ,惟詳細價目總表係區分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及「6+6m 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分別計價。故將「6+6 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依前開「台南站:5, 230才」、「雲林站:5,026才」、「彰化站:4,744才」之 數量換算後,即可得出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各站之承攬 報酬依序為台南站:6,411,331元、雲林站:6,142,713元、 彰化站:5,945,956元,各站之稅後承攬報酬為台南站:6,7 31,898元、雲林站:6,449,849元、彰化站:6,243,254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序給付其系爭台南站、系爭雲 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 自屬有據。  ⒊被告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頁),抗 辯原告得以分別請求報酬或款項之基準是在於工程現在是屬 於第幾期,而非係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完工而定,系爭彰化 站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工程 款等語。然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約定原告應按 其施工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惟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彰化站工程則經被告自行僱工施工完成 ,原告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是原告就其所施工完成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則無 足取。  ⒋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已自行表明系爭台南站 及系爭雲林站均已完工,業如前述,衡以證人張鴻文證述雲 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 更早大約是107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可見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台南站及 系爭雲林站候車亭已可滿足高鐵公司提供候車旅客使用之需 求,應認定工作完成。被告抗辯原告未提送相關送審文件, 亦不改善缺失工項,不能請領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 款等語,即無足取。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含稅為6,622,203元 )、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130,903元(未稅,含稅後為6,437 ,448元),則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述。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 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其6,062,237元( 含稅),應否准許?  ⒈系爭契約因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消滅,業如 前述。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 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 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於107年5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 彰化站工程僅完成鋼構主體(含切割、焊接及測試、熱浸鍍 鋅、氟碳烤漆,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尚未安裝玻璃,更 未完成現場安裝作業,顯不符合完工後之候車亭應足以防風 雨之契約目的,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項目為已 完成之工作,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 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之報酬,應屬無據。又,系爭 契約終止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 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 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等情,亦無庸審酌,合先陳明。 所餘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附表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是否有據及其金額為 若干。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民法 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係針對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其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 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 ,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 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 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26示之費用及人力,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兩造間LINE訊 息對話記錄、施工照片、統一發票、高鐵車票票根、欣龍 鑫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報價單、結構計算書費用 證明書、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費繳款證明、檢驗費發票 、鐵件鍍鋅發票、鐵件加工發票、原告與信玖渼玻璃實業 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原告與德佳鋼鐵有限公司間工程合 約、慶鴻鐵工廠報價單、鋼構基座分類包裝照片、烤漆場 照片、輕鋼分類及攻牙施工照片、螺絲發票、運費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00、102至110、112、114至1 16、118至128、130、132至140、142、144至150、152、1 54至156、158、160至174、176至178、180至300、302至3 94、396至414、416至420、422至438、440至476、478至4 86、488、490頁)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彰化站工程之 施工項目包含H型鋼(手工H型鋼板與H型鋼焊接合基礎板 工資)、H型鋼骨與角鐵焊接、放樣含植筋、吊掛安裝含 工資、1.6t烤漆鋼板安裝含焊接施工、不鏽鋼圓管扶手、 鍍鋅含厚度證明、耐侯氟碳烤漆、速利康封邊,及提供6+ 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見系爭契約附件二價格文件, 本院卷五第26至30頁),及證人翁政凡即高鐵公司土建設 施工程部工程師證述根據被告與高鐵公司間工程合約附件 一第4 項第1 點、第10項第2 點、及附件三施工圖樣的備 註欄所載,翼板是依據結構計算的結果據以施作,應該是 包含在原來的合約範圍內。所以翼板是必須要施作的。因 為依廠商即被告所找的結構技師計算之結果,必須要增加 翼板。故翼板工程不屬於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8頁),可徵附表二編號7之翼板費用亦屬兩造 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堪認原告上開支出之項 目均屬為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及人力,則 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 1至26所示之費用及人力費用,計4,008,297元(含稅。計 算式:5,937,237-1,991,478-128,333=3,817,426,加計5 %營業稅後,為4,00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當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其為放置系爭彰化站未安裝之已完成廠驗鋼構及 玻璃之材料,自106年6月至107年4月止受有11個月租金損 害計128,333元(即附表二編號27)等情,雖提出租賃契 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92、494頁)。但查兩造係 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 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見本院卷四第317頁) ,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 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之放置證明,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附表二編號27租金損害128,333元等語,自無可 採。   ⑶原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可得之利潤,經營造業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彰化站工程並未編列利潤及管理費,故該等費 用均內含於直接工程費內。本案建議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 約工程總價表二-3「管理費及利潤」8%,並依管理費及利 潤各半之原則計列利潤率為4%。經還原後,系爭彰化站之 合理報酬所佔金額為228,69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 ,則為240,1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彰化站附 表二編號28所失利益即可得利潤1,991,478元,於240,125 元(含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承租房 屋放置系爭彰化站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受有租 金損失3,360,000元(即系爭租金損害)等情,雖提出租 賃房屋契約書7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24 至334頁)。然兩造係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 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 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 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 於系爭契約107年5月13日終止以前放置在其承租房屋之證 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5月13日( 其中106年6月至107年4月部分尚與附表二編號27部分之請 求重複)間之租金損害,尚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既於10 7年5月13日終止,被告即不再負有受領該鋼構及玻璃材料 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準備提出所支出保 管該鋼構及玻璃材料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7年5 月14日止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仍無可取。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同一事 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 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向廠商購買 之鋼構、玻璃等材料,因本案規格特殊,並非定尺材料,已 依設計圖切割準備完成之材料,除鋼構可依回收價格回收外 ,其餘均無剩餘價值,另五金配件方面,化學錨栓、五金另 料、玻璃隔熱貼紙、速利康等應為規格品,如未經使用,應 可全額退費回收或於他案利用,據此計算,原告已向廠商購 買之鋼構、化學錨栓、五金另料、速利康、玻璃隔熱貼紙等 材料剩餘合計1,054,748元(含稅),業據營造業公會鑑定 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準此,原告固因系爭 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惟亦同時受有鋼構、玻璃等材料剩餘 價值1,054,748元(含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 扣除。  ⒋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4, 248,422元(含稅,計算式:4,008,297元+240,125元=4,248 ,422元),扣除其所受鋼構等材料剩餘價值之利益1,054,74 8元(含稅)後,為3,193,674元(含稅,計算式:4,248,42 2-1,054,748=3,193,674)。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雲林站工程款,及賠償 系爭彰化站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業如前陳,惟被告抗辯抗 辯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果,底座土壤之品 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關。本件植筋深度 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17cm變更為25cm之 情事,原告卻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賠償伊附表三所示系 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並得以附表四所示各項損害與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茲就被告抗辯抵銷之各項目分別 論述如下:   ⑴附表三部分:    兩造約定植筋深度為17cm,但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 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 栓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則原告於107年5月 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於107年5 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 原告未能繼續施作,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 條所定終止事由。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 7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伊附表三 所示系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8,878,085元,自屬無 據。   ⑵附表四部分:    ①項次1、項次2:     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系爭台南站施工前,為進行系爭 台南站、系爭雲林站拉拔測試,分別支出費用1,500元 等情。惟觀諸被告所提發票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4日( 見本院卷二第376、377頁),尚與被告所述日期不相吻 合,難認可採。    ②項次3、項次4、項次12: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 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雲林站玻璃破裂、系爭台南 站隔熱紙損壞,致其依序支出9,500元、7,500元之修 復費用;又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 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 7,129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高鐵票根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9、380、389至392頁)。 另抗辯證人張鴻文於107年10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予 其,電子郵件內檢附系爭雲林站站務人員提供之照片 ,顯示該站螺栓早已腐蝕生鏽嚴重,甚至有發現南下 月台4車處的風雨候車亭內,一根扶手橫桿鬆脫,可 見原告當初施作之雲林車站工程,瑕疵甚多(見本院 卷三第31至36頁),高鐵公司執行代表經理王心慈, 也以108年3月8日編號19FEDSOO128之公文寄發給被告 ,主旨係「『T1-17-004標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 月台增設防風雨候車亭工程』玻璃出現裂痕」,並說 明是北上月台第六座(12車位置)屋頂一塊玻璃出現 裂縫,要求被告要盡速進行更換以完成修繕作業(見 本院卷三第37頁)等語。但上開證人張鴻文電子郵件 發送日期及王心慈寄發之高鐵公文日期,距系爭雲林 站、系爭台南站完工日期已有相當時日,遑論報價單 之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20日、108年9月16日(見本院 卷二第379、380頁),時隔更長,則上開玻璃破裂、 隔熱紙損壞之原因是否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實非無 疑。參以證人張鴻文表示:雲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 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更早大約是107 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雲林站進行初 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烤漆脫落等瑕 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3至55頁),況被告自陳有關高鐵公司於108年間通知 被告系爭雲林站有缺失部分,因雙方契約已經終止,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未踐行瑕疵修 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是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項次3 、項次4、項次12修補費用依序為9,500元、7,500元 、27,129元云云,即屬無據。     ③項次5、6、7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項次5系爭三站板手檢測費、項 次6M16螺栓鎖固力檢測費、項次7竣工圖結構技師簽 證費等情,並提出107年12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108年3月14日 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1、382、 383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該終 止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彰化站後續工程則由被 告自行雇工完成,項次5至7之各項檢測及簽證費用自 應區別系爭三站而為判斷。是以,項次6之108年3月1 4日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2頁)15,0 00元,其中10,000元(計算式:15,000÷3×2=10,000 ),應可准許。至於被告就項次5所提支付證明即107 年12月4日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見本院卷二第3 81頁),委託日期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亦無係受被 告委託辦理何項工程之板手檢測之記載,難認該項檢 測費用與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有關,自不應 准許。另項次7之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亦未記載係針對何站工程所為之簽證費用 ,亦不應准許。     據上,被告就項次5、6、7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10,00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④項次8: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用之玻璃才數應予扣除,將差額 3,146,655元退還予伊等語。但查,參以營造業公會 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工程預估所需玻璃(貼) 之才數為15,000才,實際使用之玻璃數量(含耗損) 為14,156才。惟因工程實務上,絕大多數的情形,設 計圖說、詳細價目表、規範,甚至是採購方式的選定 (總價承攬或實作結算),都是由建築師或工程顧問 公司所決定或製作。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製作設計 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文件所使用的時間、所聘用的專 業人事專業程度均遠高於實際負責施作的承攬廠商; 換言之,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才是最有能力控制圖 、文不符錯誤之風險的人。一般而言在層層發包的情 形,越上層的包商越容易接近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 ;到最上層的業主,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根本就是 業主的使用人,如果發生圖、文不符錯誤,其不利益 理應由上層的包商或業主負責。綜上,總價承攬契約 若有超、短估之材料或工作數量之情形,應作有利於 下層承攬人之解釋,亦即,超估之情形,承攬人不予 退還;短估之情形,則比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在一 定比例由承攬人負擔,在超過一定比例之情形,則仍 有定作人負擔(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是於 總價承攬契約,基於風險控制能力之考量,於工程實 務上,超估之材料及工作數量不另為找補,承攬人無 庸負擔超估材料及工作數量之返還責任。準此,被告 抗辯原告應退還其系爭三站工程未使用之玻璃才數價 金等語,即無可取。        ⑤項次9     被告抗辯其因磁粉檢測(MT)、品質文件不足及逾期 等事由,遭高鐵公司依序扣款111,609元(三站,每 站扣款37,203元)、259,020元、1,555,680元等情, 並提出高鐵公司108年11月14日、108年7月10日、108 年7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5、385-1、386至 387頁)。     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三站,每站扣款37,3 03元)部分      被告就該磁粉檢測項目係用於何項材料或製品,及原 告負有負擔磁粉檢測費用義務之依據等節,均未具體 說明及陳述,尚難認該扣款項目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抗辯原告應賠償其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等 語,為無可採。     品質文件不足扣款259,020元部分     A、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指原告)提送所 採用材料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 工規範相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 告及相關品管文件。」第10條第6項「備品之供應: 承商應於完工後提送玻璃備品清單供業主審查,備 品數量依各站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述,經業主審查 同意後,移交業主保管,並放置業主置放地點,相 關備品均已含於合約總價內。」(見本院卷五第21 、22頁);附件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程範圍 」第4條第1項「本工程應分別繪製施工圍籬及候車 亭之施工圖/製造圖及分別辦理開業技師結構簽證作 業」;第3項「主體結構應為符合CNS規定之一般結 構用鋼材;表面塗裝應採用氟碳烤漆,詳施工規範 說明」;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乙方應配合 甲方要求提送施工圖/製造圖、使用材料送審及様品 ,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及「乙方提送所採用材料 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工規範相 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及相關品 管文件。」(見本院卷五第20頁、第21頁);附件 四「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1.4.5條樣品「 各類型產品及其配件(如螺栓、螺帽、剪力釘、續 接器等),依其實際產品或製作之樣品各1份」;第 1.5.5條「提送鋼材供料或製造廠商之出廠證明文件 及保證書正本。」(見本院卷五第52頁),原告於 施作系爭三站時,本應提出經技師簽證之施工圖、 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 及備品。     B、原告未依約提供上開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致被 告遭高鐵公司罰款259,020元【缺漏明細:施工圖技 師簽證(簽證文件)、鋼構所有材料試驗報告(試 驗報告)、螺栓拉力、剪力試驗報告、氟碳烤漆所 有施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氟碳烤漆十年 保固書、玻璃所有施工材料出廠證明、玻璃所有施 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玻璃100%熱浸證明 、工程保固書、分包商保固書、玻璃備品】等情, 有卷附高鐵公司109年4月1日、同年8月11日函、高 鐵公司2019/7/10公文編號19FEDS00463函(見本院 卷二第319至322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二第3 85-1頁)可憑,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前開契約 義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高鐵公司扣款金額259,2 00元乙節,應屬有據。     C、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7年2月5日、107年2月26日、10 7年4月2日、107年4月9日及不詳日期將系爭工程應 備文件交付予被告,雲林站之藥劑及錨栓出廠證明 等文件因被告受領遲延,並指示其於訴訟提出,其 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被告引用之文書作業事項 僅為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合約約定,不得拘束原告, 並提出文件簽收表、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存 證信函、注射式化學錨栓、臺灣玻璃工業公司玻璃 成分證明書、橡膠墊塊材質成分證明、道康寧791矽 酮耐厚密封膠之出貨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67至69頁、卷二第231至246頁、第254至 298頁、卷三第34至44頁)。然查:前開所列原告應 提出之技師簽證之施工圖、出廠證明、檢(試)驗 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之依據,分屬系 爭契約約定條款或於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四內所 列之約款,業據前述,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為被告 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事項,不拘束原告等語,尚無 足取。又,原告提供之施工圖未經技師簽證,且玻 璃材質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卷三 第254至298頁)僅為玻璃的出廠證明書,及出貨廠 商與該批商品相同材質的先前檢驗報告,但未另送C NS標準檢驗,亦未提供現場抽樣的檢驗報告;107年 2月之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92頁)僅為 廠商自己作成之證明書,而未經SGS提出證明,不能 證明氟碳塗料樹脂含量70%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張鴻 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至12頁),堪認原告提 供之簽證及品管文件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履行文件提出義務等等語,為無足取。      逾期扣款1,555,680元部分      被告依其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應於107年5月9日完 工,加計高鐵公司增給工期後,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 07年6月22日,但被告遲至107年8月17日始向高鐵公 司提送完工函,總逾期天數為56天,致遭高鐵公司 扣款1,555,680元等情,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7月15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但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7年5月3日,原告施作系爭 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已分別於107年3月28日 、107年5月1日完工,系爭彰化站停工則不可歸責於 原告,均如前述,原告既未遲誤工期,則被告以其 逾期遭高鐵公司扣款1,555,680元為由,抗辯原告應 如數賠償,並得與其給付金額相抵銷等語,即屬無 據。      依上所述,被告就項目9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品質文 件不足遭高鐵公司扣款259,020元,其餘磁粉檢測( MT)及逾期扣款,則不應准許。    ⑥項次10:         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7年4月27日無故停工,致其施工 延期,需增加延期保費支出6,000元等語,並提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 副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但原告上開停工 情事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即無從令原告 賠償被告延期保險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可採 。     ⑦項次11:      被告雖以系爭3站無法順利完成,以致影響被告出具 「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 信用之證明」,造成無法對嘉義站進行投標為由,抗 辯原告應賠償其嘉義站可得利潤9,996,680元。然原 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業如前陳,被告以原告應賠償 其嘉義站可得利潤為由,並以此數額與其應付金額為 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附表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 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9,020元,合計269,02 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20),並以前開各 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622,203 元、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437,448元及賠償系爭彰化站損害3 ,193,674元,合計16,253,365元(計算式:6,622,203+6,43 7,488+3,193,674=16,253,365),而原告則應賠償被告附表 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 9,020元,合計269,02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 20),且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並經被告提出抵 銷之抗辯,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 77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14,345元(計算式:16,2 53,365-269,020-7,770,000=8,214,345)。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1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對原 告本件請求,抗辯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若原告得向伊請 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 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與 之相抵銷,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6,503,285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本 息(見本院卷四第428至442頁,嗣減縮反訴聲明如上)。核 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牽連性,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被告依 首揭規定,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7年5月 3日完工,詎反訴被告於完工日前一天即107年5月2日擅自停 工,並以系爭彰化站地坪狀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展延 工期,惟反訴被告顧慮問題僅為其規避逾期責任之藉口,且 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附 表五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6,503,285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無擅自停工之情形,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主張之工作瑕疵可歸責於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 補瑕疵,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已距其主張發現瑕疵一年 以上,伊得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五項次1即附表三 部分及附表五項次2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除其中附 表四編號6其中10,000元、編號9其中259,020元,合計269 ,02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合先 敘明。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 ,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7 15,160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4頁),惟綜合證人張鴻 文證述雲林站進行初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 、烤漆脫落等瑕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及反訴原告自陳於接獲高鐵公司 通知時,未再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上開瑕疵,則反訴 被告未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部分所受損害。 五、依上說明,反訴原告雖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69,020元,惟 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相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附表五所示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16,503,285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17

SLDV-107-建-55-2024101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 ,竟詐欺告訴人陸雨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另審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未盡其賠償之責,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來源為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數筆詐欺、 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   被   告 張嘉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明知自身並無為陸雨婕完成油漆工程、亦無返還向陸 雨婕所借款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在臉書社團名稱「油漆 工程,隔間批土與防水工程俱樂部」以帳號「張嘉麟」主動 聯繫陸雨婕,表示願承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油 漆工程,且向陸雨婕稱目前因缺少工程費用,要求陸雨婕先 行匯款工程款項,致陸雨婕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0 時27分,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至張嘉麟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然此後張嘉麟即斷絕與陸雨婕之聯繫,陸雨婕始驚覺受 騙。 二、案經陸雨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先向告訴人拿了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雨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陸雨婕匯款明細、告訴人陸雨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等 被告前也是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法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4-10-16

TPDM-113-審簡-1851-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琦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相 對 人 樺薪工程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9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 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樺薪工程整合有限公司有返還 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署之新竹市○○段 000號、565號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已對相對 人起訴主張上開請求權,現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審理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又依據上 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聲請人數度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主張返還工程款項,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已得知聲請 人之主張後,先請聲請人等待,嗣後即不再予以回應及聯繫 ,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亦有未營業而使聲請人無從聯繫主張 權利之情形,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 在,應屬可取,至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 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 行費用。

2024-10-14

SCDV-113-全-48-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潔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許吉宏,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郁欣禾、 鍾依潔,並經郁欣禾、鍾依潔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答辯(十八)狀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1 至20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至1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簽訂「高雄義大給排水勞務高樓 層勞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多項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總價按實際房間數計算,每間房間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3,000元(包含:①每個給水管道間閘門型架 加垂直立管裝配工資、②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工資   、③材料以每間房間來計算數量),為連工帶料至完工為止   ,保固期1 年,每期估驗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90%, 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由原告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 載明估驗內容檢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同被告向訴 外人即業主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工 程估驗計價。另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外,兩造尚有 追加18至31層樓之B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作工 程(下稱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洗孔工程分成2 、3 、4 英吋計價,洗一個孔之價格依序為2 英吋1,350元、3 英吋 1,400 元、4 英吋1,450元(均為未稅價),B管道工程則以 每間20,500元計價(未稅價);追加工程部分施作前,被告 會交付原告施工圖,施作完畢後原告以實際施工數量向被告 請款。  ㈡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陸續就已完工 部分逐月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部分12,834,000元(内含系爭 工程保留款1,283,400 元,見附表一項次1 ,即原告起訴狀 附表2 、附表6 項次1 ,見本院審訴卷第45、53頁)、洗孔 工程部分2,456,800 元(見附表一項次2 ,即原告起訴狀附 表3 、附表6 項次2 ,見本院審訴卷第47、53頁)、追加工 資未付款部分2,083,553元(見附表一項次3 、附表二,即 原告起訴狀附表4 、附表6 項次3 ,見本院審訴卷第49、53 頁)、追加點工工資部分348,000 元(見附表一項次4 、附 表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附表6 項次4 ,見本院審訴卷 第51、53頁)及B管道工程未請款部分287,000 元(見附表 一項次5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6 項次5 ,見本院審訴卷第53 頁),上開請款金額合計為18,009,353 元(計算式:12,83 4,000元+2,456,800元+2,083,553元+348,000元+287,000元= 18,009,353元,未稅)。詎被告自109 年6 月起拖延不付款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598,281 元及稅金6 79,914 元,尚欠工程款4,411,072 元(計算式:18,009,35 3元-13,598,281=4,411,072元)及其稅金220,554 元(計算 式:4,411,072元×5 %=220,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4,631,626 元(計算式:4,411,072元+220,554元=4,631, 626元)未給付(按:針對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嗣 於審理中就被告所抗辯業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應為14,030 ,997元【含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而 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數額及嗣後不爭執之數額既有變更,必然 會導致上開計算式及計算金額有所差異,惟原告表示仍維持 原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4 頁】,故上開計 算式仍記載如起訴狀所列),扣除其中保留款1,283,400 元 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348,226 元(4,631,626 元-1,283,400 元=3,348,226元),被告亦應退還保留款1,2 83,4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4,631,626 元(可參考附表一即原告請求金額簡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631,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其餘詳細主張與抗辯詳附表四至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針對義享天地飯店(下稱系爭大樓)高樓層之施 作,系爭大樓管路通過處即為管道間,而系爭大樓每一樓層 有多數客房、多數管道間,每一管道間有一垂直立管,該垂 直立管係由系爭大樓最高樓貫穿整個大樓,垂直立管貫穿至 該樓層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原告承攬之 工作即為上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即系 爭工程之工程範疇);又系爭大樓每一樓層均有一員工使用 房間,該房間之管道間亦稱為B管道間,兩造除前揭工作外   ,另追加B管道工程(即B管道間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   、裝配及固定)、洗孔工程(即在衛浴器具水流出去之地方   ,如洗臉盆、淋浴間地板落水口、馬桶水沖出處透過高速機 器洗磨穿洞),惟原告於110 年1 月中最後一次出工後,即 拒絕出工,後續係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故被告否認系爭工 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亦否認原告完工已逾1 年,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每一間房間單價為23,000元,共約定施作558 個房 間,故系爭工程總約定價金12,834,000元(未稅)(計算式 :23,000元×558=12,834,000元)(内含工程保留款1,283,4 00元,見附表一項次1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 、附表6 項次 1 );B管道間每一間單價為20,500元,而系爭大樓每一層 樓均有一個B管道間,約定施作18至31層樓共14樓,故B管道 工程總約定價金為287,000元(未稅)(計算式:20,500元× 14=287,000元)(見附表一項次2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3 、 附表6 項次2 );洗孔工程部分,兩造約定2 英吋施作607 個孔、3 英吋施作574 個孔、4 英吋施作575 個孔,總約定 價金2,456,800元(未稅)(計算式:1,350元×607+1,400元 ×574+1,450元×575 =2,456,800元)(見附表一項次5 ,即 原告起訴狀附表6 項次5 )。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追加工資 未付款2,083,553 元(未稅)(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附表 6 項次3 )、追加點工工資348,000 元(未稅)(即原告起 訴狀附表5 、附表6 項次4 )之部分否認。被告已給付原告 合計14,030,997元(含稅)工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 道工程、洗孔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尚未驗收,更無起 算保固期間問題,故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此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7 年12月31日,但原告迄未完工,縱以原告準備狀自認109 年 10月(假設為109 年10月1 日)完工,亦已逾約定完工期間 640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4 項約定,被告可對原告 請求按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逾期罰款,而被告已給付總價 金為14,030,997 元,每逾期一天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一天罰款金額為42,092.991元 (計算式:14,03 0,997×0.003=42,092.991元),故逾期640 天罰款金額為26 ,939,514 元(計算式:42,092.991元×640天=26,939,514元 ),上開金額已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即2,806,199 元(   計算式:14,030,997元×20%=2,806,199元),故應以契約價 金總額20%即2,806,199元為逾期罰款金額,被告自得以上開 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詳細主張與抗辯詳附表四至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總價按實際房間數計算,包含①每個給水管道 間閘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工資、②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 與吊裝工資、③材料以每間房間來計算數量,上述①至③每間 房間總計為23,000元,為連工帶料至完工為止;共約定施作 558 個房間,總約定價金為12,834,000元(未稅)。 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1 年,每1 期估驗款按實際完 成合格數量支付90%,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由原告 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載明估驗內容,檢附請款明細、照片   、查驗單,會同被告向業主東元公司申請工程估驗計價。 ㈢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外,兩造尚有追加18至31層樓 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B管道工程以每間20,500元計價   ,共14樓,總約定價金為287,000 元(未稅);洗孔工程則 分成2 、3 、4 英吋計價,洗一個孔之價格依序為2 英吋1, 350 元、3 英吋1,400 元、4 英吋1,450 元,約定2 英吋施 作607 個孔、3 英吋施作574 個孔、4 英吋施作575 個孔, 總約定價金為2,456,800 元(未稅)。 ㈣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項總計14,030,997元(含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承攬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 程,針對上開工程之價金如附表一項次1 、2 、5 所示,此 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就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業 已完工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頁   ),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附表一項次1 )並未完工   ,且不得請求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縱得請求,亦以逾 期罰款抵銷等語;從而,關於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 部分業已完工,且被告所稱之瑕疵亦係針對系爭工程,而非 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況兩造就此部分亦僅口頭約定而無 如系爭契約之書面,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此部分要待其 他部分皆完工或修繕完畢且驗收完成為請款要件,原告自得 請求此部分報酬,再參以兩造就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之價 金數額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款項請求2,880,990 元(附表一 項次2 、5 :2,456,800 元+稅金122,840 元+287,000 元+ 稅金14,350元=2,880,990 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請求 部分,兩造爭點厥在於:⒈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就 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⒉原告針對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得否請求?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 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惟觀之被告 所提出所謂「未完工」之情形,不外乎係熱水系統無法迴水   、熱水循環量不足、熱水管道逆止閥進水端與出水端裝設倒 反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7頁),惟前揭所列似屬於業 已施作但有瑕疵之情形,應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且被告亦自 承工地主任郭千瑋於110 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要求原告施作 上開部分,遭原告拒絕出工,其業已自行僱工處理,因此支 出費用共106,320 元,並提出對話紀錄、附表為憑(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3至27、295 、303 至307 頁),足見系爭工程 應已完工,僅係關於後續有無瑕疵、由何人修補瑕疵暨瑕疵 修補費用負擔之問題而已,尚不影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 實。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前揭所列瑕疵確實存在乙節,經證人 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⑩,亦即確實有熱動閥 溫度異常、熱水管逆止閥位置及方向錯誤等情形,造成熱水 出水秒數太長暨水量不足,此乃係施工品質之問題,因在管 路內發現有管塞,嗣郭千瑋曾在證3 、4 之對話紀錄內通知 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惟最終原告並未 處理,而係由被告派工處理相關缺失;再由郭千瑋將上開瑕 疵傳送予原告並就熱水管逆止閥施作錯誤稱此為系爭工程缺 失後,原告僅表示「追加部分先處理」、「追加部分工資與 欠兩年未付」等語,未否認上開瑕疵之存在,另原告起訴狀 附表4 項次23亦將產品不良造成水量小之施作列入追加工資 請求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應堪認為真實,況承攬之工作物不論可否歸責承攬人,在工 作物交付時具有瑕疵,仍有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至於閥件 、零件有無瑕疵、管塞等問題詳下述),而原告在被告通知 後未進行修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後向原告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 12,834,000元,扣除被告所自承修補瑕疵支出之費用106,32 0 元後為12,727,680元,加上稅金則為13,364,064元(計算 式:12,727,680元+【12,727,680元×5 %】=13,364,064 元 ),此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得以請求之報酬。  ㈢原告針對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得否請求?(附表一項次3 、4 之細目即附表二、三)  ⒈關於試水工資(附表二項次1 、5 ):  ①關於附表二項次1 之試水工資,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 證述內容部分①、②,原告主要承攬系爭大樓飯店區客房內給 水立管及給水支管配管施作,關於給水立管、支管配管完成 需要做試水、試壓之工作,所謂試水、試壓一般要求管內每 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試水係屬於春 宏工程行施作內容一部分,若配管完成沒有測試,不知道管 路是否良好無洩漏,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才能作紀錄, 也才能跟業主辦理查驗。又參酌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審訴 卷第55至63頁),原告本就承攬系爭工程每個給水管道間閘 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等, 亦於第9 條約定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 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更 應在申報完工後,會同被告與業主完成查驗報告,對於被告 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內改善,為了確認配管是否可用或符合 業主要求,以一般常情而言,試水、試壓應為必要程序,系 爭契約亦未明文排除試水、試壓之程序或特別約定試水、試 壓費用得另外請求,原告在承攬時即應將此部分成本估算在 內,是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本範疇,應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試水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且應保持60分鐘無滲 漏,兩造討論閘閥關不緊會漏水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 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與內政部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 確保施工方要求進行二次試水之工資,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 由云云,並雖提出原證11、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7、 245 頁)為佐,惟依證人郭千瑋證所述,試水、試壓要求管 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則此部分 兩造所述並無不同(但在原證28右下角之原告說明卻載為試 壓10公斤、不能超過2 小時),而在原證11、28內並未見有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等內容,反 由證人郭千瑋表示「有鑑於林老闆和我們現場試壓的要求的 資訊一直有出入,從下星期開始,每個星期都要開一次針對 試壓進度的會議」等語,可見原告在試水、試壓程序上始終 未達要求,被告則係要求原告應依業主要求試水、試壓;除 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原證28其他內容,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本件即難認原告得在系爭工程之報酬外,另外 以追加費用之名義請求額外給付。再者,原告提出證明試水 工資之原證33、3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99 至405 頁),業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  ②關於附表二項次5 之垂直幹管重試水部分,原告主張因垂直 幹管閥件有問題、不能完全關起,水會滲漏至水平管,致無 法持壓試水,修改與出工則如原證29、29-1(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17 至219 、247 至24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 至39 7 頁)。然而,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③ ,立管、支管間之閥件原始設計目的主要係支管房間如需維 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做維修,其設計目的與試水無關,本件 工程閥件是東元公司提供的,在本案工程竣工後與竣工前使 用之閥件均未更換過,亦無有問題沒辦法驗收之情形;原告 亦未能提出係因閥件有問題而導致滲漏水之證據證明,即難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9、29-1,業據被告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亦無從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關於短迴水部分(附表二項次13、附表三項次1 ):  ①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⑤,所謂短迴水   係指不符合將熱水管路先開好各器具所需水源後始銜接迴水 管路之作法,造成之可能結果為無法在秒數內即有熱水使用   ,惟證人郭千瑋亦稱短迴水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會有短迴 水應係圖資之問題。又依證人溫明釗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 容部分②,短迴水之問題就其至現場瞭解結果,應係圖面尚 未審好前即先做樣品,待圖面審好後始發現現場與圖面有所 落差,但其認為此落差就熱水整體功能性並無影響,僅係外 聘建築師監造認為一定要照圖面施工,故東元公司即要求修 改有差距之部分;由此可知,短迴水之問題產生應係在於在 無圖資之情況下即先行施作,施作完成始發現實際施作情形 與圖資所示有異,業主要求始進行修改。  ②而就圖資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係以被告提供 之圖面與規範要求為依據,然依據證人溫明釗所述,原告施 作時尚未有審核通過之圖面,足見被告並未提供審核通過之 圖資、圖面予原告作為施作依據,如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正確 之圖資、圖面予原告,而原告卻施作錯誤,此一物之瑕疵(   此瑕疵係指原告施作情形與被告指示不符,而非與業主要求 不合,亦即係針對系爭契約而言之瑕疵)是否存在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非原告,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因此,此部分既係在被告未確實指示或提供圖 面而不可歸責原告,亦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範疇,原告自得 另外請求被告給付,再參酌被告提出修改短迴水之請款單、 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111 至115 、 123 至127 、129 至133 頁),被告亦有給付短迴水費用予 原告,足見被告亦自承此短迴水修改費用係原告得以請求之 款項,故所謂短迴水修改費用應係原告得以在系爭契約以外 請求之項目。  ③然而,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已 可佐證其確實已為給付短迴水修改費用,現原告在上開請款 或給付範疇之外,另外為本件短迴水費用之請求,雖稱已排 除108 年4 至6 月已請款之96天,但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 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 告提出之原證26、26-1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 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 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⒊關於產品不良造成18至31樓水量小部分(附表二項次23):   原告主張18至31樓因產品不良即熱水被覆管內阻塞致水量小   ,原告因此在現場切管施工,配合原告進行此項工程之小包 商亦有人提出施作明細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 其證述內容部分⑥,本案垂直立管及水平管係東元公司所提 供,其中附帶管塞之功能為保護管內潔淨,另依證人溫明釗 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系爭工程之垂直管與水平 管材料進場時附有防塵套,其主要功能係防止搬運或施工的 過程中有異物跑進去;因此,系爭工程之垂直立管及水平管 附有防塵套(或稱管塞),並非產品不良,而係有其功用, 在後續施工過程中,應由施作廠商自行拆掉,否則當然會影 響管內之水流量,原告既作為實際施作垂直管與水平管之專 業廠商,理應由其注意其所施作之管路材料是否有防塵套, 無待他人提醒,不應將此責任轉嫁由非實際施作之人承擔, 此實屬合理之風險分配,待施作完成發現管內防塵套未拆而 需再行拆卸施作拆掉防塵套,此一費用實應由原告承擔,尚 難據此要求被告負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關於點工搬運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4 、8 、9 、10、11)   原告主張依兩造長期履約習慣,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係指 原告從30樓或31樓搬至其他樓層部分,不包含從地面吊至30 樓、31樓之費用,室内搬運係由原告搬到每一層樓,故請求 點工搬運費用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所 有料件無論是甲方/乙方或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均由 乙方【即原告】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並未就搬運之 範圍有所限制,原告亦未舉證其所稱之兩造長期履約習慣,   已難認原告得在系爭契約以外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再者, 原告自承吊料塔吊錢係被告請人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63頁),再參酌垂直立管及水平管以人工方式搬運不僅 費時,亦有諸多危險,既然被告業已付費使用塔吊進行吊掛 作業,實難想像有何必要讓原告自行僱工將垂直立管及水平 管由地面搬運至30、31樓,此部分被告亦抗辯係由被告另行 僱用具專業執照之人員負責吊掛作業,足見原告所述不符常 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⒌關於零件蛀孔部分(附表二項次6 、7 ,附表三項次4 ):   原告雖主張義聯集團監造人員於000 年0 月間查驗給水材料 有問題,原告就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於110 年4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義聯集團說明,其監造人員查驗東元電機承包施 作之一批給水材料有問題,因而停工一個多月,監造人員後 稱材料無瑕疵又可使用,原告以該批瑕疵材料施工,致給水 幹管以及零件蛀孔漏水云云,並提出給水材料照片、存證信 函(原證42、43,本院訴字卷一第317 至321 頁)為憑。惟 本件實無法單僅由上開照片看出給水材料有問題或發生零件 蛀孔漏水之情形,照片下方註釋及存證信函則均為原告單方 面之說法,未經其他證據證實,尚難僅據此而為認定。縱認 由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77至83、145 至155 頁),得以佐證確有零件蛀孔乙事,被 告亦已給付相關款項,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 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 34、34-1、35、35-1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 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⒍關於31樓垂直幹管尺寸不對重改移位(附表二項次12):   原告請求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需做2 次修改費用部分,主張係 郭千緯未提供圖面僅口頭說明施工位置,要求原告施作到一 定高度後再二次施工,致31樓有20間房間之施作高度與業主 要求不符,原告需派人員再次修改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 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④,亦即原告施作區域係系爭大 樓之立管,需與施作循環幹管廠商作銜接,原告一開始施作 前並未跟其討論要做到多少高度,致無法跟循環幹管做銜接 ,妨害其他幹管施作,事後有要求原告修改,但其事先並沒 有以口頭要求表示原告要先施作到一定高度,幹管高度尚未 確定前,不可能會給原告關於銜接管路高度之尺寸等語在卷 ;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所 謂郭千瑋事先以口頭說明施工位置乙節,即無證據佐證,自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身為實際施作垂直幹管之專業廠 商,自應注意關於與其他循環幹管之銜接,施作後致出現瑕 疵而需修改,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⒎關於南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附表二項次16、1 7):   原告主張其於18至30樓北、南兩邊排水洗孔洗到電管而必須 改配管,洗孔位置為被告設定,套圖有誤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請求額外支出移位後再次洗孔之費用云云。惟依證人郭千 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郭千瑋參與本案工程期 間,並無原告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形 ,僅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已難為原告有利認定;又原告 雖提出照片、出工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271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17 至423 頁),但由上開照片並無法看出 有原告主張之情形,且被告否認出工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4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則上開出工單無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之 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據 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⒏關於18至20樓浴室圖套錯洗孔位置不對重洗孔(附表二項次1 9):   原告主張被告將浴室套錯圖,致需重新再多洗孔,且面盆移 位必須打地板改配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5照片佐證(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85頁)。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 容部分⑦,郭千瑋參與本案工程期間,並無原告洗孔洗到電 管之情況,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形,僅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 管,此係因圖面有變更位置,但僅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有 此情況,且就預埋部分係由被告處理等語在卷,且觀之原證 15照片,亦無法看出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錯 誤圖面,則原告所稱浴室套錯圖乙事,即無證據佐證。  ⒐關於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附表二項次22):   由上開⒏所載,確實在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遇到面盆移位 要改配管之情形,但此部分證人郭千瑋並未證述係由原告負 責處理;再觀之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原證16照片(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11 至125 頁),亦無法看出確實係在針對此部 分進行施作,且照片亦未顯示數量、單價等資訊,原告請求 之金額仍乏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實難允准。  ⒑關於25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25樓1 間出水量少(附表二項次 15):   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原證36、36-1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 頁),惟被告亦提出請款單、 發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139 至143 頁),顯 示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請求,被告並已為給付,在上開被告業 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 明,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 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⒒關於追加21至29樓改馬桶給水尺寸工程(附表三項次2 ):   原告主張被告未先確認圖面即要求原告先施工,且工地主任 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其依郭千瑋指示施作後,被告後續方 提供衛浴設備施工圖,致其需派人修改云云。惟依證人郭千 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⑧,亦即系爭工程18至31樓 之馬桶尺寸不相同,郭千瑋並未告知原告18至31樓之馬桶尺 寸都一樣,而係其請原告修改馬桶給水尺寸時,原告反應馬 桶尺寸都一樣等語在卷,則原告所主張工地主任表示馬桶尺 寸皆一致乙事,即乏證據佐證;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8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但在原證18之對話紀錄內, 並未見有何郭千瑋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之內容,僅有「18F~ 20F的18號房,無障礙廁所的馬桶給水是25公分」、「22樓7 ,12,14,29,35馬桶進水需要修改到跟馬桶中心25cm」等 內容,與原告主張意思相去甚遠,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委無足 採。  ⒓關於追加18至23樓改花灑機心工資(附表三項次3 ):   原告主張花灑底座係被告員工未有圖面即先行安裝,要求原 告施工修改位置等語在卷,並提出原證19、31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 、253 頁),而被告則自承花灑底座確由被 告安裝,亦的確安裝錯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3 頁),但 被告抗辯業已就此部分與原告協商工資並支付,復提出被證 7 、17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1至43、123 至127 頁),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 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即施作照片與對話紀錄,並無顯示數量、單價等資 訊,亦無尚存有其他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存在等內容,則原告 請求之金額仍乏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⒔關於水鎚漏水查漏重試水7 間工資(附表二項次18):   原告主張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水鎚,其水鎚施工品質 不佳而有漏水,致原告需重新試壓反覆試水云云,並提出原 證37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 頁)。惟被告否 認在水鎚安裝前、後有進行短迴水修改,自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但觀之原證37,郭千瑋僅提及「20F 9 號和10號房   ,是因為水鎚漏水,今日下午16:00觀察,無失壓就完成」 等語,並無關於重新試壓、試水等內容,況原告就請求之金 額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此部分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⒕關於追加洗孔(附表二項次20、21):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24至30樓之異形房未預留套管需重新洗孔   ,東西兩邊各追加1 個管道間,圖面有被告工地主任劉靜源   、黃一軒、林明輝3 位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圖可查(原證23   、3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1 、255 頁),洗孔之位 置如原證51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5 頁   )云云。惟被告否認劉靜源、黃一軒就上開施工圖簽名之真 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249   、305 頁),被告復未能證明該部分之形式真正,無法據此 認定上開施工圖業經被告確認在案,其餘部分則僅為原告單 方面記載,被告既為否認抗辯,尚無法僅據原告單方記載即 認定此部分請求暨數量與確切情形。  ⒖關於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附表二項次2 ):   原告雖請求18至31樓之管道間切孔工資,然而,兩造就系爭 工程業已約定係以實際施作房間數量計價,如係在系爭契約 所約定原告施作之管道間內,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而不 得額外請求,被告亦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 明此部分係在系爭契約範圍外,屬另外施作部分而得請求, 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⒗關於進口白膠(附表二項次3 ):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述承攬總價金乃連工帶料做 到完工為止,並含保固期限一年;乙方帶料部分為五金另件 包括但不限於角鐵、槽鐵、U 型螺絲、吊料、管帽、切片、 型鋼、全牙吊桿、吊桿、螺絲接頭、管束、膨脹螺絲(壁虎   )、預埋螺絲(吊仔)、鐵板牙螺絲、螺絲、螺母、華司、 接線盒等」,既使用「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則原告是否 得另外請求所謂之「進口白膠」費用,不無疑問;再者,此 進口白膠究竟作何使用、是否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何一部分、 費用收據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無法為原告有利認定   。  ⒘關於三菱電梯扣款(附表二項次14):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試水過程中漏水致電梯損壞,竟將責任推 給原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故請求返還 此筆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即被證13,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91頁),其下方記載「扣更換門扣機板12,571   」等語,右下方即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原告亦不爭 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當時既已同意該筆扣款, 事後復行爭執,難認有理由。  ⒙關於餐廳都兩套(附表二項次24)、垂直幹管預留4 管道間2 各雙套(附表二項次25):    原告主張餐廳原本預留垂直幹管兩套,後來追加兩套平行管   ,原本預留4 個管道間,後來追加單套兩個、雙套兩個,共 6 個垂直管道間,故另立此2 項請款項目,並提出原證23(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1 頁)之31層平面圖、原證50(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5 頁)之施工平面圖為證。然而 ,上開圖面關於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4 份幹管等字 樣均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確認,相關施 作數量、金額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即無 法為原告有利認定。  ⒚從而,原告就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難認得為請求。 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7 年5 月28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指定日期完工」,工期計算 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因此被告抗辯完 工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洵屬有據。惟原告自承其係於00 0 年00月間完工(見本院審訴卷第155 頁),如以最有利於 原告之時間即109 年10月1 日計算,亦已逾約定之完工時間   639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則每日違約金為 38,502元(計算式:12,834,000×0.003=38,502元),逾期6 39 日之總數額為24,602,778元(計算式:38,502元×639日= 24,602,778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即2,566,800 元(計算式:12,834,000×0.2=2,566,800 元 )為上限,低於上開以每日為基準計算之金額,故原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應以2,566,800 元為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主體A館為配合B館放慢工程進度,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原告根本無從進場施作,自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24樓直至108 年3 月22日才剛要放樣 洗孔;況系爭工程是業主義大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 何時送到工地,原告係配合系爭大樓主體工程進度進場施作 ,並未拖延云云。而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期日完工,原告主張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1之網路新聞 報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至275 頁),僅記載A館已完 成鋼結構工程,開始進行內部裝修,因配合B館工程進度, 故A館工程進度有所放緩,並未見系爭大樓主體至107 年12 月31日只完成10%之相關內容,且該則報導係在107 年2 月2 6日,則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之情形,並未見原告舉證; 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25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欲證明系爭大樓24樓於108 年3 月22日始放樣洗孔, 但即便放樣洗孔時間如原告主張,究竟係何原因所導致   ,仍無法僅由該對話紀錄證明,原告仍應先證明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業主提供物料,原告 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云云,然原告仍未證明業主提供 物料有所遲延致其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之事實,自無法為 其有利認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共計為16,245,0 54元(計算式:2,880,990 元+13,364,064元=16,245,054元 ),被告業已給付14,030,99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566,800 元,總計為16,597,7 97 元,因此抵銷結果,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 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62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簡表即起訴狀附表6 ): 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給水勞務工程 1 12,834,000元 12,834,000元 稅金641,700元 2 追加洗孔工資 1 2,456,800元 2,456,800元 稅金122,840元 3 追加工資未付款金額 1 2,083,553元 2,083,553元 稅金104,178元 4 追加點工工資請款金額 1 348,000元 348,000元 稅金 17,400元 5 B管道間未請款287000 1 287,000元 287,000元 稅金 14,350元 合計 18,009,353元 稅金900,468元 匯款總金額 13,598,281元 稅金679,914元 未付款總金額 4,411,072元 稅金220,554元 附表二(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為上開附表一項次3 之細目): 報價單 春宏工程行 茂利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110年01月24日 工程名稱:義大世貿廣場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試水工資追加 工 46 2,000 92,000 5.6.7.13.15.18.項 2 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1F22*14 間 308 300 92,400 下包及員工 3 進口白膠每瓶1054元*17=17918元 瓶 8 1,054 8,432 收據 4 郭干偉107年6月27日點工搬運 工 9 2,000 18,000 現任主任及員工 5 垂直幹管凡而無法試10公斤每個房間(重試水18F至31F共) 工 96 2,000 192,000 東元張嘉鴻現場照相存證107年7日1日 6 零件蛀孔點工拆板邱其佃 工 10 2,000 20,000 簽到簿邱其佃 7 零件蛀孔點工 處 31 2,000 62,000 照片 8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7月27日 工 2.5 2,000 5,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5日 9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7月28日 工 2 2,000 3,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6日 10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8月8日 工 2.5 2,000 5,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7日 11 點工搬運6"幹管107年8月9日 工 4 2,000 8,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8日 12 31F垂直幹管尺寸不對從改移位 工 67 2,000 134,000 員工郭智昇.林家民.邱其佃三人簽到簿 13 改短迴水25至28F4人4共64天29F20工.18F至24F 每層4人各五天共224天已請96天差128天 工 128 2,000 256,000 108年4.5.6月已請款96天 14 三菱電梯扣款 式 1 12,571 12,571 茂利員工施作 15 25F至30F浴缸龍頭換位.1間25F出水量少 工 4 2,000 8,000 點工 16 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工 60 2,000 120,000 證人劉靜源主任照片 17 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工 60 2,000 120,000 兩邊18至29F 18 水鎚漏水查漏從試水工七間工資 工 7 2,000 14,000 照片和賴郭主任 19 18.19.20F浴室圖套錯洗孔位子不對從洗孔 孔 28 1,400 39,200 照片 20 追加洗孔24F.30F4"6樓*8孔 孔 48 1,450 69,600 黄一軒.劉靜源簽名 21 追加洗孔24F.30F 2* 孔 141 1,350 190,350 林明輝等三人簽名 22 31F總統套房改廁所 工 6 2,000 12,000   23 18F至31F水量小因產品不良造成 工 233 2,000 466,000   24 餐廳都兩套 套 2 23,000 46,000 有圖 25 垂直幹管預留4管道間2各雙套 套 6 15,000 90,000 有圖 26             27 合計       2,083,553   28 稅金 式     104,178   29 合計 式     2,187,731   附表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為上開附表一項次4 之細目): 報價單 春宏工程行 茂利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110年01月24日 工程名稱:義大世貿廣場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改短迴水工資追加18至29F 13*6 工 78 2,000 156,000   2 改馬桶給水尺追加21至29F 8*6 工 48 2,000 96,000   3 改花灑機心追加工資18F至23F 工 18 1,000 18,000   4 零件蛀孔 工 50 1,000 50,000   5 4F至30F浴缸龍頭換位.14間 工 14 2,000 28,000   6             7 小計 式     348,000   8 稅金       17,400   9 小計 式     365,400   附表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主張與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01.原告施作之大樓給水工程 ,須在大樓主體及相關場地工程均有一定完成度可讓原告安裝送水管路時,原告才能開始施作。依網路新聞(原證4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至275 頁)可知,大樓主體A館為配合B館放慢工程進度,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原告根本無從進場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24樓直至108 年3 月22日才剛要放樣洗孔,此有107年12月20日請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2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況系爭工程是業主義大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原告係配合系爭大樓主體工程進度進場施作,並未拖延。 (本院訴字卷一第47、213頁) 02.業主已於109 年底即開始試營運飯店部分,110 年3 月20日試營運百貨公司部分,並於4 月3 日正式開幕,足證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此有出工單、新聞報導在卷可憑(原證2 、9 ,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119 、211 至213 頁) (本院審訴卷第11、155頁) 01.被告對於原證4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證41並無任何文字表示於107 年12月31日大樓主體A館只完成10%。又原證41係107年2月26日報導,系爭契約係於107 年5月23日簽訂,是原告既於上開報導日之後簽署系爭契約,自有相當把握於系爭契約所定工期即107年12月31日前竣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頁) 02.被告對於原證25照片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證25原告自行附註之文字否認之。又原證25雖可證明108年3 月22日原告施作放樣、洗孔,但為何不是原告施工遲延,而係大樓主體A館施作進度緩慢,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否認「107年12月31日大樓主體A館只完成10%」。(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 頁) 03.被告對原證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原證2 的部分被告應提出施工日誌。 (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否認原證2 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01.系爭工程至多僅為瑕疵修補問題,並非未完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 02.被告雖透過證人郭千緯主張有工程缺失,惟被告應舉證究竟有何缺失?其缺失係由何方所造成?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或者業主?而非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有工程缺失即可成立。況觀諸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千瑋稱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 頁);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的功能性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亦無施工瑕疵。縱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然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已長達兩年,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修補,是原告即使不修補瑕疵,亦不應視為債務不履行。至原告稱「工資」係不諳法律用語,其真意係指承攬報酬而言。(本院訴字卷一第379至381、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8頁) 01.實則原告並未完工,而有熱水系統無法迴水、熱水循環量不足等問題,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千瑋(下稱證人郭千瑋)於110 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要求原告修補未完工部分,此有證人郭千瑋要求原告施工之line對話記錄(被證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郭千瑋稱「下星期一(1/25),有安排進場檢查…」、「是否出工請回覆」等語並要求原告出工,均遭原告表示「追加部分先處理」、「追加部分工資與欠兩年未付」為由拒絕出工,原告最後一次出工為110年1月中。甚而證人郭千瑋表示2330房管道間,熱水管逆止閥做錯位置,原告仍為相同理由拒絕出工,此有證人郭千瑋要求原告出工遭拒絕對話紀錄(被證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未完工部分拒絕修補,係由被告接手修補工程,是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亦否認原告完工已逾1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訴字卷一第23、295、449至4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至317頁) 02.因原告拒不修補瑕疵,被告已自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共106,320元,此有被告自行製作工程成本表(附表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 頁)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7頁) 無法自被證4 之截圖得知被告何時傳送訊息,故原告無法以日期核對原告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均應完整截取有日期之内容。 (本院訴字卷一第379 頁) 工程款項支付情形 01.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然被告自109 年6 月起拖延不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598,281元及稅金679,914元,尚欠工程款4,411,072元及其稅金220,554元,合計4,631,626元未給付,扣除其中保留款1,283,400元後,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348,226元。 (本院審訴卷第13頁) 02.原告統計21紙請款發票(原證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列表計算請款日期及金額(即附表7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並以附表7 所示發票日期、金額對照被告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日期、金額,統計被告已付金額合計為14,030,997元(詳附表8,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與被告主張之金額相同,原告更正之前主張,以此為準,並維持原本聲明即可。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 03.原告依原證7 請款單日期整理請款明細,對照附表7 原告開立請款發票日期、金額及附表8 被告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9對照統計表所示(詳附表9 )。 (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 被告並非全無付款予原告,被告與業主共同查驗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項總計14,030,997元(含稅)(被證1、2,見本院審訴卷第245 至285 頁),其部分為溢付價金。至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係針對兩造工程何部分,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2 單據與原告所提出原證7 請款單核對。 (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 被告對於原證22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原證22發票與附表7 一致,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以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付款,是以被告仍主張被告實際付款金額以被證1 、2 為據,而非附表7 。 (本院訴字卷一第297頁) 01.被告就附表8 記載被告已給付原告款項總計為14,030,997元之部分不爭執,惟附表8記載總工程款19,424,472 元   、未請款5,393,475元之部分   ,被告爭執之。另附表8 項次1、2、3日期與被證1 不一致,且附表8 記載被告已給付各次款項,與被證2 有些微匯費差距(如被告主張107年10月8日係1,565,370元、原告主張為1,565,355元,兩者差15元即為匯費差距)。 (本院訴字卷一第293、3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 02.被告對於附表9係依照原證7 、附表7 、附表8 製作並無意見,然附表9 仍與原證7 有些微差異,如原告在附表9記載原證7 中107.11.20請款單中含「2孔18F19F22號每樓多3x2x1350」、「2孔20F21F22F22號每樓多1x3x1350」,但實際上原證7中107.11.20請款單根本無「2孔」字樣;原告在附表9 記載原證7 含5%營業稅後金額,但原證7有些請款單並未記載含稅金   ,係原告自行依發票金額登載。(如107.12.20、108.1.20、108.4.20、108.7.22、109.1.30請款單)。 (本院訴字卷一第339至341頁) 原告已向被告申報完工,然被告遲遲未辦理驗收,未退還保留款1,283,400元,並積欠工程款3,348,226元。 (本院審訴卷第155頁) 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尚未驗收,更無起算保固期間問題,故尚未給付保留款。就原告提出保留款金額1,283,400元無意見,然否認被告有支付保留款之義務。 (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9至251、325頁) 請款與估驗 01.上開工程之施作,都有現場施工人員可作證,而兩造間之請款模式為原告出具請款單予被告(原證7,見本院審訴卷第173 至197 頁),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勘查估驗,確認原告施工部分無問題後,再由被告之負責人許吉宏、主任劉靜源及證人郭千瑋在請款單上簽名,並通知原告開立相對應之發票,原告會先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絡並提出資料供其對帳,此對帳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5頁)。 (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 02.被告短少給付之狀況極為常見,而其主張短少給付之理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有所主張之支出其他費用,且被告片面要求原告負擔該等費用,原告並未同意,故即使被告有支出該等費用,亦無權利要求原告負擔,自無法主張抵銷。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03.被告雖未另外出具估驗計算單或結算明細表予原告,然兩造實際上已有會同估驗,自無須另出具估驗計算單或結算明細表,此觀原證7 之請款單係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表格,抬頭為茂利公司   ,被告人員亦在「現場負責人」或「工務部」之欄位簽名之情即明;況原告亦以line聯絡證人郭千瑋、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吉宏向其請款(原證8,見本院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可證已有估驗無誤。 (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 01.被告對原證7、8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02.被告對於原證20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 03.兩造請款模式為原告先填寫配合廠商請款單,該單據會有原告欲請款項目,而被告收到請款單後,會檢視原告欲請款項目是否合理,二造協商後就原告請款金額合理之部分,原告會開具發票請款,被告收到原告開具之發票後,原則上會依發票金額付款,但有一些零星扣款項目,基於會計作帳需要,並不會直接在發票金額扣除,而係在被告支付予原告時直接扣款,致時有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發票金額不一致之情。 (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 驗收 01.原告施作完畢後,會在LINE群組上回報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查驗,此有107 年9 月1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話紀錄:「許董今天麻煩查驗18樓平行館」等語可參(原證5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5頁),而被告亦就原告要求查驗之部分進行查驗   ,此有被告負責人107 年9月28日對話紀錄:「今天監造試水查驗一整天,若有疑義,請先不要洗孔,之後再釐清」等語可參(原證2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   ,足證被告係陸續驗收原告施作之工項,被告進行查驗後,會就部分内容要求原告修改,此有108 年4 月18日對話紀錄截圖(原證53,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7至441頁)在卷可證。被告亦會查驗已修改完成之工項内容,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 月20日向原告說明:「明天及後天查驗21樓客房給水」等語可參(原證5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3 頁)   。 (本院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02.綜上,依上開對話記錄内容,可知原告就施作工項陸續請被告做查驗,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畢之工項先作驗收,驗收完成後被告方同意讓原告過去開發票,原告會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絡並提出資料供其對帳,此對帳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5頁)。觀諸兩造從109年3 月30日開始以原告施作明細進行對帳,兩造應該是在109 年3 月30日前陸續進行驗收,是兩造陸續進行驗收,約於109 年3 月30日前完成最後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33頁) 01.按「每壹期估驗款案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於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已書面載明估驗内容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同甲方向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申請工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甲方核定確已達到規定進度後,乙方始得開立發票請款」,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工程完成一定進度,會申請「估驗」(非驗收),估驗通過時間點為原告開立發票之前。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頁) 02.又按「乙方申報完工後,乙方應會同甲方與業主完成查驗報告,並由甲方核算工期逾期與否。除甲方有特別指示外,乙方應就甲方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曆日内一次改善(包括但不限於拆除、重做、退換材料或設備)完竣,並報請甲方與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最後一次出工為110 年1 月中,此後即拒絕出工,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申報完工,自未辦理正式驗收,實則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後,被告向業主東元電機承攬工程全部(含「給水系統」、「排水系統」)於110 年9 月1 日竣工、110 年11月30日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至449頁) 被告對原證52、53、54承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頁) 估驗就是驗收,只是用字遣詞不同而已,實際上都是兩造派人去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係指同一件事,工程驗收可能會分很多階段,驗收有可能是指最後一次,但也有可能是多次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 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是估驗、第9條是驗收,二者並不相同。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附表五(兩造關於追加工資之主張與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1.因被告大多以口頭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故沒有書面之通知單或會議紀錄,然原告會以line聯絡證人郭千瑋   、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吉宏向其請款,此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證8,見本院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在卷可查。 (本院審訴卷第155頁) 02.被告未提供施工圖面,原告係依被告工地主任口頭指示施工,致後期有諸多修改工項。 (本院訴字卷二第453 至454、458 頁) 被告對原證8 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原告施作時係與證人郭千緯口頭協商工資單價,如有必要,可傳喚證人郭千緯出庭作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343頁) 證人郭千緯是現場工地主任或監工,依一般實務慣例,其僅負責施工情況,不會涉及議價範圍,觀諸證人郭千緯證稱:有幫忙安排連絡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的負責人去協調該補償工資,這部分因為牽涉到計價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頁)即明,被告仍抗辯兩造對於數量、單價並無合意。 (本院訴字卷二第430頁) 被告僅空言質疑數量、金額、單價,始終未能提出被告認定之數量、金額、單價及相關計算式以實其說,其空泛之抗辯 ,尚難採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1、326頁) 01.契約約定是以房間計價,目前單價是以工計價,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有所落差係因數量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 02.就其餘原告附表4 、5 單價及數量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該單價與數量。原告所提出之數量、金額都非常不明確,如多洗孔的數量究從何憑據可以得知?又被告既已支付短迴水部分,原告卻要請求多支付,其多支付之數量究從何而來? (本院訴字卷二第191、326頁) 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有無經審查通過?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為東元電機上包,與兩造皆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溫明釗係新泉公司指派之監造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 (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證人溫明釗雖證稱有許多施工係被告要求按照樣品施工,惟其又證述此事係「原告告知」 ,證人溫明釗並未與被告確認 ,則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489頁) 0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之規定,以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標單、圖面與規範要求為依據,是施作前被告會交付原告施工圖(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予原告,是施工圖本應由東元公司繪製後交由新泉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透過被告轉交予原告,原告方能按圖施工,然實際上東元電機存有遲延提出圖面之情況,此有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而業主(東元公司與被告)為趕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先施工,業主後補圖,致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應由業主自行負責。況被告從未將施工圖面交予原告,係要求原告自己向工務所要,然就契約相對性原則而言,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所需圖面自應由被告提供,不能將責任推卸給第三人(業主東元電機)   ,此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以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證人郭千瑋亦自承原告所需之圖面不適合跳過被告,而向被告之業主人員溫明釗索取,此有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7至429、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2.證人郭千瑋亦會在LINE群組發送訊息指示原告(原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原告會與被告討論施工過程,按圖施工並依照被告指示之尺寸、設定位置進行施作,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施作完畢後再以實際施工數量向被告請款,此有原證7 之配合廠商請款單、原證21之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圖說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然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實際上並未通過業主之審核,如18、19樓係未審圖即先施工洗孔,此有108 年2 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反應18、19樓查驗問題,被告負責人許吉宏自承:「   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周五才通過的」等語可參(原證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從而,因被告未審圖即要求原告先施工所衍生各項修改(包含重新試水)之工資,本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一第49、153、215、225、313頁) 03.被告未提供正確圖面前,證人郭千瑋即要求原告先施作   ,原告係依照郭千瑋之指示進行施工及修改工程,此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照(原證11至13、18、19、27下半部、30、37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83、133至135、243、251、26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27頁) 01.被告提供予原告為概括性之施工圖,並無具體細節,需由原告依其專業施作細節部分,原告專業不足施作錯誤後,經監造要求修改又不願意修改,今卻推託於被告,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02.原證21因為照片内容過於模糊,請原告以文書證據方式提出,以供被告比對。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 03.原證23為建築底圖,係業主東元公司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繪製之施工圖,亦非管道間之管線圖,無法得知水平、垂直管如何裝配、固定,亦無法得知確切洗孔位置,僅能得知有哪些器具(馬桶、臉盆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04.原告於原證24表示「18樓19樓到現在還沒有送查驗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週五才通過的」,該段對話所稱「圖」係指經業主審核通過,尚待監造單位查驗之施工圖,縱認「上開圖未通過」係指施工圖未經業主審核通過,然該圖僅指18樓圖,自不得以一概全推論其他施工圖皆未經業主審核通過即交予原告先施工,況原告是否係依未經審核之施工圖施工致發生問題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297頁) 被告空言抗辯其提供之施工圖業經業主審核通過,其應提出審核通過之施工圖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 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施工圖業經審查通過,然於工程竣工後會將施工圖修改成竣工圖,是被告現已無留存施工圖。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4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1.被告要求原告按18樓圖面施工19樓以上之部分,此有108 年1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工地主任黃一軒說明:「一軒你看圖,我們是照圖施工,也是照樓下版本施工。」等語可參(原證4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 02.被告係未審圖即要求原告先施工洗孔,此有108年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反應18、19樓查驗問題,被告負責人許吉宏自承:「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周五才通過的」等語可參(原證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 01.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按18樓圖面施工19樓以上,另黃一軒並非被告工地主任,而係學徒。(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71頁) 02.於原證44中,原告雖表示也是按樓下版本施工,但並無前後文字可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參照18層圖施作19樓以上樓層;況觀諸原證44之對話内容,僅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並無回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03.18、19樓圖面相同,20至23 樓圖面與18、19樓略有差異 但差異不大。24樓以上圖面 與18、19樓圖面差異較大。 (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 01.新泉公司為東元公司上包,與兩造皆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溫明釗係新泉公司指派之監造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 (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02.證人溫明釗於108 年2 月告知圖剛在審核中,其於108年2 月20日傳送審核中之平行管最新圖檔予原告,原告方知被告提供之18樓施工圖可能有誤,原告即傳給被告工地主任黃一軒查看,當時被告仍未提供審核通過之施工圖,此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原證44、46、47、48、4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409至417、471至475頁)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至313、405、467頁) 03.又原告於11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證46、4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9、471至475頁)予證人溫明釗,經證人溫明釗確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者為證人溫明釗與原告老闆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9頁),足證原告多次向證人溫明釗詢問是否有經審核過之圖說,證人溫明釗仍僅能提供送審中之圖面,無法提供已審核通過之圖面。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新泉公司為東元公司上包,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論理不應將施工圖傳給原告,是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附表4項次12:31樓垂直幹管尺寸不對重改移位 計算式: 67工×單價2,000元/工=134,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2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7、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489頁) 01.關於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需做2次修改之部分,係證人郭千緯未提供圖面僅口頭說明施工位置,要求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後再二次施工,致31樓有20間房間之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原告需派人員再次修改,此有108年10月5日LINE對話紀錄、出工表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原證12、29、29-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9、247至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3、217、221頁) 02.由證人郭千瑋證述可知,循環幹管高度無法銜接之問題看似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證人郭千瑋後稱原告施作前其未將具體施作高度告知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頁),是原告未得到明確指示,自無法正確施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 03.觀諸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8至459頁),可知係因業主(東元電機與被告)為趕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先施工,業主後補圖,致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嗣監造單位為符合圖說才要求原告依照圖面修改,原告僅能拆掉已施做完畢之管線並重新修改,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先行趕工,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之狀況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04.已提供如原證29-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原告僅空言主張證人郭千緯口頭說明施工位置,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5、349頁) 02.由原證12第3面之對話記錄:「31F管道間幹管要開出來走廊之前,要找我討論」、「空間有限制」等語可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原告並無徵詢被告工地主任意見,未得其指示即自行施作致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高度過高,自不得請求修改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345、371、489頁) 03.觀之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9至390頁)可知,原告施作管路,需與其他施作循環幹管之廠商作銜接,有工程介面整合問題,然原告施作時未與被告討論施作高度,致原告施作之管路高度無法銜接其他廠商施做之循環幹管,並妨害其他幹管之施作,被告方要求原告修改,是原告稱垂直幹管尺寸不合,係證人郭千緯口頭指示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結果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再讓原告派人員修改等語,並非事實。 (本院訴字卷一第4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9至291頁) 01.對於原證12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2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7、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 02.原證29因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且原證29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内容。又被告否認原證29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3.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9-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3、附表5項次1之改短迴水工程 01.附表4項次13計算式: 128工×單價2,000元/工=256,000元 {(7×4×5)+(4×4×4)+20}-96=128 18樓至24樓共7層每層4人各5天、25樓至28樓共4層每層4人各4天、29樓共20工 02.附表備註「108年4.5.6月已請款96天」 03.附表5項次1計算式: 78工×單價2,000元/工=156,000元 應為72工×2,000元/工=144,000元 (18樓至29樓共12層,每層6人,12×6=72) 01.僅憑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且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原告空言主張數量為128和7、單價為2,000元/工,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343、487頁) 02.被告已給付原告部份修改短迴水系統工資,原告亦由低層樓往高層樓修改短迴水,並依序於108年4至6月請款改短迴水工資(追加)18樓至29樓共72工總計144,000元(計算式:5層×6工×單價2,000元/工+5層×6工×單價2,000元/工+2層×6工×單價2,000元/工=144,000元) ,此有請款單及發票(被證6至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在卷可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9、191、293至295頁) 01.被告負責人許吉宏提供13樓之版本套圖予原告進行施工,原告並於107年11月1日向被告告知:「主任,我們都照你們的尺寸做,那要再改,價錢重新講」等語,已先向被告強調,後面如要修改,須追加工資。嗣兩造於108年2月21日完成估價及議價,且原告係依照證人郭千瑋指示所施作,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原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然監造人員於109年2月21日稱圖面未通過審查,給水平行管全部錯誤,故需全部改短迴水,原告即派人員進行修改工程,並向證人郭千瑋說明修改過程,有改短迴水出工單、改短迴水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6、27、26-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81頁)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7、344頁) 02.原告除參考證人溫明釗提供之送審中圖面,亦有參考13樓樣品屋及中樓層規格而去施作,然施作後被告又要求原告修改,方衍生修改費用。又原告表示除之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照片截圖及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提供。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7、157、179頁) 01.系爭大樓每一個管道間有一條貫穿整棟大樓之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貫穿到該層樓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内,而水平管在配管時並非一條直線,而是有各種彎曲轉折,而如何彎曲轉折是有功能性考量,必須符合一定標準,此稱為迴水。因原告施工緩慢遭業主東元電機要求趕工,原告遂參考13樓樣品房以及中樓層之規格製作短迴水,然事後監造要求修改,原告認為當初係依照樣品房施作,且規格雖不同但功能性皆一致,故不願依監造要求修改。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291至293頁) 02.證人溫明釗雖證稱短迴水系統係在圖面還未審查前先做好樣品,惟其又證述根本不知道哪些工項係未有圖面先行施做,且短迴水之施工圖面尚未審查前先做樣品之事係「原告告知」,證人溫明釗[4]並未與被告確認,則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487頁) 03.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1.原告固提出原證13第1面最左邊照片、第2面中間照片而主張改短迴水有先估價再議價,然因該照片太過模糊,被告無法辨識,請原告提出估價議價文件内容,被告再說明。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02.就原證13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且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03.就原證27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且原證27並無證人郭千瑋承認套圖錯誤之文字,被告否認套圖錯誤。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1.又此部分之改短迴水工資與其他工程款併於108年4月20日請款單内(原證7,見本院審訴卷第181頁),原告以108年4月30日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17日匯款(詳附表8項次11),由此可見被告係自承套圖錯誤,且被告應負提供圖面之義務,原告係被告指示施工,此部分修改追加工資自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2.被告雖提出被證6至8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8頁) 01.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2.又被告在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告知短迴水如不修改就不計價,表示被告已於108年1月要求原告修改短迴水,故原告舉證施作錯誤規格短迴水應在108年1月之前。然原告堅持已見不願修改施作,此有對話紀錄可稽(被證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至365頁),是原告專業不足施作錯誤經監造要求修改而不願意修改,今卻推託於被告,並無理由,且108年1月後施作之項目原告不得請求。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4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27、291至293、297頁) 03.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至391頁),可知因原告在垂直立管與水平管裝配時不符業主迴水標準,監造認為原告施作短迴水系統有疑慮而要求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必須會同被告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被告核定確已到規定進度,原告方得請款。原告裝配立管既已不符業主迴水標準,又因其施工緩慢遭業主要求趕工,被告自得無庸支付任何款項要求原告修改,然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已酌情給予原告部份修改短迴水系統工資,原告亦由低層樓往高層樓修改短迴水並依序請款(被證6至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為何時隔2年後又再度請款18至29層樓短迴水?又短迴水爭議於108年4月發生,被告付款後原告繼續為被告施作,如有未結算部分應該會再協商,但期間兩造皆無再協商,意即原告自承被告支付之款項已將兩造短迴水爭議處理完畢,若未處理完畢豈有原告繼續施作短迴水部分之理?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款短迴水款項並無理由。況原告亦有重複請款之疑慮,原告附表4項次13與附表5項次1皆為請求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3、343、4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1、226、293至297頁) 01.被證15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6,085元。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02.被證18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0,950元。又電梯門板修理費為10,000元非被告抗辯之10,950元,且安全帽RFID標籤費屬被告實施疫情管制措施之支出,其應自行吸收,況被告並無提供修理費、標籤費相關單據,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265頁) 01.被告再次提供108年4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5,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5頁)。原告發票金額325,931元,被告支付309,846元,兩者差距16,085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為連工代料,然被告幫忙原告買料(試水錶、高壓軟管、鐵六角立布)支付7,600元、1,520元、5,400元、1,565元,故被告從應支付款項中扣除,有試水錶、高壓軟管、鐵六角立布等採購單(被證1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是被證15之差額16,085元,係被告代原告買料之材料費。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93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5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93至295頁) 03.被告再次提供108年6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3頁)。原告發票金額882,709元,被告支付871,759元,兩者差距10,950元。其中10,500元係因原告人員撞壞電梯門板,由被告代為支付1萬元含稅為10,500元,有電梯門板撞壞Line對話紀錄(被證19,見本院訴字卷二135至137頁)可稽。而其餘450元差異,係新冠疫情期間為管制進入工地人數,業主要求進入工地需有RFID標籤(貼在安全帽上),被告代原告支付RFID標籤費用450元(一人50人,共9人),此部分並無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450元單據。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33、295頁) 01.附表五項次1之 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請款共分3次,於108年4、5、7月依序請款18樓至22樓、23樓至27樓、28樓至29樓,此有108年4月20日請款單、108年5月20日請款單、108年6月20日請款單(原證7、被證7、8,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 02.又水鎚係指在水管内流動流水因壓力效應而發出類似敲擊金屬聲,上開請款後,被告請其他廠商安裝水鎚(消除器),試水後再安裝,中間有產生附表四項次13之短迴水修改費用。原告於其他廠商安裝水槌(消除器)之前,原告有再進行短迴水修改而產生費用,施作情形(25樓至28樓、29樓、18樓至24樓)與附表五項次1係由18樓逐層往上施作之情形不同,請求金額並已扣除附表五項次 1已請款之金額(見附表四項次13備註欄記載:108年4. 5. 6月已請款96天等語),並無重複。是附表四項次13與附表五項次之1施工期間、請求金額、工項皆不同,並無重複請款之問題。 (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7頁) 03.108年7月之對話記錄(原證3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有提及水鎚漏水、放水等情形,並有18F至28F廠商安裝水鎚、叫原告二次試水等節,可證確有產生短迴水之修改費用。且所產生之短迴水修改費用,並不包含先前已請款的金額,即附表四項次13備註欄所記載之「108年4. 5. 6月已請款96天」。 (本院訴字卷二第267頁) 01.原告有重複請款之疑慮,原告附表4項次13與附表5項次1皆為請求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工資。 02.原告稱在水槌安裝前有進行短迴水修改,又因水槌安裝後,原告再進行短迴水修改,此部分原告全無證據提出,被告否認。又從附表四項次13備註文字,無從得知有將附表5項次1 扣除之意,原告稱「附表四項次12備註就是將附表五項次1扣除」,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235頁) 觀諸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千瑋雖稱監造有針對短迴水部分開缺失,迴水問題看似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證人郭千瑋後稱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需看提供之圖資方知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有何關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398至399頁);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的功能性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短迴水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481頁)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26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41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02.已提供如原證26-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8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原證26内容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版本後提出以供被告答辯。又被告否認原證26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6-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6、17:北邊、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計算式皆為: 60工×單價2,000元/工=120,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4,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0、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01頁) 原告於18樓至30樓北、南兩邊之排水洗孔洗到電管,而必須改配管。又洗孔是以一孔為單位,並不是總包,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套洗孔施工圖進行洗孔,洗孔位置為被告所設定,其套圖有誤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且原告額外要支出移位後再次洗孔之工資,其已超出原承攬項目,自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依工程慣例,若洗孔時真有洗到電管,理應早就察覺有問題,怎可能156間房間都有狀況,又為何不是原告施工錯誤,而係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說明。又依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頁),可知本案並無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本案工程孔位係配合器具位置(例如馬桶下的孔位需配合馬桶所在位置),縱原告洗孔洗到電管,除器具位置有誤外,一般情況僅會要求廠商重新配電管而非要求重新洗孔,原告既非施作電線之廠商,其洗孔洗到電管自不會增加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349、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299至301頁) 01.排水洗孔洗到電管打壁改配管之修改工程,其施作照片、出工單如原證14、40、40-1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2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7至42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40-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7至42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14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4之施工照片,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0、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43頁) 02.原證40之内容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且原證40下半部右方兩張照片無法佐證原告自行加註内容,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加註之内容。又被告否認原證40形式上真正。(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3.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40-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9:18樓至20樓浴室圖套錯洗孔位置不對重洗孔 計算式: 28孔×單價1,400元/孔=39,2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5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400元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被告將浴室套錯圖需重新再多洗孔,且面盆移位必須打地板改配管,現場施作照片如原證15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17頁) 被告否認有浴室套錯圖狀況,且從原證15之照片無法看出浴室有套錯圖之情形。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又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至393頁),可知本案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且面盆移位改配管之情形僅出現於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其他房間並無此種情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19之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 就原證15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5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4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附表4項次22: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 計算式: 6工×單價2,000元/工=12,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6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 證人郭千瑋證稱係業主改圖致面盆移位需更改配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其衍生之修改費用自不能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又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小便斗、洗手台及馬桶給水管移位修改等),如現場施作照片所示(原證16,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2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431頁) 01.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可知面盆移位改配管之情形僅出現於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又因上開房間之施做屬於工程後期,故其修改工程係由被告處理,而非原告處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22之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 02.就原證16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從原證16照片無法看出總統套房改廁所(小便斗、洗手台及馬桶給水管移位修改等)。又僅憑原證16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 被告提供之零件管料有無瑕疵? 零件管料係由東元公司提供,此有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8、391、39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27頁) 義聯集團監造人員於000年0月間查驗給水材料有問題,原告就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於110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義聯集團說明,其監造人員查驗東元電機承包施作之一批給水材料有問題,因而停工一個多月,監造人員後稱材料無瑕疵又可使用,原告以該批瑕疵材料施工,致給水幹管以及零件蛀孔漏水,此有給水材料照片、存證信函(原證42、43,本院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在卷可查。是業主東元電機有賄賂監造放行瑕疵材料之問題,整個工地停工兩個月,因其提供瑕疵物料致原告後續需進行修補,而該瑕疵材料並非原告提供,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208、309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 並無原告所稱賄賂監造、零件管料有問題一事。 被告否認有監造人員查驗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若材料真有問題,理應更換材料,而非原告所稱又可使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355頁) 01.對原證42照片為原告所照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自行加註文字。且原證42照片內容非系爭工程範圍。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02.對原證43中原告有發存證信函一事不爭執,但否認存證信函内容為真,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錄音光碟。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 被告雖提出被證10、11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原告就被證10、11形式上不爭執,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01.因原告主張給水材料有問題不願修復漏水現象,致被告無法請款,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已與原告協商施作數量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9年1、3月請款零件蛀孔共50處總計50,000元(計算式:24處×單價1,000元/處+26處×單價1,000元/處=50,000元),此有109年1月30日請款單及109年2月10日發票(被證1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109年3月20日請款單及109年4月8日發票(被證11,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又為何被證10、11單價均為1,000元/處,原告卻以單價2, 000元/處計算? (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3、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9年1、3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21、2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55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附表4項次6:零件蛀孔點工拆板邱其佃 計算式: 10工×單價2,000元/工=20,000元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4、34-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34-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4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又被告否認原證34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4-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7:零件蛀孔點工 計算式: 31處×單價2,000元/處=62,000元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5、35-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3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35-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5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又被告否認原證35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5-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5項次4:零件蛀孔 計算式: 50工×單價1,000元/工=50,000元 原告稱詳細内容再具狀,仍無相關內容。 (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原告書狀沒有說明此部分費用内容,被告並無針對此部分之答辯。 (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附表4項次23:因產品不良造成18樓至31樓水量小 計算式: 233工×單價2,000元/工=466,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7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233、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01.18樓至31樓因產品不良即熱水被覆管内阻塞致其水量小,原告在現場切管施工,而配合原告進行此項工程之小包商等人也有提出施作明細予原告,此有現場施工及施作明細照片、點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證17、4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31、32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313頁) 02.證人郭千瑋及廠商東元人員在000年0月間教原告如何切管、如何施工,並告知原告若未按照步驟施作就會罰錢,原告係按照郭千瑋指示之方法施工。且郭千瑋每天在施工過程現場早點名,被告員工亦有幫忙切管割皮,足證被告負監督之責,此有出工單在卷可稽(原證3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頁)。又90%之給水管係被告以塔式吊車吊上各樓層,管子的塞頭有可能在搬運過程中掉進管路内,此有現場施工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證3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被告將此責任推給原告,並不合理。又業主義大監造在107年9月份曾查到不良產品,被告為何還要吊上去使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至223頁) 03.證人郭千瑋亦證稱被告未告知原告要拿掉管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是未拿掉管塞而施工非原告之責。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至431頁) 觀之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至392、460至461頁),可知本案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平管係由業主東元電機提供,而上開管子目的為讓水在管内流動,故管子運到工地時會有管塞即防塵套塞住管子兩端,以避免異物進入,施工時自須將管塞去除方能施工,然身為專業施工廠商之原告人員未本於專業詳加檢查而逕自施工,待管子已經施作裝配並固定後,才發現管内有管塞之異物,造成水流量小,此種重大過失理應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業主(東元電機)僅對原告工法進行原則性指導,被告尚有其他工程要施作,自無法全程監工,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為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第5條第6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甲方/乙方或東元…提供均由乙方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係由原告負責搬運及管理管子,原告本應對施工過程負完全責任,方符契約本旨,其自應有排除管塞之義務,而非推諉卸責。(本院訴字卷一第197、351、443、4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09頁) 01.就原證17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7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233、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至原證17之第三面為相關單據照片,但照片内容模糊不清,待原告具體提出該單據内容後,被告方表示意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02.就原證45之點工現場照片,被告有傳該内容不爭執,但否認原告附註文字。 (本院訴字卷一第359頁) 被告施工前之放樣是否有誤? 被告在施作工程前在每層樓所做的放樣(即測量、定位以確定工項的施作位置)錯誤百出,致花灑機芯移位、浴缸龍頭移位、馬桶尺寸移位等需做修改,此有原告與證人郭千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10,放養為放樣的錯別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1頁),原告既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 觀諸原證10之對話内容,僅原告單方面陳述,證人郭千瑋並無回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 附表4項次15:25樓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25樓1間出水量少、附表5項次5:4樓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共14間 01.附表4項次15計算式: 4工×單價2,000元/工=8,000元 02.附表5項次5計算式: 14工×單價2,000元/工=28,000元 原告業於108年8月請款24樓至30樓改浴缸給水移位總計28,000元 (計算式:7工×2×單價2,000元/工=28,000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33、191、299頁)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6、36-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02.被告雖提出被證9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8頁) 03.被證20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009元。又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人員亂丟保溫瓶,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扣款多以百元為單位,被告主張之959元顯不合常理。而安全帽RFID標籤費屬被告實施疫情管制措施之支出,其應自行吸收,況被告並無提供扣款證明、標籤費相關證據,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265至267頁) 01.原告未將浴缸龍頭施作在浴室之中心點,被告遂要求原告改正,但原告不肯修改,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被告已與原告協商施作數量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8年8月請款24樓至30樓改浴缸給水移位總計28,000元,此有108年8月21日請款單及108年9月25日發票(被證9,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然附表4項次15、附表5項次5均請求24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與原告已付款之樓層一致,為何在時隔1年半後又再度請款?原告請款數量實有可疑,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33、299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8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2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至143頁)。原告發票金額156,408元,被告支付155,399元,兩者差距1,009元。其中959元為原告人員施工時亂丟保溫瓶之扣款。其餘50元,係被告代原告支付RFID標籤費用一人50人共50元,此部分並無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50元單據。(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35、299頁) 已提供如原證36-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6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原證36上半部,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被告否認原證36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6-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5項次2:追加21至29樓之改馬桶給水尺寸工程 計算式: 48工×單價2,000元/工=96,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8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8、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被告沒有先確認圖面即要求原告先施工,且被告工地主任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原告係依照證人郭千瑋之指示施作後,向被告請款,如原證1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所示。直至原告施工至29樓,被告方於108年4月10日提供衛浴設備施工圖,致原告後續需派人施做修改工程,被告自應負擔修改工資,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3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5、223頁) 原告空言主張證人郭千瑋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又觀之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可知被告並無告知原告18樓到31樓的馬桶尺寸皆相同。實則18至20樓與21至31樓之馬桶為不同尺寸,原告卻將18至31樓均施作同一種尺寸,此係原告未按圖施作,其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353、371、4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至311頁) 01.就原證18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8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8、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02.就原證30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原證30右下方照片雖有證人郭千瑋傳相關照片,但照片内容無法辨識,亦無法證明被告此時才告知馬桶尺寸。(本院訴字卷一第353頁) 附表5項次3:追加18至23樓之改花灑機心工資 計算式: 18工×單價1,000元/工=18,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01.僅憑原證19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000元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18、單價為1,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02.原告業於108年5月請款花灑移位追加工資共18工總計18,000元(計算式:18工×單價1,000元/工=18,000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31、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01.花灑底座係被告員工未有圖面即先行安裝,然被告安裝錯誤後,要求原告施工修改位置,原告遂依證人郭千瑋指示而施做改花灑機芯工程,此有108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原證1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此額外工資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5、223至224頁) 02.原告雖已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約三分之一金額,其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3、98頁) 01.被告雖將花灑底座安裝錯誤,致原告需修改花灑底座之管路,然被告已與原告協商工資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8年5月請款花灑移位追加工資總計18,000元,此有108年5月20日請款單及108年5月31日發票(被證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原告再向被告請款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353、447至4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311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5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 就原證19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9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000元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18、單價為1,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試水工資 附表4項次1:試水工資追加(5.6.7.13.15.18項) 01.計算式: 46工×單價2,000元/工=92,000元 附表備註「5.6.7.13.15.18項」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01.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 02.為何數量是46?原告全無說明,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 01.原告主張如附表4項次1所示46工(原證33、3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5頁)之試水工資,係原告依照被告工地主任要求先施作並完成試水後,但經業主查驗不合,須進行修改,原告修改完後重新試水,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最後驗收合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8頁),調整修改之試水工資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19、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44頁) 02.又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水鎚施工,其時而漏水,致原告需重新試壓,是閥件產品不良、水鎚施工品質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致原告反覆試水,此部份重計的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給付。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管道間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配管施作及固定,而判斷其是否符合標準,須需進行試水、試壓工作,將水灌入垂直立管、水平管内,在管内充滿水時將垂直立管、水平管塞起來,維持一段時間的水壓須符合業主標準(稱為「持壓」),除非契約有明文約定排除水壓測試,否則被告要求原告試水壓本屬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範圍,原告請求試水工資追加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9頁) 02.證人郭千瑋於111年04月26日到庭證稱:試水屬於原告即春宏工程行施作内容的一部分,如果配管完成沒有測試,我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頁),亦徵被告抗辯試水、試壓工作本係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範圍乙事係屬真實。 (本院訴字卷一第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7至279頁) 已提供如原證33-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3.就原證33出工單、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上半部,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就原證33下半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被告否認原證33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4.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3-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原告主張之試水過程,第一次試水完成後,第二次改短迴水再試,第三次修改套圖部分試水,第四次茂利公司派人員按水鎚,第五次零件蛀孔,第六次閘閥漏水。又原告表示除之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照片截圖及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提供。 (本院訴字卷二第63、159、179頁) 被告否認,蓋只要被告及業主核定合格,即無庸再行試水。 (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 附表4項次5:垂直幹管凡而無法試10公斤18樓至31樓每個房間重新試水 計算式: 96工×單價2,000元/工=192,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9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01.被告辯稱試水工資是屬於原工程範圍而拒絕給付追加試水之工資云云,然係因垂直幹管閥件有問題不能完全關起,水會滲漏至水平管,致無法持壓試水,原告雖已向廠商、業主反應仍無下文。 (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02.修改與出工如原證29[6]、29-1之出工單及現場施工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垂直幹管到水平管間有閥件存在,「閥」可以關起來,讓垂直幹管的水無法流到水平管。閘閥功能在於便利維修,若支管的房間如果需要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其設計目的自與試水無關。原告雖主張閥件設計不良,在「閥」關起來時垂直管的水壓會洩到水平管,導致在管路試水壓不過,惟垂直幹管與水平管都是原告工作範圍,沒有介面問題,且縱閥件功能無法運作,原告仍應將垂直幹管、水平管持壓以符合業主標準,如不符標準,原告須自行找出持壓問題所在,不得以閥件有問題請求試水工資。然因被告為體恤原告,容許原告將該「閥」關起來,並分別對垂直幹管與水平管試水壓,以便發生狀況時能快速判斷為垂直幹管或水平管之問題。縱原告因需分別測試垂直立管或水平管而耗費更多時間試水,但並不表示閘閥功能與試水有關。況依證人郭千瑋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至388頁),不論是被告承攬之高樓層或是其他樓層,型號相同會使用相同的閥件,而該閥件在本案工程竣工之前,未因發生問題而被更換,在驗收過程中,亦無因閥件有問題而無法通過驗收之情形,其他廠商施做之中、低樓層均無類似問題發生,為何僅有原告施做之高樓層會有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垂直幹管閥件有問題、設計不良導致耗費更多試水工資,請求附表4項次5工資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89、345至347、435至4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283至285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9-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03.否認原證29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1.原告依内政部給水試水規範作試水測試,於Line群組上傳施測現場照片,並與證人郭千瑋討論漏水現象,其向原告表示會通知廠商處理,卻無下文,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照片截圖為證(原證11、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7、245頁)。 02.又試水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且應保持60分鐘而無滲漏現象,此為内政部頒訂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所明定,惟兩造談論閘閥關不緊會漏水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原證28,見訴字卷一第245頁),與内政部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規定確保施工方進行二次試水,拒絕給付垂直幹管之追加試水工資,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 03.就原證28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 (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 04.由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知,至今仍未找出試水問題之癥結點(見訴字卷一第397頁),自無從逕自推斷此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 01.就原證11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6和9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5至287頁) 02.就原證28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證人郭千瑋表示「有鑑於林老闆和我們現場試壓的要求資訊一直有出入…」,足見被告始終要求原告必須遵守業主之試水持壓要求,否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業主不可能付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至191、347頁) 03.至原告主張國家内政部給水試水規範試壓10公斤不能超過2小時云云,因原告所拍照片太過模糊,請原告另以書面提出,並說明該規範於本案工程適用狀況。況假設内政部有規定持壓規範,是否就如同電梯大樓國家亦有規定每月要檢查一次電梯,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願意每半個月付費檢查一次,亦非法所不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附表4項次6、7:給水零件蛀孔致重試水 東元電機提供瑕疵材料,給水零件蛀孔致發生漏水,原告出工修改後,派員進行二次試水,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3:改短迴水工程後重試水 被告提供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之圖面而要求原告先施工19樓以上管路,其所衍生之重新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5:因被告放樣錯誤致移位修改後重試水 被告放樣錯誤致原告需移位修改,其二次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8:水鎚漏水查漏重試水工七間工資 計算式: 7工×單價2,000元/工=14,000元 01.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做水鎚,其水鎚施工品質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致原告需重新試壓反覆試水,此部份重計之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給付,此有LINE對話紀錄[7](原證3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佐證。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02.試完水後再安裝水鎚,中間有產生短迴水修改之費用,項次18之費用係水鎚安裝試水之工資,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主要為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而上開管路有預留牙口安裝水鎚,水鎚安裝係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與原告無關。又原告稱「項次18之費用係水鎚安裝試水之工資」,若原告持壓已符被告及業主標準,於安裝水鎚後,無庸再重新持壓試水,故原告再行請求持壓試水費用,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5、189、301頁) 02.原告稱「中間有產生短迴水修改之費用」,似乎意指水鎚安裝後,原告需修改短迴水。然其似與附表四項次13、附表5項次1重複。況水鎚安裝與短迴水無關,被告否認水鎚安裝後需要修改短迴水。 (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03.原告稱在水槌安裝前有進行短迴水修改,又因水槌安裝後,原告再進行短迴水修改,此部分原告全無證據提出,被告否認。又從附表四項次13備註文字,無從得知有將附表5項次1 扣除之意,原告稱「附表四項次12備註就是將附表五項次1扣除」,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301至303頁) 就原證37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 點工搬運費用 01.此部分派員協助搬運管路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是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原告自得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而支出之工資。 (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 02.依兩造長期履約習慣,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係指原告從30樓或31樓搬至其他樓層部分,不包含從地面吊至30樓、31樓之費用。而被告雖負擔塔吊費用,然室内搬運係由原告搬到每一層樓。此部分如有疑義,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郭千緯作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63、98、159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主要為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而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在系爭大樓18至31層樓,需使用塔吊即起重機將垂直立管與水平管吊掛至相應樓層。被告係另行雇用具專業執照之人員負責吊掛作業,非原告人員從事吊掛作業,然吊掛作業人員將垂直立管與水平管搬至系爭大樓後,需由原告人員協助搬運,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甲方/乙方或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均由乙方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9頁),可知被告只需負擔塔吊費用,而原告人員協助搬運至各樓層本屬原告承攬項目,是以原告另外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4、8、9、10、11之搬運費用,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9、281至283頁) 02.無法知悉原告請求為何,請原告特定係請求吊掛費用,還是吊掛後之搬運費用,請原告舉證說明。 (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 附表4項次4:郭千瑋107年6月27日點工搬運 計算式: 9工×單價2,000元/工=18,000元 附表4項次8:107年7月27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2.5工×單價2,000元/工=5,000元 附表4項次9:107年7月28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1.5工×單價2,000元/工=3,000元 附表4項次10:107年8月8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2.5工×單價2,000元/工=5,000元 附表4項次11:107年8月9日點工搬運6吋幹管 計算式: 4工×單價2,000元/工=8,000元 (六)追加洗孔 附表4項次20:追加洗孔24樓至30樓4"6樓×8孔 計算式: 48孔×單價1,450元/孔=69,600元 每層樓22間*14樓共308個管道間一個管道間之價格是300元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24樓至30樓皆有異形房間,未預留套管需重新洗孔,東西兩邊各追加1個管道間,圖面有被告工地主任劉靜源、黃一軒、林明輝3位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圖在卷可查(原證23、3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255頁),原告就洗孔部分未請款,就追加管道間的工資則向被告請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8頁) 02.洗孔之位置如原證51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原告已標示25樓至30樓之具體洗孔位置。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3.被告僅空言否認簽名之真正,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揭抗辯為可採,應逕行認定該筆跡即是黃一軒、劉靜源之簽名。 (本院訴字卷二第261頁) 01.原告並未說明異型房之房號,被告實無法比對,請原告詳細說明哪一層樓、哪一房號。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 02.原證23為建築底圖,係業主東元電機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繪製之施工圖,亦非管道間之管線圖,無法得知水平、垂直管如何裝配、固定,亦無法得知確切洗孔位置,僅能得知有哪些器具(馬桶、臉盆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03.實無法就原證23、51看出追加洗孔位置與數量,請原告具體說明附表四項次20孔位數量48、附表四項次21孔位數量 141,係如何計算得出。且原證51雖有「20項追加管道間洗孔」等文字,但與原證23相較,原證51中「20項追加管道間洗孔」等文字顯為事後加註。 (本院訴字卷二第75、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04.又原證23、51雖有黃一軒、劉靜源簽名,但因上開二人已離職,故被告無法向上開二人確認該簽名之真偽以及原證23、51手寫文字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05.被告雖已收到原告提供之原證51電子彩色掃描檔,但因黃一軒、劉靜源離職期間已久,被告現已無留存「黃一軒、劉靜源」簽名資料,故無法核對原證51中「黃一軒、劉靜源」簽名,是被告仍否認「黃一軒、劉靜源」簽名之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 附表4項次21:追加洗孔24F樓至30樓2× 計算式: 141孔×單價1,350元/孔=190,350元 其餘同附表4項次20 其他項目 附表4項次2: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 計算式: 22孔×14管道間×單價300元/孔=92,400元 18樓至31樓共14層樓,每層樓各1個管道間各22個孔 01.具體位置係在18樓至31樓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02.被告雖另抗辯附表四項次2本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屬實作實算之性質,原告自得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分別向被告請款,沒有重複請款之問題。被告之辯解僅是其對系爭契約之主觀解釋,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 03.被告認為會產生問題是原告施作的問題,但實際上不是,因為證人有說過管線會牽涉到其他廠商施作的部分,不是單純原告要怎麼做就怎麼做,還要配合業主,有時候因為是其他廠商的問題,所以不可歸責於原告,管線所在位置另外具狀說明。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系爭大樓每一個管道間有一條貫穿整棟大樓之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貫穿到該層樓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内。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為上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即系爭工程之工程範疇)。而管道間就是讓垂直立管、水平管通過之空間,在管道間施作前會有鐵板將管道間蓋住。原告施作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前須將鐵板切割,方能施工,其本就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原告卻將鐵板切割列為附表四項次2追加工程,並不合理。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係以實際房間數來計價,而附表四項次2本為房間内施作應包含範圍,原告之主張顯與工程慣例不符。。 (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193、279至281頁) 附表4項次3:進口白膠 計算式:1,054元×8瓶=8,432元 (原附表之品名為1,054×17=17,918元,與計算式不符;備註欄:收據,但似無相關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系爭契約文字上雖然有寫連工帶料,但應指工資,契約約定實質内容應該是實做實算,系爭契約僅是概估金額總價,仍要計算實際花費,並無排除在外之理。 (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性質上為連工帶料,乙方即原告代料部分如契約書所載,是用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記載,雖由業主提供主要料件,但有些小零件應包括在上開契約範圍,不應再請求,今原告卻向被告請求進口白膠之料錢,顯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二第12、281頁) 附表4項次14:三菱電梯扣款 計算式: 12,571元/式×1式=12,571元 01.被告員工試水過程中漏水致電梯損壞,竟將責任推給原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惟被告未能舉證與原告有關即予以扣款,全然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返還此筆款項。 (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02.就被證12至14形式上不爭執,僅被證14有被告自行書寫「扣春宏扣款」之文字,又無原告簽名表明同意,就該些證據無法看出原告有同意扣款之意,其僅是雙方初步洽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款。況證人郭千瑋只是發現問題,並未明指係原告造成的,系爭契約雖約定連工帶料,亦未具體載明此部分牙塞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是被告既辯稱係原告購買牙塞並施作試水,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0、159頁)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施作是連工帶料,原告遂自行購買牙塞並施作試水,然因其購買之牙塞有問題,致原告試水時水從管路噴出,水沿著電梯井流下致電梯機板進水需要維修,證人郭千瑋當時即傳照片向原告表示「從25F一直淹下去樓下,電梯也進水,有電梯賠償費用的問題」、「找到了,牙塞噴出來」、「牙只有吃進去2牙而已」等語,且於108年11月請款單中請款項目最下方記載「扣更換門扣機板12571」,原告法代並於請款單上簽名,此有證人郭千瑋傳給春宏(給水+洗孔)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89頁)、108年11月20日請款單、估價單(被證13、1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已於108年11月同意原告扣款電梯費用,為何在時隔1年後又再起訴請求?原告請求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僅是雙方初步洽談云云,然原告法代既已簽名其上,今臨訟否認僅為初步協議,與常情不合,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院訴字卷二第73、99至100、191至193、297至299頁) 附表4項次24:餐廳都兩套 計算式: 23,000元/套×2套=46,000元 01.餐廳原本是預留垂直幹管兩套,後來追加兩套平行管,故另立此項請款項目,此有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所示之31層平面圖,上有標示(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等字樣,表示該部分屬於追加事項,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二第21、185頁) 02.其具體内容與位置如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無法得知附表4項次24之實質内容,請原告具體說明在原證23第幾頁何處。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02.原告並無敘述追加原因為何?追加詳情為何?被告實無法答辯。且觀之原證50,其「24項 追加廁所」為事後附加文字,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附表4項次25:垂直幹管預留4管道間2各雙套 計算式: 15,000元/套×6套=90,000元 01.原本預留4個管道間,後來追加單套兩個、雙套兩個,共6個垂直管道間,此有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所示之31層平面圖,上有標示(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等字樣,表示該部分屬於追加事項,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二第21、185頁) 02.其具體内容與位置如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無法得知附表4項次25之實質内容,請原告具體說明在原證23第幾頁何處。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02.原告並無敘述内容為何?詳情為何?被告實無法答辯。且觀之原證50,「25項都出 4 樓份幹管及閘閥預留」為 事後附加文字,其真實性亦 有可疑,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附表六(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 證人 證述內容 出處 郭千瑋 ①我有參與茂利公司義享天地飯店做高樓層給排水之工作,第一階段是擔任工務助理,主要工作是協助處理工地主任交辦事項,第二階段我是回去當工作主任,因為已經完成部分工作事項,牆內預埋管線已經完成約百分之70,我主要工作就是針對已完成之工作檢視尺寸有無問題,另外配合進度進行管線及器具安裝,春宏工程行主要承攬飯店區客房內給水立管及給水支管配管施作,其要照圖施工,我經手後如果春宏工程行有圖資需求,可以到聯合工務所找茂利公司的繪圖人員出圖,施工的管線物料由東元公司提供,沒印象有發生物料有瑕疵要更換的情形。 ②給水立管、支管配管完成需要做試水、試壓的工作,器具都有對應管徑,需要配對顏色,管徑有分冷熱水,所以有分顏色,要對應正確,器具廠商有一定的尺寸,我們會依照業主規範去施作,所謂的試水、試壓一般要求管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試水是屬於春宏工程行施作內容一部分,如果配管完成沒有測試,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我印象中春宏工程行有在施作過程中口頭表示試水次數及時間拉得太長,要求試水要補工資,因為都無法持壓每平方公分10公斤一段時間,我會請對方再重新做試水動作,因為要有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才能作紀錄,也才能跟業主辦理查驗,至於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之原因,施作品質還是管線材料的問題都有可能,而東元公司所提供之水管是否有因瑕疵更換的情形,我們自己認為這些管線和材料不是因為品質瑕疵的問題,茂利公司認為是水質的問題,但這還要與東元公司和新泉公司查驗後才知道問題所在。 ③又立管、支管之間有閥件,閥件原始設計目的主要是支管房間如果需要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做維修,其設計目的與試水無關,本件工程閥件是東元公司提供的,在義享天地飯店區,如果是型號相同會使用相同的閥件,閥件在本案工程竣工後與竣工前使用之閥件是均未更換過,亦無有問題沒辦法驗收之情形。 ④另我曾於108 年10月5 日傳送「31F 管道間幹管開出來到走廊之前要找我討論」之訊息予春宏工程行,是因為當樓層有其他系統循環幹管要施作,高度有限制,春宏工程行施作區域是飯店內的立管,這部分要與我們施作循環幹管廠商作銜接,春宏工程行一開始施作前沒有跟我討論要做到多少高度,一開始春宏工程行施作的高度也沒有辦法跟循環幹管做銜接,妨害其他幹管的施作,我們有要求春宏工程行修改,而我並沒有事先口頭要求表示春宏工程行要先施作到一定高度,幹管高度尚未確定前,我不可能會給春宏工程行關於銜接管路高度的尺寸,至於春宏工程行施作之管線高度是依照什麼圖面或誰的指示我不清楚。 ⑤關於短迴水,監造當時的意思是熱水管路要先開好各器具所需水源之後,才能銜接迴水管路,但短迴水就是不符合這樣的作法,在安排監造查驗時,監造有針對短迴水部分開缺失,監造擔心的問題是熱水在秒數內無法出來,短迴水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春宏工程行對監造的要求修改缺失有配合修改,之後衍生之工資有反應需補貼春宏工程行工資,我有幫忙安排連絡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的負責人去協調該補償的工資,但這部分因為牽涉到計價,所以我沒有參與;至於短迴水的問題是否與春宏工程行有關,要看之前公司或工地主任提供什麼樣的圖資,造成春宏工程行施作方式與認知上面的問題,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過圖資。 ⑥本案垂直立管及水平管是東元公司提供的,有附帶管塞,管塞功能為保護管內潔淨,但在開始施作前要把管塞拿掉,不把管塞拿掉直接做配管工作會導致水量不足或造成無水,把管塞拿掉來施作是春宏工程行應該注意的,雖然茂利公司沒有人告知春宏工程行要拿掉管塞,但這是基本常識,且與短迴水不是同一問題。 ⑦我參與本案工程期間,沒有印象春宏工程行有洗孔洗到電管的情況,也沒印象有浴室套錯圖的情況,但有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因圖面有變更位置,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有遇到,其他房間沒有這種情形,針對這兩間套房確實是因為業主的圖有變更的關係,而如果是已經預埋部分是由茂利公司處理,因為明管有配管或是還沒有配管部分,沒有再做額外修改,不過總統套房施作是在工程很後期。 ⑧另本案工程的18樓到31樓馬桶尺寸不相同,我沒有告知春宏工程行18到31樓的馬桶尺寸都一樣,我請春宏工程行修改馬桶給水尺寸時,對方有反應馬桶尺寸都一樣。 ⑨本案工程的花灑底座是茂利公司安裝的,當初安裝有發生錯誤的情況,因這會導致春宏工程行更改配管,所以我有請茂利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老闆做協商,因為牽涉到計價部分,所以我沒有參與。 ⑩另關於被證3 、4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因為熱動閥的溫度異常,懷疑管路阻塞,需安排廠商進場做確認,所以我曾傳訊息要求春宏工程行1 月25、26、27日當天進場,我不記得春宏工程行有無進場;另外我曾傳訊息表示熱水管逆水閥做錯位置,方向也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春彬回傳追加部分先處理,我又傳此缺失為本工程缺失,最後這部分春宏工程行沒有處理,是由茂利公司處理,本案工程關於熱水循環量不足部分,本來應該是由春宏工程行處理,但春宏工程行沒有派人到現場處理工程缺失,所以在工程的結尾也是由茂利公司處理;至於上開要春宏工程行改善的部分,問題有兩個情形,熱水出水秒數太長,還有水量不足,這是施工品質的問題,之後我們拆開後,發現裡面有管塞。 ⑪107 年6 月27日關於點工搬運相關費用,那是管路需要塔吊,吊到建築物內,需要有工作人員做相關搬運事項,我們請春宏工程行安排人員幫忙,我有請示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跟我說搬運費用是包含在承攬項目內,所以我們不需處理這些費用,只需負擔塔吊費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386 至399 頁 溫明釗 ①我在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任職,我們集團是發包給東元公司承造水電工程,依我所知,我們公司是甲方,東元是乙方,原告可能是丁方,被告是東元的下包,是丙方,兩造與我們公司沒有合約關係;而這件工程當時我是副理,下面還有工程師、建築師的水電監造、業主監工,我當然要掌握整個工程進度,我會到現場去看,在現場通常看到的只會是施作的師傅比較多,這通常是丁方,我在現場如果有看到缺失會先告訴他們的領班,或者如有丁方老闆的連絡方式,基於時效性,也會先行連絡,等到回去後我再發簡便行文、聯絡單、LINE告訴東元,請他加派人員到現場監工。 ②就原告所承攬的工作事項即飯店給排水系統,因為實際上我在現場是屬於第二線,是工程師回報不能處理,我才會到現場會勘是否屬實、要不要修改,就用連絡單或在會議上告知請他們修改或訂期間請他們回報修改情形;因為我知道原告老闆有跟我提過飯店熱水迴水已經做好樣板,為何還要修改,實際上我有去現場了解,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功能性不會影響,因為是圖面還沒審好前先做好樣品,等到圖面審好後才發現現場與圖面有所落差(一般正確流程,乙方要提出施工圖給甲方審核過後,才能到現場施工,對甲方而言,一定是圖面審核過,現場才有施工,沒有圖到現場施工,這可能是乙方、丙方、丁方施工默契,與甲方無關,乙方要如何作業,甲方無法干涉,如果乙方有把握,乙方就會現場先行施工再補圖;我們會要求乙方提供圖審的進度表讓我們審核,這就是預定進度,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多少都會有遲延的問題),我認為他們講的缺失就熱水的整體功能性沒有影響,我們有外聘建築師監造,他們認為一定要照圖面施工,就是他們的職責,實際上簽證要以圖說為主,此部分東元就直接請他們修改有差距的部分,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此案有無問題,就是關於試水、試壓的部分,當時要求每間都要有獨立閥件來進行測試,丁方反應是否可以用好幾間採用一個錶來做測試,這樣可以減少工程材料費的支出,後來決議還是一戶一個錶來進行測試。 ③本件原告施作所需材料由誰出料,我們沒辦法了解,我們是對東元,所以不知道是誰出料,我只知道材料進場後會提出材料審查單,我們會查驗是否符合合約的規範。 ④原告施作工程範圍內,我不知道有無出現閘閥漏水的情形,至於有無發生短迴水測試未通過之情形,因為我是屬於第二線,我是看結果,到了測試運轉時,萬豪酒店要求10秒內就要有熱水,只要看到有達到這種結果,就算驗收合格,本件最後是有驗收合格;至於試水,試水過程不可能一次就好,因為有的試水管內有空氣要先排出,而且測試房間很多,每一間我們都有做缺失改善的圖表與紀錄,針對現場查驗的部分做紀錄,會請他們逐間做改善。 ⑤關於管線部分,原告有跟我反應過,樣品做好後,丙方說照這個樣品施工,原告跟我說了之後,我沒有再與被告公司確認過,我是向原告表示原則上還是以圖面為主,因為工程落後,所以要追趕工程進度,後來我的了解是監造要求他們還是要依照圖面施工,可是他們已經大量生產,完成很多樓層,後來照樣品做的工法,包括路徑等,就我知道有拆掉再依圖面進行修改。 ⑥原證46(見本院訴字一卷第409 頁)LINE的對話是原告老闆跟我反應他沒有圖,我就找我手上有的圖再用LINE截圖給他,跟他說再去找東元要正確的圖來施工,我們甲方不會提供圖面給施工單位,但我不知道在現場有哪些工項原告沒有圖就先施作,因為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 ⑦垂直管與水平管材料進場有所謂的防塵塞或防塵套,不過還要看廠牌,有的廠牌有,有的廠牌沒有,這件工程的材料進場是有防塵套的,主要功能是防止搬運或施工的過程中有異物跑進去,因為管路是屬於壓接工法,我們要施工時,當然要檢查管內有無異物,才會進行壓接,這時防塵套必需拆掉,但業主不會注意這麼多細節,所以防塵塞或防塵套必需拆掉是施工方不管是丙方或丁方的施工管理問題。 ⑧本案工程中洗孔的器具會由我們提供器具的尺寸圖給乙方繪製施工圖,施工圖審核後,會請施工單位去做現場放樣,放樣確認尺寸沒問題後才會做洗孔,所以洗孔的孔位與器具要互相配合,而電管是埋在混凝土裡面,看不出位置,如果洗到有問題時,我們會就此部分請示內裝的設計師對美觀有無影響,如果沒有影響,我們可以允許就現場的位置進行施工,如果有影響,一定要照原位施工,就會將電管重新配過。 本院訴字卷一第456 至461 頁

2024-10-11

KSDV-110-訴-591-20241011-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1號、第20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諺無施工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致其等均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物品予吳松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依指示 交付款項後,吳松諺均未如約施工,且拒絕聯繫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物品予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經附表所 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松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 ㈢告訴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祖母吳黃錦秀之個人戶役政資料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被告之新北檢調院偵緝139字第1139 037831號函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 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 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 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 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 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 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 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 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 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就附表編號3向告訴人席盈 峰謊稱要安裝新冷氣,致告訴人席盈峰陷於錯誤,交付1萬3 ,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均係施 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密接時間,分別先 後向告訴人蔡天翔、席盈峰詐得訂金、工程款項及舊分離式 冷氣機1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 及能力,竟編造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 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 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席盈 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尚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詐得8萬5,000元、附表編號2詐得6,000元、附表編號3詐 得2萬2000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天翔等3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額及方式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 1 蔡天翔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見蔡天翔在社群軟體臉書「愛新莊我是新莊人」社團上徵求裝潢師傅之貼文後,透過LINE以暱稱「張阿信」主動與蔡天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1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面交訂金6萬元予吳松諺。 2.於111年11月7日,面交1萬元予吳松諺。 3.於111年11月12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4.於111年111年11月24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5.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英堂 見陳英堂在臉書社團徵求木工,遂於111年11月19日,以臉書暱稱「張國周」、LINE暱稱「阿信」聯繫陳英堂,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作為擔保,佯稱可協助施作。 於111年11月22日10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交付6,000元訂金予吳松諺。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席盈峰 於112年6月20日,見席盈峰在臉書「我是中和人」社團徵求油漆點工,遂以臉書暱稱「張勇」、LINE暱稱「阿信(冷氣油漆水電)」聯繫席盈峰,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2年6月20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交付5,000元訂金給吳松諺。 2.於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1萬3,000元給吳松諺,並由吳松彥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變賣。 3.於112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席盈峰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之施工處所,交付吳松諺稱因點工所需要之施工費4,000元。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1

PCDM-113-審易-2242-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廖怡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品川商旅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至6樓內之動產:防火門、冷氣機台、電視、衛浴設備 、床具、木作櫃台、飲水機台、裝置藝術品、電腦、熱水鍋 爐等贈與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詐害債權行為,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回復原狀。嗣於訴 訟中原告特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項目,核原告所為係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板橋默砌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柯燁庭於民國106年7、8間及同年7月至11月間曾為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墊付熱水器工程、室內裝修工程之款項各為 新臺幣(下同)142萬元、246萬元,總計388萬元,而柯燁 庭將上揭工程款項債權讓與伊,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清償上揭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37號判決確定(下稱108訴3337確定判決),判命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給付伊388萬,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為獲上開債務清償,持108訴3337確定判決對被告板橋默砌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板橋默 砌公司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伊進而查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 於111年5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查詢交通部觀光局合法旅 宿名單,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原登記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已變更為「品川商 旅」即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川公司),而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徐曼雲,可認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有為避免債權人對其行使108訴3337確 定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之意思,而由同一公司負責人徐曼雲辦 理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併同無償移轉被告板橋默公司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予被告品川公司。又伊於111年7月20日查 詢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始得知其已轉讓經營本件旅館,進一步 發現經營者為被告品川公司,而伊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實屬 積極減少其財產,且有意詐害伊債權之意圖甚明,伊自得依 法行使權利,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命回復原狀。爰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交 付予被告板橋默砌公司。 二、被告品川公司則以:  ㈠系爭旅館經營者迭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品 川商旅(商號)及伊,主體多有所變更,被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經營者,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且品川商旅並非伊,兩 者不相同。  ㈡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下 稱大傑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形式真正,且無 從系爭估價單證明即有施作,且系爭估價單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之動產內容並不相符,況且伊並無所有如原告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是原告並未特並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 又原告亦未就被告間有何法律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以何代價轉讓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之動產等盡舉證責任。  ㈢因108訴3337事件於審理期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系 爭旅館,故未知悉該訴訟結果時已無營業,殊難想像有何詐 害債權之行為。姑不論被告間有無法律行為,原告又為108 訴3337事件之當事人,可知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 程序上業罹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 略以:伊於108年10月後已無經營系爭旅館,伊與被告品川 公司並無任何法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債權或權利之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柯燁庭受讓上揭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債權,並 取得108訴3337確定判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迄尚積欠388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強制執行未果,而系爭旅館 目前由被告品川公司登記營業中,且訴外人蔡政宏曾任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之負責人,且蔡政宏又與被告 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為母子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108訴3337確定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28至43頁、第46頁),及本院調取被告品川公司之公 司登記卷宗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損及原告 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是否原係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被告板 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間是否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名下財產方得知其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依被告所提 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5日核發之旅館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原告所提交通部觀光局旅宿網公告之旅宿業名單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始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 經營系爭旅館,進而由被告品川公司經營系爭旅館等節。從 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0日前並不知被告板 橋默砌公司有轉讓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情事,其於112年2月 9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斯 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期間等節,洵屬有據,是原告 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動產是否屬於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動產先前均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之 財產,徵諸大傑公司估價單及「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 司施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8-184、258-269頁)所載由 大傑公司承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系爭旅館室內裝修工程, 約定工程內容為系爭旅館1樓大廳至6樓大廳、客房、梯廳、 廊道及65間房間室內裝修工程,並以估價明細內容項目為準 施工,從估價單中足見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大傑公司約定施 作項目包含附表一所示之「2至6樓浴室防火門、2樓無障礙 房防火拉門、2樓無障礙房浴室防火拉門、2至6樓客房防火 門、壁掛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液晶電視、飲水機、加 侖爐式熱水器」等品項。  ⑵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2號(下稱新 北地院106建182)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 對大傑公司就承攬系爭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依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該事件中所提針對工程缺失由民 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製作之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154號 公證書(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93-183頁),公證人曾 就系爭旅館建物內工程缺失進行公證,以核對系爭旅館裝修 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經清點系爭旅館內設施,系爭旅館各房 間均有客房及浴室防火門,僅是門邊多有損傷、系爭旅館各 房間均有安裝電視及空調,並指出熱水爐設備異常(熱水儲 存量,熱水製造量,水壓,水流量皆不足),且熱水設備不 足(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第93-184頁)。考諸前揭公證書 ,經盤點系爭旅館內部施作品項,可證有原告於附表一所主 張之防火門扇、液晶電視、鍋爐式熱水器、壁掛式及吊隱式 冷氣機等財產項目。至於鍋爐式熱水器數量部分經清點為5 台,則與系爭估價單約定6台有所短缺,即2至6樓僅有5台鍋 爐式漏水器。另就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部分,上開公證書並 無記載此項財產之紀錄。  ⑶依證人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柯伊庭證稱:伊先前是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負責人,上揭施工契約書、估價單均是伊 簽名,施工中有安裝客房及浴室防火門、液晶電視、1到6樓 每個樓層都有安裝飲水機、6台裝在頂樓供客房使用之鍋爐 式熱水器及壁掛式、嵌入式冷氣機,施工完成後有參與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8頁筆錄),足見證人柯伊庭於當 時代表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裝修工程簽約,並參與 驗收上開品項;又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徐錦祥證稱:系爭 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防火門,亦有安裝客房之液晶 電視及壁掛式冷氣機,但品牌伊不清楚,至於有無安裝賀眾 牌座地型飲水機、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吊隱式冷氣機伊 不清楚,而工程並非百分百做完,但有驗收,不過現場做到 何程度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21頁筆錄),可見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有在系爭旅館安裝估價單項目,但具體項 目無法確定;另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張惠鈴證稱:伊有參 與施工合約書之過程,系爭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之 防火門,而浴室之防火門就是所謂防爆門,客房內液晶電視 品牌是禾聯,至於座地型飲水機,因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不給 錢,所以無法確定。另外,有在陽台裝設鍋爐式熱水器,其 他壁掛式、吊隱式冷氣機均屬於中央系統,分別裝設在房間 和公共區域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6頁筆錄)。  ⑷被告品川公司抗辯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新北地院106建182事 件中,曾主張電視、冷氣工程、防火門門禁未施做等語。但 就:①電視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主張電器設備工程中 「電視皆未固定」(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3頁公證書 缺失表),而非未施作;②冷氣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 主張冷氣工程中「冷氣排風口(公共區域)數量不足」(見 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1頁公證書缺失表),而非冷氣工 程未施做;③就防火門門禁施作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 主張大傑公司未施做,而另由訴外人澤富興業有限公司施作 (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二第99頁民事準備三狀),並提出 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新北地院106 建182卷一第201-203頁),且依上開公證書內容,系爭旅館 內客房防火門並無未予施作之情形,是系爭旅館客房防火門 縱未由大傑公司施作,惟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亦另委由澤富興 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  ⑸互核上揭3位證人之證述,及新北地院106建182卷宗內公證書 資料,堪認大傑公司、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實有於系爭旅館安 裝附表二所示品項。至於就賀眾牌飲水機有無安裝部分,證 人證述互有歧異,勾稽上開公證書內容,無法確認此項目已 有安裝。另就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數量僅部分因公證書之 記載僅得確認為5台,而非系爭估價單上所載6台,是本院認 定應以附表二所示項目之動產及數量為據。  ⒉被告品川公司是否無償受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如 附表二之動產:  ⑴查「品川商旅」合夥商業(代表人徐曼雲)前因經營系爭旅 館經新北政府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規定,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處罰緩,「品川商旅」不服裁罰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品川 商旅」之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 決(下稱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4-205頁)。依該判決書事實概要所載,系爭旅館經108年10 月3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794103號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 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由柯伊庭變更為蔡政宏 )、108年10月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895725號函核准「默 砌旅店板橋館」旅館業轉讓申請(板橋默砌公司轉讓予板橋 默砌旅店)、108年10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935249號 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館」事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默砌公 司變更為板橋默砌旅店)、109年3月11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 90288445號函核准旅館名稱「默砌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 川商旅板橋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蔡政宏變更為徐曼雲」 、事業名稱「板橋默砌旅店變更為品川商旅」及房價變更登 記申請、110年5月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0874727號函核准 「品川商旅板橋館」旅館名稱變更登記申請(「品川商旅板 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等(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由前揭判決事實概要可見系爭旅館名稱,先後為:「默砌 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板橋館」,再變更為「品川 商旅」;事業名稱先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變更為「 品川商旅」再變更為「被告品川公司」。  ⑵復從上開判決中,就系爭旅館之負責人隨事業變更,先後為 柯伊庭、蔡政宏及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且蔡政宏 與徐曼雲又是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根據新 北市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270-272頁),「板橋默砌旅店」及「品川商旅」統一編 號及設立日期均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及徐曼雲,堪認 系爭旅館前後實際經營事業之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與徐曼雲 。  ⑶又參諸「品川商旅」於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中所為主張內 容:「被告(即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7日恢復默砌公司( 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對於旅館(即系爭旅館)之經營,實 際上默砌公司之經營團隊與原告(即品川商旅)並無差異, 默砌公司本得基於其已取得之旅館業登記證,委請原告繼續 經營旅館業,不應逕自認定旅館之經營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等(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被告默砌公司與「品川商 旅」實際為同一經營團隊,「品川商旅」僅受託經營系爭旅 館,並無受讓系爭旅館產業。其後另由被告品川公司繼續經 營系爭旅館,堪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關於系 爭旅館產業實際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品川公司辯稱系 爭旅館經營主體多有更迭,且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顯不 足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 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 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 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 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 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品川公司之現負責人同為徐 曼雲,且徐曼雲與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宏為母子 關係,加以系爭旅館內之設備移轉情形外人難以查知,如系 爭旅館內設備為被告品川公司添購,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 以如此大宗交易交易,衡情應有買賣契約等交易憑證,且公 司內部亦應置有財產清冊登錄取得時間,以供年底編造財務 報表時,計算各項設備之折舊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與相關證 人柯伊庭、徐錦祥、張惠鈴之證詞,認原告既已提出大傑公 司之估價單、施工契約書,已盡其舉證之能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告品川公司否認附表二所示動產存 在或受讓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自應由被告品川公司負舉證 之責,經本院依此諭知被告品川公司提出相關財產清冊資料 (見本院卷第110、461頁筆錄)而被告品公司既無法舉證, 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動產,應可採信。  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品川公司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無償受讓 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該動產雖裝設於系爭旅館內,但民法所 謂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 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 法律事實。附表二所示動產既屬可拆卸物品,非屬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川公司返還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動產予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及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板橋默 砌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量 總價 動產位置 (一) 防火門扇 1. 客房防火門附房卡感應鎖 63樘 259萬5,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客房浴室防火門 32樘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無障礙客房防火拉門附房卡感應鎖 1樘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無障礙客房浴室防火門 1樘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二) 電器設備 1. 43吋液晶電視含壁架(歌林或禾聯) 64台 9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 6台 15萬7,8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3. 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 6台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4. 禾聯HI-M28A/HO-M28A壁掛式冷氣機 66組 188萬7,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5. 禾聯HI-M50A/HO-M50A吊隱式冷氣機 16組 8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量 總價 動產位置 (一) 防火門扇 1. 客房防火門附房卡感應鎖 63樘 259萬5,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客房浴室防火門 32樘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無障礙客房防火拉門附房卡感應鎖 1樘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無障礙客房浴室防火門 1樘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二) 電器設備 1. 43吋液晶電視含壁架(禾聯) 64台 9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 5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禾聯HI-M28A/HO-M28A壁掛式冷氣機 66組 188萬7,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4. 禾聯HI-M50A/HO-M50A吊隱式冷氣機 16組 8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2024-10-09

SLDV-112-訴-29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 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 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 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 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 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擴建工程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經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惟鉅明公司對伊仍有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工 程款未付,伊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鉅明公司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鉅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政校 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 權存在,詎被告竟於本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相關工程款 項已結算付清,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等語,然鉅明 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171號判決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故保固金扣除和解金367萬2 ,100元後尚餘847萬7,873元,該等餘額待無改善項目時即應 發還,並已超過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 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 查,原告前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保 固金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判 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歷審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51-158 、358、36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當事人與前事件之當事 人同一,且本件聲明與前事件之「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 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 相同,又本件與前事件均係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對被告提起確認同一債權存在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標的。準此,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 。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前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雖相同, 但被告異議之時間、理由不同,因原因事實不同而訴訟標的 有別,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鉅明 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民事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 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 、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1 2月23日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 1號假扣押強執執行事件(下稱前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10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 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 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 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於111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前事件之 訴訟,然原告竟又於112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稱:「鉅明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 關工程款等債權」可扣押,故請求准許『追加』執行並囑託本 院執行」云云,顯屬對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聲請執行而應予駁 回,新北地院未察而仍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 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 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 議仍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向 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以前囑託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而均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縱先後為異議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縱被告於前事件 、本件中之異議理由有別,亦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 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復行 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無從補正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2-建-3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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