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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鄭涵方 訴訟代理人 鄭達經 被 告 陳建智 吳坤明 許佑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振益 陳寶良 被 告 葉上瑋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蘇劭恩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 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以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 J」、「市刑大」)、被告丁○○(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 )、被告甲○○(通訊軟體暱稱「黃嘟嘟」、「燦爛」)、被 告丙○○、被告戊○○(通訊軟體暱稱「安內」)、被告己○○( 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 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a」、「大波露」 )、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詹姆士」)、陳○森(00年0 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陳○榆(00年0月生)、蘇 ○瑜(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魁」、「辣條」、「平安是福」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陳世杰、被告丁○○依陳品劭指示,分別招攬被告甲 ○○、被告乙○○、被告己○○、暱稱「魁」之人加入該集團,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嗣先由陳 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辣條領包 」(下合稱系爭領包群組)、「胖子組組」、「。」(下合 稱系爭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被告甲○○、被告乙○○,依系 爭領包群組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以假家庭 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英雄館門市, 領取內有訴外人吳錦玟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台新銀行客 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 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系 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與被告丁○○對 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 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 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有上 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9,974元財產上損害,且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並以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被告戊○○、被告 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參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先由被 告甲○○依系爭領包群組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 ,以假家庭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英雄館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 繫,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 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許,匯款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經系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 與被告丁○○對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 監督之下層成員,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60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被告丙○○ 、被告戊○○於原告遭詐騙時,有就原告遭詐騙之9萬9,974 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 欺行為之分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戊○○於111年9月30日前就其遭詐欺9萬9,9 74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 乙○○、被告丙○○、被告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訴外 人陳世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及陳世杰須負全部賠 償責任共9萬9,974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 各2萬4,9945元(計算式:9萬9,974元/4=2萬4,994元,元 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就其應 分擔部分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陳世杰之其餘請 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0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 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陳世杰以1萬元和解部分,因 其金額乃低於陳世杰依法應分擔額計2萬4,994元,就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陳世杰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亦發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丁○○、被告甲○○ 、被告己○○請求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萬4,982元(計算式: 2萬4,994元×3=7萬4,9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7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81-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馮振源 鍾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楊國睿(民國00年0月生) 楊嘉宏(楊國睿之父) 李連朱(楊國睿之母) 被 告 范○○(民國00年0月生,現未成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范○○之母) 被 告 吳○○(范○○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 7元、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7元、 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戊○○、丙○○就被告辛○○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 任;被告丁○○就被告庚○○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被告辛○○、庚○○、戊○○、丙○○、   丁○○間,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即免為負擔義務。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臺幣72萬2千元、原 告癸○○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6萬4167元、150萬元分別為原告壬○○、 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以上為辛○○之父、母)、乙○○、丁○○ (以上為庚○○之父、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辛○○(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甲○○ 【原亦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招募 ,加入甲○○、訴外人陳子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共犯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 角色;被告庚○○(00年0月生,未成年)則另經己○○【原亦 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介紹,亦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亦擔任取款車手。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起,分別假冒 「 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人員」、「犯罪防治科警官」與「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等人致電原告壬○○,接續以涉及刑案 將監管銀行帳戶之詐術,致原告壬○○陷於錯誤,並將該等訊 息告知其配偶即原告癸○○,致癸○○亦陷於錯誤。嗣被告辛○○ 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依訴外人陳子尉及該集團機房端 共犯指揮,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向壬○○當面收取 壬○○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户存簿共4 本及金 融卡共4 張,及原告癸○○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户存簿共 2 本與金融卡共2 張,得手後辛○○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前往高鐵左營站,轉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SOGO新 竹店,將上開存簿置放在不詳樓層之廁所內,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將上開金融卡置放在不詳廁所 垃圾桶内,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撿取並提領現金後,再 將金融卡及贓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㈢而被告庚○○乃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 取前揭壬○○之台灣銀行帳戶、及癸○○之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後,於同日先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4 千元【含:壬○○帳戶之29萬4 千元,癸○○帳戶之15 萬元,參本院卷P31-39】。  ㈣己○○乃於111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取前揭壬○○ 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癸○○之中華郵政帳戶的提款卡後,分別 於111.11.25 、111.11.27 先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 60萬元【含:壬○○帳戶之30萬元,癸○○帳戶之30萬元,參本 院卷P43-53】。  ㈤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別提領,總計致原告壬○○受有2,597 ,000 元之損害,致原告癸○○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茲因被 告辛○○、庚○○於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85、187 條 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庚○○與其等法 定代理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壬○○259萬7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癸○○180萬元,及 均自113.5.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辛○○略稱:願意賠償22萬元,但必須出校之後分期償還 等語。  ㈡被告戊○○、丙○○(辛○○之父、母)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 惟其等先前曾到庭略稱:我們願意跟對方談,但22萬元我們 無力負擔等語。  ㈢被告庚○○略稱:希望能以20-25 萬元和解,預計114年6至7月 可以出校。等我出校後分期賠償,目前還有其他被害人也還 沒有賠償。  ㈣被告乙○○、丁○○(庚○○之父、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確定判決(此刑案被告 為童紹維),認定之事實略以「童紹維於111年10、11月間 加入徐晧哲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 取之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徐晧哲之工作。嗣童紹維招募陳子 尉、張育閔及顏羿勝,而陳子尉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 ,並於車手無法領款時亦兼任車手之工作;張育閔則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依童紹 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車手;顏羿勝則係擔任收 水工作,負責依童紹維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 。嗣陳子尉另招募曾憲宇、劉沛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憲 宇擔任招募、指揮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劉沛穎則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後曾憲宇招募 少年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辛○○則經由少年甲○○之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甲○○及辛○○均擔任車手,負責 依陳子尉及曾憲宇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或現金之工作。」「童紹維與陳子尉、張育閔、顏 羿勝、曾憲宇、劉沛穎、甲○○、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詳參卷附刑事判決所載,即略 如前述原告主張㈡所載)所示時間、方式,向壬○○施行詐術 ,使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再透過附表二、三所示方式 ,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壬○○發現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以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各該共犯(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18人 )之相關刑事或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再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333頁以下),可知系爭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犯所提領原告2人之金額,共計為壬○○259萬 7千元,癸○○180萬元,此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揭刑 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辛○○、庚○○(於行為時均 未成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 施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各該提款卡後,分遭該詐團其他成員共犯提領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如前所述,壬○○共遭提領259萬7千元,癸○○共遭提領 180萬元,至本件被告應予連帶賠償之金額則詳後述),是 核諸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者,辛○○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戊○○、丙○○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個資卷)。至 被告庚○○為00年0月生,現仍未成年,而其父母於99.8.25離 婚,並約定由其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 亦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個資卷),是應認庚 ○○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其母丁○○1人。是原告主張庚○○之父乙○ ○亦為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  2.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辛○○、庚○○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而依原告所述及依本院查詢之該詐團相關刑事判決所載, 可知該詐團之共犯成員共計有18人(詳如附表),則上開詐 團成員之各個共犯,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且其等18人間就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 依法各為1/18。  3.再者,原告自陳:其等已與詐團成員中之己○○、甲○○、劉沛 穎,分別以6萬元、8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調 解時當場收受上開賠償金等語,是以原告與上開三人已達成 和解而不再追究其等之民事賠償責任。查前開和解(調解) 金額,均低於上開三人之內部分擔額,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 ,應認其餘共犯就上開三人之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 故本案被告辛○○、庚○○就原告二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尚應 連帶賠償366萬4167元【計算式:439萬7千元×(1-3/18)=366 萬4167元,其中壬○○部分為216萬4167元(249萬7千元×15/1 8),癸○○部分為150萬元(180萬元×15/1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辛○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16萬4167元、原告癸○○ 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參本院卷第203頁筆 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㈡被告 庚○○、丁○○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壬○○、癸○○前揭同樣之金額及 利息,而前開㈠、㈡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等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共犯成員 所涉刑事或少年事件 【均為桃園地院之案號】 是否和解 和解金額 備註 1 辛○○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 (P27) 否 父為戊○○ 母為丙○○ 2 庚○○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855號宣示筆錄 (P31) 否 父為乙○○ 母為丁○○ 3 己○○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調字第220、829、871、990、1059、1331號裁定(P43) 是 6萬元(已付) 4 甲○○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護字第480、57號宣示筆錄(P167) 是 8萬元(已付) 5 劉沛穎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嗣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是 13萬元(已付) 6 徐晧哲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10) 否 7 童紹維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否 8 陳子尉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否 9 曾憲宇 同上 否 10 張育閔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6) 否 11 顏羿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否 12 徐榮廷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 否 13 黃昱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否 14 劉晉嘉 同上 否 15 彭靖龍 同上 否 16 董德宏 同上 否 17 林祥睿 同上 否 18 李韋憶 同上 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31

TYDV-113-訴-198-2024103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源鐘 訴 訟代理 人 丁欽允 被 告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前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邀同被告曾建智及訴外人陳嘉富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漢威公司向原告 承租107年式、廠牌:NISSAN、型式:LIVINA、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1,250元。詎料,被告漢威公司自112年10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於113年1月25日稱因無力負 擔租金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又 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漢威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 :(一)租金3萬3,750元:被告漢威公司尚積欠自112年10 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共3個月之租金計3萬3,750元( 計算式:1萬1,250元×3月=3萬3,750元)。(二)違約金6萬 2,700元:被告漢威公司於第23期中之113年1月25日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距系爭契約屆滿尚有13期又28天,故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漢威公司於第13期至第24期間終止 系爭契約,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故被告漢 威公司應給付違約金6萬2,700元【計算式:(1萬1,250元×1 3期×40%=5萬8,500元)+(1萬1,250元×28/30×40%=4,200元 )=6萬2,700元】。(三)違規罰金代墊款1,046元。(四) 車輛鑰匙200元: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漢威公司時,交 付鑰匙2把,但被告漢威公司僅返還鑰匙1把,故應賠償鑰匙 費用2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7,6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代墊交 通款項明細、交車單及還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萬4,996元(包含租金3萬3,750元、違規罰金代 墊款1,046元、車輛鑰匙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未到期( 即第23期中之113年1月25日至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 6萬2,700元【計算式:(1萬1,250元×13期×40%=5萬8,500 元)+(1萬1,250元×28/30×40%=4,200元)=6萬2,700元】 部分。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漢威公司之事由提前 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 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 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 下:…2.第13期至24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 和40%。…」,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 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 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 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3年,未 到期期數之比例約38%,且原告已經取回系爭車輛,其因 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 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為14%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 屬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萬1,796元【計算式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共計13個月又26 日,1萬1,250元×(13+26/31)×14%=2萬1,796元,元以下 4捨5入】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 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6,792元(計算式:3萬4,996 元+2萬1,796元=5萬6,792元),及其中3萬4,99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漢威公司、被告曾建智及陳嘉富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漢威公 司、被告曾建智及陳嘉富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5萬6,792元 (包含違約金2萬1,796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 ,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 擔義務各1萬8,931元【計算式:(5萬6,792元/3=1萬8,93 1元,元以下4捨5入】(包含違約金7,265元,計算式:2 萬1,796元/3=7,26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分別 於113年4月8日與陳嘉富就其應分擔部分以5萬元、違約金 3萬元,共8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陳嘉富之其餘請求 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因 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則原告與陳嘉富以5萬元、 違約金3萬元和解部分,其金額雖高於陳嘉富應分擔之數 額,惟依前揭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故原告尚得 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漢威 公司、被告曾建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萬7,862元(計算式 :1萬8,931元×2=3萬7,862元)(包含違約金1萬4,530元 ,計算式:7,265元×2=1萬4,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862元,及其中2萬3,332元(計算 式:3萬7,862元-1萬4,530元=2萬3,332元)自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478-202410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重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楊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潘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潘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被告潘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均係新北市某國中 之同學,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課時,將李姓少年帶 手機到校使用乙事告知學校老師,李姓少年因而對原告心生 不滿,遂將上情告知王姓少年,而王姓少年亦因他故對原告 心生不滿,王姓少年便夥同李姓少年、蔡姓少年及被告潘00 欲伺機教訓原告,而於112年6月9日15時55分許學校放學後 ,被告潘00見原告走出教室外,即拉住原告的手,強迫原告 進入其他教室內,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見狀,便 與被告潘00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教室的門 關上,不讓原告離開,之後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姓 少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蔡姓少年隨手拾起塑膠盒砸向原告 頭部,被告潘00徒手打原告的手臂並推擠原告,將原告推向 教室的鐵門,使原告的頭部撞擊鐵門,王姓少年則在一旁觀 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後原告離開教室走出校門 口外,李姓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及被告潘00仍尾隨出 來,被告潘00並上前用手臂彎勾住原告的脖子,經原告掙脫 後始逃離現場。原告因被告潘00與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 姓少年之前揭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潘00、李姓少年 、蔡姓少年、王姓少年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李姓少年、蔡姓少 年、王姓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中調解)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潘00及被 告潘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68號宣示筆錄電腦 列印本可參,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00、李姓 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對原告之前揭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原告請求其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潘00、李姓少年 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對原告之前揭行為,已使原告之身 體及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微,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原告 於本件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若等情事,認原告請 求賠償之精神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適當。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3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 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 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潘 00丶李姓少年、蔡姓少年及王姓少年之共同侵權行為,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如前述,本院依其等 加害程度,認被告潘00、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牛 之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3/10、3/10、2/10、2/10,故被告 潘00、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內部應分擔之賠償 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而 蔡姓少年丶李姓少年、王姓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分別 與原告以60,000元、40,000元、20,000元成立調解,並載 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原告 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 之其餘請求,惟仍未免除被告潘00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因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 年三人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或等於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賠 償額,是被告潘00之賠償金額即無因其三人調解成立而免 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又蔡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前開調解金 額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分期履行中,王姓少年部分則已 全部給付完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故迄至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受償30,000元(即5,000元+5,00 0元+20,000元),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被告潘00同免其責任,至於蔡姓少年及李姓 少年未尚給付之賠償金額,原告既未受償,自仍得向連帶 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潘00與被告潘父連帶 賠償70,000元(即100,000元-30,000元),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00及被告潘 父連帶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30

SJEV-113-重簡-1851-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胡軍曜 張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90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 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既無害被告 之利益,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適用或進行,自不在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7條規定禁止之列,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得被告同意。 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5000元(本院卷第5 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與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何仁誠、鍾安妮等人(下稱胡軍曜4人),加入由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並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並負責物色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媒介提供人頭帳戶者(俗稱車商)、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證件及手機,何仁誠則負責看管車主、鍾安妮負責記帳、發放報酬予何仁誠,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主之帳戶。伊於111年11月27日於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網友後透過LINE聯絡,該網友即暱稱「詩婷」之人向伊佯稱可使用網站投資獲利,建議以LINE詢問「客服小幫手」投資事宜,並層層介紹伊與暱稱「Katie卉卉」、「廖建昊」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伊誤信「廖建昊」自稱係工程師,可代為將投資款匯入該投資網站電子錢包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點14分、2點2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訴外人即車主詹志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同年12月27日要求客服小幫手出金未果,始知受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扣除何仁誠、鍾安妮與伊和解而給付1萬5000元、1萬元之餘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209-212頁及卷二第43、52頁,影本另立案卷,本院卷第7-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何仁誠、鍾安妮及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詩婷」、「Katie卉卉」、「廖建昊」等10人共同詐騙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何仁誠、鍾安妮分別以1萬5000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二人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且何仁誠、鍾安妮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100、154頁),則何仁誠前開給付已超過其應分擔額1萬元(=10萬元/10),是就何仁誠、鍾安妮給付之2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而為清償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30

TPHV-113-簡易-203-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5號 原 告 官佩璇 被 告 胡軍曜 張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92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47萬4100元本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2萬9100元(本院卷第89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 起,與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何仁誠、鍾安妮等人(下稱胡 軍曜4人),加入由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並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侵 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寶 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作為私行拘禁車主 之據點,並負責物色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媒介提 供人頭帳戶者(俗稱車商)、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收取車 主之金融帳戶資料、證件及手機,何仁誠則負責看管車主、 鍾安妮負責記帳、發放報酬予何仁誠,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假投資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主之帳戶。伊於111年11 月間見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所發布,可使用手機APP交 易平台「瑞傑」投資飆股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下載後加入詐 騙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誤信該團成員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12時8分左右依其指示匯款 47萬4100元至訴外人即車主鄭智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 伊於同年12月29日聯絡在前開LINE群組暱稱「金牌助教陳梓 欣」之人欲將存入本金領出遭拒,始驚覺受騙,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扣除何仁誠、鍾安妮與伊和解而給付1萬5000元、3萬元 之餘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 9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47萬41 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 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 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81、89、91、103、108、261-263頁,影 本另立案卷,本院卷第7-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7萬4100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債務人就此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何仁誠、鍾安妮及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金牌助教陳梓欣」等8人共同詐騙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何仁誠、鍾安妮分別以1萬5000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二人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且何仁誠、鍾安妮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5-86、89頁),是除何仁誠、鍾安妮之應分擔額各5萬9263元(=47萬4100元/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被告就其餘35萬5574元(=47萬4100元-5萬9263元×2)部分,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5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30

TPHV-113-簡易-205-20241030-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莊家品 被 告 林瑞豪 林葦華 諶祐德 蔡軾泓 陳禹丞 劉坤榮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豪、被告林葦華、被告諶祐德、被 告蔡軾泓、被告陳禹丞、被告劉坤榮、被告黃煜翔(下稱被 告林瑞豪等7人)與訴外人沈燿樟、訴外人龔哲毅、訴外人 林振岡、訴外人黃顯鈞、訴外人邱柏勲、訴外人黃家俊、訴 外人吳秉霖、訴外人游旻晉、訴外人鄭志騰(下稱沈燿樟等 9人)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1 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2所示地址之店家,徒手或持棍棒 、現場花瓶等物砸毀如附表2所示,原告所有之店面財物(下 稱系爭物品),以此方式致令該些物品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 約20萬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分別與沈燿樟等9人以1萬1,00 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對被告林瑞豪等7人亦僅分別請求賠償 1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物品,致原 告受有約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提起公訴,嗣 被告等業已自白,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林瑞豪、被告蔡軾泓、被告 黃煜翔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林葦華、被告諶祐德 、被告陳禹丞、被告劉坤榮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林瑞豪等7人及沈燿樟等9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瑞豪 等7人及沈燿樟等9人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20萬元,對內相 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萬2,500元(計算式:20萬 元÷16=1萬2,500元)。又原告前已與沈燿樟等9人就其等 應分擔部分以1萬1,000元達成調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25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 沈燿樟等9人以1萬1,000元和解部分,因其金額乃低於沈 燿樟等9人依法應分擔額計1萬2,500元,就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沈燿樟等9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 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瑞豪等7人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人分別給付之金額為1萬 2,50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人給付各1萬1,0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 人各給付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2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1:車輛對照表 編號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乘客 1 BLX-0000 不詳 沈燿樟 龔哲毅 林振綱 黃顯鈞 2 BGH-0000 林耿民 劉坤榮 邱柏勳 3 ATC-0000 林瑞豪 林葦華 4 BGH-0000 黃家俊 諶祐德 吳秉霖 游旻晉 5 BFN-0000 蔡軾泓 黃煜翔 6 AJJ-0000 陳禹丞 鄭志騰 附表2: 店名 地址 毀損之財物 雅軒男女健康館 臺北市○○區○○○道000號 冷氣、烤箱、玻璃、洗衣機、招牌等(估約20萬元)

2024-10-30

TPEV-113-北原簡-10-20241030-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債務分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劉語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於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致遭被告配 偶求償,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 償被告配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確定在案。而兩造既 共同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兩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各自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當時伊太太發現伊與原告外遇之事時,係希望原 告不要與伊糾纏,讓伊回歸家庭,並未要對原告追究法律相 關責任,但原告顛倒事非,告知伊太太娘家家人及親戚朋友 伊隱瞞已婚之事,致生誤解而提起訴訟,伊不同意與原告共 同分擔3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各自應分擔之數額,法律未 有明文,倘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義務有失公平者,應 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 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 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頁21-33),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查宗 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共同侵害黃秀娟之配偶身分 法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堪認 定。而本件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 應平均分擔賠償之金額而請求被告應分擔15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原告應負9成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斟酌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 力及輕重程度,以定兩造內部應分擔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 均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茲不論被告與配偶間有無討論離 婚之事,在其間婚姻關係存續下,兩造所為性行為之不事當 交往行為,已嚴重損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茲審酌兩造所 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親密婚外情,應認其等共同 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尚無差別,均為對婚姻制度 未予尊並對黃秀娟婚姻關係之破壞,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之共 同原因,此外亦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 說明,應認兩造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各負二分之一賠償 責任,即就黃秀娟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被 告間之應分擔數額各為15萬元,洵可認定(即300,000÷2=15 0,000)。 ㈢從而,被告就兩造共同侵害黃秀娟配偶身分法益,內部應分 擔之數額為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連帶債務應分擔額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3-豐簡-62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謝雅君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蕭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7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林博涵、蕭瑄均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被告李婉瑜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 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6萬元及利息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與訴外人張晉維、許 寬鴻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故意先 後加入綽號「川哥」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 ;被告蕭瑄負責在其斯時先後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分行,為張晉維及其所指定 之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 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隱匿款項去 向;被告林博涵負責依張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 之帳戶轉交張晉維;被告李婉愉則負責依被告林博涵指示, 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被告林博涵轉交張晉維。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遂於111年9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 雅晴」向原告佯稱:可依其介紹之內容投資股票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10時30分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 蔡昇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於同日10時41分遭本案詐欺集團 人員轉出915,000元至許寬鴻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其後再於同日10時50分、51 分遭分別層轉49萬元、42萬元至被告李婉愉申辦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 戶),並於同年12月5日11時17分至11時52分許遭不詳集團成 員分次全數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瑄則以:其對原告並無為詐欺之行為,且並未由此事 獲利;原告所稱所受損害60萬元,僅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訴外人蔡昇諺之第一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層 轉至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蕭瑄與其他共同被告皆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通訊軟體Line 之股票投資詐騙一事,經媒體一再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 且原告年紀非輕,大學畢業,顯非無智識及投資經驗之人, 其受詐欺集團勸誘加入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顯非股票交易常規操作,原告未加詳查,應認對自己財 產欠缺照顧注意之義務,是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故應酌減 被告蕭瑄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部分: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而被告上開犯行,經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 被告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蕭瑄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僅係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即蔡昇諺中信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層轉至其他共同 被告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故其所受損害與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而匯 出至第一層帳戶之6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出等情,有 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足信為真,是被告蕭瑄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 以採信。又被告蕭瑄辯稱: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亦未由 此事獲利等語,然查,被告蕭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 故意,並以為張晉維及其所指定之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能即時匯出,隱匿款項去向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有 罪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蕭瑄亦未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則非惟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 畫一部分並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至被告蕭瑄是否直接為詐術之實施則所非問,其是否 因而獲利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同無 可採。。再被告蕭瑄辯稱:原告未注意詐欺集團詐欺收法為 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不能脫離法秩序之價值判斷,例如故意侵占他人土地而侵權 者不能指摘所有權人不蓋圍牆為與有過失,而詐欺犯罪者亦 不能主張被詐欺者應小心謹慎就不會被騙,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林博涵以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方式,被告李婉愉非惟協助收集帳戶 ,且提供第三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供匯入原告遭詐騙金額, 被告蕭瑄則協助調高前開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協助 詐欺集團將詐騙金額領出,揆諸前述,被告主觀上具故意, 客觀上行為係犯罪計劃一部分而促成犯罪結果即被告損害之 發生,皆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有明文 規定;再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博涵、李 婉愉、蕭瑄與刑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等5人皆為對原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連帶責任 ,又該等連帶債務人間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 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被告每人之內部分擔額為12萬元,而 刑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其二人願分別 應給付原告99,000元、83,736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91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 是原告所同意調解金額低於被告張晉維、許寬鴻依法應分擔 額12萬元,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發生絕對效力,是原告就被 告張晉維、許寬鴻之內部分擔額共24萬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而原告就餘額36萬元聲明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連帶 負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萬元,及被告林博涵自113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林博涵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李婉 愉自112年10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婉瑜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蕭瑄自113年5月4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瑄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就被告蕭瑄部分依其聲請、被告林博涵、李婉愉 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2188-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吳春龍 被 告 黃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 為訴外人林建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擦撞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肇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含鈑金34,500元及烤漆20,000 元),而訴外人林建邦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70%及3 0%,而訴外人林建邦業已與原告以19,075元達成和解,有原 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 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訴外人林建邦與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70% 及30%,業已如前述,則內部分攤比例亦分別為70%及30%, 是其內部分攤額應為38,150元(計算式:54,500元x70%=38, 150元)及16,350元(計算式:54,500元x30%=16,350元)。 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建邦以19,075元成立和解,然原告並無消 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林建邦賠償之 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 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建邦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被告與連帶債務人 即訴外人林建邦內部分攤額即16,350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8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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