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平等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51 條、第 66 條、第 275 條、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8 條及第 28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 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 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77-2025031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詹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詹佳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之部分 判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 酌裁量之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事實審法院 於職權範圍內得裁量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結果,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援引 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時,固應詳述據以判斷之理由,然認 不宜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亦不得以其未予特別說明,即 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陳述和解意願,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 狀事由,經綜合考量,因而撤銷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 月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具體審酌上訴 人之素行、動機、獲利情節(無所得)、犯後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認無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所 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 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謂本件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 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4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尚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不同於 第一審時否認犯罪,然其等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92萬3千元,顯為貪圖私利而犯案,未顧及其他繼承權人之 權益,犯罪動機亦值非難。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陳媛芬在本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已 表達並非和解,僅屬被告2人支付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須額 外負擔之利息,遺產分配尚未解決完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故不同意緩刑。原審對於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 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能充分評 價,僅各諭知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難謂 適當;復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緩刑條件,未 給予告訴人填補損害之適當方式,無異使被告2人心存僥倖 而無懼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係法院 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法院 裁量之職權,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事實審法院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緩刑之要件,其所量處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 告,又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明知被繼承人陳吳碧娥已死亡,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 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擅自蓋用其印鑑章於提 款單等文書,持以行使取款,並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以自動 付款設備提取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金融機構; 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 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 6,392元,未保有犯罪所得,又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 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 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 違。原判決又說明被告2人已坦承認罪,就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及分割遺產事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及履行找補義務完畢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酌告訴 人於原審所陳:被告2人尚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領取存款、 遺產中不動產之執行現仍有糾紛等語,尚與本案無關,無從 遽認有不宜為緩刑宣告情事,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之理由。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被告2人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一 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1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再 抗告 人 張耀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刑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耀中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因僅敘明附 表各編號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 遞減等情,而有裁量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 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17罪〉、2〈10罪〉、3〈9罪〉、4〈2罪〉 、5〈36罪〉、8〈30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及其餘各罪(即 附表編號6〈8罪〉、7〈4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 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再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 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 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鏗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鏗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鏗鎮(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該2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至10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 附表所示同係特殊洗錢罪、不法內涵相近暨各罪實施時間等 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特殊洗錢 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108.8.9至108.10.22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2.9.12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02號 113.5.16 2 特殊洗錢 有期徒刑拾月 109.12.23至110.1.20 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3.2.2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13.10.9

2025-03-12

KSHM-114-聲-20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垣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垣志(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即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月;惟抗告人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依抗告人 之個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果,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所定之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請參酌其他法院對觸法者所定較輕之刑,重新定 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從 輕量刑,讓抗告人得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並參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5、7至9 所示之罪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加重竊盜罪, 各罪間犯罪時間界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相距非遠、犯罪 之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抗告 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一節,業據 原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共9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5月(53個月),原裁定 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39個月),並無違反外部 界限之情形,且所定刑期已減輕甚多刑度,距外部界限已經 有一定之差距,堪認原審已基於恤刑之理念,在裁定中為抗 告人大幅度之折減,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 ;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已兼顧前述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 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之裁定,與本案並不相同,本 不得比附援引,原審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得本於法律賦予之職 權予以適當裁量,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12

KSHM-114-抗-105-2025031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黃宥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宣   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宥嘉上開二、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81、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 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嘉於本案犯行之初即有多項違規, 超速蛇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情節明確重大。又執意駕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阮二妹、陳新發、黃均翔、馬志恩(以下 稱告訴人等4人)受傷嚴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且屬於 有認識過失,應加重量刑,復另行起意棄車逃離現場,顯欲 規避責任,所犯各罪之法定義務違反程度與可責性甚高,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附 表3所示之罪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過於輕縱,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及量處如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被告肇事情節,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傷非輕,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無違,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認無違誤,尚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就附表編號2 之罪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 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又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未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前無與本案犯行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 ,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且為肇事 原因,暨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之 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2.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 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 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 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 口聚集之處等項。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警員製作標示路口之現場圖(詳原審院卷第107至133頁 )及被告自白等相關證據,被告駕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遠 高於現場速限(時速30公里),輔以其行經約6個路口、時 間、距離非短,案發當時係日間時段,行經路旁為住宅區, 路肩停放汽機車,道路狹窄難以容納2車併行,路旁設有「 當心兒童」標誌,以被告行進方向為基準,左側即為學校, 有學生、一般行人路過蓋然性,更有其他用路使用道路可能 性(如告訴人阮二妹),被告疾駛時路肩行人亦停下閃避, 且被告駕車時,車身時右時左,車身大幅搖晃蛇行。可見, 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對於法益侵害甚為明顯,原審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未對 稱其相應所生的危險性,非無逸脫行為責任之疑。  3.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騎乘機車與其他共計20至30餘部機車 ,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競速、併排、闖紅燈等方式競速 行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39頁),縱上開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 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並於科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前既有與本案妨害公眾往來之同一犯罪紀 錄,原判決誤認其前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漏未審酌,亦 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阮二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和 解成立,並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6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阮二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5、116 頁),並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 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 該義務之情節(量刑要點第13點參照);查被告駕車碰撞告 訴人阮二妹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前,已知悉該農用搬運車在 前方,僅因自認技術很好,可以閃避,但仍撞擊該車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院卷第95頁);斯時前方路口管 制號誌為紅燈,其所駕駛之車輛繼因失控闖紅燈而撞擊告訴 人陳新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節,此觀前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自明(詳原審院卷第117頁、第125至128頁),且當 時係屬日間,一般人均可預見通行路口之人車應甚為頻繁, 是被告主觀上均係本於有認識過失而實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一節,應無疑義,且其係為避免遭警舉發其違規情事,始高 速行駛,換言之,被告於肇事前均無任何不能防止之情事, 當可輕易避免危害發生,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 害均非輕微,情節嚴重,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所生損害部分,於人數(量的)部分,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 ,於程度部分,使告訴人等4人受原判決所載的傷害,應認 所生損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似有失之過輕,逸脫責任刑框架,不符比例原則之 情。  5.綜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等罪,有被告前科素行漏未審 酌、與告訴人阮二妹和解成立未及審酌,以及量刑逸脫責任 刑框架等未妥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二罪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違規行為遭舉 發,竟於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住宅區域,於狹窄且已有人 車通行之道路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蛇行,行駛時 間、距離非短,且經過數個路口,對於公眾往來產生之危險 性甚高,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復於高速蛇行過程中基 於有認識過失而先後肇事,告訴人等4人因此所受傷害均非 輕微,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明顯,雖已與告訴人阮二妹達成和 解,並賠付首期款項,於原審審理時因與告訴人陳新發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詳原審院卷第175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目前已賠償修車費用給車主,然因無法聯絡致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新發、馬志恩、黃均翔和解(詳本院卷第11 5頁),尚未能完全填補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詳原審院卷第196頁),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 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 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 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附表3所示之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 ,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  ㈢查被告逃逸當時係屬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尚有住 宅、學校,且被告身後亦有追逐之警察,告訴人等4人有即 時獲得救治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詳偵卷第77至84頁、他卷第141至153頁、原審院卷第109至1 33頁)、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02-1至107頁),與於夜間 或杳無人煙處所逃逸,致被害人處於難以求援或獲救之高度 危險狀態,尚屬有別。  ㈣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棄 車逃離現場,逃避責任之意明確,違反法定義務,可責性甚 高,應加重其刑等語。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量刑參 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線,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 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如單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逃逸,而 加重其刑,似有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 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非無違反雙重評價疑 義。  ㈤據此,本院綜合考量各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 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附表編號1、2本 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兼含二者,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HLHM-113-原交上訴-7-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 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 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 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 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 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 、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 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 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 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 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 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 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 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 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 ,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 ,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 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 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 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 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 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 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 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 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 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 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 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 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 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 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 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 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 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 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 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 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 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2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馬俊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與秀江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交岔路口10公尺 内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是最高原則嗎?如果是,為何到處看 到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放車輛,甚至政府相關單位更劃設停 車格呢?如果該規定可因政府劃設標線或停車格而不用遵守 ,為何原告停放在政府劃設於路口紅實線之後還要受罰呢?  ㈡政府在路口劃設紅實線的目的就是要告訴民眾此處不可停車 也不可臨時停車,為何政府劃設標線時不直接劃設完整10公 尺(如果這是必須的),還留有模糊空間,讓民眾無所適從 呢?譬如政府在路口劃了5公尺,民眾還要自行判斷沒有畫 線的部分還有5公尺不能停車,這不是很奇怪嗎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認定「交 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 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 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 響」,屬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查採證影像,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已影響轉彎車輛行車視野,顯屬交通安全之違規 ,原告違規非屬情節輕微,故無免予舉發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稱路口未劃設完整10公尺之紅線一事,說明如下: 查道交條例及道路安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故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 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 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原告實難以被告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同 條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 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 輛之進出及轉彎,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 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 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次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說明:「… …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交條 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 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 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 ;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 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 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 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 ,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又交通 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二、有 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 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 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 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 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係在說明交岔路口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路段, 儘量不列入為取締範圍,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 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 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至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如何起算,應依前述標準為之。故上開函釋意旨應解為交岔 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 延長至10公尺處,舉發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 之具體情形酌情不予取締,惟尚不得以此推認交岔路口已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 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復進一步認因此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 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及所記之違 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4-9 5頁)、採證影片擷圖(本院卷第27-2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 81487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77-8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影片擷圖,並比對 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系爭 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方停止線之右側,於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院卷第9 9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外, 並據提出現場照片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 人注意,自不得謂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 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參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片 擷圖見系爭車輛為廂型車,車輛高度較高(本院卷第27-28頁 ),而敘明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已妨礙轉彎車輛行車視野(本 院卷第49頁),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四處可見人民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放車輛,政府更多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停車格之情事等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本件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再者,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業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停車處所,則在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未依上開原則劃設停車格等停車處所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於該範圍內停車,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11月4日1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與秀江街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4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112年11月10日10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06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2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 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如 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 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及受刑人所犯之 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 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64-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