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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毅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毅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第9行「上游陳育辰」應更正為「上游不詳姓名之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 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理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轉讓偽藥之行為,惟因網友係警員所喬裝而未 轉讓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5頁;本院113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網友之 警員,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任何前科而素 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轉讓偽藥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而將任職於公務機關約僱人員、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已檢驗用罄)所示之物品,經檢驗 結果,確分別含有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為警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係供以聯繫毒品上游不詳之人購買本次毒品、轉讓予佯裝網 友之員警等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對 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7至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本案聲 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沒收與否 1 OFF-WHITE x KAWS 聯名圖案灰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摻雜淡褐色粉末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7.7081公克,驗餘淨重7.604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0.5851公克,驗餘淨重0.58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沒收 4 B字樣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0.992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陳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持 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在社群軟體推特(下稱推特) 以暱稱「毅」刊登暗示提供毒品訊息,嗣警員瀏覽發現上開 訊息,於113年2月3日之某時許,喬裝民眾以推特、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陳子毅約定由陳子毅向上游陳育辰(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偵字2495號案件偵辦中)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後,以成本 價即1包新臺幣(下同)350元提供予喬裝民眾之警員。嗣陳 子毅購得毒品咖啡包後,便於113年2月3日1時4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驗前淨重7 .7081公克,驗餘淨重7.60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喬裝民眾之警員以1包350元之成本價格相約代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被告與喬裝民眾之警員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相約以1包350元之成本價格,由被告代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上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交付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喬裝民眾之警員於113年2月3日1時49分許,在上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查獲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而轉讓 予喬裝民眾之員警未遂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法條競合,依後法 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又因藥事法無處 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係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若於歷次審判中 均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5851公 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之B字樣淺綠色圓形 錠劑1顆(驗前淨重0.992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足參,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之聲請。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觀之被告和喬 裝民眾之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喬裝民眾之警員表 示:「你們要自己出裝備錢喔」、「我可以跟他要底價」、 「我自己拿350」、「4杯1400」等語,堪認被告向上游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為1包350元,而被告與向喬裝民眾之 警員約定之價格與成本價相同,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有 何營利意圖,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6

PCDM-113-審訴-690-20241226-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3號 原 告 范嘉丹 被 告 張志鴻 麗寶之星T1社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交附民-1143-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環球路工地,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訊 以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乙情,其僅供稱係施用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而後警員並未進一歩就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加以詢問,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案陳述,再核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毒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 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罪數之 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木 板工,每月收入6到7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 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16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為 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4-12-26

PCDM-113-審易-3138-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竟除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款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業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共6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 償,暨其前有詐欺犯行之前科而素行不佳、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且聲請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獲取報酬,如上所述,復審酌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 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0號   被   告 林信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 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約定對價,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某統 一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靜怡」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林信村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 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 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人6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擷圖 、其他相關匯款資料、現金收款收據、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為取得報酬,故於上開時、地,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寄予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帳戶申請人 帳戶 備註 林信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國星(提告) 假投資 112/10/31 13:35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10/31 13:36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10/31 13:54 網路轉帳 5萬元 2 蔡佳勳(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1 09:29 ATM轉帳 10萬元 112/11/01 09:29 ATM轉帳 5萬元 3 粘月嬋(提告) 假博弈 (六合彩) 112/11/02 10:42 臨櫃匯款 5萬8000元 4 凃雅珍(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2 12:49 網路轉帳 2萬元 5 楊佩虹(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3 09:32 臨櫃匯款 5萬元 6 李安生(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11/03 09:37 臨櫃匯款 8萬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729-202412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 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 號4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幣勝客』間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出現於案發地點面交之監 視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章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小羅」、LI 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幸告訴人 已有警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致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未得逞 ,被告所為顯然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另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未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離婚、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約1萬元、長輩生活費1萬元至1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手機部分,為 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聯繫之用,編號2、3所示物品 ,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被告所有金融卡3張,業已返還被告(見偵卷第6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因交易未成 功而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堪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有3張) 3 印臺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章忠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忠義於民國113年4月17、1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哥」、「小羅」、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 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 項之車手。章忠義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等人於113年1月21日3 時29分許起,向吳寶愛佯稱:依指示下載「72PRO」APP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寶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 不在章忠義之犯意聯絡範圍)。嗣吳寶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年4月 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而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遂指派章忠義 前往上址收款。而章忠義先依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指 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並依約前往上址,向吳寶 愛收受款項,經吳寶愛填寫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際,即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章忠義所有之IP 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 印臺2個。 二、案經吳寶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 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寶愛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自章忠義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印臺2個等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與不詳之人面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 」、「小羅」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 融卡3張、印臺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匯款帳戶/ 面交地點 1 吳寶愛 113年3月4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3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PCDM-113-審訴-673-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大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大智與告訴人杜雲龍、杜珮甄、杜宜 璟、杜沛錦、杜素薇均為杜謝桂蘭(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過世)之子女。詎被告杜大智知悉杜謝桂蘭過世後,其存款 帳戶內之金錢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遺產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插入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中並輸入提款密碼, 而自附表所示帳戶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杜 謝桂蘭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戶 存款、現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 章之罪(即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 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刑法 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規定 。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杜雲龍、杜珮甄、杜宜璟、杜沛錦、杜素薇 等五人,為親兄弟姊妹,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附卷為證,渠等屬2親等旁系血親,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5親等內血 親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人業於113年12月1 2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39-2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2年11月23日13時42分 2萬元 新莊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謝桂蘭) 2 112年12月3日2時26分 6萬元 3 112年12月3日2時27分 6萬元 4 112年12月4日23時14分 6萬元 5 112年12月4日23時15分 6萬元 6 112年12月4日23時16分 3萬元 7 112年12月5日13時18分 6萬元 8 112年12月5日13時19分 6萬元 9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 3萬元 10 112年12月6日15時21分 6萬元 11 112年12月6日15時22分 6萬元 12 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3萬元 13 112年12月7日12時42分 6萬元 14 112年12月7日12時43分 6萬元 15 112年12月7日12時44分 3萬元 16 112年12月9日21時29分 6萬元 17 112年12月9日21時30分 6萬元 18 112年12月9日21時31分 3萬元 19 112年12月10日10時21分 6萬元 20 112年12月10日10時21分 6萬元 21 112年12月10日10時22分 3萬元 22 112年12月11日12時50分 6萬元 23 112年12月11日12時53分 6萬元 24 112年12月11日12時54分 3萬元

2024-12-23

PCDM-113-審易-3043-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4 2號、第4243號、第42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 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宗偉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3段24號」補充為「3段24號彩券行」、第2行「關聖帝君神 像1尊」補充為「關聖帝君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 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確有 為本件事實㈠㈡㈢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 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日薪每日1仟 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皆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惟其中事實㈠部分食品業已歸還,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筱貞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第6 頁背面);另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肚子太餓 ,食物已經食用完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5 頁背面)、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已將關 聖帝君神像賣給福和橋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033 號卷第4頁背面),是以事實㈡㈢所示之財物僅得依原物品之 價值共計3125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   被   告 郭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 跳蚤市場,竊得劉金增及張俊書所有之饅頭、玉米及菜頭 等物。 (二)於同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得邱俊維擺放於機車踏板上之早餐1份離去(價值 新臺幣135元)。 (三)於同年6月1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 手竊得陳成林所有之關聖帝君神像1尊後離去。 二、案經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一、(三)之時間、地點,竊取神像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及被害人邱俊維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上開物品遭竊之是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筱貞警詢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時,為左列之人發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照片1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就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23

PCDM-113-審簡-1768-202412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弘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南往北方向沿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行駛,繼而右轉進入同區學成路(即由 東往西方向),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欲在學成路快車道變 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變換車道,適同 向右側有吳佩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吳佩禪因此受有左手 肘、右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左踝多處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 炎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審交易-1385-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1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辰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辰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羅孫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告 訴人公司員工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現金 ,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 款項予以如數歸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貨款之價額,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侵占之 總金額為1萬9,8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如數歸還侵占金額予告訴人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可佐,倘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胡辰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辰旭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之員工, 於任職期間,負責提款機補鈔及收鈔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0 元(已返還)。嗣立保公司之經理吳秉樺發現現金短少,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19,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占現金19,800元之事實。 3 被告之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19,800元,遭發現後繳還告訴人立保公司20,000元等情。 二、核被告胡辰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店) 1,000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樹成店) 100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000 113年1月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000 113年1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1,000 113年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500 113年2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0號及9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福仁店) 1,000 113年2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三陽店) 1,000 113年3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 6,0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店) 2,2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長安店) 3,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32-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及效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 元,須支出家庭扶養費用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述被告未再與之聯絡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16 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 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丙○○應遠離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 尺(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 保護令並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16日當庭宣示而為丙○○所知 悉。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23 日,均撥打電話至乙○○上開工作處所,要求復合;並接續於 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委由不詳男子前往乙○○上開工作 處所,由該不詳男子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丙○○,使丙○○ 與乙○○通話,要求復合,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通話之規定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曾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並於本案發生時有效存在,且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業經新北地院家事庭當庭宣示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錄影光碟2片(「錄音檔(一)、(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3日,均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上開工作處所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5 錄影光碟1片(「錄音檔(二)」、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透過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處所,以LINE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0

PCDM-113-審簡-167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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