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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彭惠勤 被 告 洪于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64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卷宗《下稱嘉義地院卷》第 9頁、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7 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已當 庭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益祥為夫妻關係(於95年6 月間結婚),被告於113年1月底,利用聚餐機會接近黃益祥 並要求黃益祥接送,雙方加入LINE及FACEBOOK好友後,被告 向黃益祥表白喜歡及想要交往,經黃益祥告知已有家庭且年 紀已大,被告仍表示不介意,堅持要繼續交往,嗣於113年2 、3月間,黃益祥在被告住家留宿多次,並與被告有性交之 行為,於同年2月間一同出遊賞花,於同年3月14日至17日則 前往臺東旅遊並共度良宵,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知情後,被 告仍要求成全並想要至原告住家幫忙打掃、照顧小孩。嗣黃 益祥於113年4月16日起仍居住被告住家6日,被告則以一哭 二鬧三上吊、要自殺等手法,要求黃益祥不准分手,黃益祥 因受不了被告以死相逼,請求分開各自冷靜。被告並於同年 月23日凌晨3時許,利用傳訊手機震動叫醒原告,以被告名 字LINE來訊息,自稱是被告表哥來討公道,除了詛咒得性病 ,還謾罵瘋婆子、神經病,致原告夜晚被騷擾,內心恐慌無 法入眠。被告又於同年5月3日要求見面,雙方約在高速公路 嘉義交流道7-11便利商店詳談,因原告不願離婚,被告即衝 出門,表示要給大貨車撞死,黃益祥則即時抓住拉回被告, 被告此舉殉情意圖,致原告當下嚇得不知所措。被告上開行 為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 身心俱疲、不堪其擾,精神受有莫大之損害,需至身心科就 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音檔文字節文、 環島之旅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及黃益祥之FACEBOOK截圖 、黃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洪瑜婕之LINE對話紀錄、 黃益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話錄音檔USB等為憑(見嘉義 地院卷第15至45頁、本案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並有本院 法官助理製作該USB錄音檔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1 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 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 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 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 結婚,於同年7月間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未離婚,有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 知黃益祥已經結婚,卻仍與黃益祥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結婚迄今,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已10餘年,並育有3名子女,而被告明知黃益祥已 有相當年紀並已結婚,卻仍與其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嗣於 原告發現後,卻仍不願放手離開黃益祥,甚至以要自殺相要 脅,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兼盲人協會志工、每月所得低 於1萬元,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已育有子女(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在稅捐機關之111 年及112年間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 ,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3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豐榮派出所,有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嘉義地院卷第89頁),依法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64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HUEV-113-虎簡-222-20241209-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江德蘭 被 告 楊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本院民事庭法官,承審原告對訴外 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及書記官劉武政等3 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國字 第9號,下稱前案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088元,被告卻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已 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納之裁判 費1/2即6,044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 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 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 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 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 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 解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因財產權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法官審理民事訴訟事件,必 須先具備繳納裁判費等程序要件後,才會進入實體法律關係 之審理調查(即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即先程序後實體之 審理原則。故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繳納裁判費後,經承審 法官審理,認為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者 ,並非少見,尚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有何違法或不法侵權行 為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出被告承審前案事件時,有何違法或不 法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即 被告)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其所違反之法令內容為何?依 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請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要件」, 原告僅來電表示:聲請國賠是被告受理的,法院收了12,088 元都沒有傳我開庭,就駁回我不服,所以才跟本院聲請損害 賠償;我已經寫了很清楚了,資料都在法院,法官如果去調 閱資料應該很清楚等語,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未補正敘明被告有何違法之侵權行為,迄今亦 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且原告就前案事件經被告第一審判決駁 回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後,以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 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承審前案事件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為前案事件之第一審承審法官, 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是否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就前案事 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然原告並 未提及或提出被告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本 院亦查無被告有上開情形,則被告自不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044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HUEV-113-虎小-256-2024120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文信 被 告 陳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674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原告前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被告訂購種植於農 田裡的蔥,原告已交付2萬元定金,而尾款支付條件則是被 告要確保蔥的品質及產量,讓原告可有一定的產量銷售,但 被告田裡種的蔥都是壞掉的,未能達成此條件,被告所述並 非真實,故被告對於上開尾款並無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先前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田裡種植的蔥 ,付了2萬元定金,還叫被告去載5包肥料計3,900元灌水施 肥,後來原告沒有給被告錢,尚積欠63,900元,被告才會提 起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確定了,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六小字第412號民事小額判決(下 稱系爭小額事件)及其確定證明書,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而該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民事判決, 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顯無理由。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 被告定金2萬元,已經被告於系爭小額事件之起訴事實所主 張並經被告扣除在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種植的蔥都已壞 掉,故無給付被告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屬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本應由原告在系爭小額事件審理時提出 ,原告於系爭小額事件審理過程中未提出,已因系爭小額事 件判決確定而不得再行爭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系爭小額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或該民事小額判決確定後, 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簡-261-2024120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浚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國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或 蓋章,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 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以其 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5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於該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書狀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發還,並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簽名或蓋章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54-2024120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8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08-2024120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劉晉原 被 告 陳志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13-2024120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李昱承 被 告 鍾妮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事 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已記載被告之姓名,惟未載明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依法已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 原告之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後續程序亦無法進行,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 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53-2024120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李清源 被 告 房屋所有權人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被告欄僅記載「雲林縣○○鄉 ○○村0鄰○○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已不合程式。又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或者拆屋還地」,亦未表明其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或 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起訴 是否顯無理由,被告亦無法為其抗辯與防禦。是本件原告之 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通知 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在卷可 憑,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簡-294-20241206-1

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欣瑩 相 對 人 王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238,48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虎 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指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發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18號)確定,進而持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強制執 行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以雲院仕113司執癸字第46915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予 以扣押,另於同日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 坐落雲林縣西螺鎮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則另主 張相對人所持系爭5紙本票為其向第三人陳昱嘉借款所簽發 交付作為擔保,且系爭5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第三人陳昱嘉不僅拒絕返還本票,反而在未經聲請人同意 下,將系爭5紙本票轉讓與相對人,該轉讓行為顯然有悖於 信義原則,並無正當理由等語,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現 經執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擔保金,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 之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至113年11月19日(即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139,945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 又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 達檢卷送上訴所需期間約4月,共計5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損害應為2,238,485元【即:8,139,945元×5%×(5+6/12 )=2,238,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5

HUEV-113-虎簡聲-6-2024120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楊智翔 被 告 吳杏梅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0元,及被告吳杏梅自民國112 年1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被告 吳政展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吳杏梅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林翠鳳、宋 奇恩、吳政展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付其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吳政 展,被告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宋奇恩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LINE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 以投資為名義引誘被害人匯款,令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 於111年1月10日9時5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8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 110年12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 託不知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 翠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 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再轉交給被告吳杏梅。被告林翠鳳、宋奇恩、 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其他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通知系爭帳戶 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 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翠鳳、 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土地交易款之由,申請 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 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 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得阻卻其辦理業務之事由,而 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被告吳杏梅提 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 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致 原告受有28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吳杏梅、宋奇 恩、林翠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81,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 鳳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 認其等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 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281,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81,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月10日匯款時起加給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於同年月7 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被告吳 政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 、第25頁、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1 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給付自112年1月8日起、被告 吳政展給付自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 1,000元,及被告吳杏梅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 翠鳳自112年1月8日起、被告吳政展自112年1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須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簡-24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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