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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晨婷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江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5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60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 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7

TCDV-113-家救-191-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謝秀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陳志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所得金 額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大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薛玉梅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父陳志郎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關係人陳忠佑取得不動產,而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00元,以支付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每月生活開銷、醫療費用,保障其生活 起居,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渠辦理繼 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 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陳志郎遺產之應 繼分為4分之1,而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所 示遺產價額核定為608,881元,依聲請人陳報之遺產分割方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分歸由關係人陳忠佑繼承,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分歸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繼承, 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被繼承人陳志郎所遺如附表所示財 產分割結果,並未少於其應繼分比例,堪信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分割內容尚合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依 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獲得之金錢,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金額行為 ,爰併予諭知所得金額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大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關係人陳忠佑取得左列房地之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3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00元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全部取得

2024-11-07

TCDV-113-監宣-866-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賴弘毅 相 對 人 賴宥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怡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 中度智能障礙,雖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母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9日院精字第1130016888號 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07

TCDV-113-監宣-91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10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父親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已離婚, 受安置人係由乙女單獨行使親權及養育照顧,家庭狀況經濟 困窘、居無定所。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同年11月 5日經發現遭獨留在旅館,乙女有自述理由,無法認知獨留6 歲以下之孩童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且據悉乙女已多次獨留受 安置人,經他人提醒仍不以為意,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基本照顧,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目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且受安置人之同住家屬乙女及乙女之同居人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 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7

TCDV-113-護-597-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林松永 相 對 人 林張秀英 (已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 症,經治療後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之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本院死 亡通報報警示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 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又相對人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7

TCDV-113-監宣-616-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林靖涵 相 對 人 林汝成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或報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 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理由喻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112 年度司監宣字第305號事件中分別陳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惟上開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林汝聰均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因而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改定會同人 裁定)改定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改定會同人裁定目前雖在抗告中,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上開監 護宣告裁定迄今已逾2年,仍未就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准予備查,影響受監護人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係人林汝聰之意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汝聰已就改定會同人裁定提起抗告,至今尚未確定 ,故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於法不合,本即應予駁回,並 無懸念。 ㈡、另因親屬間提供有利相對人之照護方案,抗告人均不接受,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認為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 請改定監護人,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審理中。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因此,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林汝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惟關係人林汝聰不服改定會同人裁定而提起抗告,現 正由本院以113家聲抗字62號裁定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輔宣字第4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及索引卡 附卷可稽,此部分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本院為相對 人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確定,則抗告人所開具 之財產清冊雖經關係人林秋玉簽章,核與前揭規定仍有未符 ,足見抗告人並未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法定要式。原審 據而駁回抗告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6

TCDV-113-家聲抗-70-202411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蔣」。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原約定婚後要在臺灣共同生活 ,惟相對人僅於來臺登記結婚期間與抗告人短暫相聚,於未 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月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並無認同 之基礎,客觀上足認父姓對其日後人格之養成有不良影響, 未成年子女在自我認同過程中若能以其内心歸屬之母姓「蔣 」成長伴隨,顯然有利於其身心均衡之發展。綜上,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等語。 二、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陳稱:同意將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蔣」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 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 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再按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 大陸地區人士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41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 子女姓氏,其準據法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 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嗣經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3 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出 境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該卷 第43頁)可稽,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雖對稱姓尚無完整概念,但對於自己 的名字中能夠有與媽媽、阿姨相同的字感到開心及期待,另 未成年子女在非受主要照顧者刻意阻饒之情況下,對於相對 人即生父仍幾乎無印象,可見其目前對於生父之姓氏並無歸 屬感或具體之認同感,又抗告人現重組家庭,並有再生育子 女之計畫,於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之際,一家三姓之情形, 確實可能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分認同之困擾。加上相對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兩岸關係較為敏感,然除疫情期間外, 尚不致無法維持一定之會面與通訊,惟經查其於108年8月出 境後,便未再有入境紀錄,而其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實 際給付扶養費,亦未有積極探視為實,此次調查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來規劃、費用支付較為消極,其態度對於維繫父女 關係難謂有助益。另抗告人對於身世告知之態度開放,也有 一定程度之正確認知,對於家調官轉介有關身世告知與繼親 家庭說明之相關資訊也樂於接受,又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雖對於生父並無印象,但對此話題未有排斥或反抗,且與 抗告人家人以及現配偶均相處良好,有正向之互動關係,評 估抗告人並無刻意隱瞞或對其灌輸有關生父之不當訊息,縱 未成年子女未來對於稱姓、生父有所疑問,依抗告人正面且 開放之態度,應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與思考此議題。又相 對人亦透過此次調查期間,表明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故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型態、家庭組成及與家庭成員之互 動模式綜合考量,評估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 應屬有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5號家事調查 報告在本院卷第22~28頁可佐。 (五)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具狀表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8頁),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隨抗告人生活,並由 抗告人獨自扶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 ,在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濃厚之歸屬 感,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 為未成年子女認同之對象,並衡量其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 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認抗告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蔣」,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 未及審酌相對人之同意書、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親聲抗-84-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楊喻淇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楊李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楊喻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因已達精神 疾患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1 年度輔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梅鶯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梅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茲因聲請人家中事務繁忙,又同時兼任聲請人之 父親楊清祥之輔助人,分身乏術,不便執行監護職務,爰聲 請辭任監護人,由原共同監護人楊梅鶯單獨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 、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 他重大事由,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 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 因兼任其父即相對人之配偶楊清祥之輔助人,且自身家務繁 忙,不便執行監護職務,並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經 其他最近親屬同意辭任,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辭任後由原共同監護人楊梅鶯單獨任監護人 ,辦理相關庶務應更有效率,對相對人應屬有利,故聲請人 聲請辭任監護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經本院 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惟相對人仍有關係人楊梅鶯擔任其監 護人,已堪勝任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及權益,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復無其他另行選任或改任監護人之原因,是以本院爰 不另行選任其他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4

TCDV-113-監宣-844-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王小萍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卓毅炫 李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 ,致生活陷困,復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爰依法請求酌定 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2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因 為聲請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生活費予 渠等,平常亦未前來探視渠等。兩造並無協議或經親屬會議 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相對人2人均不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 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 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 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 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 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 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 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 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 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 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 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 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 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礙於健康因 素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3,450 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6,900元,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依法即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明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事實。準此 ,本件兩造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 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4

TCDV-113-家親聲-507-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白育銓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白裕安 共同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6日 與聲請人之父白清桂(以下逕稱其姓名)結婚,婚後育有聲 請人甲○○、乙○○(以下合稱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自出生起 均由白清桂及祖母扶養成年,相對人經常待在娘家,每次長 達一年半載,非但未曾教養聲請人、給付生活費,對於聲請 人更不予聞問,均由白清桂獨力工作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及 承擔照護聲請人之責任。嗣白清桂與相對人於90年5月17日 離婚,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白清桂單獨 任之,其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聲請人,遑論扶 養聲請人。兩造長期不相往來,形同陌路,直至000年0月間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協助安置相對人,並負擔相 關費用。綜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而由白清桂及其親屬照顧聲請人至成年,復於離婚後,未聞 問聲請人之生活,是相對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成 年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之給付所得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94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680元 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雖有上開所得及財產,然數額非高,應堪信相對 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善盡對其等之扶養責任,長期未為 聞問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白清桂到庭證稱:伊結婚 後與兩造同住,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可能因為與原生家庭較親 密、伊經濟狀況較差,經常回娘家,聲請人均由伊與伊母親 、三姊協助照顧,相對人有工作,然薪水皆自己花用,完全 無支付聲請人之生活或教育等費用,相對人亦無照顧及陪伴 聲請人,下班回家就等吃飯才下樓,吃完也不會幫忙收拾即 上樓,係伊母親煮飯,伊洗衣服,相對人從未分擔家務,聲 請人上學亦由伊母親負責接送,相對人與伊離婚後,只於聲 請人乙○○就讀國小期間內探視渠3次,惟未曾探視聲請人甲○ ○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 相對人自聲請人極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聲 請人之義務,嗣因離婚而離家,自此幾乎未探視聲請人,對 於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不曾加以聞問等情為真。  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本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 盡其責任,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非但未實際負擔照顧責 任,甚且自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或對聲 請人為關懷、聞問,僅由聲請人之父及其家屬自行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事宜至成年,則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 盡其身為母親之責,兩造形同陌路,毫無母子之親情可言, 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若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有失事理 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5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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