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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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鄭志鵬 一、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志鵬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5,254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4

KSEV-114-雄補-239-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3,77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 載「被告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乙○○所任之公司 之名稱、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3

KSEV-114-雄補-217-202502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及 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第2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王周碧玉在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亡故,有 除戶謄本可憑(本院卷二93頁),經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國睿、 王朝川、王賢源、王朝萬、王麗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167、171-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訴請分割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土地,分述時各以地號說明)及469、470 建號建物(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建物,分述時各以建號說明。 另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述時稱為系爭房地),於起訴後有 下列應有部分移轉情形,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 人有無承當訴訟則不一。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彩涓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宏龍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有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四386頁 ),宏龍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王彩涓及兩造同意(本院 卷四第509、520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被 告楊為榮等人)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宏龍公司 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新公司),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據(本院卷一70、196-254頁),被告宏龍 公司及宇新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兩造中雖被告林劉秀娘、劉 家禎不同意(本院卷一455頁);被告陳秀嬪則迄未表示同意 與否。然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 」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 ,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 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 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 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 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 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 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 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則讓與人即 被告楊為榮等人及對造即原告既均表示同意被告宏龍公司及 宇新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一274、278頁),依上說明 ,已符合前開第2項前段規定,前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卷(本 院卷二11-12頁)。 (三)被告王金塗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廖美玲,有異動索 引可考(本院卷四27、33、39、47、53頁),廖美玲聲請承當 訴訟,為被告王金塗及原告所同意(本院卷四411頁、卷五65 頁),雖與被告王金塗同造之其餘被告非皆同意由廖美玲承 當被告王金塗之訴訟(本院卷五71、145頁),惟依上說明,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麒瑄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讓與附表三編號1之人;   被告王月、王玠文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讓與附表三編號 2至19之人。附表三之人繼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三第2欄所示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 院卷四27-30、33-36、39-44、47-50、53-56頁,卷五第91- 95、102-106、113-117、123-126、131-134頁)。而附表三 之人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二25、卷四89頁),然皆未聲 請承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規定,仍應以被告王麒瑄、王月、王玠文為訴訟當事人,而 本判決效力及於上開受讓其等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之人,而依 其等分別繼受部分(附表三第2欄)取得權利。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16頁), 後變更請求原物分割如後所示(本院卷四521頁),屬更動關 乎分割方案之法律上陳述,依上規定,非訴之變更。 四、被告林劉秀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公司變更組織,組織變更前、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 同一性,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 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時為有限公 司之組織型態,嗣各於同年10月13日、11月13日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因之更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依上說明 ,法人格仍為同一,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所共有,原作為明德民有市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市場)使 用,但早已停業,系爭建物共分2層,地面層廢棄無人使用 ,地下室則積水無法進入,並於111年11月發生火災,且遭 切斷水電,系爭房地作為市場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無不能 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房地中38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同,21地 號土地與38地號土地相鄰,38地號土地與72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就系爭房地中各筆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並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及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房地應合併分割並歸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19,受讓被告王月、王玠文就 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下稱裕九公司)共有,並依113年 9月16日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 司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王辰雄、王國睿、王賢源、王朝萬、王朝川、王麗華、 王志榮、王志河、王金城、王寶秀、王麒瑄(下稱被告王辰 雄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並作為建 物基地使用,且21、72地號土地並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系 爭建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分別供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內設 攤位且無隔間牆,只能作為市場使用,故系爭房地事涉公益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系爭房地前經當時之共有人訴 請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92年度上 字第36號判決據系爭房地乃道路、市場之公益目的使用而認 不能分割確定在案。又系爭市場前經楊為榮等人組成管理委 員會向市場攤販收租並按月付租予被告王辰雄等人直至110 年間,雖楊為榮等人自行解散管理委員會,但不因此變更系 爭建物作為市場使用之商業目的。另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火災 ,但僅損及外牆,只需整頓並恢復供應水電,重組管理委員 會即可重新營運,被告王辰雄等人亦有共識就系爭建物為都 市更新,維持共有不損及國家社會經濟。再系爭房地乃被告 王辰雄等人傳承三代之家產,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 司係在未通知被告王辰雄等人優先承買下,向楊為榮等人購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訴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作為炒房 牟利工具。縱認系爭房地不受使用目的限制而仍應分割,不 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王辰雄就系爭房地規劃與鄰地併為都市 更新(下稱都更),故系爭房地應全歸由王辰雄取得,並由王 辰雄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又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另取得 與系爭房地屬同一建築基地之313建號地下層所有權,並與 打算合作之訴外人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都更規畫草圖 ,預計就系爭房地單獨或與上開建號一同興建住商大樓,讓 系爭房地不會繼續閒置,促進經濟效用,故系爭房地應分由 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司維持共有,並由被告宏 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司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陳秀嬪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被告陳秀嬪乃訴外人合康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代表人,已有多筆都更經驗,現亦與系爭房地相鄰 之70地號土地等規劃都更,故系爭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嬪所 有,或由被告陳秀嬪與願分得系爭房地之被告王辰雄、宏龍 公司、宇新公司維持共有,且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廖美玲、王玠文、王月部分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五)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部分   不願分割系爭房地。縱要分割,願與上開主張分得原物之被 告王辰雄、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陳秀嬪共有系爭房地,且 願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由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其中被告王麒瑄、王月、王玠文之應有部分於本件審理中 各移轉附表三之人,未據附表三之人承當訴訟【壹、二、( 四)】)。系爭建物坐落38地號土地上,分為469建號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0○○路000巷0號地下層及470建號之建國 路107巷3號1層,屬區分所有建物,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233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建築執照為64年建字第765號),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地 下層並兼作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物原作為系爭市場營業場所 ,現況無營業使用。而系爭土地屬新店都市計劃範圍,使用 分區為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38地號土地除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其餘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乃系爭使照內之法定空 地;21地號土地則部分為系爭使照內之法定空地,部分為道 路退縮地。系爭土地中為法定空地部分,分割時須符合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又系爭建物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112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二69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87-135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1年4月1日函及112 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二71-74、97-99頁)、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90年12月5日函(本院卷二305頁)、系爭使照(本院卷一570 頁)、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本院卷○000-000頁)、新北市政 府112年9月8日函及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396頁,卷二 75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系爭房地之 分割結果受有系爭土地中為法定空地部分須合乎建築物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及系爭建物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之一定限制 ,但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四、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系爭房地作為市場、道路使用,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查: (一)系爭建物原供系爭市場使用,現無營業(貳、三)。參以系爭 土地前於89年間經當時包括被告王辰雄在內之共有人訴請分 割,於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之被告王辰雄等一方稱系爭市場 「設置不良,閒置不用」,經新店區公所協調其等提供土地 配合安置露天攤販等情(本院卷一41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9 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可憑(本院卷○000-000頁)。繼而系 爭市場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火災,並殃及所臨建國路107至 123巷及部分巷弄之明德攤集區被切斷水電,該攤集區經註 銷列管並解散系爭市場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市場處同年12月 1日函可稽(本院卷一576頁),可見至遲自90年間起,系爭建 物即未作為原設計規劃之市場使用,只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 坐落以外範圍有配合主管機關安置露天攤販,嗣系爭建物於 空置期間尚發生火災,可見欠缺管理。 (二)繼而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勘驗系爭房地,結果發現21地號土 地現為建國路123巷,72地號土地為同路107巷,38地號土地 在系爭建物後方之部分土地則架有鐵棚,上開巷弄兩造及鐵 棚下方有攤位設置。而系爭建物外標示「明德民營市場」, 地下層挑高,並有積水,內無使用,外則遭人沿建物外牆搭 建冰庫、流動廁所及鐵皮圍起之突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按(本院卷○000-000頁)。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000-000頁) ,系爭建物地下層內有積水,1層火災災損明顯,整體屋況 不佳,形同廢棄;系爭建物外圍堆置各式雜物,數量非少, 多處被板材、鐵皮覆蓋,而系爭土地露天攤販只臨靠建國路 一側之少數攤位有營業,其餘攤位亦多僅見堆置雜物,從外 觀判斷無從認仍營商,環境雜亂。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只須 加以修繕及恢復水電,系爭建物即可營業使用等語,並不可 採。 (三)基上,系爭建物多年未用,管理不善下建物狀態已難信可供 市場之正常使用,此觀共有人經主管機關協調安置露天攤販 時亦僅能提供系爭建物外其餘土地已明。且共有人間長久均 無以市場型態共同經營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原本設置供市 場使用之公益目的早已實質廢止,是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自 無從認有害於共有物之現況或損及公益。被告王辰雄等人辯 稱系爭房地因供市場使用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自不可採。 (四)又查系爭土地中2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道路退縮地(貳、三), 且依勘驗現場所見,21、7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貳、四、(二 )),前者以發照(建築線)之日期推測其退縮乃依據「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及台灣省暫行繼續沿用」之「面臨既成巷道建 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辦理,有調取之系爭使照卷內 所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10092297號函可憑( 系爭使照卷節印本外放),可認係興建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 照而指定建築線時,退縮供預留日後道路使用;後者則屬既 有巷道性質。然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中仍全屬市場用地,未 更異指定為道路預定地,甚或有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道路開 闢紀錄之情,是兩造自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 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雖有應否容忍繼續通行問題 之衍生,然未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能,自未可 以之認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存在。是被告王辰雄等人 以系爭土地中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依物之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亦不可採。 (五)至系爭房地前經當時之共有人(王辰雄、王文敬、王兩全、 王謝秀琴、楊為榮等人、杜明洲)分別提起二件訴訟請求分 割,就系爭土地提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 9號判決認系爭土地闢為市場,21地號土地有道路退縮地, 事涉公益而依物之目的不能分割(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65號、第13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駁回裁判分割請求 並確定在案;就系爭建物提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字第36號判決認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成數個區域將變動系爭 建物原為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及方式,依物之目的 不能分割。變價分割則受限系爭建物不能與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分離而移轉,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駁回裁判分割請 求(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可憑(本院卷○000- 000、476-526頁)。然上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 本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前案確定判決後,系爭建物歷時20餘 年未用,系爭房地作為市場使用之目的已實質廢止(貳、四 、(一)至(三)),21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道路退縮地,然迄 未闢有道路,只作為私有之既存巷道通行(貳、四、(四)), 原告復在本件就系爭房地一併訴請分割,是前案確定判決所 審酌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自難為相同之認定。被告王辰 雄等人舉上開前案判決指系爭房地受有物之目的限制而不能 分割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核諸卷內資 料,系爭房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所舉分割方 案歧異(貳、一及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 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係在未通知被告王辰雄等人 優先承買下,向楊為榮等人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訴 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作為炒房牟利工具等語。按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即便有被 告王辰雄等人所陳之情,亦不得主張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 宇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又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進而於本件 中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權利行使,隨著訴訟進程,雖可能於審 理終結時使被告王辰雄等人管領系爭房地之現有狀態改變、 甚或喪失保有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王辰雄等人亦 可獲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依上說明,自難遽以推論 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上開行使權利之結果係以損 害被告王辰雄等人為主要目的,或致生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 、宇新公司利得極少,被告王辰雄等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之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建物分為地下層及1層,乃區分所有建物(貳、三),又 地下層與1層上、下相鄰,系爭建物各層之共有人相同(見附 表二中所列系爭建物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建 物,自屬有據。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 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 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再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以38地號 土地為坐落基地,21、38地號土地除各有道路退縮地及系爭 建物坐落所在外之其餘土地與7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貳、 三)。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或為法定空地,或在 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為該建物而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列為日後留 供道路使用,依上規定,與系爭建物自均有移轉不可分之關 係,此由新店地政111年4月1日函記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併同移轉(本院卷二99頁)及新店地政112年12月19日函記載 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辦理土地合併(本院卷二72頁)可明,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一併訴請分割,亦無不合。 (二)查系爭建物並無隔間牆,為勘驗系爭建物所見(本院卷二10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656頁),欠缺定著可為分 隔之構造物,難認現實上存有可將系爭建物分為數區域,進 而使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可能性。而就系爭 房地歸由兩造中1人或數人共有是否妥當一節,茲審酌:兩 造中表示願單獨分得系爭房地者乃被告王辰雄、陳秀嬪;被 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要一同與裕九公司共有系爭房地。又 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陳秀嬪願與彼此及被告王辰雄、宏 龍公司、宇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貳、二)。然被告 王辰雄不同意系爭房地歸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陳秀 嬪所有(本院卷四519頁);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則不同 意系爭房地歸由其等及裕九公司以外之共有人取得(本院卷 四520頁)。則上開同等表示願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之人,除 被告宏龍公司與宇新公司間外,難認均存有與彼此維持共有 意願。又被告王辰雄固謂系爭房地乃其傳承三代之家產,惟 系爭建物久未使用,欠缺管理(貳、四、(一)),難謂其與系 爭房地有何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被告王辰雄 、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陳秀嬪就系爭房地之規劃皆在用作 都市更新(貳、二),並無二致,亦即其等願分得系爭房地之 緣由,均在為與就系爭房地單獨或與相鄰房地合併開發利用 ,則採取系爭房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有獨厚一方 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準此,應認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三)再考量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建物 原作系爭市場使用,本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6條第4項前段 規定揭示之「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原則,並參以土地計畫 法限制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只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觀諸同法第51條規定可明。從而系爭房地需整體維 持供市場使用之指定用途或為較之更輕度之使用,則系爭房 地合併變價出售,應認合於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以開發利 用之市場管理及都市計劃目的。且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房 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 取得系爭房地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 第7項),兼及系爭房地僅鄰建國路一側土地有少數露天攤位 營業(貳、四、(二)),幾近空置之利用現況,衡情當不因變 價分割受有不利影響。況原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在 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更為主張要與裕九公司維持共有前 ,均主張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16、456頁); 被告廖美玲、王月及王玠文亦為同一主張(本院卷五149頁) ,則將系爭房地變價,非全然與共有人意願抵觸等節,斟酌 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 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應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 系爭房地為適當。至被告王辰雄等人引用內政部80年6月25 日台內營字第932786號函,指系爭房地不能分割,包括原物 分割及變價分割,惟系爭房地未存有不能分割情事(貳、四) ,且細譯該函內容乃指「依都市計畫法中有關公共設施用地 之規定及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第2條規定,市場之興建 應就其市場用地範圍予以整體規劃,並考量公共設施用地指 定目的之使用與管理,本案不宜依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宜整體開發不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本院卷二199 頁),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出售,應合於上開內政部函所示 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利用之都市計劃目的,且亦未違反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被告王辰雄前揭所指,不無誤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 認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且於強制執行程序合併變賣 系爭房地而為估價時,係按系爭房地中系爭建物之469建號 、470建號與系爭土地之21、38、72地號土地分別估定價格 ,並由投標人按各建物及土地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故系爭 房地變賣所得價金,即應按各建號及地號之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第2欄所示分配。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15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王金塗之承當訴訟人 16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7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9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          欄位 1 2 3 編號 右列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共有人 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原告 1/1440 1/1440 1/1440 1/1440 1/1440 2 被告王辰雄 7/100 7/100 7/100 7/100 7/100 3 被告王國睿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兼被告王周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4 被告王賢源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5 被告王朝萬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6 被告王朝川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7 被告王麗華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8 被告王志榮 7/200 7/200 7/200 7/200 7/200 9 被告王志河 7/200 7/200 7/200 7/200 7/200 10 被告王金城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1 被告王寶秀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2 被告林劉秀娘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13 被告劉家禎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14 被告陳秀嬪 65/600 65/600 65/600 13/120 13/120 15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二11-12頁)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為被告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6 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17 被告王麒諠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贈與李冠慧(附表三編號1),李冠慧未承當訴訟。 18 被告廖美玲 7/500 7/500 140/10000 7/500 7/500 被告王金塗贈與廖美玲,並由廖美玲承當訴訟 19 被告王玠文 140/10000 X 138/10000 X X 出賣予附表三編號2-19之人,該等受讓人未承當訴訟 20 被告王月 X 7/500 2/10000 7/500 7/500 附表三: 欄位 1 2 編號 未承當訴訟之右列不動產應有部分受讓人 受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李冠慧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2 洪崇榥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3 王瑞珠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4 洪宥彤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5 陳從俊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6 鄭濟源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7 冼高名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8 陳瀅如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9 徐宇亮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0 謝宗佑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1 徐銘駿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2 林妤珊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3 徐筱筑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4 徐裕博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5 徐如玉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6 徐稚甯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7 潘冠宇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8 徐堃評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9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3/10000 6/500 122/10000 6/500 6/500 附表四: 欄位 1 2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百分比【%】) 1 原告 0.07 2 被告王辰雄 7 3 被告王國睿 2.8 4 被告王賢源 2.8 5 被告王朝萬 2.8 6 被告王朝川 2.8 7 被告王麗華 2.8 8 被告王志榮 3.5 9 被告王志河 3.5 10 被告王金城 1.4 11 被告王寶秀 1.4 12 被告林劉秀娘 3.6 13 被告劉家禎 3.6 14 被告陳秀嬪 10.83 15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4.34 16 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2.53 17 被告王麒諠 1.4 18 被告廖美玲 1.4 19 被告王玠文 0.33 20 被告王月 1.1

2025-02-03

STEV-112-店簡-589-20250203-4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市雅敬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梁茂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6,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551-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黃品貴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以訴外人何琇瑩名義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有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 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被告與何琇 瑩名義在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30,000 元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係何原因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原因,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況本件應係原告向 何琇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原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何琇瑩積欠其債務,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司票字第1384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何 琇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 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何琇瑩在212,210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 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 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 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 ,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 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 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 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雖以伊誤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主張伊 為系爭帳戶內之30,000元存款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聯繫受 款戶/轉出戶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縱認原告 有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情,然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收 取命令,執行之標的乃「禁止何琇瑩在212,210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 郵局之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為何琇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所開設,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與何琇瑩之間,僅何 琇瑩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有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於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亦即將該金錢交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 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所有,何琇瑩則 同時取得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返還同數 額金錢之權利;縱原告之匯款是出於錯誤,亦僅發生何琇瑩 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仍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 亦無法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行使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亦無對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復未陳明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30 ,0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883-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玖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 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參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十項情形,被告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壬○○如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嗣經更迭,先縮減原聲明,後追加被告甲○○及壬○○ ,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 ,008,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1,969,2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33,8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00,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泰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駕駛重機車沿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行駛,行至翠亨北路口欲 左轉時,適同向後行之被告乙○○(案發時未成年)駕駛重機 車後載被告己○○,沿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其 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超速行駛,其車頭與陳文泰駕駛車 輛左後處發生碰撞,致陳文泰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後續經就醫治 療,仍於同年6月1日因心、肺、肝、脾、腎及腦內血管壁大 量類澱粉沉積、心肌及肺組織纖維化與壞死、顱內出血及腦 幹輕微軸突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系爭事故的 發生,雖因陳文泰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而有 疏失,但若非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以超速 行駛逾越道路速限,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也 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系爭事故本無發生的可能。是 以,被告乙○○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擔60%的事故責任。又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壬○○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在明知乙○○為未持有駕照之未 成年人,不具備足夠安全駕駛能力的情形下,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算如下:庚○○之損害金額為1, 008,800元【計算式:(扶養費3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 =1,008,800元】;丁○○之損害金額為1,969,280元【計算式 :(扶養費1,948,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 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1,969,280元】 ;戊○○之損害金額為1,033,8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 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 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40,180元=1,033,8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丙○○之損害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 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辛○○之損害金額為800,0 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乙○○、甲○○、壬○○則以:伊不爭執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請求之金額,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 陳文泰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換車道即左轉,陳 文泰應負超過50%的責任比例。且陳文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歷經近2個月方告死亡,經醫學鑑定確認其死亡原因為類 澱粉沉積症,並非單純因車禍所致,系爭車禍之傷害不足以 致死,故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車禍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陳文泰因罹患罕見且致死率高的類澱粉沉積症,屬特殊 體質,應援引蛋殼頭蓋骨理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 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主張,其已善盡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當時已年滿16 歲,具高度自主性,父母無法預見或防範其搭載被告己○○外 出。乙○○為未成年學生,僅假日打工,無穩定收入,經濟能 力有限;其母甲○○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且需負擔醫療費 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承擔高額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丁○○之扶養費請求 部分,其尚未達退休年齡,且有工作收入,並無欠缺謀生能 力之情形,應予駁回該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於由被告乙○○所騎 乘機車之後座,行經事故路段時,因前方路況不佳,曾提醒 乙○○注意,而乙○○亦已減速,惟訴外人陳文泰突然左轉,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亦致伊右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90,267元,另需購置輔具8,0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共 計不能工作129日(含住院8日、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伊主張上開金額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乙○○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壬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己○○明知乙○○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導致系爭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 雖主張已盡監督義務,己○○亦辯稱曾提醒乙○○注意路況云云 ,然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說法,無法證明其所稱情節 對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實質影響。是以,原告庚○○係陳 文泰母親、丁○○係陳文泰配偶,戊○○、丙○○及辛○○為陳文泰 之子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 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文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最終導致系爭死亡結果 ,原告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戊○○醫 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原告庚○○、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庚○○為陳文泰之母親,時年78歲,無業,即   原告庚○○無工作收入,依其年齡及生活狀況,確實非受扶養 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再者, 原告庚○○主張依據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國人 平均壽命為83歲,並按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計算原告庚○○應受扶養之費用,其每年 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1,270, 721元【計算方式為:278,400×4.00000000=1,270,720.0000 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其四名子女即 陳文諒、陳文泰、陳鳳娥及陳鳳如平均分擔,陳文泰須負擔 317,680元,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原告丁○○主張:其為陳文泰之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兼患 高血壓及憂鬱症,僅能兼職工作,收入有限,應自55歲起計 算扶養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丁○○於陳文泰死亡時尚值壯 年,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謀生能力, 且無充分證據顯示其現階段生活無法維持。是以,其扶養費 計算期間應自65歲後,始符合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具有扶 養之必要,故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起計算至83歲, 其每年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 丁○○3,640,618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3.00000000=3,6 40,61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 陳文泰及其三名子女即戊○○、丙○○、辛○○平均分擔,陳文泰 須負擔910,154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引用消債條例 及強執法規定作為參考,認為應依判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計算扶養費云云。惟查,扶養乃民法所定之親屬間權 利義務關係,與公法上救濟資格之審認標準不同。本件所請 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社會救助或法律扶助,應 依扶養權利人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計算,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 求及人性尊嚴為基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此亦符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兼顧陳文泰與庚○○之 母子關係及與丁○○之配偶關係,採用上開高雄市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為妥當。  ㈤原告庚○○、丁○○、戊○○、丙○○、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有過 失行為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原告為陳文泰之親屬受有精神 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 ,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丁○○請求2, 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00元元為適 當。原告戊○○、丙○○、辛○○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㈥陳文泰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 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 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 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基於一種認識,即基於其類 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 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 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 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 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 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必要,並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 以定損害賠償數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以陳文泰罹患「類澱粉沉積症」為由,辯稱被害 人具特殊體質,應依「蛋殼頭蓋骨理論」適用或類推適用與 有過失規定,酌減賠償數額。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原則,係以衡平法理為基礎,考量被害人既有過失行為, 即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對損害結果貢獻原因力,自須負擔相應 責任。即遇被害人特殊體質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須 被害人對於特殊體質所生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於法律評價上 形同過失,始得類推適用本條酌減加害人賠償數額。經查, 「類澱粉沉積症」屬於罕見疾病,其自主神經症狀廣泛且診 斷困難,即便患者就醫,需經組織切片、病理檢查及基因檢 查等多項專業程序方能確診,且常被誤診為其他疾病。況陳 文泰並無醫學專業知識與能力,生前未能察覺或防範此疾病 之危險,其行為顯不符合過失相抵之法律要件。綜上,依上 開實務見解,被害人需能注意而未注意,始可適用過失相抵 。本件陳文泰對「類澱粉沉積症」之診斷與風險管理顯無注 意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覆議 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先 換入內側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時,無照並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先換入內 側車道,應負5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2,956元【計算式:(扶養費   317,6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682,956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49,569元【計算式:( 扶養費910,15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949,569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5,4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45%=65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45%=45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45%=450,000元】。  ㈦被告己○○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若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項前段及第443條之1。次按當事人對法院命其 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未依法 院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 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終結,而應受失權效的不利益 ,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若允許其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將增加他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負擔,並侵害法院作成裁判以適時解決紛爭之功能,亦可能 損及其他案件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的權利。  ⒉查:本院自113年5月28日起數次諭知被告己○○應於適當時期 內針對原告請求具體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當庭 諭知,要求己○○於11月26日前提出書狀,明示「如逾期未提 出視為沒有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43頁)。然己○○於訴訟繫屬期間既未提出任何攻防方法, 亦未依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書狀,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遞 交答辯狀,顯已造成訴訟程序延滯,主觀上顯具有重大過失 ,依法認定其應受失權效果,並駁回相關主張,以維護訴訟 程序之嚴謹性與公平性,並保障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0,180元(其中2,000,000 元為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得400,000元,40,180元為必要 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411頁),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是以,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82,956元(計算式:682,956元-400,000元=282 ,956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569元( 計算式:949,569元-400,000元=549,569元);原告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313元(計算式:655,493元-440 ,180元=215,31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 ,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 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450,000 元-400,000元=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庚○○282,956元、丁○○549,56 9元、原告戊○○215,313元、丙○○50,000元、辛○○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第2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乙○○、己○○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壬○○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甲○○、壬○○係本於渠等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乙○○ 、己○○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 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1053-202501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張綺君 被 告 洪啟禎 訴訟代理人 洪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口,欲右轉駛入九如一 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 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駛入九如一路,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因綠燈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 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顏面鈍傷 併下巴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8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1,1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300元,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885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9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 所必要支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1,150 元(均零件費用),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2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 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150 ÷(3+1)≒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50-2,78 8) ×1/3×(2+8/12)≒7,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50-7,433=3 ,71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6,3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單、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認原告 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 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 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902元(醫療費用 2, 88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3,71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6,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2,902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25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 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 賠償金額後應為26,277元【計算式:32,902元-6,625元=26, 277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3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4-雄小-2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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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均由被告上億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及邱昭陽背書,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及第3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沅漢科技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2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3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4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 2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7月15日 5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8月15日 2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8月1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4-雄簡-3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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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2號 原 告 黃靖貽 被 告 德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千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小-25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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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捌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4-雄小-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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