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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國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拾獲郭彥廷遺失之SAMSUNG S21 手機1支」,應補充為「拾獲郭彥廷遺失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1 FE 5G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經被告陸國華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陸國華於偵 訊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陸國華發現他人遺失之手機1支後,竟未交由 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顯 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郭 彥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32340號偵查卷〈下稱第32340號偵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2340號偵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SA MSUNG廠牌型號S21 FE 5G黑色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3號   被   告 陸國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陸國華於民國113年5月28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拾獲郭彥廷遺失之SAMSUNG S21手機1支後,明知拾 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所 侵占之SAMSUNG S21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2-12

PCDM-113-簡-5864-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文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呂文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瑛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0號6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 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嗣於同日7時21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2分許 ,對呂文瑛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4-交簡-12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該處提車繳費機旁之賓士原廠雨傘1支」,應補 充、更正為「於該處停車繳費機旁之賓士原廠雨傘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已返還)」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定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將告訴人徐 銘澧遺失之雨傘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已 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37133號偵查卷〈下稱第37133號偵卷〉第10頁),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7133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 物品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賓 士原廠雨傘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1號   被   告 張定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家麟經貿總部)B2停車場繳費機旁,見徐銘澧放置於該 處提車繳費機旁之賓士原廠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雨傘1 支侵占入己。嗣徐銘澧發現雨傘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定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銘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照片20張、雨傘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2

PCDM-113-簡-569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10號、第68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 倒數第1行所載「共1,732元」,應更正為「共1,437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彥均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均係他人遺失物品 ,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 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 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江怡萱、王詩雯、陳昱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下 稱第270號偵卷〉第4頁)、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第270號偵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之悠遊卡後,分別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208元、891元、1,437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侵占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3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 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 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1號   被   告 張彥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時13分至翌(1)日3時53分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拾獲江怡萱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 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 為己有,並自113年3月1日3時53分至9時25分許止,接續持 本案悠遊卡一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新臺幣(下 同)208元。  ㈡於113年5月6日8時34分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拾獲王詩雯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卡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自113年5月 6日9時至20時59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遊卡二消費卡片事先 儲值完成之餘額,共891元。  ㈢於113年5月21日10時6分至13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拾獲陳昱蓉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並自113年5月21日13時44分至20時42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 遊卡三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1,732元。 二、案經江怡萱、王詩雯、陳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詩雯、陳昱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江 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等情節相合,並有本案悠遊卡 一至三之交易紀錄、小北百貨新北雨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暨擷圖、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購買定期票證明、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及上開道 路、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單純持本案悠遊卡一所附悠 遊卡功能消費,僅使用本案悠遊卡一電子錢包中事先儲值完 成之金錢價值,應屬侵占本案悠遊卡一後,處分是項贓物之 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 告訴人江怡萱就本案悠遊卡一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2

PCDM-114-簡-3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警方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0樓租屋處執行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 短、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2號偵查卷〈下 稱第27422號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 540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27422號偵卷第109頁至第 111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附表編號1、2部分),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少年」字樣包裝咖啡包34包(編號B1~B34) 1.驗前總毛重96.11公克,驗前總淨重67.1公克。 2.抽取編號B28鑑定,驗前淨重1.98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34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9公克。 沒收 2 「LOEWE」字樣包裝咖啡包42包(編號C1~C42) 1.驗前總毛重195.15公克,驗前總淨重137.8公克。 2.抽取編號C18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C42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沒收 3 哈密瓜圖案包裝咖啡包99包(編號A1~A99) 1.驗前總毛重339.51公克,驗前總淨重245.72公克。 2.抽取編號A9鑑定,驗前淨重2.56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聲觀字第933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士,以每包毒品咖啡包 新臺幣(下同)約4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9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6包後,即無故持 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7月17日15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因當場 扣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99包(驗前總淨 重約245.72公克,因純度未達1%,無從估算純質淨重)及上 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6包(驗前總毛重 291.26公克,總純質淨重10.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 日刑理字第1126054012號鑑定書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上開扣案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6包,屬於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2

PCDM-113-簡-589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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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美月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崔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御茶園特上檸檬紅茶1瓶 、統一麥香紅茶1瓶及曼陀珠水果奶昔口味2條,價值共新臺 幣86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被告之前除民國80年間有刑案紀錄外,長達 30餘年均未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 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 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御茶園特上 檸檬紅茶1瓶、統一麥香紅茶1瓶及曼陀珠水果奶昔口味2條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游景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崔美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內,徒手 竊取由該店店長游景麟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御茶園 特上檸檬紅茶1瓶、統一麥香紅茶1瓶、曼陀珠水果奶昔口味 2條(價值共新臺幣86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包內。嗣 崔美月在結帳完其餘商品即將步出超商門口時,為店員發現 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景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景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4-簡-39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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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婕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婕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婕涵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郭姿琳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 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66號   被   告 邱婕涵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婕涵因不滿楊慶琳保管其友人郭姿琳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 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某時許,將如 附件所示之財物,丟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大 型垃圾桶內,致無法尋回,足生損害於郭姿琳。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沈美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婕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沈美均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楊慶琳於偵查中 之證詞,(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12

PCDM-113-簡-577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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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雞蛋11個(已發還)」,應補充 為「雞蛋11個(價值新臺幣80元,已發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俊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雞蛋11個、捐贈箱1箱(內 有發票16張、現金新臺幣2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 警發還各告訴(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 45巷口之迷人香燒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吳肇展所管領之雞蛋11個(已發還)得手;嗣於同日14時5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雅萍所管領之發票捐贈箱1箱(內 有發票16張、現金新臺幣22元,已發還)得手。嗣為警於同 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59巷口,發現楊俊 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楊俊仁坦承犯行當場為扣得上開雞蛋 11個、捐贈箱1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肇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肇展、被害人黃雅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1

PCDM-113-簡-552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林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與 林金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林金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 朋友」,應補充為「沈柔均與林金樺(林金樺此部分所涉竊盜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應補充為「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 元,已尋回發還)」,應補充為「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 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沈柔均、林金樺2人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冀望不勞而獲,恣意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吳氏貝、蔡秧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 沈柔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林金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偵查卷〈下稱第28956號偵卷〉第7頁 、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柔均部分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 值2萬元),為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氏貝,而卷內並無上開2 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沈柔均與 林金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沈柔均與林 金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由其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柔均與被告林 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 之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 人蔡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28956 號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56年1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5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吳氏貝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旋即逃離。 二、沈柔均、林金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7日16時13分許,由林金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沈柔均,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由沈柔均下手竊取蔡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 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並由林金樺在場把風,沈柔 均得手後,兩人一同將該電動腳踏車搬運至上述車輛內,隨 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吳氏貝、蔡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氏貝、蔡秧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與沒收: (一)核被告沈柔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柔均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11

PCDM-113-簡-567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第1237號、第12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 偉成於113年8月18日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   被   告 林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4時 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 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同區四維路口為警 方緝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成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4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1

PCDM-113-簡-56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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