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10號、第68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
倒數第1行所載「共1,732元」,應更正為「共1,437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彥均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均係他人遺失物品
,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
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
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江怡萱、王詩雯、陳昱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下
稱第270號偵卷〉第4頁)、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第270號偵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之悠遊卡後,分別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208元、891元、1,437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侵占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3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
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
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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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1號
被 告 張彥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時13分至翌(1)日3時53分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拾獲江怡萱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
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
為己有,並自113年3月1日3時53分至9時25分許止,接續持
本案悠遊卡一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新臺幣(下
同)208元。
㈡於113年5月6日8時34分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拾獲王詩雯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卡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自113年5月
6日9時至20時59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遊卡二消費卡片事先
儲值完成之餘額,共891元。
㈢於113年5月21日10時6分至13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拾獲陳昱蓉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並自113年5月21日13時44分至20時42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
遊卡三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1,732元。
二、案經江怡萱、王詩雯、陳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詩雯、陳昱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江
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等情節相合,並有本案悠遊卡
一至三之交易紀錄、小北百貨新北雨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暨擷圖、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購買定期票證明、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及上開道
路、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單純持本案悠遊卡一所附悠
遊卡功能消費,僅使用本案悠遊卡一電子錢包中事先儲值完
成之金錢價值,應屬侵占本案悠遊卡一後,處分是項贓物之
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
告訴人江怡萱就本案悠遊卡一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