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聰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91-198 筆)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5 時宣判,惟原告具狀陳報本件已無訴 訟必要,有意撤回起訴,並聲請再開辯論,有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5

TYDV-113-原訴-42-202410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李宥芯 被上訴人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侵占款項為新臺幣 (下同)355,000元,被上訴人係以受侵占款項160萬元提出 告訴,經刑事判決認定侵占款項為35萬5,000元,上訴人於 民事卻需賠償被上訴人130萬元,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並未 提出證據,卻於本件以本票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已把多項證據銷毀,上訴人應清償 的金額為160多萬元,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支付國際海華星鑽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60多萬元,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 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刑事判決雖認定犯罪金額為35 5,000元,但並未認被上訴人其他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超過13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 用語,本院依其真意,逕為更正)。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如何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無從認定所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等情屬實,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協 議上訴人侵占系爭社區款項為1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先行 代上訴人墊付款項予系爭社區,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 保協議書乙節,有系爭本票、協議書影本在卷,足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侵占款項 為55萬5,000元,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無涉,另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故系爭本票於超過130萬元部 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仍主張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侵占款項為55 萬5,000元,超過該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 云。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為107年1 0月27日至108年6月6日之22筆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共55萬 5,000元,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卷第41至48頁)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2、3條,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所挪用之裝潢保證金, 共計150萬元;該等款項業由被上訴人代為墊償系爭社區帳 戶,經上訴人確認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承諾全數清償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查,不僅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 挪用款項之範圍、金額,與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侵占範圍、金 額不完全相同,亦足認上訴人係因承諾清償被上訴人為其所 代墊之15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仍 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侵占款項部分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於13 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5

TYDV-112-簡上-244-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傅姿媛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於本院第四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1

TYDV-112-建-115-20241011-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紫鈴即林怡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之民事裁定補正事項係「說明聲請人現 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 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就收入證明部分,因伊從事殯葬業, 與多家禮儀公司配合,為獨立接案性質,每月收入不固定, 且係工作完直接領現金,因此無法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僅 以平均收入切結書作為收入證明。原審猶以未補正詳實收入 證明為由,認無從審查收入狀況,而以要件不備駁回聲請, 實非可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更生之 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略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依該條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 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新竹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47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 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另原審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113年6月25日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到院,其中第1 點補正事項,係命抗告人說明其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 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之補正狀中已補正其收入切結書 ,並說明因從事殯葬業無固定收入,僅以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為說明切結。嗣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 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其職務且未陳報何以無薪資相關證明等 ,無從審查收入狀況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惟查, 抗告人既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遵原審裁定提出收入切結 書供原審參酌,可見抗告人已就個人收入部分為陳報,核 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尚屬有間,縱認 其舉證不足,原審亦得以函文或電話通知抗告人提供切結 書或財稅資料,或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遽以抗告人未詳實說明薪資 證明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三)本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 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60,890元,然 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 金融機構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856,451元(新竹地院消 債調卷第153頁);加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 權9,243元(新竹地院消債調卷第137頁)計算後,抗告人 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865,694元列計。 (五)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94年出 廠)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 於殯葬業,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審卷第 23頁)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然參以抗告人於11 3年8月12日以抗告狀補正其收入明細(見消債抗卷第11至 31頁),則本院以抗告人113年2月至7月收入計算,平均 每月收入為29,867元【計算式:(27,500元+31,900元+30 ,200元+2,9200元+2,8100元+32,300元)÷6=29,86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9,867元列計抗告 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六)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5,629元(包含房屋租金及車位7,830元、伙食費8,000元 、日常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醫療費600元、 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 惟聲請人僅就房租7,000元、通訊費1,399元部分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通訊費帳單明細以佐(見新竹地院司消債調 卷第99至112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 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 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2、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 元及7,000元,合計1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分別為 14歲及16歲,其中一子為身心障礙人士,需長期治療及提 供相當之照護,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且 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00 元(計算式:17,000÷2=8,500元),是抗告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8,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7,672元(計算式:19, 172元+8,500元=27,672元)。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 195元(29,867元-27,6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 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 會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又本件抗告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 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消債抗-30-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翁淑珍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4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被告邱靖皓、莊仁傑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加 入分享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CCT」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 匯款65萬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111年5月4日凌晨0時5分自葉欲 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出515,000元、635,000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舜企業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雙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告人匯入之 款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提領197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0日以1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 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 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13萬元( 計算式:650,000 元÷5人=130,0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 已同意拋棄對徐列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且徐列鋕和解金額15萬元,高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 13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徐列鋕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3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徐 列鋕已依和解筆錄清償原告2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扣除徐列鋕依和 解筆錄已清償之2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萬 元(計算式:65萬元-2萬元=63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 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3萬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邱 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8

TYDV-113-訴-727-202410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周庭安 被 告 魏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 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8

TYDV-113-訴-2350-20241008-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恕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9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並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兼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 令在案。而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兼收取保險 解約金之執行命令,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 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 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又上開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程序上應為合 法。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 處分,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公司之保 險契約相關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包含終止保險契約、 對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或相關給付核發換價命令)應予停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經 本院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表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前向(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 前經上開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再經核發終止保 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執行事件113年4月10日、同年9月19日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雖主張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應停止上開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 僅憑聲請人已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清算之事實,即可遽 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 之達成。又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 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 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 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 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業經通知各 債權人進行調解,並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事件113年9月19 日終止保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有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可查,而其他債權人倘認有執行 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 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 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揆諸首開 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 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4

TYDV-113-消債全-29-20241004-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鈞傑 王宣尹 施杰宇 施奕任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認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4

TYDV-112-原重訴-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