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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清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清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 3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 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另掣開原處分B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拍攝 儀器不合法。且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 標誌)被路樹遮蔽,駕駛在內側車道無法辨識;又本案員警 測速執法地點在人行道上,影響行人通行,應有違法;另扣 車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舉發機關嗣後已補正正確之測速儀器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166公尺前設立「警52」標誌已經主管核定,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並無違法。又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有超過 最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速 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115頁)。    ⒉又查,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 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120公尺,而該測速 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6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0875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5、85-88頁 ),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66 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 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23等情,有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 原告所稱: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等語,惟本 件舉發機關已於113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字第1130006861 號函提供本件原告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正確雷達測速儀器 之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案雷射測速 儀確實檢定合格,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該「警52 」標誌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明顯遮蔽(本院卷第150 頁)。另原告主張:員警執勤地點為人行道,而有違法 云云。然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 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 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 、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 ,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 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 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因此,基於員警執勤地點 及方式本無法律特別規定,縱然原告稱影響行人等語, 然本件員警既於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取證,取締原告 之行為即為合法取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 超過最高限速42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 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 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 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 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 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 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 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 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 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B之依據。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586-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錫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錫永(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9時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 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1TG90124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 3 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員警以個人視角舉發原告未禮讓行人,不具公信力,難認原 告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3日20-22時擔服臨檢勤務,於當日21時3分許,行經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見對向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距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 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又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 之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 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之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容略以:「21:03:33:系爭車輛車頭進入 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從左算起第6至 第7個枕木紋中間;系爭車輛車頭左側位於第9至第10個 枕木紋中間;21:03: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 進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93-101、109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該行人 之距離約為3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依前開 說明,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距離已超過3公尺,不符合「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條解釋上應是車輛駕駛人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評估行人步行速度,倘若行人繼 續步行,車輛通過前有可能少於三組枕木紋,即應停車 禮讓行人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如駕駛人通 過時已保持3公尺以上之距離,而步行速度涉及個別行 人之步伐大小、步行速率等,恐難為駕駛人通過行人穿 越道之瞬間所得判斷,且與前開警政署函釋之文義不符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不符合原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巡交-126-20241230-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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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宗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9時31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道0號西向匝道入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0月7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當時路 口號誌燈號仍為綠燈,惟系爭車輛左轉時,燈號突然由綠燈 轉為黃燈,致伊來不及煞車,為避免造成後車追撞,僅得繼 續左轉後停下,且燈號在伊停車時,仍為黃燈,尚未轉為紅 燈,故伊並未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交通部1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 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l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 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 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陳述人於l13年4月5日9時 31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西向匝 道入口時,違規『闖紅燈』,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 該路段闖紅燈…」。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 紅燈,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 ;另依採證照片所示,紅燈號誌清晰可辦(橫排左起第1顆 即為圓形紅燈),同行向其他車輛皆依燈號停等,並未見原 告所稱圖片l、2、3燈號全是黃燈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 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 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 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 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 ,本院自得援用。  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 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 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  ㈢經查,據採證連續照片可知,右上照片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 為紅燈,斯時燈號顯示係為號誌最左方之燈號,應為紅燈無 訛,而系爭車輛尚未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然依右下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際,逕自超越停止線並 通過該路口(本院卷第21頁),並無原告前開所稱係於燈號 轉變之際,無法有效煞停於停止線前,僅能於黃燈繼續行駛 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1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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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3號 原 告 陳加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16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平 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6日 檢舉交通違規(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大園派出所員警審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2月2 1日製單舉發(第8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9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下稱原處分,第9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系爭路口因黃燈秒數過快,剛好在變紅燈 時誤闖,而於行駛中判斷是黃燈,且車輛無法及時煞車,擔 心後車會追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滿乘客,無法及時煞車 ,黃燈時間太短,且車輛煞車距離不足,剛好在變紅燈時誤 闖。在採證影像當中,亦見系爭車輛前輪輪胎已經壓線時刻 ,號誌剛好由黃燈轉為紅燈實為可議之處,訴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證據資料後查復,系爭車輛在系爭 路口,於號誌已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等待,逕予 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  ⒉依採證照(影)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舉發機關函復截圖編號7),而原告車輛 於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 明確,故原告主張通過時為黃燈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至原告稱黃燈秒數過快之部分,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l13年l0月22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違規路 段最高速限要為50公里/小時,黃燈時間3秒鐘,已符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並無原告稱 秒數過快情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 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 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 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 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 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 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本件原告若於進入路口前見燈號 為黃燈,應減速作停車準備,且依據採證照片內容,違規路 口燈號已為紅燈,並無原告所稱闖黃燈之情形,是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審視錄影資料擷取照片編號1至10(第79-83頁),編號1 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綠燈,編號2前方路口號誌燈之綠燈已 熄滅,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至少尚有4組車 道線(白虛線,每組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編號3前方 路口號誌燈為黃燈,系爭車輛距前方路口停止線至少有3組 車道線,系爭車輛自應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且以前開距離 及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如未超速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進行煞車,另直到編號6 路口號誌燈之黃燈已熄滅,系爭車輛仍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編號7已明顯可見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未通過停 止線,編號8至10則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 逕行闖越停止線而進入銜接道路。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前揭主張黃燈秒數太短,煞車距離不足,擔心後車追 撞云云,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 50公里以下者,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為3秒,依前 開照片所示,黃燈秒數3秒未違上開規定,而於路口號誌轉 為黃燈後,系爭車輛與路口停止線之距離仍有約30-40公尺 遠,並非無從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且觀照片中系爭車輛後 方之車輛,無論是檢舉人車輛或另一銀色休旅車,均與系爭 車輛保有相當之距離,況原告如有減速,其後方車輛亦當注 意車前狀況而隨同減速,是認原告上開所執,實難憑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原告,並以原告為 處罰對象,復依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舉發後於112 年12月28日辦理歸責,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歸責通知, 於113年6月6日始提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6月21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24732號函可參(第77、90頁) ,可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日30日以上60日以內,仍未繳納罰鍰 或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第231條第1項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 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秒) 50以下 3 51-60 4 61以上 5」

2024-12-30

TPTA-113-交-25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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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 原 告 李晉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 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 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對被告113年7月2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陳秀萍」,而非原告,有原處分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起訴狀之當事人記載為「原 告李晉榮」,並親自簽名,且依起訴狀內容係記載「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39.1公里處,因被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顯見原告係自居 為違規行為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惟本件之受處分人既 為「陳秀萍」,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之申訴,自應以「 陳秀萍」為原告而起訴。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24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及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 受處分人「陳秀萍」為原告,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並由該 址所在之昇捷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並表 示因「陳秀萍」不在國內,無法補正起訴狀或委任狀,但其 為「陳秀萍」之配偶,亦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得為本件之 原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並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 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交-2414-20241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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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志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74.3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 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 有違規不能檢舉伊,且檢舉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且未造成檢舉人車輛剎車或無法反應,又檢舉 影片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速,另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 亦經過合成,無法作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 第9至12、146至14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至72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 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以,於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時,均應與原行駛車道、欲變換行駛車道之前、 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車輛時速數值1/2公尺之距離。高 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如未遵守 上開規範,恐使用路人有未足反應之時間而易發生事故。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3 9至141、146頁):於畫面時間07:21:21時,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 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7:21:23 時,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 車道,此時與檢舉人相距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接著系爭車 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 25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 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自原告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經 過約6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 公尺,6組為60公尺),花費時間約2秒,以此計算原告當時 車速約時速108公里(計算式:60÷2×3.6=108)。是依系爭 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約為54公尺(計算式:108÷2=54)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僅相距約4公尺,明顯低 於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三)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是否處罰檢舉人之 問題,不影響其檢舉效力,亦不使原告之違規行為可不受罰 ;檢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 示車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原告時速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影響判斷;被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82頁), 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 得心證之結論。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1637-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 街290巷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僅係因李訓炯因事故驚慌之際因電話求援而來,並於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前即到場關心救援,於員警到場時原告係處 於未駕車狀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員警到 場時應無任何跡象可認原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笫8條等得予 以酒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⒉李訓炯事故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 少而路況昏暗,輔以李訓炯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原告稱有 受傷又卡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原告已認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應認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縱認無緊急避 難之適用,應認原告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 於 主客觀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規定酒駕行為人 即須吊扣駕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舆生 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則,建請本院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前來 違規地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明確。本件依客觀 事實已足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員警要求 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⒉縱本件原告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請警方處理並 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全,猶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故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 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 之事由。  ⒊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調查筆錄、酒測值單、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94頁)、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民眾報案,說有車輛翻覆在 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伊等就趕去現場,當時看到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翻覆在田裡,當時車內 有一個人,叫李先生,詢問李先生過程中有酒味,A車旁邊 有他朋友即原告,原告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旁邊有一部大 貨車,就問那輛車是否為原告駕駛,原告一開始說是朋友載 過來的,後來伊就說要調監視器來看是誰駕駛,後來再詢問 一次原告之後,原告說那輛大貨車是他駕駛的,伊等現場沒 有看到原告駕駛行為,所以沒逮捕他,但是伊有聞到原告身 上有酒氣,於是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是0.27有超標,接著 就請原告跟伊回去做完筆錄;伊抵達現場時,看到一輛車翻 覆於田裡,一旁還有一輛大貨車,原告在翻覆車輛的旁邊, 翻覆在田裏面的車子裡面有一位民眾在裡面,原告在車旁邊 可能在跟車裡面的人對話,原告當時表示為了來看翻覆在田 裡的朋友,所以開貨車到現場;車內的人自己慢慢爬出來, 需要人家攙扶,當時看沒外傷;伊當時有請原告吹酒精感知 器,酒精感知器有發亮,並有詢問原告當時有無飲酒,請原 告吹酒精感知器之前,原告身上有酒氣,所以是伊等判斷他 可能有喝酒;當時有詢問兩位車是誰開的,後來是原告說車 子是李君開的,還沒詢問之前,不能確定是否車輛碰撞導致 翻覆到田中,因為監視器還沒看,只能初步先詢問,判斷他 們身上有無外傷,以及需要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 5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341_368 ①20:43:40:影片開始。 警A:不知道誰開車的? 原告(在車輛外):因為我路過。 警A:我跟你說,老實講喔,我們這個監視器一調就有 了喔。 原告:嘿對。 警A:誰開車的?誰開車的老實講啦。 男(在車輛內):我開的。 警A:你開的?你有喝喔? 原告:不然你先出來。 警A:你有辦法出來嗎? 男:有啦。 警A:你有受傷嗎? 男:沒有。 警A:你這個可能要叫拖吊喔。我最後再問一次,誰開 的這台車?(對男子說)你開的嘛?你先幫我吹 一口氣。 ②22:44:46-47: 原告:…我就住這裡而已啦。 警A:你們老實講啦到底誰開車。 原告:他、他開的啦。 警A:確定捏? 原告:他開的。 警A:來你先吹一口氣(拿酒精檢知器給原告吹) ③20:44:55: 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 警A:你也有喝啊,你開哪一台啊。 原告:沒有、我在朋友這裡… 警B:你住哪裡?地址在哪裡? 警A:誰開的! 男:我開的。 警A:我們監視器一定調的到,你們如果要再多一條頂 替罪,我沒關係。 原告:不是頂替罪啦,不是我開的。 警B:他開的他怎麼在副駕? ④20:45:33:男子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員警叫男子 先從車裡出來。 ⑤20:45:50: 警B(問原告):你怎麼會來這裡? 原告:我就住上面而已啊。 警B:你怎麼會來這邊? 原告:他打電話給我,我下來看他。 (警A勸男子先從車輛上下來,聲音較大,聽不清楚原 告與警B對話) ⑥20:46:40: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642_369 ①20:46:40:影片開始。 ②20:47:26: 警B:一下講你路過,一下講你朋友叫你來的。 原告:我朋友…他打給我…(聽不清楚) (警A協助男子在車內找東西) ③20:49:22: 警B:你要不要老實講啦 警A:你也有喝啦。我現在就問你一句,你到底有沒有 開。 原告:我沒開。真的沒開。 ④20:49:40: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942_370 ①20:49:40:影片開始。 警A:真的沒開?那一台呢?我現在問那一台。 警B:前面那台是不是你開的? 原告:前面那個是我開的沒錯,啊但是… 警A:那你就是有開啊。喝酒可以開車嗎!這法律規定 的啦不是我說的啦。 原告:好啦我知道啦… (警A勸男子從車裡出來) ②20:50:23: 原告:…我剛喝而已啊,這台跟那台不一樣,因為後來 我才到的啦,我上面下來我才到的啊。 ③20:51:12: 原告:函送…什麼意思? 警B:筆錄做一做而已啦。 原告:因為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才過來的啊。啊我就 在上面而已啊。 (警方對男子做酒測) ④20:52:40: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242_371 ①20:52:40: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對男子為酒測,原告 與其他員警在旁交談,聲音太小不清楚。 ②22:55:40: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542_372 ①22:55:40:影片開始。 ②20:56:12: 原告:我是後來才來的啦。 警A:我知道,我們也沒看到你開,但是你確實有… 原告:那你就調監視器。 警A:我會調。 原告:因為他車掉到田裏頭我才過來的。 警A:啊那你有沒有開? 原告:有啊。 警A:對,這樣就好了。 (員警再回去詢問男子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③20:58:17: 原告:可以喝一下水嗎? 警A:可以啊,我去拿水給你喝。可以喝。讓你喝。 ④20:58:40: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酒測畫面 ①20:58:40:影片開始。 ②20:59:17:原告在旁邊喝水。 ③20:59:30:原告在旁邊漱口。 原告:幾分鐘? 警B:我跟你講我們法律規定是15分鐘,你剛剛跟我說 超過20分鐘了。 警A:飲酒結束15分鐘或者喝水,這兩個是擇一。現在 我們提供水給你喝了。 原告:不是,你看還有多久時間啦。 警B:已經可以測了,你已經符合吹測規定了,我們又 讓你漱口了。 ④20:59:34:原告再次喝水。 警B:大哥我先跟你講,酒測值0.15以下我們給你勸導, 0.15到0.24我們車子還會扣車,如果是0.25含以 上的話就涉犯公共危險罪,車牌一樣會扣,跟你 說一下。 ⑤21:00:30:原告進行酒測。 警B:0.27,我跟你講一下我們這個是函送的。 原告:0.27,超過了? 警A:超過0.25了。 警B:你現在涉犯公共危險罪(對原告宣讀權利)。 原告:那我現在等通知? 警B:你待會跟我們做一下筆錄啦,做完就回去了。 ⑥21:01: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頁、第139至14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員警抵達現場時,看到A車翻覆在田裡,李 訓炯在A車內,原告則站立在A車旁,附近停放系爭車輛,員 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於是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 駕駛,原告坦承為了來看翻覆在田裡的朋友,所以駕駛系爭 車輛到現場,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準此, 當時員警抵達時察覺原告散發酒氣,以及原告坦承路旁停放 之系爭車輛為其剛才所駕駛,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事實足認 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原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當時認為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云云,然原告既知其已飲酒,自不得於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而應請求警方或救護車到場援救,或者亦可搭乘 其他車輛前往,顯見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且原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 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 ,是原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 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 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 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7

TPTA-113-巡交-164-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建中 蘇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625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6259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建中遭民眾檢舉於112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原告 蘇麗娟(下與邱建中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延 平路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於112年4月21日舉發(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63、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 9月1日施行)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 邱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3頁)、以原處分 二裁處蘇麗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 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4、57 頁)。原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前皆有使用方向燈,且係因 前方路口欲右轉而變換車道,非故意阻擋,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75、176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4、 117至124、176頁)。 二、本院判斷: (一)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 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 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 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 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 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 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立法目的循屬正當。又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 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 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 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 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 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65至172、17 6頁):系爭車輛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開啟遠光燈持續約2 6秒,然後自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至其 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前 方並無其他車輛)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亦變換至左側車道 而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至右側車 道,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隨即又開啟右側方向燈 ,變換至右側車道而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又經本院電詢, 檢舉人表示:邱建中原先按喇叭疑似要求伊讓道,伊未讓, 邱建中即開啟遠光燈,隨後超車及擋道等語,有電話紀錄可 稽(限閱卷)。本院請邱建中表示意見,邱建中亦坦承其有 按喇叭、開遠光燈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堪認 ,邱建中係對檢舉人不滿而超車並故意為系爭違規行為。邱 建中雖稱其係因前方路口欲右轉而變換車道,但其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並無必要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其行為 模式與所稱不符,並不可採。邱建中另稱其因不熟悉車輛操 作才誤開遠光燈那麼久(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惟縱若如 此,亦不影響本院依前述證據所得心證,併予說明。  3.又原告已自承為夫妻(本院卷第175頁),衡諸夫妻間之緊 密不可分關係,將車輛交由配偶駕駛,原則可認為已概括承 擔配偶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蘇麗娟復未提出其有何具 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負責。  4.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2-交-2561-20241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76397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124 號時,涉嫌碰撞商店招牌(下稱系爭事故)而逃逸,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 告仍未到場。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 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不能證實有系 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並無到場說明義務,且 已於電話中向員警說明,事後未收到傳喚通知書,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21、53至63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1至87頁) 。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 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 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立法目的係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死亡 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相關資 料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是以,汽車所有人之到場 說明義務,本不必以經證實有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只要員 警依法受理報案,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 行為人為誰、事故之責任歸屬等,如有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 協助釐清之必要,該通知手段在調查程序中亦屬適當,而符 合比例原則,經員警通知後,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絕 到場說明,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查,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2日受理系爭事故之報案,報案 人稱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面招牌經顧客通知遭系爭車輛碰撞 ,並提出監視器畫面(顯示店面招牌毀損情形);舉發機關 接續除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外,亦有於11 3年2月16日通知上該顧客到場接受調查及說明,該顧客表示 看見系爭車輛撞到娃娃機店招牌,擦撞完就直接開走,並馬 上記車號通知老闆等語(見限閱卷)。又舉發機關於112年2 月13日曾就系爭事故電聯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表示系爭 車輛只是碰到在地上的招牌,否認碰到掛在店門口上之招牌 ,舉發機關於電話中向原告代表人即表示會依規定發傳喚通 知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語(本院卷第94頁)。據上可知, 舉發機關業已進行過相關調查,但因原告代表人說詞與報案 人及上開顧客說明不盡相符,仍有進一步釐清肇事責任及實 際駕駛人之必要,舉發機關又已先電話告知將寄發傳喚通知 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堪認其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核屬合理且 適當。 (三)查舉發機關之傳喚通知書業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登 記營業地址(本院卷第101頁),而合法生送達效力,審酌 原告代表人自承於112年1月起即居住於上址(本院卷第148 頁),舉發機關並已有先告知會寄發傳喚通知書,原告自應 隨時注意收悉傳喚通知書,原告卻未注意而未依通知到場, 並無正當理由,堪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且有 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37條之3第 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為程序標的,及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始為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113年9 月10日追加起訴原處分作成程序中有關人員即李宜臻、楊幼 暉、徐俊生等6人為被告(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 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仍係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149頁),亦即所提追加之訴仍為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惟追加被告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不具被告適格, 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之訴部 分,並應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181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0號 原 告 陳伍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A433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58分許,於國道1號北 向26.5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舉發第ZAA433469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 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 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33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共計2點部分,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 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駛開放路肩,終點前直行延伸道下匝道沒有變換車道 ,原告沿道路延伸標線行駛未跨越及壓線,卻因未打方向燈 而被罰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5 07:58: 21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路肩與輔助車道,而系爭車輛 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5 07:58:25至07:58:29時向 左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交通部ll0年l1月2 3日交路字第1l00014584號函可知,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 時,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㈡處罰條例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 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 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 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 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 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 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 加以遵守,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7173號函(見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5-46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內容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 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是依上開舉發影 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惟系爭車輛 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整變化,故系 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路肩,因地面繪製之路肩邊線漸續向右調 整而產生路肩減縮之情形,從而系爭車輛行駛之路肩範圍亦 因此而逐漸調整為外側車道之範圍,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 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 道行駛之情事無誤,然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 道過程中,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頁),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路肩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 全,故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應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 事,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 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 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從路肩進 入外側車道時,仍可能與外側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 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 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 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 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21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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