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0號
原 告 陳伍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A433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58分許,於國道1號北
向26.5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舉發第ZAA433469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
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
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33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共計2點部分,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
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駛開放路肩,終點前直行延伸道下匝道沒有變換車道
,原告沿道路延伸標線行駛未跨越及壓線,卻因未打方向燈
而被罰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5 07:58:
21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路肩與輔助車道,而系爭車輛
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5 07:58:25至07:58:29時向
左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交通部ll0年l1月2
3日交路字第1l00014584號函可知,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
時,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㈡處罰條例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
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
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
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
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
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
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
加以遵守,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7173號函(見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5-46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內容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
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是依上開舉發影
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惟系爭車輛
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整變化,故系
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路肩,因地面繪製之路肩邊線漸續向右調
整而產生路肩減縮之情形,從而系爭車輛行駛之路肩範圍亦
因此而逐漸調整為外側車道之範圍,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
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
道行駛之情事無誤,然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
道過程中,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頁),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路肩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
全,故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應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
事,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
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
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從路肩進
入外側車道時,仍可能與外側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
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
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
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
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217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