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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要求富邦銀 行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惟承審法官逕認證物原本已核 對,顯未見證物原本即結案,代表承審法官心證已有偏頗;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曾聲請訴訟參加,然 承審法官及上級法院並未給予實質程序保障就駁回,且承審 法官未審及黃慈姣所提出之訴訟參加書狀,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 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述迴避理由,關於要求核對證物原本部 分,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證 物原本,認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當庭發還該訴訟代理人, 此有系爭事件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系爭事件卷第73至76頁、第195至200頁)可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並 無聲請人主張未命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之情。 關於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部 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駁回黃慈姣參加訴 訟,黃慈姣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7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見系爭事件卷第9 1至93頁、第167至16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 訛,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准許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難認 有何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 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聲-32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許齡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丁啓原 姚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丁啓原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姚麗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啓原(以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 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姚麗玲明知丁啓原為已婚,竟於網球 社團中與丁啓原以伴侶自居,被告經常約會用餐、遊玩,至 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合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獨處飲 酒觀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實 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參加網球社團而認識,僅為生活上互相 扶持之朋友關係,並無發生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被告 經常出遊亦係與社團朋友一同出遊,並非被告單獨出遊。又 被告牽手、摟抱之照片為熱心店家邀請被告擺拍,被告不好 意思拒絕始為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行 為。況姚麗玲並不知悉丁啓原已婚,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啓原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網球社團認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丁啓原之戶籍資料、被告 與社團成員出遊照片(見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限閱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球社團中以伴侶自居,經常約會用餐、遊 玩,至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合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 獨處飲酒觀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同床裸睡及全裸泡 澡,實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甚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 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新北院訴字卷)第17至23頁】 ,勘驗結果略以:新北院訴字卷第17頁照片:丁啓原倚靠 於露台之平台前,姚麗玲站於丁啓原左側,丁啓原左手繞 過姚麗玲之肩膀,放於姚麗玲之左肩,姚麗玲之頭部往丁 啓原之方向傾斜。新北院訴字卷第18頁照片:姚麗玲之左 臉靠於丁啓原之左側鎖骨處,丁啓原右手環抱姚麗玲之肩 膀,兩人視線均看向前方,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 訴字卷第19頁照片:姚麗玲站於丁啓原右側一步之距離處 ,左手牽著丁啓原之右手,兩人視線看向彼此,被告穿著 拖鞋,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卷第20頁照片: 被告坐於白色躺椅,丁啓原坐於姚麗玲之左側,姚麗玲之 左上半身倚靠丁啓原之身體右側,並將頭部靠於丁啓原之 右肩,被告穿著拖鞋,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 卷第21、22頁照片:丁啓原坐於椅子上右手手持酒杯,姚 麗玲站於丁啓原之前方並右手持酒杯,被告酒杯互碰,被 告左手互牽,視線看向彼此,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 院訴字卷第23頁照片:丁啓原坐於白色躺椅上,姚麗玲坐 於丁啓原右側,上半身斜躺於丁啓原之下半身上,姚麗玲 之背部靠於丁啓原之胸口,姚麗玲右手放於丁啓原之左膝 蓋處,丁啓原之右手放於姚麗玲之右大腿處,被告穿著拖 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考, 則被告間有穿著拖鞋等輕便衣著於夜間共同飲酒、牽手互 望、相互依偎、撫摸大腿等親暱行為,堪認被告間確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辯稱該等行為係熱心 店家邀請而擺拍等語,然丁啓原既為已婚,自應與原告互 守誠實,並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要無以應他人要求為由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理,是其 所辯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之行為, 並提出照片(見新北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為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揭照片結果略以:新北院訴字卷第24頁照片: 姚麗玲坐於露天浴缸內,露出肩膀。新北院訴字卷第25頁 照片:丁啓原坐於與新北院訴字卷第24頁相同之露天浴缸 內,上身未著衣服。新北院訴字卷第26頁照片:姚麗玲閉 眼側躺於床上,身上蓋著棉被,面朝拍攝者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考,佐以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乙節,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之行為屬實,並均 為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被告固以丁啓原與其子女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 第127至135頁、第178頁),辯稱:姚麗玲為網球社團之 會長,社團成員時常會去姚麗玲家住,丁啓原亦僅係有時 會與社團成員一同借住於姚麗玲家,丁啓原並沒有與姚麗 玲睡於同一間房,故由此可知,被告僅係生活上偶有扶持 之朋友關係等語。然丁啓原於姚麗玲家借住時並未與姚麗 玲共睡一室,其原因多端,尚不能憑此逕謂被告僅為朋友 關係,則被告所舉之事證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斟酌證據後 所認定之結果,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原告主張姚麗玲明知丁啓原為已婚,仍與丁啓原有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以前開丁啓原與子女之對話錄音 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為證。細觀該錄音譯文 :「……(丁啓原:)不是,你知道爸爸的心態嗎,爸一直在 ,覺得在你們心裡面是一個好爸爸,那我會擔心這樣會不會 毀掉我一個形象,所以我只能說我有一個談得來的阿姨,然 後就是說在球場上面就大家互補就是就這樣子而已,那,都 是我跟她就是除了談得來以外,當然就還不錯啦,就是說因 為她也是離婚嘛,就這樣子。(丁啓原之女:)她有小孩嗎 ?(丁啓原:)她有小孩,那個小孩就很大了,她也是她也 是被就是受壓迫的一方吧,我覺得她也是被壓迫的一方,啊 所以她有時候滿理解我的處境,所以就這樣子就談得比較來 ……」(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間已相互論及婚姻狀 態、有無子女等情形,且丁啓原亦自陳「姚麗玲滿理解我的 處境」等語,堪認姚麗玲實係明知丁啓原為已婚,而仍與丁 啓原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曾任會計助 理、業務助理、會計出納,現患有泛焦慮、急性壓力反應、 暈眩及失眠等精神疾病等情(見新北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145頁);丁啓原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之副 總經理,受公司指派擔任關係企業之負責人,並負責支付原 告及子女於國外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女等情(見新北院訴字卷 第39至41頁);姚麗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高職兼任插花 老師及偶爾擔任廚務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有房屋租金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1年起至 111年止,與子女共同生活於紐西蘭,而未與丁啓原於我國 共同生活,原告與丁啓原於未共同生活期間,仍會一同與子 女定期見面(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復衡量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啓原自112年6月14日(見新北院訴字 卷第57頁)起,姚麗玲自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2-訴-5615-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廖書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95%),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 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自113年7月依剩餘 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0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85萬6,76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通知函暨雙掛號回執、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為證,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方式 85萬6,768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0-18

TPDV-113-訴-4015-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 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7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上訴人歷任首長名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12月起交往為情侶關係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 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住宿。詎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旅館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 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 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 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又上訴人上揭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A女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 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犯保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 同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A女體 內有FM2亦可能係於酒吧飲酒時所食用。又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清醒後,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 流暢,可見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 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上訴人早於同日早上11時16分 許離開系爭旅館,則上訴人應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況A女 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A女顯有可能係 於上訴人離開系爭旅館後始服用FM2。再者,A女稱於系爭旅 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然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 黑色杯子,且A女亦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 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 指述多有矛盾,其所述顯不可信。又上訴人與A女實係合意 性交,因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 行為,且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有性行為,顯見A 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 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 交之動機。況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A女 豈可能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要求與上訴人結婚, 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 年4月4日晚上相約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 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在系爭房間內;上 訴人於住宿系爭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 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 旅館;A女後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 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於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 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 號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 、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A女與「SW」、上訴人等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 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第107至115頁 、第165至168頁、第189至209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 55頁、第387至441頁;另案卷二第45至67頁、第131至147頁 、第171至181頁、第191至199頁;司促字卷第16至22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至 系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於飲用後 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依修 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 償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保 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 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 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 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 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至系 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深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其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5日凌晨到系爭 旅館前,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一杯半的龍舌蘭,沒 有喝很多,系爭旅館是上訴人事先訂好的,我們沒有約好 要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如果有喝醉,上訴人就會訂 飯店過夜,如果有過夜通常就會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 行為的時候,我只接受性交,我不接受口交,我與上訴人 曾經有因為口交的事情吵架要分手。4月5日凌晨我與上訴 人是先在超商買易開罐調酒,之後大約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我在上訴人洗澡時,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易開罐 啤酒喝,上訴人洗完澡後就換我去洗澡,我去洗澡時水蜜 桃口味的啤酒沒有喝完,只喝幾口。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 房間內的2個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易開罐 調酒,也被打開了,那罐酒是葡萄口味。當時上訴人自己 手上拿著1個杯子在喝,上訴人在我洗完澡後就直接把黑 色杯子遞給我喝,上訴人遞給我的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 白白濁濁的,我有跟上訴人說喝起來很苦,我跟上訴人交 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杯子裡的酒是透明的,喝起來也是 正常的葡萄啤酒味道,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 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 ,叫我繼續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下一大口,在上 訴人催促我喝酒時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沉澱物,而 且很多,看到白色粉末後我就沒有再喝,喝完後我就覺得 很想睡,將酒放在一邊沒有再喝。我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 ,大約是晚上12時睡,早上6時起床,約6小時睡眠時間, 休假時沒設鬧鐘大約睡到早上10時許醒來,如果有喝酒我 會睡得非常短,約3小時就會醒。4月5日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洗澡後,大約是凌晨4時許睡著,隔天沒有要上班所 以沒設鬧鐘,我一直睡到4月5日下午2時醒來一下,但一 直醒不過來,就繼續睡,晚上6時才真正醒來,我平常不 會睡到晚上6時才起來,昏睡不醒且覺得很累,加上我睡 著前喝酒時有看到杯底的白色粉末沉澱物,我就覺得自己 被下藥。中間下午2時醒來時,我因為覺得自己被下藥, 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到電話,後來等 上訴人開完會後與我通電話,花了8分鐘的時間,我有問 上訴人為何對我下藥,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了。我在晚上6 時左右真正醒來後,在晚上6時48分有傳訊息給上訴人, 質問他到底給我喝什麼,不說的話就去醫院檢驗,之後我 到系爭旅館櫃台說我要退房,並且問「有沒有人進出我房 間,可以幫我報警嗎?」櫃台的人說報警要自己報,我就 在晚上7時8分就打電話報警,在系爭旅館大廳等警察到, 警察晚上7時30分到系爭旅館,晚上8時我就在警局等待警 察帶我去驗傷,晚上8時12分我在警局有與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在電話內有承認對我下藥,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 口交,並且在我質問他「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 我」後,承諾要與我結婚,但我還是不能接受,所以隔日 決定要提告。我在報警的時候心裡很混亂,因為上訴人是 我的男友,我怕我提告會影響上訴人的前途,我內心很掙 扎,但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對我下藥,所以還是決定提告 。在我提告後,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並自己主動提出金 額要和解,金額從100萬元一直提高到800萬元,這都是上 訴人自己提的金額,我有質疑上訴人如何賠償,我覺得上 訴人是唬弄我,我的回應就是要走司法程序。我本就不願 意口交,只願意性交,如果我知道自己被下藥,連就性交 都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31至146頁、 第192至199頁)。   ⒉又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間,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察到 場,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 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有證人A女前 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 查報告所附之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見他卷第11頁、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 、第95頁)可考。而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所採取 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 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稽,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 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 ,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 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17 頁),足認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 有食用FM2之情。   ⒊次查,「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 ,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 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 睡眠狀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 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另案卷二第115頁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 另案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 迅速進入睡眠狀態。觀諸上訴人、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 至10頁),A女係跟隨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系爭旅館, 並未經上訴人攙扶,又見A女有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精 神狀態正常,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前,應尚未食用FM2 。又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至系爭旅館櫃台退 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A女帶 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則參諸前開 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乙節,可知A女應 無可能係於此期間食用FM2,則A女食用FM2之時間,當係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系爭房間後至同日晚上6時5 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又衡情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 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而依證人A女前開證 述、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於上開可能食用F M2之期間均待於設有門禁之系爭房間內,則A女所食用之F 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上訴人共同住宿在系 爭房間期間,遭上訴人下藥而食用。   ⒋復細觀上訴人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9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質問上訴人「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 」、「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等語後,上訴人亟欲 聯繫A女,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A女與其見面 、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 許,上訴人先向A女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A女則回應「驗 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 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繼續請求A女與其當面 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後 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 訊息請求A女與其溝通、向A女求情,期間A女並無任何回 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 至8時許,A女向上訴人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 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 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 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 等語,A女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 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回稱:「25 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 後A女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 上訴人仍不斷向A女道歉並請求原諒,又自行將和解金額 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經A女質疑上訴 人如何給付,上訴人即向A女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 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直至A女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我 真的很抱歉」等語,並持續向A女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 分許,A女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上訴人仍繼續向A女求情,請求A女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 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 ),後A女繼續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上訴 人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 請求A女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 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A女向上訴人表 示「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上訴人仍繼續請求A女與其和解,給其機會, 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 (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向上 訴人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 法庭上和解,請上訴人不要繼續傳送訊息等語後,即未再 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仍持續向A女表示要賠償、要向A 女賠罪、請A女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 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由上以觀,倘上訴 人並未對A女為任何不法行為,當無可能於A女質問是否有 下藥並告知要至醫院檢驗後,不斷向A女道歉、請求A女原 諒,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甚且一再自行提高賠 償金額,只欲A女不要進行司法程序。況於A女以上訴人有 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否認第1次 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件未明確否認,益徵 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復參以A女已明確證稱倘知悉遭 下藥,即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口交等語,堪認A女確 無意願於遭下藥後仍與上訴人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 失去意識之狀態,上訴人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A女實係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 ,並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於當時 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 再服用FM2,而此期間上訴人未於系爭旅館之房間內,無 可能使A女食用FM2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1 1時16分稱:「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 上班」等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 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2時28分稱:「我在開會」、「我續住了」、「Honey不 用退房」等語,A女回稱:「我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上 訴人稱:「好等我」等語,A女回稱:「甚麼時候開完會 」等語,上訴人稱:「我出去跟妳說」、「等等」、「10 分鐘」等語,A女回稱:「嗯10分鐘」等語,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通話時間8分18秒,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稱:「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 回去」等語,A女回稱:「嗯」,A女於同日晚上6時42分 撥打3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對方無 回應、A女取消,A女於同日晚上6時48分稱:「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等語。由上可知,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醒來後,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34分之對話 ,僅有短暫傳送簡短訊息、通話約8分鐘之情形,且於約8 分鐘之通話後,上訴人要A女「再睡一下」,倘A女確如上 訴人所辯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並於清醒後服用F M2,則上訴人何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向A女稱「再睡一下 」?是上訴人所辯實難採認。   ⒍上訴人固辯稱:A女稱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然警方於 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稱上訴人有飲用黑 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 ,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等 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 現場查扣黑色杯子,惟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 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偵卷第 115頁);併參以前開系爭旅館主管所指之黑子杯子,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 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房間 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 5日北檢銘虞113蒞1319字第113901240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 錄、錄影、錄音、照片(見另案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考 ,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系爭房間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 子乙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矛盾情形。再者,A女亦證稱 :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 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 ,哪有苦,叫我繼續喝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確有喝黑色杯 子中之酒水,抑或僅為催促A女飲用酒水而假裝有喝,尚 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辯稱: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 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上訴 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 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且A女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 8時48分許仍要求予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固於過往出遊並過夜 時會有性行為,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與A女間所有於 一同住宿後所為之性行為均經A女同意,而上訴人既與A女 為情侶關係,為何仍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 M2使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而與之性交,其原因多端, 實無從僅以上訴人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曾有性交行為,即 遽認上訴人無可能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又A女係於 告知上訴人要驗傷後,經上訴人一再懇求通話、見面溝通 ,始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向上訴人稱:「有誠意 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且A女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與一般熱戀之情侶無 異,此觀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8 9頁)即明,則A女基於過往之情侶情誼,於上訴人多番懇 求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表明希望結婚,亦非顯然悖於常情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 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另案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 違。是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 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 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 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 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 日補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簡上-319-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朱彥蓉 被 上訴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5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 債權即不存在;又上訴人實係因向訴外人黃冠凱(綽號「小 樹」、「洪」)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現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 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而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 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竟立即答應,顯見被上 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 允此和解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確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 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所存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毋庸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經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 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而上訴人實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現 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 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然兩造均自陳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見原審卷第121頁),則就系爭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即無爭執,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 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系 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 亦無須舉證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以 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逕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 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向黃冠凱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 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並以證人黃冠凱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為證。然 查:   ⒈證人黃冠凱證稱:上訴人有向我借款,當時我是借上訴人3 0萬元,所以有開立30萬元之本票,大約2、3年前上訴人 就還清借款,我是拿上開30萬元本票到新北去找上訴人要 錢,當時上訴人有全部還清,上訴人還清的時候我也有把 本票還給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會還我錢。在111年7月29 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上訴人如果有匯錢給我,應該 就是還我錢。我借上訴人錢時是自稱黃先生,我的綽號不 是「小樹」、「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參 諸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 仍有匯款共4萬元至黃冠凱之陽信銀行帳戶以還款(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黃冠凱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係開立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且上訴人於111年間仍有還款。而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30日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考 ,則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 票票面金額不同,且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晚於被上 訴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黃冠凱亦證稱不認識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執系 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票,且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上訴人亦未清償對黃冠凱之債務,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已向黃冠凱清償債務 完畢,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等節,洵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並主張:證人黃冠凱所述不實,黃冠凱確實是 「小樹」、「洪」,上訴人是陸續以20萬、30萬元向黃冠 凱借錢,總共大約借50餘萬元,黃冠凱在新北永和撕毀的 本票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拍在同一張照片中留存,所以黃 冠凱與被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然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間 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證人黃冠凱並證述:我2年前就去 嘉義做貸款,沒有在臺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足認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已無交集且無冤仇,實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上訴人僅空言 上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指稱證人黃冠 凱之證述不實,殊難採信。   ⒊是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 和解,被上訴人竟馬上答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 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允此和解條件等語。 然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以10萬元和解,亦僅係被 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及對上訴人清償能力評估後,所為之讓 步,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不得上訴)

2024-10-18

TPDV-113-簡上-18-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謝諒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 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可稽,然聲請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按,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聲-284-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6,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 5,74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5

TPDV-113-補-236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黃芬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5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200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1 10

2024-10-14

TPDV-113-除-1532-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右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 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博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洗錢財物伍佰肆拾壹萬貳仟 伍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博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西南將」、「祺哥」、「元」等成年 人(以下分別稱「西南將」、「祺哥」、「元」,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從事人體器官買賣仲介工作,「 西南將」、「祺哥」、「元」負責聯繫境外人員,王博右則 負責招募人員,並處理體檢等資料。嗣王博右因陳治翰積欠 款項無法清償,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陳治翰聲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 元不等之報酬等語,經陳治翰同意出賣其器官後,即與「西 南將」、「祺哥」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並 請陳治翰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 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後,王博右與「西南將」、「祺哥」、 「元」、莊鎮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論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薰」、「小黑」、「月亮 」、「小鐵」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阿薰」、「小黑」、 「月亮」、「小鐵」,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博右於同年 12月2日某時許,將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 勞,再將陳治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 及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元」,由「小鐵」囑託前往 該處之莊鎮宇駕車搭載「元」及陳治翰前往臺中市某旅館, 由「元」、「阿薰」、「小黑」、「月亮」及「小鐵」負責 在旅館內看管陳治翰,僅提供食宿予陳治翰,惟要求陳治翰 不得離開所在旅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治翰之人身自由。嗣陳 治翰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及林煒智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潛立方旅館」前, 發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之旅館,陳治翰方順利被救 出。 二、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 證據證明王博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 「元」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博右先於110年12月2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陳治翰聲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 ,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該銀行帳 戶可以先借給渠等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復於110 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 ,陪同陳治翰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由陳治翰向該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日 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予「元」。嗣「 元」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 人」欄所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 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 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張嘉鴻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元」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張嘉鴻帳戶內,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 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LOVE」之成年人 (下稱「LOVE」,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暱稱「文森」、「維 」、「king」用以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 得約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並交 由「LOVE」使用,嗣「LOVE」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3至12「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告訴人」欄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 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及徐秀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 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 項分別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治翰、葉奕君、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 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 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博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 其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 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6至307、351頁);而檢察官對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有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被告 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 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上 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 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 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54至56、138至140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32至142頁;本院卷二第57至67、140至151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治翰收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轉交 付予「元」,並曾為「LOVE」仲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犯罪事 實一部分,我沒有限制陳治翰的自由,沒有與他們共犯,陳 治翰在旅館內可以自由進出,並沒有不得離開之情況;犯罪 事實二之㈠部分,我沒有拿走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也 沒有跟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人接觸,不知道他們 會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拿去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犯 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手機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 來源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我從 那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給「LOVE」就 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故我並無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交給「LOVE」或其他人,更沒有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⒈被告是接收到告訴人陳治翰要買賣器官,才上臉書 找去找買家,並不是跟買賣器官之買家是同一集團,因此買 家後來假買賣器官,實際上要被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 帳戶進行詐欺,被告一開始也是被買家「元」所隱瞞與利用 ,不知道買家「元」根本沒有購買陳治翰出國機票及安排陳 治翰出國,亦不知買家「元」要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 ,仍認為買家「元」是要帶告訴人陳治翰出國,告訴人陳治 翰在臺中是集中管理中,被告並無與買家「元」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⒉依告訴人陳治翰之證述,被告並無法限制告訴人 陳治翰的行動自由,告訴人陳治翰自己一路跟著被告到臺中 麥當勞,被告與告訴人陳治翰一同把資料交給來接洽的人, 交付資料之後,告訴人陳治翰還可以離開,但他沒有離開, 並跟買家「元」一起到旅館居住,這些過程中,被告並沒有 刑法第296條之1之質押人口,或是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藥劑、催眠術犯前2項之罪,所以被告把告訴人陳治翰 交給買家「元」之後,被告還有去看告訴人陳治翰,告訴人 陳治翰也沒有跟被告說他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沒有參與監 控,也不知買家「元」會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⒊被 告是於原審法官詢問及檢視證據之後,才知道買家「元」沒 有幫告訴人陳治翰辦理出國或購買出國機票,被告也是被買 家「元」所騙,且被告跟買家「元」聯絡之後,並沒有商談 買賣後之金額,故被告認知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是買家 「元」要匯賣腎款項給告訴人陳治翰,並不知買家「元」變 更用途作為詐騙洗錢之用。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部 分,被告沒有跟提供帳戶供詐騙之用者聯繫,也沒有跟被詐 騙匯款之被害人接觸,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提供者,都 是在臉書網路上公開可以取得,並非被告私下取得,因此縱 使被告有提供,但「LOVE」已讀不回,並未表示要購買被告 提供之帳戶,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也都說他們是跟取得帳戶 之人直接聯絡,並沒有透過被告的任何方式接觸並交付帳戶 ,這些被害人被詐騙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西南將」、「祺哥」、「元」負責聯繫境外人員,被告 則負責招募人員,並處理體檢等資料。嗣被告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治翰聲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 200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並與「西南將」、「祺哥 」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並請告訴人陳治 翰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疫苗 施打證明等資料後,被告先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將告 訴人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再將告訴 人陳治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疫 苗施打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元」,由「元」及其人馬即「 阿薰」、「小黑」、「月亮」及「小鐵」負責在旅館內看 管告訴人陳治翰,僅提供食宿予告訴人陳治翰,惟要求告 訴人陳治翰不得離開所在旅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治翰之人 身自由。嗣告訴人陳治翰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及林煒智 於110年12月1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 潛立方旅館」前,發覺告訴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 之旅館,告訴人陳治翰方順利被救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至41、128、131至13 3、437、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0089卷二第7至9、3 3至41頁;原審卷第444至454、456至460、462至465頁) ,復經證人張庭嘉、陳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089卷二 第246至248、274至282頁;偵1634卷一第199至201頁;本 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並有告訴人陳治翰之中華民國護 照翻拍照片、器官捐同意書翻拍照片、健康檢查證明書( 供食品餐飲業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 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翻拍 照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定 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表翻拍照片、杏豐醫院個人健康檢 查表翻拍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被告與「西南將」間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20089卷一第41至45、145至188頁;偵20089卷二第17至21 、145至1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帶我 去臺中做集中管理,當時我是想為何要去這麼遠的地方 ,又要集中管理,王博右當時說「不然什麼都不要做, 什麼都別去,這樣錢也不用拿到,你也不用賺」,因為 我當時很需要用錢,所以被他這樣一講,我才沒有拒絕 。因為當時藏匿我的地點在南勢角一帶,所以我們先坐 計程車到臺北車站,再搭高鐵下去,到臺中以後一樣先 搭計程車到西屯,他們有3、4個人在麥當勞做接應,在 場的人有「小宇」、「元」跟被告,被告跟他們講了一 些事情,把我的東西轉交給「元哥」之後,就把我帶上 車送到附近旅館去做集中管理,被告就離開了。第一家 旅館好像是一個小旅社,中間換了4、5家旅館,如總統 大飯店,之後我才被轉移到潛立方潛水旅館。我在旅館 時不能出房間,手機也被沒收,只有給我一個平板可以 叫外送,他們有「小黑」、「小宇」、「阿勳」、「月 亮」等人在場,至少有2人看管我,並說「待在房間不 要走動,要出去要做什麼都跟房間房管講」,我不能離 開對方的視線,也不能出去買東西,他們說由他們去買 。被告不是從頭到尾都在場,但我在總統大飯店的3、4 天時,被告有因不明原因來過,並跟旅館的人對話,再 將其他人支開,留我跟他在房內談話,並跟我說「準備 要出去了,你先不要抽菸」等語,之後被告就消失不見 了。後來我待了約3個星期左右,在換旅館時,因為我 朋友張庭嘉、陳竟瑋剛好有登錄我的google帳戶,有發 送我的定位消息到我家電腦裡,他們因此得知我的定位 位置,並在潛立方潛水旅館門口外守著,看有沒有等我 出來的機會。後來看到我時,他們第一時間就把我拉上 他們的車,並跑去附近的警察局先躲著,我才因此脫離 對方的看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6至450、452、457 至460、462至465頁),可知告訴人陳治翰於臺中市各 旅館集中管理時,其行動自由確遭限制無訛。故被告辯 稱:陳治翰在旅館內可以自由進出,並沒有不得離開之 情況云云,洵不足採。    ⑵證人張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1日的時候 ,我看到陳治翰的弟弟用陳治翰的帳號在FACEBOOK及IN STAGRAM發文,說要協尋陳治翰,我就主動聯絡陳治翰 的弟弟告知說陳治翰有欠王博右錢的事情,我再聯絡陳 竟瑋是否知悉陳治翰人在何處,陳竟瑋說之前有陪陳治 翰做債務整合,所以我就跟陳竟瑋約出來見面,然後又 找另一位林煒智,我們約在大直的統一超商薇美門市碰 面,就開始聯絡陳治翰的弟弟跟家人,後來請陳治翰的 弟弟利用陳治翰的電腦查詢裝置定位,然後翻拍給我們 ,我們才得知陳治翰的定位在臺中市的潛立方潛水旅館 ,而且那時是距離當時大約50分鐘前的紀錄,我們決定 要前往臺中救援陳治翰,我就向我、王博右及陳治翰的 共同教練蕭翔文,還有陳治翰的叔叔告知說我們要下去 找陳治翰。然後由陳竟瑋開車載我及林煒智3人一起前 往臺中的潛立方旅館,我們大約在凌晨2時30分左右抵 達,就開始拿著陳治翰的照片在附近的酒店、會所及汽 車旅館詢問,後來潛立方的員工說好像有看過,我們了 解了一下發現有一群人入住卻沒有申請要潛水,因為潛 立方是一間潛水旅館,而且價格蠻貴的,交通也不方便 ,一般沒有要潛水的人是不會住在這,所以我們覺得很 奇怪,我們就決定在外面等,後來大約中午12點左右, 看到有一群人帶著陳治翰出來,我們就上前想要把陳治 翰帶走,那群人有阻止,對方聲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 護,我就先到外面聯絡教練說我們找到陳治翰,由陳竟 瑋跟林煒智跟對方談判,我講完電話之後就看到陳竟瑋 拉著陳治翰出來上車,我就跟著上車離開等語綦詳(見 偵20089卷二第241至242、276至278頁),核與證人陳 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陳治翰很久沒有到學校 上課,我們到臺中救到陳治翰的前一天23時許,張庭嘉 聯絡我說陳治翰的教練跟他說陳治翰失蹤了,他的家人 也在找他,後來我就跟張庭嘉、林煒智就約在大直的統 一超商薇美門市碰面討論要怎麼找人,後來是陳治翰的 弟弟使用陳治翰的帳號搜尋曾經前往的地方,發現陳治 翰最後的位置在潛立方旅館,我們就告知陳治翰的叔叔 及教練說我們要下去臺中潛立方找人,我們大約於2時3 0分許抵達潛立方,就開始拿著陳治翰的照片在附近的 酒店、會所及汽車旅館詢問,後來潛立方的員工說好像 有看過,我們了解了一下發現有一群人入住卻沒有申請 要潛水,因為潛立方是一間潛水旅館,而且價格蠻貴的 ,交通也不方便,一般沒有要潛水的人是不會住在這, 所以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決定在外面等,後來大約 中午12點左右,看到有一群人帶著陳治翰出來,我上去 問那一群人中我不認識的人,我可不可以帶走陳治翰, 對方聲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當下我有對陳治翰質 疑,陳治翰是用求助跟驚恐的表情看著我,但是沒有說 話,然後我們3個就跟對方的人坐在旅館內附設的咖啡 廳坐下來談判,對方態度很強硬不願意讓陳治翰離開, 且一直堅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他,後來我打給陳治 翰的叔叔廖晉鋒,那通電話講完之後對方還是不願意放 人,且堅稱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但是陳治翰在現場直 到上車之前,都沒有任何的陳述或肢體動作,最後我就 直接把陳治翰拉上車,我們就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最 近的警察機關,此時對方的車有在我們後面跟了一段路 ,後來就被我甩掉了。之後陳治翰說被限制在房間內不 能出去,所有的生活起居都必須在房間內,然後他的電 子產品都被收走等語相符(見偵1634卷一第200至201頁 ;偵20089卷二第278至280頁),顯見告訴人陳治翰於臺 中市各旅館集中管理時,其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甚明。    ⑶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瓦干達」與「西南將」都是 買家;「我們只收控管的人頭就是需要請人頭住我們指 定飯店包吃包住」意指他們只收可以控制的人頭,要人 頭住在他們指定的飯店等語(見偵20089卷一第1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元」叫我帶陳治翰去逢甲夜 市,到了之後,「元」就把陳治翰接走了。後來「元」 叫我安撫陳治翰,因為陳治翰急著賣器官,但一直出不 去,「元」叫我到臺中的企業家大飯店找陳治翰,我找 到陳治翰安撫他平常心,我就回臺北了,後來「元」說 陳治翰被抓走了,之後就沒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 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西南將」間通話紀錄擷圖所 載,可知被告自始即與「西南將」、「元」等人接洽並 參與告訴人陳治翰出賣器官之過程,其明知所謂集中管 理係將其等所稱「豬」、「人頭」控制在飯店內,不得 任意進出,且其不僅主導告訴人陳治翰買賣腎臟乙事, 更將告訴人陳治翰帶至「元」處,嗣後再直接親自至企 業家大飯店現場與告訴人陳治翰對話,其對於告訴人陳 治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 ,堪認被告確有與「西南將」、「元」等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欲買賣告訴人 陳治翰之器官,又不讓告訴人陳治翰離開旅館,藉此剝 奪告訴人陳治翰之行動自由等情甚明。縱使告訴人陳治 翰未曾將其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告知被告,亦無礙被告 已知悉告訴人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 ,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陳治翰未曾將其遭限制行動 自由乙事告知被告,主張被告並不知「元」等人控制告 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云云,亦難採信。    ⑷告訴人陳治翰曾同意出國販賣腎臟,並至臺中「集中管 理」,且未曾告訴被告其被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固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4至4 46、466頁)。然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治翰於各飯店內係 屬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陳治翰 未曾告訴被告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者,縱使為使告訴人王博右出國販賣腎臟作業 便利而「集中管理」,亦無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 之必要,而告訴人陳治翰在臺中各旅館內,被在場之看 管人員告以不得自由進出時,其行動自由即受限制,此 與告訴人陳治翰最初同意之「集中管理」範圍亦不完全 相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告訴人陳治翰交付予「元」 及共同被告莊鎮宇等人看管,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與「 元」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訛。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我載 了陳治翰之後,陳治翰沒有表示他不願意跟我前往,在 日租套房或旅館看到他的時候,他也是在床上玩他的手 機,我也都沒有跟他對話,他也沒有要求救或是要離開 ,所以說什麼我限制他那些(按指行動自由),我不懂 ,我也沒有去限制他,他想要幹什麼,那是他跟其他人 的問題,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惟 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10年11月底在逢甲夜市商 圈內的某套房(飯店名字我不記得)控制過陳治翰約1 至2次等語(見偵1410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 :我是在潛立方裡面看管過陳治翰一兩次而已,大約2 至3小時,之後我就出去載其他人等語(見偵1410卷第2 77頁),又供稱:我在企業家飯店看過陳治翰,當時我 在控人,我去潛立方時沒有控過陳治翰,我跟他在不同 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7頁),可證證人即共同被告 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顯然不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被告先於 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陳治翰聲 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 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復於110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中市 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陪同告訴人陳治翰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勢角分行,由告訴人陳治翰向該行申請開立中國 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日 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將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予「元」。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 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欄 所示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 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 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國信 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 接續將20萬元、10萬元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 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123至128、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0089卷二第111至12 1、166至16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089卷二第7至8、37至3 9頁;原審卷第445至446、458、460、464頁),並有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存款基 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黃麗 年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奕君手 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擷圖、立即/預約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葉奕君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0089卷 二第23至26、110、131至136、177、181至184、374至384 頁;偵1634卷一第269、279至295、311至327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博右說要 賣腎後,王博右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以先借給『他 們』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 5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其實我以 器官為理由,誘使陳治翰出國,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但 並未出國成功,因當時陳治翰並不想要從事非法工作,所 以我才會以賣器官方式誘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足證被告明知「西南將」及「元」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 員並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收受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 帳戶並非係為使告訴人陳治翰得以收取出售腎臟之款項, 仍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交 付予「元」,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 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元」會 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變更用途作為詐騙洗錢之用云 云,顯然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 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 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 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 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 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⑴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各係由「元」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 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 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各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對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 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 告自己外,至少尚有「西南將」、「元」及「元」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與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⑵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 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施用詐術,然其明知「西南將」、「元」及「元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會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 治翰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竟仍決意依「元」之指示, 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交 付予「元」,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與「西南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縱被告僅與「元」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西 南將」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西南將」 、「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 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⒋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 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 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 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 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 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 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 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對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 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內,接續將20萬元、10萬元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陳治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 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 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 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 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西南 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 定故意,亦屬明確。  ㈢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⒈被告曾以Telegram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 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約3萬元之報 酬。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12「 告訴人」欄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 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及徐秀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 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2「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 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 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至45、131至1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忻、柯綉碧、許明隆、周蕙敏、周 千又、陳美秀、蘇高棣、王美櫻、陳妙珊、徐秀玉於警詢 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089卷一第238至240、280至 281、308至309、328至329、359至361頁;偵1634卷一第3 68至371、420至431頁;偵1634卷二第524至528、670至67 1、684至685號),復經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 089卷二第312至314、318至322頁;原審卷第438至443、4 94至500頁),並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LOVE」、「Louis Vuitton」間對話紀錄 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29、 17959、18322、21128、21239、23627號起訴書、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56、5537、6435、6 73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 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5409、5410號、111年度偵字第50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91、1041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6、557、558號起訴書、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林沛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 訴人周蕙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周蕙敏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美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陳美秀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蘇高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蘇高棣手機上 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告訴人蘇高棣手機上交易明細畫 面擷圖、告訴人蘇高棣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王美櫻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0089卷一第41至45、251、 253、256至274、294、331、333至336、379、407至414、 431至458、465頁;偵20089卷二第79至107、298至311、3 98、432至435頁;偵1634卷一第385至386、390至393、43 8、449、453至454、456至464頁;偵1634卷二第543、678 、691、695、701至721、729至761、763、769至785、793 至797、807至808頁:原審卷第569至594頁),且有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觀之前引被告與「LOVE」、「Louis Vuitton」間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20089卷一第53、432、437、448、455頁) ,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傳送客戶資料蔣 勝秦之姓名、出生日期、發證日期、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目前職業、現居地址、戶籍地址 、父親姓名、母親姓名、親屬電話、所屬星座、所屬生肖 、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目前職業、公司名稱、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網銀代號、網銀密碼、提卡密碼等資料;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車主資料即蘇峻永之 姓名、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LINE、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暨電話、血型、星座、生肖 、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戶名、銀行、分行、帳 號、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SS L碼、綁定信箱帳號、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車客戶資料即邱翊銘之姓名、 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 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 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銀行代號、戶頭帳號、網銀 帳號、網銀手機號、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約轉額度等 資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 蔡佳蓉之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緊急聯絡人暨電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 、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 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等資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邱亞萱(誤植為邱雅萱)之姓名、 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 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網銀手 機號碼、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LOVE」明確; 參以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人蔣勝秦、邱亞萱 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其等分別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所示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見偵20089卷二第31 2至314、318至322頁;原審卷第438至443、494至500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 戶之個人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付予「LOVE」,供其作為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 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徐秀玉匯款所使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手機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來源 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我從那 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給「LOVE」就 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故我並無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是從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 刊登銷售資料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 料來源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 之相關證據,酌以被告上揭所取得者,不僅有上開帳戶 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 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 、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 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重要資料,衡情 其等殊有同意刊登在公開之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任意取得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 給「LOVE」就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我 並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然證 人林瑩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使用Telegram,更 沒有在Telegram使用暱稱「LOVE」的代號,我不認識在 庭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 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又被告始終無法指出或 提出「LOVE」拒絕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對話紀錄等相 關證據,僅供稱對方已讀不回(見原審卷第550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且,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 、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徐秀玉匯入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聲請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仲介帳戶的時候是沒有交易的,只 有傳被害人存摺照片及卡片給詐騙集團。因為我是仲介 人,詐騙集團若要跟持有人做交易,需要透過我,因為 詐騙集團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 ,顯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 、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 、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匯入款項之用,必係被告收 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後,交由「LOVE」使用無 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沒有跟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帳戶之提供者聯繫,也沒有跟被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接觸, 且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也都說他們是跟取得 帳戶之人直接聯絡,並沒有透過被告的任何方式接觸並交 付帳戶,這些被害人被詐騙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 經查:    ⑴被告對於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所有人之 詳細個資乙節,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已如上述。又如附 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 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徐秀玉確因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帳戶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⑵證人蔣勝秦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他人盜用,是我朋友陳念恩來找我,說帳戶可以換 現金,是合法、不會有刑責,我才將帳戶交給陳念恩, 但後來我在111年1月29日之後就將帳戶取回了,取回後 帳戶可能被陳念恩偷用,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438至440頁),然亦證稱:陳念恩有 教我打我的出生年月日、父母名稱、國中小等資料,他 說這是一個流程,部會有什麼法律責任,人家要我提供 這個資料,我要去應徵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 ,則證人蔣勝秦於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並非完全一致, 且顯然其刻意隱瞞提供銀行帳戶之緣由及過程,其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又觀之前引被 告與「LOVE」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所傳送蔣勝秦 上開之個人資料中,有其行動電話號碼、父母姓名、網 銀帳戶帳號、代號、密碼等資料,若非證人蔣勝秦告知 他人或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直接取得,應 無為被告知悉之理。    ⑶至於證人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 被告,係因其缺錢花用,方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交予綽號劉濤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9 4至500頁)。然於原審提示在被告之行動電話中詳載邱 亞萱之個人資料之截圖後,其卻稱未提供該等資料給他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00頁),然若非邱亞萱主動 提供其上開包括網銀帳號、密碼、手機號碼、信箱等資 料,被告殊難知悉上開資料,則證人邱亞萱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亦有疑義,足徵證人邱亞萱確係主動告知他人 或被告上開資料,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直接取得 乙節無誤。    ⑷至於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雖均未曾提及有將帳 戶交付予被告,但其等均證稱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透過網路上認識之不詳之人等語明確 (見偵20089卷二第312至314、316至322頁),縱使被 告未直接與該等帳戶提供者接觸,然取得銀行帳戶之方 式多元,不以直接聯繫或親自見面、接觸為限,在網路 上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委由他人與之接觸等方式所在多有 ,故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蔣勝秦、 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 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與「LO VE」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LOVE」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與 「LOVE」共同犯詐欺取財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 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⒋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⒌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經整體比較 後,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行為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至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行為部分,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西南將」、「祺哥」、「 元」、莊鎮宇、「阿薰」、「小黑」、「月亮」、「小鐵」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足使告訴人陳治翰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 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之㈠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 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2、3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136 至137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西南將」、「祺哥」、「元」、莊鎮宇、「阿薰」 、「小黑」、「月亮」、「小鐵」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與「LOVE」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 示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之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元」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2月2日,帶同告訴人陳治翰前往臺中市前,向告訴人佯 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 國後再行交付等語,致告訴人陳治翰陷於錯誤,隨同至中國 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 予「元」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 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治翰收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轉交 付予「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 拿去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陳 治翰聲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 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該銀行帳戶可以先借給渠等使用 ,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復於110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 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陪同告訴人陳治翰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由告訴人陳治翰向該行申 請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 予「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查本案告訴人陳治翰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心智 正常,智慮成熟,正在大學就讀中,業據告訴人陳治翰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0089卷二第3頁),對此應知悉甚 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證人即告訴 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博右說要賣腎後,王 博右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以先借給他們使用」,後 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7頁),顯見 被告向告訴人陳治翰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告知告訴人陳 治翰係其要為「元」等人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 陳治翰施用詐術可言。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此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以前 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治翰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參以被告犯後曾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但否認其餘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與告訴人陳治翰達成調解,並稱無和 解意願(見原審卷第135頁);再衡以被告前曾犯妨害秩序 罪等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 至2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 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1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 密接、罪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似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被告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陳治翰詐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審誤認被 告向告訴人陳治翰詐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陳治翰係陷於錯誤,方 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事實認定有誤;⒊本案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付予「 元」使用,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沛忻遭詐欺後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項為16萬8,000元,原審誤認 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付予「元」使用,且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沛忻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款項為11萬2,000元,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沒 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 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成員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 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財產損失,對於社 會秩序危害重大;復被告在本案均係仲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 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 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詐欺財物之人,雖非犯罪主導 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提起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罪,又自始 否認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一般洗錢等正犯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 、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中有父母、祖父及姐姐,目前做工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型號:A10,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LOVE」聯繫仲介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銀行帳戶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1 份可佐(見偵20089卷一第53至201頁),足認該行動電 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成功仲介1個銀行帳戶的報酬 約為3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0頁),是本案被告 成功仲介如附表一所示共6個銀行帳戶,以有利於被告 之標準,即以一個銀行帳戶可獲取3萬元計算,堪認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合計為541萬2,585元(詳見附 表二「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金額 ),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仲介日期 帳戶帳號 偵審情形 1 陳治翰 110年12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蔣勝秦 111年1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等案件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3 蘇峻永 111年1月29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邱翊銘 111年1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等案件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蔡佳蓉 111年1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邱亞萱 111年1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本院判決主文 1 葉奕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RK」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10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某網路交友軟體,向葉奕君佯稱:在比特小鹿投資外幣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葉奕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0年12月4日先後匯款3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王博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麗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yl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13日14時5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黃麗年佯稱:在Bitmarke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麗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0年12月5日匯款5萬2,5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王博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沛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嘉怡」、「王雨婷~顧問」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6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林沛忻佯稱:在「富盈金投」應用程式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林沛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內,均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先後匯款5萬6,000元、11萬2,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蕙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富地金融投資顧問羅菲」、LINE暱稱「林英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3日10時2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LINE向周蕙敏佯稱:在「富地金融」APP上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蕙敏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千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華磊-顧問」、「林耀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1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LINE向周千又佯稱:在「富盈金控」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千又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8日匯款50萬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柯綉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1月9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柯綉碧佯稱:在富盈金投網站登記會員並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柯綉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3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即永豐銀行蘇峻永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妙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沈月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陳妙珊佯稱:在富瑞金投軟體內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陳妙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3月23日匯款9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即永豐銀行蘇峻永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美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2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陳美秀佯稱:在博奕遊戲平台華義數位娛樂網站上註冊帳號並由其代為遊玩可獲利等語,致陳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日先後匯款5萬元、10萬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翊銘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蘇高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聖火光明」、「金御娛樂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5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蘇高棣佯稱:在金御娛樂城網站上註冊帳號並由其代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蘇高棣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日、2月2日先後匯款5萬元8次,共計4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翊銘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明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簡訊及LINE向許明隆佯稱:在富瑞金投網站申辦帳號並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許明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匯款3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蔡佳蓉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美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語嫣(Mina)-富地金融」、「林耀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2日14時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王美櫻佯稱:在「富盈金控」APP上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美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2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蔡佳蓉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徐秀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盜用LINE暱稱「夢享」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徐秀玉佯稱:其急需向徐秀玉借錢周轉等語,致徐秀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44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亞萱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TPHM-112-上訴-4584-2024100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煥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張永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 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 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煥智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煥 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永育應 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頂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拆除,並將 附圖編號A(面積93平方公尺)、B部分頂樓平台(下合稱系 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張永 育應給付上訴人林煥智新臺幣(下同)47萬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增建 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萬 8,0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系爭平台位處4層樓之建物 ,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謄本(見北司調字卷第27頁)可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林煥智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 益為715萬2,000元【計算式:(93+3)×29萬8,000÷4=715萬 2,000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林煥智之上訴利益為715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煥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林煥智未 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 本到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育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林煥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永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 建拆除。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增建,110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為19萬2,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87頁)可考,是上訴人張永育之上訴利益為19萬 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張永育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張永育 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01

TPDV-111-重訴-467-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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