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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陳縉潔 被 告 徐敬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交簡附民-224-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撫遠街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孫嘉璟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臺北巿松山區撫遠街407號停車場時,因酒醉車輛失控撞擊停車場門柱,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嘉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7 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49-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當時之 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 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羅毓棠受傷;惟念其坦承犯 行,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萬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12 年3月1日就本案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為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遵期履行,僅給付24萬元,且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20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具 狀陳報履行賠償情形與目前有經濟困難(見本院卷第17至35 頁);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李建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之法定事由,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羅斯福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紅燈直行,適羅毓 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羅斯福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李建佑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 撞擊羅毓棠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羅毓棠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頭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毓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毓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26-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琪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姓名、住居所、 本案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泛稱「陳玉婷對吳欣寧、 薛芯媛等所有涉案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權」等語, 而未表明對造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要件均有欠缺。準此,原告所陳於法顯有 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表明「陳玉琪」,如原告委任陳玉琪為 訴訟代理人,併請提出委任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附民-1801-202411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楊堅川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交簡附民-214-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菸東向 製菸廠之「unsimple櫃位」,徒手竊取不簡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不簡單公司)所有之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1個( 價值新臺幣3,8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不簡單公司經理 陳詩媛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詩媛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炳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4026-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1、1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建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271、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有3組(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編號10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 1271卷第41、59頁),惟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定其餘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598卷第135頁) 2 塑膠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8

TPDM-113-單禁沒-513-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益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 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 色乾燥植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因沾有微 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 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棕色乾燥植物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見毒偵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頁) 2 研磨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40頁)

2024-11-05

TPDM-113-單禁沒-49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 雖於警詢中辯稱忘記結帳云云,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所竊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詹月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Berry Princess藍莓4盒,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劉永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 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組長詹月英所管領並陳列於貨架上之Berry Princess藍 莓4盒(價值共新臺幣22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 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惟劉永樂行竊之際適遭該店店員發 覺,遂上前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 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詹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簡-3968-202411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歐曉峯 被 告 許岳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交簡附民-29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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