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菸東向
製菸廠之「unsimple櫃位」,徒手竊取不簡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不簡單公司)所有之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1個(
價值新臺幣3,8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不簡單公司經理
陳詩媛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詩媛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炳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02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