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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張瀞云 被 告 江培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簡附民-205-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PHATSIRISAKUN THANAK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可達相當 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泰國籍之移工,在 我國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5頁,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 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現仍合法 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見偵卷第14頁)、上 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 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73號   被   告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SAKUN 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10)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10)日1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因未攜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SAKUN THANAKAN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2

PCDM-114-交簡-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3列所載之「沈珮 君」,更正為「沈姵君」。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沈珮君」,更正為「 沈姵君」。  ㈢補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春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沈姵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害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元 (見偵卷第11、14、4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 3、43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處 罰金、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 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履行條件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店內 ,以徒手竊取沈珮君所有、擺放在該處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沈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案發店家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案 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紗布巾2條 90元 2 LED小夜燈2組 300元 3 痱子粉1瓶 100元 4 洗衣皂2塊 100元 5 鑰匙圈3個 150元 6 好神拖把1支 1,000元 總價值1,740元

2025-02-12

PCDM-114-簡-110-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鍾悠美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簡附民-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更正為「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葉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 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晨宇、陳怡靜停放路旁機車上之手機 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竊之手機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 2,380元、1,5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4年頻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乃至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架,雖未據扣 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手機架現已損壞等情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8頁),是上開犯罪 所得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銀色手機架1個 (品牌為黑隼;價值為2,380元) 見偵卷第7頁 2 手機架1個 (價值1,500元) 見偵卷第9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0號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樹 林火車站停車場內,先後竊取李晨宇、陳怡靜放置在機車上 之手機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晨宇、陳怡靜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宇、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晨宇、陳怡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2

PCDM-114-簡-2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 1輛(見偵卷第18頁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腳踏車,新車價值 約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7頁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73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固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見偵卷第13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 車場,竊得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1部後離去。 二、案經葉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惠娟警詢所陳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2

PCDM-113-簡-3951-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邱順榮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交簡附民-6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LONG(中文姓名:黎成龍) VO MANH CUONG(中文姓名:武孟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LE THANH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VO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  ㈡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LE THANH L ONG及被告VO MANH CUONG之穿著及自摔傷勢照片6張」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 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 升0.52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尚且因行車搖晃,經員警攔查拒絕受檢而逃逸,並交換騎 乘以掩人耳目,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見速偵1591號卷第 9頁全、第12頁全、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2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確已受相當影響,且被告2人拒檢逃逸之行為已使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對公共安全致生之危險性進一步升高,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 被告LE THANH LONG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被告VO MANH CUONG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1592號卷 第8頁),及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之移工,在我國從事工業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速偵1592號卷第8頁, 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國籍人士, 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其等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係初犯,且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第1592號   被   告 LE THANH LONG                                                VO MANH CUONG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 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由LE THANH LONG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VO M ANH CUONG上路。嗣於113年12月1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見警攔查,旋改由VO MANH CUONG騎乘 機車搭載LE THANH LONG逃逸,途經同區保安街2段38號前不 慎自摔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時6分許、1時10分許,分 別對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LE THANH L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測得VO MANH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12

PCDM-114-交簡-2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 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44元」,更正為「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 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總 計新臺幣(下同)244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 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更正為「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貴興店 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 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 忌1瓶」,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 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嗣於112年2月18日因累進縮刑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 案3次竊盜犯行,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 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 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翁雅慧管 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告訴人李語緁管領之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各為新臺 幣(下同)85元、159元、59元、145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7至49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見偵2901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3、6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 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 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都已食用或飲用完畢等語(見偵29016 號卷第5頁右,偵31156號卷第6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雞棒腿切塊(400g裝)1盒(價值85元) 文昌雞切塊-冷藏肉(550g裝)1盒(價值159元) 見偵29016號卷第8頁 2 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59元) 見偵31156號卷第8頁左 3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㈠㈡㈢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 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4元。 (二)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 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 (三)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 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二、案經翁雅慧及李語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慧及李語緁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23張在卷可據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2

PCDM-113-簡-395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鍾國樑之 居住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 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入告訴人 住處時,適逢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內(見偵卷第5至6頁),且 侵入之期間不長,其本案侵入住居犯行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 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另案假釋付保護管 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緣其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持搜索票至其上址處執行搜索,黃有德於同日5時許,聽聞 有人大力撞門及呼喊其姓名,誤認為仇家尋仇,即由後陽台 處往下移動至同址6樓處,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進 入他人房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由同址6樓後陽台處開門進入鍾國樑之居所內,再由 鍾國樑居所離開而由6樓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嗣鍾國樑返回 居所,發現客廳留下之血腳印,方悉居所遭他人入侵,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樑委請鍾悠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鍾悠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留下血腳印照片2張 、上址居所大樓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12

PCDM-113-簡-406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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