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平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雖行為時滿18歲,但按當時法律尚未成年)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竟與其胞弟少
年温○辰(民國00年0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温○辰自民國110
年7月25日前某時起,在抖音(TIKTOK)網站上已暱稱「西
藥房」加上「大桃園營」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家
,待有買家詢問時,再傳介甲○○完成後續交易,適有警員黃
任佑發現上情後,於110年7月25日佯裝買家「小峯」假意向
温○辰、甲○○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
8,000元之價格出售60包摻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下
稱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國小前交易。
嗣同年8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佯裝買家之警員黃任佑抵達
約定地點,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抵
達現場,並自該處路邊草堆取出毒品咖啡包60包交付販賣予
警員黃任佑,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含有前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驗前總毛重363.23公克)及
甲○○聯絡本件販毒所用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卷附手機通訊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
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定檢出同屬第三級毒品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供稱若交易成功,温○辰可
獲利500至600元,伊則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足認被
告販賣上述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因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等人所傳送之販賣毒品訊息,進而
與被告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被告
並依約攜帶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
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是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
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60包中內含上開混合二種毒品
之咖啡包60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引上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温○
辰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依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
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尤以其所
販賣者內含混合有2種毒品以上之咖啡包,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更高,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
情,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
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種類、價
格,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之
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因另涉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113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
13年訴緝字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60包,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無庸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0智慧型手機1支,經被
告自承為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0包 驗前總毛重363.23公克,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IPHONE智慧型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YDM-113-訴緝-5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