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文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4、5、6、7、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周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警方追查中)購入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待尋找買家後再出售謀取利益
。嗣警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00號之10之530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
文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警方再於同年7月1
8日持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扣得周文勇所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文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9至2
3、61至69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偵聲卷第21至27頁;本
院卷第13至17、71至77、11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1197、13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0月3日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3373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扣案手機
鑑識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警卷第27至45、55至71頁;偵卷第71至79、81、101、103
至109、110至147、215至217、229至293頁)在卷可證,並
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行為人既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
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乙○和信113
偵16970字第113908455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6599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91、93至95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輕就離鄉背井,因誤交損友方
為本案犯行,本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本案被告之法定刑,在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本刑已減至
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是因工作原因方來台,竟不遵守我
國法律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相較於單純為
供己施用者,對於社會上毒品氾濫的潛在危害明顯更為嚴重
,被告本可憑藉己力謀生,斷無將犯罪原因、動機歸咎於他
人的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因工作申請入台,為兼職賺取更高勞動
報酬,於111年4月11日成為失聯移工,此有居留狀態查詢結
果(警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失聯期間,竟為謀取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合理懷
疑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僅是因交易對象同為外籍移
工,真實身分難查,現無從偵辦,此有上揭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鑑識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最輕微類型,自不宜量處最輕之刑。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此可參被告歷次
警、偵筆錄即明,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失聯移工,此有上揭居
留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
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3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裝袋1只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
ne成分,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吸管,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979公克,檢驗前淨重0.756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681公克,檢驗前淨重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8.604公克,檢驗前淨重7.962公克、檢驗後淨重7.6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9.138公克,檢驗前淨重8.498公克,檢驗後淨重8.100公克。 6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2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7 吸管 1支 楊麗娟 檢出愷他命(Ketamine) 8 手機 1隻 周文勇 型號:iPhone14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NDM-113-訴-67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