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成立調解程序筆錄
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曾婉晴、陳郁
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姵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
,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萱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三隻熊頭
之圖示)、「Jack Chen」之人(因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故以下逕以「萱萱」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萱萱」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施
用詐數,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由被告各保留
新臺幣(下同)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後,另將其餘
款項轉匯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CE」、「Bito Pr
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
「萱萱」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VgwDREUqohdPXNDW
5RR4LZQRsXf2ZXLU),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邱奕翔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曾婉晴報案相關資料:曾婉晴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陳郁婷報案相關資料:陳郁婷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與「(三隻熊頭圖示)」、「Jack Chen 」間Line對話
內容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雖有與「萱萱」、「Jack Chen」聯繫之紀錄,
然係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
其不曾與「萱萱」或「Jack Chen」親身接觸過,而本案告
訴人3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聯繫
,然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
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被告及前揭告
訴人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
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
⒉其次,曾婉晴、陳郁婷部分,雖分別係「萱萱」藉由臉書社
團刊登廣告貼文,或是透過IG刊登投資博奕廣告訊息,致曾
婉晴、陳郁婷與其等聯繫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前,並無
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係受指示分擔代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工
作,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萱萱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
條件。
⒊至邱奕翔部分,「萱萱」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對其
實施詐騙,此經邱奕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不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⒋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萱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參調解
程序筆錄);另邱奕翔部分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邱奕翔因
工作之故不便到場調解,邱奕翔並表示其並無對被告求償之
意(參本院電話紀錄表);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
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訂
席業務之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資助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積極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另
邱奕翔則表示無求償之意,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
保被告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
(如附表三),以賠償曾婉晴、陳郁婷之損失,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
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各獲有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承諾各給付2萬、15萬元,
且已各實際給付5千元,其金額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
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甚低,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號 1 邱奕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甲帳戶 乙帳號 2 曾婉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6時3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運富堂」社團查看財運貼文,曾婉晴瀏覽貼文後私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曾婉晴佯稱:提供今彩539號碼已中獎但匯款至帳戶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曾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2萬3,000元 3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刊登投資博奕廣告,陳郁婷瀏覽後,點擊連結而加Line暱稱「GR Club-樂樂」為好友並加入所推薦之Line「暴富俱樂部」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群組內向陳郁婷慫恿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3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邱奕翔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曾婉晴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郁婷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曾婉晴 黃姵綺願給付曾婉晴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曾婉晴,經曾婉晴點收無訛。 ②餘款1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郁婷 黃姵綺願給付陳郁婷15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陳郁婷,經陳郁婷點收無訛。 ②餘款14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CDM-113-金訴-261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