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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濰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世霖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濰萌、陳世霖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基於詐欺 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重利等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受詐騙不特定人轉介予陳濰 萌時,由陳濰萌通知在地政士事務所工作之陳世霖尋覓金主 ,以受騙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交付財物方式,供 受詐騙人借得款項後,續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㈡陳濰萌、陳世霖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 日起,偽裝為臺北長庚醫院人員、警察局警官,撥打電話予 陳進興,以健保卡、身分證等雙證件遭盜用,進而與偽裝為 公務員之「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局第二隊隊長高貴森」,使告 訴人陳進興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提領逾新臺幣(下同)13 3萬元現金,及持家中金飾、金融機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 財物,交付予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進興交付133萬 元、金飾、金融卡及密碼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見渠等冒充警察人員以責備口氣與陳進興交談 ,更使之對於渠等所設詐騙情境深信不疑,遂以責備口氣要 求告訴人為保全其所有財產,應儘速就其所有不動產,與「 代書」聯繫借款後交付,並提供陳濰萌及其他2位無法聯繫 之人等資訊,使告訴人繼續受騙,急於以不動產抵押借款, 變相兌為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聽從指示於112年8月 2日,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3位中,唯一可聯繫上之陳 濰萌聯繫。陳濰萌接獲告訴人貸款需求後,故意佯稱不知情 詢問告訴人是否受詐騙集團指使抵押房屋借款,經告訴人受 詐騙集團成員配套指導為避免分案中調查案件遭知悉,需回 覆稱為家屬醫藥費及其他欠款等理由求款,陳濰萌立即要求 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照片;並將詐騙集團交付陳濰萌相關不 動產證明文件,轉傳予陳世霖知悉,尋覓配合金主即共犯張 木安、許金塗(前開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張木安、許 金塗等知悉有人急於倉促借款,定有受騙或急需資金隱情, 若多詢問、閒聊,定可自告訴人口中探出受詐騙事實,詎2 人竟基於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不確定故意, 並與陳濰萌、陳世霖等為重利等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急迫、 輕率且於受騙狀態下,由張木安與陳世霖隨即於112年8月8 日,自臺中地區前往嘉義地區告訴人住家察看房屋狀況後, 立即前往地政機關,以證人張子桓、許志偉(無證據證明前 2人知情)為權利人,就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朴子市○○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鄉○○路000巷00號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項於翌日生效),並由告訴人簽發等 值借據外,併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不 等之本票3紙,交付予張木安、許金塗2人保管。言明張木安 、許金塗等各出資100萬元,即借貸予200萬元金額,每月計 算一期利息,每期以3萬4000元計算,實則以預扣利息方式 藉故各扣款3期利息即10萬2000元,僅出資共189萬8000元, 另由陳濰萌抽取20萬元介紹費用、陳世霖抽取設定費用3萬5 000元,僅交付告訴人166萬3000元,收取每年利率高達24.5 3%之利息(40萬8000元/166萬3000元)。張木安先於112年8 月11日,以張子桓名義匯入100萬元金額,至陳進興向朴子 市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朴子 市農會帳戶)內,隨即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陳濰萌指 定帳戶內,另由張金塗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朴子市農會帳 戶,並通知詐騙集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立即要求告訴人將 所餘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適警查獲前來收 取告訴人交付贓款之車手吳恩廷、陳雍文(2人均已起訴) 等,即時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準備道具鈔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林峻楷(已起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 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陳濰萌供犯罪通訊使用之手機1支、犯 罪所得20萬元(屬告訴人所有)、陳世霖犯罪所得3萬5000 元(屬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均已重領)、張木安持有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借據1份、本票3張、 許金塗不法所得5萬1000元、告訴人提供犯罪金額166萬3000 元等物,因認陳濰萌、陳世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未遂、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 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 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 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牽連案件中, 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 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 管轄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之管轄,其前提必數人之罪均經起訴,若其中具有固有 管轄權之案件未據起訴即未有訴訟繫屬,而起訴者為無管轄 權之相牽連之他案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就該他案件取得牽連管轄,況此時已無法由合併管轄 、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該他案件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 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此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時,陳濰萌之 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陳世霖之戶籍地 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依陳濰萌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一直住在戶籍地,沒有住在其他地 方等語;陳世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都住在南投 ,現在主要是住在南投縣○○市○○巷000弄00號,沒有住其他 城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 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居所地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本件告訴人之住所位在嘉義縣,且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濰萌、張木安等人聯繫,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7097卷第51-66頁);而張木安與陳 世霖與告訴人一同察看要辦理抵押之不動產,是位在嘉義縣 朴子市,相關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手續,亦均在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辦理,此亦有戶政事務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查(見他7097卷第139-155頁);嗣告訴人實際取得抵押 不動產之借款後,於112年8月11日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亦是在嘉義縣朴子醫院 前(參偵查報告;他7097卷第8頁),顯見被告2人本案犯罪 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共犯張木安、許金塗之戶籍地均在臺 中地區,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等 起訴書,顯示其餘共犯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交水之地點遍 及臺中地區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之證據編號9)。然查,張 木安、許金塗之戶籍地固在臺中地區,但張木安、許金塗業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見偵20716卷第911-915頁),未 經起訴故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牽連管轄之規定,亦難認本院有管轄之權限。至檢察官所引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等起訴書,該 案起訴之事實,係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2年7月13日,遭詐騙 後依指示前往嘉義縣朴子春秋武廟廁所前,交付財物予前來 取款之車手,車手取得款項後,至「臺中高鐵站」轉交贓款 等,是該案之犯罪地雖位在臺中地區,然此部分究非本案被 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此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自難以另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 交水地點在臺中地區,即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及被告2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與共犯張木安、許金塗所涉 部分又非屬相牽連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而陳濰萌、陳世霖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 南投縣,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性,並斟酌南投縣距離本案犯 罪地及告訴人住所地之嘉義縣較近,為期審理調查之便,故 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金訴-321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男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2號   被   告 陳勇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男前向戴朝源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建築物供作倉儲使用。陳勇男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 時20分許,在上址倉庫旁,將廢棄木質棧板置於鐵桶內點火 燃燒,本應注意應將餘火全部熄滅後,方得離開現場,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餘火完 全熄滅即離開現場,嗣因餘火引燃一旁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導致如附表所示戴朝源、陳勇男、蔡奇凱、趙 鴻儒所有或承租之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 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失火燒燬附表所示倉庫及倉庫內物品之事實。 2 證人戴朝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戴朝源承租上開建築物,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建築物受燒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蔡奇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奇凱置放於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築物內之塑膠原料、機台被品、堆高機等物受燒毀損之事實。 4 證人趙鴻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趙鴻儒置放於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築物內之機械零件、車子、堆高機等物受燒毀損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倉庫為起火戶,倉庫西南側牆外路邊堆放不織布(原料)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燃燒廢棄木質棧板餘燼)飛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建築物位置 受燒情形 建築物、物品之所有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倉庫 外觀:南側牆面及雨遮受煙燻黑。 內部:屋頂受燒燻黑、南側、西側、北側牆面受煙燻黑、東側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塑膠原料塑膠外袋受熱熱熔、機台及堆高機表面受煙燻黑、廁所天花板受熱變形。 蔡奇凱向戴朝源承租,存放塑膠料品。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倉庫 外觀:屋頂受燒變形、南側牆面及雨遮受燒變色、變形。 內部:牆面及物品均受燒變色、變形。 趙鴻儒向戴朝源承租,存放機械物品。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倉庫 外觀:屋頂牆面、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南側牆面受燒變色、變形。 內部:東、北側、西側牆面受燒變色、西南側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擺放物品部分受燒燒焦燒失。 陳勇男向戴朝源承租,存放布料。

2024-10-17

TCDM-113-易-3486-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5號 原 告 趙鴻儒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64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即逃離現場」 補充更正為「即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竊得之物而取得新臺 幣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即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 「即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品而取得新臺幣3千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況, 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為「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00號、106年度易字 第1977號、106年度易字第603號、106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11月、7月確定,後經 本院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107年度易字第224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 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 字第303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稱丙案);上開丙、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2日入 監執行,於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以之 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7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正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0時許,進入王宜 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徒手竊取王 宜家所有之字畫3張、古玩4件、木雕3件等物,得手後,即 逃離現場。嗣王宜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竊嫌遺留 在現場之菸蒂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正義之DNA-STR型別相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正義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 12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3樓,爬至蔡志偉所居住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以不詳工具撬 開鐵窗、拆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現金1500元、些許銀飾品及串珠手飾,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蔡志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 集竊嫌遺留在現場之手套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正義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宜家、蔡志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普通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家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869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899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2日及113年5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蔡志偉雖指述被告尚竊取金項 錬1條(價值3萬元)、金戒指2顆(價值1萬2000元)、金手 錬1條(價值8000元)及現金3500元,惟告訴人蔡志偉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財物及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易-3686-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金訴字第233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CDM-113-附民-235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珞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6時12分許」應更正為「5時44分許」; 第10行「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又本件聚眾之人數,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我當天在路 上是跟另2個男生一起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 ,證稱下車施暴之人數為3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33頁 ),故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夥同戊○○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戊○○及另1名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及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⑵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本件起因在KTV唱歌時偶發之口角,然 參與犯行之人數僅3人,且共同攜帶之兇器僅電擊棒1支,雖 有持以朝告訴人攻擊,惟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或影響車行 往來之情事,是其等使用兇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 用兇器之情節並未擴大損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 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 31-233頁),亦屬短暫,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 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遇前揭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上 開方式尋釁,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本案犯 罪目的及動機,係因案發前不久在KTV內,因其走錯包廂而 與告訴人該方人馬發生衝突,被告並遭到對方毆打,嗣於歡 唱結束後,在路邊巧遇告訴人等,一時氣憤故為本案犯行;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偵查中積極籌措金錢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偵卷第271、304、307 頁之書狀及偵訊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電擊棒1支,雖未扣案,仍亦非違禁 物,且於日常生活中並非難以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 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 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丙○○與戊○○2人係朋友,與甲○○、乙○○2人素不相識。緣於民 國111年8月3日兩方各自與友人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樓錢櫃KTV聚會歡唱,丙○○於當日5時30分許,因走錯包廂 而與甲○○、乙○○、林郁峯、黃文羣、劉政佑等5人(涉嫌傷 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丙○○並於過程中 遭毆打。丙○○即出於報復之意,於111年8月3日6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夥同戊○○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該路旁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由丙○○事先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戊○○及另2名不詳男子則以 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甲○○、乙○○2人,以上開方式實施強 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甲○○受有左手肘電擊 傷、雙膝擦傷;乙○○受有顏面部多處擦傷、右側耳部及頸部 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 2 被告戊○○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乙○○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戊○○與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應與前開起訴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5

TCDM-113-訴-1369-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而仍參與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補充更正為「而仍於113年3月底、4月初間 之某日,參與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第10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先由『 美婷』向陳○傑佯稱」補充更正為「先由『美婷』於113年3月25 日向陳○傑佯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陳○傑詐取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華款項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傑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或兼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前揭㈡①、②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取財2罪,及㈡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 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0頁),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 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 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 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 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 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情況,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 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千 元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是領取金融卡之 取簿手之工作,其就陳○華所匯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本件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 刑 1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詐欺告訴人陳○傑部分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詐欺告訴人陳○華部分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而仍參與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陳冠 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臺中打工」、「美 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臺中打工」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向他人 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送至指定處所,供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賺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先由「美婷」向陳○傑佯稱:為以結婚為前 提而交往,需有存放共同結婚基金帳戶云云,致陳○傑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52分許,將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寄送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 門市,陳冠宇則依照「臺中打工」之指示,於113年4月5日2 2時5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彰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陳冠宇隨即再依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寄予高雄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假冒陳○華 之婆家親戚致電陳○華並佯稱:委請先行墊付修繕費用云云 ,致陳○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 3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陳○傑、陳○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錦花門市領取內有彰銀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拿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彰銀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錦花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陳○傑與「美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貨態追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46680號函其彰銀帳戶開戶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等罪嫌。被告所犯 首次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加重詐欺與洗錢罪 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 臺中打工」、「美婷」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本案被害 人共2人,被告所犯各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若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金訴-2336-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兼 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器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照護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 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林世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臨港東路2段與茄投路海埔仔巷口 附近,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往茄投路海埔仔巷時, 本應注意遵守特定禁制標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適有陳韋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韋霖人車倒 地後,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內唇及下 內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與告訴人陳韋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岔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沿同向兩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違反禁制標誌不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交簡-749-202410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陳韋霖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交簡附民-255-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成立調解程序筆錄 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曾婉晴、陳郁 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姵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 ,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萱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三隻熊頭 之圖示)、「Jack Chen」之人(因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故以下逕以「萱萱」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萱萱」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施 用詐數,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由被告各保留 新臺幣(下同)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後,另將其餘 款項轉匯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CE」、「Bito Pr 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 「萱萱」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VgwDREUqohdPXNDW 5RR4LZQRsXf2ZXLU),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邱奕翔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曾婉晴報案相關資料:曾婉晴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陳郁婷報案相關資料:陳郁婷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與「(三隻熊頭圖示)」、「Jack Chen 」間Line對話 內容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雖有與「萱萱」、「Jack Chen」聯繫之紀錄, 然係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 其不曾與「萱萱」或「Jack Chen」親身接觸過,而本案告 訴人3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聯繫 ,然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 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被告及前揭告 訴人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 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  ⒉其次,曾婉晴、陳郁婷部分,雖分別係「萱萱」藉由臉書社 團刊登廣告貼文,或是透過IG刊登投資博奕廣告訊息,致曾 婉晴、陳郁婷與其等聯繫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前,並無 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係受指示分擔代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工 作,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萱萱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 條件。  ⒊至邱奕翔部分,「萱萱」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對其 實施詐騙,此經邱奕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不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⒋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萱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參調解 程序筆錄);另邱奕翔部分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邱奕翔因 工作之故不便到場調解,邱奕翔並表示其並無對被告求償之 意(參本院電話紀錄表);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 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訂 席業務之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資助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積極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另 邱奕翔則表示無求償之意,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 保被告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 (如附表三),以賠償曾婉晴、陳郁婷之損失,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 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各獲有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承諾各給付2萬、15萬元, 且已各實際給付5千元,其金額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 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甚低,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號 1 邱奕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甲帳戶 乙帳號 2 曾婉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6時3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運富堂」社團查看財運貼文,曾婉晴瀏覽貼文後私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曾婉晴佯稱:提供今彩539號碼已中獎但匯款至帳戶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曾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2萬3,000元 3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刊登投資博奕廣告,陳郁婷瀏覽後,點擊連結而加Line暱稱「GR Club-樂樂」為好友並加入所推薦之Line「暴富俱樂部」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群組內向陳郁婷慫恿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3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邱奕翔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曾婉晴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郁婷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曾婉晴 黃姵綺願給付曾婉晴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曾婉晴,經曾婉晴點收無訛。 ②餘款1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郁婷 黃姵綺願給付陳郁婷15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陳郁婷,經陳郁婷點收無訛。 ②餘款14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CDM-113-金訴-26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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