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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江長恩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李政翰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經 原告江長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2-11

KSDM-113-簡附民-483-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慶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 向綽號「0」之成年男子取得,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078公克、驗後淨重1.063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宗第23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顏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以新臺幣4,500元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0」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莊敬路與灣中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前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 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0

KSDM-113-簡-4053-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謝姵芸 被 告 劉平慧 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0

KSDM-113-簡附民-58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第2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9日 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是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追訴, 核屬適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 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 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暱稱 「阿哲」之男子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 ,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 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 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有期徒 刑部分,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 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植物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11 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 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參(見毒偵卷第2001號卷第61頁),至未經檢驗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因被告自承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均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購買,堪認該包白色結晶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 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錠劑共2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 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7至8等物,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植物(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5.641公克,驗後淨重5.620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641公克,驗餘淨重5.620公克,純度約90.26%,驗前純質淨重約5.092公克。 3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36公克,驗後淨重1.315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驗,毛重0.9公克。 5 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09公克,驗後淨重0.5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6 綠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17公克,驗後淨重0.50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7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錠劑(紅色鋁箔包裝) 4顆 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2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與竊盜等案經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於110年1月2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 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簡嘉緯明知大麻、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竟仍基於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地下一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內,以新臺幣(下同)5 00元、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 」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進而持有之。 (二)簡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28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田衙 路保生公園旁,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隨身包,扣得前開大麻及愷 他命各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簡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4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 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示意攔停,竟拒檢 逃逸,於同日4時2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攔停,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手提袋內,扣得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為警扣案之大麻1包、愷他命1包, 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873公克,純度約90.26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092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上開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FS33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 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FS333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337)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上開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R112456)、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45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第 二級毒品、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大麻1包 0.4公克 檢出大麻 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113偵21548 2 愷他命1包 5.8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純質淨重5.09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2.5公克 (2包抽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336公克、檢驗後淨重1.3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113毒偵2001 4 愷他命1包 1.072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673公克、檢驗後淨重0.65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1.34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917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2024-12-10

KSDM-113-簡-4194-20241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慧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O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O慧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於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巧玟、林佩樺、王小伊 、謝姵芸、江品儀、陳淑美(下稱張巧玟等6人),致張巧 玟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巧玟等6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O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玟等6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張巧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林佩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王小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 姵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江品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 淑美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張巧玟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 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3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巧玟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 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巧玟等6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下稱上開鑑 定),主張其先前經該院測得之總智力商數約為00,落在ZZZ Z ZZ range(OO智能障礙),致偵查中未能適當、完足陳述 其真意,已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護 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 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 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 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 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 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制度之發動, 必被告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疾病,且因上開病症致 其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從而,苟其並非患有 上述病症,或雖患有上述病症然於審判中之陳述未受影響者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餘 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鑑定日期(85年3月12日、90年7月3日) 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去甚遠(均超過20年),是其鑑定結果是 否足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明,已非無疑。又細觀警詢 及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能清楚 陳述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經過,過程中不僅均可理解警察、 檢察事務官所提出之問題,且其回答大多能切中問題,並無 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況其父親於警詢時亦陳稱:被 告沒有達到啟智班的標準,確實比一般的小孩智商還低一點 ,邏輯上比較不通順,不過講明白一點,他都可以聽得懂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另參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 已成年多年,依常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故被告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尚屬正常範圍內,堪以認定。綜合上述各情,堪 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應無違背其真意之情形,因 此,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難以證明被告因患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㈢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主張,即非可採,本案仍應依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巧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張巧玟,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巧玟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19分許 4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高清秋」聯繫林佩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佩樺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31分許 29,9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小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秀琴」聯繫王小伊,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小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29,0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謝姵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u Fukumio」聯繫謝姵芸,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姵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20時42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江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江品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品儀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37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陳淑美,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淑美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6日19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①49,986元 ②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4-12-10

KSDM-113-金簡-889-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榮國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民國112年5月4日2時15分許起至112 年5月5日8時16分止,持續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女(姓 名年籍詳卷)為跟蹤騷擾等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 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於面對其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騷擾、恐嚇告訴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任職全國加油站全國北高站(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期間,因不詳原因獲知所仰慕之前同事即代號AV000-H1 121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女」)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雖可秉於矢志不渝、情真意切之態 度,然應思循適當合理之追求方式,以達俘獲芳心之目的, 甲○○既明知不得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亦明知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有關自然人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於重要之 個人資料,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持續跟蹤騷擾、恐嚇危害 安全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自民國112年5月4日2時15分起至翌(5)日8時16分止,在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傳送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予A女,及於附表所示 時間多次撥打A女所持用之0903****46門號(詳卷),且未經A 女同意擅自冒名撥打予遠傳電信公司佯稱A女手機遺失,致A 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網路服務遭受停止,濫用A女對於遠傳 電信公司合法使用及適度停用手機門號等電信網路服務之權 利,以上述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亦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及資訊隱私。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 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業已就相關犯罪事 實提出告訴,雖未主張併以跟蹤騷擾法之跟蹤騷擾罪作為告 訴罪名,然其既以相關犯罪事實於警詢時為主張,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闡釋後,其表明亦以跟蹤騷擾罪之罪名為提告範圍 ,是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法官知法」(Iura nov it curia,「汝給我事實,我給汝權利」)基本原則,應認 為此部分(跟蹤騷擾罪)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 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 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 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內密接之行為反覆、 持續以附表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述見解 ,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相近時間(112年5月4日2時3 4分至112年5月4日15時8分)亦以0000000000、0000000000( 合稱「非相關門號」)及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予告訴人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乙節。惟查,經檢察官職權調閱上述「非相關 門號」,其申登人乃洪姓、許姓民眾,而非被告,基此,本 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等行為。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同一,有 想像競合、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0

KSDM-113-簡-363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刪除「檢驗前 淨重共計16.202公克,」、第11行以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兆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 「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 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持 有時間、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 結晶、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菸捲、黑色菸盒,經送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毒品之成分、純度、純質 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3015號、第84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偵卷第41、59頁),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 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已與查獲之毒 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577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4.728公克、檢驗後 淨重14.708公克,純度約81.96%,驗前純質淨重約12.071公克。 2 白色結晶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 淨重0.727公克,純度約67.57%,驗前純質淨重約0.506公克。 3 菸捲 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 黑色菸盒(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兆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7,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 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6.202公克,檢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577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 月6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林兆莨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未開啟雙黃警示 燈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乃徵得林 兆莨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5.23公克) 、愷他命1瓶(毛重7.65公克)、愷他命捲菸1支(毛重0.73 公克)及愷他命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毒品1罐、經送驗後,確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4 .728公克,純度約81.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71公克, 及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純度約65.57%,檢驗前純質淨重 約0.506公克,扣案之菸捲1支(檢驗後毛重0.688公克)及K 盤1個,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12.577公克(12.071公克+0.506公克)等情,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15號及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4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1 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2-10

KSDM-113-簡-4045-202412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記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 3時24分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間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 詳偵卷第195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且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 之規定均不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茆子芸、吳奕 琪、吳靜旻等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告本 案顯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詳偵卷第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審金訴卷第42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 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蘇若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下午3時24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茆子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奕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靜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若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茆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茆子芸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簡訊、通話紀錄截圖共6張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奕琪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共4張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靜旻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7張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1張 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經歷前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個人帳戶保管重要性之事實。 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茆子芸、吳奕琪、吳靜旻有轉帳至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茆子芸、吳奕琪、吳靜旻,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茆子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5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建國」之帳號與茆子芸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其「全家便利商店」之賣場未升級,導致買家帳號被停權,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茆子芸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9,987元 2 吳奕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Zoe Hu」之帳號與吳奕琪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須先配合進行「統一超商」之簽署認證方能下單云云,致吳奕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 4萬66元 3 吳靜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張震與」之帳號與吳靜旻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其「蝦皮購物」之賣場未升級,導致帳號被停權,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吳靜旻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 3萬1,123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89-2024120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勳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 役30日,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聲請 書誤載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應予更正)駁回上 訴,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3年2月6日、112年12月30日,分別更犯竊盜罪, 經本院分別於⑴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於⑵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 至114年10月1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6日、112年 12月30日更犯甲案、乙案,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3年9 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猶不知 自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甲、乙案竊盜罪,顯見 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是認前案 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罪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5

KSDM-113-撤緩-187-20241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詩涵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核被告所為欄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 3個以上帳戶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中獎訊息 ,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 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江欣芳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江欣芳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   被   告 王詩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欣芳、華雨沁、陳敏薰、江嘉祺、鄧亞麗、黃郁庭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詩涵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IG上 收到私訊,對方告訴我抽中獎勵,匯了新臺幣(下同)188 元參加第二次抽獎,抽中9萬9,999元,對方叫我提供帳戶匯 款,因為匯不過來,所以叫我開第三方支付,叫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才能處理,並讓我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結果我帳戶 轉出6,081元,對方說他們辦理完成後,會將金融卡、獎金 及6,081元都退還給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 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佐。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獲得中獎獎金,而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 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參加抽獎受騙 匯款188元、6,081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 匯款參加抽獎,因抽中9萬9,999元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匯 款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向告訴人江欣芳佯稱:抽中獎金9萬9,999元,須加LINE暱稱「紅陽支付」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江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⑵ 同日14時27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1萬6,985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同上 2 華雨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13時許,向告訴人華雨沁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華雨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0分許 2萬9,989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陳敏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向告訴人陳敏薰佯稱為其友人陳泓愷,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敏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陳姿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向被害人陳姿雅佯稱為其友人陳泓愷,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姿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江嘉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4時29分許,向告訴人江嘉祺佯稱為其友人吳勉慈,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江嘉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鄧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鄧亞麗佯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鄧亞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3日13時29分許 ⑵ 同日13時30分許 ⑴ 4萬9,989元 ⑵ 5萬元 ⑴ 永豐銀行帳戶 ⑵ 同上 7 黃郁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黃郁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 1萬6,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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