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靜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昱 翰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故本 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 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 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本案 犯行並無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故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對被告實際上並不生影響。從而, 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原 審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從而,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前述,其為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故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但依原審就罪數之說明,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以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且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將於量刑時審酌 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 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受 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 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 之輔助角色,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始至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暨自述大專畢業,從事移民仲介,月收入港幣2萬多,離婚 ,育有1個未滿14歲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經本院整體衡量原審對被告 所處加重詐欺罪之主刑,已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原審未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亦無不當,認原審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 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表達其犯罪動機係因受該集團脅迫,且欲與被害 人和解,願意於執行完畢後工作還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   ⒈就被告所述其犯罪動機係受該詐欺集團脅迫所致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陳稱其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 5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陳述:我未曾提出我的微信 通訊資料,因為這些資料都被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而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辯稱 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其所屬詐欺集團曾對其有出言脅迫之 情,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為有據。   ⒉被告雖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數次聯 繫被害人欲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意願,以便安排調解事宜 ,均因電話無法接通而未能順利聯繫;本院又於寄發審理 期日通知予被害人時,在通知書上特別註記「如有調解意 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75、81頁), 應可認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安 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迄今亦未對被害人有何實 質上損害彌補。   ⒊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且以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70萬元 ,原審所量處刑仍屬法定刑區間內之低度量刑,被告亦未 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未予參酌之處,其 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0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 害人黃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 訴人丁○○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戊○○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乙○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危00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害人黃 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訴人丁○ ○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 號5告訴人乙○、編號8被害人戊○○、編號11告訴人顏00則均 表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危00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 20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 13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 孩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 託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 本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黃00、蔡00及告訴 人胡00、丙○○、丁○○、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 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危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顏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8-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原上訴-3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錦因犯銀行法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 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 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迄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間至107年8月9日 104年間至105年9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867號、107年度偵字第23144、30725號、108年度偵字第5813、712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判決日期 111/08/24 112/0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9/27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0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24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

2024-12-30

TCHM-113-聲-159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 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 所載,係主張: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 因自訴人研發「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 而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要求燕窩 飲中之燕窩酸含量每瓶(30ml)須有120mg,經被告張潔娜建 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瓶含量50 mg即可,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並由被告顏郁 臻擔任聯絡窗口,負責與自訴人接洽。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 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提供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 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差異,經SGS 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含量為   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 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 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 算成每瓶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 經自訴人送請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 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之含量逾115mg(以每 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 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 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 人1份製造命令單,其2人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 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飲包裝之營養標示 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接洽者, 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 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 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 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 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提出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 、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 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往返之法律書函、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差異照片、ODM合約書 、自訴人與渼邦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2人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生產本案 燕窩飲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我 們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去做代工,針對自訴人所提檢驗結果   ,是因為我們在產品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才 會造成最後成品的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 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 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1瓶是1.503g,符合製造 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燕窩飲產品製造過程中,擅自 改採使用糖及酸的抑菌方式,造成糖與酸的含量遠遠超標   ,致產品成分內容與標示不符,且以舊料充新料,在交貨後 方願意交付原料報告(即所稱原料COA),此時自訴人應為給 付之貨款均已給付,被告2人係以魚目混珠的生產方式製作 本案燕窩飲,其2人自始存在詐欺犯意,且以此種方式實施 詐術行為,讓自訴人無從得知而形成錯誤等語。惟觀自訴人 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之ODM合約書,就本案燕窩 飲之原料有約定含量者,僅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 「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 糖及蘋果酸,係列在所有原料品項之末,且並未約定含量, 此與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記載之每瓶添加量「德國魚膠原 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其他原料(純水、梨 子濃縮汁、糖、蘋果酸)27ML」並無明顯出入,渼邦公司製 造命令單上所載其餘品項,亦與ODM合約書上所列原料品項 均屬相符,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擅自更動ODM合約內容而生 產本案燕窩飲之詐欺犯意。又自訴人雖提出SGS超微量工業 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主張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其 唾液酸(燕窩酸)含量經測試結果為64.78mg/100g(原審卷第2 34頁),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本院按   :如依自訴人於原審所稱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則計算結 果每瓶燕窩酸之含量應為25.912mg,而非19.434mg),未達 原先約定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云云;惟觀本件ODM合約書 就此部分含量係約定「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而 非「燕窩酸50mg」,亦即應係指含燕窩酸成分之「專利燕窩 萃取物」應達50mg,而非指「燕窩酸」本身應達50mg,自難 以渼邦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經測試結果每瓶燕窩酸含 量未達50mg,即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是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可證明自訴人與渼 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產 品,未能符合自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而此係屬渼邦公司有無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訴人得否依ODM合約書內容主張契 約責任之問題,不得僅憑自訴人以ODM合約書上未明文約定 含量、無從認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糖與蘋果酸含量多寡,以 及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送請相關實驗室所為檢驗結果, 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ODM合約書前,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有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有詐欺之意 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另觀自訴人所提出與渼邦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從112年2 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 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 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 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自不應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⒊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導致本案燕窩飲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並於 抗告程序提出原料成分有效期限(自製表)、渼邦公司產品檢 驗報告表等資料,主張渼邦公司有6項原料之有效期限較本 案燕窩飲之有效期間為短。然此亦屬本件ODM合約書訂定後 ,渼邦公司有無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前或締約過程中,即 已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 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查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簽訂之ODM合約書,契約內容為渼邦公司依自訴人需求提供 本案燕窩飲產品,由自訴人提供原料、渼邦公司代工製造( 原審卷第91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向 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對外以自訴人之授權而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 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犯罪 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8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 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 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 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司法 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 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罪,犯 罪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 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勾 選有意見,並表示:「因另有案件」等意見(見卷附陳述意 見調查表),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除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外,其餘情形 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07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 無庸經受刑人之請求或同意,本院亦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共1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46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26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039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2號 判決日 期 113/02/26 113/05/31 113/07/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039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3/26 113/06/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9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4728號 編號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續上頁)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共6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4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712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93號 判決日 期 113/08/13 113/08/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9/10 113/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1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8號 編號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27

TCHM-113-聲-1598-20241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欣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為29歲之非高齡產婦,無肥胖問題,血壓略為偏高但未達高 血壓程度,無長期使用藥物或菸酒,無系統性疾病,歷次產 檢結果均為正常,除無前述可能提高死產風險之因子外,未 見其他可能提高死產風險之因子。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懷胎 婦女之胸、腹部因車禍遭受巨大外力衝擊、擠壓之情況下, 有可能直接對胎兒造成物理上之傷害,抑或懷胎婦女自身遭 受重大身體傷害可能影響妊娠穩定等,均有可能提高死產風 險,此應為公眾周知之事,況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 係稱「無法確認有無因果關係」,並未排除因本案交通事故 導致告訴人死產之可能性,是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第三天 即死產而終止妊娠,實難謂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雖依法院 見解,尚難將死產之結果評價為刑法之「重傷害」,帷仍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大貨車 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更容易引發嚴重死傷,及遵守道路交通 法規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理應有較一般人更嫻熟之 認知。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係被告違規於雙黃實線迴轉,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被告身為職 業大貨車駕駛,反而貪圖一時方便,視交通安全如無物,視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如草芥,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死產之結果 ,對告訴人身心創傷匪淺,對於和解事宜態度亦屬消極,認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且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處刑度就被告大貨車職業駕駛身分及告訴人死產 結果予以評價,所量之刑度不無失之過輕之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勢,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雖以駕駛大 貨車為業,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方迴轉,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為不 該,然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見偵卷第43、55、56頁),被告係以其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此等過失情節與以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撞擊普通 重型機車有異。再就告訴人終止妊娠與本案車禍發生間有無 因果關係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病情穩定後,於10月14日出院 當天至產房監測胎心因時,才發現胎兒無心跳,之後行終止 妊娠」、「病人抽血數據及胎盤化驗數值無異常,無法確認 終止妊娠之原因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該院113年4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369號在卷(見偵卷第117頁), 該函既「無法確認終止妊娠之原因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則法院於審酌刑法57條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損害」事由時,即無從將告訴人終止妊娠之事由列入量刑因 子,亦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時有何未予審酌告訴人尚受有終 止妊娠等傷害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前揭 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交上易-185-20241226-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勛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振勛(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次所犯酒駕犯行及本件酒駕犯行 之犯罪情狀,雖均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前案係駕車 與其他車輛擦撞,致他人受傷而肇事,本案則係遭警攔查, 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物發生損害,可認本案犯罪情狀較 前案為輕。又被告本次犯行後,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即主 動至童綜合醫院自費接受酒精使用疾患之治療,至今穩定回 診,犯後已有尋求專業協助以期戒除酒癮,犯後態度與前次 犯行不同。又被告之個人心理及家庭經濟狀況皆非良好,長 年受重度憂鬱症所苦,為患有慢性精神病之重度身心障礙人 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於112年底 遭遇失業,斯時被告亟欲找尋工作支應家中經濟,卻苦於自 身條件不佳而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機會,於重度憂鬱症症狀 之催化下,僅能選擇透過飲酒緩解苦悶情緒,進而發生本件 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本案行為固屬犯罪而應承擔相對應之 責任,然於本案犯行後,除前往醫院就其酒精使用疾患進行 治療外,同時進行看診及控制,身心狀況已有進步,若入監 執行,將無法進行適當治療,出監後重染融酒之機率甚高, 並非最佳矯正方法,參以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單靠配偶 及其收入實難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照料事宜,若令被告入監, 其家庭勢必破碎,恐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造成負面影響。請 判處6月以下之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紀錄(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於92年間、99年間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2次前案紀錄,原判決記載被告前有3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已有誤載,故原判決就累犯部分並未 重複評價,併此說明),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及其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肇事致 人受傷,暨其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校工 、月收入為基本工資、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證明其自112年9月9 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共計27次),持續在門診治療憂 鬱症及戒酒,目前仍有情緒不穩定、失眠、惡夢、易怒及憂 鬱情緒等(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至81、105頁)。 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童綜合醫 院接受門診治療,於相隔數日後仍於113年3月22日再犯本案 ,足認前揭門診治療未能使被告避免再犯相同類型案件;參 以被告前於92年間、99年間、110年間、110年間已有4次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第5次犯相同類型犯罪(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且前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未能使被告知所 警惕,本院認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自述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使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發生變動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TCHM-113-原交上易-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其臉書暱稱「和美幫幫」,在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會員約200萬人,均可瀏覽其發佈 訊息),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 。。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 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5張告訴人吳○行 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數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 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 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 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按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 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 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 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作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公然張貼「鄰 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傻眼」及「既然, 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 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 澆水活動及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他們長期穿內褲在公眾場所活動 ,讓經過的女性及小孩都感受不舒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其臉書暱稱「許銣芸」於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上,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 晃來晃去。。。傻眼」等字,及匿名於臉書社團「和美幫幫 」上,公然張貼「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 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各在文字下方張貼2張告訴 人身著上衣、四角內褲在其住所澆水,及3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住處門口牽機車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臉書社團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被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照片,係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 男性四角內褲於告訴人住宅外澆花之照片,該處為公用巷道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照片內容亦屬告訴人正常生活 活動,雖衣著較為輕便,仍難認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 片,已足以侵擾告訴人之隱私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 被告張貼完上開照片後,見社團成員回覆後,於該文章修改 文字稱「重點:這不正常吧!這一大堆不正常的酸民,覺得 正常。。。超無言!」等字,或稱「留言的人,請將心比心 ...」,可知有該社團之部分成員見上開照片後,認告訴人 衣著正常,甚至反向批判張貼文章之被告,被告始修改文字 反稱回覆者為「酸民」、「請將心比心」,益徵瀏覽該臉書 社團之成員,未因被告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即認告訴人在 照片中所為舉動有何不當,堪認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及撰寫之 言論,雖引起告訴人不快,惟仍未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 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尚稱「喜歡露」、「不正常」等內容,此 乃被告主觀上認為此輕便之衣著即屬裸露、不正常,屬被告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此等主觀評價不致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至於告訴人無端遭受被告張貼輕便衣著之照片於臉書社 團,並遭被告以言語批評,告訴人會感受到氣憤及不滿,係 為人之常情,然妨害名譽是保障人之名譽,而非情緒,縱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 名譽外,尚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所為乃惡意為之,不 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要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74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29735 、327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葳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8所 示之刑,高林聖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許威銘各處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林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均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檢 察官及被告黃葳翔、許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高林聖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許威銘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黃 葳翔、高林聖、許威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無法 獲得黃聰明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日後執行時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萬3000元願放棄領回之權利,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犯罪時年僅20 歲,實際上是被他人指示利用為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或 較高之犯罪地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幾乎是所 有共同被告中最重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    ㈡被告高林聖: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雖因經濟窘迫,目前僅 賠付2人各5000元,但被告竭力促成和解,仍使何岳宗、賴 淑慧免除另行訴訟求償之煩擾,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 被告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撤 銷,非屬累犯情形,所犯罪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不同,原判 決考量此紀錄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許威銘: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又因罹患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 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許威銘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 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又自白。是被告3人 如依上開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 時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許威銘則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威銘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許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以致量刑 時未及考量其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且未及將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其中指摘被告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部 分,經查被告高林聖並未經原判決認定有參與附表編號1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此部分上訴 理由尤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 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實 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造成附表1、2、3   、6(編號8則屬未遂)、被告高林聖造成附表編號3、6、被告 許威銘造成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許威銘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認罪,3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被告黃葳翔就附表 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前述未遂減刑 事由;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葳翔 、許威銘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被告高林 聖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 67至470頁調解程序筆錄),但截至目前僅給付何岳宗、賴淑 慧各5000元,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黃葳翔表 示: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   ,日後執行時如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得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告 願意拋棄該部分所有權,該552萬3000元其中有540萬元是被 告向告訴人蕭嘉淳收取的詐欺贓款,另12萬3000元是被告自 己的錢,但被告執行時同意拋棄上開全部金額的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3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一第167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許威 銘罹患○○○○○○及○○○○○(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所犯各罪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 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 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或經另 案判處罪刑,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 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3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 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聰明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蕭嘉淳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何岳宗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岳宗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⒈ 賴淑慧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⒉ 賴淑慧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⒊ 賴淑慧 (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許碧枝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