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
害人黃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
訴人丁○○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戊○○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乙○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危00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害人黃
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訴人丁○
○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
號5告訴人乙○、編號8被害人戊○○、編號11告訴人顏00則均
表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危00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
20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
13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
孩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
託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
本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黃00、蔡00及告訴
人胡00、丙○○、丁○○、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
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危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顏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TCHM-113-金上訴-126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