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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國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國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於高雄戒治所 執行中。伊從始至終評估裁定強制戒治之醫師有4位、彼此 看法及想法不一致,遇到好的醫師讓壞人通過,若遇到不好 的醫師卻讓好人裁定強制戒治,請法院參考上述評估標準是 否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比例原則;另請參考勒戒所同學「洪南 文」也是通緝到案且前科累累,所犯都是毒品案件並在勒戒 期間毒癮發作、由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家中無人會客、亦 無穩定工作;另位同學「王俊卿」剛入所時毒癮發作而被單 獨隔離,相較伊在勒戒期間並無毒癮發作並持續遵守所方規 定,家人有來會客且在社會上具有穩定、正當工作,目前也 深感悔悟,更配合員警交出上游,為何還被裁定強制戒治? 本件顯有不公平並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其他地檢署聲請戒 治前都會詢問有無意見,裁定後也明確告知動、靜態分數, 為何獨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沒有上述流程,讓伊在不明原因 下被裁定戒治,請查明是否有程序疏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強制戒治。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 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 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 、家庭等因素。綜此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 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 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 尊重。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容有誤 載,實應為42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2 分,總分66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9分、7分),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3年12月3日高戒 所衛字第11310008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業人員依其 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自得採為判斷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被 告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至檢察官與原審事前雖未針對有無強制戒治必要一 節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既已詳 述個人意見暨所憑理由,堪信事後已補正上述程序瑕疵。另 佐以不同案件裁量結果本須隨諸個案情節暨行為人本身狀況 、生活條件而有所差異,故被告所舉他案核與本案具體考量 情狀既有不同,即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參考標準,仍不能憑以 解免依法應受強制戒治之責。故被告徒以前詞指稱原審裁定 違法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7-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0號,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 64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 所衛字第11307008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標準,其中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佔總 評分達九成,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有違憲法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懇 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日 (90年9月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被 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醫療人員,自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 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臨床評估得24 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部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見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11號卷第43至45頁),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 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 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 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 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進行項目評分所為之結論: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 (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 為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防水工程」, 計0分(上限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為「是」(0分)】。  ⑷以上⑴至⑶之總分合計為64分,該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 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   2.被告雖以評估標準將其前科紀錄納入計算,且佔總評分達九 成,並無專業評斷且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置辯。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 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 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 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 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 、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 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 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非 無據。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 ,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 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前科紀錄佔總評分 比例高達九成,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毒抗-505-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廖榮祥(下稱抗告人)在勒戒期間陳○○(全名 詳卷),他也是一、二級通緝到案,在勒戒所時也因注射使 用所以於勒戒時,有看精神科,請醫師開立睡前藥,家中無 人會客;另一位王○○(全名詳卷),他是高雄市人,這位同 學於勒戒時,因為藥癮被所方單獨隔離,而後又因為辱罵科 員、打主管,雖後來未送違規,但之後法院送來一張告誡文 ;還有洪○○(全名詳卷)也是一級毒品注射進來,也看精神 科,通緝四年。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持續保持所方規定,家裏 人每星期都固定前來會客,每天收到家裏人的關心信件,而 抗告人在外面並非像人家每天用藥且每天都有正常工作,也 並非臨時工,而是船舶修理技術工,天天上工,有時搶修須 (需)要加班,以上可請法官調查,抗告人雙親也須(需) 要人照顧,也已深感悔悟,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這樣還須(需)要強制戒治身心癮的治療嗎?抗告人也已深 感悔悟,鄭○○(全名詳卷)經評估無繼續使用也裁戒治,這 樣的醫師專業嗎?實在難以服眾。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榮祥(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 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 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之裁定。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113年度毒聲 字第338號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法務部○○○○ ○○○○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52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案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在卷可 憑。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其他受執行人之情形資為比較,指摘 醫師所為之評估、考核難以服眾。經查,前開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經依法考核任用並具有 專門技術之人員,本於專業之評估判斷所製作,客觀上具備 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茲依卷附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 明書所示,被告前揭經執行觀察勒戒而進行評估之結果,就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包 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31歲以上)、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⑷入所時尿液 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0分、 10分、5分;「動態因子」部分即所內行為表現部分(持續 在所內抽菸),得分為2分;又【臨床評估】項目,其中「 靜態因子」即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包括:⑴多重毒品濫用( 無)、⑵合法物質濫用(菸)、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等4項,得分依序為0分、2分、10分 、10分;「動態因子」部分,包括: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有,憂鬱症)、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重度)等2項,得分依序為10分、6分; 【社會穩定度】項目,包括:⑴工作(全職工作:修理船舶 )、⑵家庭,含:①家人藥物濫用(無)、②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有)、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等各項,所得 分數則均為0分、0分、0分、0分(按:後3者以5分為上限) ,綜上合計總分為65分,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核其各項審核內容,均與抗告人前開陳述之情形,包括 社會穩定度中之工作、家庭等項,並無不合,足見上開評估 就形式上而言,尚無不符,其項目及內容既為主管機關依憑 毒品濫用相關專業科學依據所設之評估、審核標準,其結果 自堪憑信。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他受執行人之表現資為比較及 質疑上開評估結果之依據,然各案之情節均各有所異,自難 僅憑抗告人主觀片面之觀察及評斷,據為攀比並執為指摘前 開專業評估結果之依據。是抗告人此部分指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 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25

KSHM-113-毒抗-224-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進發(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 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3年11月19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可佐。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還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請體諒被 告有孝順之心,希望法院有悲天憫人之心態,被告是真心悔 悟,痛改前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 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 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 ,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 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 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 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 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不應擅自增、刪、修改評分標準所列條件。而依11 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 ,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 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6日依修正後評 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7分、動態因子得分 共8分,總分合計6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8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 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 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 ,原審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修正後「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所述之被告 家庭因素,且已痛改前非乙節,均無礙於上述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3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歲至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工作,得2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25

KSHM-113-毒抗-221-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金樹並非每天依靠毒品之人 ,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在外有固定工作,家人每星期都固 定來會客,然僅依醫師簡短幾句話詢問評估,依據抗告人的 前科及尿液檢認定抗告人動態因子7分、靜態因子58分,即 認定抗告人有成癮,而有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無法認同 ,請求詳予審查,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 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因子共計 57分、動態因子共計2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高雄戒治所113年1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5 7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3年 撤緩毒偵緝字第79號卷第64~66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 因子合計36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 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動態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 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 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 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 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衡酌其 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 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 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察、勒戒 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 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 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自應尊重 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次數的多寡 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 或合理性。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 確無誤,原審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毒聲第29 2號卷第51~55頁),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依卷證資料裁 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毒抗-612-20241220-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4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項目評分35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7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 評分5分。上述三項目總分67分(靜態因子評分55分,動態 因子評分12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 部○○○○○○○○民國113年1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550號 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 估項目之「1-3使用方式」欄部分,固記載「無注射使用(0 分)」,得分計0分,惟被告本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 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施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9號 聲請書及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在卷可憑。參照「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 所謂「二、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 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既係注 射為之,則高雄戒治所於「1-3使用方式」欄勾選「無注射 使用(0分)」,顯有錯誤,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注射 使用(10分)」,得分計10分。  ㈢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 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其臨床評 估項目評分應更正為37分,靜態因子評分應更正為65分,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應更正為77分。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評分固然有上開 錯誤,惟經本院重新計算之結果,被告靜態因子評分為65分 ,堪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發函被告,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僅請求將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寄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附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已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4筆,得8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應更正為「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務農,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5分(應更正為6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應更正為7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16

PTDM-113-毒聲-401-20241216-1

毒聲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 結果,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未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或 其他毒品,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 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 ,勾選「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另在臨床評估之評分 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並填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而評分10分,此部分評分即難認有據。如扣除上 開項目,則未達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 分),尚不符合強制戒治之要件,原裁定依該判定結果,而 裁准強制戒治,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末按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 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 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 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 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 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 、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 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 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 ,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 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 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 7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9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 上述三項目總分71分(靜態因子評分57分,動態因子評分14 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部○○○○○○○○ 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6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偵卷第65及67 頁)、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偵卷第68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函請高雄戒治所檢 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俟經高雄戒治所檢附被告入所驗尿報 告回復本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屏院昭刑黃113毒聲 更一13字地0000000000號函、高雄戒治所113年12月4日高戒 所衛字第11300141530號函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7518)在卷可證,並113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陳述意見表予被告,被告回復略以:「請檢察官 相信我,我以後不再吸毒了,我出來就馬上工作,每天晚上 11點做到早上7點,請檢察官相信;我還是受保護管束人, 我不敢再吸毒了等語。」,亦有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已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就本件發回事項進行實質調查,被告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 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均已獲得實質保障。  ㈢被告入高雄戒治所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27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981ng/mL,確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嗎啡類濃度為32,177ng/mL、可待因濃度為1,211 ng/mL,亦呈鴉片類反應陽性。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 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安非他命 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 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 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 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入所 時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嗎啡類濃度為32,177ng/mL、可待因濃度為1,211ng/mL, 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被告亦 無服用相關可能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如美沙酮)等藥品, 縱有服用,衡情上開濃度,若非刻意使用,難認有前開高濃 度之檢驗結果,是被告確有於入所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  ㈣從而,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勾 選「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經核前開卷證,其形式上 並無違誤,又臨床評估項目之「多重毒品濫用」欄係以被告 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 容及目的均有不同;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評分項目 「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種類:安非他命、嗎啡」並 評分10分,亦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出所後每日都在工作, 已沒有繼續吸毒,不應再為戒治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針對被告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評估,且強制戒治之目的亦在於使 被告終局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當不以聲請強制戒治時是 否尚有毒品施用慣行為唯一判斷標準,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亦無足動搖前述評估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評分紀錄表: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 評分37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9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 5分。上述三項目總分71分(靜態因子評分57分,動態因子 評分14分),經核無誤,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 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1分,已逾 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1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漁市場殺魚,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12

PTDM-113-毒聲更一-13-20241212-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6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華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略以:被告林漢華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依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 470號函檢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3分,臨 床評估項目評分25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10分,上開三項 目評分之總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10分)。而 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 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  ㈡又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函請被告,使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表示:⒈僅憑一些心理師的觀察 就認為我有再吸毒之虞,我實在不服。⒉家中僅有95歲老母 親,無法來探視,不能因家庭支持度不足,就認為我有勒戒 之必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暨所附之被告抗告理由 及陳述狀附卷可參。惟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系統衡量,有其 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 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已彰顯受觀 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 之情況。而被告既自承入所後,未有家人接見等情,則上述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項目,勾選為「否」而為「得分5分」之評分, 亦無違誤。又「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計分上限為 5分,故即使扣除被告入所後,無家人接見紀錄項目之評分5 分,被告上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仍有63分,對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影響。  ㈢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與被告徒稱僅由心理師主觀判斷 之情不符,且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無明顯錯誤,茲被告之得分 為68分,已逾60分,依前揭說明,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6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輕度,得3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11

PTDM-113-毒聲-399-20241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國欽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國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 檢察官據以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觀察個案身 癮及心癮有無戒斷(包含觀察勒戒期間之症狀及行為表徵) 及有無戒毒之意願(包含有無服用精神科或其他藥物)而為 評價,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所訂標 準實無一定準則,否則豈會在相同條件下,出現有無施用傾 向或有繼續施用傾向之差別?㈡前科紀錄在刑事審判案件僅 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標準之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卻據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顯然 於法有違,且其評估比例之高,更顯不公。㈢原裁定僅單純 說明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而未具體說明應予強制戒治之理由 ,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依「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辦理,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 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因係依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依據。抗告意旨㈠徒憑己見,泛稱「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所列各項評分項目並無一定準 則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 性格,且行為人「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及「有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與其接觸毒 品之情形及有無再犯可能攸關,將之列為有無將來危險性之 審酌因子,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處。況查上揭3個評分項目之計分上限均為10分,客觀上亦 明顯比例過重致使其他評分項目形同虛設之情形,自無過度 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是抗告意旨㈡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係依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認定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依法聲 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尚無裁定無載理由 之情形。是抗告意旨㈢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毒抗-483-20241209-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聲戒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 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2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  ㈡被告經送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後,該所就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6分(靜 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7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31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經 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臺中戒治所人員、醫師 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 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 示:目前沒有意見等語。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ULDM-113-毒聲-20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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