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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冠狀動脈疾 病、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現處於植物人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現況照片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 第1131100024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該函文記載略以:A02於1 13年9月26日出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E4M3V1,無法遵照 指令動作,亦無自主表達能力,故不能接受訊問,雖無法言 語與行動,但仍保有自主呼吸與正常血壓、心跳,故為植物 人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 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丁 ○○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缺氧性 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其與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即關係人丙○○、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 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關係人 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590-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嘉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惟遭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因 接受相關手術治療及休養而遭公司資遣等情,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案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189 頁),遂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無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 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 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場及 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是否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等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為68年次,前經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於113年2 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住院及接受腫瘤切除等治療,此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 號案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頁),聲請人並於本院113 年12月17日調查時陳稱自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都在養病 中,生活費都是靠社工幫忙申請補助或母親每個月打工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因罹患癌症, 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從而,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0

SC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丁○○(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 婚,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長女即相對人丙○○ 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尚無婚姻關 係,另聲請人三女即相對人甲○○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000年0月00日出生,然推算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間懷有 相對人甲○○時,與聲請人早已分居,依此事實推斷相對人丙 ○○、甲○○均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女,並有親子鑑定 報告結果可證,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兼相對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及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 為裁定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須提起否認之 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 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 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 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 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 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 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 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結婚,而相 對人乙○○前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丙○○,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是自相對人丙○○出生回溯180天至302天之受胎期間,聲 請人與相對人丙○○之母乙○○並無婚姻關係,足見相對人丙○○ 並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結婚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 生子女,是聲請人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 ,不受否認子女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丙○○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其等親子關 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相對人甲○○係於聲請人 與其母即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受上開婚生推 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依上開說明,受推定 之婚生子女,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 婚生之可言,惟觀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甲○○非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之婚生女,應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核先敘明。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甲○○均非其母即相 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2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核無訛,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根據D8 S1179、CSF1PO、D16S539、D2S1338、vWA、D5S818、FGA等D 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 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18S51、D5S818、FGA等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法律推定之子 女即相對人甲○○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甲○○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丙○○、甲○○顯 非聲請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 六、相對人丙○○之生母乙○○於000年0月00日下相對人丙○○,而乙 ○○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結婚,相對人丙○○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致其等2人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相對人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甲○○實際上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且聲 請人係於查閱其與相對人甲○○之親子鑑定報告(報告日期為 113年11月22日)後,始知悉相對人甲○○確非其婚生子女, 則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甲○○非為其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30

ULDV-113-家調裁-11-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不得進入被害人A01之住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 0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姐姐,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17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 ,無故要求聲請人不要再叫鄰居幫忙照顧住家植物及倒垃圾 ,兩人為此發生口角,相對人就拿客廳桌上瓷杯砸聲請人, 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相對人所為係 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10月19日有去聲請人住處, 因聲請人不讓伊在那裡種菜,也不讓伊使用農藥,兩人為此 發生爭執,結果聲請人就拿礦泉水打伊左上臂,伊將之撥開 後,聲請人又拿雞毛撣要打伊,伊就拿瓷杯往地下丟,杯子 有破掉,當時聲請人離伊很遠,並未砸到或傷到聲請人,伊 也沒有動手打聲請人,之後伊就離開回家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姐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 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3分37秒,有一名 女子身著紅白相間外套(按即相對人),在屋外大喊(前面 聽不清楚)照三餐來打你(台語),你試試看、你皮在癢( 背景有一女子音說是誰皮在癢),你去死好,你上班,你做 組長,那就是伊在傳的。影片時間11分36秒,有一名女子身 著紅白相間外套說再叫他來,讓我知道,我就把你打死。影 片時間1分39秒,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進入門內,兩個女 子爭吵音,內容無法辨別,2分19秒,有一女子大喊救人, 尖叫到2分24秒。2分41秒,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到門外, 另一女子手持礦泉水從屋內跑到屋外,朝身著紅白相間外套 女子揮礦泉水,但沒有打到該女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足見兩造確於113年10月19日在聲請人住處發生 激烈爭吵。復觀之診斷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9日1 7時5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之 兩造發生衝突時間密接相近,且診斷書所載聲請人傷勢與聲 請意旨所述遭相對人丟擲瓷杯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聲請人所 述並非虛構。相對人空言辯稱其拿瓷杯往地下丟、未砸到聲 請人,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 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與 其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 居所至少3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 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併參酌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 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 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 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 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04-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結婚 ,嗣於112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之 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時即知悉其非為相對人之 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63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 生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而依該親子 鑑定報告之記載:「不能排除○○○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000000000.862393、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0000000%」等語明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件 堪認聲請人應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需藉 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 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7

CHDV-113-家調裁-30-20241227-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黃羿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羿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之記載更正為「因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胡靜文並改」之記載更正為「陳珮瑄 並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羿婷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羿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並已載明被告陳珮瑄係受 同案被告張博富之邀約始前往案發地點等旨,顯認被告陳珮 瑄就本案犯行並非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之首謀地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及認被告黃羿婷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珮瑄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張博富、胡靜文就本案「下手實施」 部分,以及被告黃羿婷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 助勢」部分,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各自相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陳珮瑄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及被告黃羿婷所犯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皆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 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 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 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 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 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 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瑄所為固 有不該,惟其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他1404卷第328頁 ;本院卷第526-527頁),尚見悔意,並表明目前係因另案 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允許,始無法與告訴人蘇健銘等人和 解(本院卷第528頁),與犯後始終無意賠償處理之人應屬 有別。又被告陳珮瑄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胡靜文請我載她 去夜市,我看到攤販老闆打同案被告胡靜文,才使用甩棍、 辣椒水攻擊等語(偵卷第64-65頁、第85頁、第87頁;他140 4卷第327-328頁;本院卷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靜文證述情節(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5-56頁;他140 4卷第415-416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珮瑄係因當場見及上情 ,方決意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亦與一般無端尋釁之情況 不同。而本案衝突時間非長、人數固定,過程亦未波及危害 其他公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珮瑄等人妨害秩序行為 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陳珮瑄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 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張博富之 邀集,分別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 妨害社會安寧,被告陳珮瑄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蘇健銘等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致告訴人蘇健銘心生畏懼,其等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程度,及被告陳珮瑄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入監執行、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 固定但生活尚可維持、須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528頁)、被告黃羿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無負債( 本院卷第52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3-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珮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2支 2 辣椒水1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7

CHDM-113-原簡-24-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睿 李陳綉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紋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陳綉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注意注意」之記載更正為「注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李陳綉蓮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陳綉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6頁), 無礙被告李陳綉蓮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陳綉蓮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 屬違規行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張紋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紋睿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是我報 案,等警察到場叫救護車,就醫後再去做筆錄,我在醫院就 診時有人拿紙條給我,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 66頁),核與彰化縣交通分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3 頁)內容顯示,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接 獲報案之來電號碼,即為被告張紋睿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個人行動電話號 碼(偵卷第29頁),以及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記載被告張紋睿係於同 日上午10時8分許急診就診,並於當日離院等情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張紋睿確曾於案發後自行致電報警,復於員警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肇事(偵卷第29頁),而對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張紋睿就本 案交通事故須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李陳綉蓮則為肇事次因 (本院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張紋睿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從事美髮業、收入不固定、須按月償還貸 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67頁)、被告李陳 綉蓮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經商、月收入 1、2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67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張紋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陳綉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睿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太平街與菜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菜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陳綉蓮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紋睿則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腹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紋睿、李陳綉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陳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張 紋睿、李陳綉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張紋 睿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27

CHDM-113-交簡-1773-2024122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曾於民國112年間某 日,在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因兩造感情糾紛威脅要殺掉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市○○路00號住處,與相對人及婆婆甲○○發生爭執,相對人 摔椅子後搶走聲請人手機摔在地上,並向前逼近、怒瞪聲請 人,聲請人拿菜刀防衛,相對人就挑釁說:「要殺!來啊! 」,嗣聲請人所持菜刀遭甲○○奪走,相對人就拉著聲請人右 後頸及衣服,將聲請人甩在地上,準備將聲請人壓制在地, 所幸聲請人公婆及時阻擋,聲請人起身後,相對人仍作勢要 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報警處理。聲請人在上開衝突過程 中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及手機毀損。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手機毀損照片、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 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 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V-113-暫家護-563-20241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如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如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51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往左變換車道,適有江曉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曉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右側眼眶骨骨折 、右側肢體挫擦傷及胸部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 害,而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㈡案經江曉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如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查紀錄(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 0案)、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6日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告訴人因所受傷勢,符合右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6日函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起訴事 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份復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39頁),此無 涉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亦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案, 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當謹慎, 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 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經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易-754-2024122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J000-A113202 相 對 人 BJ000-A113202A 代 理 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113202;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BJ000-A113202B。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202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BJ0 00-A113202B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情緒不穩時會對聲 請人辱罵三字經、摔東西。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 許,在○○縣住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拿情趣用品強行塞入 聲請人陰道,並以不明液體灌注聲請人下體,致聲請人腹痛 及陰道流血。相對人另於同年9月20日21時許,在同一處所 ,欲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就拿情 趣用品強行塞入聲請人陰道、違反聲請人意願進行性行為, 後因聲請人哭泣而停止,隨之開始摔東西、罵髒話。相對人 又於同年9月22日6時許,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請人與 之發生性行為,致聲請人陰道破皮流血。事後,相對人開車 載聲請人到聲請人阿姨BJ000-A113202B家中探訪,聲請人表 示身體不適並在BJ000-A113202B陪同下到醫院驗傷,前往警 局報案,詎相對人知悉後便屢傳恐嚇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聲請 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BJ000-A113202B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來台灣後,兩造僅曾於113年9月 (相對人答辯狀誤載為「11月」)19日晚上、同年月20日上 午發生過性行為,且均係經聲請人同意、未違反聲請人意願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晚上問聲請人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聲請人表示拒絕後,相對人即未有任何性行為舉動,翌日 相對人還傳訊息問聲請人是否真的不想讓相對人碰。倘相對 人有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日違反聲請人意願發生性行 為,聲請人理應會有害怕、憤怒情緒,然兩造於113年9月20 日仍有正常訊息對話,當晚聲請人還去相對人母親住家,並 於翌日到相對人國小同學家作客吃飯,兩人互動正常、自在 ,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午間帶聲請人去找BJ000-A113202B 、讓聲請人在BJ000-A113202B處住宿,兩人分別後不久,聲 請人還主動傳訊關心相對人,此與一般遭受性暴力之被害人 狀況迥然有別。又兩造結婚係透過BJ000-A113202B仲介認識 ,BJ000-A113202B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陸續用各種名目 向相對人收取新台幣577,195元,相對人在付出大筆金錢及 時間後,聲請人來台短短3天即夥同BJ000-A113202B對相對 人為不實指控,令相對人深感遭受婚姻詐騙,為此十分憤慨 ,才會傳訊說要讓聲請人跟BJ000-A113202B付出代價、不會 放過渠2人等語,然相對人傳送訊息目的僅係要聲請人返還 金錢,非為恐嚇或脅迫對方,此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再者 ,兩造目前無何聯絡,相對人未再傳訊給聲請人,縱認兩造 曾有言語衝突,亦已無繼續性,故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 見不到小孩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 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 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 、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 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 」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 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 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 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阿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警詢筆錄 、聲請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語音訊息檔案及文字訊息截圖、來電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固不爭執兩造曾在其之新竹住處發 生性行為,其有傳送上開語音、文字訊息給聲請人,惟堅詞 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交易 明細、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聲請人所受傷勢尚未癒合 應屬新傷,參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始搭機抵 台,足認聲請人所受傷勢應係兩造於上開期間發生性交行為 所致。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程序坦承於113年 9月19日、20日、22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僅辯稱其 有經聲請人同意且未使用情趣用品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兩造曾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 日發生性交行為,應堪採信,相對人事後具狀辯稱僅113年9 月19日、20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再觀之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相對人於113 年9月21日傳送:「你真的不想讓我碰你嗎?」、「我感覺 你對我不滿意。」、「你跟我在一起的目的是什麼?」、「 如果我不想碰你,我可以直接說」、「每次我碰你的時候你 的臉都很臭」等訊息給聲請人,足徵聲請人對兩造發生性交 行為乙事確有不適及排斥感,且為相對人所知悉。本院審酌 夫妻之性行為雖屬婚姻生活一部,然有賴雙方溝通協調,相 對人亦應尊重配偶之性自主決定權,況兩造係經仲介介紹結 婚,婚前相識未久、感情基礎薄弱,且聲請人為外籍人士, 年僅19歲,中文能力不佳,於113年9月19日初到台灣,身處 人生地不熟之陌生國度,相對人更應以耐心、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兩造間之性生活問題。然相對人在知悉聲請人排斥發生 性行為之態度後,不僅未體恤聲請人之身心感受,猶傳送訊 息質問聲請人之目的為何,復於113年9月22日要求發生性行 為,且於知悉聲請人不願返回其住處後,傳送「那個BJ000- A113202現在在躲什麼,住址我都知道了啦,對不對,看她 多能躲,叫她躲遠一點,真的」、「沒關係,我一個一個慢 慢地討回來」、「我會讓妳跟妳阿姨付出代價」、「我不會 這樣就放過妳們」、「在越南我們是有婚約_我不會這麼快 放過你_時間多的事_我會去找妳的_是你先背叛我的欺騙我 對妳的付出」等語音、文字訊息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等 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心理上不安及恐 懼,自已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縱使相對人 辯稱其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支出大筆費用,聲請人滯留BJ 000-A113202B處拒絕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舉令其感到受 騙等情屬實,惟相對人亦僅能透過婚姻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困 境或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 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 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 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相對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母親、朋友證明其與聲請人互 動正常、自在一節,惟相對人之母親及朋友與聲請人並非熟 識、言語不通,殊難想像聲請人會以言詞或行動向相對人之 母親及友人表明其遭遇之問題,且本件有關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已有前揭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訊息截圖、兩造通訊 對話內容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為憑佐,並據以為得心證之理 由,相對人聲請調查上述證人,於本件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 不生影響,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其阿 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BJ000- A113202B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之保護令項 目,惟本院考量兩造為夫妻關係,日後仍有為正常接觸、互 動以維繫感情之必要,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及BJ000-A113202B 之間仍有糾紛待解決,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 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BJ000-A1 13202B,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BJ000-A113202 甲○ ○ ○○ 住○○縣○○鄉○○村○○  00號 居所保密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BJ000-A113202B 丙○○ 住○○縣○○鎮○○街00號 相對人BJ000-A113202A 乙○○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       居○○縣○○鄉○○村○○00號

2024-12-26

CHDV-113-家護-115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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