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嘉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惟遭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因
接受相關手術治療及休養而遭公司資遣等情,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案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189
頁),遂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無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
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
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場及
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是否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等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為68年次,前經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於113年2
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住院及接受腫瘤切除等治療,此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
號案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頁),聲請人並於本院113
年12月17日調查時陳稱自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都在養病
中,生活費都是靠社工幫忙申請補助或母親每個月打工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因罹患癌症,
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從而,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SC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