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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 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被   告 謝孟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提起公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殘渣之 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 日2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0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86-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鄭宇辰(原名鄭元棋) 王婷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79、16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柏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鄭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王婷虹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5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 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之匯款時間「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洪柏葳、鄭宇辰、王婷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王婷虹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柏葳、鄭宇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王婷 虹則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新聞媒體亦經 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 蓄遭騙等情事,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竟率爾交付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或媒介需款孔 急之友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 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 被告洪柏葳、鄭宇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及被告王婷虹終 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柏葳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國小、幼稚園之幼子2名 ,目前開設太陽能光電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宇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祖母、父母、胞弟、胞妹同住,現擔任運 送採光罩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 婷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母、胞妹、胞弟 、姪女同住,在工廠擔任組裝外銷割草機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7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 審酌被告王婷虹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被害人數 、金額等情,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柏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帳戶每天可獲得2至3千元 報酬等語,因其帳戶之涉案日期僅為111年1月6日,爰認定 犯罪所得為2千元。另被告鄭宇辰供稱本件報酬為相當於3千 元之遊戲點數等語。因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受騙款項 經輾轉匯入被告交付或介紹之帳戶後,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3人領取或支配,若對其等宣告沒收遭移轉或圈存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柏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 王婷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 王婷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66號   被   告 洪柏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元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婷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均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葳、鄭元棋、王婷虹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㈠洪柏葳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胞妹洪岦研(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之收受 贓款帳戶。  ㈡鄭元棋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 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之收受贓款帳戶 。  ㈢王婷虹分別於:  ⒈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友人謝仲越(另案 遭起訴)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  ⒉於112年5月22日22或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締寶門市,介紹吳霈賢(已起訴)將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茂畯(另案偵辦)所屬詐騙集團 所用。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韋丞、張珈瑜、詹 惠筑、連培程等人(下稱陳韋丞等人),致陳韋丞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嗣陳韋丞等人事後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張珈瑜、連培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柏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柏葳供稱為取得每日數千元之款酬,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是其為取得每日數千元之款酬,而將帳戶交給他人,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鄭元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鄭元棋自白係為取得3000元或6000元之款酬,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 被告王婷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王婷虹為取得報酬,故介紹證人吳霈賢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惟否認自證人謝仲越處取得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韋丞遭詐騙之情形。 5 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珈瑜遭詐騙之情形。 6 告訴人連培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連培程遭詐騙之情形。 7 證人即被害人詹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惠筑遭詐騙之情形。 8 證人謝仲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謝仲越將其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王婷虹使用,並獲取5000元之事實。 9 證人施順程(即施茂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茂晙透過被告王婷虹收購取得吳霈賢郵局帳戶之情形。 10 告訴人陳韋丞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 佐證告訴人陳韋丞遭詐騙之事實。 11 被告王婷虹與第三人施茂畯、證人吳霈賢之網路對話 佐證被告王婷虹為獲得報酬,介紹證人吳霈賢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12 被告王婷虹與證人謝仲越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婷虹收購證人謝仲越之凱機銀行帳戶之情形。 13 第三人王科輝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第三人芮沴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岦研名下中國信託、證人謝仲越名下凱基銀行、證人吳霈賢名下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等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王婷虹先後兩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銀行 法等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前 述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人個別犯之,成員難謂3人以上, 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亦難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要件相符。然加重詐欺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 詐騙情形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 1 陳韋丞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取,虛偽設立投資網站後,陳韋丞經由其弟(亦受詐騙而不知情)介紹加入,誤信可保證獲利,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科輝,另行偵辦中) 111年1月6日11時17分許,匯款45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芮沴玲,另行偵辦中) 於同日11時21分許轉帳7萬6000元至洪岦研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12萬元至鄭元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謝仲越之凱基銀行帳號,並遭提領一空 2 張珈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上與張珈瑜取得聯繫並佯稱在彩券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可中大獎,致張珈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2000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3 詹惠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透過LINE與詹惠筑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民視公益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4 連培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與連培程聯繫並佯稱:投資買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2024-12-30

CHDM-113-金簡-477-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1312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臻前為應徵工作,出租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因而遭用 以詐騙、洗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下稱前案)。其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 凌晨1時3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上見到求職之廣告,即加廣 告所留暱稱「財」之LINE帳號詢問細節(以下亦均以LINE與 「財」聯絡)。「財」稱渠等為娛樂城業者,欲租借應徵者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帳戶,提供者當天可獲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5日後可再取得5萬元,應徵者須 將提款卡放置定點,由公司派員取回測試,測試完成即可面 交現金簽約云云。王品臻歷前案教訓,當已深知任意提供帳 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 開報酬,而其本人之帳戶已遭警示,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5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將其夫曾文翰(所涉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翰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號○○火車站之000號 置物櫃0號門,並將上開提款卡放置處所傳送予「財」,經 「財」派員取走該提款卡,王品臻又依其囑咐,將密碼傳送 予「財」,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財」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王品臻事後有取得上開報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吳珂雅 、陳詩雅、潘禹昕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曾文翰玉山銀行帳戶 (均有受騙另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珂雅 、陳詩雅、潘禹昕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珂雅、陳詩雅、潘禹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被告配偶曾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告 訴人吳珂雅、陳詩雅、潘禹昕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 人吳珂雅、陳詩雅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滙款明細 、被告配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品臻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王品臻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 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葬郵政帳 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劉楚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 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曾有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 而經法院判刑,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一再犯相同犯罪情節罪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從事服務業,月新約3萬元, 須撫養子女,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珂雅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11時32分許起,透過INSTAGRAM暱稱「shiyunxiaog」聯繫吳珂雅,佯稱獲取中獎機會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2分許 5萬1,029元 2 陳詩雅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佳琪」假冒金管會專員聯繫網路賣家陳詩雅,佯稱欲協助其作帳戶認證云云,請陳詩雅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17分許 3萬2,015元 3 潘禹昕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14時49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楊慧芸」聯繫網路賣家潘禹昕,再由假冒之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其作帳戶認證,請潘禹昕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20分許 9,01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訴-59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水晶洞四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晶旺國際企業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晶旺國際企業社」、關於「晶旺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晶旺企業社」、關於「該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該企業社」。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利用自己任職於被害人晶旺國際企業 社之機會,任意竊取該企業社之商品,行為甚為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乃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 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 )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葉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晶旺國際企業社公司(下稱晶旺公司,負責 人為姚寶玉)之機會,於民國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趁晶 旺公司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紫水晶洞3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再於113年6月20日1 4時40分許,利用晶旺公司無人在場之機會,再次竊取紫水 晶洞1座(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將第1次所竊之紫水晶洞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 之直播主丁○○。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旺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奕帆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宜君之,(三)證人丁○○之證言,(四)晶旺公司提供之 估價單、報價單、證人丁○○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其先後所為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0

CHDM-113-簡-229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听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听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有關「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於印鑑」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印鑑」;同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足生戶政機關對 印鑑」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王俐評之權益及戶政機 關對印鑑」。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彰化縣」之記載,應 補充為「案經王俐評訴由彰化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王俐評委任之代理人賴昭彤律師於警 詢中」。 ㈣、另補充「被告張听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王俐評提出之支票影本9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 印鑑證明影本2紙及印鑑章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至39頁)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听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⒉明知柯王寶鳳之印鑑章係交付予告訴人王俐評 做為其借款之擔保,並無遺失之情,竟向戶政機關謊稱遺失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印鑑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經 濟狀況勉強、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張听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听㽥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友人王笙庄向王俐評借 款新臺幣(下同)405萬5000元,並提供9張支票(發票人:柯 文國,背書人:柯王寶鳳,總面額405萬5000元)、柯文國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柯王寶鳳所有 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柯文國、柯王寶鳳 2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作為借款擔保品,雙方並約定待張 听㽥清償借款後,王俐評即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 明。張听㽥明知柯王寶鳳所有之印鑑章並未遺失,而係交由 王俐評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 26日,與不知情之柯王寶鳳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彰化縣○○戶政事務所-○○辦公室』,向承辦戶政之 公務人員謊稱柯王寶鳳之印鑑遺失而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於印鑑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變 更原因(印鑑章遺失)並據以核發柯王寶鳳全新之印鑑證明 ,足生戶政機關對印鑑核發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柯王寶鳳此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柯王 寶鳳供述屬實,且有彰化縣○○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彰○ 戶字第1120000000號函附之柯王寶鳳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與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簡-1753-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浩 呂柏佃 高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浩、高逸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在彰 化縣○○鎮○○路00號「○○電子遊戲場」(下稱○○遊戲場)把玩 遊戲機台及聊天時,黃泉閔因遊戲機台使用問題與陳育浩發 生爭執,雙方遂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許,前往○○遊戲場門前 停車場,黃泉閔並持安全帽揮擊陳育浩。而陳育浩、呂柏佃 、高逸軒均明知○○遊戲場門前之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在該 處聚集並實施毆打他人之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在○○遊戲場出 入、停車或附近民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各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黃泉閔,高逸軒並從車上 拿出長約95公分、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木棍,隨後呂柏佃從 高逸軒手中拿走該木棍並攻擊黃泉閔,其3人即以此方式對 黃泉閔實施強暴行為,黃泉閔因此受有左側腦腫瘤、左側手 肘擦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泉閔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泉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泉閔、在場目擊之黃和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遊戲場員 工邱璿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230至231 、237至2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5、167至1 82、247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即○○遊戲 場停車場聚集,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泉閔,被 告高逸軒也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該木棍並攻 擊告訴人黃泉閔等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3人自承停車場 對面為燒烤店,○○遊戲場內有其他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附近有其他客人或民眾出入,則依本案聚集之人 數、暴力態樣及攻擊範圍,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 行為。且以被告3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為將危 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 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㈡被告呂柏佃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且經被告呂柏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足 認被告呂柏佃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 告另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69頁)。以及本案與前案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被告呂柏 佃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呂 柏佃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呂柏佃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公訴意旨固然主張本案被告3 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本院 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所持之兇器僅為木棍1支,又 依照監視錄影時間,本案案發期間僅數分鐘,堪認被告3人 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無過度擴大現象,本院斟 酌上情,認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反而聚集在公眾場所,共同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黃泉閔,且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 該木棍攻擊告訴人黃泉閔,是以被告3人所為,殊值非難, 導致告訴人黃泉閔受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 及告訴人黃泉閔也有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陳育浩,被告陳育浩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肩脫臼等傷害(見偵卷第 77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 衡被告陳育浩前因傷害案件經起訴,嗣因撤回告訴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呂柏佃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被告高逸軒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偵查中均經告訴人黃泉閔撤回告訴。暨被告陳育浩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 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呂柏佃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日薪2千元,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高逸軒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薪約6至7萬元,需要扶養 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育 浩、高逸軒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隨後被告呂柏佃持以攻擊告訴人 黃泉閔之木棍,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則本院審酌該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CHDM-113-訴-911-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友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逆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美寮路」之記載更正為「美寮路2段」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友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鄭雅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 、半工半讀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 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2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被   告 楊友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 段與孝倫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不慎與 其前方由鄭雅綺所同向騎乘,沿和美鎮美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雅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肩膀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楊友綸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仍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雅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友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前面有車子,我要超車,當時是黃燈,但當下我不知 道有碰撞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鄭雅綺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所攝之肇事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撞到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綺指證歷歷。且自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肩膀擦挫 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⒉次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原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 寮路2段逆向直行,過程中其雙腳均踏在機車腳踏板上,其 後因告訴人欲左轉,被告遂往左偏駛,然告訴人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雙方發生撞擊後 因重心不穩而使其右腳離開機車腳踏板,並閃煞車燈,其後 再逐漸往右騎回其原本之車道,並將其右腳放回腳踏板,而 告訴人此際已摔倒在地,足見被告確知其已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從而,受撞擊之告訴人當無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 預見,竟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又超車駛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 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東方中醫 診所、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個 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 要件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49-20241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再德 代 理 人 曾淵宏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4樓、彰化縣○○鎮○○路000 號);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戒 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十二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 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24次。2.認知輔導團體, 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 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 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返家,因家人未接電話無 法進門,故從樓下早餐店後門進入至被害人套房門口敲門, 待被害人開門後,復與其發生爭執及推擠拉扯,致被害人手 肘瘀青、家具摔壞。嗣被害人子女○○○、○○○起床查看,○○○ 並上前阻止相對人,遭相對人掐脖子,經掙脫後,相對人復 稱要拿菜刀,被害人及其子女聽聞後衝回房間將門反鎖並報 警,相對人持續在門外叫囂並手持物品敲打房門,直至警方 到場。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緊急保護令沒有意見。我沒有拿菜刀, 我有推倒的是我弟弟○○○。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照片數幀 、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則表示對緊急保護 令沒有意見,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 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目前與父親及爺爺同住,自述與 被害人及弟弟妹妹關係疏離,認為自己長期受不合理對待而 累積負面情緒,與父親關係較佳。相對人會找朋友聊天、喝 酒,面對壓力無明確因應方式。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 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相對人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憂鬱、 躁症、失眠等相關症狀,懷疑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 格特質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但在會談中外歸因 ,淡化且合理化自身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上述評 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對人持續外歸因 ,淡化並合理化自身行為,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 險群。2.相對人可能屬於低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 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 1.戒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十二個月,增加相對人戒 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24次。2.認知輔導團 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 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 出令部分,依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對人已遷出被害 人住居所,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CHDV-113-家護-1064-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房租押金收據壹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我給吳博丞150萬 元,是我、曾馨儀、曾繼嬅3姊妹合資的15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向曾琳 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 ,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向曾琳婷 、曾馨儀、曾繼嬅(下稱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 …」。 ㈡、又觀之告訴人陳澤源提出之其與被告吳博丞、告訴人鄭浩然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內容顯示「 我剛發現1件事,我們的總金額是0000000,我是1/6,應該 是542500,我今天匯了,543000這數字是我照合約匯的,…… 」,而告訴人鄭浩然即回應「0000000/3=0000000,我也是 」、「可能請你合約再修改一下,周日在一起簽一下」,被 告即回應「收到」(見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鄭 浩然、陳澤源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亦記載「參方共同出資總額 新台幣3,255,000元,……,乙方出資新台幣1,085,000元,…… ,丙方出資新台幣542,500元,……」(見他字卷第4頁),且 告訴人鄭浩然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5,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見警8782號卷第 3至4頁、第33至37頁,偵緝444號卷第45頁),而告訴人陳 澤源亦有於111年7月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被告持用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 他字卷第12頁,警8782號卷第11頁),足認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除告訴人鄭浩然有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款項 交予被告外,尚有告訴人陳澤源將54萬3,000元亦匯入被告 持用之前開帳戶內,即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出資合計162 萬8,000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至8行「……,隨即由鄭 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 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應更正為「……,隨即 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 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陳澤源則於111年7月 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吳博丞持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鄭浩然與陳澤源將 合計162萬8,000元交予吳博丞……」。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48頁);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216至217頁、 第222、2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⑵、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於起訴意旨未將告訴人陳澤源於111年7月20日匯入被告持 用帳戶之54萬3,000元列入被告此部分之詐欺款項,雖有未 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鄭浩然因自認資金 不足,遂邀友人陳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 其後2人均誤認吳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 道,因而決定合資與吳博丞共同經營,……」、「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 浩然、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卷第8、9頁),是起訴意旨既已敘明告訴人陳澤源與告訴人 鄭浩然共同投資被告所佯稱之統一便利商店,且告訴人陳澤 源遭詐騙之54萬3,000元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致渠等共同出資150萬元得逞, 被告施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惟就其而言,僅有一詐欺取 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一罪。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問:等你收到曾琳婷 姊妹之150萬元後,是否因為遭渠等質疑有無開設統一超商 康勢門市後,才變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房租押金收據 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並將之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給曾琳婷?)是(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有 前開收據(見警4534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係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而另行起意變造前開房租押金 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再以Line通訊軟 體將之傳送予告訴人曾琳婷,洵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被告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鄭浩然施行詐術, 使告訴人鄭浩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詐術詐騙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2人與其合資經營統一超商 ,並使告訴人鄭浩然陸續出資共108萬5,000元、告訴人陳澤 源則出資54萬3,000元(合計162萬8,000元)得逞,被告施 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詐欺取財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此 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僅論一罪。 3、綜上所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 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 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 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 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 ,信賴感蕩然無存,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 私慾,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告訴人鄭浩然與陳澤源施用詐 術,致渠等交付共150萬元、共162萬8,000元,共計高達314 萬8,000元,其所為實以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其又 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竟變造上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 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欺瞞告訴人曾琳婷,行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款項甚鉅,迄 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鄭浩然、陳澤源(見本 院卷第255頁),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金額及素行,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從事 金融代辦媒合業務、月薪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並考量告訴人曾琳婷、鄭 浩然與陳澤源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201、247、 251、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手法均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欲經營統一超商須尋求合資云云 ,而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目的則係為取信告訴人 曾琳婷,並參酌前開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分別詐得150萬元、162萬8,000元,前 開款項迄未歸還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 ,亦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取信告訴人曾琳婷之未扣案上開房租 押金收據1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1張(見警4534號 卷第13、15頁),均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吳博丞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因向地下錢莊貸款而背負龐大債務,為清償欠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日,在曾琳婷胞姐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 內,向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 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由曾琳婷於111年6月30 日12時27分許,將150萬元匯入吳博丞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博 丞為取信於曾琳婷,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 月8日某時,將其先前經營統一便利商店鑫彰安門市店所取 得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均變 造為111年7月8日後,以LINE將該等變造後之收據拍照傳送 予曾琳婷。其後曾琳婷詢問吳博丞關於便利商店經營狀況, 吳博丞屢以藉詞推託,經曾琳婷向統一便利超商總公司詢問 ,始悉吳博丞傳送予渠之上揭收據上載甄審員,早於110年 即辦理退休,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吳博丞為償還債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 間某時,向友人鄭浩然謊稱有意與鄭浩然合資共同經營統一 便利超商門市店獲利,鄭浩然因自認資金不足,遂邀友人陳 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其後2人均誤認吳 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道,因而決定合資 與吳博丞共同經營,隨即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 丞。之後鄭浩然多次以LINE詢問吳博丞關於統一超商門市店 設立之進度,吳博丞均藉詞推託,其後甚且失聯,至此鄭浩 然、陳澤源方悉受騙,因而分別報警及提出告訴。 三、案經: (一)曾琳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鄭浩然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澤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琳婷偵查中之指證。 (3)郵局匯款憑證。 (4)合作意向書。 (5)房租押金收據。 (6)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7)7-11康勢門市請款單。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函附被告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 2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鄭浩然之指訴、證詞。 (3)告訴人陳澤源之指訴(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方式為之)。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截圖。 (7)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8)合作意向書。 (9)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上揭證據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案卷)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 、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詐 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變造之收據,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111年7月18日7時40分許 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 20萬8,000元 2 111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1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1年8月13日5時4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1年8月13日5時4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4時許 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7,000元

2024-12-26

CYDM-113-訴-238-2024122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 沿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處之紅燈, 嗣行經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時,又貿然闖越 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且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於 速限7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楊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沿海路1段7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 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王承 恩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楊鳳珠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楊鳳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創傷併顏面骨折、 肋骨多發骨折併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致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王承恩於犯罪被 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鳳珠之配偶盧鑑、楊鳳珠之子盧俊宏告訴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承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證人 即告訴人盧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相卷第11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5頁、第9 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3頁、第9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39頁、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3 至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67至69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7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75頁)、相驗筆錄(相 卷第1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頁)、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27至13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41至14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63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8638號函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075案(相卷第189至19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6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158 91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車輛連續闖紅燈且超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 而致人於死,嚴重影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 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考(相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 於緩刑期間又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 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重大悲痛;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 家屬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並未高 於一般民事法院判決之結果,本案請求權人高達6位,且 被害人配偶當場目睹被害人死亡,非一般精神損害可比擬 ,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第153頁),告 訴人盧俊宏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敷衍,駕車有嚴重過失而 致本案事故,事故發生後曾否認闖紅燈,又辯以陽光刺眼 ,懇請鈞院判處被告最重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至三萬三千元,未婚無子,家裡 有父母親、妹妹,與他們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6

CHDM-113-交訴-1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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