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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李畯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1ZA20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6時39分許,併此更正),駕駛其所有之牌號D4-20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 與仁愛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武枝(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1ZA20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所涉刑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續於113 年6月7日,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8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當天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 爭執,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明定「因而肇事」,亦即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致人受傷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初步認定原告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車行為與訴外人受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也未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作出原告有 過失嫌疑之起訴處分;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也尚未針對本件為肇事原因責任歸屬 之鑑定,故認為難以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2、縱退而認有因果關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需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未加以區別原告是否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抑或主要肇事原因或次要肇事原因等情節輕重 ,一律直接處最高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顯非適法(原 主張原處分吊扣效力不應及於各級駕照部分改為不爭執)等 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系爭刑事判決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1011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血液中酒精 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暨酒後駕車 之行為與癥狀表、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 007389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號誌時相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3- 74、77-120、127-129、217-218、255-259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 與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或過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二)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除可參考不同吐氣(血液 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程度之統計研究數據外,另得 一併觀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外在狀態等 ,綜合評估駕駛人之飲酒行為,是否已對駕駛能力產生影響 ,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查原告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同一事實,經警認涉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後,業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且參以卷 附「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 係表」(見本院卷第197頁,引自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表2.3)之研究資料,經整理多數案例相對酒精濃度呈現 之症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即BAC0.08~0.15% 區間)時,已達「錯亂」之狀態,對心理行為影響為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等;對駕駛能力影響則係駕駛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等。基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飲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對其駕駛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已造成一定之影響。 2、再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以閃 光號誌方式運作,有交通號誌時相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頁)。原告自承斯時其所在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則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稽以原告於偵 訊筆錄之陳述,其行經事故路口時,不清楚交通號誌情形, 待看見訴外人機車時,僅餘約3公尺之距離,致不及煞車而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及時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11頁),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位置明顯,並無遭遮蔽 或不易察覺之處,原告於調查筆錄時卻自承不清楚交通號誌 情形等語,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依據上開說明,其反應已有惡劣 情形,判斷力也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堪認 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依本件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 )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 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 60,000元、66,000元、78,000元、90,000元;而對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機車2年 、汽車4年。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 ,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車種之不同,及有關到案聽候 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訂 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 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且致人受傷,原處分因而依裁罰基準表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應屬適當而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 分之處罰不適當而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660-202503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中平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長順街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駛入上 開路口。適廖良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係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反 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廖 良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良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中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平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廖良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佐,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4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 頁)、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路口 監視器影像,確認本案事發經過,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又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 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 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01 77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查。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傷勢不算輕微;另告訴人行進之路口雖為閃光黃燈,然告訴人經過路口未減速,持續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通過,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雙方均應對本案車禍負肇事責任。再衡量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案偵查階段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業、在家照顧罹患癌症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易-772-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應 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第13行刪除「轉匯並」等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鄧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鄧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王春墀、徐筱芸、謝明昆成立 調解,願意賠償渠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 工地製作系統櫃,每月薪資為3至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 ,在外有積欠友人借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中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 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 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6號   被   告 鄧志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前,以1個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遠 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麗敏、 王春墀、鄭建順、詹雅玲、徐筱芸、謝明昆、陳雯莉、何依 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麗敏、王春墀、鄭建順、詹雅玲、徐筱芸、謝明昆、 陳雯莉、何依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伊是因為想賺錢,透過臉書看到廣告便聯繫對方,對方說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後,1本帳戶可賺取40萬元,伊依指示到國泰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跨行轉帳功能,但伊辦不過,之後對方說有認識更高層的經理可以處理,伊便將三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伊覺得報酬不合理,但是伊缺錢,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 ⑴告訴人吳麗敏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吳麗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麗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春墀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王春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春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建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⑶告訴人鄭建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建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詹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雅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徐筱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徐筱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筱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謝明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明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雯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雯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何依鍰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⑶告訴人何依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依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申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11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 臉書工作廣告中已明確表示為偏門工作,而被告為收取高額獲利仍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曾向對方表示「看我要怎麼配合你我都OK」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復參以金融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 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詐欺集團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證被告上開辯解, 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台東房屋土地買賣租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向吳麗敏佯稱欲租屋需先匯款一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吳麗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2 王春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 」、「黃欣」、「劉勝」,向王春墀提供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春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鄭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2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紅豆」佯裝為賣家,向鄭建順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鄭建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3時45分許 1萬5,000元 4 詹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詹雅玲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詹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4時05分許 1萬5,000元 5 徐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8時2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徐筱芸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徐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6 謝明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 ,向謝明昆提供利用精品買賣賺取價差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7 陳雯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陳雯莉佯稱欲租屋需先匯款一個月的訂金云云,致陳雯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8 何依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何依鍰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何依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11時41分許 1萬6,000元

2025-03-04

CHDM-114-金簡-8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與郭一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 終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 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 取款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梁銘生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據 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 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 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即以附表所 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 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銘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97頁、第20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梁銘生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銘生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梁銘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梁銘生於本案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 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梁銘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梁銘生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梁銘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 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對被告梁銘生不利,因被告梁銘生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 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梁銘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 欽」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梁銘生與同案被告郭一融、「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梁銘生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 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梁銘生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梁銘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梁銘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 子,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梁銘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兼衡被告梁銘生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肥料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週一到週五上班,已婚有2個女兒,分別為5歲、1歲 半,有屏東的中低收入戶身分,是由其太太申請,太太現 在在釣蝦場工作,太太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小孩由其 與太太撫養,其上班需要帶著1歲半的小孩去工作,會當 車手是因為當時腳骨折,沒有辦法做原本的工作,需要休 養一年左右,所以缺錢,然後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覺 得薪水不錯,所以才去當車手,前案入監時小孩由太太跟 岳母照顧,目前跟我太太同住在租屋處,租金一個月3千 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梁銘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鄭育欽」工作證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 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銘生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梁銘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梁銘生本案 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郭一融(監控車手,已經本院另案審結)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054-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芷喬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政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李芷 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媒介他人前往從事來路不明且係利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營 利之工作,該工作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非法洗錢 ,詎戴政皓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獲悉若介 紹他人「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包吃、包住,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介紹人每日介紹費為500元」之 可疑工作資訊後,為圖賺取介紹費用,邀約李芷喬一起加入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君莫笑」組建之通訊群組, 經知悉「君莫笑」所招募者顯係運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為犯 罪基礎之不法工作後,戴政皓、李芷喬基於縱有人以他人之全 部帳戶資料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商議 上揭介紹費由2人對分,並由李芷喬出面媒介友人施侑伶(所 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從事上揭工作。由戴政皓、李芷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施侑 伶,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包吃包住可每日獲取3000元之報酬, 由施侑伶於110年7月6日,在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雲湘 居民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交予「君莫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 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翌(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接 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特約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侑伶所提供上開帳 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各以「詐騙方式」所示詐 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 戶及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殆 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施侑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因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儀(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黃良吉、鍾喬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士賢、簡欣盈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乙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芷喬(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案被告戴政 皓雖提起上訴,然同案被告戴政皓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同案被告戴政皓部分已確定,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9頁),是被告 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警詢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 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⑷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被告介紹 施侑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期間,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 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 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示研討結果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施侑伶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行為,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國泰帳戶以網路轉帳提領 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 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查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鄭乃升係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起訴書漏列被告媒介施侑伶交付國泰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乙茹部分,另於110 年7月7日15時6分匯入5萬元至施侑伶中信帳戶,起訴書同有 所漏載,惟此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究,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均 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聯繫媒介施 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㈧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 案件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蔡文偉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二、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聯繫媒介 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月收入4 萬元, 已婚,家裡有3 歲小孩、父親賴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被告當時一時不 慎觸法很後悔,聽信友人戴政皓介紹的工作,介紹給了施侑 伶,被告僅係媒介工作之人,對於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並無 獲取任何報酬,希望能安排跟被害人和解並給予緩刑,被告 要照顧小孩及父親,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父親原先中度殘障 ,近期右手退化需要開刀家中生活有所不便,看醫生完需要 陪同,且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並請鈞院參酌刑法第57、59條 及第74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宣告云 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再 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偵查及 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92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 一第319至322頁、第372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其 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惟 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 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 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聯繫媒介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 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是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並無前科、無 獲取任何報酬、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 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是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求得諒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詢以是否有跟 被害人和解?被告之辯護人仍答稱:沒有,被告主張無罪( 見本院卷第142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劉珮儀 110年7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鳳姐」、「琳霜」等帳號與劉珮儀聯繫,佯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劉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4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施侑伶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2 黃良吉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TWT520」之帳號與黃良吉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黃良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3 盧書德 110年6月24日1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菲姐」、「 客服林依」、「傅經理」、「國際分析有限公司」等帳號與盧書德聯繫,佯稱可教學如何增加收入,嗣邀約投資,致盧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6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9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致中信帳戶內 4 蔡文偉 110年7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佳」之帳號與蔡文偉聯繫,佯稱加入「BAG國際數位交易」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蔡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8時59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5 鍾喬晏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鍾喬晏聯繫,佯稱可於「聖麒媒樂城」博奕網站代操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鍾喬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逾110年7月7日13時4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6 郭士賢 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雅芸YaYun 」之帳號與郭士賢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郭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7 簡欣盈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庭芝」、「楹」等帳號與簡欣盈聯繫 ,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簡欣盈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8 邱乙茹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Nancy」之帳號與邱乙茹聯繫,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邱乙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9 李絢玉 110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bert」之帳號與李絢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李絢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0 鄭乃升 110年6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OCO」之帳號與鄭乃升聯繫,佯稱加入經營網路商店「輕鬆購」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鄭乃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8日15時4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內

2025-03-04

TPHM-113-上訴-1607-20250304-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黄富美 李欣宜 林志誠 黄德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136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黄富美、李欣宜、林志誠、黄德游涉 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1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 牌1副及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30元,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上開賭博器具、賭資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而適用。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 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 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黄富美、李欣宜、林志誠、黄德游前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17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贓款 共計430元(邱黄富美部分為130元、李欣宜部分為110元、 林志誠部分為100元、黄德游部分為90元;見偵卷第61頁)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因此,檢察官雖認 該等物品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贅引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本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將前揭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仍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04

CHDM-114-單聲沒-4-202503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緯自民國114年1月5日0時30分許起,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3分許,因交通違 規逃避警方查緝而行駛至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東谷路口時自 撞路旁水泥牆,經警於同日3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坤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車乘客沈凡博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9 至41頁)。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 ㈥車號查詢車輛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 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 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所為 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CHDM-114-交簡-260-202503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佘瑞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縣○○鄉○○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 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I3F21841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 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 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 /L)」之違規行為,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 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 規定,於1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 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 原審以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㈡本件實施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錄影,且當時並未告知其可於漱 口後進行檢測,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拿不出酒測錄影畫面,故 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 又上訴人有輕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 ,生活無以為繼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前案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 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 2年11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22日業因 酒後駕車而遭裁罰之紀錄,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經警員實施酒精檢測,測得酒測值已達0.23mg/L,確有 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之違 規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核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 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爭執酒測過程有無全程 錄影之情事,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 ,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1-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ANH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成)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第948號、第9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THANH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基於竊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 欄第7行至第9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 欄第2行所載「阮氏銳」之內容,應更正為「NGUYEN THI CH UNG」。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無編號(應為編號5, 起訴書漏載編號)「待證事實」欄第2行所載「LUONG VAN TH AO」之內容,應更正為「阮氏銳」。 (七)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O VAN T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O VAN 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為入 境臺灣工作但後來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 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 行而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3臺及安全帽3頂,均屬被告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NGUYEN T 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第948號                          第949號   被   告 VO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ANH(中文名武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時13分 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見NG UYEN THI CHUNG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黑色安全帽 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頂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頭戴安全帽騎乘電 動自行車離去。(二)復於111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見LUONG VAN THA O(中文名梁文草)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淡藍色安全 帽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 頂(共價值17150元),得手後頭戴淡藍色安全帽騎乘紅色電動 自行車離去。(三)再於111年11月19日14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新生路116巷與三民西街口,見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 放該處且安全帽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 1台及安全帽1頂(共價值12500元),得手後頭戴安全帽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阮 氏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分 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且頭戴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辰和電動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簽收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LUONG VAN THA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辰和電動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LUONG VAN THA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VO VAN THANH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 乘的電動自行車是向友人購買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1 月20日警詢中供稱:11月7日16時53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不是伊,伊當天只有前往辰和電動車 行,並將車子寄放在新婚的妻子那邊,111年11月6日凌晨1 時許,監視器畫面中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是友人阿東借用, 已返還阿東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經警方緝獲後,在 偵查中改稱:111年11月6、7、19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的 都是伊本人,畫面中3台電動自行車是伊自己購買的等語, 被告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妻子及友人阿東的 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亦未能提出向何人購買以及出售與何 人之具體聯絡資料與購買單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VO VAN 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CHDM-113-簡-2525-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彥均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 「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收取1次詐 騙贓款,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之利益;呂彥均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以 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張幼欣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Louis- 賴」、「美幣交換所」、「劉玥婷」,向張幼欣佯稱投資可 獲利、交易過程需先面交費用、在Pipspoolsfx及APP MetaT rader5網站可看到進出及獲利情形云云,張幼欣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9時30分,面交「投資款項」1 0萬元給詐欺集團派出之不詳身分車手(此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稱因操作錯誤需要再面交 提供資金平帳、否則會有法律責任,張幼欣發現遭詐騙報警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前,假意面交85 萬6782元(假鈔85萬元、現金6782元)。詐欺集團成員「兒 小」(陳00、身分資料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指示呂彥鈞 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進行面交,呂彥均於同日晚間20時23 分到「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前,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向 張幼欣取款,張幼欣將款項交付給呂彥均時,旋即為埋伏在 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幼欣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4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 萬至3萬元,未婚,與姑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2.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票根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張幼欣)1張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范儷蓉、郭羽姍、何源寶、黃驤汶、周保儀、周淑惠、鐘月玲、劉利華、陳智皓)11張 4 高鐵票根3張 5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5-03-03

CHDM-114-訴-1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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