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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 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 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 度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是核被告陳智雄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寄藏本案贓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告訴人李姿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 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考(警1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8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陳義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綽號「 雅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 許,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 而逕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 區○○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 到場,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羅聖(羅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 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共乘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 羅聖遂下車更換備胎,陳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 發現該址貨櫃屋無人在內、有機可乘,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 搬入後車廂,陳智雄可預見陳義育要求搬入車內之物應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陳 義育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入後車廂後,再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已發還)放置在該處而寄藏,陳義育則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載走。嗣李姿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貨櫃屋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址貨櫃屋之窗戶、 門鎖,進入貨櫃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台拆下竊取得手,旋駕 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李姿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義育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 2 被告陳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智雄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3 被告羅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羅聖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4 【113年度營偵字第1982、2403號】 ⑴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中之指訴、遭竊物品一覽表、估價單 ⑵證人羅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被告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被告陳智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⑸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7張 ⑹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告訴人李姿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貨櫃屋,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遭人進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5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⑴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警方職務報告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⑸警方密錄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共21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義育使用,車上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 ⑴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6張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姿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貨櫃屋,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遭人破壞進入,並竊取窗型冷氣機。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義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陳義育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㈡按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 侵害行為內容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 同,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名。故核被告陳智 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㈢被告羅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被告陳義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陳義育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羅聖竊得之 窗型冷氣機1台,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2024-12-25

TNDM-113-簡-4097-202412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被 告 王孝壹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93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西路4段 往夏興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且應關閉後車廂,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後車廂之帆布架關閉上鎖 ,並將載運貨物捆紮牢固,致行經該路段編號第11290號路 燈桿前時,原放置在A車後車廂內之塑膠水桶掉落路面,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一車道、同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塑膠水桶捲入B車前輪 ,致原告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 手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度生命垂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04元:   1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6日於金門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 費用270,650元、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於臺北市振興 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207,726元、同年8月23日至同年 9月23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 用115,030元,共計支出593,404元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 原告原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93,406元,於113年10月18日當 庭更正為請求593,404元)。  ⒉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   原告配偶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乃原告住院期 間,共計照顧原告122天;另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 間,原告出院後,原告配偶共計照顧原告128天,上開天數 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之,分別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款項為268,400元、281,600元,共計550,000元。  ⒊居家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自111年9月23日出院後,聘請李琼玲居家看護至家中照 護31天之看護費用68,200元(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 200元計算)。  ⒋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1月8日 間,進行居家復健共計11次,每次1小時,費用為2,640元。  ⒌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金門縣之安仁診所,工作薪資 每月25,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底,總計1年8月期間均 無法受有薪資收入,薪資損失共計500,000元。而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經金門醫院神經科3位不同醫師鑑定後,重新換發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期5年,重新鑑定日期為117年8 月;以上資料足證原告因車禍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目前身 心障礙、生活不能自理、目前無工作能力。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的財產總額遠多於被告,由此可見原本原告及其家庭的 生活狀況應屬良好,因此本件車禍事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 更是巨大,原告飽受的精神痛苦更是劇烈。是原告請求5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是最基本的賠償,且被告自認其財產 總額為9,437,132元,支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綽綽有餘,更 不會因為賠償金而使被告陷於生活窘困,影響其基本生活條 件。  ㈢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共計2,229,657元(計算式:59 3,404+550,000+68,200+2,640+15,413+500,000+500,000=2, 229,657,原告起訴書誤載為2,229,659,應予更正)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之 肇事比例為4分之3,再扣除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 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472,244元(計算式:2,229,657元 ×3/4-200,000=1,472,243,原告起訴書計算為1,472,244, 應予更正)。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72,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先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對醫療費用(共593,404元),若原告能提出單據部分我都不爭執,看護費用268,400元我也沒意見,工作損失500,000元整的部分也沒有意見,只要有憑有據都沒有意見,請復健師的費用2,640元沒有意見,請長照費用15,143元沒有意見、原告的妻子照顧的看護費用281,600元整沒有意見,慰撫金500,000元整太高等語。後於112年10月改稱如下:  ㈠本件事故依公路總局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公路總局覆議會議意見書應較金門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書之證明具證明力,被告對系爭事故應僅負百 分之20之肇事比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分之3。  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且據聞其4年多前已有發生 車禍之經驗,顯然因原告身體老化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減 弱,包括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 現衰退、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 的改變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對於路況及交通之即時反應 能力已不若一般正常行車用路之人,然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 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負安全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中之471,170元部分, 被告就其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則與本件 無因果關係,而不應認列為損害賠償金額。  ㈣就原告主張之看護及居家復健長照護理費用部分,就其中聘 請李琼玲看護之費用68,200元及其他原告已出具單據之居家 長照護理服務費用11,613元部分所佐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其餘部分無證據佐證,被告予以否認。而就看護費用 中,原告主張由原告配偶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8日 照顧原告128天,但其中111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 期間已有聘請李琼玲看護,重疊之照顧天數應予扣除;原證 7關於110年10月15日固有居家護理服務費用240元部分,為 重複請求,亦應扣除;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2月9 日於金門縣金湖衛生所之診斷證明記載有「其他高血脂症」 、「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之病例,顯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且原告配偶並無專業看護證照,不應以專業看護之收 費標準計價。  ㈤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早已超過正常退休法定年齡 ,且以原告之健康情形殊難想像仍得繼續工作直至112年底 ,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假設能工作直至112年底之合理證明; 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於安仁診所工作,然該診所為原告之 弟許瀚文開設,而原告非醫療專業,依其提出之扣繳憑單所 計算之各年度月薪資差距頗大,衡與常情不符,堪認原告與 許瀚文因誼屬至親,不無臨訟杜撰受僱事實之可能,或因許 瀚文念及兄弟情誼,原告雖無實質工作能力且無實際工作之 事實,卻藉由開設診所之便,以薪資之名,實為贈與原告為 生活所需;綜上,實難認定有此工作損失。縱認原告受有工 作薪資損失,仍應以距事故發生最近之110年度薪資總額換 算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1,66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5,000元。  ㈥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實務見解,慰撫金核給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兩造責任 被告應為百分之20,原告為百分之80,再參考本院調取之兩 造稅務資料,原告財產總額14,969,937元、被告財產總額9, 437,132元,原告資力明顯優於被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與兒子、媳婦、小孫女、配偶 同住,另有1名女兒於中國北京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有腰 椎痠痛、靜脈曲張、高血壓、曾有小中風之身體狀況,故原 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倘本院最終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減免被告慰撫金之金額,以避免被告為 擔負高額賠償陷於生活窘困而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  ㈡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卷,下 稱上易卷,第137至141頁)。  ㈢原告已經請領汽機車強制險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頁 )。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26日函文暨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 車廂門未關閉,致水桶掉落形成路障,導致許車撞擊水桶自 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10日函文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時車廂門未關閉, 致水桶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上 易卷第69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上訴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2份刑事卷宗確 認無訛並影印全卷宗在卷(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上易卷 第137至141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自始為自白(見 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上易卷第63 頁),於本件審理中復未爭執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是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之醫療費用、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包含住院中、出院後)、原告工作損失、復健費用、 長照費用等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 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 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 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 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 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 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 定,許其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已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醫療費用593,404 元、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550,000 元(計算式:268,400元【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住 院中,其中122天,每日2,200元】+281,600元【111年9月23 日至112年5月8日間出院後,其中128天,每日2,200元】、 原告工作損失500,000元、復健師費用2,640元、長照費用15 ,143元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該次程序中多次表示只要 原告有提出單據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100頁)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已分別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 係就原告之特定請求為積極之自認,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視同自 認。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 元(計算式:268,400+281,600=550,000)、居家復健費用2 ,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等部分,共計1,661,457元(計算式:593,404+550,000+2,6 40+15,413+500,000=1,661,457),因被告自認,故無庸舉 證,應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於112年10月6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復爭 執,然因被告舉證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且聲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之部分已生失權效果: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 詳。  ⑵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 元、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 薪資損失500,000元等部分等均積極自認,如前所述。是以 ,除被告能證明前開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各項請求與事實不 符或經原告之同意,本院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部分。被告雖於112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於112年10月6日就原告各項請求多有抗 辯並提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其事後亦就聲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部分撤回聲請調查,故本院自無相關證據得以 認定,且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足認其舉證責任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另原告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同意被告得撤銷自認,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受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之拘束。  ⑶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並向本院表示:鑑定費 用及本件相關費用我願意先支出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 ,後於該日言詞辯論庭後再陳報請求變更鑑定單位為台北榮 民總醫院,聲請變更理由為:因原告有熟人在台大醫院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1第194至195頁),嗣經本院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我回去查了一下,中間有誤會, 我以為臺大醫院是金門的台大中心診所,後來我才知道是要 送臺北市之臺大附設醫院,所以我不爭執送去臺大附設醫院 ,後立即再改稱我要更改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因為我覺得臺 北榮民總醫院在臺灣最好,我信任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信力 ,費用是我出,我應該可以做決定要送哪一家等語(見本院 卷1第227至228頁),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原告自始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為避嫌,故不同意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228頁),被告遂再表示:我聲 請更改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費用及本案 相關費用(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必要費用 ),我願意先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促請被告應如期繳納 鑑定費用及相關費用,不得拖延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瞭解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然被告仍於113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撤 回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92頁)。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既然已積極自認,即應勇於面對自 認之效果,縱使有聲請證據調查,欲用以撤銷自認之訴訟行 為,本應適時提出,且提出聲請調查經法院准許後,被告亦 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式履行繳納費用之義務,況且被告本身 已承諾願繳納鑑定費用及本案相關費用,足見被告事後撤回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訴訟行為,係基於拖延訴訟、逃避責任 之意圖,是以,被告此部分如再聲請,亦有逾時始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自生失權效之情形,本 院自得駁回其再次聲請,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居家看護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共31日,李琼玲看 護之費用68,2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69至72 頁)為佐證,惟查,原告已請求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 8日間,原告配偶於出院後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款項281,600元,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自認,如前所述 ,則原告另行請求居家看護之期間為111年9月23日至10月24 日,已有重疊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有2人 輪流照護之事實存在。  ⑵又原告固提出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其證明書上僅記載 :原告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24小時氧氣照護等 情,有金門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79頁),惟查,上開所謂「24小時氧氣照護」,於臨 床上,係指病患應透過居家氧療之方式維持適當之氧氣流量 ,可透過氧氣製造機、濃縮機、鼻導管、面罩等方式維持病 患一定之供氧量,而非病患於24小時內,均需有人員輪流照 護之情形,故本院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 在上開31日中,有需2人輪流照護之客觀事實存在,是以,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係重複請求,屬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任職於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月薪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此有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113年8月21日安仁字第11300000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2第49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與太太共同 賣飯糰為業,兩人每月收入總額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 ,此亦經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4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2第85至91頁)。  ⑶本院另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手 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勢,事發迄今已逾2年,原告仍於113年4 月23日經金門縣衛生局評估長照等級為6級、需要旁人照護 ,顯見其傷勢非輕,此有金門縣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 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88至589頁);原告並於112 年9月15日經鑑定後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該證明所 載之重新鑑定日期為5年後之117年8月31日,由此可推知原 告之傷勢短期內難有變化,此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22頁),堪認原告 之身體、健康所受侵害應屬重大,且日後可能有難以回復之 情況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名下財產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適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2,161,457元(計 算式:1,661,457+500,000=2,161,457)。  ㈢本件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2分50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即A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斑馬線上,可辨識A車車號為0000-00號。   ⑵影片時間:2分56秒,A車裝載之水桶自A車掉落,並落在慢 車道與快車道交界處,掉落時後方有1名機車騎士。   ⑶影片時間:2分58秒至3分01秒,行駛於A車後方之機車騎士 自慢車道向快車道繞行閃避掉落之水桶。   ⑷影片時間:3分01秒,原告騎乘之機車(即B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之斑馬線上,可辨識B車車號為000-000號,B車 行經路口後,繼續行駛於慢車道。   ⑸影片時間:3分12秒,1名機車騎士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 於原告後方,此名機車騎士為勘驗影片二「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拍攝者。   ⑹影片時間:3分16秒,原告倒地,B車滑行至順向快車道與 對向快車道交界處。   ⑺影片時間:3分29秒,行駛於原告後方之機車騎士停止於原 告倒地位置。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2第120、125至138頁)在 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事故之起因 ,肇始於被告載運貨物未關閉車廂門,致塑膠水桶掉落於車 道上所導致,且該塑膠水桶係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 約2分56秒許掉落靜止於慢車道上,原告則於播放時間約3分 16秒許,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塑膠水桶掉落靜止處,前後相 距約20秒之時間,可見斯時原告並未目睹掉落之經過。又該 塑膠水桶體積非大,顏色為白色,與事故發生地點之地上標 線顏色相同,並非清晰可見。據上難認原告之反應時間及行 車距離已臻充分,是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程度,應認為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學術鑑定,而該校鑑定結 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6月14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6429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1第682至711頁),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所認定之肇事責 任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6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10174604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17、上 易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交叉比對上開鑑定結果後,認被 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25(見本院卷1第706頁),應屬妥適。至於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之上開鑑定意見雖載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 至8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5至20,惟其鑑定內容 忽略當下為白天、天氣晴且道路上無任何遮蔽物,縱使水桶 之顏色與標線均為白色,導致非清晰可見,然原告仍有機會 注意到前方地板有掉落物之可能性,爰認為原告之肇事責任 應至少為百分之25,較屬妥當。  ⒊另被告雖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並提出該局 112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20081985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 見上易卷,第69至74頁)。然本院細觀上開覆議結果肇事分 析欄所載,尚未充分考量原告是否目睹塑膠水桶掉落之過程 ,及依當時客觀狀況,該塑膠水桶是白色,與地上標線顏色 一致,則原告是否清晰可見該水桶?是否有充分反應時間及 距離?關於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情節輕重等因素,是否有 加以斟酌?有無過於擴張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覆議結果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因此,本 院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屆高齡,且近年已有發生車 禍之經驗,顯見其身體老化已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之減弱 ,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 負安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第124至128頁),惟查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有關原告最近 1次駕照換發之時點,經函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未逾其前 次換發駕照之有效期限,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北市監單金二字第1133027818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1至14頁),顯見原告騎乘 機車上路並無違法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要無可採之處 。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61,457元(計算式 :1,661,457+500,000=2,161,457),如前所述,然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25%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 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75%過失責任,亦即其僅得請求1,621 ,093元(計算式:2,161,457×75%=1,621,0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理賠部分:  ⒈按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已自陳請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 頁),故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621,093元部分,應再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0,000元,從而,原告最終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421,093元(1,621,093-200,000=1,421,093 )。  ⒊另被告雖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即1,472,243元,尚未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惟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即已敘明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中原告已明載 將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扣除後,始請求1,472,243元等 語,有該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再辯稱原告尚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該部分之保險為原告自行投保 之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674至676頁),依 前開說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 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㈤綜上,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421,093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9頁),是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093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併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被 告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部分,屬被告聲請並預 納之訴訟必要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大部分均有理由, 自得由本院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諭知均由被告負 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25

KMEV-112-城簡-41-2024122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梁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8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梁光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6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之際 ,於車內駕駛座下方目視可及之處,當場查獲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1把,另於後車廂發現類似真槍之空氣槍3把及毒品,認 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 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 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 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空氣槍4支等情,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惟上 開空氣槍係在被移送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參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剛買車2天,買車後才發現後 車廂有4把空氣槍,伊就先拿1把出來使用等語,顯見被移送 人遭查獲時,僅將1支空氣槍放置於車內駕駛座下方,其餘 空氣槍則放置在後車廂,槍枝均未顯露在外,被移送人亦無 以槍枝進行射擊之行為,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無 從意識到其車內及車廂置有空氣槍,當時情形應無有危害安 全之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 空氣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空氣槍, 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自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4

CLEM-113-壢秩-11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 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 論處。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10人間,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 然因B車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2人,而告訴人所簽立本票既未 扣案,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形式上已具 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是自難遽認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已屬有價證券之 財物,亦難逕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具有財產上 利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鄭宏偉、郭育誠、黃琮傑等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既 遂,自僅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郭洋荏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告訴 人出賣所致,竟不思以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為取得保釋 金並逞一時之快即夥同郭育誠、黃琮傑等人率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且其等以 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見漠視法紀,所為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供稱已委託其母親處理與並與告訴人和解事宜,然依 本院向告訴人楊佳豪電詢結果,被告家人只有賠償告訴人8, 000元,其餘款項均未履行,故告訴人稱不願簽屬和解書, 不同意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鄭宏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黃琮傑(前開2人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有罪)、鄭宏偉因認 友人郭洋荏先前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楊佳豪出賣所致 ,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10數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1時50分許,推由鄭宏偉致電楊佳豪,以有事告知為由 ,相約見面,楊佳豪不疑有他,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 區○○○0號旁供作停車場之鐵皮屋後,郭育誠旋強行將楊佳豪 拖下A車,並徒手毆打楊佳豪,在場之黃琮傑、鄭宏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數人見狀,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 棒、鐵棍毆打之方式,上前圍毆楊佳豪,持續約5、6分鐘。 後楊佳豪起身坐在後行李箱蓋打開之A車後保險桿上休息, 渠等趁楊佳豪不注意之際,以將楊佳豪推入A車後行李箱, 恫稱將帶其至山上,旋將後行李箱蓋關上之強暴方式,剝奪 楊佳豪之行動自由,將楊佳豪拘禁於A車後行李箱約5、6分 鐘。嗣渠等打開A車後行李箱將楊佳豪放出,並帶楊佳豪至 鐵皮屋對面廣場路邊,郭育誠一再逼問楊佳豪是否出賣郭洋 荏致郭洋荏遭警方逮捕,經楊佳豪一再否認,惟不為郭育誠 等人採信,接續毆打楊佳豪,嗣郭育誠等人分持鐵棍、鋁棒 及疑似刀子之物圍繞楊佳豪四周,恫嚇楊佳豪必須簽立汽車 轉讓單及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將來郭洋 荏之保釋金,並由郭育誠楊佳豪恫稱:若不簽立,就繼續毆 打,並再將你關入後車廂,帶到山上丟等語,後黃琮傑亦持 折疊刀向楊佳豪比劃並恫稱:不然我們一人刺對方一刀等語 ,命楊佳豪簽立汽車轉讓單及本票,渠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楊佳豪,楊佳豪當時已因遭毆打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故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處於畏懼狀態,因而簽立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之汽車轉讓單及30萬元本票(無從認定已具 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嗣楊佳豪簽立完上開資料後,於同日 4時許,始由鄭宏偉駕駛A車搭載楊佳豪返回鹽水住處後報案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本票無證據證明已完成法定應記 載事項,B車亦未交付,郭育誠、黃琮傑、鄭宏偉等人所為 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為得逞。 二、案經楊佳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宏偉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郭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楊佳豪之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楊佳豪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洋荏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郭洋荏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 告鄭宏偉與同案被告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10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剥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取財告訴人 未遂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簡-2635-20241224-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6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31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無正當理由攜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危害安 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攜帶玩具手槍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而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為黑色自 動手槍(含彈匣),槍身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乙 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客觀 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惟查,被移送人陳述其當時將該 玩具手槍放在汽車後車廂內維修,並未自車內取出或試槍等 舉動,而移送機關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攜帶該玩具手槍有 何足以危害安全之舉止,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諭 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3

SLEM-113-士秩-82-2024122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潘信平 被 告 林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南316縣道外側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316縣道7.3公里處時,因 酒醉後駕駛失控,向右偏駛,自後追撞暫停於機慢車道外線 邊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殷作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撞擊又往前推 撞到路邊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後車廂均完全凹陷變形、   右前輪胎、左後輪胎及左後車門亦均變形,後擋風玻璃亦破 裂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通公司)估價,維修費用高達853,115元(零件700,5 90元、工資89,075元、烤漆63,450元),因維修費用過高, 已逾保險金額,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由原 告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24萬元,扣除系爭車輛 殘體出售所得1萬元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24萬元-1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就被告有酒後駕車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沒有很嚴重,且系爭 車輛出廠已7、8年,原告估價24萬元應屬過高,且系爭車輛 的殘體應該能賣7、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遭被告酒後 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推擠往前撞擊路樹而致系 爭車輛前後均嚴重受損,經送國通公司評估修理費需費853, 115元,因修理費過高而未維修,原告因而依約理賠系爭車 輛全部保險金24萬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通公司 修理費評估單2份、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相 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因上開 酒後駕車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工具,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於警詢時亦自陳 :當時未注意對方有無使用方向燈,反應不及就從該車後方 追撞等語,均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國通公司評估修理費需費   853,115元(零件700,590元、工資89,075元、烤漆63,450元 )等情,業據提出國通公司修理費評估單為證,被告雖抗辯 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嚴重云云,惟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前後確均已嚴重凹陷變形受損嚴重,而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係經送原廠評估,其內已詳細列明 需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且有維修廠蓋章,所列維修項目亦核與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被告對評估單亦表示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要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高達853,11 5元等情,即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受損未嚴重云 云,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於111年向原告投保時,經評估 車輛價值有24萬元而以上開車體價值投保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保險計算書為憑,而保險公司為評估保費及理賠 金額,就投保標的價值本即會為評估,且其所評估之上開金 額與系爭車輛之廠牌、出廠年月日及排氣量規格所查詢之中 古車價金亦屬相當,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出廠 7年,車禍前之價值僅10餘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上開抗辯,本院難以採信。依上開所查,可認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現值小於車輛修理費用。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達全損狀態無修理價值,即屬 可採,是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甚明。  ⒉系爭車輛既未經修復,而係予以報廢,有如前述,則系爭車 輛原所有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錢,即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 車輛之價值即24萬元,扣除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後之殘值1萬 元。則原告主張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損害金額為23萬元(計算式:24萬元-1萬元=23萬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之殘體尚 7、8萬元價值部分,既未提出證明,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 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翌日即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465-20241220-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然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因 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 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因知悉乙○○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槍彈(乙○○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求防身,則同時聯繫乙○○,而與 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囑咐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與戊○○碰面 ,乙○○隨即前往花蓮縣○○市○村00號少年之家附近藏放上開 槍彈之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多羅滿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花蓮縣○○○○○○○○ ○租屋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自己決定以黑色背包 攜帶其寄藏之附表編號3至7之槍彈再次上車(丁○○涉嫌犯罪 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戊 ○○再開車前往○○○旅館附近搭載乙○○。乙○○於翌(4)日1時 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 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 二、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7之 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7之彈匣交由己○○填 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攜 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沙 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 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 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 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 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㈡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起訴書所載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同時持有 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因擔心同案被告丁○○有 不測且為了保護自己,持有時間不及1小時較為短暫,衡酌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所為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要求同案被告乙○○攜帶槍 彈上車以自衛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 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期間,尚未 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共同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 決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111年5月4日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如附 表編號6、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而非法持有之 ,並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為其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8的子彈都 不是我的,編號6之子彈是同案被告丁○○的,編號8之子彈是 同案被告乙○○的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6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 還沒上車,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 印象中己○○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印象被告 講過他自己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70頁 、院二卷第222頁),則互核證人己○○與丁○○所述,證人己○ ○曾拿到證人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 還給證人丁○○,而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 ,與證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 應為證人丁○○與己○○所討論無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 號6所示子彈為證人丁○○所有。 二、附表編號8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查獲的子彈跟槍一起放在 紅色包包裡,沒有裝在彈匣,彈匣是空的,被告叫我帶槍彈 上車,我帶4至5顆子彈,是警卷第163頁照片比較細的右邊 這2包其中1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警卷163 頁的子彈、腳踏墊的子彈是誰的,上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有點混亂,我不清楚,車上應該沒人討論子彈的事,被告請 我帶槍時,沒有說他自己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聽被告講過 他自己有槍或子彈,我已經不記得我帶了幾顆子彈上車,但 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槍彈)我願意認罪( 院一卷第482-483頁、院二卷第220-221頁),是證人乙○○否 認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其所有,且其於案發之初之偵訊可以 明確說出攜帶幾顆子彈上車,並指認其攜帶之子彈外觀較為 瘦長,顯與外觀較為短胖之編號8子彈不符,證人乙○○稱附 表編號8之子彈非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本案並未有人自始至終坦承附表編號8子彈為其所有,亦未 有人指認該部分子彈為被告所有,證人丁○○、乙○○、己○○、 丙○就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何人所有乙節均不清楚,況附表編 號7之子彈、彈匣,於警察查獲當下,證人丁○○早已知悉該 物所在卻未如實陳述,直至該物在豐川派出所被查獲時先坦 承持有彈匣,待該犯罪事實併辦至本院審理後才坦承持有附 表編號7之槍彈,其亦否認附表編號6之子彈為其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丁○○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第62至64 頁、院二卷第221-222頁),所以也無法排除附表編號8之子 彈為證人丁○○所遺漏。再證人乙○○、丁○○均供稱未曾聽被告 提過其持有槍彈等語,業據渠等陳述明確(院卷二第220、2 22頁),且被告如果持有子彈,衡情亦會持有槍枝,又何需 再請證人乙○○攜帶槍枝上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持有附表編號8之子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附表編號8之 子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 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扣押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 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上 開規定,除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外,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犯罪無 關,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江昂軒、黃曉玲、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與搭配編號3手槍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8 子彈(現場編號1) 5顆 駕駛座下方腳踏板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0

HLDM-113-訴緝-14-202412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華晨恩 KAZAKOV STANISLAV(中文名史丹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俊奇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33萬4263元、原告史丹力新臺 幣3萬9342元,及被告陳俊奇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被告劉昌 即日日昌商行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下同)146萬38元、原告史丹力47 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一第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 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 該路段5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原告KAZAKOV STANISLAV(中文姓名:史丹力,下稱史丹力 )所騎乘、搭載另一原告華晨恩之HV3-79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其貨車左後車尾因而擦撞史丹力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把手,致史丹力及華晨恩當場人、車 倒地,史丹力因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肘、右肩、左 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華晨恩部分 :1.不能工作損失21萬7160元、2.看護費7萬9200元、3.醫 療費用13萬9031元、4.交通費8030元、5.後續醫療費用20萬 元、6.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二)史丹利部分:1.不能工作損 失4萬4941元、2.醫療費用2280元、3.醫療用品費用1747元 、4.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5.物品毀損2萬2400元、6.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陳俊奇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劉昌即日 日昌商行,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 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華晨恩144萬3421元 、史丹力47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陳俊奇則以:本件車禍案件不是被告所撞,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對於華晨恩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 習班之薪資單,表格簽名字跡似係因訴訟所用而一次性簽名 ,且薪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縱認原告確 實領有薪資,應以55天計算;家教費用1萬6800元,薪資單 上原告前後提出之字體不同,且原本為2位學生,後來卻僅 剩1位,故對於上開真正性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天數不 爭執,惟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醫療費用部分,111 年1月10日至17日及112年2月23日至25日之雙人病房差額共1 萬2600元應扣除;鄭地明皮膚科診所1790元,就診時間離車 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此部分爭執 。交通費用部分,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返澄 清醫院之計程車費用不爭執,惟往返澄清醫院其餘費用共計 4720部分,華晨恩未提出計乘車收據;鄭地名皮膚科診所22 00元,與本案車禍無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 除疤費用20萬元無必要性,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對於史丹力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單金額與郵局交 易資料明細轉帳金額不同,且薪資單亦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 確實領有薪資,對於其真正性爭執;英文家教部分,原告僅 提出私人即可製作之費用簽收表,未就其真正性,以實其說 ,縱認史丹利受有薪資損害,應以「鈞院認定之月平均薪資 ÷30天×14天」計算。醫療費用部分,鄭地名皮膚科診所900 元,其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與本件車禍無 關,此部分爭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1185元與本案無 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除疤費用10萬元無必 要性,此部分爭執 。物品毀損費用部分,手機及系爭機車 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 ,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車,其肇事車輛 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史丹力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 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兩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並經檢察官 以陳俊奇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且有華晨恩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澄清醫院)1張、華晨 恩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史丹力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史丹力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陳俊奇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右側超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乙奄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陳俊奇辯稱:「…不 是被告所撞,刑事判決主要是依據原告二人及另一位證人的 證詞,但其證詞有很多瑕疵…」,然查史丹力於案發初始警 詢時即明確陳述「…突然有部車號不明的白色廂型貨車自後 由右側車速很快超越我車,隨即向左偏行並擦撞我車,我及 乘客當場人車倒地,我機車的右把手與對方車輛的左後車尾 擦撞…」,華晨恩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我於案發當天乘 坐告訴人史丹力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遭1部車 號不明的白色小貨車自後由右側超車,該部貨車隨即向左偏 行而擦撞我車,我及機車駕駛人都倒地受傷;經警提供監視 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是肇事的對方車 輛等語」,又依訴外人黃峻宏於警詢供述「…我發現同車道 後方有部白色廂型小貨車,車速很快從後面由左側超越我騎 乘之機車,在行駛到我前方之後,隨即由右側超越我車道前 方行駛之雙載機車,該小貨車於超車時左後車廂擦撞該部機 車,機車隨即人車倒地…我抄完車牌就再回車禍現場告訴被 害人,之後就離開等語」,可知確係陳俊奇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於超越前車時,不僅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按鳴喇叭提醒前車 注意,且從前車之右側逕自超車,以致與史丹力所駕駛、搭 載華晨恩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奇上開抗辯不足可採。且陳 俊奇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 超車,其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 、後續醫療費用、物品毀損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華晨恩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7萬602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21萬7160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 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澄清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2年1月10日入院…於 西元2022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宜專人看護壹個月, 需休養3個月…」、澄清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23日入院…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 日。…宜休養2週…」,足認華晨恩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 即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12年2月23日至同 月25日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及「宜休養2週」 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華晨恩尚 有2個月又2週確實無法工作,華晨恩復未舉證證明,是華晨 恩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 12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共計41日。  ②又華晨恩主張於車禍前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 月平均薪資為5萬1650元,有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 支領簽收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43頁),陳俊奇雖抗辯薪 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然證人羅郁茹於11 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有無僱傭華晨 恩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有,他原本擔任工讀生,後來轉成 正職,她大學畢業,其在去年暑假離職。約2017年開始兼職 1年左右就大學畢業,她在2018年轉為正職到2023年,有4、 5年。(她何時完全恢復平常教學工作?)3、4月的時候恢復 正常工作。(所以這就是110年的薪資清單?)對,下半年度。 我是依據我給他的薪水所開立的證明,她是擔任國小英文教 學。她每天實際上的教學大概4個小時,她還要備課。」可 認華晨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 補習班任職,華晨恩所提出之薪資單亦為車禍發生時間相近 之薪資單,故華晨恩月平均薪資約為5萬1650元〔計算式:(5 萬2200元+5萬600元+5萬1500元+5萬1600元+5萬2500元+5萬1 500元)/6=5萬1650元〕,則以每日1722元計算(計算式:5萬1 650元÷30日=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華晨恩主張尚有 兼任家教,月平均薪資5050元,業據提出費用簽收表為證( 本院卷第145頁),惟該文書簽署人為何無法知悉,亦無法證 明華晨恩受有該薪資,該證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有疑,無法 證明於華晨恩主張之授課期間均有授課及領取上課工資之事 實等情,華晨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從而華晨恩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602元(計算式:17 22元×41日=7萬6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看護費:7萬92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華晨恩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3日必要等 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73頁)可證,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專 人看護壹個月…」、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共 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可知華晨恩有33日受專 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華晨恩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而華晨恩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 ,尚屬合理,故華晨恩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3日費用合計7 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33日=7萬9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12萬6431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共13萬690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63-67頁),陳俊奇對於醫 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36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 餘醫療費用12萬4308元均同意給付。嗣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 ,該院回覆以:「…於111年1月10日急診入院,入住健保病 房(3人),於111年1月12日轉雙人部份自費床;入住病房與 病情無關;當日無全院滿床。」(本院卷第333頁)可認華晨 恩並無入住雙人房之需求,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 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 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 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華晨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 求,華晨恩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萬260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 費用,應予剔除。  ②華晨恩另主張至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0- 57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時間離車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除等情。經查,本院函詢鄭 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 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 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痕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皮 膚科診所就診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華晨恩 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華晨恩向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又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3元,業據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紗布、通氣膠帶、棉棒等,本院 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從而,華晨恩得請求醫療費用合 計為12萬6431元(計算式:12萬4308元+1790元+333元=12萬6 4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交通費:8030元   被告對於華晨恩因受傷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 返澄清醫院之費用1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華晨恩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華晨恩另請求其受傷期間就診 澄清醫院之車資,每趟以295元為基準,來回共16趟,合計4 720元,就診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車資,每趟以110元為基準 ,來回共20趟,合計2200元。又華晨恩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 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華晨恩提出自原告住家至 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計程車試算表(附民卷第59 -61頁),澄清醫院單趟交通費為295元,是華晨恩主張每趟 以295元計算,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110元,華晨恩 主張每趟以11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華晨恩主張前往就醫 之次數,經核與其所提出之就醫收據大致相符,是以華晨恩 請求交通費用6920元(計算式:295元×16趟+110元×20趟+111 0元=8030元),核屬有據。  ⑸後續醫療費用:0元   華晨恩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 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請求,華晨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29頁), 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 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華晨恩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查華晨恩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華晨恩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華晨恩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 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史丹力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事故1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萬494 1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經查,澄清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於1 11年1月10日車禍…宜休養2週」,惟「宜休養2週」之期間,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史丹力尚有2週確 實無法工作,且證人廖崇道提出之薪資匯款紀錄,史丹力於 車禍發生月份,仍然有薪資入帳,且史丹力復未舉證證明其 受有薪資損害,是史丹力並無不能工作期間,未受有薪資損 害,史丹力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228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 所就診,共支出228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5-81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日期與本 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 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詢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 :「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 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 痕與本案相關,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史丹 力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史丹力向 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562元   史丹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浴巾、口腔棉棒 、沖洗棉棒、口罩、潤膚油等需求,因而支出1747元,業據 提出收據(附民卷第83-85頁)為證,除口罩、沖洗液、口 腔棉棒及沖洗棉棒外,為陳俊奇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前開品 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史丹力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至舒壓頸枕、浴巾、潤膚油、髮圈,共計 1185元部分,無從認定係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史丹力得請求 醫療用品費用562元(計算式:1747元-1185元=56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後續醫療費用:0元   史丹力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 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請求,史丹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33頁), 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 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史丹力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⑸物品毀損費:6500元  ①史丹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因維修費用 過高,故史丹力已將機車報廢,而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為1 萬5000元,查系爭機車係9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75頁),迄1 11年1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 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6年11月,既 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 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機車購 買金額為1萬5000元(附民卷第89頁),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1500元。  ②史丹力另主張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史丹力主張 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史丹力因此支出手機修理費7400元 之損害,且該手機已購4個月多等情,業據史丹力自承在案 ,並有估價單據可佐(附民卷第8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 值,認史丹力此部分主張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 ,史丹力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損費共6500元(計算式:1500 元+5000元=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    查史丹力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 、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史丹力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華晨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4263元(計 算式:7萬602元+7萬9200元+12萬6431元+8030元+5萬元=33 萬4263元);史丹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9342 元(計算式:2280元+562元+6500元+3萬元=3萬9342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陳俊奇所駕駛之車輛為劉昌即日日昌商 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俊奇應 有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則陳俊奇與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陳 俊奇(附民卷第99頁)、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劉昌即日日昌 商行(附民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陳俊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劉昌即日日昌 商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華 晨恩33萬4263元、史丹力3萬9342元,及陳俊奇自112年4月1 4日起、劉昌即日日昌商行自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2-中簡-3157-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錦堂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毀損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反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鐵鎚1支為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聲請人為免執行困難不聲請 沒收,核為有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標因不滿王麗清遲未償還其債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和平醫院地下1樓停車場,以自備之鐵鎚1支(未 扣案),敲打王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右後車燈殼,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接續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配偶吳麗英(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 該停車場,以相同方式,敲擊該車之後方車燈、右前後車門 及右後葉等處,導致該車左右後燈及倒車燈破裂、右前後車 門及右後葉板金等處凹陷、烤漆脫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王麗清。嗣王麗清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麗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承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估價單各1份。  ㈤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之鐵鎚,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另毀損告訴人王麗清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等部分乙 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並未拍攝被告敲擊此 部分物品之經過,另經本署函詢承田公司關於上開車輛維修 估價時之車況,該公司亦表示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被告鐵鎚敲 打或其他原因所致等情,有承田公司113年7月23日承田字第 113007001號函在卷可參,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2-20

SCDM-113-竹簡-1055-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江柏志 訴訟代理人 江坤賢 被 告 陳宥宇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高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未關好,於行進間左 後車廂門突然開啟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等情,業據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是被告甲○○過失 行為,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 係駕駛印有「健美食品」之系爭貨車,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是停在紅線內之私人土地上,其有詢問 交通大隊,交通大隊表示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線上,沒有違 停,但停在水溝蓋上,所以才會被開紅單,認原告沒有過失 等詞。然查:  ⒈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 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 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 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 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 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先 予敘明。  ⒉而查,觀諸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是停在前開道路紅線右側,且 係停放在屬該段道路一部之水溝蓋上,並非全部停放在原告 所主張之私人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事實,原告亦有過失,實堪認定。原告以前詞主 張其無過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縱完全停在私人土地上,亦會因系 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持續展開而遭受撞擊等詞。惟原告所據以 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9頁),係以假設系爭貨 車左後車廂門完全展開為前提條件,而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 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事發時 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於行進至碰撞至系爭車輛前並未有完全 展開之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假設縱系爭車輛完全停在私 人土地上,系爭貨車於行經該處時其後車廂門必定將完全開 啟之事實,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違停之事實與系爭事 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㈠本件車損折舊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其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06元(含工資2,88 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零件19,326元),而被 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對上開費用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1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9,326÷(5+1)≒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326-3,221)×1/5×(12+7/12)≒16,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326-16,105=3,2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21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2,88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共18,8 01元。  ㈡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工作跑業務僅能搭乘捷運或 公車,以平均1日3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66天共19,800元之 交通費用元等詞。而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 及匯豐汽車匯豐土城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已自認系 爭車輛尚未維修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且因系爭車輛未回廠維修,故無法 提供進廠、出場時間及實際維修期間等情,亦經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系爭車 輛所需維修時間以5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 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 雖主張應以每日300元作為計算基準,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目前僅能搭乘捷運或公 車,跑業務範圍為大台北地區等情,認以TPASS行政院通勤 月票/基北北桃都會通價格為1,200元,再除以每月工作日為 20日,計算單日交通費平均應為60元為基準,是原告請求交 通通勤費用於300元範圍內(計算式:5日×60元=3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 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 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 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到保修廠檢查車輛受損情形損失薪資3次6小時 300元共1,800元,及到保修廠來回車資共300元等情,然就 上開損失部分均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9,101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8,801元+交通費用300元=19,101元) 。 三、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將系爭貨車左後 車廂門關閉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 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甲○○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 ,自應減輕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10%之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僅得 在17,191元(計算式:19,101元×90%=17,19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即受催 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6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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