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吳準平
被 告 駱玲惠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3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被
告亦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歷次陳報書狀可知其
請求項目應包括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析
述如下:原告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庭期請求被告賠
償項目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別為頸椎
第三、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病後群200
萬元,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200萬元,此有113年10月9日民
事補正狀(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及本件113年10月15日調解
程序審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3至507頁)。嗣後,於
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本院
即審酌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上肢肌力
、雙手握力及側握能力減損約60-75%,有該院113年8月2
日汐管歷字第48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
。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整年年薪為42萬4,401元
,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27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18日至原告65歲退
休之115年8月9日,共計4年5月又22日,並參考原告勞動
力減損報告顯示60%-75%,應以70%計算為適當,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5,082元【計算方式為:297,081×3.
00000000+(297,081×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
00)=1,225,082.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8萬7,466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5,082元(計算式
:1,225,082+500,000=1,725,082)。
三、末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
萬3,776元及被告已先行給付15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
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先行給付之部分。準此,原告於本件
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萬1,306元(計算式:1,725,082-7
53,776-150,000=821,30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原告給付82萬
1,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3-湖簡-181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