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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鈞傑 被 告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除被告許麗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 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黃閨秀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許玉鳳 1/15(公同共有)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1/3(公同共有)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5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1/15(公同共有)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嘉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許李明媚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珍 劉怜慧 劉怜芬 許勝鈞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許勝鈞 許玉鳳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許鈞維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 許家華 1/15(公同共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43-20250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冠麟(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由葉冠麟駕駛於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與 市民大道八段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後滑後撞到,被告當 庭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葉冠麟,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車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5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抗辯前保桿為舊有車損, 並非被告所致等語。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確 實後滑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被告所言為舊有車損,難認 有理由。是原告就車損部分,本院准許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鈑金:1,800元。   ⒉烤漆:5,279元。   ⒊零件:374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月,經定 率遞減法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7,453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3-湖小-835-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吳準平 被 告 駱玲惠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3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被 告亦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歷次陳報書狀可知其 請求項目應包括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析 述如下:原告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庭期請求被告賠 償項目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別為頸椎 第三、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病後群200 萬元,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200萬元,此有113年10月9日民 事補正狀(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及本件113年10月15日調解 程序審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3至507頁)。嗣後,於 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本院 即審酌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上肢肌力 、雙手握力及側握能力減損約60-75%,有該院113年8月2 日汐管歷字第48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 。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整年年薪為42萬4,401元 ,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27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18日至原告65歲退 休之115年8月9日,共計4年5月又22日,並參考原告勞動 力減損報告顯示60%-75%,應以70%計算為適當,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5,082元【計算方式為:297,081×3. 00000000+(297,081×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 00)=1,225,082.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8萬7,466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5,082元(計算式 :1,225,082+500,000=1,725,082)。 三、末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 萬3,776元及被告已先行給付15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 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先行給付之部分。準此,原告於本件 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萬1,306元(計算式:1,725,082-7 53,776-150,000=821,30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原告給付82萬 1,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815-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神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宜芳 人 被 告 戴宜芳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0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6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7

NHEV-114-湖簡-109-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號 原 告 闕士曄 被 告 葉瑩晴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修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葉瑩晴( 下逕稱其名)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東南客運公司,與葉瑩晴合稱被告)係為葉瑩晴之 僱用人,葉瑩晴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系爭 事故與葉瑩晴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東 南客運公司為請求,係基於葉瑩晴之僱用人之身為為主張, 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其起訴狀雖未記載應負連帶賠償,應係漏列,不影響其 請求,併此敘明。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損費用:原 告先後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之估價單, 分別為民國113年6月6日及113年11月20日,然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13年6月4日,113年6月6日之估價單應較為貼近發 生事故之期日,且亦有理賠金額,是本院以113年6月6日 估價單計算車損費用。零件費用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26,230元,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5月出廠,經定率遞減 法扣除折舊為5,246元,鈑金費用11,644元及塗裝費用12, 398元,均不折舊,以上合計車損金額為29,288元(計算 式:5,246+11,644+12,398=29,288)。   ⒉租車費用:原告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24,000元,因系爭 事故造成無法營業,直至113年12月4日,計5個月,共有1 2萬元云云。惟原告均未提出系爭車輛修車天數之證明, 僅空言長達五個月修理系爭車輛,況所謂之營業損失,亦 應以實際修車而無法營業之天數計算,原告本即可以先行 自行送修後再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是以就此部分請求, 本院認應以被告願意賠償修理系爭車輛4天,共計3,2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2,488元(計算式:29, 288+3,200=32,48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2,4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簡-2-20250217-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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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彭子鋐 被 告 徐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萬 元,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3-湖小-1471-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曾瑞平 被 告 廖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 14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 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434 條規定,兩造之聲明及理由,均引用   兩造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委員所出具之調解意見書   ( 如附件)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為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部分相符,且本件經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後出具調解意見書,經本院送請兩造閱卷後表示意見   ,原告未表示意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惟須再另外扣除調   解後另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54,916元,調解意見書認因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302,678 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之額為新臺幣247,762元,逾此之範圍,不應准許。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7

NHEV-113-湖簡-1812-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陳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6元,及就已到期之金額,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編號稅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暨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3 年8月26日函文、房屋繳款書、房屋借用契約書、房屋借用 契約終止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物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就已到期之部分,應 予准許,尚未到期部分,因尚未遲延,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為有理由,至於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尚未到期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簡-1-20250217-1

湖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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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傅紀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莉苓即兆拓商號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補-161-20250217-1

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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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明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 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 461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裁 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61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含本院審理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0號卷)。惟上開案卷內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仍由 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惟聲請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裁定繳 納費用,致本院無從給付上開卷證資料。爰審酌聲請人未依 法繳納費用,且距今已逾年餘,聲請人均未再予聲請或具狀 表示意見,足認本件已無再予准許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M-112-湖聲-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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