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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張 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何家元與其債務人間有糾紛,即聽 從何家元之唆使,而與同案被告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 張宗翰下手實施上開毀損犯行,造成晉兆生化公司受有上開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賭博、 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75號   被   告 陳柏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璁係何家元之朋友,緣何家元因與不詳之人有債務糾紛 ,僅因債務人所出具之本票上地址係臺中市○○區○○路000號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兆生化公司,負責 人張靜文),何家元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唆使 陳柏璁、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張宗翰等人前往上址潑 漆(何家元、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及張宗翰等人所涉毀 損部分,業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陳柏璁與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張宗翰等人即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育鈞依何家元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晚上,向不知情之羅冠鈞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購買油漆,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在 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前,先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 牌調換為不詳方法取得之AJN-0535號車牌,再搭載陳柏璁、 洪裕烜、蔡宇翔、張宗翰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晉兆 生化公司附近,下車後,陳柏璁、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 及張宗翰即步行進入晉兆生化公司,朝該公司所有並由負責 人張靜文管領之發酵紙杯成型機9臺、BOBST軋製機1臺、110 0石二鍋紙片10000只、12OZ空白紙片20000只、16OZ地圖+空 白10000只、BOBST軋製機紙張500張潑灑油漆,致上開10臺 機器不堪使用及其餘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晉兆生化公司。 嗣經晉兆生化公司負責人張靜文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並沒有在111年4月12日出現在晉兆生化公司,本件如果有其他的被告指認的話,是否有恩怨關係,若無其他證據可輔助這些指認被告的話,本件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裕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參與本件毀損案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駿璿(原名施建州)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參與本件毀損案之事實。 2.被告要求施駿璿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頂替本案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晉兆生化公司負責人張靜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212號案卷) 晉兆生化公司所有之前揭機器遭潑漆毀損之事實。 5 證人即晉兆生化公司之工程師賴與泉於警詢之證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212號案卷) 晉兆生化公司所有之前揭機器遭潑漆毀損之事實。 6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等人行車路線圖、車行紀錄、系爭遭毀損機器之規格、價值、被告何家元提供之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照片共78張(含案發現場照片、遭毀損機器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畫面照片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212號案卷) 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21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書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1年3月等,緩刑確定在案。佐證證人施駿璿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因恐犯本件毀損犯行遭司法警察查獲,致其上開案件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服刑,方委請證人施駿璿頂替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張宗翰等人就上開毀損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4-12-12

TCDM-113-簡-196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誼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林湘玹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彭煒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 為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彭煒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彭煒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 幣【肆佰玖拾萬元】之本票壹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0-訴-1207-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令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於民國106年間明知時任宗大工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宗大公司)總經理之王 仁科(已歿),有意利用宗大公司名下9棟建築物之補發使 用執照工程(下稱補照工程)浮報契約價額以獲取回扣,且 2人明知案外人吳宜澄原本所陳報補照工程之契約總金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宗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 之吳宜澄於106年12月初提供委託契約書電子檔、報價單給 侯令偉,並由侯令偉依王仁科之指示,製作浮報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590萬元之報價單暨委託合約書各1份 ,先於106年12月8日,與宗大公司簽訂總價款900萬之委託 合約書(下稱A契約),及於翌(9)日代理宗大公司與吳宜 澄簽署總價款590萬元之委託合約書(下稱B契約),王仁科 與侯令偉並約定侯令偉取得宗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後,得就A 、B契約價差310萬元中留存留存60萬元作為報酬,餘款250 萬元則繳交返還王仁科,之後宗大公司即依照A契約所載給 付900萬元(支付情形如附表),因而受有額外負擔310萬元 之財產損害。嗣因上開補照工程迄取得9棟建物之使用執照 ,經宗大公司對侯令偉提出背信等告訴後,侯令偉於偵查中 提出B契約,始悉有A、B合約致生契約差價之情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宗大公司委由紀育泓、陳韋璇、曾元楷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核與證人王湅德(見交查224卷第146-148頁、 第314頁、偵續232卷第389-391頁)、證人吳宜澄(見交查2 24卷第143-146、148頁、第312-313頁、第463-466頁、本院 卷一第531-5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璇律師(見交 查224卷第35-36頁、第148頁、第228-229頁、第312、314頁 、第466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一第57-66頁、第167-173 頁)、證人蔡其昇(見交查224卷第310-312頁)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宗大公司111年4月20日刑事 告訴狀(見他3141卷第3-13頁)提出之:①附件:宗大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見他3141卷第15-16頁)②告 證1:106年12月8日委託合約書【即A契約、合約編號:0000 -000000、內含報價單、丈量圖面、代刻印章同意書、被告 簽立之切結書】(見他3141卷第17-41頁)③告證2:被告侯 令偉簽收新臺幣30萬元簽約金之單據影本(見他3141卷第43 -45頁)④告證3:告訴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059 元至戶名「RA YU CHUAN高玉娟)」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等交易紀錄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47-51頁)⑤告證4:告訴 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359元至戶名「LIN TI HSU N(林帝勳)」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交易紀錄影本2紙( 見他3141卷第53-55頁)⑥告證5:被告侯令偉簽收第一期尾 款7,582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他3141卷第57頁)⑦告證 6:消防設備工程款573,04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3141卷 第59頁)⑧告證7:證人吳宜澄簽收取得607,476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見他3141卷第61頁)⑨告證8:告訴人匯 款151萬3,476元至戶名「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對話紀錄、林帝勳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63- 67頁)⑩告證9: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l ine對話紀錄(見他3141卷第69-79頁)⑪告證10:111年2月2 2日送達催告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影本(見他3141卷第81-83 頁)⑫告證11: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314 1卷第85-93頁)、宗大公司111年6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見交查224卷第37-38頁)提出之:①告證12:111年3月2 8日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 4卷第39-41頁)、106年12月9日委託合約書【即B契約,內 含報價單】(見交查224卷第45-77頁)、被告侯令偉提出與 王仁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79-129頁)、宗大 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交查224卷第1 55-168頁)提出之:①告證13:被告與證人王湅德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177-213頁)②告證14:被告提供之 消防工程估價單(見交查224卷第215-217頁)③告證15:5張 門牌號碼之翻拍照片(見交查224卷第219-221頁)、被告侯 令偉提出之說明時序(見交查224卷第255頁)、宗大公司11 1年11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見交查224卷第317-33 1頁)、臺中○○○○○○○○○112年1月7日中市梧戶字第112000007 0號函覆之梧棲區永興路2段336巷26號等計5戶門牌編釘資料 (見交查224卷第335-45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1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03292號函覆關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補發執 照之情形(見交查224卷第457頁)、被告侯令偉112年4月6 日陳報狀(見交查224卷第471-481頁)提出之:①證三:王 仁科匯款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②證四:吳宜澄匯款 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③證五:蔡其昇匯款紀錄(見 交查224卷第525頁)④證六、九至十二:王仁科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3、551-563頁)⑤證七、八:蔡其 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5、547-549頁)⑥證 十三:王湅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81頁)、 宗大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續232卷第39- 53頁)提出之:①聲證1: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案件 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 55-75頁)②聲證2:宗大公司梧棲區民生段217-5、251、253 、254、254-1地號未保建築物及門牌初編彙序之電子光碟檔 案(見偵續232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 案件之:①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01- 104頁)②宗大公司民事準備狀(見偵續232卷第105-121頁) 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24-127頁) ④宗大公司民事準備二狀(見偵續232卷第131-145頁)⑤112 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⑥宗大 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偵續232卷第151-154頁)⑦宗大公 司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續232卷第165-168頁)⑧宗大 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續232卷第169-177頁)⑨侯令偉 民事答辯狀(見偵續232卷第183-185頁)⑩侯令偉民事陳報 狀(見偵續232卷第217-221頁)⑪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⑫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325-329頁)⑬侯令偉民事陳報三狀(見偵 續232卷第331-376頁)、被告侯令偉112年11月30日刑事準 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提出之:①被告與王仁科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116頁)、宗大公司11 3年3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1 75-182頁)、被告侯令偉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一第183-191頁)提出之:①附件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3-204頁)②附 件2:(戶名:侯劉春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05-219頁)③附件3至6:被告侯令偉與王仁科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台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683號函 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88639號函檢附之「戶名:高玉娟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5-41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 第113000720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41 7-443頁)、宗大公司113年4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 本院卷一第463-472頁),及檢附之:①陳證3:被告侯令偉 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9-481 頁)、證人吳宜澄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 551頁),及檢附之:①106年12月9日宗大公司建築物補照原 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3-56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雖無任職宗大公司,但係與宗大公司總經理即共犯王仁 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並非居主導地位,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報酬,與共 犯王仁科共同以A、B契約方式,利用契約記載價差牟利,使 告訴人宗大公司受有損失,被告並從中獲利60萬元,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60萬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一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價 差310萬元,告訴代理人另聲請沒收告訴人給付之全額即900 萬元。然告訴人給付900萬元中之590萬元,本屬原B契約價 款,且被告與王仁科係共謀賺取其間價差利益310萬元,並 約定由被告從中分得60萬元報酬,而本案則無確切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款項後,有未依其與王仁科間內部 約定將款項繳交王仁科,或未用於支付B契約價款,而尚保 有逾自己分工報酬60萬元之情形,是逾60萬元款項部分,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領款人及領款方式 1 106年12月8日 簽約金 30萬元 被告現金領款 2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059元 匯款至案外人高玉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359元 匯款至案外人林帝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4 106年12月14日 第一期尾款 7582元 被告現金領款 5 107年5月7日 消防設備款 57萬3048元 告訴人代墊給政鍀工程行之費用 6 107年7月6日 第2、3期費用 151萬3476元 第2、3期費用共180萬元,先扣除告訴人代墊之消防設備款一半28萬6524元,共計151萬3476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7 109年8月5日 第4期費用 35萬元 吳宜澄現金領取 8 109年9月4日 第4期費用尾款 25萬7476元 第4期費用90萬元,扣除吳宜澄已領取之35萬元,被告另應支付消防設備款一半費用28萬6524元,其餘25萬7476元由吳宜澄以現金領取。

2024-12-11

TCDM-112-易-302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繼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 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之肉 品,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用詐術,詐得起訴書附表之肉品,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接續像告訴人羅鈞澤訂購肉品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當時經濟狀況無 力履約,竟仍謊稱有一定能力,使告訴人羅鈞澤等人誤信而 出貨肉品,因而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 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民國100年11月30日確定 ,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本 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經本院調 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並均同意 以依調解筆錄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42頁),審酌上情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等之承諾,爰將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列為緩刑 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肉品品名、數量」 欄所示之肉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上開肉品自告訴人 販售予被告至今已逾1年,肉品是否仍留存難以認定,縱仍 保存,也因超過期限而失去價值,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詐得之肉品, 價值共新臺幣667,760元,惟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經賠償46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29頁),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 須再予追徵,餘款207,760元仍應予追徵,被告如日後有依 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   被   告 黃繼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弘為「弘儀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阮氏雪儀,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誠實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邱韋誠,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實際經營者,店面均同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緣羅鈞澤為鼎泰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珍 公司)負責人,亦代表世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偉誠即 羅鈞澤之父,下稱世凰公司)為對外銷售窗口,為畜產禽肉 商品等之供應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往上址雞肉行拜訪 黃繼弘。黃繼弘明知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並無向羅鈞澤付 款之意願及履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羅鈞澤佯稱其將擴大雞肉行廠房規模、其手 邊現金會很多,希冀向羅鈞澤訂購肉品且採取與其他客戶( 如小巧食品)相同以週結方式付款云云,致使羅鈞澤誤信黃 繼弘有履約真意,雙方當場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黃繼 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鈞澤訂購附表 所示之肉品、數量及金額,黃繼弘於交易期間中之5月31日 主動詢問「上週帳款多少幫我傳到我們的群組」及於6月5日 主動要求第一週帳款明細等,以營造其有欲付款履約之假象 ,致使羅鈞澤陷於錯誤,均同意黃繼弘之訂購,完成如附表 所示之出貨。嗣後黃繼弘藉詞拖延,迄今貨款分毫未付,經 羅鈞澤查證發現黃繼弘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鈞澤、鼎泰珍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委由黃銘煌律 師、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與羅鈞澤接洽訂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一節,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這都是我的疏失,我感到很抱歉,我收到告訴人的貨賣出去,但我其他債務也在周轉,賣給客人錢一進來我又買別的貨,我有積欠臺中市的其他供應商100多萬元跟60多萬元,積欠勞健保100多萬元,目前債務3、4百萬元,我要付第一筆款項給告訴人時,是因為我的存款被鎖住不能領回,資金不足,所以我才要努力比人做的更好,我不是故意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阮氏雪儀、邱韋誠之供述。 證明渠等僅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弘儀雞肉行、誠實雞肉行均是被告黃繼弘經營,且由被告黃繼弘1人對外接洽訂貨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羅鈞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羅鈞澤與黃繼弘之LINE對話記錄、鼎泰珍+弘儀雞肉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出貨單8張、黃繼弘名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至110年4月23日為止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78萬元(尚未加計遲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於112年5月18日,中租迪和公司催收員前往察看被告有無擔保品時,遭受被告攻擊傷害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71號民事裁定等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收取附表所示貨品予以轉賣後,無意依約清償給付貨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 地與羅鈞澤締約時,已積欠他人無法周轉之鉅額債務,利用 雙方所約定週結後付之方式,該段期間內大量訂購商品,於 期間中刻意主動向告訴人詢問帳款相關事宜,致告訴人誤信 其有履約付款真意,被告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肉品後,將肉品 變賣取得之款項,全數挪做他用而未為本件款項之支付,其 並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 等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出貨,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詐害告訴人羅鈞澤、鼎泰珍 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名義 時間 (民國) 肉品品名、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骨腿55件 4萬7,025元 2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清腿5件 6,621元 3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4日 骨腿360公斤 2萬9,520元 4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骨腿1,500公斤 8萬5,500元 5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清腿725.6件 5萬2,969元 6 誠實雞肉行 112年5月31日 原裝骨腿900公斤 5萬1,300元 7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原裝骨腿1,800公斤 10萬2,600元 8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骨腿360公斤 2萬8,800元 9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6日 原裝骨腿700公斤 3萬7,800元 10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去皮腿肉30件 6萬8,025元 11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0公斤)100件 5萬5,000元 12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5公斤)120件 10萬2,600元

2024-12-11

TCDM-113-簡-199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因告訴人丁○○不慎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遺留在其車 上而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被告明知依告訴人 當時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須,提領、使用本案帳戶之 存款與否,毋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羅紹薰之允許,然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持有 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偽以告訴人 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丁 ○○」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欲自本案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經告訴人授權提 款,而從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羅紹薰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羅紹薰間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1037號函及檢 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 21229834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提領本案帳 戶之郵局監視器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5000元,然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 告訴人的父親羅紹薰要求我提領的,因為羅紹薰說不要讓告 訴人的帳戶內留那麼多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依被告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持告訴人印章、 存摺前往郵局取款確有取得法定代理人羅紹薰之同意;且被 告係臨櫃以存摺、印鑑章取款,需要輸入存簿密碼,告訴人 曾證稱他未曾告知被告存摺密碼,顯見應如被告所稱,係由 羅紹薰告知密碼;另一般大多數人都會認為未成年的法定代 理人能夠代為處理事務,被告主觀上就是認定已經得到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紹薰的同意及授權去提領款項,被告主觀 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查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 款單上蓋用「丁○○」之存戶印鑑章,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 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5000元,且其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此事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2、8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見偵卷第58、109頁)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2 月6日11時51分至11時52分,時間誤差約2分鐘)、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1037號函檢送告訴 人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管字第1121800432號函檢送112年2 月6日交易影像資料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29834號函檢送告訴人本案帳戶之 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73至79、95至97、211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 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 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 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 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 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 。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 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 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 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 ,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 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自告訴人帳戶領款,係因受告訴人父親 羅紹薰所託,其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而觀諸被 告與羅紹薰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37頁),被告確有於112 年2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向羅紹薰表示:「爸爸下午你要我 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 ,經羅紹薰回覆以「先放著我回臺中再找你」、「萬事都麻 煩你處理了!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語,且被告與羅紹薰於前 一日(2月5日)晚間有時長1時29分57秒之語音通話(見本 院卷第65頁),於領款當日(2月6日)下午亦有5分46秒、2 6秒、1分39秒、26秒之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亦核與被告前開訊息內容稱羅紹薰下午要其保管告訴人款項 之時序相合,可見被告於該日上午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 ,於同日晚間即向告訴人父親羅紹薰提及此事,而羅紹薰更 向被告稱款項先放著,而未曾詢問該款項之由來、金額,足 認被告辯稱其提款係有得告訴人父親同意,並非子虛。堪認 其因取得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紹薰同意,而誤認有權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款項,確屬可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 故意。 (三)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證稱,當時在跟被告對話時,有2 、3件事情攪在一起,所以被告當時在講哪件事情其搞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就被告是否曾向其提及要 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乙事,雖先證稱:沒有印象、沒 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表示被告事先 未曾詢問;然嗣又證稱略以:被告有向我提及告訴人帳戶裡 有一筆錢,被告好像有跟我講說要保管告訴人帳戶裡面的錢 ,但我回被告說帳戶內的1萬多元是我剛匯給告訴人要繳學 費的,另外1萬元是告訴人打工的錢,我們都沒有權利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改口稱被告曾提過要領出 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但其有表示拒絕,然依上開對話記錄, 羅紹薰對於被告於對話中表示「爸爸下午你要我保管仕名的 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其僅回以 要被告先放著、回臺中再找被告等語,而未曾反對或質疑稱 其並未要被告代為保管金錢、亦未詢問何以金額為2萬   5000元,顯見羅紹薰嗣前開證稱被告未曾詢問、被告曾詢問 但其表示拒絕之意,均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應非事實。 再者,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於該年除夕前2天,曾 在被告家交付現金5萬元,農曆大年初四、初五的時候,又 親手交3萬元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將3萬元交給被告,補足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亦與告訴人前於偵訊 時就交付被告購買機車款之過程、數額之內容有明顯歧異( 見偵卷第192至193頁),益徵羅紹薰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確值 懷疑。甚者,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旋於同日( 2月6日)將其與告訴人父親羅紹薰之對話有提及「爸爸下午 你要我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 爸爸」等語之內容截圖翻拍傳送予告訴人(見偵卷第71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於112年2月6日晚上有以   LINE通話跟告訴人說,羅紹薰要求被告領取帳戶內的2萬   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顯見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即告知告訴人,則被告倘係藉以 經羅紹薰同意之虛偽情事,擅自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 豈會於領款項即將經羅紹薰同意乙事告知告訴人,而不擔心 避免告訴人與羅紹薰聯絡發現,且告訴人又豈會得知後未爭 執、異議,遲至雙方關係生變後,方於112年3月29日提告爭 執此事(見偵卷第57至58頁),益見被告所辯經羅紹薰同意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情,較為可信,且羅紹薰、告訴人 所為之證述,具有與對話記錄不符、互核不一致等瑕疵,實 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虛構,甚或推認被告具偽造文書之 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42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Dian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以暱稱「日月 優質商城」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佯為虛擬貨幣出售者(俗稱幣 商),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再將相對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轉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而欲假造其為與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方幣商,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經手1顆泰達幣(USDT)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0.2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裕程 即與「Dia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網際網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 以LINE暱稱「家泓初階班449」群組告知需透過特殊管道匯 款才可以買到漲停的股票云云,並提供錢包「TT3Nv1FiiVud Bx5TJ18jwSt5dLqpCfAqom」(下稱B錢包)供作收受購得虛 擬貨幣指定錢包之方式,使見聞上開廣告而加入上開群組之 張瓊珍因而陷於錯握,遂依LINE暱稱「Diana」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向陳裕程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陳裕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至張瓊珍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巷0號住處旁之統一超商,向張瓊珍收受40萬元,並自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予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下稱A錢包)轉 帳12738枚泰達幣至上開B錢包以取信張瓊珍後,旋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B錢包內轉出12738枚泰達幣至 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 8TtuMM,下稱C錢包),且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C錢包轉出 1738枚泰達幣至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KFw8K7jhLcpth EKdx7nBPY9nkqAGuiycp,下稱D錢包),而陳裕程則將取得 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張瓊珍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調查後發現D 錢包有回流虛擬貨幣至A錢包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張瓊珍於警詢、偵訊時(見偵 卷第27至29、71至7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日 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主頁介面、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暱稱「Dian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O KLINK網頁截圖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電子錢包交易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含   幣流圖、區塊鍊公開帳本紀錄)、被告銀行開戶狀態列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9、49 、55至59、77至135、139至163、169頁)、被告登入「日月 優質商城」、BingX電子郵件截圖、手持身分證照片(見偵 緝卷第91至10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交付其電子錢包A錢包使用之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抗辯其為合法幣商,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貪圖報酬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 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 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 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 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收取現金款項之4至5 %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本案被告可 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40萬元*4%=1萬6000元】之報酬, 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實際賠償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 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46頁),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116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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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月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月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月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周月卿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 至6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 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 其於服用酒類後,已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達到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且自後 追撞被害人錢徽蓁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送醫,已然發 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錢 徽蓁成立和解(見偵卷第81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 易卷第13至1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周月卿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月卿(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2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沙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 7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61巷之友人住處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 與西社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降低自後追撞錢徽蓁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周月卿送醫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 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 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 管法院撤銷之。本件卷內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生化免疫檢查報告單之抽血檢驗報告,因警方疏未事前 向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事後亦未於實施檢測24小時內陳 報檢察官許可,難認係依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而警方因 此所違法取得該證據,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益, 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使警方心生警惕,注意日後辦案應確實 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應認上開抽血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使用,合先敘明。 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言車禍時已暈倒而沒 印象)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錢徽蓁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 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 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4-12-10

TCDM-113-交簡-82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屬同質性之罪 ,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關聯性非低。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 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 見」,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 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12/16 112/12/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判決 日 期 113/06/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7/23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1號

2024-12-10

TCDM-113-聲-3520-20241210-1

智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珊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14號、第509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珊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瑩珊係名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為作為對外銷售茶葉之販售場所。詎陳瑩 珊為降低營業成本,竟基於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及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真空包裝袋裝 印刷標示「阿里山」、「Alishan Tea」、「MADE IN TAIWA N」等文字,以示所販售之茶葉產地係來自臺灣阿里山,將 境外茶填裝於前開包裝內,而假冒茶葉產地為台灣之茶葉, 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於名池有限公司之上開地點 銷售。經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中區分署人員,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至上址之名池有限公司購買茶葉,店內 之不詳員工將外盒印有「名池茶業」,內盒印有「阿里山茶 」、茶葉真空包裝袋上印有「阿里山」、「Alishan Tea」 之混充茶,以新臺幣(下同)820元販售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之中區分署人員。將前開購得之茶葉經送驗,發 現購得之茶葉為境外茶,而查得名池有限公司偽以臺灣茶之 名義販售境外茶。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中 隊小隊長、警員陳宗平、鄭富明於112年2月15日再度前去上 址購買購買茶葉,經店內不詳員工向陳宗平、鄭富明介紹茶 葉是自己研發新品種,種植於阿里山地區,並提供數種茶葉 供陳宗平、鄭富明試喝,試喝後陳宗平、鄭富明向店員表示 要買其中之一品項之價格為每台斤1200元之阿里山茶後,店 內員工將外盒印有「阿里山」、產地標示「臺灣」、真空包 裝上印有「阿里山」之境外茶,以6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宗 平、鄭富明,惟陳瑩珊於同日17時6分許另傳送簡訊予陳宗 平稱茶葉拿錯,請陳宗平前來更換,於同日17時7分另撥打 電話予陳宗平,然陳宗平未接聽。其後陳宗平、鄭富明將所 購得之茶葉送鑑定,確認為境外茶。再經警持搜索票於112 年5月9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帳冊等物,惟同時扣得 之其他茶葉,經送鑑定後,產地均為臺灣茶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瑩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1卷第37-38頁、第61 -63頁、偵50967卷第15-22頁、他81卷第113-114頁)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頁)。 ㈡、證人陳宗平(見偵11214卷第111-113頁)、證人鄭富明(見 偵11214卷第111-113頁)、證人葉旭紋(見他81卷第81-83 頁)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0年12月14日農糧生字第11010663 58號函文(見他81卷第3-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中區分署110年11月23日農糧中(中)字第1101149824號函 文(見他81卷第5-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0 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見 他81卷第7-8頁)、名池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發票及銷貨 單(見他81卷第9頁)、小拾光禮盒內、外包裝照片(見他8 1卷第11至15頁;彩色照片另見偵50967卷第32-34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1年3月31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 406130號函覆(見他81卷第67-75頁)、證人葉旭紋出具之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見他81卷第88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8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112557008號函覆及檢附之「名池有限公司106年至110 年進銷項資料」(見他81卷第129-181頁)、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9月5日職務報告書(見他81卷 第183-18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 12月29日職務報告書(見他81卷第279-281頁)、111年8月2 9日拍攝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座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0967卷第27-30頁)、名池 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銷貨單(見偵50967卷第37頁)、印 有「阿里山」、產地「臺灣」、手寫「419A」文字外盒及印 有「阿里山」「MADE IN TAIWAN」文字真空袋包裝照片(見 偵50967卷第37-3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2 年3月14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見偵 50967卷第39頁)、本院搜索票(見偵50967卷第75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967卷第77-85頁)、食品藥物 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2年5月9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5 0967卷第103-10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112年5月9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 錄表(見偵50967卷第107-117頁)、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 據翻拍照片4張(見偵50967卷第119-121頁)、扣案物翻拍 照片(見偵50967卷第287-297頁)、112年5月9日搜索現場 照片(見偵11214卷第57-6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書(見偵11214卷第143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8月10日職務 報告書(見偵11214卷第173-175頁),及檢附之扣案物檢視 資料:①附件1: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90205)檢 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3-185頁)②附件2:主機型號ASUS (序號M5PFAG00P75420C)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7頁 )③附件3:主機型號DELL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9-191 頁)④附件4:主機型號VISION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93 -399頁)⑤附件5:主機型號MAV0LY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 第401-403頁)⑥附件6:隨身硬碟DTB320檢視資料(見偵112 14卷第405-407頁)⑦附件7:隨身硬碟SRD0NF1檢視資料(見 偵11214卷第409-411頁)⑧附件8:銷貨帳本檢視資料(見偵 11214卷第413頁)⑨附件9:進貨帳本檢視資料(見偵11214 卷第415頁)⑩附件10:109年元月至113年3月日記帳檢視資 料(見偵11214卷第417頁)⑪附件11:110年元月至今現金簿 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19頁)⑫附件12:廠商進出貨單 據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1頁)⑬附件13:名池公司手 機(iPhone 6S plus) 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3-425頁 )⑭附件14: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4522號函文(見偵1 1214卷第427頁)⑮附件15:阿里山包裝袋(櫻悅-綠袋)檢視 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9-431頁)⑯附件16:手寫紀錄檢視 資料(見偵11214卷第433-4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9月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5 540號函覆及檢附之茶葉鑑別報告、翻拍照片(見偵11214卷 第449-48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①勘驗內容: 被告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1214卷第497頁)②勘驗內 容:扣案帳冊資料(見偵11214卷第501-523頁)、被告陳瑩 珊113年10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45-55頁), 及檢附之:①證物一:簡訊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7頁)。 ㈣、扣案物:   1、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90205)、(序號M5PFAG 00P75420C)2台   2、主機型號DELL 1台   3、主機型號VISION 1台   4、主機型號MAV0LY 1台   5、隨身硬碟DTB320、SRD0NF1 2台   6、銷貨帳本1本   7、進貨帳本1本   8、109年元月至113年3月日記帳1本   9、110年元月至今現金簿1本   10、廠商進出貨單據1件   11、名池公司手機(iPhone 6S plus) 1支   12、陳瑩珊手機1支   13、茶葉11件   14、阿里山包裝袋(櫻悅-綠袋)1件   15、手寫紀錄檢視資料1件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瑩珊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 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 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2024-12-10

TCDM-113-智重訴-1-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1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張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附民-235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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