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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郭○○、郭○○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乙○○單獨決定。甲○○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與郭○○、郭○○會面交往。 三、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郭○○與 乙○○。 四、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郭○○ 、郭○○扶養費各新臺幣17,0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 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甲○○應給付乙○○新臺幣3,050,68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其餘請求均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乙○○以新臺幣1,016,894元為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3,050,683元為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訴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乙○○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部分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十、反請求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甲○○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部 分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其餘程序費用百分之五十五由 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甲○○起訴時聲明:⒈准甲○○與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郭○○(女,民國110年9   月12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嗣於113年4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請准甲○○與乙○○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及 未成年子女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 ⒊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 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⒋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 ○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3號【下稱婚53號】卷二第16 0頁)。乙○○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⒈請 准乙○○與甲○○離婚。⒉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⒊請准判決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⒋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全部到期。⒌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⒍請求未成年子女郭○○之姓 氏變更從母姓為羅承揚。⒎請求未成年子女郭○○之姓氏變更 從母姓為羅喬妃。⒏甲○○應給付乙○○5,637,46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甲○○應將附表2所示金飾返還與乙○○。⒑第八項聲明如獲勝 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54號【下稱婚54號】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 次變更追加撤回,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請准乙○○與甲○○離婚 。⒉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⒊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⒋甲○○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 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⒌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 ○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全部到期。⒍甲○○應給付乙○○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0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甲○○應給付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 50,6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甲○○應給付乙○○1,201,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甲○○應給付乙○○936,4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第六項至第九項 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婚字5 3號卷二第283至284頁)。上開反請求及本反訴追加變更聲明 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 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請求及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兩造迄未對對造撤回聲明部分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  1.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郭○○、郭○○,乙○○產下未成年子女郭○○後,對未成年子女郭○○越來越沒耐心,除生氣大吼,並曾於郭○○面前,將兩歲多之郭○○丟到遊戲床,以致郭○○哭到喘不過氣,嗣郭○○出現一些異常行為,如早上時會將手腳捲起來,呈現緊張害怕之情緒。乙○○甚至將郭○○帶離家,導致甲○○迄今無法與郭○○共同生活。乙○○因患有強迫症而對家中過度消毒及清潔,造成甲○○倍感壓力。乙○○認為甲○○母親跟家中外傭非常髒,故對其等所碰過的東西,乙○○於其等離開某處後,即會立即去拿消毒水消毒(或要求甲○○消毒),並曾對甲○○傳訊息表示如「一天是要換幾次。沒有一次進來是乾淨的。又一直摸抱」等語,乙○○甚至僅因甲○○母親曾碰過門把,而抱怨及認為需進行清潔、消毒。再因兩造家中外傭於000年00月間體檢時發現有寄生蟲,乙○○除更換廚具和餐具外,甚至於乙○○要洗澡時,都開著監視器觀看外傭是否會接觸到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洗澡。就此,乙○○亦因抱怨甲○○母親,而不惜與發送予甲○○之Line通訊對話中,分別表示如「都你媽。門把又髒了。一直來亂三小。Fuck」、「媽媽講話一定要用吼的嗎。是在整我嗎。不讓我睡…太吵了。吵三小。醒了幹…八婆來了。我跟她說妳把他吵醒了。她還在笑北七。還不快滾逗三小八婆。一直要我看三小…白癡喔。智障。我擺臭臉等她滾。看不懂臉色的白癡。才關門又來了。白癡啊」等語,及「昨天在廚房連續問了五六次」暨「好想趕快搬走開關pump還要(拜託她)有夠麻煩又智障」等語,導致甲○○一直身處乙○○抱怨自身家人之精神壓力中。甲○○雖於新竹工作,然每週五晚上會返回臺北,週一早上再前往新竹工作,週一至週五如遇家中有情況或乙○○失控亦常請假回臺北,倘乙○○深夜睡不著,乙○○即會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傳送訊息予甲○○,常常從半夜1、2點至早上,以致甲○○幾乎每天都沒辦法休息睡覺,無法好好上班。嗣乙○○無端將郭○○帶離家中,導致甲○○被迫與女兒分別,乙○○從未思及改正自身行為外,近來更一直傳送訊息給甲○○,要求探視郭○○,卻對於甲○○同時要求要與郭○○相處部分,故忽而不見,造成甲○○權益受損。從而,乙○○之行為顯已造成甲○○生理及心理上之莫大痛苦,導致兩造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2.關於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任之部分: 乙○○屢有情緒失控並擅自攜離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欲使甲○○無法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郭○○、郭○○之身心發展產生莫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任之。  3.關於請求乙○○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乙○○對於未成年子女郭○○及郭○○有扶養義務,參酌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內容,臺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請求乙○○各給付郭○○及郭○○半數之扶養費即16,865元(計算式:33,730÷2=16,865)。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意旨,請求准酌定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4.並聲明:⑴請准甲○○與乙○○離婚。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⑶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⑷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乙○○則以: 1.離婚部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乙○○主張:⒈關於請求離婚 部分:⑴至⑻。  2.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行 使及負擔部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乙○○主張:⒉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行使及 負擔部分:⑴⑵。  3.關於請求乙○○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65元部 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乙○○主張:⒊關於請求甲○○每月分別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部分。  4.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乙○○主張:  1.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⑴婚後甲○○逕在兩造房間安裝監視器,監視乙○○及未成年子女 郭○○。在月子中心時,甲○○不相信月子中心專業人員及乙○○ 照料,只要郭○○離開嬰兒房監視器畫面時,甲○○會要求乙○○ 馬上回報郭○○去向,並以分鐘為單位更新近況,造成剖腹產 之乙○○極大精神壓力。嗣在兩造房間,每當甲○○聽聞未成年 子女哭聲,遂以電話或訊息質問乙○○,亦或舉凡郭○○咳嗽、 哭叫或是有較大幅度肢體動作,甚或是乙○○咳嗽、打呵欠, 舉凡房間有較大聲響,甲○○隨即會以訊息詢問乙○○「what h appened」、「what the fuck happened」,要求乙○○立刻 回報郭○○狀態。乙○○曾多次向甲○○表示不願意再被監視而關 閉監視器,甲○○便會辱罵,認定郭○○和乙○○共處不安全,揚 言指控倘若乙○○傷害到郭○○就要離婚,對乙○○以英文辱罵眾 多不堪入耳的字句,其中不乏「loser」、「idiot」、「fu ck」等語。甲○○所為讓乙○○長期處於沒有隱私、高壓情緒監 控及過於緊迫盯人之生活環境,已逾越常人對親職角色的期 待,並慣以指摘乙○○作為母職之能力,貶抑其人格並情緒性 辱罵,試圖操縱乙○○行為且嚴重干擾其生活。 ⑵因要配合甲○○監控範圍,故在家裡郭○○與乙○○之行動範圍就 受到限制,更別遑論外出家門,因甲○○無法監控郭○○及乙○○ 。郭○○出生後,甲○○仍不願讓乙○○單獨攜帶郭○○出門,質疑 乙○○沒能力照顧郭○○。郭○○做出可能會撞到頭之動作,或是 去摸到甲○○認為是髒東西,甲○○亦會辱罵郭○○是智障、白痴 。對此,乙○○已多次制止甲○○,甲○○仍改罵郭○○阿呆。因甲 ○○常處於保護過度未成年子女及情緒控制欠佳之狀態,難認 甲○○具備常人之親職教育能力。 ⑶甲○○有過度潔癖,對未成年子女保護過度,將不利未成年子 女健全發展。如甲○○因擔心小孩會生病,而不讓親友與小孩 接觸,連同住一起之婆婆(即甲○○母親)想抱小孩都要緊戴 口罩,如婆婆未經甲○○同意抱郭○○,甲○○隨即指責乙○○疏於 照顧、未盡保護子女之責。乙○○必須配合甲○○種種清潔及防 疫措施,倘沒照做,甲○○會辱罵指責。甚至甲○○要求已經學 會走路之郭○○到一樓的客廳時,腳不能著地,只能抱著或背 著,當郭○○手腳揮動而不小心碰到任何東西,要馬上帶回二 樓去清洗。110年端午節郭○○觀看祭拜時,要穿襪子被迫固 定在餐椅上且地板鋪塑膠袋,而當時臨盆的乙○○也不能坐沙 發,要坐在甲○○指定購買之防疫摺疊椅凳,以免污染到裝有 監視器之房間。 ⑷因甲○○認為公公(即甲○○父親)是髒的,故郭○○最後一次和 公公有肢體接觸是一歲生日,且甲○○要求看護在郭○○與公公 接觸前,先幫公公洗澡換衣服,郭○○迄今與祖父有所接觸僅 為三次且是為了拍照,郭○○則因為甲○○清潔過度,迄今仍未 與祖父有任何肢體接觸過。 ⑸近期當乙○○詢問郭○○要不要外出曬太陽,郭○○會直接拒絕並 表示「因為外出什麼都不能碰,還要被牽著不好玩」。乙○○ 原本計畫郭○○要在000年0月間送往幼兒園,但依甲○○對郭○○ 監視控制之執著,以及郭○○目前身心狀況與對這外在世界的 認識,有很高的難度。乙○○希望郭○○有正常的生活,多接觸 這個世界,快樂的成長與發展。郭○○沒有親眼見過河川、海 與山,沒有機會碰觸到樹葉、石頭,沒和其他小朋友或是婆 家以外的人接觸互動過,隨著郭○○年紀漸長,乙○○越發覺得 把一個不是新生兒的孩子,關在一個有監視器房間,保護他 的頭不要撞到、不要染病,這種行為已經變相是在虐待他、 妨礙他健全生長。乙○○迫切希望能有機會讓孩子們可以有健 康快樂成長與發展之權利與經驗,同時也希望甲○○可以接受 相關治療,不要再繼續這樣對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⑹甲○○切斷乙○○對外聯繫,禁止乙○○回娘家、與親人及朋友們 聯繫,控制乙○○之人身自由。當甲○○透過房間內監視器畫面 ,看到甲○○像是在打字時,就會要求知道乙○○在寫什麼內容 、傳送給誰,同時檢查乙○○手機。乙○○講電話時,甲○○會聆 聽通話內容,並向乙○○表示,那些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要來 傷害乙○○云云,逐漸使乙○○也與親朋好友產生爭執進而疏遠 ,斷絕與外界的聯繫。甲○○除上開行徑使乙○○無法維持正常 社交生活外,甲○○的種種監控、過度防疫也阻饒、斷絕乙○○ 與親朋好友間聯繫。甲○○亦仇視乙○○娘家人,不停以情緒勒 索與洗腦式之辱罵攻擊,強迫乙○○切斷與娘家親人間的聯繫 ,會從監視監聽乙○○與娘家聯繫的訊息與通話中擷取訊息, 詳加扭曲解釋說娘家的人都在利用乙○○等語。倘乙○○反駁或 是幫娘家說話,會遭到甲○○辱罵及精神折磨,直到乙○○完全 不聯繫娘家,直接切斷聯繫,甲○○才較少拿這件事辱罵乙○○ 。此舉導致乙○○從郭○○出生後,長達兩年多未曾返回娘家, 然而甲○○仍會時不時辱罵乙○○之父母及手足「your mum is full of shit」、「your mum is a dick」,指導乙○○敷衍 胞弟聚餐邀請,回絕與家人的電話聯絡或是實體見面,稱自 己才是站在乙○○立場,保護乙○○不受他人利用云云,甲○○以 此情緒勒索乙○○,截斷乙○○與家人聯繫,藉此孤立乙○○。 ⑺因甲○○對乙○○及未成年子女們等進行高壓、長期監控監視、 限制人身、交友自由、過度潔癖以及眾多數次衝突,著實令 乙○○驚覺甲○○所為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健全發展,故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47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甲○○應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乙○○除上開理由之外,會提出保護令乃因當 乙○○快要生產第二胎時,無法長時間照顧郭○○,因此提議將 郭○○交由娘家照顧,甲○○卻勃然大怒:「不可能讓郭○○到你 娘家,自己去生一生死在產台上。」,使乙○○傷心欲絕。乙 ○○向甲○○爭取許久,最後甲○○才同意乙○○母親前來醫院照顧 乙○○,來月子中心探視乙○○,也協助乙○○及郭○○施打滿月疫 苗,當乙○○母親探視照顧,乙○○感受到很久沒有過的親人間 關愛。乙○○坐完月子返回兩造共同居所後,甲○○發現乙○○居 然在睽違兩年後,欲帶小孩拜訪娘家時,便又開始辱罵乙○○ 「you’r fucking dodo bird」、「fucking waste of my t ime talking to a dodo bird」,堅持說「not cy(兒子不 行)」並威脅乙○○「Try me and see what happens(給我 試試看,看會發生什麼事)。當乙○○埋怨自己「只是工具人 做得好應該 做不好被辱罵 沒有權利帶他們回娘家」,只換 來甲○○「you’ve been so irresponsible」的拒絕溝通。今 年大年初三乙○○爭取許久返回娘家住一晚,和雙親及胞姊提 及這三年來種種的婚姻家庭生活,家人聽聞後覺得不太對勁 ,且二位未成年子女已經達到不想出門之程度。大年初四乙 ○○經詢問專業社工人員後,遂請他人陪同前往兩造共同住居 所,欲將未成年子女接出。當時由乙○○按門鈴,外傭看護人 員前來開門,乙○○母親及胞姐陪同乙○○並在內門處等乙○○, 此時甲○○在屋內一樓向乙○○母親及胞姐抱怨乙○○種種不是, 乙○○上樓拿取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用品並將孩子們帶下樓,甲 ○○見狀立刻將郭○○抱走,喊著說郭○○不可以,只能帶走郭○○ ,且將乙○○母親及胞姐用手推出至內門外且上鎖,甲○○母親 也多次出手推擠,乙○○父親通話中見發生衝突便直接報案, 經警方協助向甲○○詢問是否可讓郭○○到乙○○娘家玩一週?三 天或一天等,甲○○表達不願意。因此,乙○○就僅能先將郭○○ 暫時留在甲○○住所。嗣乙○○至警局聲請家暴令,同時也見到 甲○○前來對乙○○親屬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等舉動,但已獲不起 訴處分,然甲○○對該案聲請再議。 ⑻甲○○前揭行為皆已造就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破綻,達到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 決准予離婚等語。 2.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行使及負擔部分: ⑴乙○○為二位未成年子女郭○○、郭○○自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 ,反觀甲○○僅透過監視監控未成年子女舉動,甚至過度干涉 子女自然發展,且甲○○沒耐性,易暴怒,不願關懷未成年子 女,也不欲有所互動,不會泡牛奶餵食、換尿布,更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乙○○才短暫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甲 ○○便不知該如何照料二位未成年子女,直接傳訊與乙○○,請 乙○○盡速返家照料孩子,甲○○顯然未善盡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之責。實際上,甲○○對於孕期中乙○○所有之不堪負荷,不 論是身體不適、整理家務、面對公婆及照顧新生兒等宣洩壓 力之情緒,甲○○僅向乙○○回覆很無聊,從未給予實際協助或 幫助。在110年1月21日當時乙○○已懷孕第二胎4週多,身體 不適,沒有充沛時間進食及睡眠。郭○○因甲○○母親睡前都要 前來玩耍、嬉鬧,使郭○○情緒高漲,時常讓乙○○需要耗費約 4、50分鐘去安撫郭○○,也擔心第二胎之新生命。然而甲○○ 母親當聽到郭○○哭鬧聲後,便一直開門進房、開燈查看郭○○ ,使郭○○又重新興奮起來,而遲延入睡時間。乙○○懷胎約6 週多左右乙○○因出血服用安胎藥,必須忍受身體不適,邊照 顧郭○○、處理家務,負荷甲○○種種消毒指示及配合監視,還 要承受著可能流產之壓力。但甲○○不僅沒有替乙○○向甲○○母 親良性溝通,甚至辱罵乙○○及甲○○母親“fuck you”、“and f uck my mum”、“ dumb fucking bitches”。對此,乙○○曾向 甲○○表示累到發抖,睡不好,吃不好,甲○○卻叫乙○○停止服 用安胎藥,讓肚子裡的孩子流掉“let Orange go”。 ⑵因郭○○現今仍在甲○○家中,故郭○○沒有機會像郭○○一樣接觸 過大自然,沒有盪過鞦韆,仍沒看過乙○○具有血緣親戚,沒 有和其他小朋友遊玩過,也沒有在家裡餐廳和家人一起圍著 餐桌吃過飯。郭○○只是每天在相同一間有監視器的房間裡吃 飯、睡覺、玩玩具,被迫接受著甲○○之情緒及辱罵,聽著甲 ○○及其雙親,對話不超過三句,就開始互罵甚至砸東西,聽 甲○○父親整天辱罵其配偶為「老娼」,也看著甲○○不斷對乙 ○○實施精神虐待與辱罵。乙○○前曾經詢問甲○○到底要裝監視 器監視小孩到幾歲,甲○○無法回答。乙○○說:「等孩子大了 他們也會反抗不讓你監視。」,甲○○卻回答:「那我偷偷裝 就好。」令乙○○心灰意冷,亦對未成年子女們成長環境深感 憂心。復甲○○曾對乙○○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系爭保 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已推定由甲○○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手足不分離原則 、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之考量,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酌定兩造所生二位未 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 3.關於請求甲○○每月分別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二位未成年子女為幼童,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正值生活、教育費用鉅增之際,依目前社會現況每年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評估,以及甲○○收入較佳,認應以每月17,000元作為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當,故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郭○○、郭○○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郭○○各自扶養費17,000元,復為促使甲○○履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一併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4.關於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乙○○清償甲○○債務1,201,000元、乙○○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部分: ⑴請求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甲○○藉由身分、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乙○○持續監控及施加 壓力,以直接或間接欺凌手段為權力控制行為,足認甲○○有 長期對乙○○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後相處不睦 ,但甲○○卻不知溝通改進,反而一再以高強度監控乙○○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細節,或因細故質疑乙○○之親職能力、以貶抑 人格之言詞辱罵、並禁止乙○○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視等 不當方式對待乙○○,致使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因認甲○○ 應負較重之責任,自難謂其無過失,乙○○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得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雙方資力、 工作及兩造婚姻期間約5年、乙○○於此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甲○○應賠償乙 ○○50萬元為適當。 ⑵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 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以離婚起訴時即111年7月起訴之日為準。乙○○每月薪資約65,000元。婚後因懷胎留職停薪,嗣辦理育嬰假、郭○○產假、育嬰假迄今。懷胎、育兒期間,甲○○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向乙○○借款用以清償購屋款及自己卡費,其餘生活開支幾乎由乙○○自行墊付,致乙○○僅餘約30萬元存款。而甲○○每薪約85,000元,於108年7月30日以1,305萬元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斯時約貸款約1,000萬元。而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三、四所示,乙○○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差額之一半即3,050,683元予乙○○。  ②乙○○名下「三鼎生技25,000股」為婚前由雙親贈與,乙○○購 買三鼎生技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存摺帳戶明細,以及訴外人 蔡雪玉104年2月3日贈與410,000元、羅庭甫104年2月3日借 予100,000元、羅銀煌104年2月3日贈與490,000元與乙○○, 總計1,000,000元於104年2月3日購買三鼎生技25,000股,故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 ③甲○○係有紐西蘭當地之澳盛銀行銀行帳戶,而其海外紐幣帳戶並其有法定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納入兩造婚後財產中計算。  ④甲○○主張乙○○於提起反訴前,有大額款項匯出之記錄,是否有規避財產之嫌云云,然因乙○○在兩造婚姻存續中,為照顧郭○○,及懷胎生郭○○而留職停薪,故無工作及薪資收入,但卻又承擔家庭生活開銷、獨自承擔坐月子款項,甚至在此期間有在工作薪資收入甲○○,向乙○○請求借款,以支付自身消費之信用卡債、房貸與車貸,令乙○○所有存款耗盡一空。又依醫療費(不包括現金支付)所列項目,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月子中心費用,絕大部分係由乙○○支付,甲○○僅以表格呈現「帳單金額」,未寫明支付方法。乙○○因遭甲○○長期監視監看而無法返回娘家等,遂後兩造爆發衝突,於111年2月3日兩造分居迄今,乙○○係搬離兩造住居所。因此,甲○○列出於111年2月3日後之開銷,亦不應納入計算。 ⑶關於乙○○清償甲○○債務1,201,000元部分: 甲○○於109年7月30日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所有。甲○○於109年初因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需要,向乙○○借款,乙○○遂於109年1月18日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元、80萬元至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供甲○○清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甲○○於000年0月間因卡費和系爭房地裝潢費用,向乙○○請求現金週轉。而乙○○未能即時轉帳,嗣於9月7日應甲○○要求,轉帳40萬元供甲○○清償其個人卡債及裝潢費用。從而,依民法消費借款及民法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甲○○償還1,201,000元。 ⑷關於返還乙○○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乙○○懷胎、育兒期間,甲○○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向乙○○借款用以清償購屋款及自己卡費,其餘生活開支幾乎由乙○○自行墊付。而乙○○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1年2月4日止,因家庭生活支出為1,248,622元。而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結婚,迄今約5年期間,乙○○於108年9月24日即辦理留職停薪,迄今約3年期間無積極收入,而甲○○月薪收入805,000元,應認乙○○與甲○○以1:3之比例負擔上開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為適當。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等語。   5.並聲明:⑴請准乙○○與甲○○離婚。⑵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請 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單獨任之。⑷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⑸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⑹甲○○應給付 乙○○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甲○○應 給付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甲○ ○應給付乙○○1,20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甲○○應給付乙○○936,4 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⑽第六項至第九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則以:  1.關於離婚部分:   ⑴兩造婚後乙○○先獨自住在渠父親所有之公寓,然因其於懷孕 期間因與父母發生爭執,兩造共同決定搬至甲○○之父母家居 住,嗣乙○○不需要做飯、打掃或洗衣服,一切家務均由甲○○ 母親負責,甲○○也在周末負責清潔和洗衣,乙○○無端塑造婚 後即居住於甲○○之父母家中遭監視或控制行動自由等假象, 並非真實。 ⑵甲○○工作地點在新竹,有時因工作而居住於新竹,方須使用 監視器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且一般有寶寶之家中安 裝監視器,實屬常見,乙○○亦會使用家中監視器,而監視家 中外傭及甲○○母親,則乙○○竟認為自己已生活在家,仍使用 家中監視器進行監視之行為一節,沒有問題,卻可無端指摘 甲○○「全天候監控」云云? ⑶因家中外傭體檢發現有寄生蟲,乙○○遂立即進行廚具和餐具 之更換外,甚至要洗澡時,都因不放心家中外傭是否會接觸 到未成年子女,故以監視器觀視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洗澡 ,而有乙○○所發送予甲○○之Line通訊對話如「我馬上買廚具 和餐具」及「要去洗澡。我開著camera洗好」等語。 ⑷又郭○○才5個月大時從床上掉落,後腦直接掉落在硬木地板上 ,而甲○○於早上6點坐第一班客運回臺北,去看醫生做X光檢 查,醫生警告如再發生,會向社會局舉報,故甲○○方透過監 視器幫忙察看郭○○,乙○○隨時可以拔掉插頭,乙○○在爭吵中 也多次拔掉電源,吵架後也是渠將攝影機插回去,且乙○○在 渠手機上也安裝了寶寶攝影機APP,並且有密碼可以控制攝 影機,當離開房間時會用攝影機看郭○○,甲○○在新竹也會幫 忙看察看,並非如乙○○所稱係為監控乙○○。  ⑸乙○○自身亦有24小時在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記錄追踪甲   ○○之行為,且如甲○○關掉定位,乙○○會生氣,而乙○   ○關掉攝影機原因眾多,如吵架時乙○○生氣會說她不想被   看,雖然攝影機是用來看寶寶的,又如吵架時甲○○不接電   話、甲○○關掉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不想讓乙○○追踪   時、乙○○為使甲○○擔心兒子之狀況等,乙○○均會關掉   攝影機。足證甲○○要無所謂監控乙○○或限制乙○○行動自由之 行為。 ⑹再乙○○無端謊稱郭○○遭甲○○長期監視及過度限制行動自由, 甚至影響郭○○前往幼兒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乙○○定期均 會帶郭○○出門曬太陽,會用嬰兒揹帶,或用嬰兒車推著郭○○ 外出至微風廣場附近,甚至於週末期間,兩造也經常去附近 讓郭○○練習走路,又何來甲○○過度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事可言?更甚者,兩造就郭○○之就學時間早有 共識,而已預定於郭○○滿二歲後符合幼兒園可入學之111學 年度前往幼兒園之幼幼班就學,甚至已經向林口夏哲森幼兒 園註冊,儘管嗣後因乙○○擅自離家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郭 ○○仍然按照原計劃和時間表於111年9月前往臺北HESS何嘉仁 國際幼兒園順利入學,足證乙○○所稱「甲○○長期監視及過度 限制行動自由,甚至影響郭○○前往 幼兒園」云云,要屬無 稽,而不可採。 ⑺兩造家中如何清潔、消毒,均為兩造討論後所得之方式為之 ,乙○○又豈能無端指述甲○○有何過度消毒、清潔云云?更遑 論,因甲○○家中有隻老貓,乙○○曾因認這隻貓有病且有寄生 蟲,因為貓有時會在地板上、沙發上大小便,或會在一樓客 廳裡走來走去,故當乙○○去客廳時,會在沙發上放一個毛巾 。而甲○○家中之貓所接觸之任何東西,乙○○均害怕接觸或使 用,且因乙○○認為看護很髒,自從看護身體檢查發現有寄生 蟲後,乙○○就不再吃家裡的東西,所有的盤子和碗都要分開 洗,所以在二樓房間放了一套碗和盤子,甲○○就開始為乙○○ 做飯,每週為乙○○買整整一周的食物放入冰箱讓乙○○微波, 相對於此,乙○○則開始不在一樓客廳活動,更遑論再帶未成 年子女至一樓客廳活動,反可發現乙○○才係有過度潔癖之人 ,乙○○又如何可無端苛責甲○○「過度消毒、過度清潔」云云 ? ⑻乙○○主張「甲○○辱罵及情緒控制欠佳」云云: 自乙○○產下未成年子女郭○○後,更是對未成年子女郭○○越來 越沒有耐心,反覆對未成年子女郭○○生氣大吼,且於乙○○哄 睡未成年子女郭○○之際,更履有情緒失控之行徑,甚至曾未 成年子女郭○○之面前,將兩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郭○○丟到遊戲 床,以致未成年子女郭○○哭到喘不過氣,乙○○卻置之不理, 即可發現乙○○方係屬對於自身情緒控管不佳之人。乙○○自身 即係「重男輕女」之人,且容易罹於情緒不穩定,故時常出 現所謂負面情緒,而欲將所懷第二胎女兒流掉。反而甲○○一 直努力嘗試安慰乙○○,方使最終兩造之未成年女終能順利誕 生。要之,因甲○○為安撫乙○○之情緒,故長期均順著乙○○之 話語,而給予回應,好讓乙○○不要因此覺得無人陪伴或可分 享心情,然不論甲○○如何努力,乙○○均覺得不滿足,而逐漸 將渠自身情緒發洩於甲○○,不僅辱罵甲○○,更因此於甲○○面 前長期持續辱罵甲○○母親,始有甲○○於長期經歷乙○○此等言 語攻擊後,逐漸因無法忍受,而因此對乙○○同樣以言語回擊 之情事,詎乙○○因甲○○無法繼續忍耐,方出現同時以言語回 擊乙○○之際。換言之,因為甲○○早期均係採取忍耐之態度, 從而,乙○○不會認為甲○○對渠有何攻擊,但一旦甲○○採取保 護自身之態度,乙○○就認為自己遭到甲○○攻擊,才會出現即 便自己曾長期向甲○○表示怨懟娘家之態度,卻在此時於自身 回返娘家後,另改以不實言語攻擊甲○○之前後矛盾之行徑。 ⑼甲○○之工作係於新竹,因工作而需居住於新竹,則於甲○○在 外工作期間,如何能禁止乙○○使用電話、各類通訊軟體?於 108年12月13日Line訊息對話中,亦可證明乙○○曾因其友人 回國而要求出門,且甲○○係立即同意。乙○○乃係因自身之潔 癖觀念,方自行拒絕在外聚餐。  ⑽另乙○○無端指控「甲○○禁止渠回娘家」云云,然實係乙○○自 始即對於自身娘家有所怨懟,而不願意回返渠娘家。兩造結 婚時,乙○○父親曾在宴客場合向乙○○親友誇口說要給乙○○10 0萬嫁妝,然遲遲沒有給,經乙○○催促後,乙○○父親雖有給 予乙○○100萬元,但隔一個禮拜乙○○父親以各種名目施壓, 最後乙○○將100萬嫁妝匯回,更遑論乙○○父親曾以乙○○名義 開立12個人頭帳戶,其中包含證券帳戶,由乙○○父親用以買 賣股票,乙○○因無法取回帳戶,而曾與父親產生嫌隙。又乙 ○○父親曾欲以景美房屋與乙○○之南港房屋交換,因乙○○亦有 意願前往景美房屋居住,故欲重新裝潢,然因乙○○父親干預 裝潢設計等情事,乙○○覺得父親僅係為利用乙○○而重新裝潢 景美房屋,不是真心欲交換房屋,因此對渠父親心生埋怨, 甚至主動向渠父親提及不欲前往景美房屋居住,更不願渠父 親探望生產或前往月子中心或住處探望小孩。故乙○○與父親 感情不睦,實為長久以來之狀態,要與甲○○無涉。相對於此 ,甲○○卻係仍力勸乙○○善待父母,但乙○○並不認同,甲○○身 為丈夫僅得告訴乙○○無論渠如何做都予以支持。  2.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⑴關於另案暫時處分事件,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做成調 解筆錄,然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如下不友善父母行為,實 已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為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不宜由 乙○○任之:①乙○○屢屢指控甲○○對學校下封口令,阻止乙○○ 向郭○○之學校了解郭○○在校情況云云,然乙○○從未主動向甲 ○○詢問郭○○之在校情況,反而係自己主動去找郭○○學校,然 後跟學校老師聯絡上,雖然老師已向乙○○講清楚郭○○之就學 狀況,然乙○○仍屢指控甲○○向學校下封口令云云,就此,甲 ○○業已打電話與學校確認,學校方面亦表示「並未向乙○○說 甲○○有下封口令,也已向乙○○清楚的講了孩子在學校的狀況 」等語,甚至家事調查官已經去過學校了解狀況,亦已在報 告中描述郭○○在校情形。②又乙○○指控兩造於112年5月25日 進行視訊會面交往時,甲○○在視訊時候故意擋住郭○○云云, 實則,甲○○於視訊時已將大部分螢幕留給郭○○,相對於此, 乙○○於視訊時都佔滿整個螢幕,無視郭○○有很多時候都在後 面玩或許是離開房間,亦不顧郭○○與甲○○視訊之互動。郭○○ 至乙○○住處過夜或視訊時,乙○○屢對郭○○說甲○○之壞話,擾 亂郭○○的思想並試圖用虛假信息誤導洗腦郭○○,以挑撥離間 郭○○與甲○○之關係,如郭○○於乙○○住處過夜後返家後多次提 到「甲○○父親是不好的阿公,乙○○的父母親就是好的阿公跟 阿嬤」、「甲○○是大野狼」、「告訴郭○○之名字叫「羅承揚 」、「甲○○欺負乙○○」、「甲○○不允許郭○○出去見乙○○」等 語,乙○○甚至不顧調解筆錄所協議之探視方案,屢向郭○○稱 「假如爸爸答應的話什麼時候都可以過夜,什麼時候都可以 講電話」云云,一旦甲○○不同意,即向郭○○稱「你看,是爸 爸不同意的喔,是爸爸不讓你見媽媽的喔」云云。於112年7 月2日乙○○探視完畢而將郭○○送回時,一反先前送回郭○○即 離開之常態,突然帶著郭○○前來,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稱希 望郭○○可至甲○○家中住一晚上,甲○○回覆「希望乙○○遵守調 解之協議」等語,乙○○即向郭○○稱「你看,是誰說不要的」 云云,並向甲○○稱「你就是不要女兒」云云,刻意製造郭○○ 對甲○○之不諒解,認為甲○○不讓女兒至家中居住,且乙○○於 過程中對女兒之崩潰大哭毫不安撫,甚至故意在小孩面前向 甲○○稱「請你不要再跟承揚說因為我不讓他到我們家,所以 妹妹也不能去你們家這種話」云云,乙○○父親還刻意拿手機 去拍攝郭○○在車上哭,企圖把未成年子女當作工具,最後離 開前乙○○還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將頭伸出車外,向甲○○大喊「 你就是要兄妹分開」等語。 3.關於乙○○請求損害賠償、財產分配部分: ⑴乙○○擁有博士學位,先前任職鑽石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其身份、經濟地位顯然較甲○○更為 優勢,甲○○實無所謂「藉由身分、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乙 ○○持續監控及施加壓力,以直接或間接欺凌手段為權力控制 行為」之情事可言。甲○○否認有「長期監控監視、限制未成 年子女人身自由、過度潔癖以及在子女面前辱罵、自殘等行 為舉止,均未盡撫育教養之義務」之行為,故乙○○請求損害 賠償50萬元等,非適法有據。 ⑵又乙○○主張「渠婚後剩餘財產僅為30萬元」云云,然乙○○於1 08年間尚有43406.64紐元,10000.00美元(投資價值新台幣 1,186,600元),且名下尚有股票、外匯帳戶及超過12個銀 行帳戶等,又政府補償金及育兒津貼均係匯入乙○○帳戶,故 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是否僅為30萬元,尚非無疑。又乙○○雖 稱「甲○○之薪資收入510萬,婚後積極財產約為1815萬元, 婚後消極財產為1000萬元,剩餘財產為815萬元」云云,然 甲○○之薪資實已用於支付汽車貸款、房屋貸款、房屋裝潢及 家庭生活消費中,且乙○○逕行以甲○○之薪資收入510萬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始亦顯非合理有據。又原告名下紐西 蘭部分之金錢屬原告父親所有,自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並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1、2所示。  ⑶乙○○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因卡費和系爭房地裝潢   費用,向乙○○請求現金週轉」云云,然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 係於110年及111年間方始支出,故乙○○轉帳予甲○○之款項, 並非用於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且又如何僅能因乙○○此等所稱 ,即可稱甲○○對渠請求現金周轉云云(該等款項均已用於家 庭生活開銷中),又觀諸兩造對話,原告係稱「I need mon ey from you won’t be able to pat my credit card bill s this month」及「can you transfer some money into m y account?」等語,除並非借款之意思表示外,甲○○請乙○ ○付款亦非因個人債務周轉之故,而係為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又乙○○第二次生產時,因預計採剖腹產,故甲○○即於110 年4月12日與乙○○討論,欲賣掉黃金來予以支應,又乙○○兩 次生產之月子中心費用共計40萬,均由甲○○支付,第二胎月 子中心費用20萬元,費用雖係由乙○○先代墊,然嗣後甲○○亦 向父親郭俊輝借款20萬元,分別為2萬現金由甲○○直接領款 給乙○○,並於110年11月27日由甲○○父親郭俊輝匯款8萬元, 及於111年1月4日由甲○○父親郭俊輝匯款10萬元予乙○○。除 坐月子款項均由甲○○支付以如上述外,又家中費用帳單均由 甲○○處理支付,且當時兩造共同居住於甲○○父母家中,全部 費用均由甲○○及甲○○父母支付之,又甲○○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休育嬰假期間並無薪資收入,故甲○○因此出售黃金以支應 家庭生活種種開銷,足證要無乙○○所謂「獨自承擔家庭生活 開及坐月子款項」之情事可言。又乙○○於生未成年子女郭○○ 之前在110年8月曾回去上班一個月為了重新請育嬰假領去6 成薪之津貼,乙○○雖曾以LINE訊息向甲○○表示「回去上班一 個月就可以賺18萬,再加上生育補助可以cover 15天的月子 中心費用」等語,然甲○○仍向父親借款20萬元支付予乙○○。 且乙○○回診產檢都有甲○○陪同,產檢也是甲○○支付,未成年 子郭○○出生之醫療費由甲○○支付,未成年子女郭○○8個月大 ,因為尿道炎住院,醫療費亦由甲○○全額支付,又為了未成 年子女郭○○出生甲○○也是留職停薪照顧二名子女,同時準備 林口房子裝潢要給乙○○跟小孩入住。另乙○○主張以1:3之比 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 93萬6467元云云,該等1:3之比例如何計算而來,迄今未見 乙○○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4.並聲明:⑴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甲○○供現金或同值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郭○○、郭○○ ,乙○○於111年2月3日離家,111年2月4日乙○○返家攜女兒郭 ○○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6月 23日等情,有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54號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婚字53號卷一 第155頁、第15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對於未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為宜?⒊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扶養費每月應 負擔之金額為何?⒋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 離婚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有無理由?⒍乙○○依民法消費借 款及民法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甲○○償還1,201,000元, 有無理由?⒎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936, 4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乙○○主張甲○○對自己進行進行高壓、長期監控監視,並曾 辱罵乙○○「idiot」、「stupid fuck」、「bitch」、「fuc king dodo bird」等語,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7、 1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婚54號卷第75至87頁),觀諸 前開裁定所示對話紀錄,乙○○表示不願再給甲○○監視,而關 閉家中監視器,甲○○回稱:「FUCK YOU bitch」、「turn t he fucking camera on.you fucking bitch」、「turn it the fuck on you fucking bitch」等語,不僅貶低乙○○之 人格,並顯露甲○○不能同理、接納乙○○之需求,參以前開保 護令所示對話紀錄中乙○○亦曾辱罵甲○○「媽寶」、「Fuck u 」、「你這個瘋子」、「神經病」、「人渣」等語,雖上開 言語多係因反擊甲○○而為,然人身攻擊意味強烈,可見乙○○ 並非全然弱勢之一方,是兩造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 容,終致111年2月3日分居之結果,迄今已達2年,則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應可認 定。又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因前述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裁 定共同進行心理諮商,然仍就未成年子女探視議題衝突不斷 (婚53號卷二第126至127頁),並於前開心理諮商結束後, 兩造雖認同諮商之成效,然對於心理諮商師之人選意見分歧 ,因而未繼續諮商(婚53號卷二第183),顯見兩造歧見甚 深,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是兩造 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兩造均可歸責,則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均屬有據,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乙○○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與甲○○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 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 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附此敘明。 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二名 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能力 ,目前皆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育嬰留停,但經濟狀況足以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 察聲請人(即甲○○)與未成年子女1,相對人(即乙○○)與 未成年子女2親子關係皆良好,惟兩造皆互指對造對未成年 子女有過度控制行為。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 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因目 前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1及未成年子女2同住,皆提出對造 有阻礙探視。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二名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 考量相對人情緒不穩,過往有不當照顧及以自殺威脅聲請人 的狀況;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過往有精神控制相對人及過度控 制未成年子女1的狀況,故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支持二名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3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1 歲,尚年幼無法表達意願;未成年子女1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8月10 日晟台護字第1110417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婚字53 號卷一第99至111頁)。 ⑶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 人訪視報告略以:⒈建議父母親「共同親權」:2名未成年子 女尚在幼兒階段,應享有父母雙方的照顧與資源,保障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親雙方對於子女都有滿滿的愛,雙 方各項資源豐富,且各有擅長之處,雖然倆人因婚姻衝突分 居中,但對於孩子而言,父母是必不可缺的重要基柱,就父 母雙方各自的親子關係、照顧孩子的意願都甚為積極,建議 父母親共同親權,一同合作呵護未成年子女長大,確保其身 心各方面的健全發展。⒉建議母親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母親的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相對穩定,建 議以母親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提供孩子穩定的生活與學 習。⒊建議親子會面交往方式:⑴會面探視:每月1、3、5週 由父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時間為週五傍晚(孩子 下課後)至週日傍晚。⑵視訊會面:每週1~2次。⑶安排寒、 暑假及農曆新春等假期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公平輪流之原則 ,尊重父母雙方溝通與協議結果。⒋消弭父母衝突對於孩子 的影響:國内外多項研究指出,目睹離異父母敵對爭吵,對 於子女的負面影響是全面性的,不僅影響年幼時的心理健康 ,甚至長大成人後的情緒智商、親密關係、身體健康等層面 都有負面影響。綜觀兒子郭○○目前安全感不足、情緒行為發 展遲缓、專注力,甚至是時常感冒生病、免疫力下降等徵兆 ,在兒童發展領域上的學術研究,都可能指向原生家庭氛圍 極度緊繃之故,建議父母應審慎評估持續訴訟對於孩子的利 弊得失。建議父母雙方持續親職合作之諮商輔導,必要時增 加個人的心理諮商。⒌不建議孩子出庭表達本案意見:本案2 名未成年子女過於年幼,而且孩子已承受因父母不睦而生之 負面壓力,為維護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建議孩子前往法庭表 達對本案意見與看法。⒍增加孩子的戶外與體能活動:過去C ovid-19疫情嚴峻期間,2個孩子也正值幼兒發展重要階段, 父母為確保孩子免於病毒感染,少有戶外活動,乃父母基於 保護幼兒之職責,但也減少幼童發展階段中的探索、創造、 發展大肌肉的機會,建議日後應適度增加戶外、體能運動, 將有益於過敏病情及情緒行為發展,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婚字53號卷二第185至231頁)。 ⑶本院綜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 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 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乙○○與郭○○、郭○○之親子關係互 動良好,自渠等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且過去兩造同住期間 ,甲○○居住公司宿舍,乙○○專責在家照顧2名子女,過去與 子女相處時間較長(婚53號卷二第209頁),而甲○○雖與郭○ ○、郭○○親子關係良好,然互動較為平淡,參以甲○○工作地 點在新竹,每日往返臺北、新竹,較難兼顧工作與陪伴幼兒 時間,並酌以郭○○、郭○○均年幼,尤其郭○○如能與手足一起 成長,對於子女社會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而乙 ○○之父母均可為家庭支持系統,如2名子女均由乙○○照顧, 資源較為充足,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對於郭○○、郭○○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適當;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及子女教 養方式之歧見,而各有所堅持,如共同決定全部親權事項, 恐將損及郭○○、郭○○利益,故酌定除就郭○○、郭○○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乙○○單獨決定,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⑷甲○○雖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郭○○經診斷為「輕度的感覺統 合問題」,顯示甲○○有助郭○○心理復原能力,且郭○○已適應 分居,應避免教養環境更動云云,然甲○○係以不同醫院之診 斷證明為主要論據,兩者診斷程序、標準不一,診斷不同甚 為常見,自難僅以不同醫院之診斷證明,遽謂郭○○心理症狀 有所改善,況兩造分居期間乙○○曾多次攜郭○○至力人心理治 療所進行心理諮商,次數至少8次以上(婚53號卷二第209頁 ),縱認郭○○心理症狀確有改善,亦難謂係甲○○照顧能力較 佳所致,是甲○○主張自己為較佳主要照顧者云云,推論過於 牽強,無足採取。至郭○○雖曾表示:我喜歡我過來過去,然 後妹妹過來過去等語(婚53號卷二第203頁),然此至多可 認郭○○接受父母分居之現狀,不能推論郭○○選擇與甲○○同住 ,且甲○○照顧資源較為吃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郭 ○○最佳利益已如前述,故甲○○以郭○○上開言語主張郭○○應由 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採取。 ⑸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已將對於郭○○之主要照顧者改由乙○○任之,而郭○○ 現仍由甲○○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甲○○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週內將未成年子女郭○○交付乙○○,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未成 年子女郭○○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 ⑹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郭○○、郭○○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爰依職權酌定甲○○與郭○○、郭○○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如附表五所示,俾郭○○、郭○○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 ,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 衝擊。 ⑺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 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郭○○、郭○○分別為5歲 、3歲之幼兒,雖具有一定陳述能力,惟程序監理人已多次 訪視郭○○、郭○○,郭○○、郭○○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 述,參以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未成年子女 年紀過小(婚53號卷二第64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 訪視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 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 說明。 ⑻綜上,本院酌定郭○○、郭○○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郭○○、郭○○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乙○○單獨決定,併職權酌定甲○○與郭○○ 、郭○○會面交往如附表五所示,甲○○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一週內交付郭○○與乙○○,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 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 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 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郭○○、郭○○每月所需費用各為34,000 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 ,應平均負擔郭○○、郭○○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甲○○應分 擔郭○○、郭○○每月扶養費用各17,000元元。是本件乙○○請求 甲○○按月分別給付乙○○關於郭○○、郭○○之扶養費各1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郭○○、郭○○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甲 ○○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至甲○○請求乙○○分擔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郭 ○○、郭○○均非由甲○○照顧,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 4.乙○○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者 ,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⑵乙○○雖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向甲○○請求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 損害云云,然兩造婚姻之破綻,乙○○亦係可歸責之一方,已 見前述,是乙○○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 ,乙○○自無權為離婚損害之請求,從而乙○○此部分反請求,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5.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甲○○係於111年6月23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婚53號卷一第7至13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自應為111年6月23日(下稱基準日 ),合先敘明。 ⑵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此為 乙○○不爭,此部分為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為乙○○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於基準日餘額附表 二價值欄所示,均不爭執,此部分財產自堪認為乙○○婚後財 產。乙○○雖辯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為伊婚前財產 云云,然乙○○提出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存款存摺,並無完 整交易明細可證明自兩造結婚前至今該些金額均無與乙○○婚 後財產混同,自不足認為該些餘額為乙○○婚前財產,此外乙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些財產為婚前取得,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認為該些財產為婚前財產,是乙○○上開辯解,尚屬乏 據,不足為採。 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財產亦屬乙○○婚後財產: 乙○○於基準日確有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0股 ,當日價值729,000元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1份在卷可參(婚53號卷一第235至239頁),自堪 認為乙○○婚後財產。乙○○雖辯稱:該些股票係婚前由雙親贈 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 ,該部分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且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三 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在何時、以何價位購買,自 難認該些股票為婚前財產,況依乙○○提出國泰世華存摺交易 明細,尚有「庭甫借予庭芳」之記載(婚53號卷二第291頁 ),顯然該存摺內有乙○○自己之資金,則縱認乙○○父母曾贈 與資金至乙○○國泰世華帳戶,亦與乙○○資金混同,乙○○再以 該些資金購買股票,所購買股票來源係乙○○自有資金,不能 謂屬無償取得,則乙○○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④綜上,本院認定乙○○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 ⑶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於本件基準日時餘額 如附表三價值欄所示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認附表三編 號1至12所示財產為甲○○婚後財產。 ②甲○○雖辯稱: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存款應扣除結婚時之餘額 方為婚後財產數額云云,查甲○○固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 兩造結婚時之餘額(本院卷二第73至88頁),然並無該些帳 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易明細,不能排除該些婚前存款已 經與婚後財產混同之可能,自難認定其婚前存款於本件基準 時仍存在,是甲○○上開辯解,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③乙○○雖主張甲○○尚有玉山商業銀行黃金存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帳號、紐西蘭澳盛銀行帳號存款等婚後財產云云, 然甲○○之玉山銀行黃金存摺於本件基準日餘額為0等情,有 黃金存摺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紐西蘭澳盛銀行存款部分則未 見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甲○○於本件基準日尚有上開財 產,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足採取。 ④據上,本院認定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乙所示。 ⑷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 查甲○○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借款9,916,9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50,000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借款 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則甲○○剩餘財產為(計算 式:18,050,689-9,916,915-350,000=7,783,774元),乙○○ 剩餘財產為1,558,856元,兩造差額為6,224,918元。 ⑹基上,乙○○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甲○○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12,459元(計算式:6,224,918÷2=3,1 12,459),然乙○○既然係聲明請求3,050,683元(婚53號卷 二第284頁),本院自應予尊重。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離婚生效為要件,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甲○○ 給付3,050,68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6.乙○○請求償還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曾於109年1月18日匯款80 0,000元、1,000元予甲○○,復於109年9月7日匯款400,000元 予甲○○等情,此有存戶交易明細1份(婚54號卷第124頁)在 卷可查,然乙○○並未證明兩造就前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情形,衡諸兩造匯款時為夫妻關係,關係緊密,未必 有返還之約定,上開款項自難認為借款,乙○○主張甲○○應返 還,應屬無據,不足為採。至乙○○主張該些款項為清償甲○○ 之債務,依民法1023條甲○○應予返還云云,然乙○○係匯款予 甲○○,並非匯款予甲○○之債權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023條要 件,乙○○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7.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有明文。然現今社會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夫妻均有相當經 濟能力,各自支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所在多有,一般家 庭並無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均向他方請求之情形,尤以夫 妻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未互相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 應可認夫妻雙方就各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有互不請求家 庭生活費用之默示約定,自不能僅因夫妻感情交惡,反依民 法第1003條之1請求他方負擔自己支付家庭費用。查乙○○固 主張自108年10月16日至111年1月24日支出家庭費用1,248,6 22元,然乙○○並未提出相關信用卡明細或消費發票,已難認 為其所支付內容確係家庭生活費,乙○○主張已非有據,況乙 ○○自承:就伊自己買的東西沒有跟對方請款等語(婚53號卷 二第270頁),甲○○亦陳稱:伊自己買的東西也不會跟乙○○ 請款等語(婚53號卷二第270頁),兩造就此均無爭執,衡 諸兩造000年0月間結婚,至兩造分居時今已約5年,均未曾 互相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確有不互 相請求之默示約定,依前開說明,乙○○自不得依民法第1003 條之1請求甲○○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從而,乙○○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應分擔上開家庭費用之四分之三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有理 由,皆予准許,併酌定未成年子女郭○○、郭○○之親權行使負 擔方法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復依職 權諭知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郭 ○○與乙○○。乙○○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甲○○給付自己關 於子女將來扶養費,於主文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乙○○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甲○○給付離婚損害賠償 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另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主文第 五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或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201,000元及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9 36,467元暨遲延利息,皆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主文第五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15,171,690元 02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0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11元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6元 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608元 0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968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元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4 AXS-2806汽車 800,000元 15 汽車貸款 -350,000元 16 房屋貸款 -9,916,915元 附表二: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62元 0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735元 0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41元 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元 05 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207,401元 0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元 0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元 0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元 09 臺北富邦銀行 1,973元 10 大眾商業銀行 1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47元 12 臺灣銀行 49元 13 兆豐證券民生分公司 729,000元 附表三: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15,171,690元 0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地下二層坡道機械式停車位乙個(權利範圍:全部) 0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32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478,574元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120,275元 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79元 0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557元 0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幣帳戶) 575,608元 0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271,969元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61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2,973元 12 汽車乙台 800,000元 1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貸款 -9,916,915元 14 汽車貸款 -350,000元 1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待查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待查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待查 18 紐西蘭澳盛銀行(海外帳戶) 待查 附表四: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62元 0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443,090元 0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101,739元 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幣帳戶) 1,546元 05 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207,401元 附表五:甲○○與郭○○、郭○○會面交往方式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乙○○住處, 攜同郭○○、郭○○外出,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郭○○、郭○○送 回乙○○住處。 ㈡農曆春節(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甲○○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乙○○住處接回郭○ ○、郭○○,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郭○○、郭○○送回乙○○住處;並 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乙○○住處接回郭○○、郭○ ○,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郭○○、郭○○送回乙○○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國小後開始實施,不適用前開平 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甲○○得於寒假期間有5日、暑假期間有2 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 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 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 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6時,接送地點為 乙○○住處)。 ㈣於郭○○、郭○○滿16歲以後,甲○○與郭○○、郭○○會面交往方式 ,應尊重郭○○、郭○○之意願,由兩造與郭○○、郭○○宇共同協 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甲○○於不妨害郭○○、郭○○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郭○○、郭○○聯絡交 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郭○○、郭○○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乙○○應隨時 通知甲○○。 ㈡甲○○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甲○○,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甲○○遲 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59,962元 02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紐幣帳戶) 紐幣24412.96元(折合新臺幣454,735元) 依玉山銀行匯率,婚53號卷一第265頁 0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美元帳戶) 美元3462.87元(折合新臺幣103,141元) 同上 04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日幣帳戶) 日幣7,336元(折合新臺幣1,613元) 同上 05 龜山長庚大學郵局存款 207,401元 06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74元 07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99元 0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6元 09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1,973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存款) 1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47元 12 臺灣銀行存款 49元 13 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0股 729,000元 總計 1,558,856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15,171,690元 0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地下二層坡道機械式停車位乙個 0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239,932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美元帳戶) 美金16289.11元(折合新臺幣478,574元) 兩造同意以匯率29.38計算(婚53號卷二第262、279頁) 0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紐幣帳戶) 紐幣6626.74元 (折合新臺幣120,275元) 兩造同意以匯率18.15計算(婚53號卷二第262、279頁) 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23,779元 0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295,557元 0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幣帳戶) 澳幣28,665.74元(折合新臺幣587,132元) 依玉山銀行匯率,婚53號卷一第269頁 0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紐幣14984.5元(折合新臺幣279,116元) 同上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61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美金101.19元 (折合新臺幣2,973元 匯率29.38,婚53號卷一第185頁 12 汽車乙台 800,000元 兩造合意(婚53號卷二第182頁) 總計 18,050,689

2024-10-15

TPDV-112-婚-53-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 關郭○○、郭○○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 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甲 ○○單獨決定。乙○○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與郭○○、郭○○會面 交往。 三、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郭○○與 甲○○。 四、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郭○○ 、郭○○扶養費各新臺幣17,0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 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乙○○應給付甲○○新臺幣3,050,68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其餘請求均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甲○○以新臺幣1,016,894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3,050,683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訴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甲○○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部分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十、反請求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乙○○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部 分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其餘程序費用百分之五十五由 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乙○○起訴時聲明:⒈准乙○○與甲○○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郭○○(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嗣於113年4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請准乙○○與甲○○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及 未成年子女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 ⒊甲○○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 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⒋甲○○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 ○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3號【下稱婚53號】卷二第16 0頁)。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⒈請 准甲○○與乙○○離婚。⒉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⒊請准判決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⒋乙○○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全部到期。⒌乙○○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⒍請求未成年子女郭○○之姓 氏變更從母姓為羅承揚。⒎請求未成年子女郭○○之姓氏變更 從母姓為羅喬妃。⒏乙○○應給付甲○○5,637,46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乙○○應將附表2所示金飾返還與甲○○。⒑第八項聲明如獲勝 訴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54號【下稱婚54號】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 次變更追加撤回,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請准甲○○與乙○○離婚 。⒉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⒊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⒋乙○○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 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⒌乙○○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 ○扶養費17,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全部到期。⒍乙○○應給付甲○○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0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⒎乙○○應給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 50,6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乙○○應給付甲○○1,201,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乙○○應給付甲○○936,4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第六項至第九項 聲明如獲勝訴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婚字5 3號卷二第283至284頁)。上開反請求及本反訴追加變更聲明 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 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請求及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兩造迄未對對造撤回聲明部分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1.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郭○○、郭○○ ,甲○○產下未成年子女郭○○後,對未成年子女郭○○越來越沒 耐心,除生氣大吼,並曾於郭○○面前,將兩歲多之郭○○丟到 遊戲床,以致郭○○哭到喘不過氣,嗣郭○○出現一些異常行為 ,如早上時會將手腳捲起來,呈現緊張害怕之情緒。甲○○甚 至將郭○○帶離家,導致乙○○迄今無法與郭○○共同生活。甲○○ 因患有強迫症而對家中過度消毒及清潔,造成乙○○倍感壓力 。甲○○認為乙○○母親跟家中外傭非常髒,故對其等所碰過的 東西,甲○○於其等離開某處後,即會立即去拿消毒水消毒( 或要求乙○○消毒),並曾對乙○○傳訊息表示如「一天是要換 幾次。沒有一次進來是乾淨的。又一直摸抱」等語,甲○○甚 至僅因乙○○母親曾碰過門把,而抱怨及認為需進行清潔、消 毒。再因兩造家中外傭於109年11月間體檢時發現有寄生蟲 ,甲○○除更換廚具和餐具外,甚至於甲○○要洗澡時,都開著 監視器觀看外傭是否會接觸到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洗澡。 就此,甲○○亦因抱怨乙○○母親,而不惜與發送予乙○○之Line 通訊對話中,分別表示如「都你媽。門把又髒了。一直來亂 三小。Fuck」、「媽媽講話一定要用吼的嗎。是在整我嗎。 不讓我睡…太吵了。吵三小。醒了幹…八婆來了。我跟她說妳 把他吵醒了。她還在笑北七。還不快滾逗三小八婆。一直要 我看三小…白癡喔。智障。我擺臭臉等她滾。看不懂臉色的 白癡。才關門又來了。白癡啊」等語,及「昨天在廚房連續 問了五六次」暨「好想趕快搬走開關pump還要(拜託她)有夠 麻煩又智障」等語,導致乙○○一直身處甲○○抱怨自身家人之 精神壓力中。乙○○雖於新竹工作,然每週五晚上會返回臺北 ,週一早上再前往新竹工作,週一至週五如遇家中有情況或 甲○○失控亦常請假回臺北,倘甲○○深夜睡不著,甲○○即會以 LINE通訊軟體頻繁傳送訊息予乙○○,常常從半夜1、2點至早 上,以致乙○○幾乎每天都沒辦法休息睡覺,無法好好上班。 嗣甲○○無端將郭○○帶離家中,導致乙○○被迫與女兒分別,甲 ○○從未思及改正自身行為外,近來更一直傳送訊息給乙○○, 要求探視郭○○,卻對於乙○○同時要求要與郭○○相處部分,故 忽而不見,造成乙○○權益受損。從而,甲○○之行為顯已造成 乙○○生理及心理上之莫大痛苦,導致兩造婚姻生活已名存實 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 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2.關於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乙○○任之部分:   甲○○屢有情緒失控並擅自攜離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欲使乙 ○○無法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郭○○、郭○○之身心發展產生 莫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乙○○任之。  3.關於請求甲○○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甲○○對於未成年子女郭○○及郭○○有扶養義務,參酌臺灣地區 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內容,臺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請求甲○○各給付郭○○及郭○○半 數之扶養費即16,865元(計算式:33,730÷2=16,865)。又 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意旨,請求准酌定甲○○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4.並聲明:⑴請准乙○○與甲○○離婚。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及未成年 子女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⑶甲○○應自準備書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6,865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⑷甲○○應自準 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6,865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甲○○則以:  1.離婚部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甲○○主張:⒈關於請求離婚 部分:⑴至⑻。  2.  3.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65元部   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甲○○主張:⒊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7,000元部分。  4.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1.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⑴婚後乙○○逕在兩造房間安裝監視器,監視甲○○及未成年子女 郭○○。在月子中心時,乙○○不相信月子中心專業人員及甲○○ 照料,只要郭○○離開嬰兒房監視器畫面時,乙○○會要求甲○○ 馬上回報郭○○去向,並以分鐘為單位更新近況,造成剖腹產 之甲○○極大精神壓力。嗣在兩造房間,每當乙○○聽聞未成年 子女哭聲,遂以電話或訊息質問甲○○,亦或舉凡郭○○咳嗽、 哭叫或是有較大幅度肢體動作,甚或是甲○○咳嗽、打呵欠, 舉凡房間有較大聲響,乙○○隨即會以訊息詢問甲○○「what h appened」、「what the fuck happened」,要求甲○○立刻 回報郭○○狀態。甲○○曾多次向乙○○表示不願意再被監視而關 閉監視器,乙○○便會辱罵,認定郭○○和甲○○共處不安全,揚 言指控倘若甲○○傷害到郭○○就要離婚,對甲○○以英文辱罵眾 多不堪入耳的字句,其中不乏「loser」、「idiot」、「fu ck」等語。乙○○所為讓甲○○長期處於沒有隱私、高壓情緒監 控及過於緊迫盯人之生活環境,已逾越常人對親職角色的期 待,並慣以指摘甲○○作為母職之能力,貶抑其人格並情緒性 辱罵,試圖操縱甲○○行為且嚴重干擾其生活。  ⑵因要配合乙○○監控範圍,故在家裡郭○○與甲○○之行動範圍就 受到限制,更別遑論外出家門,因乙○○無法監控郭○○及甲○○ 。郭○○出生後,乙○○仍不願讓甲○○單獨攜帶郭○○出門,質疑 甲○○沒能力照顧郭○○。郭○○做出可能會撞到頭之動作,或是 去摸到乙○○認為是髒東西,乙○○亦會辱罵郭○○是智障、白痴 。對此,甲○○已多次制止乙○○,乙○○仍改罵郭○○阿呆。因乙 ○○常處於保護過度未成年子女及情緒控制欠佳之狀態,難認 乙○○具備常人之親職教育能力。  ⑶乙○○有過度潔癖,對未成年子女保護過度,將不利未成年子 女健全發展。如乙○○因擔心小孩會生病,而不讓親友與小孩 接觸,連同住一起之婆婆(即乙○○母親)想抱小孩都要緊戴 口罩,如婆婆未經乙○○同意抱郭○○,乙○○隨即指責甲○○疏於 照顧、未盡保護子女之責。甲○○必須配合乙○○種種清潔及防 疫措施,倘沒照做,乙○○會辱罵指責。甚至乙○○要求已經學 會走路之郭○○到一樓的客廳時,腳不能著地,只能抱著或背 著,當郭○○手腳揮動而不小心碰到任何東西,要馬上帶回二 樓去清洗。110年端午節郭○○觀看祭拜時,要穿襪子被迫固 定在餐椅上且地板鋪塑膠袋,而當時臨盆的甲○○也不能坐沙 發,要坐在乙○○指定購買之防疫摺疊椅凳,以免污染到裝有 監視器之房間。  ⑷因乙○○認為公公(即乙○○父親)是髒的,故郭○○最後一次和 公公有肢體接觸是一歲生日,且乙○○要求看護在郭○○與公公 接觸前,先幫公公洗澡換衣服,郭○○迄今與祖父有所接觸僅 為三次且是為了拍照,郭○○則因為乙○○清潔過度,迄今仍未 與祖父有任何肢體接觸過。  ⑸近期當甲○○詢問郭○○要不要外出曬太陽,郭○○會直接拒絕並 表示「因為外出什麼都不能碰,還要被牽著不好玩」。甲○○ 原本計畫郭○○要在111年9月間送往幼兒園,但依乙○○對郭○○ 監視控制之執著,以及郭○○目前身心狀況與對這外在世界的 認識,有很高的難度。甲○○希望郭○○有正常的生活,多接觸 這個世界,快樂的成長與發展。郭○○沒有親眼見過河川、海 與山,沒有機會碰觸到樹葉、石頭,沒和其他小朋友或是婆 家以外的人接觸互動過,隨著郭○○年紀漸長,甲○○越發覺得 把一個不是新生兒的孩子,關在一個有監視器房間,保護他 的頭不要撞到、不要染病,這種行為已經變相是在虐待他、 妨礙他健全生長。甲○○迫切希望能有機會讓孩子們可以有健 康快樂成長與發展之權利與經驗,同時也希望乙○○可以接受 相關治療,不要再繼續這樣對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⑹乙○○切斷甲○○對外聯繫,禁止甲○○回娘家、與親人及朋友們 聯繫,控制甲○○之人身自由。當乙○○透過房間內監視器畫面 ,看到乙○○像是在打字時,就會要求知道甲○○在寫什麼內容 、傳送給誰,同時檢查甲○○手機。甲○○講電話時,乙○○會聆 聽通話內容,並向甲○○表示,那些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要來 傷害甲○○云云,逐漸使甲○○也與親朋好友產生爭執進而疏遠 ,斷絕與外界的聯繫。乙○○除上開行徑使甲○○無法維持正常 社交生活外,乙○○的種種監控、過度防疫也阻饒、斷絕甲○○ 與親朋好友間聯繫。乙○○亦仇視甲○○娘家人,不停以情緒勒 索與洗腦式之辱罵攻擊,強迫甲○○切斷與娘家親人間的聯繫 ,會從監視監聽甲○○與娘家聯繫的訊息與通話中擷取訊息, 詳加扭曲解釋說娘家的人都在利用甲○○等語。倘甲○○反駁或 是幫娘家說話,會遭到乙○○辱罵及精神折磨,直到甲○○完全 不聯繫娘家,直接切斷聯繫,乙○○才較少拿這件事辱罵甲○○ 。此舉導致甲○○從郭○○出生後,長達兩年多未曾返回娘家, 然而乙○○仍會時不時辱罵甲○○之父母及手足「your mum is full of shit」、「your mum is a dick」,指導甲○○敷衍 胞弟聚餐邀請,回絕與家人的電話聯絡或是實體見面,稱自 己才是站在甲○○立場,保護甲○○不受他人利用云云,乙○○以 此情緒勒索甲○○,截斷甲○○與家人聯繫,藉此孤立甲○○。  ⑺因乙○○對甲○○及未成年子女們等進行高壓、長期監控監視、 限制人身、交友自由、過度潔癖以及眾多數次衝突,著實令 甲○○驚覺乙○○所為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健全發展,故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47號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乙○○應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甲○○除上開理由之外,會提出保護令乃因當 甲○○快要生產第二胎時,無法長時間照顧郭○○,因此提議將 郭○○交由娘家照顧,乙○○卻勃然大怒:「不可能讓郭○○到你 娘家,自己去生一生死在產台上。」,使甲○○傷心欲絕。甲 ○○向乙○○爭取許久,最後乙○○才同意甲○○母親前來醫院照顧 甲○○,來月子中心探視甲○○,也協助甲○○及郭○○施打滿月疫 苗,當甲○○母親探視照顧,甲○○感受到很久沒有過的親人間 關愛。甲○○坐完月子返回兩造共同居所後,乙○○發現甲○○居 然在睽違兩年後,欲帶小孩拜訪娘家時,便又開始辱罵甲○○ 「you’r fucking dodo bird」、「fucking waste of my t ime talking to a dodo bird」,堅持說「not cy(兒子不 行)」並威脅甲○○「Try me and see what happens(給我 試試看,看會發生什麼事)。當甲○○埋怨自己「只是工具人 做得好應該 做不好被辱罵 沒有權利帶他們回娘家」,只換 來乙○○「you’ve been so irresponsible」的拒絕溝通。今 年大年初三甲○○爭取許久返回娘家住一晚,和雙親及胞姊提 及這三年來種種的婚姻家庭生活,家人聽聞後覺得不太對勁 ,且二位未成年子女已經達到不想出門之程度。大年初四甲 ○○經詢問專業社工人員後,遂請他人陪同前往兩造共同住居 所,欲將未成年子女接出。當時由甲○○按門鈴,外傭看護人 員前來開門,甲○○母親及胞姐陪同甲○○並在內門處等甲○○, 此時乙○○在屋內一樓向甲○○母親及胞姐抱怨甲○○種種不是, 甲○○上樓拿取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用品並將孩子們帶下樓,乙 ○○見狀立刻將郭○○抱走,喊著說郭○○不可以,只能帶走郭○○ ,且將甲○○母親及胞姐用手推出至內門外且上鎖,乙○○母親 也多次出手推擠,甲○○父親通話中見發生衝突便直接報案, 經警方協助向乙○○詢問是否可讓郭○○到甲○○娘家玩一週?三 天或一天等,乙○○表達不願意。因此,甲○○就僅能先將郭○○ 暫時留在乙○○住所。嗣甲○○至警局聲請家暴令,同時也見到 乙○○前來對甲○○親屬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等舉動,但已獲不起 訴處分,然乙○○對該案聲請再議。  ⑻乙○○前揭行為皆已造就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破綻,達到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 決准予離婚等語。  ⑴甲○○為二位未成年子女郭○○、郭○○自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 ,反觀乙○○僅透過監視監控未成年子女舉動,甚至過度干涉 子女自然發展,且乙○○沒耐性,易暴怒,不願關懷未成年子 女,也不欲有所互動,不會泡牛奶餵食、換尿布,更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甲○○才短暫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乙 ○○便不知該如何照料二位未成年子女,直接傳訊與甲○○,請 甲○○盡速返家照料孩子,乙○○顯然未善盡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之責。實際上,乙○○對於孕期中甲○○所有之不堪負荷,不 論是身體不適、整理家務、面對公婆及照顧新生兒等宣洩壓 力之情緒,乙○○僅向甲○○回覆很無聊,從未給予實際協助或 幫助。在110年1月21日當時甲○○已懷孕第二胎4週多,身體 不適,沒有充沛時間進食及睡眠。郭○○因乙○○母親睡前都要 前來玩耍、嬉鬧,使郭○○情緒高漲,時常讓甲○○需要耗費約 4、50分鐘去安撫郭○○,也擔心第二胎之新生命。然而乙○○ 母親當聽到郭○○哭鬧聲後,便一直開門進房、開燈查看郭○○ ,使郭○○又重新興奮起來,而遲延入睡時間。甲○○懷胎約6 週多左右甲○○因出血服用安胎藥,必須忍受身體不適,邊照 顧郭○○、處理家務,負荷乙○○種種消毒指示及配合監視,還 要承受著可能流產之壓力。但乙○○不僅沒有替甲○○向乙○○母 親良性溝通,甚至辱罵甲○○及乙○○母親“fuck you”、“and f uck my mum”、“ dumb fucking bitches”。對此,甲○○曾向 乙○○表示累到發抖,睡不好,吃不好,乙○○卻叫甲○○停止服 用安胎藥,讓肚子裡的孩子流掉“let Orange go”。  ⑵因郭○○現今仍在乙○○家中,故郭○○沒有機會像郭○○一樣接觸 過大自然,沒有盪過鞦韆,仍沒看過甲○○具有血緣親戚,沒 有和其他小朋友遊玩過,也沒有在家裡餐廳和家人一起圍著 餐桌吃過飯。郭○○只是每天在相同一間有監視器的房間裡吃 飯、睡覺、玩玩具,被迫接受著乙○○之情緒及辱罵,聽著乙 ○○及其雙親,對話不超過三句,就開始互罵甚至砸東西,聽 乙○○父親整天辱罵其配偶為「老娼」,也看著乙○○不斷對甲 ○○實施精神虐待與辱罵。甲○○前曾經詢問乙○○到底要裝監視 器監視小孩到幾歲,乙○○無法回答。甲○○說:「等孩子大了 他們也會反抗不讓你監視。」,乙○○卻回答:「那我偷偷裝 就好。」令甲○○心灰意冷,亦對未成年子女們成長環境深感 憂心。復乙○○曾對甲○○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系爭保 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已推定由乙○○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手足不分離原則 、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之考量,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酌定兩造所生二位未 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 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 3元,二位未成年子女為幼童,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正值生活、教育費用鉅 增之際,依目前社會現況每年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 有增無減。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評估, 以及乙○○收入較佳,認應以每月17,000元作為每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為當,故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乙○○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郭○○、郭○○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郭○○各自扶養費1 7,000元,復為促使乙○○履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請一併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 期。 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甲○○清 償乙○○債務1,201,000元、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部分 :  ⑴請求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乙○○藉由身分、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甲○○持續監控及施加 壓力,以直接或間接欺凌手段為權力控制行為,足認乙○○有 長期對甲○○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後相處不睦 ,但乙○○卻不知溝通改進,反而一再以高強度監控甲○○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細節,或因細故質疑甲○○之親職能力、以貶抑 人格之言詞辱罵、並禁止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視等 不當方式對待甲○○,致使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因認乙○○ 應負較重之責任,自難謂其無過失,甲○○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得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雙方資力、 工作及兩造婚姻期間約5年、甲○○於此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乙○○應賠償甲 ○○50萬元為適當。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  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以離婚起訴 時即111年7月起訴之日為準。甲○○每月薪資約65,000元。婚 後因懷胎留職停薪,嗣辦理育嬰假、郭○○產假、育嬰假迄今 。懷胎、育兒期間,乙○○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向甲 ○○借款用以清償購屋款及自己卡費,其餘生活開支幾乎由甲 ○○自行墊付,致甲○○僅餘約30萬元存款。而乙○○每薪約85,0 00元,於108年7月30日以1,305萬元購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斯時約貸款約1,000萬元。而兩造 婚後財產如附表三、四所示,甲○○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依  ②甲○○名下「三鼎生技25,000股」為婚前由雙親贈與,甲○○購 買三鼎生技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存摺帳戶明細,以及訴外人 蔡雪玉104年2月3日贈與410,000元、羅庭甫104年2月3日借 予100,000元、羅銀煌104年2月3日贈與490,000元與甲○○, 總計1,000,000元於104年2月3日購買三鼎生技25,000股,故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 乙○○係有紐西蘭當地之澳盛銀行銀行帳戶,而其海外紐幣帳戶並 其有法定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納入兩造婚 後財產中計算。  ④乙○○主張甲○○於提起反訴前,有大額款項匯出之記錄,是否 有規避財產之嫌云云,然因甲○○在兩造婚姻存續中,為照顧 郭○○,及懷胎生郭○○而留職停薪,故無工作及薪資收入,但 卻又承擔家庭生活開銷、獨自承擔坐月子款項,甚至在此期 間有在工作薪資收入乙○○,向甲○○請求借款,以支付自身消 費之信用卡債、房貸與車貸,令甲○○所有存款耗盡一空。又 依醫療費(不包括現金支付)所列項目,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月子中心費用,絕大部分係由甲○○支付,乙○○僅以表格呈現 「帳單金額」,未寫明支付方法。甲○○因遭乙○○長期監視監 看而無法返回娘家等,遂後兩造爆發衝突,於111年2月3日 兩造分居迄今,甲○○係搬離兩造住居所。因此,乙○○列出於 111年2月3日後之開銷,亦不應納入計算。  ⑶關於甲○○清償乙○○債務1,201,000元部分:   乙○○於109年7月30日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乙○○所有。乙○○ 於109年初因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需要,向甲○○借款,甲○○ 遂於109年1月18日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元 、80萬元至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供乙○○清償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而乙○○於109年8月間因卡費和系爭房地裝潢費用 ,向甲○○請求現金週轉。而甲○○未能即時轉帳,嗣於9月7日 應乙○○要求,轉帳40萬元供乙○○清償其個人卡債及裝潢費用 。從而,依民法消費借款及民法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乙 ○○償還1,201,000元。  ⑷關於返還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甲○○懷胎、育 兒期間,乙○○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向甲○○借款用以 清償購屋款及自己卡費,其餘生活開支幾乎由甲○○自行墊付 。而甲○○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1年2月4日止,因家庭生活 支出為1,248,622元。而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結婚,迄今約5 年期間,甲○○於108年9月24日即辦理留職停薪,迄今約3年 期間無積極收入,而乙○○月薪收入805,000元,應認甲○○與 乙○○以1:3之比例負擔上開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為適當。故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 67元等語。   5.並聲明:⑴請准甲○○與乙○○離婚。⑵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⑶請 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⑷乙○○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⑸乙○○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乙○○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⑹乙○○應給付 甲○○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乙○○應 給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乙○ ○應給付甲○○1,20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乙○○應給付甲○○936,4 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⑽第六項至第九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1.關於離婚部分:    ⑴兩造婚後甲○○先獨自住在渠父親所有之公寓,然因其於懷孕 期間因與父母發生爭執,兩造共同決定搬至乙○○之父母家居 住,嗣甲○○不需要做飯、打掃或洗衣服,一切家務均由乙○○ 母親負責,乙○○也在周末負責清潔和洗衣,甲○○無端塑造婚 後即居住於乙○○之父母家中遭監視或控制行動自由等假象, 並非真實。  ⑵乙○○工作地點在新竹,有時因工作而居住於新竹,方須使用 監視器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且一般有寶寶之家中安 裝監視器,實屬常見,甲○○亦會使用家中監視器,而監視家 中外傭及乙○○母親,則甲○○竟認為自己已生活在家,仍使用 家中監視器進行監視之行為一節,沒有問題,卻可無端指摘 乙○○「全天候監控」云云?  ⑶因家中外傭體檢發現有寄生蟲,甲○○遂立即進行廚具和餐具 之更換外,甚至要洗澡時,都因不放心家中外傭是否會接觸 到未成年子女,故以監視器觀視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洗澡 ,而有甲○○所發送予乙○○之Line通訊對話如「我馬上買廚具 和餐具」及「要去洗澡。我開著camera洗好」等語。  ⑷又郭○○才5個月大時從床上掉落,後腦直接掉落在硬木地板上 ,而乙○○於早上6點坐第一班客運回臺北,去看醫生做X光檢 查,醫生警告如再發生,會向社會局舉報,故乙○○方透過監 視器幫忙察看郭○○,甲○○隨時可以拔掉插頭,甲○○在爭吵中 也多次拔掉電源,吵架後也是渠將攝影機插回去,且甲○○在 渠手機上也安裝了寶寶攝影機APP,並且有密碼可以控制攝 影機,當離開房間時會用攝影機看郭○○,乙○○在新竹也會幫 忙看察看,並非如甲○○所稱係為監控甲○○。  ⑸甲○○自身亦有24小時在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記錄追踪乙   ○○之行為,且如乙○○關掉定位,甲○○會生氣,而甲○   ○關掉攝影機原因眾多,如吵架時甲○○生氣會說她不想被   看,雖然攝影機是用來看寶寶的,又如吵架時乙○○不接電   話、乙○○關掉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不想讓甲○○追踪   時、甲○○為使乙○○擔心兒子之狀況等,甲○○均會關掉   攝影機。足證乙○○要無所謂監控甲○○或限制甲○○行動自由之 行為。  ⑹再甲○○無端謊稱郭○○遭乙○○長期監視及過度限制行動自由, 甚至影響郭○○前往幼兒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甲○○定期均 會帶郭○○出門曬太陽,會用嬰兒揹帶,或用嬰兒車推著郭○○ 外出至微風廣場附近,甚至於週末期間,兩造也經常去附近 讓郭○○練習走路,又何來乙○○過度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事可言?更甚者,兩造就郭○○之就學時間早有 共識,而已預定於郭○○滿二歲後符合幼兒園可入學之111學 年度前往幼兒園之幼幼班就學,甚至已經向林口夏哲森幼兒 園註冊,儘管嗣後因甲○○擅自離家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郭 ○○仍然按照原計劃和時間表於111年9月前往臺北HESS何嘉仁 國際幼兒園順利入學,足證甲○○所稱「乙○○長期監視及過度 限制行動自由,甚至影響郭○○前往 幼兒園」云云,要屬無 稽,而不可採。  ⑺兩造家中如何清潔、消毒,均為兩造討論後所得之方式為之 ,甲○○又豈能無端指述乙○○有何過度消毒、清潔云云?更遑 論,因乙○○家中有隻老貓,甲○○曾因認這隻貓有病且有寄生 蟲,因為貓有時會在地板上、沙發上大小便,或會在一樓客 廳裡走來走去,故當甲○○去客廳時,會在沙發上放一個毛巾 。而乙○○家中之貓所接觸之任何東西,甲○○均害怕接觸或使 用,且因甲○○認為看護很髒,自從看護身體檢查發現有寄生 蟲後,甲○○就不再吃家裡的東西,所有的盤子和碗都要分開 洗,所以在二樓房間放了一套碗和盤子,乙○○就開始為甲○○ 做飯,每週為甲○○買整整一周的食物放入冰箱讓甲○○微波, 相對於此,甲○○則開始不在一樓客廳活動,更遑論再帶未成 年子女至一樓客廳活動,反可發現甲○○才係有過度潔癖之人 ,甲○○又如何可無端苛責乙○○「過度消毒、過度清潔」云云 ?  ⑻甲○○主張「乙○○辱罵及情緒控制欠佳」云云:   自甲○○產下未成年子女郭○○後,更是對未成年子女郭○○越來 越沒有耐心,反覆對未成年子女郭○○生氣大吼,且於甲○○哄 睡未成年子女郭○○之際,更履有情緒失控之行徑,甚至曾未 成年子女郭○○之面前,將兩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郭○○丟到遊戲 床,以致未成年子女郭○○哭到喘不過氣,甲○○卻置之不理, 即可發現甲○○方係屬對於自身情緒控管不佳之人。甲○○自身 即係「重男輕女」之人,且容易罹於情緒不穩定,故時常出 現所謂負面情緒,而欲將所懷第二胎女兒流掉。反而乙○○一 直努力嘗試安慰甲○○,方使最終兩造之未成年女終能順利誕 生。要之,因乙○○為安撫甲○○之情緒,故長期均順著甲○○之 話語,而給予回應,好讓甲○○不要因此覺得無人陪伴或可分 享心情,然不論乙○○如何努力,甲○○均覺得不滿足,而逐漸 將渠自身情緒發洩於乙○○,不僅辱罵乙○○,更因此於乙○○面 前長期持續辱罵乙○○母親,始有乙○○於長期經歷甲○○此等言 語攻擊後,逐漸因無法忍受,而因此對甲○○同樣以言語回擊 之情事,詎甲○○因乙○○無法繼續忍耐,方出現同時以言語回 擊甲○○之際。換言之,因為乙○○早期均係採取忍耐之態度, 從而,甲○○不會認為乙○○對渠有何攻擊,但一旦乙○○採取保 護自身之態度,甲○○就認為自己遭到乙○○攻擊,才會出現即 便自己曾長期向乙○○表示怨懟娘家之態度,卻在此時於自身 回返娘家後,另改以不實言語攻擊乙○○之前後矛盾之行徑。  ⑼乙○○之工作係於新竹,因工作而需居住於新竹,則於乙○○在 外工作期間,如何能禁止甲○○使用電話、各類通訊軟體?於 108年12月13日Line訊息對話中,亦可證明甲○○曾因其友人 回國而要求出門,且乙○○係立即同意。甲○○乃係因自身之潔 癖觀念,方自行拒絕在外聚餐。  ⑽另甲○○無端指控「乙○○禁止渠回娘家」云云,然實係甲○○自 始即對於自身娘家有所怨懟,而不願意回返渠娘家。兩造結 婚時,甲○○父親曾在宴客場合向甲○○親友誇口說要給甲○○10 0萬嫁妝,然遲遲沒有給,經甲○○催促後,甲○○父親雖有給 予甲○○100萬元,但隔一個禮拜甲○○父親以各種名目施壓, 最後甲○○將100萬嫁妝匯回,更遑論甲○○父親曾以甲○○名義 開立12個人頭帳戶,其中包含證券帳戶,由甲○○父親用以買 賣股票,甲○○因無法取回帳戶,而曾與父親產生嫌隙。又甲 ○○父親曾欲以景美房屋與甲○○之南港房屋交換,因甲○○亦有 意願前往景美房屋居住,故欲重新裝潢,然因甲○○父親干預 裝潢設計等情事,甲○○覺得父親僅係為利用甲○○而重新裝潢 景美房屋,不是真心欲交換房屋,因此對渠父親心生埋怨, 甚至主動向渠父親提及不欲前往景美房屋居住,更不願渠父 親探望生產或前往月子中心或住處探望小孩。故甲○○與父親 感情不睦,實為長久以來之狀態,要與乙○○無涉。相對於此 ,乙○○卻係仍力勸甲○○善待父母,但甲○○並不認同,乙○○身 為丈夫僅得告訴甲○○無論渠如何做都予以支持。  2.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⑴關於另案暫時處分事件,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做成調 解筆錄,然甲○○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如下不友善父母行為,實 已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為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不宜由 甲○○任之:①甲○○屢屢指控乙○○對學校下封口令,阻止甲○○ 向郭○○之學校了解郭○○在校情況云云,然甲○○從未主動向乙 ○○詢問郭○○之在校情況,反而係自己主動去找郭○○學校,然 後跟學校老師聯絡上,雖然老師已向甲○○講清楚郭○○之就學 狀況,然甲○○仍屢指控乙○○向學校下封口令云云,就此,乙 ○○業已打電話與學校確認,學校方面亦表示「並未向甲○○說 乙○○有下封口令,也已向甲○○清楚的講了孩子在學校的狀況 」等語,甚至家事調查官已經去過學校了解狀況,亦已在報 告中描述郭○○在校情形。②又甲○○指控兩造於112年5月25日 進行視訊會面交往時,乙○○在視訊時候故意擋住郭○○云云, 實則,乙○○於視訊時已將大部分螢幕留給郭○○,相對於此, 甲○○於視訊時都佔滿整個螢幕,無視郭○○有很多時候都在後 面玩或許是離開房間,亦不顧郭○○與乙○○視訊之互動。郭○○ 至甲○○住處過夜或視訊時,甲○○屢對郭○○說乙○○之壞話,擾 亂郭○○的思想並試圖用虛假信息誤導洗腦郭○○,以挑撥離間 郭○○與乙○○之關係,如郭○○於甲○○住處過夜後返家後多次提 到「乙○○父親是不好的阿公,甲○○的父母親就是好的阿公跟 阿嬤」、「乙○○是大野狼」、「告訴郭○○之名字叫「羅承揚 」、「乙○○欺負甲○○」、「乙○○不允許郭○○出去見甲○○」等 語,甲○○甚至不顧調解筆錄所協議之探視方案,屢向郭○○稱 「假如爸爸答應的話什麼時候都可以過夜,什麼時候都可以 講電話」云云,一旦乙○○不同意,即向郭○○稱「你看,是爸 爸不同意的喔,是爸爸不讓你見媽媽的喔」云云。於112年7 月2日甲○○探視完畢而將郭○○送回時,一反先前送回郭○○即 離開之常態,突然帶著郭○○前來,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稱希 望郭○○可至乙○○家中住一晚上,乙○○回覆「希望甲○○遵守調 解之協議」等語,甲○○即向郭○○稱「你看,是誰說不要的」 云云,並向乙○○稱「你就是不要女兒」云云,刻意製造郭○○ 對乙○○之不諒解,認為乙○○不讓女兒至家中居住,且甲○○於 過程中對女兒之崩潰大哭毫不安撫,甚至故意在小孩面前向 乙○○稱「請你不要再跟承揚說因為我不讓他到我們家,所以 妹妹也不能去你們家這種話」云云,甲○○父親還刻意拿手機 去拍攝郭○○在車上哭,企圖把未成年子女當作工具,最後離 開前甲○○還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將頭伸出車外,向乙○○大喊「 你就是要兄妹分開」等語。  3.關於甲○○請求損害賠償、財產分配部分:  ⑴甲○○擁有博士學位,先前任職鑽石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其身份、經濟地位顯然較乙○○更為 優勢,乙○○實無所謂「藉由身分、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甲 ○○持續監控及施加壓力,以直接或間接欺凌手段為權力控制 行為」之情事可言。乙○○否認有「長期監控監視、限制未成 年子女人身自由、過度潔癖以及在子女面前辱罵、自殘等行 為舉止,均未盡撫育教養之義務」之行為,故甲○○請求損害 賠償50萬元等,非適法有據。  ⑵又甲○○主張「渠婚後剩餘財產僅為30萬元」云云,然甲○○於1 08年間尚有43406.64紐元,10000.00美元(投資價值新台幣 1,186,600元),且名下尚有股票、外匯帳戶及超過12個銀 行帳戶等,又政府補償金及育兒津貼均係匯入甲○○帳戶,故 甲○○之婚後剩餘財產是否僅為30萬元,尚非無疑。又甲○○雖 稱「乙○○之薪資收入510萬,婚後積極財產約為1815萬元, 婚後消極財產為1000萬元,剩餘財產為815萬元」云云,然 乙○○之薪資實已用於支付汽車貸款、房屋貸款、房屋裝潢及 家庭生活消費中,且甲○○逕行以乙○○之薪資收入510萬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始亦顯非合理有據。又原告名下紐西 蘭部分之金錢屬原告父親所有,自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並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1、2所示。  ⑶甲○○主張「乙○○於109年8月間,因卡費和系爭房地裝潢   費用,向甲○○請求現金週轉」云云,然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 係於110年及111年間方始支出,故甲○○轉帳予乙○○之款項, 並非用於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且又如何僅能因甲○○此等所稱 ,即可稱乙○○對渠請求現金周轉云云(該等款項均已用於家 庭生活開銷中),又觀諸兩造對話,原告係稱「I need mon ey from you won’t be able to pat my credit card bill s this month」及「can you transfer some money into m y account?」等語,除並非借款之意思表示外,乙○○請甲○ ○付款亦非因個人債務周轉之故,而係為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又甲○○第二次生產時,因預計採剖腹產,故乙○○即於110 年4月12日與甲○○討論,欲賣掉黃金來予以支應,又甲○○兩 次生產之月子中心費用共計40萬,均由乙○○支付,第二胎月 子中心費用20萬元,費用雖係由甲○○先代墊,然嗣後乙○○亦 向父親郭俊輝借款20萬元,分別為2萬現金由乙○○直接領款 給甲○○,並於110年11月27日由乙○○父親郭俊輝匯款8萬元, 及於111年1月4日由乙○○父親郭俊輝匯款10萬元予甲○○。除 坐月子款項均由乙○○支付以如上述外,又家中費用帳單均由 乙○○處理支付,且當時兩造共同居住於乙○○父母家中,全部 費用均由乙○○及乙○○父母支付之,又乙○○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休育嬰假期間並無薪資收入,故乙○○因此出售黃金以支應 家庭生活種種開銷,足證要無甲○○所謂「獨自承擔家庭生活 開及坐月子款項」之情事可言。又甲○○於生未成年子女郭○○ 之前在110年8月曾回去上班一個月為了重新請育嬰假領去6 成薪之津貼,甲○○雖曾以LINE訊息向乙○○表示「回去上班一 個月就可以賺18萬,再加上生育補助可以cover 15天的月子 中心費用」等語,然乙○○仍向父親借款20萬元支付予甲○○。 且甲○○回診產檢都有乙○○陪同,產檢也是乙○○支付,未成年 子郭○○出生之醫療費由乙○○支付,未成年子女郭○○8個月大 ,因為尿道炎住院,醫療費亦由乙○○全額支付,又為了未成 年子女郭○○出生乙○○也是留職停薪照顧二名子女,同時準備 林口房子裝潢要給甲○○跟小孩入住。另甲○○主張以1:3之比 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乙○○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 93萬6467元云云,該等1:3之比例如何計算而來,迄今未見 甲○○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4.並聲明:⑴甲○○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乙○○供現金或同值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郭○○、郭○○ ,甲○○於111年2月3日離家,111年2月4日甲○○返家攜女兒郭 ○○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6月 23日等情,有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54號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婚字53號卷一 第155頁、第15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對於未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為宜?⒊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扶養費每月應 負擔之金額為何?⒋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 離婚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有無理由?⒍甲○○依民法消費借 款及民法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乙○○償還1,201,000元, 有無理由?⒎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936, 4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主張乙○○對自己進行進行高壓、長期監控監視,並曾 辱罵甲○○「idiot」、「stupid fuck」、「bitch」、「fuc king dodo bird」等語,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7、 1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婚54號卷第75至87頁),觀諸 前開裁定所示對話紀錄,甲○○表示不願再給乙○○監視,而關 閉家中監視器,乙○○回稱:「FUCK YOU bitch」、「turn t he fucking camera on.you fucking bitch」、「turn it the fuck on you fucking bitch」等語,不僅貶低甲○○之 人格,並顯露乙○○不能同理、接納甲○○之需求,參以前開保 護令所示對話紀錄中甲○○亦曾辱罵乙○○「媽寶」、「Fuck u 」、「你這個瘋子」、「神經病」、「人渣」等語,雖上開 言語多係因反擊乙○○而為,然人身攻擊意味強烈,可見甲○○ 並非全然弱勢之一方,是兩造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 容,終致111年2月3日分居之結果,迄今已達2年,則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應可認 定。又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因前述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裁 定共同進行心理諮商,然仍就未成年子女探視議題衝突不斷 (婚53號卷二第126至127頁),並於前開心理諮商結束後, 兩造雖認同諮商之成效,然對於心理諮商師之人選意見分歧 ,因而未繼續諮商(婚53號卷二第183),顯見兩造歧見甚 深,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是兩造 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兩造均可歸責,則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均屬有據,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與乙○○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 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 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附此敘明。  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二名未 成年子女,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能力,目 前皆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育嬰留停,但經濟狀況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 (即乙○○)與未成年子女1,相對人(即甲○○)與未成年子女2 親子關係皆良好,惟兩造皆互指對造對未成年子女有過度控制 行為。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因目前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1及未成年子女2同住,皆提出對造有阻礙探視。評估兩造 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 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情緒不穩,過往有 不當照顧及以自殺威脅聲請人的狀況;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過往 有精神控制相對人及過度控制未成年子女1的狀況,故兩造皆 希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 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二名未成年子 女,支持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3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1歲,尚年幼無法表達意願;未成年子女1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1年8月10日晟台護字第1110417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婚字53號卷一第99至111頁)。 ⑶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訪視報告略以:⒈建議父母親「共同親權」:2名未成年子女尚 在幼兒階段,應享有父母雙方的照顧與資源,保障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父、母親雙方對於子女都有滿滿的愛,雙方各項資 源豐富,且各有擅長之處,雖然倆人因婚姻衝突分居中,但對 於孩子而言,父母是必不可缺的重要基柱,就父母雙方各自的 親子關係、照顧孩子的意願都甚為積極,建議父母親共同親權 ,一同合作呵護未成年子女長大,確保其身心各方面的健全發 展。⒉建議母親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母親的 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相對穩定,建議以母親為2名子女主 要照顧者,提供孩子穩定的生活與學習。⒊建議親子會面交往 方式:⑴會面探視:每月1、3、5週由父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時間為週五傍晚(孩子下課後)至週日傍晚。⑵視訊 會面:每週1~2次。⑶安排寒、暑假及農曆新春等假期之會面交 往方式,以公平輪流之原則,尊重父母雙方溝通與協議結果。 ⒋消弭父母衝突對於孩子的影響:國内外多項研究指出,目睹 離異父母敵對爭吵,對於子女的負面影響是全面性的,不僅影 響年幼時的心理健康,甚至長大成人後的情緒智商、親密關係 、身體健康等層面都有負面影響。綜觀兒子郭○○目前安全感不 足、情緒行為發展遲缓、專注力,甚至是時常感冒生病、免疫 力下降等徵兆,在兒童發展領域上的學術研究,都可能指向原 生家庭氛圍極度緊繃之故,建議父母應審慎評估持續訴訟對於 孩子的利弊得失。建議父母雙方持續親職合作之諮商輔導,必 要時增加個人的心理諮商。⒌不建議孩子出庭表達本案意見: 本案2名未成年子女過於年幼,而且孩子已承受因父母不睦而 生之負面壓力,為維護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建議孩子前往法庭 表達對本案意見與看法。⒍增加孩子的戶外與體能活動:過去C ovid-19疫情嚴峻期間,2個孩子也正值幼兒發展重要階段,父 母為確保孩子免於病毒感染,少有戶外活動,乃父母基於保護 幼兒之職責,但也減少幼童發展階段中的探索、創造、發展大 肌肉的機會,建議日後應適度增加戶外、體能運動,將有益於 過敏病情及情緒行為發展,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婚字53號卷二第185至231頁)。 ⑶本院綜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 告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並有 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甲○○與郭○○、郭○○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 ,自渠等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且過去兩造同住期間,乙○○居 住公司宿舍,甲○○專責在家照顧2名子女,過去與子女相處時 間較長(婚53號卷二第209頁),而乙○○雖與郭○○、郭○○親子 關係良好,然互動較為平淡,參以乙○○工作地點在新竹,每日 往返臺北、新竹,較難兼顧工作與陪伴幼兒時間,並酌以郭○○ 、郭○○均年幼,尤其郭○○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女社會 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而甲○○之父母均可為家庭支 持系統,如2名子女均由甲○○照顧,資源較為充足,較有利於 未成年子女,故對於郭○○、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惟兩造因婚姻 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及子女教養方式之歧見,而各有所堅持, 如共同決定全部親權事項,恐將損及郭○○、郭○○利益,故酌定 除就郭○○、郭○○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 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甲○○ 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⑷乙○○雖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郭○○經診斷為「輕度的感覺統 合問題」,顯示乙○○有助郭○○心理復原能力,且郭○○已適應 分居,應避免教養環境更動云云,然乙○○係以不同醫院之診 斷證明為主要論據,兩者診斷程序、標準不一,診斷不同甚 為常見,自難僅以不同醫院之診斷證明,遽謂郭○○心理症狀 有所改善,況兩造分居期間甲○○曾多次攜郭○○至力人心理治 療所進行心理諮商,次數至少8次以上(婚53號卷二第209頁 ),縱認郭○○心理症狀確有改善,亦難謂係乙○○照顧能力較 佳所致,是乙○○主張自己為較佳主要照顧者云云,推論過於 牽強,無足採取。至郭○○雖曾表示:我喜歡我過來過去,然 後妹妹過來過去等語(婚53號卷二第203頁),然此至多可 認郭○○接受父母分居之現狀,不能推論郭○○選擇與乙○○同住 ,且乙○○照顧資源較為吃緊,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郭 ○○最佳利益已如前述,故乙○○以郭○○上開言語主張郭○○應由 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採取。 ⑸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已將對於郭○○之主要照顧者改由甲○○任之,而郭○○ 現仍由乙○○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乙○○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週內將未成年子女郭○○交付甲○○,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未成 年子女郭○○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 ⑹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郭○○、郭○○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爰依職權酌定乙○○與郭○○、郭○○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如附表五所示,俾郭○○、郭○○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 ,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 衝擊。 ⑺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 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郭○○、郭○○分別為5歲 、3歲之幼兒,雖具有一定陳述能力,惟程序監理人已多次 訪視郭○○、郭○○,郭○○、郭○○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 述,參以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未成年子女 年紀過小(婚53號卷二第64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 訪視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 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 說明。 ⑻綜上,本院酌定郭○○、郭○○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郭○○、郭○○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甲○○單獨決定,併職權酌定乙○○與郭○○ 、郭○○會面交往如附表五所示,乙○○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一週內交付郭○○與甲○○,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 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 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 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郭○○、郭○○每月所需費用各為34,000 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 ,應平均負擔郭○○、郭○○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乙○○應分 擔郭○○、郭○○每月扶養費用各17,000元元。是本件甲○○請求 乙○○按月分別給付甲○○關於郭○○、郭○○之扶養費各1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郭○○、郭○○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乙 ○○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至乙○○請求甲○○分擔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郭 ○○、郭○○均非由乙○○照顧,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  4.甲○○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者 ,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⑵甲○○雖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向乙○○請求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 損害云云,然兩造婚姻之破綻,甲○○亦係可歸責之一方,已 見前述,是甲○○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 ,甲○○自無權為離婚損害之請求,從而甲○○此部分反請求,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5.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1年6月23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婚53號卷一第7至13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自應為111年6月23日(下稱基準日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為甲○○婚後財產,此為 甲○○不爭,此部分為甲○○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為甲○○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於基準日餘額附表 二價值欄所示,均不爭執,此部分財產自堪認為甲○○婚後財 產。甲○○雖辯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為伊婚前財產 云云,然甲○○提出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存款存摺,並無完 整交易明細可證明自兩造結婚前至今該些金額均無與甲○○婚 後財產混同,自不足認為該些餘額為甲○○婚前財產,此外甲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些財產為婚前取得,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認為該些財產為婚前財產,是甲○○上開辯解,尚屬乏 據,不足為採。  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財產亦屬甲○○婚後財產:   甲○○於基準日確有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0股 ,當日價值729,000元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1份在卷可參(婚53號卷一第235至239頁),自堪 認為甲○○婚後財產。甲○○雖辯稱:該些股票係婚前由雙親贈 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 ,該部分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且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三 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在何時、以何價位購買,自 難認該些股票為婚前財產,況依甲○○提出國泰世華存摺交易 明細,尚有「庭甫借予庭芳」之記載(婚53號卷二第291頁 ),顯然該存摺內有甲○○自己之資金,則縱認甲○○父母曾贈 與資金至甲○○國泰世華帳戶,亦與甲○○資金混同,甲○○再以 該些資金購買股票,所購買股票來源係甲○○自有資金,不能 謂屬無償取得,則甲○○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④綜上,本院認定甲○○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於本件基準日時餘額 如附表三價值欄所示等情,為乙○○所不爭執,堪認附表三編 號1至12所示財產為乙○○婚後財產。  ②乙○○雖辯稱: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存款應扣除結婚時之餘額 方為婚後財產數額云云,查乙○○固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 兩造結婚時之餘額(本院卷二第73至88頁),然並無該些帳 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易明細,不能排除該些婚前存款已 經與婚後財產混同之可能,自難認定其婚前存款於本件基準 時仍存在,是乙○○上開辯解,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③甲○○雖主張乙○○尚有玉山商業銀行黃金存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帳號、紐西蘭澳盛銀行帳號存款等婚後財產云云, 然乙○○之玉山銀行黃金存摺於本件基準日餘額為0等情,有 黃金存摺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紐西蘭澳盛銀行存款部分則未 見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於本件基準日尚有上開財 產,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足採取。  ④據上,本院認定乙○○婚後財產如附表乙所示。 ⑷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   查乙○○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借款9,916,9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50,000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借款 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則乙○○剩餘財產為(計算 式:18,050,689-9,916,915-350,000=7,783,774元),甲○○ 剩餘財產為1,558,856元,兩造差額為6,224,918元。 ⑹基上,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3,112,459元(計算式:6,224,918÷2=3,112,4 59),然甲○○既然係聲明請求3,050,683元(婚53號卷二第284 頁),本院自應予尊重。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生效 為要件,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算。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3,050,683元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  6.甲○○請求償還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曾於109年1月18日匯款80 0,000元、1,000元予乙○○,復於109年9月7日匯款400,000元 予乙○○等情,此有存戶交易明細1份(婚54號卷第124頁)在 卷可查,然甲○○並未證明兩造就前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情形,衡諸兩造匯款時為夫妻關係,關係緊密,未必 有返還之約定,上開款項自難認為借款,甲○○主張乙○○應返 還,應屬無據,不足為採。至甲○○主張該些款項為清償乙○○ 之債務,依民法1023條乙○○應予返還云云,然甲○○係匯款予 乙○○,並非匯款予乙○○之債權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023條要 件,甲○○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7.甲○○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有明文。然現今社會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夫妻均有相當經 濟能力,各自支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所在多有,一般家 庭並無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均向他方請求之情形,尤以夫 妻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未互相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 應可認夫妻雙方就各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有互不請求家 庭生活費用之默示約定,自不能僅因夫妻感情交惡,反依民 法第1003條之1請求他方負擔自己支付家庭費用。查甲○○固 主張自108年10月16日至111年1月24日支出家庭費用1,248,6 22元,然甲○○並未提出相關信用卡明細或消費發票,已難認 為其所支付內容確係家庭生活費,甲○○主張已非有據,況甲 ○○自承:就伊自己買的東西沒有跟對方請款等語(婚53號卷 二第270頁),乙○○亦陳稱:伊自己買的東西也不會跟甲○○ 請款等語(婚53號卷二第270頁),兩造就此均無爭執,衡 諸兩造106年4月間結婚,至兩造分居時今已約5年,均未曾 互相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確有不互 相請求之默示約定,依前開說明,甲○○自不得依民法第1003 條之1請求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從而,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應分擔上開家庭費用之四分之三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有理 由,皆予准許,併酌定未成年子女郭○○、郭○○之親權行使負 擔方法及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復依職 權諭知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郭 ○○與甲○○。甲○○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乙○○給付自己關 於子女將來扶養費,於主文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乙○○給付離婚損害賠償 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主文第 五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或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乙○○給付1,201,000元及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9 36,467元暨遲延利息,皆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主文第五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15,171,690元 02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0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11元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6元 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608元 0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968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元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4 AXS-2806汽車 800,000元 15 汽車貸款 -350,000元  16 房屋貸款 -9,916,915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62元 0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735元 0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41元 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元 05 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207,401元 0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元 0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元 0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元 09 臺北富邦銀行 1,973元 10 大眾商業銀行 1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47元 12 臺灣銀行 49元 13 兆豐證券民生分公司 729,000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15,171,690元 0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地下二層坡道機械式停車位乙個(權利範圍:全部) 0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32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478,574元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120,275元 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79元 0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557元 0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幣帳戶) 575,608元 0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271,969元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61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2,973元 12 汽車乙台 800,000元 1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貸款 -9,916,915元 14 汽車貸款 -350,000元 1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待查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待查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待查 18 紐西蘭澳盛銀行(海外帳戶) 待查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62元 0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443,090元 0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101,739元 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幣帳戶) 1,546元 05 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207,401元 附表五:乙○○與郭○○、郭○○會面交往方式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處, 攜同郭○○、郭○○外出,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郭○○、郭○○送 回甲○○住處。  ㈡農曆春節(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回郭○ ○、郭○○,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郭○○、郭○○送回甲○○住處;並 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回郭○○、郭○ ○,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郭○○、郭○○送回甲○○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國小後開始實施,不適用前開平 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乙○○得於寒假期間有5日、暑假期間有2 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 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 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 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6時,接送地點為 甲○○住處)。  ㈣於郭○○、郭○○滿16歲以後,乙○○與郭○○、郭○○會面交往方式 ,應尊重郭○○、郭○○之意願,由兩造與郭○○、郭○○宇共同協 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乙○○於不妨害郭○○、郭○○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郭○○、郭○○聯絡交 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郭○○、郭○○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㈡乙○○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乙○○,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乙○○遲 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附表甲: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59,962元 02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紐幣帳戶) 紐幣24412.96元(折合新臺幣454,735元) 依玉山銀行匯率,婚53號卷一第265頁 0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美元帳戶) 美元3462.87元(折合新臺幣103,141元) 同上 04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日幣帳戶) 日幣7,336元(折合新臺幣1,613元) 同上 05 龜山長庚大學郵局存款 207,401元 06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74元 07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99元 0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6元 09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1,973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存款) 1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47元 12 臺灣銀行存款 49元 13 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0股 729,000元 總計 1,558,856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15,171,690元 0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地下二層坡道機械式停車位乙個 0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239,932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美元帳戶) 美金16289.11元(折合新臺幣478,574元) 兩造同意以匯率29.38計算(婚53號卷二第262、279頁) 0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紐幣帳戶) 紐幣6626.74元 (折合新臺幣120,275元) 兩造同意以匯率18.15計算(婚53號卷二第262、279頁) 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23,779元 0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295,557元 0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幣帳戶) 澳幣28,665.74元(折合新臺幣587,132元) 依玉山銀行匯率,婚53號卷一第269頁 0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紐幣14984.5元(折合新臺幣279,116元) 同上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61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美金101.19元 (折合新臺幣2,973元 匯率29.38,婚53號卷一第185頁 12 汽車乙台 800,000元 兩造合意(婚53號卷二第182頁) 總計 18,050,689

2024-10-15

TPDV-112-婚-54-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分居 迄今,僅給付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僅被動探視未 成年子女2次,其餘時間未再主動探視,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加以相對人為竊盜慣犯,曾因竊盜案件登上新聞版面, 恐令未成年子女蒙羞。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 ,彼此依附關係強烈,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間則關係疏離, 改從母姓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歸屬及認同感之心理需 求,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網路新聞畫面影本為憑(112年度家補字第693號卷,第15至 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查詢資料等 件可佐(詳限制閱覽卷宗),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丁○○ 宏到庭證述:我和我女兒自3年前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 ○同居迄今,期間未見相對人前來探視丙○○,丙○○之扶養費 係由我給付,未聽聞丙○○提起過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聲 請人所述上情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 荃棌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與陪伴, 彼此互動關係正向,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興趣並妥善處理,提供其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而相對人離婚後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亦無穩定支付扶 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其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為其 父親,對相對人無印象,親子關係疏離;依子女意思尊重與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應為適宜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幾 無互動聯繫,亦未穩定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難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善盡保護或教養之責,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於 成長過程中能對其父即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產生認同 。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衡情在依 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成年子女 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家庭及 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310-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出生後甫滿2個月,父母即於94年7月19日辦理 離婚登記,並約定由聲請人母親戊○○擔任聲請人親權人,聲 請人嗣於99年8月6日改從母姓;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 ,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絡,更未曾扶養聲請 人,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仍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從去年9月安置至今,狀況 有改善,可以有一些表達,也聽的懂一些意思,我們與相對 人經過兩次確認,相對人明確表示因為懷疑聲請人不是自己 的小孩,所以相對人都沒有探視過或扶養過聲請人,對於聲 請人的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5歲,係聲請人之父 之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因中風、偏癱 ,且有高血壓、糖尿病、小兒麻痺等病史,目前難以言語 ,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9月起安置於福寶護理之 家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 復相對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99元, 於110年至111年則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戊○○到庭證稱:相對人沒有照顧或扶養過聲請人 ,大約結婚一年後我懷孕,結婚期間我跟相對人意見都不 同,所以在聲請人出生2個月左右,伊就跟相對人協議離 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探視聲請人,也沒有給過聲請人 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 節大致相符,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 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甫2個月即與聲 請人母親離婚,且離婚後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全然未 曾參與聲請人成長過程,聲請人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 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 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705-20241015-3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改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行為、出國留學、出養、變更姓氏之事項須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二、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4年8月9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二萬元五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 三、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事項。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10家訴6號卷二第 6頁)。  ㈢被告應自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9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參   110家訴6號卷二第6頁)。 二、陳述:  ㈠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每月由原告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萬元,並約    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且被告如有協議書    第五條D、E項所列情事、即喪失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 權,有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為憑。   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妨礙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之嚴重違反友善父 母原則等情事,且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自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而符合民 法第1055條第3項之改定親權事由;又被告現已與一名暱 稱「戊○」(真名不詳)之友人同居,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 項約定,亦已喪失單獨監護權;反觀原告,縱曾受被告暴 力相向、剝奪探視權等情,仍一再與之耐心溝通子女保護 教養問題,情緒管理顯較穩定;且現任職○○○○,日常作息 固定,先前除常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外,亦用心安排未成 年子女課外活動並陪伴左右,顯具較佳之親職教養能力, 並有深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當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更 妥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足以適任親權行使人。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任之。  ㈡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明定「任一方未達上列之規定   ,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金於提出書面 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月內未轉至另一方指定之戶頭內, 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院裁定……。」,自屬違反離婚協議書之 違約金約定。被告一再違反離婚協議書所示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方式及探視方案,甚至惡意阻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已如上述,顯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D項之情 事。基此,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之書面通知,故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一個月內即110年5月12日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及依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及D項約定「甲(男)方須支付乙 (女)方兒子扶養費每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年滿之當 年年底,或至女方再婚或同居為止」(A項)、「乙(女)方 須與兒子同住並照護,…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連續二 日無同住並照顧,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即日中止。 」(D項)(見家訴卷第23頁)。是以,原告雖依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A項約定,應按月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萬    元,惟該約定載明,若被告再婚或同居,原告即無庸再單 獨支付該扶養費。是被告既已與一名暱稱「戊○」之友人同 居(參原證5、21光碟及原證8至10、22,家訴卷第43至47頁 及家移調卷第300至301頁),則原告自無須再單獨給付子女 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被告亦有工作,被告於他案中已自承,其職業為董事 長特助、月薪25萬(原證20、家移調卷第296頁),收入不    斐,無由盡讓原告單獨支付扶養費之理。基此,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參考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每月扶養 費5萬元數額,請求被告亦應負擔半數即2萬5千元扶養費。 另為免日後被告有遲誤給付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 請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關於改定子女親權部分:   ⒈原告指摘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濫用親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被告答辯如附表    一「被告答辯」欄所載。   ⒉原告雖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然原告自111年起迄今    均未付子女扶養費,逕以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云云,罔顧 扶養費係子女生活、教育基本需求,不當連結拒絕給付扶 養費,現實上只是變相波及到無辜子女,足認原告寧將懲 罰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的效果為優先,並非真心將子女利 益擺在第一順位。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 ,是否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亦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節予探求並調查確認,始符民 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等規範意旨。   ⒊此外,原告負面解讀被告釋出的善意,無法肯定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的盡心,或者也有誘導提問再對未成年子女乙○○ 錄音之行為,罔視未成年子女將陷在忠誠困擾,又或者傳 判決書、影片給○○學校老師,以「前科犯、同性戀、外遇 」等詞來攻擊批判被告,將紛爭帶入校園,這些顯然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生活無關,均非友善父母之舉止。如果原告 要爭取改定親權,但未能以身作則、體現友善父母精神, 實難以說服法院將未成年子女改定由原告主責照顧。   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D、E項)之法律效果,不當    連結中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喪失更改未成年子女姓 氏權利,甚或再婚同居喪失單獨監護權,除該中止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外,該離 婚協議書條款完全未考量被告再婚、同居時,原告主觀上 有無監護之意願及客觀條件上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 子女之意願,顯難認與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且 限制女方婚姻自由,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 難認該條款為有效。   ⒌再者,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E項條款,逕以擬制未履 行扶養義務情形或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條件,直接變更未 成年子女親權或主要照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協議書 條款完全未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監護之意願及客觀條件上 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子女之意願,顯難認與民法關 於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並不拘束法院關於子女 利益之審酌。甚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具體情事,始有必要。本件被告並無不適任具體情事 ,亦無比較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而改定親權人之餘地。   ⒍原告稱被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衝    突,原告多為衝突之始作俑者,原告長期未能尊重雙方已 協議子女之親權歸由被告行使、安排,多次於非會面交往 時間,未告知被告,逕自至學校將子女接走,導致被告找 不到子女或為子女安排之計畫無法順利進行,且在會面時 間結束時,原告亦不願送回子女或拖延時間,已阻撓被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被告實僅能依兩造離婚協議 書執行會面交往,此節係為雙方衝突最高之處,此後被告 並未再有取消探視之舉。   ⒎原告稱被告與他人同居,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五、E)條款喪 失單獨監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與他人同居,應予澄清 。原告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 女監護權歸還原告之不利益,顯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 效果,對女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 不僅違反「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 nationAgainstWomen,“CEDAW”)」(我國已立施行法,具 內國法效力)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有相 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我國憲 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亦難認該條款有效,此 節實務見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民事 裁定同旨可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⒏綜上,被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在被告 照顧下成績優異、活潑開朗,且教導未成年子女對人的禮 貌,被告更是擔任學校家長會長以貼近、了解未成年子女 的學習,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有管束力,但面對孩子 的情緒又能有包容度,被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的情形,且 原告與現任配偶又須養育三歲稚齡女兒,目前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既均趨穩定,並無改定親權的必要,請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主張賠償100萬違約金部分:   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或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詳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未依照離婚協 議書給付完足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被 告也有權主張違約金100萬元以此作為預備的抵銷抗辯,如 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此權利作為抵銷。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子女每月5萬元扶養費之 義務,減低為每月2萬5仟元,除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4項 、第1055條之1等規定外,顯然亦非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既 兩造當時已考量原告經濟收入狀況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需 要以為約定,自應優先尊重雙方約定,在該約定無不利子女 之具體情事時,尚無改定扶養費之必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   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 單獨任之,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㈡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下:   本協議書簽訂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雙方婚姻關係於本協議書生效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私 人感情各不相干。 雙方如對外有債務,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乙○○之權利義務約定歸    乙(女)方(即被告)行使負擔。 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   其他約定: A.甲(男)方(即原告)須支付乙(女)方兒子撫養費用每     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年滿之當年年底,或至女 方再婚或同居為止。男方須於每月一號自動轉帳至兒子 之帳戶。帳戶號碼若有異動,以女方最近一封書面或em ail通知為主。 B.乙(女)方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甲(男)     方可行使之探視權規範於下: a.每月第一及第三週五下午18:00時至女方住處與兒子      會面或外出,週日下午21:00前必須由男方帶回女方 住處;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週五下午18:30未 至女方住處接探兒子,則視同放棄本次會面。若未在 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 處,則視為自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若任一方有須調 整,雙方可議訂更改當次探視地點以及時間。     b.每年寒暑假期間,男方可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      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日,暑假則為三十日(含國定 假日及原有探視時日)。時間由女方當年決定通知。     c.國定假日如新曆年、中國舊曆新年、兒童節、母 親節、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聖誕節等,若逢原      探視日,則按原探視日之規定執行。其於若逢連續假 期,男方可於兩週前書面或email或Message提出探視 或外出之請求,女方應於收到書面或email問題後三 日內決定並通知男方。     d.男方帶兒子外出期間,須讓女方知道行程及地點,並      保持可隨時聯繫之管道(例如電話和視訊)。     e.男方可在探親期間帶兒子出國旅遊,女方應於兩週前      提供出國同意書及所需文件。 C.乙(女)方有權利申請更改其子乙○○之姓氏從母姓,     但不因此影響雙方為生父母之事實,亦不因此影響原甲 (男)方承諾上列A,B,所約定之規定及義務。    D.乙(女)方須與兒子同住並照護,若有須託付兒子給他     人過夜照護,需與男方於兩週前透過書面或email或Mes sage達成地點、照護人、以及日期之協議,否則不得託 付。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 ,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即日中止。若多次超過 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則視為未履行扶養義務,女方 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監護權及扶養義務。    E.乙(女)方如再婚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     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    F.雙方可各自取回原有之動產物品。雙方須於離婚生效日     起三個月內將雙方在一起時之所有影音檔案完整給予對 方一份,且不得擅自揭露、傳遞雙方共屬之檔案內容予 第三方。    G.任一方未達到上列之規定,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     壹百萬元。賠償金於提出書面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 月內未轉至另一方指定之戶頭內,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 院裁定,所有法律訴訟相關費用、原此約定之賠償金及 法院裁定之另外賠償金,由違反規定方負責。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 辯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並主張以此違約 金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9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 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 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 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 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 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復有揭示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妨礙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之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之情事,業據提出兩造iMessage對話截圖、被告電子郵件 截圖、對話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110家訴 卷一第29-71頁)。被告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或有違反離婚 協議書約定之情事,並抗辯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抗辯欄所載。 本院審酌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衡酌兩造均有工作,被告在兼顧    工作與子女照顧責任時,偶有需他人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或暫為照顧,乃屬常情,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上 互相支援協助,乃合作父母之基本表現,被告優先詢問原 告協助照顧之意願而暫時由原告照顧,乃友善行為體現, 尚難以被告因有公出必要而無法親自照顧之不便時託由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遽認係被告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參 原告所提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原告照顧之通訊內容( 見110家訴卷一第29-33頁),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另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託他人照顧之具體 時、地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狀有違 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之事實。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所述「媽媽    去開車」…「我就一直叫媽媽,然後咧媽媽才回來,然後 咧,再出去開車,然後我哭了,然後鄰居就送我禮物,然 後我就不哭了」等語(見110家訴卷一第37-39頁),與被 告所述當天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怕挪動車輛過程有危 險,而先安置未成年子女乙○○於門內,然被告甫步出門口 ,未成年子女乙○○即急切呼喊,洽好熟識鄰居在場遂請求 鄰居幫忙看著乙○○一下,被告始離開牽車接乙○○等語之情 狀大略相符,是被告並非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令其 畏懼、嚎啕大哭,尚難認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因工作隔日一早要到高雄,而請原 告幫忙接帶未成年子女,被告應無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之 意,而係兩造應協調被告出門時間及原告接帶之適當時間 ,此有賴兩造之合作照顧,而非指責被告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查一般居住空間足夠之家庭,為訓練未 成年子女之獨立性,安排未成年子女有獨立空間、單獨睡 一房間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居住處所為樓中樓,被告 於樓下備有沙發床架,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睡覺場所,縱有 不當,亦難遽謂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 未成年子女稱「就是生我的媽媽說,不要再跟她住了…。 」、「她就說因為我不乖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如僅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詢問下所為片段 陳述,被告以未成年子女「不乖」為由,即對未成年子女 稱「不要再跟她住了」等語,固有不當,惟實際上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對話之始末、原因、內容均有不明,尚難以該 隻言片語遽以論斷被告有未盡教養義務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逕替未成年子女轉學,復未告知原告    ,固未重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依 111年8月25日衝突事件當時情狀,被告之○姓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行為雖有不當致生爭執,然尚難認係被告有未盡 教養義務或違反離婚協議第五條D項之情事。   ⒎附表一編號7至12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否認曾對未成年子女說「爸爸如 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了」等語,衡 酌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日前往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欲接走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兩造因此起衝突,而向老師 說上述等語,乃希望老師能拒絕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及焦慮困擾,實非 可取,且該日既非約定之會面交往日,自難認被告有何 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    ⑵編號8至10部分: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約定「 男方可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 日」,併參被告自承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寒 假000在你那邊的時間:1/25-31、31下午000回來。2/1 -5那週000不上寒假班。2/4-12讓你們一起過節」等語 ,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片面取消2/4後至寒假結束前之 會面交往,則原告實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日僅1/ 25至1月31日共7日,未達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約定 之10日。縱原告於110年1月31日有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然此乃兩造溝通事項,被告遽行片面取消其餘 寒假會面交往期日,有違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之協 議。    ⑶編號10所示事件,被告指稱原告於110年2月4日(原同意 為會面交往日,後經被告取消)清晨7時許,前往被告 住處不間斷按門鈴與撥打電話,致被告不堪其擾,原告 一直在被告住處樓下直到當日早上10時許,被告帶未成 年子女出門欲搭乘計程車時,原告突然跳出一邊對未成 年子女錄影,一邊拉扯被告並阻攔上車,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上車後原告仍追擊用力拍車窗、車門,致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於車上十分驚恐乙節,原告之行為固有不當, 然衡酌原告之行為,乃係被告自行片面取消2/4至寒假 結束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又斷絕聯絡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應可採信。     ⑷編號11至13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1至13所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訊截圖為證(見110家 訴卷一第203-207、257-259、393頁,卷二第55頁)。 被告雖辯稱協議書是幼稚園之前定的,未成年子女現在 上學,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學習跟學校需求為準, 被告都是現跟原告討論,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堅持不 肯云云。惟依原告陳述,原告住處離未成年子女學校約 2分鐘路程距離,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補課,不至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上課學習,被告以補課為由,片面取消會 面交往時間,核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轉學後,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僅委由不明中間人代為 轉達(見110家訴卷一第203-207頁),另原告於113年1 月19、20日、1月26、27日之會面交往日,均未接到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家訴 卷二第44頁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堪予採信。    ⑸綜上,被告確有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 ,可堪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    兩造之紛爭由家庭延伸至學校,兩造均未體察未成年子女    之處境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影響及傷害,恣意為之,益 見兩造均非成熟、友善父母。   ⒐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09年家暴事件,原告於109年7月12日、14日已事先通知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會去接未成年子女至朱宗慶 打擊樂暑期班上課,有兩造通訊截圖可稽(見110家移調 卷第303頁),被告明知此情,卻報警處理,滋生事端, 事後兩造爭執中復以肢體暴力發洩自己之情緒以終止爭端 ,陷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衝突中,傷害未成年子女之情感 及心靈,顯非友善父母,委無足取。而原告事後不僅未安 撫未成年子女親眼目睹兩造衝突之心理傷害,竟以兩造之 暴力衝突事件要求未年子女評斷自己之母親(即被告), 讓未成年子女一方面須對原告表達忠誠,批判被告之「打 人行為」,復須替被告緩頰解釋「有可能她假裝成我媽媽 然後其實別人才是我媽媽」(見家訴卷一第35、55頁光碟 、譯文),亦係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兩造未能友善合作 ,均只顧自己情緒之處理,將未成年子女拉入兩造之戰場 中,讓未成年子女承受巨大壓力、傷害,均不自知,毫無 自省,兩造均非友善合作父母甚明。   ⒑附表一編號1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友人同居乙節,業 據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譯文(見110家移調卷第299-    302頁),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光碟、譯文為證( 見家訴卷一第43-4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 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女監護 歸還原告之不利益,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 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不僅違反「 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 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 nstWomen,“CEDAW”)」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 礎上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 及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難認該條款有 效云云。惟查:    ⑴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再婚     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權 及共同扶養義務」,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家 訴卷一第27頁)。    ⑵按任何人均有締結婚約及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乃無庸 置疑。而夫妻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擔任親權之一方 再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他方任之,為所常 見,此乃僅是就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並無 涉及男女平等、締結婚約及自由選擇配偶權利之議題。 本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 再婚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未成年子女共同監 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無非是被告再婚或同居另組家 庭後,恐無法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為原告得有共同 參與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乃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及扶養享有平等之權利及義務,自當有效。被告不 當引用辯稱係「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方之 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違反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 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 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 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應屬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⑶又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者,本院得依首揭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等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已如首揭㈠說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時,自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經提出訪 視報告書(見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一第127頁),其綜 合評估及建議略如下: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因訪 視原告時未成年子女並未在場,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     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 參考附件密件。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等具相 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過去能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原 告提出被告曾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等行為,且兩造皆陳述對造為不友善父 母,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請審酌是否安排兩造接 受親職教育及未成年子女之兒童諮商輔導,並由具兒童心 理專業之程序監理人再進行評估,以維護兒童權利。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一般探視: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105年8月離婚後 ,皆能自行約定及安排會面探視,惟至109年7月後兩造有 非善意父母行為及未按約定進行探視或延遲交回等情形, 故建議明定未同住方之探視方案,避免兩造衝突。 ㈣再經本院調解庭選任程序監理人甲○○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11 0年度家移調字第58號卷第229-274頁),其中「關於受監理 人面對親方的心理狀態及互動方式、親方關係如何影響受監 理人的態度等方面之評估與建議」、「關於受監理人之親子 互動中的親方整體狀態評估評估、受監理人之內心狀態與外 在發展狀態評估及具體建議」等內容如附件所載,餘詳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見110家移調卷第231-274頁)。茲就程序 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了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 ,就親權人、親權行使、會面交往等建議,略載如下:   ⒈兩造共同監護,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由原告擔任    任主要照顧者。   ⒉生活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    主動將學校之重大活動告知被告,及鼓勵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互動。   ⒊探視權行使:未成年子女在過往訪視歷程中一直透過各種    黏土、沙盤創作、白板畫作、口頭多次表達呼籲父母雙方 尊重其自由與雙親聯繫之需求,未來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 意願,讓未成年子女得以自由與父母雙親互動(如:電話、 共餐、同遊、共學…等)。由過去二年調解失敗,○○○路與○ ○○路相近,未成年子女卻因兩地會面不順且問題叢生、雙 方電話無法打通、學校參與,已經對未成年子女內在產生 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咬手指)轉化,共識執行時遭遇阻抗 而再劣化親子關係等,將使得管教更產生困難,具重大副 作用之後果。建議18歲之前需要依法院強制執行會面交往 之細節,並依國中、高中之發展,若有異動,雙方應以子 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重新協商安排方案。   ⒋未成年子女應接受心理治療、兒童團體輔導、親子關係恢 復諮商。   ⒌扶養費:撫養費父母雙方應有共識,勿以扶養費作為手段    ,故建議雙方協調出合理之扶養費用,並按時繳付。   ⒍考量子女意願與雙方居住地之交通便利性,應以孩子所謂    「希望毎天都能看到爸爸與生我的媽媽,想去找誰就可以 找到誰」為原則,作為安排,切勿要求孩子毎隔12天才得 以與另一方聯繫。另外,雙方未來均不得出現「你在我這 邊,就歸我管,在我這邊就不得與對方連繫」等言論。若 孩子有特別活動,像是比賽、雙方親族生日、假期、學校 活動、補假、出國遊玩,雙方皆應開放邀請對方家族加入 ,而不應認為「現在歸我,對方就無權過問」。應將對方 視為資源而非敵人。 ㈤綜合兩造所陳及全部卷證,並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如下:   ⒈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兩造之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對子女 教育規劃均甚良好,兩造監護及照顧子女之意願積極正向 ,均具有照顧許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⒉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    未成年子女在與兩造相處上均獲有父母關愛,然兩造間缺 乏信任,且對立情況嚴重,並因親權及履行會面交往之方 式屢生爭議,原告就維護父子親情雖盡力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之時光,惟時有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過 度要求未成年子女就某事件表述並影音攝錄行為,未能體 察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之爭執、衝突,心理承受之壓力與 困境;而被告自恃為親權人,未能傾聽未成年子女心聲加 以重視與維持,未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逕予轉學、且因會 面交往之爭執、衝突,片面取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 交往,甚至斷絕與原告之溝通聯繫,已有可議;且參酌原 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暨譯文,與被告同住之○姓友人,對 原告似有敵意,於兩造爭執衝突時,多以激烈言詞、行為 助長兩造衝突之加劇(見110家訴卷二第55、57-60頁), 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恐懼;均對未成年子女形成巨大壓 力,致未成年子女內在產生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咬手指) 轉化,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⒊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原告偶 有未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已造成被告親權行 使之困擾;而被告未能重視、傾聽未成年子女心聲,多次 擅行取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日,甚而拒絕溝 通、斷絕通訊聯繫,而屢生爭議,侵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會面交往之親權行使。   ⒋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及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就讀國小,兩造於105年離婚 ,自109年後迄今,衝突、爭執不斷,使未成年子女長期 承受巨大壓力,並陷入忠誠壓力及選擇父母的處境,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傷害,就此程序監理人於訪視報告中 建議未成年子女乙○○應接受兒童心理治療與諮商,特別針 對親子忠誠議題與其對應的心理壓力與適應,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康(見110家移調卷第243頁)。惟兩造自10 9年起衝突愈烈,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承受巨大壓力,且自 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後迄今,被告身為親權人,未重 視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兒童心理治療與諮 商,仍多次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片面變更或取消會面 交往時間,拒絕聯繫,顯見未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未體察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所受傷害,復 未能理解友善父母之真諦與重要,忽略兩造間之衝突對未 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   ⒌綜合上述各情狀,並審酌兩造工作性質,原告從事教職,    有較多親職時間穩定陪伴未成年子,而被告擔任各公私立    機構顧問委員職,工作忙碌,須經常國外出差,須經常委    由他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及參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暨    向程序監理人表述之意願,並衡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 發生,故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重大醫療行為、出 國留學、出養、變更姓氏之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然原告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盡速通知被告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 非但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被告固未能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但仍需穩定探視非同住子女之權利,明確 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並可兼顧未成年子女 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有利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的親情。是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未持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㈠按違約金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務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損害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任一 方未達上列之規定,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 賠償金於提出書面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月內未轉至另一 方指定之戶頭內,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院裁定…。」,有兩 造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家訴卷一第23-27頁)   。是兩造上開約定內容,核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   質。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約定「乙(女)方須與兒子同 住並照護,若有須託付兒子給他人過夜照護,須與男方於 兩週前透過書面或email或Message達成地點、照護人、以 及日期之協議,否則不得託付。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 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 即日中止。若多次超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則視為未 履行扶養義務,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監護權及扶養 義務。」(見110家訴卷一第25、2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推由他 人照顧一節,雖提出兩造間通訊截圖為證(見110家訴卷 一第29-33頁,110家移調卷第340-342頁),惟依各該通 訊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 託他人照顧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D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詳上述一㈡⒈,茲不贅述。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約定:「乙(女)方有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甲(男)方可行使之探視權規 範於下: a.每月第一及第三週五下午18:00時至女方住處 與兒子會面或外出,週日下午21:00前必須由男方帶回女 方住處;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週五下午18:30未至 女方住處接探兒子,則視同放棄本次會面。若未在雙方達 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處,則視為 自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若任一方有須調整,雙方可議訂 更改當次探視地點以及時間。b.每年寒暑假期間,男方可 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日,暑假 則為三十日(含國定假日及原有探視時日)。時間由女方 當年決定通知。c.國定假日如新曆年、中國舊曆新年、兒 童節、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聖誕節等,若 逢原探視日,則按原探視日之規定執行。其於若逢連    續假期,男方可於兩週前書面或email或Message提出探視 或外出之請求,女方應於收到書面或email問題後三日內 決定並通知男方。d.男方帶兒子外出期間,須讓女方知道 行程及地點,並保持可隨時聯繫之管道(例如電話和視訊 )。e.…。」等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見110家訴卷一第 23、25頁)。   ⒉查被告曾多次取消或變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日,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附表一編號 8至10、12、13),有兩造通訊截圖為證,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參上述一、㈡⒎),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 項約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再婚    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 養義務。」(見110家訴卷一第27頁)。   ⒉查被告有與○姓友人同居之事實及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E項關於改定親權事由之約定應為有效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見上述一㈡⒑)。被告既有與人同居之事實,依上 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之約定,原告有權取得未成年子 女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惟被告卻拒絕原告取得共 同親權,堪認已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之約定。 ㈤基上,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E項約定之事實,原 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違 約金),核屬有據。  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並主張以此 賠償金(違約金)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違約金)互為抵銷 部分:   ⒈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甲(男)方須支付 乙(女)方兒子扶養費用每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    )年滿之當年年底,或至女方再婚或同居為止。男(方) 須於每月一號自動轉帳至兒子之帳戶,…。」(見110家    訴卷一第27頁)。   ⒉查被告確有與○姓友人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內容,參酌上述「聯合 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之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 定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免除原告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 ,而課以被告應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利益,無 疑對被告之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參照上述「聯合 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規範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 之約定應屬無效。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既屬無效,原告 固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9條規定與被告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義務,惟無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 定給付全部扶養費50,000元之義務,即原告並無違反離婚 協議書第五條A項之情形。又若被告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A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協議有效,惟被 告既已有與人同居之事實,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 ,原告無須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依約定未 再給付扶養費,尚難認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之約 定。   ⒊綜上述,原告尚無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被告主 張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依離婚協議書第 五條G項約定應給付賠償金,並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 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兩造自 109年起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多所爭執、衝突, 審酌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B、E項之情節、事由即兩造陳述之 原因事實輕重(參附表一各項)等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認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賠償金(違約金 )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在此範圍內,始屬可取,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 院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 算標準。  ㈢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居住臺北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併參附表三所示兩造 111年度所得合計6,109,227元,約為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1,878,183元之3.25倍,併參未成年子女年齡 、住居環境、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50,000元應 屬適當,且此應為兩造可接受的金額範圍內。又衡酌原告11 1年之所得總額為3,109,2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資料卷);而被告之所得收入參被 告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 擔任○○○○○,月薪25萬元」等語(見110年家調58號卷第296 頁),可見被告年所得總額實際應有300萬元以上,兩造所 得經濟能力相當,本件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翌日起,至124年8 月9日(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計算式:50,000×1/2) ,為有理由。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 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改定親權之事由 改定依據 被告答辯 ▇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⒈ 被告動輒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推由他人照顧;甚至形成實際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而是被告要求原告讓其探視之情事(見110家訴卷第29至33頁原證3、4,110家移調卷第340至342頁原證 29、30、39)。 系爭協議第五條第D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 ①考量現今工商社會,雙薪父母實 已為家庭常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因加班、出差或應酬,而須請託家人、友人協助接送子女上下課或生活照顧事宜,在所難免。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五、D)條款可謂不合時宜,亦非符合未成年子女需要急切、順利照顧之最佳利益。 ②觀諸原告所執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都只是雙方就子女接手照顧事宜所為接洽,並非一方推卸照顧子女之事證。被告並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或有何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五、D)條款之情。 ③此外,兩造因工作需求臨時赴國  外為短期出差,雙方均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被告安排運用家庭支持系統代為妥適照顧子女,應無可歸責之處。  ⒉ 被告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令其畏懼、嚎啕大哭,引得鄰居前往察看、安撫(見110家訴卷一第35至39頁,原證5、6)。 當天被告欲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出門,怕挪動車輛過程有危險,安置未成年子女於門內,然甫步出門口,未成年子女即急切呼喊,洽好熟識鄰居在場遂請求鄰居幫忙看著子女一下,被告始離開牽車接子女,實非原告所誇示多次獨留子女一人在家,令未成年子女畏懼、嚎啕大哭云云。 3 109年10月5日,被告臨時要到外縣市,竟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要求原告自行按密碼進門接小孩(見110家訴卷一第41頁原證7)。 觀諸原告所執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都祇是雙方就子女接手照顧事宜所為接洽,並非一方推卸照顧子女之事證。被告並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或有何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五、D)條款之情甚明。 4 被告與他人同居後,竟限制未成年子女單獨睡樓下沙發(見110家訴卷一第43至47頁,原證8至10) 。 ①原告主張被告獨留子女在家、子 女單獨睡沙發云云(原證5至11)  ,俱非事實。原告所提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且長期對未成年子女錄音,以誘導詢問方式(封閉式問題、問話中暗示答案)欲使子女回應其主觀期待之內容,不乏見子女多有前後說詞反覆,並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顯不足憑信。況原告儼然不當操作子女心理,且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在父母之間之忠誠衝突,更不足為取。 5 被告威脅未成年子女若不乖,就不讓未成年子女一起住(見110家訴卷一第49至51頁,原證11 )。 觀該109年8月9日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對話紀錄,除見原告再次誘導詢問:「喔,都要住爸爸這邊是不是?(回:對,媽媽現在改成這樣)」、「所以,他說因為你不乖,所以都住在爸爸這裡?(回:對)」外,細觀原告言語中亦已展現出希望子女與其同住的期待,未成年子女乙○○當然能觀察原告的想法,給予積極附和的回應。 6 111年8月25日原告騎腳踏車送未成年子女回被告住處,未成年子女知道轉學的事情,未成年子女不想要轉學詢問媽媽(被告)為什麼,被告沒有解釋,所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下車,被告的同居人戊○就強行把未成年子女拉下腳踏車,未成年子女尖叫不願意被拉走,戊○就把未成年子女壓在電梯裡,未成年子女的頭撞到電梯就不敢再出聲…(詳原證44譯文),被告任令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動粗(原證40、42 ),與程監報告之紀錄內容相符(見110家移調卷第245頁第4行)。 被告卻曲解成是原告刻意在交付過程中激起兩造衝突,顯與事實不符 。 原證42影像中穿黑衣的是戊○,否認戊○是被告同居人。 111年8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原告攜回未成年子女時,原告開始對被告錄影,並稱其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要求未成年子女在現場父母中間表達意見,不然不讓未成年子女上樓云云。被告只想快速交接子女,不想與原告有何爭論,且拿完物品即離開,倘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0編號3-2,可見到原告從交付之初就持手機拍攝,再以手電筒之強光不斷照射被告挑釁,刻意引起交付過程不愉快,激起雙方衝突,增加子女交付上不順利,被告沒有任何不當之處,且被告之友人(原告所稱戊○),並沒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動粗,原告繪聲指稱體罰、未成年子女的頭撞到電梯云云,並不可採。 ▇ 被告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詆毀原告如下: 7 109年9月3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每日至幼稚園接送未成年子女上才藝課,惟被告竟事後要求幼稚園老師禁止原告接送小孩,且還言語威脅未成年子女「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了」 (見110家訴卷一第61 頁原證5、15)。  系爭協議第五條第B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 ①109年9月3日(星期四、非會面  交往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每天由其至幼稚園接送子女上才藝課程,更未向未成年子女表示「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云云,原告主張子虛烏有。原告多次未尊重  被告逕為子女報名才藝課程或未事前告知被告、或未取得同意的情形下,就直接接走未成年子女,詳已如上開說明,本次亦為被告未知情形下,原告欲自行接走子女之適例。 ②原告所提當日錄音(原證15),實  見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時間在場,不斷要求子女一同回家,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才表示:「那個媽媽說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等語,又接續向老師表示:「就這樣!」。然原告依舊堅持不為所動,未成年子女深怕媽媽或阿姨已到幼稚園了,才會急要原告「快回去~快回去」、「爸爸快點回去」,益徵未成年子女會有如此焦慮,無非肇因於原告執意於非約定時間強行接走未成年子女。 8 109年12月30日,兩造 原約定未成年子女寒假 期間110年2月4日至12日均能與原告一同過節,然被告事後又藉詞剝奪原告之探視權,於110年2月1日斷然表示「…本週至寒假結束前取消讓你過夜探視。跆拳道因您不遵守安排所以目前亦取消。…」等語(見110家訴卷一第 63至65頁原證16、17) 。 ①被告出於增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的想法,主動於109年12月  30日向原告表示:「寒假000在你那邊的時間:1/25-31,31下午000回來。2/1-5那週000不上寒假班。2/4-12讓你們一起過節」(原證16),且原告確實已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31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畢。然會面交往末日(110年1月31日星期日)晚間8時31分,原告卻表示無意願送回子女(被證三兩造iMessage簡訊對話紀錄),待被告堅持要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否則被告會報警後,原告到晚間10點後才送回子女,造成被告對於子女作息安排之困擾。顯見原告才是多次傾向試探底線、恣意違反協議之一方。 9 110年1月19日,因未成 年子女向被告表示「就 是有點討厭不回原來住 爸爸家」時,被告竟回以「你再講一次下禮拜就不能住」;甚還對原告表示「我本來就可以禁止,因為你不是好父親,你已經有新的家庭了」等語(原證40、41 )。110年1月25日至31日的期間,依協議原應有10天會面交往時間, 被告卻因此只給5天期間。 係兩造已經訂好寒假期間110年1月25日至31日,下週馬上就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原告在1月9日非會面交往日又跑到未成年子女補習班,要求未成年子女跟原告回家,該週不是平日會面交往日,亦不是寒假會面交往日,原告當面提過夜,造成被告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安排的困難,被告才稱「你再講一次下禮拜就不能住」,然事實上「下禮拜」被告亦照約定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寒假。 10 110年2月2日,被告突 斷絕聯繫,對原告所傳訊息皆視而不見,隱匿未成年子女之行蹤逾兩個月,令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 110家訴卷一第67至71頁原證17、18、36)。 被告當時沒有告知原告要取消4次會面交往時間,是事後臨訟才做右述主張。 110年1月25日至31日及 110年2月4日至12日,本來就是寒假期間的探視規定,跟被告所主張協議書Ba條款的約定是針對平時探視,根本不同,被告以該條主張取消兩造已協議的寒假期間探視,為無理由。被告所提被證2是經過變造,有原證23可對照,證明原告有事先通知被告,並沒有擅自借走子女的情事。 依照離婚協議書就算被告有監護權,原告仍戲子女的父親,但被告自109年6月開始因為有同居人而對未成年子女發生照顧不週的爭議後,就開始以監護人的地位動輒拒絕或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謊稱有保護令,要求學校斷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何教育上的參與(原證26、27)。 ①原告雖所提原證36稱被告在110年2、3月違反協議取消其探視云云。然事實係原告屢次違反會面交往約定、私自接走子女及一再逾越應送回子女時間,事件一直反覆重演不斷挑戰被告底線,亦未能體恤被告額外給予的會面交往時間的美意,被告才忍無可忍取消額外給予的會面交往期間(110年2月4日至同月12日),決定回歸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執行後續會面交往,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第B項第a點後段:「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處,則視為主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之規定,取消原告後續四次之會面交往。 110年2月4日(星期四、非會面交 往日):原告於當日清晨7時許,至被告住處不間斷按門鈴與撥打電話,被告實不堪其擾致精神已瀕臨崩潰,不料原告一直躲在被告住處樓下,直到當日早上10點時,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欲搭乘計程車時,原告突然跳出一邊對子女錄影 ,一邊拉扯被告並阻攔上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上車後,原告仍追擊用力拍敲計程車車窗、車門,致被告及子女於車上十分驚恐(被證四 、五)。原告在非會面交往之期日,無端至被告住家不斷按門鈴、打電話、堵人、攔車等危險、激動、令人心生恐懼之方式,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製造衝突,如何謂友善、適任之親權人? 11 111年5月6日,原告依 離婚協議約定欲探視子 女時,被告除無故禁止探視外,更任令其同居人當子女面前反誣指原告騷擾、對原告大聲吼叫(原證40光碟)。 12 於112年間,被告數次 藉詞子女學校補課,即片面變更會面交往時間,甚至拒絕與原告聯繫而自行指定原告不認識之「中間人」來轉達其意(原證32)。 之前全國補班補課的時候都有通知原告詢問是否要更改會面交往的時間,但原告堅持不願更改,大不分補課原告有去接未成年子女,還提早從學校接,被告去學校找不到人。協議書是幼稚園之前定的,未成年子女現在上學,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學習跟學校需求為準,被告都是現跟原告討論,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堅持不肯。 13 113年1月19日,被告已 無故失聯、阻撓原告探 視未成年子女,嗣於2月16日,被告再因會面交往期間適逢補課日,為杜絕原告有與學校聯繫之機會,又對原告所傳訊息完全不予回應,使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證37、38)。113年1月19日、2月6日原告都沒有接到未成年子女,補課結束後還是沒有接走(見110家訴卷二第44頁筆錄)。 ▇ 被告非友善父母之事件 14 被告知悉原告因學校老師邀請加入家長聯繫群組後,竟去電老師抱怨2.5小時,還偽稱「法官有令」,要求老師將原告踢出群組,後老師不得已只好配合將原告從家長聯繫群組中剔除(見家移調卷第324至 332頁原證26)。 ①原告每每在與老師對話中,並非  著重在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學習上,反而私下不斷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將兩造紛爭帶入校園造成老師的困擾,甚至原告要求老師加入一起批判被告,老師實在疲於回應原告對於被告的批評,此有原告與老師對話紀錄截圖(被證十)。 ②細觀對話原告予老師之對話內容  ,顯然與○○在學校生活無關,也沒有必要跟老師投訴,原告將這些爭執帶入校園,完全未慮及○○在學校的處境,讓老師覺得○○是有問題的家庭,並非子女利益。 ③參諸原告灌輸子女對於被告之負  面、不實的想法(被證十、原證2),也未尊重被告親權行使角色,不斷造成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學業的安排困擾,或一再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更將紛爭導向校園,均非友善父母行為。 15 112年2月17日,被告自己不參加子女之學校日活動,還要求學校亦須禁止原告入校參加(見家移調卷第334至338頁原證28)。 112年2月17日學校日,因疫情及考 量學童健康關係有人數限制,亦建議父或母一方參加或由為行使親權主要照顧者參加,且兄弟姐妹等不能參加。113年2月23日學校日,開放人員均能參加,原告亦有出席參加,被告並無阻擾之情事。 16 被告將原告踢出未成年子女之班級家長群組後,竟開始於該群組中散佈誹謗原告之言論(原證33)。 實則,原告每每在與老師對話中,不斷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將兩造紛爭帶入校園造成老師的困擾,甚至要求老師加入一起批判被告,讓老師覺得未成年子女是有問題的家庭,並非子女利益。且原告灌輸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負面、不實的想法,未尊重被告親權行使角色,將紛爭導向校園,均非友善父母行為。 17 由被告所自提之被證10 可知,被告確曾向老師傳達原告負面言論,竟刻意顛倒對話時間順序、反過來指控原告(見家移調卷第324至 332頁原證26)。 ▇ 被告對原告為家暴情事 18 109年7月14日,原告為 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睡沙 發而與被告溝通,竟遭 被告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掌摑臉部兩次,造成原告臉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毫無悔意,於109年12月14日甚揚言要再當眾毆打原告,著實係甚差之身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明(參原證5、原證14)。 被告前揭家暴情事,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然被告竟尚於答辯狀第12頁捏造不實事由,變造被證2第2頁,刪除原告早就提前兩次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將參加打擊樂團之對話,曲解其係因原告擅自接走未成年子女才對原告家暴(見110家訴卷一第53至59頁原證5、21、12至14,家移調卷第289-292、300-301頁原證19、22、23 )。  ①109年7月14日(星期二、非會面  交往日)被告到學校欲接未成年返家,卻完全不見未成年子女蹤影,才被學校老師告知原告已經接走子女,然卻完全聯絡不上原告,被告心急如焚報警後,原告始姍姍攜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受警察通知攜回未成年子女後,針對多次未尊重被告,並未取得被告同意,就私自接走子女一事卻避而不談,反而指責被告過去未盡教養責任,阻止被告攜回子女,被告盛怒下忍無可忍始對原告摑掌,事後被告就此感到懊悔,亦已向原告致歉。 ②此外,原告為了蒐集此訴訟資料  ,於事件已過數週後,反而再次向未成年子女誘問並讓子女回憶整個過程,讓子女涉入父母親之衝突之中。觀諸109年7月31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見原證13),可見原告不斷逼問:「上次爸爸載妳回媽媽家的時候,媽媽有什麼反應嗎?(子女:打人)」、「那你看到幾次?(子女:1次)」、「那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而子女窺探原告的想法,即回應:「我知道誰要當裁判了,爸爸!」,可知原告並非協助安撫子女可能所受的傷害,反而在整個誘問過程形塑出一個究責的情境,讓子女感受對於此事件爸爸需要的是子女或他人來擔任裁判並拉攏在同一陣線,且當子女回應:「因為壞人才會打人家臉啊」,原告亦再給予肯定的表示:「嗯」,顯見原告不僅不化解子女單純地以「善、惡二元」劃分父母親,反而放任子女被自己引導出這種想法,未能觀察到子女不可能不愛媽媽,但又被迫評論媽媽的不是,子女(再一次)伶俐地以虛實不定之說法自我解嘲:「有可能她假裝成我媽媽,然後其實別人才是我媽媽」、「我知道應該有兩個媽媽,一個是很壞的媽媽,一個是很乖的媽媽,有可能是分身長得一模一樣,但有地方不一樣」。 ▇ 被告與人同居 19 被告與一名暱稱「戊○」(真名不詳)之人同居迄今,有原證5、21光碟、原證8至10、原證22及原證40、42等諸多事證可證,依兩造協議自喪失單獨監護權。 (見家訴卷第43至47頁原證5、21、原證8至10 、21、22,家移調卷第300至301頁原證40光碟、42)。 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E項 ①被告並未與他人同居。 原告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  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女監護歸還原告之不利益,顯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不僅違反「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CEDAW”)」(  我國已立施行法,具內國法效力  )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亦難認該條款有效,此節實務見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附表二: 一、未成年子女未滿14歲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翌日(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週五下午6時,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至原告住處或 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    ⑵週日下午8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住處或 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持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⒊上開㈠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週六未年子女之學校須補課 、辦理活動或被告須補班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規定),當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取消,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協議補足。   ㈡農曆春節以外之節慶日、國定假日及其他放假日:   ⒈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與農曆春節以外 之節慶日、國定假日或其他放假日為連續假期時,被告得 於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至連續假期結束前一日下午 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會面交往首日上午9時30分,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同住或同遊。    ⑵會面交往結束日(即連續假期結束日)下午8時:由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 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㈢農曆春節暨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民國奇(單)數年寒假期間(包含農曆春節):    ⑴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數為14日(含農曆春 節),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共同決定,但應於寒假開始前20 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時間與事項 拒絕。    ⑵會面交往期間由被告負責或調整安排未成年子女學校輔 導課及活動等事宜,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事項 拒絕。   ⑶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⒉民國偶數年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     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 ⑵除⑴之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 數為14日,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決定,但應於寒假開始 前20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時間與 事項拒絕。 ⑶接送時間、地點與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㈣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數為30日,得分次或連續 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被告共同決定,但 應於假期開始前20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 前開時間與事項拒絕。   ⒉會面交往期間由被告負責或調整安排未成年子女輔導課及    活動等學習事宜,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事項拒絕    或干涉之。   ⒊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原告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相關 證件以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交還原告保管。  ㈥原告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被告之會面交往 時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二、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正 常作息範圍內,被告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 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三、於非會面交往期日,被告每週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1 次,共進晚餐之時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決定,並應於 該週一告知原告當週共進晚餐時間,原告不得阻礙。共進晚 餐當日由被告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晚間9時30分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被告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 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 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 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附表三:兩造之所得收入               項目 年度 原告 被告 備註 學經歷 ○○○大學畢業、現任○○○○ ○○○○大學○○○○○○○(在學)、現任多家○○○○○○○○○○○ 110家訴6號卷一 第406、350頁。 111年 3,109,227元 3,000,000元以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0家訴6號卷一第79-81頁、限閱卷)。 財產 房屋2筆、土地23筆、汽車1筆、投資2筆。總額42,682,140元 投資10筆。 總額2,340,000元 附表四:裁判費之負擔 聲明事項 裁判費之負擔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被告負擔 請求扶養費 由被告負擔 請求賠償金(違約金) 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2024-10-14

TPDV-110-家訴-6-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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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里○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兩願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並自113年3月27日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除不付 子女扶養費外,更家暴未成年子女甲○○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 有PTSD,且相對人於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期間,對未成 年人甲○○受校園霸凌、肢體暴力受傷和恐嚇完全漠不關心, 連一通關心未成年子女甲○○傷勢狀況的電話也沒有,顯見相 對人未盡到身為人父的基本責任,未成年人甲○○對由相對人 所取名字除了毫無認同歸屬感,甚至有極度的恐懼、厭惡感 ,且為避免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讓未成年人甲○○認同及 歸屬感產生困擾,在相對人已簽定變更姓名同意書和委託書 之情況下,雙方已有共識變更未成年人甲○○姓氏,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名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為其與相對 人所生之子女,雙方離婚後,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 氏之看法與態度: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 對未成年人有虐待行為,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創傷,又長達 7年以來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不適格父職角色,現因未成年人甲○○在校 遭遇霸凌事件,聲請人有替未成年人轉學就讀之急迫性, 期待在轉學前先行替未成年人變更新姓名,協助未成年人 甲○○轉換新身份在新學校展開新生活。⒉其他關係人對變 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親屬均知悉兩造過往互 動情形並贊同變更未成年人姓氏從母姓。⒊對變更子女姓 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 虐待情事又長達7年未有積極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造 成未成年人身心受創、無法對相對人家族建立認同,反觀 聲請人及其親屬長期以來均照顧與疼愛未成年人,為協助 未成年人甲○○與施虐者之身份連結、創傷烙印,並深化未 成年人甲○○與同住家人之身份歸屬,聲請人期待可變更未 成年人甲○○姓氏從母姓。⒋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 稱未成年人自受相對人虐待事件爆發後,聲請人為保護未 成年人安全而接手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迄今已長達7年,因 相對人未能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已慣 性主導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 能承擔親權職責促成未成年人需求之滿足,就未成年人整 體受照顧狀況而言,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人發展照顧需求 ,親子間也能有正向互動關係。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約9歲,因未成年人甲○○個性不 易與非熟識之人對話,對於社工訪談僅能以一問一答方式 表達其對本案意見,未成年人僅能簡單陳述其知悉聲請人 欲替其辦理變更姓氏一事,也同意未來變更與聲請人同樣 姓『陳』。」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 113年9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78號函所檢附 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 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本院參以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 年人甲○○目前之年齡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 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 產生認同歸屬感,而聲請人現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若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 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故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應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 「陳」,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9

TNDV-113-家親聲-289-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已於民國○年○月○ 日死亡,而聲請人現由其母丙○○獨力照顧,因丙○○具原住民 身分,若聲請人可將姓氏更改為母姓,不但可聲請相關補助 (如學費等),亦可藉此減輕丙○○之經濟負擔,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變更聲請人之姓氏改從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 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丙○○到庭陳述纂詳,並有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丙○○,其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變更姓氏想法:案父過世,案母考量讓案主 與她同姓氏可以有原住民的身份,除了可以取得經濟補助外 ,日後案主在升學考試也可以加分,故訴請本案變更姓氏; 評估案母的動機良善,案主也確寶是由案母扶養,案母有讓 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讓案主與案母相同姓氏尚屬合 情合理,案母聲請本案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向。2、經濟 能力:案母尚未就業,待考試結束後再去謀求托育服 務的工 作,現在的經濟是倚靠補助和案外祖父母支援,然此恐非為 長久之計,因此案母還是要積極的謀職並取得穩定的薪水才 是,才能提供案主及案妹穩健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由 於案母及案主是個別在社區的會議室做訪視,未在案家進行 訪談,因此本會社工未能觀察到案母與案主待在案家時的狀 態,僅在案母把案主帶來會議室時,案母與案主有簡單做交 談,應對普通,另就案母及案主各自表述日常生活互動之內 容是差不多的,彼此是有保持相處交流,案母對案主也無不 當之管教,案主對案母的教養未有感到不妥之處,案主表示 一直以來案母都是主要照顧他的一方,評估案母與案主的親 子關係良好。4、案主之意願:案主同意變更姓氏,因為案兄 曾經有變更姓氏的經驗,案主清楚與案母相同姓氏的優勢之 處,表明除了未來考試成績可以加分外,如果能幫案母減輕 經濟負擔也是好的;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名之意願,另案父 已過世,案主是由案母承攬起扶養之責,故變更案主之姓氏 ,無不可實行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案母及案主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 不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404359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至97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乙○○已於○年○月○日死亡,而聲請人之 生活起居均由丙○○照顧,與丙○○及其家人產生認同感及歸屬 感,再者,若如聲請人之主張,將其姓氏變更為從母姓後, 將可聲請相關補助,則對丙○○之家計負擔及日後聲請人升學 等均有幫助,另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 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 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 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 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聲請人之照顧現況 ,且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基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維護,同時 審酌聲請人之照顧現況與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聲請 人變更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148-20241008-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巫國鴻 (住所保密,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立恩 (住所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宜珊 (住所保密,詳卷) 關 係 人 賴崇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 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 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又收養關 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 血緣關係外,其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 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出養而消滅。從而,夫 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應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 ,始得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有監護權之一方同意 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監護權僅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是夫或妻縱為 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 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 女出養,未經同意之收養行為,除非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事由外,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 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訪視內容略為:  ㈠生父丁○○部分  1.出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0年3月離婚,約定由生母 單獨行使親權,生父每月需負擔1萬元扶養費用,子女會面 部分未書面協議,生母僅口頭同意會面,生父則同意被收養 人從母姓。生父表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曾多次打電話 及傳訊息向生母提出會面請求,然生母拒絕會面,因生母一 直不配合探視,故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  2.出養原因:生父於受訪時未明確表達是否同意出養一事,僅 表示以目前照顧條件,未來未必能穩定地照顧被收養人,然 出監後仍希望與被收養人保持固定會面交往,同時也願意負 擔扶養費用。生父另詢問社工收養認可後是否仍可探視被收 養人?因生父擔心現階段已不同意探視,未來更可能無法探 視,同時又認為被收養人現時的成長環境應是較好的,但又 難以確定收養人會否對被收養人及收養人之親生子女有所差 別待遇。另生父於受訪時強調並非如被收養人生母所言兩人 沒有聯繫或去向不明,他一直有與生母聯繫並要求探視被收 養人。  3.出養必要性:綜上所述,被收養人生父稱因會面受阻故未曾 給付扶養費用,但生父強調有積極聯繫會面,唯多次受到拒 絕,否認過往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而生父對於出養被收養 人亦未明確表達意願,且對未來會面交往及收養人能否妥善 照顧被收養人尚有疑慮,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動機與被收 養人聯繫親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8 月8日雲萱養字第113045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㈡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生母丙○○部分  1.出養必要性:生父母於110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 生迄今,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責,111年與收養人發展為情 侶,隔年登記結為夫妻,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因今年 被收養人弟出生,擔心被收養人覺得與弟弟姓氏不同而懷疑 身世,期待收養成功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宜,故評估本案具 出養妥適性。  2.收養人現狀:收養人自述其個性隨和、樂觀,遇到事情會積 極面對處理,如遇心情低落或挫折時,多由生母提供被收養 人情緒支持,收養人放假多在家中休息或與家庭成員團聚; 收養人工作及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 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故評估收養人基本 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等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原 生家庭關係緊密,手足間互動正向且自由開放,時常提供情 感與照顧支持,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 交往、結婚迄今約2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並達成共識 ,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 良好。另被收養人出生5個月後,生父母即離婚,被收養人 目前3歲,尚不知悉生父之存在,生母表示因生父從未對被 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認為其不負責,生母再婚前生父雖有要 求探視被收養人,然因生父從未給付扶養費用,故生母有阻 擋生父與被收養人見面;且生父過往有不良嗜好,擔憂影響 被收養人生活,故生母表示不會告知被收養人身世資訊,若 未來被收養人發現生父存在時,生母會如實告知,訪視時收 養人表示會尊重生母之意見及想法,故收養家庭尚有身世告 知議題。收養人與生母雙方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收養祖母、收養姑、收養叔皆可提供照顧與情 感支持,生母家庭成員亦可提供情感支持。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3歲,除鼻子過敏外,無先天性疾 病,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達需求,評估被收養 人目前無發展緩慢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半 年,已逐漸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4.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 婚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 半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並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 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成長環境中成長,補足父親角色缺 位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然社工寄發訪視 通知信予生父遭退件,故無法具體得知生父對於此次收出養 聲請之想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3年5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1223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 力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實。惟生父於視訊開庭時,先表示:伊可同意 出養,但生母不讓伊探視小孩,卻要求伊負擔扶養費,再表 示:若認可收養,希望在小孩成年之前不要改姓,後又稱: 不同意,因為伊看不到小孩,伊將來出監後有能力照顧小孩 ,希望維持父子關係,足見生父出養態度搖擺,經本院再三 確認其意願,最終表示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參以生母於訪 視及開庭所述,因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故有拒絕生父探視之 情形,顯可認生父上開所述無法見到被收養人乙節為真。本 院審酌生父對於維繫父子情感之意願仍強烈,且表示願意給 付扶養費用,然生父出監後是否會如其所言對被收養人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積極探視、努力修復父子關係,尚待時間證 明,又收養人與生母於112年7月結婚,於113年4月便提出本 件收養認可聲請,考量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3月甫生育被收 養人弟,面對新生兒之加入,同一時間仍需養育被收養人, 其日常生活磨合、子女教養理念、婚姻穩定度及收養承諾度 亦待時間觀察,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仍受生母 及收養人妥善照顧,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是本 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建議待上述狀況已臻明朗再為聲請。 六、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尚不得未經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剝奪生父對被收養人之親權,否則對仍 有維繫親情意願、非擔任親權人之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 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 其同意之情事。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倘若成立收養關 係,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 原生父親關懷之權益,而難認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養聲-85-20241004-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季凱群 檢察事務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成年子女固有其姓氏之選擇權利,惟僅得救 父或母之姓氏選擇其一,無從選擇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姓 ,然本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抗告 人之父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職是,抗告人之 父賴添來之父親即為鄒阿乾、母親為李運妹,是以,賴添來 僅得以父姓「鄒」或母姓「李」擇一為其姓氏,並無任何姓 「賴」之法源依據及理由,然因賴添來於生前未向法院聲請 確認其與鄒阿乾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無法改姓鄒,但若依其 從原父姓氏之情形觀之,在確認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後,亦應將賴添來之姓氏改為父姓「鄒」,蓋因姓氏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倘若因賴添來已過世而無法得知其從 何姓之意願,就強迫其後代子孫應從無法表徵渠等家族特徵 且無法認同之「賴」姓,不僅不符合民法關於子女從父或母 姓之規範,亦侵害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之姓名自主權,侵害 渠等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甚鉅,故無論從我國民法關於子女 應從父或母姓之規範制度,或姓氏表彰家族特徵及憲法保障 姓氏之基本人權,本件賴添來均無再從「賴」姓之理由。原 裁定並未考量民法關於子女僅得從父或母姓之規範,逕為抗 告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 更被繼承人賴添來之姓氏為父姓「鄒」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賴添來於民國82年7月31日死亡,賴添來生 前之戶籍資料登記其母為賴李運妹,父不詳;嗣經本院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賴添來與已故鄒阿 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節,有苗栗○○○○○○○○○112年11月23日 苗市戶字第1120023220號函檢附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親字第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前案紀錄表等件 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並無類似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 之1之餘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人格權包含個人所 享有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 利,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揭櫫甚明。姓名權為人格權,與 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性 ,非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 參照)。足見姓名權為一身專屬性的人格權,賴添來於00年 0月0日出生,82年7月31日死亡,其既已過世,權利能力消 滅,人格權亦已消滅,已無從聲請改姓;且賴天來既未於生 前提起與鄒阿乾間確認間親子關係之存在之訴訟,進而聲請 變更姓氏,或基於不諳法律之規定或出於其他原因,然姓名 權既係一身專屬之權利,抗告人亦無從代賴添來行使變更姓 氏。抗告人請求變更其父賴添來之姓名權於法不合。 六、抗告人另以賴添來之生父姓氏為「鄒」,生母姓氏為「李」 ,無從以第三人「賴」為姓氏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從父 姓』或『從母姓』者,意即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之姓必 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本部台 ( 四○) 電參字第二八○號代電所議陳林花一案,該陳林花既因 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而姓陳林,則其子女之依法應從母姓者 自亦應姓陳林…民法除上述條文但書有許『另有訂定』之規定 外,其第1059條第2項但書,亦許『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而對於所訂定,或約定之姓之字數,則別無限制」,前司法 行政部(41)台電參字第 253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賴 添來出生時戶籍登記父不詳(參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第17頁),足徵,其並非從其母李運妹之 夫姓「賴」,而應從其母姓「賴李」。抗告人之父賴添來登 記為賴姓,應為戶籍登載有誤,抗告人自應循請求戶籍登記 更正之途徑,實無請求變更抗告人之父賴添來姓氏之理。 七、本件賴添來雖經抗告人提出確認與鄒阿乾之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然並不當然得以推論賴添來應從父姓 「鄒」或其生前已有意願變更為父姓「鄒」。姓氏雖表彰家 族特徵,從父姓或從母姓,顯見個人對家族之認同。惟賴添 來之姓名自其出生至死亡,與其人格之連繫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其姓名亦為其自我認同之基礎。生前既未申請變更姓氏 ,死後亦無由子女或他人代為變更之理。抗告人對於「鄒」 姓雖有家族之認同,對於自身姓氏,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主 張其姓名權,然不得代他人主張家族認同,變更他人之姓氏 ,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駁回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顯有誤會。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4

MLDV-113-家親聲抗-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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