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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新臺 幣4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 中文姓名:阮黃富貴)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NGUYEN HOANG KH ANH(中文姓名:阮黃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下稱阮黃富貴)、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 黃慶,下稱阮黃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阮黃富貴、阮黃慶均為越南籍,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可查(見限閱卷),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新北市土城區,則本件準據法自 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配偶與阮黃富貴曖昧,乃要求訴外人 范玉鳳聯絡阮黃富貴及其兄阮黃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處理此事,當日阮黃富貴、阮黃慶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被告又要求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 阮黃慶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卡爾汽 車音響店,俟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於同日晚間抵赴 上址店內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由被告 先降下該店鐵捲門,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被告與前 開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復向阮黃富貴恫以:如再與我老婆聯 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等語,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迫使阮黃富貴、 阮黃慶允諾會交出護照以利被告對其等提告後,方同意阮黃 富貴、阮黃慶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阮黃富 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致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50 萬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阮黃 富貴系爭傷害,係事發時阮黃慶護著阮黃富貴所致,事發時 其他在場人僅為出面勸架之客人,非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 件情節均係阮黃富貴、阮黃慶所編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行動自由 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 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對阮黃富貴犯傷害罪及對阮黃富貴、阮 黃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確定,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 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先予指明。  ⒉范玉鳳應被告要求聯絡阮黃富貴、阮黃慶於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又依被告要求由范玉鳳偕同阮黃富 貴、阮黃慶抵赴上址店內後,被告就其指控阮黃富貴與其妻 曖昧一事與阮黃富貴理論,而在氣憤之下與阮黃富貴起肢體 衝突,又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此經阮黃富貴、阮黃慶、被告、證人范玉鳳 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 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6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3頁 至第104頁、第109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阮黃富 貴傷勢照片可考(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阮黃富貴於刑事訴訟中陳稱:當日我與阮黃慶至范玉鳳家 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慶去上址店內,我原 本不願去,但被告恐嚇說若我與阮黃慶不去,就會帶人將我 與阮黃慶抓過去,我與阮黃慶才不得不去,我、阮黃慶及范 玉鳳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使我與阮黃慶不 能自由離開,不久被告就打我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我,我 因此跌倒在地,致我受有系爭傷害,我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 ,被告未予制止,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我說如我再與他 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我載到山上打,令我心生畏懼,並要 求我道歉且必須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最後才讓我與阮黃 慶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72頁 至第81頁);阮黃慶於刑事訴訟中陳述:當日我與阮黃富貴 到范玉鳳家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富貴去上 址店內,我原本不願去,但被告表示一定要去不能不去,否 則會將我與阮黃富貴拉過去,我與阮黃富貴才不得不去,范 玉鳳陪同我與阮黃富貴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 ,被告就打阮黃富貴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阮黃富貴,致阮 黃富貴跌倒在地,阮黃富貴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被告未加 以勸阻,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阮黃富貴說如阮黃富貴再 與他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阮黃富貴載到山上打,並強迫阮 黃富貴道歉,且要求我與阮黃富貴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 不然就不讓我與阮黃富貴離開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 頁、刑事一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范玉鳳於刑事 訴訟中具結證陳:當日我陪同阮黃富貴、阮富慶抵達上址店 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阮黃富貴就被在場人毆打,被告 未有阻止,被告復表示如阮黃富貴再與他老婆聯絡,就要找 人打阮黃富貴,且指示我這樣翻譯給阮黃富貴聽,還強逼阮 黃富貴道歉,並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他,我一 直幫阮黃富貴、阮黃慶向被告求情,若無我向被告求情,阮 黃富貴、阮富慶應無法離開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6頁 至第87頁、刑事一審卷第92頁至第104頁);被告於刑事訴 訟中亦自承:當日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至上址店內 後,我即將該店鐵捲門降下,我在憤怒下推阮黃富貴一把, 使阮黃富貴倒在地上,並警告阮黃富貴如繼續與我老婆聯絡 ,我一定會修理他,且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我 ,供我對他們提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復由事發 時范玉鳳一再請求被告不要打阮黃富貴、不要再打阮黃富貴 之情,此經被告、范玉鳳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8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3頁、第101頁、第102頁),若 非事發時阮黃富貴確有遭被告等在場人毆打,且阮黃富貴被 毆打乃係出自被告授意,范玉鳳自無向被告懇求不要再打阮 黃富貴之理,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將該店鐵捲門降下 之方式,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過程中被告並與其他 在場人共同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跌倒在地,復對阮黃 富貴恫嚇稱「如再與我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 」,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怖,又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要求阮 黃富貴、阮富慶交出護照供之提告等事實甚明。  ⒋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業如前述,酌以阮黃富貴受外力毆擊而跌倒在地之過程,與 系爭傷害傷勢情狀與部位相吻合,足見阮黃富貴所受系爭傷 害係因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共同毆打之加害行為所致,二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有共同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 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抗辯,殊非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共同傷害阮黃富貴及剝奪阮黃富貴、 阮黃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阮黃富貴之身體 ,並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則阮黃富貴、阮黃 慶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阮黃富貴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以及被告以前述方式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 ,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足認阮黃富貴、阮黃 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阮黃富貴、阮黃慶為外 籍勞工,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學歷 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經營汽車音響店,從 事汽車音響改裝,自陳每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及程度、剝奪行 動自由之情狀及期間、阮黃富貴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阮黃富 貴、阮黃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8萬元、4萬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5-01-07

PCDV-113-訴-1651-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俊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申告案件後離去,復於113年3月22日 凌晨0時31分許返回麥寮分駐所,向值勤員警表示要補充資 料。交談過程中,周俊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0時32分許,向麥寮分駐所值勤員警邱柏凱、殷嘉佑 、張玟淇恫稱:「放火燒掉你們分駐所,我要變裝,你們很 難查」、「我去就燒」等語,致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心 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3月22日被告周俊凱與員警之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9至1 4頁)  ㈡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73至174頁)  ㈢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卷第147頁)  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被告臨櫃報案紀錄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他卷第187、19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4 3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69至71頁)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 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本案當面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邱柏 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之行為,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 恐慌。縱被告所為欲燒掉麥寮分駐所之恫嚇通知,將可能損 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 害通知上開3人,使其等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 施行恫嚇而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 ,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一、事實欄所示,並變 更起訴法條為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易字卷第93頁) ,被告、辯護人對上開事實、法條及罪名之更正均無意見, 被告復表示承認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易字卷第93頁),應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 被害人3人,使其等均因此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 之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易字卷第77、93至94、9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起訴書固記載請本院審酌有無保安處分之適用(易字卷第18 頁),然公訴檢察官已表明依照被告答辯情形,不主張保安 處分等語(易字卷第94頁)。考量被告因另案自113年7月15 日起執行監護處分1年,仍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既然目前已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本院爰不於本案另行宣告被告應接受其他保安處分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第94、96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簡-252-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永良(下稱被告) 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⒈其有 一位友人綽號叫「國忠」(按: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 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 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 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可以拿去過生活。其並向林國 忠表示告訴人都在仁武區○○○路OOO或OOO之1號處跑車,可至 該處找尋告訴人;林國忠說今天有找到告訴人,並當場有以 手機打電話給我,嗣林國忠將手機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與 我通話,林國忠並駕駛1台黑色車(按:甲車)載A男、B男及 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找我等語。⒉林國忠等3人 及告訴人抵達○○○路OOO號處,其就坐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 債務如何清償之事情,且有提到「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 到人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 事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 恫嚇告訴人一起前往被告處,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告 等4人,如未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則被告為何供稱:「 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又很難找人」。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審理時證稱:⒈其停好車下車時,有3位我完全不認識的年 輕人靠過來,對方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對方3位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什麼你會開6612這台 車?…後來其中一位男子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於電話接通後 ,該男子即把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聲音就是被告的聲 音,而且對方的手機上面顯示的也是怪手兩個字,大家都叫 被告外號怪手,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很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 叫人出來找我。嗣該男子把電話拿走後就向其表示,去怪手 哥(即被告)那裏,他們三位就圍住我,還有一位搭住我的 肩膀,叫我跟他們坐上停在身旁之甲車。其上車後就有人問 我會不會游泳等語。並說很想揍我,不要惹毛怪手大哥,不 然就要給我好看。」等語。⒉於偵查中證述:我搭乘甲車被 三位載到○○○路OOO號(第一次)時,被告走出來逼我要還他錢 ,並說沒有處理就不放我走,嗣被告下車後,林國忠等3人 就開甲車載我四處繞行,林國忠他們其中兩位(按:在車上) 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我回家等語。益徵被告 於案發前,與林國忠等共同謀議,由林國忠等3人在案發現 場找尋告訴人,待發現告訴人行蹤即圍住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現場 前往○○○路OOO號,於抵達後,被告又接續向告訴人恫嚇如不 還錢,不放告訴人走;林國忠等3人於被告下車後,則依被 告之意,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繼續在市區繞行,並在車上對 告訴人稱,如告訴人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其回家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告所在地點 之前,此一階段過程,被告並不在場。②而在被告坐上甲車 這一階段時間,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 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尚出言阻止。③繼而,坐上甲車之被 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此一階段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自行撥 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其女兒 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當時 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地 點(即萊爾富超商),目的係擬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 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即顯示其等 意在對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務)。足見被告所參與之上 揭3個階段期間,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具體構成要件 行為。原審因而綜據上開各節,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認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就公訴意 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 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從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出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 友人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 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 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 可以拿去過生活等語,及被告搭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債務 如何清償之事情,談話中被告有跟林國忠提到要告訴人另找 一位保證人,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人等語。而 主張上開舉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事先即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恫嚇告訴 人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衡酌檢察官所舉上述被告之供 述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 務,雖情急之下,有提及如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及另 需找一位保證人等語,亦屬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債權人催 討債務之常見提及之話語或催討方式,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係與林國忠等人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而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自無足採。  ㈣其他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對其很兇作勢要打伊,及有要被告與其通電話,被告 要求其過去談債務清償事等情。亦經原判決就卷內所存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而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與林國忠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意旨執上開告訴人之證 述而逕推論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國忠共同謀議,由林國忠及另 2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前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情,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而改變心 證形成。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良之友人林國忠(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知悉從事駕駛計程車業之陳義良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 ,林國忠遂與陳永良謀議如何讓陳義良清償債務,詎陳永良 、林國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B男)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 時27分許,由林國忠夥同A男、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 灣大車隊」找陳義良,適巧在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 陳義良,林國忠、A男、B男遂以作勢毆打身體之方式恫嚇陳 義良須坐上甲車隨同前往找被告陳永良商談如何清償債務, 陳義良因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 離開,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陳永良所在之高雄 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被告陳永良坐上甲車,在甲車內要 求陳義良應清償債務,此期間陳義良並遭坐陳義良左側之A 男徒手毆打脖子部位,致陳義良因此受有後腦、前頸及前胸 鈍挫傷之傷害(A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嗣被告陳永良下車,林國忠及A男、B男載陳義良開車在路 上繞行,陳義良乃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 籌錢之事,陳偉瑋察覺有異,遂要求將陳義良帶至高雄市大 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之事,林國忠乃徵得被告 陳永良同意與陳偉瑋相約在上開咖啡店,於同日16時34分許 ,林國忠將仍搭載陳義良之甲車駛至高雄巿三民區○○○路OOO 號搭載被告陳永良先前往陳義良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 前空地,原欲由陳義良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陳永良前往 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車 駛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被告陳永良帶同陳 義良下車轉乘陳義良之車輛,林國忠、A男、B男即駕駛甲車 離去。嗣因陳義良遭拘束行動自由期間,警方已接獲民眾報 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埋伏,待確認陳義良 安全,乃對被告陳永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義良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永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認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見 面討論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林國忠在路邊看到陳義良後,有先打電話給我 ,是陳義良說要當面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我說我在○○○○OO O號的地方打麻將,陳義良就叫林國忠載他來找我,後來林 國忠載陳義良來○○○路找我之後,我有坐上林國忠的車子, 在車上陳義良說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但因為之前陳義良都 食言,我要陳義良今日至少要處理部分的債務,陳義良就說 他要出去借錢,之後林國忠就把陳義良載走,我就又進去打 麻將,過了1、2個小時,林國忠打電話給我說陳義良的女兒 要幫他處理債務,我才叫林國忠開車回來載我到陳義良停車 的地方,要坐陳義良的車要去大社的多那之咖啡廳協商清償 債務的事情,當時監視器也有照到我與陳義良的距離有好幾 步遠,我並沒有妨害陳義良的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27、28 頁)。經查:  ㈠林國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於111年6月9日14時27 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 大車隊」找告訴人,適巧在位於該處對面之「萊爾富超商」 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該超商前空地之告訴人後,告訴人 乃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4時 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 告坐上甲車,在甲車内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先行 下車後,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至其他地方繞行, 途中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事 宜,陳偉瑋要求將告訴人帶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多那之咖 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事宜,故於同日16時34分許,林國忠將搭 載告訴人之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搭載被告一 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原欲 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多那之咖啡店與陳 偉瑋會面,惟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國忠駕駛甲車至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而被告與告訴人下車欲轉乘告 訴人所有車輛時,林國忠、A男、B男先駕駛甲車一同離去, 然因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對被 告進行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偉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 3頁;偵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復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8頁);並有被告指認林國 忠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提出林國忠聯繫資訊( 見警卷第11至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警卷第25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位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詳如本 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69至72、1 57至175頁);而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 白衣男子在超商前張望,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近超商並停妥 後,白衣男子即走向該輛計程車後方,之後林國忠駕駛黑色 車輛(即甲車)停靠在該超商前,隨後有1名灰衣男子出現接 近計程車。②白衣男子及灰衣男子與告訴人在計程車後方交 談時,林國忠自甲車下車,走向計程車處後方繼續與上開3 人交談。③之後該4人先後走向甲車再分別上車,期間灰衣男 子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並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一同坐 上甲車後座,之後甲車隨即駛離現場。④林國忠及不明白衣 男子先後自甲車下車之後,被告則坐上甲車後座後,林國忠 及該白衣男子再上車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⑤被告 坐在甲車上期間,林國忠及該白衣男子均有分別下車在路旁 聊天,之後有黑衣男子自甲車下車,但該名白衣男子站在車 旁,之後被告下車,白衣男子再次上車後,甲車即駛離現場 。⑥被告與告訴人自甲車下車後一同走向超商時,並未見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等節,有本院同日勘驗結 果可資為參(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而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9日14時27分,當時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 的人上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 就很兇,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 打電話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 談,他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 ,上車後他們三個人就一直恐嚇我,有人問我會不會游泳, 我被他們嚇到,最後他們把我載去載去○○○路OOO號找陳永良 ,到現場後,陳永良上車後,坐在後座我的右手邊,我的左 手邊還有一個人坐在那邊,陳永良問我為什麼我要跑到讓他 找不到,並說如果我不要處理,那些錢就要交給他們三個人 處理,然後他們3個人又作勢要打我,從我脖子打下去時, 陳永良有說「不要打他」,他們才安靜,但陳永良上車後, 並沒有對車上其他人作任何命令,之後陳永良下車,他們3 個人就開車載著我四處繞,在○○○路OOO號時,我有跟陳永良 提到要還錢之事,就是要去跟我女兒商討如何還錢,因為他 們3個人一直跟我說,如果今天我沒有處理,他們不可能讓 我走,後來我說可以問我女兒商量如何還錢,我就打電話跟 我女兒要她幫我想看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還錢,之後就說要回 仁武區的多那之,後來就回頭去○○○路OOO號載陳永良,那3 個人來找我時,一開始並沒有叫我交出手機,之後我跟陳永 良講完電話後,他們有暫時把我的手機拿走,我是用我自己 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兒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基此 ,可見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 告所在地點之前,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坐上甲車期間,被 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 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 ,尚出言阻止,之後被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 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 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 其女兒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 告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 地點(即萊爾富超商),欲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 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等事實,甚屬明確 ;從而,足見告訴人在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被告所地 點找被告,被告既不在現場,而被告坐上甲車後與告訴人, 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語或 妨害自由之舉動,加以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告訴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 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及約定由告訴人自行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見被告有對告 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有如前述,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綜合以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妨 害自由之行為或意圖,甚為明確。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 三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 有點嚇到,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義良時,其中有1 人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8、189頁);然觀之其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三個我完全不 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他們三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甚麼你會開6612這 台車?後來其中1個年輕人直接打給陳永良,接通之後對方 把手機拿給我聽,就是陳永良的聲音,陳永良電話中說我很 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叫人出來找我,對方把電話拿回去之 後就說走,去找我們怪手哥即被告,他們三個人就包圍住我 ,還有一個人搭住我的肩膀,叫我跟他們走上旁邊一台黑色 的凌志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 容及勘驗擷圖,並未見林國忠及另2名男子此時有對告訴人 有何作勢攻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免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的人上 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就很兇 ,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打電話 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談,他 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等語,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搭乘林國忠所駕駛之甲車前 往被告所在地點找被告時,並無表示不願意前往之意,且林 國忠等人此時亦未對告訴人陳稱有何恐嚇言詞或暴力行為,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從而,公訴意旨 指被告與林國忠等人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是否有據 ,不免無疑。  ⒋況且,承前所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待在甲車內期間, 被告僅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並未有何恐嚇言詞及妨害 自由行為,以及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 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待告訴 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進而約定由告訴人自行駕車 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一同與其女兒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 被告與告訴人進而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況,實無從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及行為,要屬明確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 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 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資料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2025-01-02

KSHM-113-上訴-460-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昌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持續以犯罪事欄所 示之方式跟蹤騷擾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 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 ,被告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跟蹤騷 擾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K113023(女,民國8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為前同事關係,因欲行追求BT000-K113023遭拒,竟 於111年3月起,持續跟蹤騷擾至BT000-K113023前住所(地 址詳卷),並於113年5月21日8時36分許、9時15分許,跟蹤 至BT000-K113023現住所(地址詳卷),按電鈴多次騷擾; 另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貨車,尾隨BT000-K113023至其新的上班處所(地址 詳卷),並將車輛停在附近,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違反BT00 0-K113023意願而為騷擾,使之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案經BT000-K113023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復經通知甲○○到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BT000-K11302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BT000-K11302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手機照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 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實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 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 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觀 察、盯梢、守候、留置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請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31

ILDM-113-易-62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林敬堯 顏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楊克英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瑜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顏瑜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餘由原告林敬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顏瑜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敬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 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顏瑜珊、林敬堯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則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18日來台探 親期間,居住於其女孫珮瑜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上 址)3樓房屋,原告顏瑜珊胞弟訴外人顏昱晟則為上址2樓房 屋住戶,因顏昱晟、顏瑜珊及林敬堯認顏昱晟上址2樓雨遮 遭被告毀損,乃於109年5月21日20時至上址3樓門口找被告 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在上址3樓門口,手 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致顏瑜珊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持刀向顏瑜珊、 林敬堯揮舞且恫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令顏瑜珊、林敬堯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顏瑜珊、林敬堯因此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顏瑜珊、林敬堯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顏瑜珊、林敬堯各4 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故意傷害顏瑜珊身體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侵權行 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 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在案,而原告既聲明引 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 明。  ⒉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18日來台探親期間,居住於 其女孫珮瑜上址3樓房屋,顏昱晟則為上址2樓房屋住戶,顏 昱晟、顏瑜珊及林敬堯因認顏昱晟上址2樓雨遮遭被告毀損 ,乃於109年5月21日20時至上址3樓門口找被告討論此事, 因而與被告起爭執等事實,此經被告、原告及證人顏昱晟於 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70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反面、第34頁至 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3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1 52頁至第202頁),並有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入出境 許可證、事發時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孫珮瑜與顏昱 晟訊息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刑事一審卷一】第85頁、第89頁至 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顏瑜珊於刑事訴訟中陳稱:被告拿雨傘攻擊我身體,造成 我受有系爭傷害,並持刀朝我與林敬堯揮舞且說要殺了我們 ,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8頁 至第4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90頁至第202頁),林敬堯則於 刑事訴訟中陳述:被告拿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致顏瑜珊手 腳受傷,並持刀對著我與顏瑜珊且恐嚇說要殺了我們,令我 心生害怕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76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顏昱 晟於刑事訴訟中證述:被告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並持刀 恐嚇說要殺了林敬堯與顏瑜珊等節(見偵查卷第11頁、第61 頁至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以及事發 時現場相片顯示地面遺有1把傘之客觀狀態(見偵查卷第79 頁)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 ,並持刀朝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且出言「要殺了你們」之事 實無訛。  ⒋顏瑜珊於事發後2日之109年5月23日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師診察發現顏瑜珊外觀上確有系爭傷害,乃為其受 有系爭傷害之診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2日萬院 醫病字第10900070998號函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第49頁 ),酌以兩造肢體衝突過程及顏瑜珊受外力攻擊之部位,與 系爭傷害大致吻合,可徵顏瑜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按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他人而言,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事發時兩造互起 爭執,被告持刀朝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口出「要殺了你們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受 通知者之內容,顯來意不善,足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 其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顏瑜珊、林敬堯主張因此心生畏懼,應符事理及常情, 足見被告前揭舉措及言語已使顏瑜珊、林敬堯心理上陷於惶 恐惴慄、疑懼不安之危險狀態,令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  ⒍綜上,被告有故意傷害顏瑜珊身體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 侵權行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顏瑜珊及恐 嚇顏瑜珊、林敬堯之侵權行為,致顏瑜珊受有系爭傷害,不 法侵害顏瑜珊之身體,並不法侵害顏瑜珊、林敬堯免於恐懼 之自由,則顏瑜珊、林敬堯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顏瑜珊因本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以前開惡害通知致顏瑜珊、林敬 堯心生畏怖,不法侵害顏瑜珊、林敬堯之自由,足認顏瑜珊 、林敬堯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林敬堯學歷五專 後二年肄業、顏瑜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每月收入各15萬元以上,被告則自陳不識字,為家庭主婦 ,無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 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 及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顏瑜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瑜珊、林敬堯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顏瑜珊、林敬堯各6萬元、3萬元,及自11 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205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職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於11 2年9月5日19時,」應補充為「於112年9月5日19時,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 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 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自民國11 2年9月5日及112年10月4日,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2157(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職場同事 。乙○○因心儀A女,欲加以追求,遂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 在高雄市區各處,持續對A女有跟蹤、盯梢、守候之行為而 加以騷擾,迄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正式施行日起仍 未間斷;於112年9月5日19時,跟蹤A女至高雄市○○區○○○街0 00號處,又於112年10月4日8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前,盯梢守候A女,接續以此等方式加以騷擾,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警方據報,經調查 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及影片截圖 被告歷年對A女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31

KSDM-113-簡-478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宜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 竟在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同見聞,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精神狀況不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前向王顗翔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雙 方因盧宜春積欠房租等事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在本署 偵查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盧宜春因對王顗翔在該偵查庭 之言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本署大門前側車道 ,將王顗翔攔下,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王顗翔辱稱「操你媽」等語,致其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嗣 經王顗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顗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顗翔發生爭執之事實。 2、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要罵他,為何剛才要在庭上毀損我的名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翔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錄影檔案截圖3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盧宜春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王 顗翔稱:「我們走著瞧、小心一點、看著辦、要弄大家一起 來弄」等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 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 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 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被告 除了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外,未見具體指涉加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之惡害通知情事,有手機現 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 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告訴人當時亦以:我在民 宿等你啦,你晚上回來看到我回頭就跑等語回覆被告,亦有 該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是要難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已達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不能率爾以恐嚇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想像競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易-588-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 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先後對甲女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因 與甲女感情生變而心有不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先尾隨甲女進入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金瑞成珠寶銀樓內,嗣甲女走出金瑞成珠寶銀樓 時,甲○○復上前向甲女追討款項並發生口角,見甲女欲駕駛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離去,竟擅自開啟該車副駕駛 座之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拒不離開,對甲女為威脅, 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自不詳地點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甲女駕 駛該車於國道六號交流道前停等紅燈之際,發現遭甲○○尾隨 ,甲○○仍沿途尾隨甲女至國道六號舊正交流道為止,以此盯 梢、守候、尾隨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於112年5月2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以未顯示門號 之方式撥打甲女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共28通,更 於同日14時13分許、14時29分許,甲女接聽電話時,刻意默 不出聲,對甲女以電話進行干擾,使甲女在其位於南投縣( 住址詳卷)住處收受上開通話,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㈣於112年6月5日23時前某時許起,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住處( 地址詳卷)前盯梢、守候,嗣於同日23時許,見甲女返回該 住處時,甲○○即向甲女索討交往期間所贈與之物品,並對甲 女辱稱:「你劈腿,你就是利用我,跟我在一起,又跟別人 在一起,幹」等語,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甲女住 處,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㈤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 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 甲女照片開設與甲女姓名相同之臉書帳號,復於112年6月6 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 「國姓人」,張貼「南投國姓人臉書IG叫張柔柔抖音叫筱朋 友探探叫空白格(均為甲女網路上所使用之暱稱)此渣女專 門騙錢騙感情遇到就快閃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了」等 文字(下稱前揭文字),以此方式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 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有與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索討前贈與之手機。 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之自用小客車。 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有撥打28通電話給甲女。 ⑷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出言辱罵甲女。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甲女之名義申辦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甲女於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分手,於分手時確有向被告稱不要再連絡。 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尾隨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要求返還前贈與物,並擅自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坐在副駕駛座拒不下車離開。 ⑶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㈣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28通給甲女,甲女接聽電話2次,被告刻意默不出聲,其餘26通電話,甲女則因心生畏怖未敢接聽。 ㈤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以前揭言詞辱罵甲女。 ㈥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  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  揭文字。 3 ⑴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紙 ⑵臉書、IG、探探之截圖共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電話,甲女接聽電話2次之通話紀錄。 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4 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證明被告跟蹤騷擾甲女,經甲女報案後,經南投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5 ⑴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 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甲女經南投地院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甲女新臺幣18萬8,000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反覆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所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之騷擾行為, 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 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 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 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 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觀諸前 揭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以辨明或連結帳號「張柔柔」、「筱朋友」、「空白格」 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是一般人既無從獲悉暱 稱之使用者為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 地位,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簡-46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卷內代號:AD000-H112179)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自109年終至112年3月31日期間,持續 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文字訊息(「雞巴」、「母 豬」等言詞,下或稱系爭文字訊息),內容貶低A女人格, 使其心生畏怖、感覺痛苦、不舒服。案經由原告所屬之台灣 超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19日超捷字第1120519號函(下稱 申訴調查結果)通知A女及副知兩造。A女不服申訴調查結果 ,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 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新竹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 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20156 776號函檢附第11201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5 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女於婚後屢就財物狀況發生衝突,A女從小因家境富 裕,未出社會工作,僅偶爾在家族事業幫忙,而不懂原告工 作之壓力,且認男性養家理所當然,都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 ,故原告每月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給予A 女,另於結婚及蜜月(將近100萬元)、禮物、月子中心費 用(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等均為原告支出,原告年薪當時 僅有170萬元,且需在新竹租屋,實已超過原告當年度之薪 資支出,讓原告不堪負荷,原告遂因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 。A女不但不體諒原告辛勞,仍持續以各種親情壓力等理由 情勒原告給付80萬元,原告所為之系爭文字訊息不過是與A 女間兩人互相對家務、經濟不滿之抱怨,尚非針對性或與性 別有關之行為。另原告與A女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離婚 ,約定A女為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婚後A女就 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百般刁難,多次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最長持續期間多達3個月以上 ,故原告依法提出強制執行請求會面交往,二人離婚後仍有 諸多爭執,而互為怨偶。故原告所為對於A女之言論,依「 合理受害人標準」,其僅為夫妻間之怨懟,並非係針對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  ㈡於108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雙方因A 女之花費而爭執,原告抱怨A女不省錢及不工作,稱以:「 逼我當養豬業?」A女回以:「女兒也屬豬家裡有一雙大小 母豬。」且附上笑臉之表情符號,顯然A女並未感受人格尊 嚴受損,或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於108年7 月1日之對話紀錄,兩人因為A女討取生活費用爭執,因A女 一再以言語向原告討錢,原告方稱:「喜歡耍賴反悔母豬都 這樣嗎?」A女亦回以:「母豬提供200萬裝潢的捷運宅給你 住,還有幫你生小孩,你要懂得感謝」等語,兩造持續用訊 息爭吵,相互往來爭執從傍晚持續到晚上,其所討論内容係 針對金錢花費,原告係對婚姻關係中家務費用之不滿,並非 持續針對性或性別而為性別歧視之言論,而以「母豬」表示 不滿情緒。且A女接受該訊息後,亦尚以自稱「母豬……你要 懂得感謝」等語,可見原告雖用語不當,尚難以認定足以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是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系爭文字訊息,依發 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言詞等客觀情狀,均 不足認為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不當言論,已造成A 女人格尊嚴受損或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且系爭文字訊息並非針對「性或性別」所為之歧視性言論, 此亦可由超捷公司作成之申訴調查結果,以原告上開言語與 性或性別無關、無意強迫A女順服以影響其權益及合理A女標 準,認本件不構成性騷擾,足認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係有 不同看法。  ㈢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在婚姻期間 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母豬」等詞 語,惟此係A女率先稱原告為「白目人」、「靠B」、「機車 」,原告回覆「怒怒人」,A女隨即回覆「臭嘴人」、「豬 隊友」「雞巴人」,顯示雙方以戲謔語氣互相調侃,無任何 侮辱或冒犯意圖,這是彼此間的長期互動習慣,並非在此情 境下構成的冒犯或性別歧視之語言。又當日原告曾詢問A女 「如果我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 覆:「不會啊,我才不會告你性騷擾,都這樣稱呼那麼久了 ,就像是夫妻間的暱稱一樣。」「就算你罵我母豬、雞巴人 我也欣然接受阿^^。」此回應顯示,A女視「母豬」、「雞 巴人」等字眼為夫妻間的特殊互稱,並未感受到被冒犯或騷 擾,顯見雙方在當時語境下均接受該等稱呼。又原告與A女 雖於l09年5月離婚,但雙方長期以「母豬」「雞巴人」等稱 呼相互溝通,由於雙方在婚內已建立比種調侃的溝通方式, 且離婚後仍共同扶養子女,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並未超出雙方的接受範圍,亦未導致心理不適或敵意情境, 並非刻意延續此稱呼以造成A女不適。且根據對話紀錄及離 婚後雙方之聯繫狀況顯示,A女並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 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此稱呼而感到冒犯。再由A女在當 日對話中提到:「而且上法院……情理法,誰先裝弱勢可憐誰 就贏了法官很好騙。」此言論反映其對法律程序抱持操作心 態,並認為藉由塑造「弱勢」形象即可獲得法官支持。此言 論顯示A女可能刻意利用情緒化或誇大的方式來構建指控, 削弱其性騷擾指控的可信性。  ㈣A女所提楊思亮身心診所113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因原告上開文字訊息而患有焦慮症,惟由其上醫囑記載其 自104年4月13日即患有焦慮症。另由112年4月7日、11日對 話紀錄,內容以平淡敘事為主,A女未提及對原告言論的反 感或身心不適表達,原告在該期間亦未使用「母豬」、「雞 巴」等爭議字詞,即A女主張的急性心理壓力,未能從對話 中看出與原告有明確關聯,顯示其身心狀況惡化可能另有其 他原因。再由雙方l06年12月28日、l07年5月23日、l07年8 月2日、l07年l0月l1日對話紀錄,A女長期受胃病困擾,其 健康問題早於本案所涉言論之前即已存在,與原告言論無直 接關聯。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其健康問題與 原告言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該身心問題顯然為A女長期健 康狀況之延續,而非原告言論所致。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因財物歸屬及未成年子女監護 交往等問題屢起衝突,故有以激烈言詞表達個人負向情緒行 為,依申訴事由及訪談内容所見,原告所述之激烈言詞係為 「雞巴」、「雞巴人」、「母豬」、「白癡」、「智缺」、 「小時候不念書,長大當母豬」。再依A女表達之感受:「 就是雞巴、母豬,然後他時常就是用這些開頭,然後就是任 何事情他都會參雜這些罵我的字眼,然後離婚前就有……結果 他還是一直持續……不斷的一直用這些言語騷擾、謾罵。」「 這些字眼,我覺得嚴重羞辱、貶低跟影響到我的,就是嚴重 羞辱到我的人格吧,人格尊嚴。」「我想說我不能再這樣被 繼續這樣騷擾,我覺得再繼續騷擾下去,我可能精神都會有 問題吧。」原告雖於調查程序中表示系爭文字訊息為一般無 助之失婚男性自然情緒反應,並無性騷擾意圖,然原告確有 其行為,致A女主觀上已感到被冒犯、羞辱及人格尊嚴受到 損害。  ㈡原告雖稱:使用「雞巴」、「母豬」等詞,常見於網路社群 喧鬧、起鬨之詞,使用情境多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雖為具 攻擊性之不雅用詞;本件實係起源於雙方爭執,於激昂之際 互有嘲諷、謾罵,應屬一般人口角爭執,情緒性宣洩之無謂 用語,並非蓄謀且刻意之性羞辱,不致使人產生性氛圍之情 境、聯想,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等情。然依原告於被告 訪談程序中所述,使用「母豬」稱呼A女之原因:「在剛開 始叫老婆,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開始叫母豬,應該已經叫他 這樣4、5年了。」「就是你看維基百科啊,就說上面它是寫 說,它等二個拜金行為事項,你可以去看第31頁。」「主要 是利用女性,又是男性身上獲取金錢套利,且崇尚物質的, 認為男性應該無償照顧在親情或是勞務上,對男性予取予求 ,導致男性男女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跟母豬,或是拜金女 或是公主病的行為,恩就是這樣子啊。」依前所述内容,原 告言詞已明顯有對A女女性性別之貶抑。且A女於訪談已稱上 開字眼,已使其覺得嚴重羞辱人格尊嚴,明顯可見原告言詞 對A女所表達之「雞巴」、「母豬」言語已符合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性騷擾行為樣態。 ㈢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 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 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 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 有「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 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 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 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 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 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 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 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㈡經查,A女主張其自109年中至112年3月31日間,持續遭訴願 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方式,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使A女感覺人格受侮辱、心生畏怖、不舒服,遂 向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由超捷公司申訴調查結果   以所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認定性騷擾事件不 成立。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 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8月11日分別訪談A女、原告 ,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該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 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一節,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5頁)、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7頁至 第22頁)、申訴調查結果(原處分卷第23頁至28頁)、申訴 書(原處分卷第29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 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11日第112012性騷擾再申訴事件訪談(訴願卷 一第37頁至46頁)、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215頁 )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由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以觀,原告確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A女提起本 件申訴時止,多次對A女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文 字訊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先此指明。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 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 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 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雖主張:其因A女妨礙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故有未經審酌之激烈言詞表達其負 面情緒。又系爭文字訊息常用於網路社群喧鬧、起閧之詞, 其中「雞巴」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維基百科解釋此詞為討 厭的、卑劣的、可鄙的、難以相處的事情,不是在說生殖器 ;「母豬」是指女性崇尚物質,對男性予取予求,導致男女 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拜金女或思想存在公主病之行為,只 是原告與A女離婚後感情不睦所生之攻擊詞語,純係陳述事 實,難認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A女主張原告於上開時 、地持續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之事 實,業據A女於警詢、再申訴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 第7至10頁、訴願卷二第175至182頁),並提出其與原告通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背面),復觀諸上 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 持續、多次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內容諸如「母豬母豬,娶到 哭哭」、「雞巴人作的雞巴事回到你身上感覺如何?」、「 你的雞巴個性,你第一時間怎麼沒來質問我」、「雞巴人在 自我感覺良好嗎?小氣到教具都不買給孩子,寬容個屁……」 等詞,上開證物經本院提示後,業經原告於審理時坦承上開 通話紀錄為其發送等語明確。而上開諸如「雞巴」、「母豬 」之系爭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係以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以播送具有歧視、侮辱之文字方式,貶損他人 人格尊嚴,使見聞者得感受到攻擊性。另參諸原告於112年4 月5日海山分局員警詢問表示其結婚初始係稱呼A女為老婆, 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稱呼A女為母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另酌以原告常於短時間內發送多則有關具有侮辱性之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對A女顯已造成貶抑其女性性別,核與性或 性別有關,則A女於警詢、再申訴程序訪談中陳稱其因系爭 文字訊息,感到人格尊嚴遭到羞辱、貶低等語,自合於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足認原告以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確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  ㈣原告雖復以: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 方在婚姻期間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 「母豬」等詞語互相調侃;又當日原告亦詢問A女「如果我 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覆不會, 就算罵A女母豬、雞巴人,A女也欣然接受,A女並未感受到 被冒犯或騷擾;直至離婚後亦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且A女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 此稱呼而感到冒犯,是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並未違反A女 意願,故未成立性騷擾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與A女係於1 09年5月26日離婚,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 至47頁),而兩人之上開對話係發生在離婚前,縱A女曾於 離婚前表示不會以系爭文字訊息對原告為性騷擾之申訴,此 可能係出於仍在婚姻存續中,兩人仍存在夫妻感情需要維繫 之故,惟並不表示於兩人離婚後,A女仍應忍受需收受系爭 文字訊息之情事;且由此發問之動機,足認原告亦知諸如 「雞巴」、「母豬」之系爭文字訊息確有貶損他人(含A女 )之意寓,否則當不會無端如此詢問A女。況以,A女於再申 訴程序之約談中,已陳稱其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傳訊 息騷擾(見訴願卷二第177至178頁),經再申訴調查委員約 談原告時詢及此節,未見原告否認,且陳稱「……用罵的也好 ,或是只要用文字也好,就是持續傳給她……」「……我是被迫 才說出這樣的話……」等語(見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可知 原告主觀上係出於貶抑A女女性性別地位 之意,方於離婚後 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縱或A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同意 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惟於離婚後即曾對原告表達不再同 意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A女亦稱其為雞巴人等情縱非虛妄 ,惟此亦屬原告是否受有A女騷擾之範疇,殊不得以此合法 化其本件性騷擾之行為。另A女以本件相同之事實,以本件 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申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而新北地院之法官認定適與 本院相同,認定本件原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因而先後核發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均於事後確定,有新北地院112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2號裁定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另酌以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其與A女發生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 本應理性思考溝通或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惟其卻逕以系爭 文字訊息辱罵貶損A女,甚於離婚後A女請求不再騷擾仍為續 行,損害A女人格尊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傳送系爭文字 訊息並未違反A女意願,與性騷擾之要件未合等情,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對A女傳 送系爭文字訊息,業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 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認本件 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2-30

TPBA-113-訴-75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丙○○與少年朱○羽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傳送「再不出來老子放火燒你家,還是我直接撬開你家門」 之訊息予簡梅芳,並由朱○羽持武士刀敲擊簡梅芳之家門, 致在屋內之甲○○,心生畏懼,依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舉措係指 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 已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 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是被告與少年朱○羽上開所為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與朱○羽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 案朱○羽則係少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卷內 並無事證佐證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朱○羽 係未滿18歲之人,故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據以論 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簡梅芳間之債務 糾紛,即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簡梅芳屋 內之人即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 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為警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見警卷第23頁),雖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非屬違禁物(見警卷第43 至45頁),惟被告自陳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頁),且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朱○羽(行為時為少年,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院 辦理,詳卷)因與簡梅芳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10分許,渠等在高雄市○○區○○ 街000○0號前,由丙○○傳送「再不出來老子放火燒你家,還 是我直接撬開你家門」之訊息予簡梅芳,並由朱○羽持武士 刀敲擊簡梅芳之家門。簡梅芳當時雖不在該屋內,惟簡梅芳 亦將上述文字訊息轉傳予當時在屋內之甲○○,致甲○○因之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同案共犯朱○宇、告訴人甲○○ 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文字訊息截圖、現場照片、扣案武 士刀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30

KSDM-113-簡-34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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