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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普通重型」,應更正為「普通輕 型」。 (二)證據部分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肇事釀成被害人陳○英受有頭部 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及顏面多處挫瘀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 車時間、距離、前於民國94年間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1號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 油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NM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3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 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及顏面多處挫瘀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林秀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07

TYDM-114-桃交簡-87-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號、第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瑋澤(暱稱:馬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另行起訴)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共收購預付卡門號5378門、 月租門號100多門,並與被告甲○○成立預付卡群組。陳瑋澤 、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瑋澤指示 並出資供被告前往臺北地區收購他人門號,復許諾被告如人 頭門號申辦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願提供車馬費用及律師 諮詢服務等。丁○○(業經本院審結)則為被告之下游,於11 2年1月15日申辦人頭門號並出售1門預付卡(0000000000門 號)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交由陳瑋澤,並由 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 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 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 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 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 「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 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 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 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甲○○與陳瑋澤、廖柏毅為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業務, 由廖柏毅、甲○○收購人頭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陳瑋澤為 販賣人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甲○○已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甲 ○○先告知張祖銘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 號,人頭及仲介人均可獲得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人頭 門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前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7、6158、668 1、6682、7131、7138、7139、7177、7461、10110、10463 、10789、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經 起訴後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並於113年5月30日判決對被告論 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二)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陳瑋 澤指示並出資供被告收購他人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門號使用之事實,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 ,僅詐騙被害人不同。細繹前案卷內證據而言,陳瑋澤於於 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開始製作EXCEL電子檔記錄出貨的流 向跟時間,卡片來了之後,我都會用「條碼機」把卡號記錄 在我的EXCEL,會照日期這樣子排下來,一直陸續排下來, 我就這樣子記錄起來,卡號、電話號碼、哪間電信公司、申 辦人是誰,到我幾月幾號賣給誰,我都這樣記等語(見前案 院卷九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52頁),而陳瑋澤 提供之預付卡門號EXCEL清單中,載以「2023/1/16丁○○…遠 傳電信0000000000」一節,有前開EXCEL清單附卷可查(見11 2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二第68頁),且本案丁○○交付000000000 0號門號預付卡時間(112年1月15日)與前案相近(參前案判決 犯罪事實九所載),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跟 前案是同一個時期的行為,我做這些事情是從111年12月至1 12年5月為止,本案是張祖銘介紹丁○○找我辦門號以抽傭金 ,最後這些門號都交由陳瑋澤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 ,尚非無據,顯見被告本案與前案交付上開門號與陳瑋澤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 (三)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 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預付卡門 號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門號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 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然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2986、4612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2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該署112年12月21日丙○秀荒112偵42986字第11 291573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較之前案繫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本案顯屬繫屬在 後之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 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112年3月3日下午10時許 詐稱: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112年3月1日下午4時許 詐稱: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3月1日下午7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YDM-113-易-453-2025020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陸○潔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雖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然業已與告訴人陸○潔和解並履行完畢,並以高於犯 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 ,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9號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八德義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953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陸○ 潔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竊取商品內容均答以不復 記憶等語,惟旋又坦承是腦袋中有個聲音叫伊拿取前揭商品 ,且該聲音消失後,伊即會感到愧疚及知悉犯錯,願意賠償 店家等語,而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亦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拿取附 表所示商品等語置辯,核與告訴人陸○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及和解書 在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高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與價值(新臺幣) 一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去油淨透 359元 二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瞬效止癢 359元 三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四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五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六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七 A+A A-32無痕雙面布膠帶 56元 八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九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十 國際3號碳鋅電池12入 149元 十一 國際鹼性4號 189元 十二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三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四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五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六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2025-02-06

TYDM-113-桃簡-2450-202502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佩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補充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 遭詐欺集圑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翁○秀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被告黃佩儀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10萬元,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 陳專員」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 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 旋遭轉匯一空,黃佩儀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佩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陳專員」之人,並獲得10萬元報酬等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楊○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翁○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紀○隆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之行為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幫助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 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取得1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 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為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行為人,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 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理財-陳專員」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星辰online暱稱 「小狐狸」向告訴人葉士誠謊稱:伊想要出售遊戲幣云云, 使告訴人葉士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向「小狐狸」購買 遊戲幣,並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112年7月3 日上午6時37分許,匯款2,900元、3,000元至被告上揭土地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葉士誠雖於警詢時指訴上 揭情事,然查,經調閱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無告訴人上揭匯款紀錄,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4月間 柯○昌 (提告) 以LINE暱稱「賀思婷」向柯○昌謊稱:可以透過長和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使柯○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二 112年5月間 楊○婷 (提告) 以LINE暱稱「趙雅琪」向楊○婷謊稱:可以透過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使楊○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 (二)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 (三)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 (一)121萬3,000元 (二)10萬元 (三)1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 翁○秀 (提告) 以LINE暱稱「劉雅雯」向翁○秀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云云,使翁○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 (二)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三)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36分許 (一)100萬元 (二)200萬元 (三)40萬元 同  上 四 112年4月間 紀○隆 (提告) 以LINE暱稱「榮 萱」向紀○隆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紀○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7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五 112年4月7日 林○梅 (提告) 以LINE暱稱「阿土伯」向林○梅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同  上

2025-02-06

TYDM-113-金簡-291-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612 5號函暨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照片」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智凱明知警員正執行職務,卻因酒後情緒控制 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 警員之安全及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員警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 處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1號   被   告 胡智凱 (原名胡逢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5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因與友人起糾紛,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胡 智凱酒醉情緒激動、不斷叫囂並徒手拍打鄰近店家鐵門,欲 依法對胡智凱實施保護管束時,胡智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毀損公務員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先當場出言對員警辱罵:「 我操你媽的」等語,嗣後並以腳踹向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 ,致該車左後車身凹陷及烤漆脫落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 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公務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智凱固坦承有毀損員警所掌管公務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人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員警講這 些話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現場執勤員警沈○志以職 務報告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現場錄音譯文 、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員警同一實施保護管束之密接時空下為前揭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員警施以戒具時對員警稱「我會討 回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且不配合上銬並動手推擠 及攻擊員警等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嫌,然此部分僅被告抗拒員警施用戒具之短暫衝突 及言語,應認尚未達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而不成立此 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桃簡-422-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裕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5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4581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詠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所匯入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1177號卷第204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70 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 度偵字第25215號卷第25至43頁)、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 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雖漏論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 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益,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0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 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陳○和、 黃○閔、吳○玲、林○涓成立調解,惟現僅就黃○閔、林○涓部 分履行完畢,陳○和、吳○玲部分尚待分期履行,另尚未與吳 ○祥、邵○文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告尚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黃榮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1 陳○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1時許起,假冒檢警向陳○和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195萬元 ①告訴人陳○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3至56頁) ②告訴人陳○和提出之詐騙相關資料(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7、63至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9至62、6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111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198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107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190萬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80萬元 2 黃○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黃○閔佯稱因簽署認證更新,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37,123元 ①告訴人黃○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黃○閔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9至81、9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3 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1時26分許,假冒其侄子向吳○玲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45萬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25至128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9、141至151、153至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3至1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4 吳○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假冒其外甥女向吳○祥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50分許、28萬元 ①告訴人吳○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吳○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7、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1至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5 林○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9時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客服向林○涓佯稱銀行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3萬元 ①告訴人林○涓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33至34、35至36頁) ②告訴人林○涓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43至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55、10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29,967元 6 邵○文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5時許,佯稱要向邵○文購買遊戲帳號,並推薦使用G93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操作時該平台不斷顯示輸入錯誤,需以轉帳、繳納點數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邵○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11至18頁) ②告訴人邵○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91至93頁、99至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27、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3時19分許、5萬元

2025-02-06

TYDM-113-簡-504-20250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張詠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7 7號案件)之際,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前各給 付1萬元2千元;於113年6月22日前給付1萬元4千元,均由被 告逕自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 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業已調解之損害範圍,再行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 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 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 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附民-580-20250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 原 告 紀榮隆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附民-1739-20250206-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 03、704、705、706、707、708、709、71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代為運送貨品或給付價金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黃釋民等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黃 釋民等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處分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陳志勝,陳志勝因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免於支付 下注金額、KTV消費款項、車資之不法利益,致使附表一所 示之黃釋民等被害人均受到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黃永全告訴;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周奕伶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林于甯、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勝(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附表一所述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使 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與被害人謝勝福、林于甯 及陳怡靜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調解給付,且尚未與被害人 黃釋民、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周奕伶、黃永全、何淇鳴 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可 佐(見易緝卷第121-13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搬家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對於被害人黃釋民受騙損失之家俱是否真的價值73萬元有所疑義,且已經有將家具返還給被害人黃釋民云云,惟查,被害人黃釋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遭詐欺而損失之家俱價值總計為73萬元(見偵5787卷第69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且觀諸被害人黃釋民所提出之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5787卷第73頁),其上有記載貨物之總價為73萬元,復經貨運人員即訴外人徐偉倫簽名,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該送貨單予被告確認,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曾爭執該送貨單所載內容之正確性(見偵緝703卷第60頁),堪認被害人黃釋民關於所損失家俱之價值之證述尚屬可信。又本院透過電話詢問被害人黃釋民,其表示被告並未返還詐得之財物或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易緝卷第12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業已返還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詐欺手法 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犯罪所得) 證據清單 1 107年8月2日、11日及16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縣○○鄉○○街00○0號 被告向經營家具買賣之告訴人黃釋民佯稱伊為物流業者,可搭配送貨等語,致告訴人黃釋民陷於錯誤,於左列地點,將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3萬元之家具交予被告指定之司機徐偉倫載走,嗣因客戶反應未收到貨品,告訴人黃釋民始知遭受詐騙。 價值73萬元之家具(詳細項目如附表三所示) 1.證人黃釋民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5787卷第67-70、103至107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5787卷P59-63、65頁) 3.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偵5787卷第73頁)    2 107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代為運送一組沙發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客戶吳慧娟住所,致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被告運費2600元,並將沙發組(價值6萬32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遲遲未依約送貨予吳慧娟,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運費2600元、價值6萬3200元之沙發組1組 1.告訴代理人潘瑀瓏、證人黃昭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833卷第21-27、29-33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 2.證人吳慧娟於偵詢之證述(核交4863卷第9-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833卷第95頁) 4.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LINE聯繫資料、送貨單(偵31833卷第19、49-83頁) 3 107年9月15日下午7時許至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周奕伶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共計4萬5000元,致告訴人周奕伶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外出拿取現金,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4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周奕伶於警詢之證述(偵1131卷第17-20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運彩彩券3張(偵1131卷第15、27、29、41頁) 4 107年10月6日下午4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向被害人謝勝福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2萬元,致被害人謝勝福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外出領錢,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2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謝勝福於警詢之證述(偵8264卷第25-31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運彩彩券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台灣運彩照片1張(偵8264卷第23、33、43、45頁) 5 107年10月14日下午10點 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正元(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左列時間,前往夜來香KTV消費共計1萬1600元,由被告開立面額為1萬26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黃永全收執,並向告訴人佯稱翌日即可前來付款,詎被告一再拖延,未清償上開款項。 免付消費款項1萬1600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黃永全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31845卷第33-34、55-56頁) 2.證人劉正元於偵訊之證述(偵31845卷第63-65頁) 3.本票影本【面額1萬2600元、發票人:陳志勝、票號WG0000000】(偵31845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林于甯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5萬元,致告訴人林于甯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返回車上拿取現金,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5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林于甯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警卷第7-11、13-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23、25頁) 3.臺灣運彩投注單、彩券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7、29-33頁) 7 10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陳怡靜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5萬元,致告訴人陳怡靜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前往附近超商領款,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免付下注金額5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5233卷第19-23、25-27頁) 2.臺灣運彩投注單、彩券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5233卷第49、51-53頁) 8 107年11月1日下午1時55分 臺中市大雅區、潭子區 被告於左列時間,自臺中市大雅區之便利商店搭乘被害人何淇鳴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車,向被害人何淇鳴佯稱要去找朋友拿錢,等會還要搭車等語,要求被害人何淇鳴在原地等候,嗣經被害人何淇鳴發現被告走遠,上前攔住被告,被告假稱因朋友不在家,晚上會將車資245元還給被害人何淇鳴,詎離開後即避不見面。 免付車資245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何淇鳴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4470卷第21-25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4470卷第27、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之家俱(詳細品項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價值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之沙發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偵5787卷第73頁) 編號 送貨日期 家具品項、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107年8月2日 客廳好朋友7組、屁屁好朋友1組、化妝好朋友1組 73萬元 2 107年8月11日 客廳好朋友12組 3 107年8月16日 客廳好朋友12組、工作好朋友6組

2025-02-05

TCDM-113-易緝-244-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FOODPAND」 ,應更正為「FOODPANDA」。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都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貞素 昧平生,竟恣意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其拉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復以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 理恐懼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實欠缺法紀及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對本案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鋸子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並非違 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是否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都與廖○貞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興安路39巷口,見廖○貞坐於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竟基於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勒住廖○貞脖子之方式強拉廖○ 貞,致廖○貞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並 手持鋸子對廖○貞恫稱:「FOODPAND你囂張什麼!再看到砍死 」等語,使廖○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登記在其名下,並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下車後強拉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指認自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車之人為被告,並對其為傷害、恐嚇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04

TYDM-113-簡-5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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