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芬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巧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賴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租用場所
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攝影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與家人同住、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頁至第
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或酬勞,是本
案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賴巧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由賴巧芬向不知情之二房
東黃國雄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並提供該房屋
予越南籍女子TRUONG THI HUE(下稱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易以營利。嗣便衣員警於112年9月1日14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A女主動向便服員警招攬詢問
是否需全套性交易,每次20分鐘、價格新臺幣1,500元,並
帶同員警至上址房間,俟經警表明身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國雄、王國璋、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55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