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罰金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569號裁定、編號3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判決分別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2萬5,0
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
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填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69
號裁定罰金4萬5,000元、編號3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等一切情事,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PCDM-114-聲-373-20250218-1